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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溫耀源王敏慧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計淨重壹仟柒佰伍拾貳點參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玖塊(合計淨重叁仟壹佰柒拾叁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李箱各壹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及錫箔紙袋各拾肆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伍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小基)與綽號「小瑋」之蕭人瑋、綽號「阿國」(原名王俊國)之王楷筑、、綽號「小良」之許宗裕及陳孝平、(蕭人瑋、王楷筑通緝中,許宗裕、陳孝平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八年六月,均判決定在案),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併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因蕭人瑋欲出資自泰國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銷售,乃與甲○○、王楷筑謀議運送、走私事宜,旋由甲○○與王楷筑分別安排彼此原不相識之許宗裕及陳孝平二人,擔任運毒交通夾帶海洛因入境,並允諾事成後各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酬勞,商議既定,甲○○即與蕭人瑋、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四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蕭人瑋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搭乘中華航空CI695次班機,先行前往泰國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王楷筑則持陳孝平之護照辦妥泰國簽證並購買機票,於同年五月廿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便利商店附近,將護照及機票交付陳孝平後,陳孝平旋於同日十九時許,前往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仍簡稱中正機場);許宗裕則由甲○○交付一墨綠色行李箱供在泰國裝置毒品使用,搭乘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友人何文立所駕駛車牌號碼9D-676號計程車,從臺北市寧夏夜市附近前往中正機場。因許宗裕及陳孝平二人原不相識,故其間陳孝平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宗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敘明彼此所穿戴衣物特徵後,相約在中正機場出境大廳櫃檯碰面。許宗裕在中正機場出境大廳與陳孝平碰面後,便於同日廿時十分許,一同搭乘泰國航空TG635次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下機後二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曼谷市ARNOMA飯店,並分別居住在535、537號房間(該二間房間內有門相通)等候通知。王楷筑於蕭人瑋、陳孝平及許宗裕先後赴曼谷後,即先行攜帶甲○○所有之黑色行李箱一只,亦於同年五月廿一日八時許,搭乘港龍航空KA489次班機飛往香港,再由香港搭機轉往泰國曼谷市,與陳孝平、許宗裕二人在前開飯店會合。而甲○○則與案外人林佳叡(已判決無罪確定)於同日中午,僅帶一背包,搭乘由何文立駕駛車號9D-676號計程車,由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七巷五號七樓居處前往中正機場,但因未趕上原欲搭乘之班機而原車折返同上住處,復於同日約十六、十七時許,再搭乘何文立之計程車前往中正機場,二人乃改搭同日十九時許之荷蘭航空KL878次班機,飛往泰國曼谷市,並於深夜前往ARNOMA飯店與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會合。同年五月廿二日上午,蕭人瑋在清邁以電話與王楷筑聯繫結果,嗣王楷筑及甲○○即議妥由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至泰國清邁市取貨。王楷筑即取甲○○之黑色行李箱與許宗裕攜原帶墨綠色行李箱及陳孝平三人,乃於同年五月廿三日一同搭機前往清邁機場,並一同前往CHIANGMAI PLAZA飯店並辦理住房手續(陳孝平、許宗裕同住在1707號房內有門相通之二個房間),辦畢入住手續後,王楷筑、陳孝平及許宗裕便外出用餐遊玩,當日晚間用餐席間王楷筑一再接獲甲○○以電話聯繫有關檢舉、闖關事宜(如下所述),王楷筑即稱有急事並先行返回飯店,並於飯店內與蕭人瑋碰面;蕭人瑋於前開飯店房間內,將以其所有之牛皮紙袋、透明塑膠袋、錫箔紙袋由內而外包裹,放置於香脆榴槤袋再包裝於波羅蜜干紙盒內之海洛因磚十四塊,先交予王楷筑,蕭人瑋即先行離開,俟陳孝平與許宗裕用餐完畢,回到前開飯店房間後,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三人乃分工藏置毒品,嗣將其中五塊海洛因磚藏放在墨綠色行李箱中;另九塊海洛因磚則藏放在黑色行李箱內。翌(廿四)日王楷筑、陳孝平及許宗裕三人即攜帶前開藏置於二行李箱中之毒品,到達清邁機場,與蕭人瑋及其友人蕭兆文會合後,五人即先搭機飛往曼谷,再轉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次班機返台,並分別由許宗裕託運該墨綠色行李箱(行李箱編號TG 705200號),陳孝平託運該黑色行李箱(行李箱編號TG7 05186號),於廿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返抵台灣中正機場,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

