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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

抗告人
王兆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由受理之法院審查是否均相一致予以判斷,倘前後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始得謂係同一原因事實,有一不同,即不該當,自難以之認聲請再審違反上述規定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王兆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故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係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原審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55號乃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其既非聲請再審之客體,原審即不得專對之為開始再審聲請與否之審查。而抗告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明確記載其係對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不察,認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見原裁定案由欄之記載),又於原裁定理由四(二)敘明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原裁定理由四(四)復載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至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確定判決,原裁定全未提及,即其審查之客體應為原審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第二審判決,原裁定於此即有違誤。原裁定理由四(二)另指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法部分,並未審查及敘明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哪一部分之原因事實,前已聲請再審並經法院實體審查認無理由駁回確定,其後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至原裁定四(二)所舉前案即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458 號裁定部分,經核該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就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予以實體審查,並為再審聲請無理由之裁定。原裁定就此部分之審查判斷,亦難認適法。以上事項為抗告人具體指摘,且抗告人聲請再審內容有無理由,攸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院不宜逕為審查,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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