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再證一、二、三證據係聲請人所張貼,聲請人既無該張貼行為,檢察官依此起訴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顯係濫行起訴;另告訴人王健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均為其臆測之詞,無法證明再證一、二、三係聲請人所張貼,所證涉嫌偽證罪,且其向檢察署提告,涉犯誣告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新法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依憑告訴人王健驊及證人徐瑄維之證詞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99年度偵字第9483號、第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9號處分書、海報照片、被告簽名捺印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前曾多次以再證一、二、三等文字報照片,其非張貼人,無法證明係其所張貼此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案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104年聲再字第1號之再審聲請狀影本、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9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71號等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證人王健驊之證詞涉犯偽證罪及其向檢察署提告係涉犯誣告罪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王健驊確犯偽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亦未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且聲請人若認告訴人告訴聲請人加重誹謗罪係屬誣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依該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認定其係遭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或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顯與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亦與同條項第2、3款事由不合,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