二、嗣因此行走私毒品之數量龐大,為圖得以順利闖關,甲○○與王楷筑、蕭人瑋等人即謀利用檢舉之方式,計畫於入境時,讓未攜毒品與蕭人瑋同往之蕭兆文遭機場安檢警員攔查而轉移對其他旅客之注意力,再伺機返回機場或由航空公司遞送行李取得毒品。王楷筑在泰國,於取得蕭兆文之中文姓名、及英文姓名「HSIAO CHEO WEN」,告知甲○○,並予甲○○其友人A1之聯絡電話,推由甲○○檢舉,甲○○乃於同年五月廿三日約十九時二十分許,由清邁市撥打公用電話予王楷筑在臺灣之不知情友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1乃依甲○○之指示,於同日約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附近,撥打公用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向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檢舉稱:「明日(即五月廿四日)下午,有一持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人HSIAO CHEO WEN將從泰國夾藏毒品入境」,警方獲報後,隨即展開查證並佈署查緝。另甲○○又為求確能達到讓警方轉移目標目的,同日下午某時,又另行撥打電話予其友人李秉忠,委託李秉忠報警,李秉忠乃將蕭兆文中、英文姓名及航班資料,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王敏哲處理,王敏哲上報信義分局經連絡發現航警局亦已獲報佈線中,信義分局即未為行動。甲○○見蕭人瑋等人已搭機運輸毒品返臺,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何文立駕車前往中正機場,準備搭載許宗裕。同日廿一時五十分許,上開班機飛抵中正機場準備降落時,王楷筑在機上即先行告知陳孝平下機後不要提領行李,許宗裕則係於下飛機打開行動電話後,查看到甲○○發簡訊囑其不要提領行李,嗣於入境大廳三人亦見蕭兆文及因亦有毒品前科同蕭姓經航警局警員恐英文姓名有違誤而擴大檢查之蕭人瑋均遭機場安檢警員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攔下檢查,並有其他大批員警嚴格檢查,三人即均未提領託運行李即行出關。嗣王楷筑與陳孝平一同搭車離開機場,許宗裕則於同年五月廿四日廿二時七分許,接獲何文立電話聯繫,會合後由何文立載離機場。而蕭兆文及蕭人瑋二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及海關關員進行盤檢,因未發現任何毒品,而予放行。惟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遺留在九號轉盤三件遲無人提領行李,經中華航空行李組工作人員謝志源依作業程序通知關員及安檢人員吳福龍、吳志雄以X光查驗,發覺內容可疑,經實施搜索後,在陳孝平所託運之編號TG705186號黑色行李箱中,查獲海洛因磚九塊(合計淨重三一七三.五一公克,純度七七.五五%,純質淨重二四六一.0六公克),及包裝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九個(重量合計一六二.0三公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九個;在許宗裕所託運之編號TG705200號墨綠色行李箱中,查獲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一七五二.三三公克,純度七七.四六%,純質淨重一三五七.三五公克),及包裝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五個(重量合計一0一.九九公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五個。

三、翌(廿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王楷筑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孝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約在臺北市○○區○○路一段某便利商店見面後,不知夾藏毒品已遭警方察覺,仍由陳孝平駕車載王楷筑前往中正機場,欲領回該行李。車行間,王楷筑尚於同日十三時十六分許,接獲甲○○自泰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提領行李事宜,二人到達機場後,王楷筑乃授意陳孝平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之航空公司櫃檯提領行李,其則前往兌換錢幣,陳孝平於是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欲提領行李,即遭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守候員警當場逮捕,王楷筑則乘隙逃逸。另何文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至中正機場載離許宗裕時,許宗裕於車上告知何文立其所攜闖關毒品遺棄於機場之上情,並以五至十萬元之酬勞委託何文立於翌(廿五)日代為收受行李,經何文立應允後,即將機票交付何文立。翌(廿五)日許宗裕亦不知夾藏之毒品已遭警方察覺,亦打電話至航空公司請求運送行李,另以電話通知何文立至其住處代領,並交代一領到行李即以電話通知,何文立明知許宗裕委託其代為領取之行李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十一分許,依許宗裕之指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四之一號二樓許宗裕住處等候運送之快遞公司。惟如前所述,前開許宗裕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抵達中正機場後,業經航警局會同海關人員開驗,查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許宗裕以電話聯繫航空公司遞送該件行李時,即由二員警躲於與鳳凰公司送貨司機謝長安之車上一同將上開貨品按址運送,另員警駕駛偵防車尾隨跟監,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四之一號二樓,何文立即出示許宗裕交付之機票及中華航空公司所開具之行李檔案編號(60442)外,並依許宗裕先前囑附勿簽真實姓名,乃於該公司出示之領貨簽收單據上偽簽「何楚民」署押簽收(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判處徒刑一年確定)時,為警當場查獲,惟因何文立未依約回電,許宗裕來電詢問何文立有無狀況,並指示其將行李放置台北縣賓館再等候通知,員警亦陪同何文立至前開賓館守候二、三小時,因未見許宗裕現身而作罷。

