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何清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33、18134、18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清松(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依聲請人與證人黃世文親口所述之錄音檔談話內容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一)本件證人黃世文近日錄音中明確表示伊所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事實上是由聲請人與伊共同合資購買,與伊先前於審判程序進行中所述相同。但因法官聽不懂,且伊出庭未拿證人費不爽,是以伊願再次前去法院作證。(二)請求調閱聲請人案發期間所持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謝亞娟即聲請人之妻。因該手機門號是當時聲請人於購買毒品時用於向上游藥頭聯絡所用,聲請人與證人黃世文歷次合資購買時,都是以此手機門號聯繫藥頭。(三)近期錄音檔內容所述,與之前法院審理過程中所表述之內容及法院所認識之意思完全不同。原確定判決於本案認事有所違誤,審理期間證人黃世文向聲請人所購買之情事與近期證人黃世文於錄音檔內容中表述之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事實上本即為伊與聲請人2人共同合資向藥頭購買,而非向聲請人所購買。再原確定判決於本案監聽譯文中聲請人接聽電話時所述之「買」的意思是指與聲請人一起共同購買,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係向聲請人所購買。證人黃世文於歷次通訊譯文中所述,伊欲購買毒品之金額實為2人共同購買毒品之價金總額,再依其各自支付之金額依比例計算取得彼此應得之毒品數量比例。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涉及因果關係之有無,不無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本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黃世文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併論其否認上情,辯稱其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所辯要不足採等節,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泛稱原確定判決不懂證人黃世文之意思云云,顯非可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並舉出聲請人與證人黃世文交談對話紀錄為據,陳稱本件其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毒品,而非其販賣毒品予證人黃世文,其應受無罪判決之宣告云云。然本件證人黃世文與聲請人間並未合資購買毒品一情,業經證人黃世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等節,均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上揭聲請人與證人黃世文交談對話紀錄雖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且未曾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惟此情與證人黃世文之證述不相符合,復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屬有悖,並不足以推翻前揭業經明確論證之事證。至證人黃世文是否領取證人日旅費一情,核與證人應據實陳述之責無涉,況證人黃世文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合,堪見證人黃世文之證述並無不可採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泛以證人黃世文未領取證人費為由,指摘證人黃世文前揭證述與事實不合云云,洵屬其個人無端漫事指摘,要無足取。另聲請人陳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游藥頭聯繫以購買毒品,請求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云云。惟此僅堪證明聲請人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無從憑此即足資證明其確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毒品。從而,聲請人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據聲請再審,要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準此,上揭聲請人與證人黃世文交談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難證明聲請人未涉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憑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執上情,均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並執前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