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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興浪林怡秀陳信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兆基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第9399號、第10646 號、第1160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案件經第三審為實體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者,該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第三審判決,該案第二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若對該案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即非對該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兆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確定判決應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非上開本院判決,自不得就上開本院判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誤就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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