四、甲○○旋於廿五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搭乘荷蘭航空KL877次班機,由泰國曼谷返抵中正機場,因不知何文立已遭逮捕,仍於同年月廿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正遭解送地檢署途中之何文立,警員周弘駿即授意何文立接聽電話,甲○○在電話中除要何文立轉知許宗裕已出事,囑其二人要小心外,並表示準備逃往大陸地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緊急通知中正機場注檢,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檯拘提甲○○到案。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各證人在法院具結後經詰問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包裝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及錫箔紙袋各十四個、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李箱各一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五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九個,係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依海關緝私條例實施安檢所查得,業據證人謝志源證述在卷,並有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基檢移字第九二0七二號函各一紙可證,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依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80006531、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友人林佳叡同往泰國,並於泰國會見陳孝平、王楷筑、許宗裕等人,及蕭人瑋等人利用此行私運毒品入境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當初係友人林佳叡(第一審法院已判決無罪確定)找其一同去泰國玩,不知要運輸毒品。其係經由林佳叡介紹,才認識蕭人瑋。其與林佳叡到泰國後,林佳叡詢問其要不要攜帶毒品回臺賺錢,遭其拒絕後,林佳叡遂將其行李箱拿走,其擔心遭受牽連才決定檢舉,且因其提出檢舉,造成其他同案被告之損失,所以其他同案被告方為不利其之陳述。在泰國期間,因林佳叡藥癮發作,要其幫忙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才有頻繁之通聯紀錄。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其撥打號碼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何文立,乃因當時林佳叡、蕭人瑋在旁邊,為了怕遭受懷疑係其提出檢舉,方撥打該通電話,實則不知何文立為何人云云;本審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是因為我提出檢舉才查獲的。根本沒有所謂的『黑吃黑』。」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是是否有刑法59條的適用,然本件是因為被告的檢舉而查獲毒品,故而是因為他的檢舉而阻止毒品在市面上流通請撤銷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前揭陳孝平、許宗裕如何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被告陳孝平、何文立因提領行李為警查獲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陳孝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九一八三卷㈠第七~十頁、第一一九~一二0頁、卷㈡第一九0~一九二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三~一三三頁、本院更㈠卷第一五0頁),許宗裕於原審及本院(原審卷㈤第八五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一、一五六、一六七頁,本院卷㈡第十三頁,本院更㈠卷第一五0頁)供承不諱;同案被告何文立就受同案被告許宗裕所託提領行李,並偽簽「何楚民」署押等情亦供承在卷(偵九一八三卷㈠第二三頁、第一三九~一四0頁、原審卷㈡第二00~二0二頁、本院更㈠卷第一五0頁),互核其情節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陳孝平及許宗裕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四日二十一時許,分別以行李自泰國攜帶海洛因磚九塊、五塊入境,嗣因棄領之行李於行李檯上,再經海關會同航警局查驗獲悉一節,亦經中華航空公司職員謝志源(同上偵卷㈠第四一~四四頁);航警局安檢隊警員吳福龍、吳志雄結証在卷(原審卷㈢第一四九、一五三頁筆錄)結証一致;陳孝平於同年月廿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前往中正機場提領行李而遭警逮捕;被告何文立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持許宗裕所交付之機票,及中華航空公司所開具之行李檔案編號(60442),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四之一號前,於向鳳凰公司送貨員謝長安提領行李時,遭警員逮捕等情,亦經證人謝長安(偵九一八三卷㈠第三七頁正、反面)、暨查獲員警周弘駿(原審卷㈢第卅四頁)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㈡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委託書(同上偵卷㈠第一七頁)、機票(同上偵卷㈠第三十頁)、貨物簽收單(同上偵卷㈠第三八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上偵卷㈠第十八頁)、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同上偵卷㈠第五二、五三頁),及拆封照片八張(同上偵卷㈠第四七~五十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由被告陳孝平所攜帶行李中藏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合計淨重三一七五.五一公克、包裝重一六二.0三公克、純度七七.五五%、純質淨重二四六一.0六公克;由許宗裕所攜帶行李中 藏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一七五二.三三公克、包裝重一0一.九九公克、純度七七.四六%,純質淨重一三五七.三五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80006531、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件在卷足憑(同上偵卷㈠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均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本案被告前往泰國之原因及目的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認識蕭人瑋,但根本不知他也去泰國,亦不知運毒一事(偵九一八三卷㈠第六十八、七0頁),嗣於警詢則稱:是國中同學林佳叡邀往泰國玩,蕭人瑋會招待,認識蕭人瑋二、三年,到泰國前,只知道蕭人瑋要運輸毒品,不知道林佳叡、王楷筑、許宗裕要運輸毒品;復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始經由林佳叡介紹才認識蕭人瑋,毒品來台後係交由林佳叡、許宗裕處理(同上偵卷㈠第九十九~一0一頁);或於偵查中又稱:不知道本件運輸毒品如何分工,是在泰國才知道云云(同上偵卷㈡第一八三頁);另機票錢是自己出,其他本應是蕭人瑋出的,但後來是自己出(同上偵卷㈠第一0九頁);至原審法院仍稱:至泰國前林佳叡跟我說蕭人瑋在那邊會招待,但不知蕭這次要運毒回來,若我事前知道根本就不會過去(原審卷㈢第廿三、廿四頁筆錄)等語,由被告之前開供述,關於是否認識同案被告蕭人瑋及就其本身所知及親身經歷之事,竟前後供述不同,已難遽信,且既係為己前往泰國旅遊,何由他人支付旅費?且若非與蕭人瑋熟識,蕭人瑋何須支付於泰國食宿娛樂而為招待?況其稱前往泰國前即知係蕭人瑋招待,又知蕭人瑋在二年前即售毒予其女友,亦知蕭人瑋此次要運毒,前並已運毒成功二~三次(同上偵卷㈠第一00頁筆錄),則稱其與本次運毒無涉,誰人能信?又被告雖辯稱:係應林佳叡之邀前往旅遊云云,惟查,林佳叡與被告甲○○為國中同學,二人認識已久,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㈠第五十一頁),足見被告與林佳叡二人情誼非比尋常,而林佳叡卻堅詞否認係其邀約甲○○同至泰國遊玩(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並供陳至泰國是被告先已訂房並辦理住房登記,且一入住被告即稱至樓下找友人「小蔡」(蔡笑一),其陪同下樓進房即見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及小蔡等人,當晚亦未回房睡覺,反囑許宗裕與林佳叡同房,翌日方返等情(原審卷㈢第一五六~一五七頁筆錄),被告方承稱確有邀約一大陸同事蔡笑一前往,並約在泰國飯店見面,且其事先已知要住何飯店、並知機票是買來回票,較便宜(同上卷第廿五、廿九頁筆錄),另亦自承於廿四日下午與蔡笑一至機場檯劃位(原審卷㈣第八十七筆錄)等情,而林佳叡對訂房、機票是否來回票等細節均不知情,反被告如係獲邀受人招待前往,又何再招待其他同事前往?且至泰國行向,亦不似初次旅遊者,是被告辯稱係應林佳叡之邀前往旅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三)又同案被告許宗裕緝獲後,於法院供証:「是被告支付一切費用及代辦簽証手續等主動邀其前往泰國,並透露要其順便帶東西,雖不清楚何物但猜得出是不法之物,嗣其所攜藏置毒品之墨綠色行李箱,亦係被告所有交付,由其帶出國,且其在泰國清邁王楷筑要其將波羅蜜餅乾盒置入其行李時,其亦詢問是否即被告要其帶回之物,另於當日晚上曾以電話問被告可否不帶,被告仍要其幫忙帶一下;嗣返抵國門,亦是接獲被告傳來簡訊,要其不要提領行李,直接出關。」等情(上重訴卷㈠第一五二~一五三頁、第一六0~一六二頁、卷㈡第十七頁筆錄);另許宗裕以証人身分結証時,被告對其所述亦表無意見(上重訴卷㈡第十八頁筆錄)等情;經查:

