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3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財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呂財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 出書狀,其書狀狀頭處固記載「刑事非常上訴理由狀」,但於書狀第一欄處記載「主旨:因不服桃園地方法院及臺北高院駁回裁定乙事。理由如下」等字,並於說明處陳明「懇請鈞長能重新重審理此案,均可調證人莊世榮、許士丹等多家廠商及義麗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朝瀛出庭對質,還給於被告一個清白、公平之道」等內容(見本院第3至5頁),為釐清聲請人遞狀法院之真意,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遠距視訊方 式訊問聲請人,訊據聲請人陳稱:「(問:對於你提出的狀紙,標題是刑事非常上訴理由狀,你所寫的案號是106年度 易字第198號,但是你的狀尾是要給臺北高等法院公鑑,並 附上桃園地院的判決書,這個案子你是要針對桃園地院的案子聲請還是針對本院的案子聲請?)我要對桃園地院的案子聲請非常上訴;(問:你怎麼會把書狀寄到高等法院?)當時我也有上訴到高院,但高院駁回,但這個案子我覺得不是我在做的,是冤判,這段時間我有找到證據證明桃園地院的判決,這個案子根本不是我,當時我不會講話,現在我詳細查到被害人有做筆錄,案子怎麼會判到我這邊來,我無法承受;(問:依你的陳述,你是希望你被判決詐欺有罪判決重新再審理,因為你有查到證據,是否如此?)對;(106年 度易字第198號上訴到本院就是10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這是案子的審級問題而已,你現在就是要針對這個確定案子聲請?)重新再審;(問:你是要聲請再審就對了?)對;(問:那就是針對本案,跟桃園地院有什麼關係?你要法院幫你把文轉到桃園地院嗎?還是處理再審?)我是不懂啦。我要重新再審;(問:那就是針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再審?)對。請法院調被害人來我們要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25頁),是認聲請人真意係對於不利於聲請人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再審之範疇,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 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是本案為實體判決確定者,乃本院前揭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提出為實體判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本件聲請再審時僅附具上開第一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未提出上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決之繕本,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