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1點30分至3點30分期間至新北市永和區國父紀念館參加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所舉辦的徵才活動,當時再審聲請人與在會場之陳經理簽訂聘用人員協議書面文件,雙方達成工作內容的共識;且陳經理明白表示聘用再審聲請人至天母分店擔任早班門市人員,再審聲請人係依照聘雇協議書前往五花馬水餃館工作,屬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㈡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7年7月3日、8月7日致電陳經理,陳經理在電話說徐億瑩是陳經理負責派遣至案發地的工作人員,領取的薪資即聘僱協議內容所載當日白班薪資及預付員工體檢費用。且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5日下午2點、1月26日上午10點多、3月3日中午時、9月、10月1日下午7點多,再審聲請人前往天母店詢問該店經理趙小姐,趙小姐於店內說明再審聲請人無竊盜該店店員金錢,亦無積欠該店店員金錢之情事,並開立消費發票憑證(即證據五)。
㈢趙小姐於107年10月14日再次開立如證據六之消費憑據,以上均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無罪。
㈣再審聲請人並提出證據一:會場位置圖、證據二:再審聲請人與陳經理協議工作內容之書面文件、證據三:健檢報告、證據四:體檢報告費用收據、證據五: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花馬公司)發票及該公司天母店店經理開立之聲明、證據六:五花馬公司發票及該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消費明細。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以上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㈡所述各節,及所提證據一至證據五,向本院就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聲再字第38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六,雖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惟該證據僅係五花馬公司107年10月14日開立之發票及該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107年10月14日消費明細之收據,不足證明再審聲請人未為本件竊盜犯行。是縱原確定判決案件未審酌上開證據,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令且無須命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