①、証人即同案被告許宗裕與前往泰國之人士除被告外,與王楷筑僅見過二次面並不熟識,與陳孝平則於機場方見面,更至於清邁機場返回時方見蕭人瑋等情,業據許宗裕供証在卷(上重訴卷㈠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卷㈡第十七頁筆錄),核與被告自承與本案許宗裕、王楷筑、林佳叡是朋友(原審卷㈠第五十一頁筆錄)、陳孝平所供於機場第一次見面(偵九一八三卷㈠第九頁)、何文立供証許宗裕與被告認識(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筆錄)等語一致,是若被告與本案毒品運輸無涉,何以為許宗裕代辦簽証及支付旅費?又若非被告安排招攬,何以許宗裕會與不識之人同往、同宿?參以被告與林佳叡於五月廿一日前往泰國,係二次前往機場,第一次因塞車未趕上班機,由何文立載返台北縣永和後,同日又第二次由何文立載往機場,被告並於車上表示許宗裕與王楷筑已到泰國,要過去看看(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一八八頁筆錄)一節,亦經何文立結証在卷,是如被告僅係單純前往泰國旅遊,因未趕上班機方折返,又何急於當日即再行前往?另如不知許宗裕前往泰國或許宗裕前往泰國與其無涉,又何須其前往探看?

②、另許宗裕返國下機後,係接獲被告簡訊通知勿領行李,迭據許宗裕供証在卷(上重訴卷㈠第一五三、一六二頁、卷㈡第十八頁),而非如陳孝平,係由同機之王楷筑於下機前通知;離去機場亦未與王楷筑、陳孝平同行,係被告通知另由何文立載離等情,亦據陳孝平供証在卷(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並有許宗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廿四日廿一時許至廿二時半間,確有多次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而來之通聯紀錄(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二五五頁)相符;又許宗裕離開機場,是由被告先打電話通知何文立前往接機,而許宗裕亦於下機後電聯何文立人已到,迨許宗裕上車後,被告仍分別電詢何文立已否接到及另再與許宗裕電聯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何文立供証在卷(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三三八頁筆錄),此外並與何文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同上偵卷㈡第三五三~三七0頁)亦相一致。是如許宗裕非被告安排招攬前往運毒,又何以係由其聯繫棄領行李、招車接機及一再聯繫?至被告辯稱前開多通電聯,係因在泰國期間,林佳叡藥癮發作,要其幫忙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才有頻繁之通聯紀錄云云,既與其前供述前開電話是因電話借予林佳叡,係林佳叡在泰國打的,其不知情(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三四六頁反面筆錄)不符,且為林佳叡所否認,並供証當天晚上與被告是在湄公河畔吃飯,被告打了整晚的電話(原審卷㈢第一五八頁、卷㈣第八十七、九0頁筆錄),且與同案被告何文立更確証當日電話是被告打的,不是林佳叡打的(同上卷㈣第一五二、一五四頁筆錄)一致,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參以被告甲○○與林佳叡二人皆在泰國期間,被告甲○○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叡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亦有通話情形,亦有前開二號碼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五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九一八三偵卷㈡第二九二、三八二頁),顯見前開二號碼行動電話,乃分別由被告甲○○及林佳叡所各自持有,並無由林佳叡使用被告甲○○電話情形。

③、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因不知同案被告何文立業遭警逮捕,仍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何文立,要被告何文立通知許宗裕小心,已經出事了,其打算逃到大陸,並交代若遭逮捕,要說是蕭人瑋指使,不要說其有參與等語,亦據同案被告何文立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甚明(偵九一八三卷㈠第六四頁正、反面、卷㈡第一八七頁,原審卷㈤第二四頁),核與在旁員警周弘駿結証相符,並因何文立所接該電話而緊急請

原審卷㈢第卅六頁筆錄)一致;此外,復有被告何文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㈡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被告亦自承有撥打該通電話(聲羈卷第五頁反面、偵九一八三卷㈠第六十八頁、卷㈡第三四六頁筆錄)。是許宗裕所証各節,均與事實相符,如若與被告無涉,又何以均由其聯繫許宗裕棄領行李、電聯何文立至機場接應?囑何文立及許宗裕小心?並倉皇交代被告何文立不要說其有參與,將責任推給蕭人瑋,且急欲逃至大陸?至被告另辯稱:其撥打前開電話給被告何文立,乃因當時林佳叡、蕭人瑋在其身旁,是在臺北市○○路上某檳榔攤撥打該通電話云云,查,被告撥打該電話當時所在位置,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九一八三偵卷㈡第二九二頁),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但當時林佳叡所在位置,參諸卷附林佳叡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之通聯紀錄,基地臺接收該行動電話序號紀錄顯示,於該日凌晨一時許至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均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附近,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方移動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附近(同上卷㈡第三八三頁),足認林佳叡於同日上午,並未前往臺北市○○路或臺北縣永和市一帶,是被告辯係林佳叡、蕭人瑋在其身旁而為撥打云云,顯係虛偽不實,不可採信。

