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嚴重錯誤認定陳燈圳自述遭鐵棍傷害,即認定陳燈圳較弱小,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何須持鐵棍,且無調查陳燈圳自述現場何有鐵棍供使用,事證明確,應速改判聲請人無罪,爰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依法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篇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如確有再審之事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理由中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僅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其憑執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顯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此項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