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0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7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1點 30分至3點30分期間至新北市永和區國父紀念館參加新北市 政府就業服務處所舉辦的徵才活動,當時再審聲請人與在會場之陳經理簽訂聘用人員協議書面文件,雙方達成工作內容的共識;且陳經理明白表示聘用再審聲請人至天母分店擔任早班門市人員,再審聲請人係依照聘雇協議書前往五花馬水餃館工作,屬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㈡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7年7月3日、8月7日致電陳經理,陳經理在電話說徐億瑩是陳經理負責派遣至案發地的工作人員,領取的薪資即聘僱協議內容所載當日白班薪資及預付員工體檢費用。且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5日下午2點、1月 26日上午10點多、3月3日中午時、9月、10月1日下午7點多 ,再審聲請人前往天母店詢問該店經理趙小姐,趙小姐於店內說明再審聲請人無竊盜該店店員金錢,亦無積欠該店店員金錢之情事,並開立消費發票憑證(即證據五)。 ㈢趙小姐於107年10月14日再次開立如證據六之消費憑據,以 上均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無罪。 ㈣再審聲請人並提出證據一:會場位置圖、證據二:再審聲請人與陳經理協議工作內容之書面文件、證據三:健檢報告、證據四:體檢報告費用收據、證據五: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花馬公司)發票及該公司天母店店經理開立之聲明、證據六:五花馬公司發票及該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消費明細。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 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 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以上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㈡所述各節,及所提證據一至證據五,向本院就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聲再字第38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六,雖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惟該證據僅係五花馬公司107年10月14日開立之發票及該公司 台北天母分公司107年10月14日消費明細之收據,不足證明 再審聲請人未為本件竊盜犯行。是縱原確定判決案件未審酌上開證據,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法令且無須命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 符,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