(四)又本案運送毒品用以藏置毒品之二只行李箱,由許宗裕所攜墨綠色行李箱,亦據許宗裕於經緝獲後陳明係被告所有,於其出發前日交付(上重訴卷㈠第一六0頁筆錄),核與何文立証陳其搭載許宗裕至機場出境時,確有見許宗裕攜該墨綠色行李箱(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三三八頁反面筆錄),及對許宗裕於緝獲後所述表無意見(上重訴卷㈡第廿一頁第十六行)等情一致,另由陳孝平所攜黑色行李箱,被告業自承為其所有。至所辯係其在泰國,拒絕林佳叡攜毒提議,林佳叡恐其洩密取用其行李箱要脅云云,惟與陳孝平証稱:該只黑色行李箱是前往泰國時,由王楷筑攜往嗣交付其裝置毒品,王楷筑並稱係被告所有(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三三七頁、原審卷㈠第四十六頁、卷㈡第一二三頁),是在被告至泰國前已見該行李箱;而與被告同行之林佳叡亦供証:其與被告至泰國飯店時即見該只黑色行李箱,翌日早上被告方回房將行李箱取走(原審卷㈣第一五0頁);暨何文立亦供証接被告出國時,僅見其背一個包包,未見其有帶行李箱(同上卷㈣第一五一頁)等情相符,可堪採信。至林佳叡在原審雖曾証稱:被告甲○○出國時有帶行李箱之有利被告一語(原審卷㈢第一六四頁),惟其嗣已說明出國時被告有無帶行李箱不確定,是因於泰國翌日早上被告有至房內將行李箱拿走,方認定其有帶行李箱,但回國時其肯定被告未帶行李云云(原審卷㈣第一五一頁),是林佳叡前開有利被告証詞,既僅係依被告取走行李箱而為推認,已非肯定,且如前所述,與其他相關証人所述復不相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既係自行取走行李箱,則其辯稱遭林佳叡取走要脅,即無足採。況王楷筑等人係為走私毒品而前往泰國,自係對取得毒品後如何藏放運回臺灣早有計畫,並事先規劃準備妥當,豈會臨時向被告甲○○取得其使用之行李箱,以供陳孝平藏放毒品之用,亦與事理有間。故被告甲○○應係事先知情並參與,否則不致毫無緣由,事先準備並提供行李箱供放置毒品之理,尤見所辯顯為狡飾之詞,毫無可採。

(五)另同案被告陳孝平固於偵查中先供稱:「在泰國之費用係蕭人瑋所支。」,云云,但其嗣於原審已供明:其從泰國曼谷市搭乘飛機前往清邁市,以及從泰國返回臺灣之機票費用,實係甲○○在泰國曼谷市ARNOMA飯店中將港幣交予王楷筑,王楷筑再轉交予其兌換成泰銖後所支付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卷㈣第七九頁);於本院前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並具結對在偵查中何以供稱在泰國之費用係蕭人瑋支付乙節補充證稱:「其在泰國時,王楷筑說如果出事,就推給蕭人瑋。其從臺灣到泰國之機票是王楷筑交付,其並未追問錢從那裡來,關於在泰國之住宿,其在飯店大廳看到甲○○拿錢給王楷筑,是交付港幣,其陪同王楷筑兌換泰銖時,有詢問王楷筑,王楷筑告以係甲○○拿給他要到清邁的機票錢,飯店的食宿費用亦從裡面支出。」云云(更㈠卷第一五六頁反面)。是上開被告甲○○支付王楷筑、陳孝平等人在泰國住宿及前往清邁機票費用乙節,係陳孝平親自見聞之事,非全係聽聞自王楷筑;且陳孝平前所述各節,亦經其主動表示所述屬實願受測謊鑑驗,嗣經本院前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結果,其對所稱前述機票、食宿費用之陳述,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鑑定書、鑑定說明資料、鑑定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受測人具結書等各一件在卷可參,可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與陳孝平原不相識,此經同案被告陳孝平(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六六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被告甲○○(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承認在卷,衡情被告甲○○如僅單純經林佳叡邀約同至泰國遊玩,不致無端為王楷筑、陳孝平支付前開食宿、機票費用。

(六)又同案被告陳孝平亦供証:「前往清邁是『小瑋』來電,先由王楷筑接,嗣因王楷筑不諳台語,才由林佳叡洽談,最後談妥由其與許宗裕、王楷筑前往,其餘之人不過去等情,洽談全程被告均在一旁」(偵九一八三卷㈠第一九二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被告與林佳叡會合後,一起在王楷筑房內談誰要去清邁的事」(同上卷㈡第一一八頁)、「五月廿三日在清邁酒店王楷筑不斷與被告通電話」(同上卷㈡第一二一頁)、「回國後第二天與王楷筑前往機場提領行李途中,被告亦打電話予王楷筑,說其在泰國正要上飛機,王楷筑亦告知說渠正要去領行李」(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三三五反面、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等情,被告雖否認有與林佳叡在王楷筑房內接聽蕭人瑋電話之事實,然亦先後供承:「其係在林佳叡房內聽聞林佳叡與二位當地華僑談話中知蕭人瑋本案販運毒品之事,當時僅其與林佳叡及該二位當地華僑在場;另於泰國上機前有撥打電話予王楷筑,當時王某正要去提領。」等語(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三四六頁反面、原審卷㈢第廿八、卅二頁筆錄)。按運輸毒品入境,乃事涉鉅額交易及死刑重罪,為防走漏風聲,行事者均密而不宣,衡情若非參與者,焉有可能令其旁聽聞甚或參與討論,是被告與案外人林佳叡後續到泰國,而能逕與押運毒品之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會合,並於房內林佳叡繼王楷筑之後接聽已先行至清邁洽購毒品之蕭人瑋電話,嗣並告以係由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三人前往清邁,被告復始終在旁,或如被告所述其在林佳叡與當地二華僑談及蕭人瑋販運毒品時在場,則稱其當時尚與本案運毒無涉,嗣遭脅迫云云,何人能信?又如本案真係被告檢舉(被告檢舉真偽及目的詳如後列事証所述),目的即在使運毒者入網並使毒品遭查扣,則又何以與王楷筑聯繫前往領取行李(毒品)之事?是綜上所述,均已足証明被告自始即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並招攬許宗裕為運毒交通以攜帶毒品,且於本案運輸毒品非僅為押、運毒品之底層人員,而係屬更高層核心人物之一,至堪認定。

(七)末查,本案被告於返抵國門得知事情有異,旋即聯絡勿取行李外,並即欲潛逃出境,然適時於機場查驗櫃檯遭逮獲一節,如前所述;雖被告甲○○辯稱:其所以說要去大陸,是要去做生意,在大陸從事傢俱開發云云,惟查,被告甲○○縱在大陸從事生意,亦無於知悉事跡敗露後,即告知何文立不要說其參與上情,然後急於安排自己脫身之理。況林佳叡與被告甲○○為國中同學,二人認識已久,此為被告甲○○所自承(原審卷㈠第五一頁),然林佳叡於原審時即明白供稱:認識甲○○那麼久,沒有聽過甲○○在大陸有什麼工作等語(原審卷㈣第一五四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鄭雅文於被告甲○○遭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時,曾多次至該所面會被告甲○○,業經證人鄭雅文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㈢第九七頁),並有臺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接見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六0頁),足見被告甲○○與證人鄭雅文交誼非淺。而證人鄭雅文於原審時亦證稱:不知道甲○○在大陸有沒有工作,面會時甲○○有要求開大陸之在職證明書等語(原審卷㈢第一0一、一0二頁);又被告甲○○於鄭雅文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臺灣桃園看守所面會時,曾交代證人鄭雅文說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泰」之成年男子,開立一張大陸的在職證明書;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面會時,抱怨鄭雅文連那一家公司之在職證明都不看一下就交給律師等語(見臺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接見通話記錄卷第十二、二九頁);可見被告甲○○無非想以在大陸從事生意之辯解,以混淆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實,顯非可採。

(八)又查,有關檢舉乙事,被告稱其分別透過在臺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檢舉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十九時廿分許,由清邁市撥打公用電話予王楷筑在臺灣之不知情友人A1,委託A1提出檢舉,A1乃應甲○○之指示,於是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附近,撥打公用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向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檢舉稱:「明日(即五月二十四日)下午,有一持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人HSIAO CFEO WEN將從泰國夾藏毒品入境」等情,業據證人A1(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實施訊問)於偵查中證述:對方打電話過來要其檢舉上情(偵四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周弘駿於原審證述:有一女子匿名檢舉上情屬實(原審卷㈢第卅五~卅八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檢舉上情明確(九一八三偵卷㈡第一九九頁),堪認為真實。參以證人A1為王楷筑之友人,被告甲○○與證人A1本不相識,而檢舉走私運輸毒品事關重大,衡情若非王楷筑亦參與本件檢舉,實無委託毫不相干而無信任基礎之人提出檢舉之理,是被告甲○○所述委請證人A1檢舉等情,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所稱:於同日下午某時打電話給友人李秉忠,委託李秉忠報警,李秉忠乃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王敏哲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李秉忠、趙英治及證人即警員王敏哲,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㈡第四九~五三頁、二八0~二一一頁),被告甲○○委請證人李秉忠檢舉等情,亦堪採信。惟被告甲○○為何提出本件檢舉,其目的係單純基於社會正義,抑或其他?則有爭議;經查:

①、就被告甲○○所辯檢舉動機而言,被告雖辯稱:其黑色行李箱遭林佳叡拿走,因擔心遭受牽連,故才決定檢舉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提出檢舉之緣由,先稱:王楷筑、蕭人瑋等到清邁喝酒,因王楷筑錢不夠,蕭人瑋要其幫忙攜帶毒品,故其與王楷筑乃一起檢舉云云(九一八三偵卷㈡第一八二頁反面),嗣改稱:王楷筑護照被盜,或行動被控制,被逼攜帶毒品,請其幫忙報警云云(二一一偵聲卷第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五十一頁、第一0一頁),又改稱:林佳叡要其幫忙攜帶毒品,遭其拒絕後,林佳叡將其行李箱拿走,其擔心遭受牽連,故才決定檢舉云云(原審卷㈢第廿四、廿五頁),先後並非一致,已有可議。且同案被告陳孝平初始即供証:一開始出境即知帶毒品,未聞王楷筑因無錢才幫帶毒品事(偵卷㈡第一九0反面~一九一頁),甚且陳孝平於泰國曼谷及至清邁食宿消費,均係王楷筑付款,又何來王楷筑無錢之說?況本案由許宗裕及陳孝平攜運毒品之墨綠色及黑色二行李箱,均為被告所有,墨綠色行李箱早在臺灣即由被告親交許宗裕,黑色則由王楷筑自臺灣為被告先行攜出以供攜帶毒品,已如前述,更無因行李箱遭扣而為檢舉一說,且行李箱遺落於國外旅遊事屬平常,林佳叡又何能僅以一只行李箱為要脅?被告所辯毫無足採。

②、另被告對其提供檢舉蕭兆文之英文姓名「HSIAO CHEOWEN」來源,迭次供稱:係王楷筑提供「HSIAO CHEO WEN」名字,並告知回台航班,要其去檢舉(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一八二頁反面、偵聲二一一卷第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卷㈢第卅四頁、卷㈣第卅三頁筆錄),嗣改稱:是其偕大陸同事小蔡(蔡笑一)訂華航回香港機位時,向劃位小姐聊天問得(原審卷㈣第八十六頁);旋又改稱是向中華航空位於曼谷之服務中心詢問(同上卷㈣第八十七頁),先後版本不一,已無足採;且被告業於法院供承知該英文名字係蕭兆文之英文名字(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核與其於本院前審自承學歷為五專肄業,對英文字母及拼音均無問題(本院前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及如前述,原即因其女友施毒而認識蕭人瑋一情,自要無誤該英文名字之「WEN」即為蕭人瑋;況衡諸航空公司為維護空安之作業,個人亦無可能詢及其他旅客之班機及姓名,是所稱取得檢舉之英文姓名誤為蕭人瑋或取得方式,均與常情不符,要無足採。

③、又同案被告陳孝平於偵查中即供稱:「本件是甲○○與王楷筑他們自己檢舉的,廿四日回來那晚,王楷筑說是自己檢舉的,之前曾碰過第二天再領行李成功經驗,在泰國王楷筑有拿一張白紙寫『蕭人瑋』名字的紙給我看,我問何意,王楷筑說回國再告訴我,在機場蕭人瑋被攔時,王楷筑問我知何以故,我問是不是你檢舉,他笑笑說這招厲害吧;在泰國時有聽王楷筑與許宗裕說有些事要等甲○○來時再研究,故研判是渠二人檢舉。」(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三三六頁、原審卷㈣第七十七頁)、「是在清邁去酒店前王楷筑拿一張紙給我看,上面寫一個人名,中文是『蕭兆文』,英文未仔細看…前說中文名是蕭人瑋,因知貨主是蕭人瑋,故直覺,現時隔較久已無法確定,今日說蕭兆文是因起訴書上所寫,但確有一行中文、一行英文。」(原審卷㈡第一二二、一二八頁)等情,核與被告甲○○委請證人A1提出檢舉時,固然僅提供「HSIAO CHEO WEN」英文名字,而無中文姓名。然被告另委請證人李秉忠報警時,確曾提供一個中文名字,此觀證人李秉忠證稱:「被告甲○○也有給其一個人名,人名是中文名。」等語(原審卷㈡第五0頁),證人趙英治證稱:「李秉忠有寫了一個英文名字、班機號碼、時間及地址、中文姓名在一張紙上。」等語(同上卷㈡第五二頁),及證人即警員王敏哲亦證稱:「檢舉人拿的字條上面資料,其中人名、地址確定是中文,航班是英文,有沒有英文忘記了。」等語(同上卷㈡第二一一頁)相符,則上開中文姓名如何,雖無記下該姓名之證據留存,但由此可知,陳孝平所稱另有中文姓名,並非虛構,堪予採信。

④、再細觀被告甲○○提出檢舉之方式,就委請證人A1部分,係提供「HSIAO CHEO WEN」此英文名字;就委請證人李秉忠部分,除提供名字外,復提供林佳叡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地址。被告提出檢舉之「HSIAO CHEO WEN」英文名字固與蕭人瑋之英文名字「HSIAO JEN WEI」極為接近,然其並無積極事証與本案販運毒品有何關連,惟因由蕭人瑋代購機票同往,蕭人瑋自可取得其護照英文姓名而為予王楷筑及被告為檢舉之用;參以証人即航警局警員周弘駿亦証稱:「接獲A1檢舉之英文名字為「HSIAO CHEO WEN」,然因英文名字有姓與名互調之情形,故取得旅客資料即展開前科一一清查,對有毒品前科者即展開監控,因而攔查蕭兆文與同為蕭姓之蕭人瑋二人」乙節相符(原審卷㈢第卅四頁筆錄),是足認被告係檢舉與本案無關之蕭兆文以混淆警方注意力無訛。況被告既明確知悉實際攜帶毒品入境者為「陳孝平」及「許宗裕」,如係單純檢舉,為何未向警方提供陳孝平及許宗裕二人之名字以供查緝,反而係檢舉並未實際攜帶毒品之蕭兆文?甚至提供亦未實際攜帶毒品之林佳叡住家地址?益見被告甲○○雖提出檢舉,已明知警方並不能依該檢舉之線索查獲本件毒品,則其係在釋放假訊息以干擾警方查緝之注意力,以利所運毒品闖關成功,可堪認定。

⑤、末查,本案若係被告為使運毒案遭破獲而檢舉,則何以被告甲○○在許宗裕返臺時,尚以簡訊告知不要提領行李等情,可見被告甲○○確有擘畫始為前述通知;且嗣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均順利通關之後,研判行李內毒品內未遭察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六分許,陳孝平與王楷筑共同前往中正機場欲提領行李途中,被告甲○○尚以電話與王楷筑聯絡拿毒品事宜,亦據陳孝平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三三五頁反面,更㈠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且有卷附王楷筑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二四六頁反面);另被告甲○○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一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止,與被告何文立多次聯絡及確認接載許宗裕事宜,此經被告何文立於偵查中供述綦明(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三三七頁反面至第三三八頁),且有被告何文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偵卷㈡第二四七頁反面至第二四八頁),如被告甲○○係單純檢舉,何以事後如此密集聯絡各方後續事宜?

(九)至公訴人起訴被告檢舉是為「黑吃黑」乙節,經查:

①、本院經勘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證人陳孝平之錄音內容是否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及所謂「黑吃黑」之由來,經驗結果,錄音之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除偵訊筆錄記載「(問:黑吃黑何人策劃?)甲○○。」,勘驗錄音內容係「(問:黑吃黑何人策劃?)黑吃黑哦,甲○○。」外,其餘部分均相同,此有本院98年1月21日所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及錄音內容,陳孝平均未自動提及被告係「黑吃黑」,而係檢察官問:「黑吃黑何人策劃?」,其才被動回答稱:「黑吃黑哦,甲○○。」,是陳孝平所稱被告「黑吃黑」,是否為其所確信,不無可議,不無個人臆測之可能。

②、又查,本案查獲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其市價最少六千餘萬元(參考卷附歷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如陳孝平前所稱:「於提送地檢署時,曾聽被告言弄到的貨要與蕭人瑋談,打算向他拿一千萬元,何文立亦在旁」(偵九一八三卷㈡第三三七頁)乙節,業經何文立証稱:「其未聽聞」;且何文立既已被獲,毒品亦遭查扣,衡請何會再談論已不可能取償之事宜?況市價六千餘萬元之毒品,於被告處心積慮到手後,自可全數吞沒,何以僅為索一千萬元?是陳孝平供述被告為向貨主蕭人瑋索一千萬而為「黑吃黑」乙節,核與常情不符,要無足採;惟其於所述檢舉係援引之前手法,至第二天再領行李成功經驗,而為本案檢舉,則與本案前揭檢舉情節事理,較為符合,可堪採信。惟如前所述,被告非為單純之檢舉,且該檢舉既不可能使未攜毒品之貨主蕭人瑋就逮,若「黑吃黑」如此鉅額貨品,被告亦必遭貨主追殺,其既為此道中人,焉有不知之理?是檢舉為「黑吃黑」一說,顯無足採,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証不足且有違常理,然因僅於起訴事實欄敘述,未列起訴罪名,本院亦僅附此說明,併此敘明。

(十)又被告之檢舉,既係在釋放假訊息以干擾警方 查緝之注意力,以利所運毒品闖關成功,並知警方無從自所檢舉之人搜獲任何違禁物,必將放行,而無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及可能,不構成誣告要件。

(十一)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蕭人瑋欲自泰國販入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銷售,乃與被告、林佳叡、王楷筑,共同謀議運送、走私事宜,被告與王楷筑並允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酬勞安排許宗裕及陳孝平(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八年六月)二人擔任運毒走私入境之工作,謀議既定,蕭人瑋即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搭機前往泰國購買海洛因;王楷筑並安排陳孝平、許宗裕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分許,搭機同往泰國曼谷市待命;王楷筑亦攜帶被告所有之黑色行李箱一只,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許,搭機飛往泰國曼谷與陳孝平、許宗裕二人會合。被告與林佳叡則於同日下午飛往泰國曼谷與王楷筑議妥由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至泰國清邁市取貨後分將其中五塊海洛因磚,藏在墨綠色行李箱中;另九塊則藏放在被告帶來之黑色行李箱內,由陳孝平及許宗裕攜帶,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搭機返抵台灣中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查獲等情,則被告之於本件運輸行為,非但居於主導之地位,且須負擔陳孝平來回泰國之機票與費用,更未如陳孝平、許宗裕於事成後,可分受酬勞,則被告之泰國行,究純為運輸毒品?抑或與蕭人瑋共同意圖營利而出資購買並私運入境?」乙節,按本案相關共犯、証人,均稱貨主為蕭人瑋,係蕭人瑋出資購買,並係蕭人瑋先行前往並及清邁洽購毒品,而被告於本案,如前所述,雖涉為許宗裕辦理簽証手續、購買機票、提供運毒行李箱、甚或於泰國支付相關食宿費用、商討指示轉往清邁取毒、假檢舉、指示棄領行李暨聯絡另行提領行李等相關行為,然均僅屬於運送、走私入境之構成要件,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為販賣或販入之出資,或與蕭人瑋或其他共犯,有何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之証據法則,公訴人未起訴其販賣犯行,亦無違誤,本案亦併附此說明。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均無足採,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新法。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期徒刑為十五年以下,是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並未修正;懲治走私條例則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常業犯廢止之規定,刪除第二條第二項,惟同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蕭人瑋、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墨綠色行李箱係被告甲○○在臺時即交付同案被告許宗裕赴泰國以供攜帶毒品,屬被告甲○○所有,原判決誤認係被告許宗裕所有,尚有未合。㈡原判決亦認被告之檢舉係為黑吃黑,如前所述,事証不足,逕予論述,即有不當。㈢就何文立僅載送被告等人至機場出境及接許宗裕返國,並未接運何毒品,原判決卻一併與本案被告論以運送毒品之共同正犯(嗣該部分已為無罪判決確定)亦有未洽。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刑法,亦有未合。被告甲○○否認私運毒品入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案運輸之毒品,被告雖為假情資之檢舉,然因其檢舉,而使航警等相關人員能提高注意,適時於入境時為查扣,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致擴散毒源,尚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實質上之危害,惟審酌被告為獲不法利益,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運輸之毒品重達四七二五.八四公克,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並對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情節非輕,而被告甲○○利用檢舉轉移緝私人員注意力之手段,以遂渠走私之犯罪目的,玩弄警員,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一七五二.三三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合計淨重三一七三.五一公克),均係被告甲○○與共犯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又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九個(重量合計一六二.0三公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五個(重量合計一0一.九九公克)、波羅蜜干包裝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十四個,均係同案被告蕭人瑋提供,應認係共同被告屬蕭人瑋所有;另扣案之黑色及墨綠色行李箱各一個,則係被告甲○○所有,均用以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被告限制出境,及在機場查驗檯攔獲被告等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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