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琇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4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於前審106 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保全證據至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住家附近進行搜證,發現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在住家附近大馬路行走,其手提著大包、小包返回住家路上,行走自如,毫無受傷異狀,告訴人至家門口並以其於訴訟中訛稱「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之左手」翻找皮包、找鑰匙、推開客廳大門,於客廳大弧度動作,其肩、肘、腕關節均可自主移動,毫不費力、左手無任何受傷異狀,告訴人左手既可提大包、小包採買,根本無其所稱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云云。被告於上開106 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案件審理時,已將被告自行搜證之告訴人107 年1 月19日活動光碟(再證2 )提出於法院(見高院上易卷第66頁),欲證明台北榮民醫院函覆所稱:「病人主訴肌無力,但無客觀影像學或肌電檢查支持,難有臂神經叢或任何神經損傷之診斷或結論,更無法判斷其臨床表現與外傷之關聯性」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然比對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案件107 年9 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之記載,卻未見法院有以適當設備顯示影像或勘驗該光碟(見高院上易卷第69至75頁),足認前審法院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另告訴人黃靖琪於100 年至104 年4 月9 日間之就診紀錄,發現告訴人於100 年起即不斷因急診就醫,其情形如下:⑴100 年7 月11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傷檢分類第三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7 年11月16日函覆新竹地院民事庭「100/07/11 04:20:37主訴:被人毆打左臉頰」(再證3 );⑵101 年1 月22日於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傷檢分類第三級」,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07 年11月19日函覆新竹地院民事庭「說明:此病患於100年到104 年間,只就診一次,於101 年1 月22日,由大甲91救護車送入,主訴為自樓梯摔下頭部疼痛,…。後腦勺疼痛」(再證4 );⑶102 年11月7 日於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傷檢分類第四級」,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107年11月13日函覆新竹地院民事庭,依其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記載「到院時間:102 年11月7 日6 時55分到院方式:救護車(頭份救護車)主訴:剛和男朋友吵架後感頭暈,胸悶,喘不過氣……」(再證5 )。尤其告訴人於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至為恭紀念醫院就醫約一年餘外,每個月並至中醫診所以及婦產科(如林可羽婦產、喜月婦產、徐文良婦產、太陽中醫、漢陽中醫等等)醫治,因罹患慢性病須長期使用藥物控制病情,定期至醫院回診,並於104 年1 月份曾取得14至27日慢性病處方給藥,此與本件傷勢有無關聯?有無因果關係中斷?顯有疑義。其中再證3 至5 之情形,其就診醫院於107 年11月13日起函覆新竹地院民事庭,始發現告訴人於100 年起即不斷因被人毆打、自摔頭部疼痛、與男朋友吵架後感頭暈,胸悶,喘不過氣等症狀急診就醫,該就診紀錄於原判決時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調查斟酌。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偽造,且尚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並有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又本法第421 條所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雖未同時修正,仍應為相同解釋。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
三、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琪於偵查及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陸若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嘉玲於偵查及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峻憲於偵查及地院審理時之證述(以上見偵卷第30頁反面、地院易字卷三第162 頁;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偵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地院易字卷三第165 至170 頁;偵卷第32頁反面、地院易字卷三第179 頁),及黑白照片2 張(警衛室外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0頁)、彩色照片4 張(告訴人遭傷害地點,見偵卷第21至22頁)、台積電公司七廠側門警衛室104 年4 月9 日警衛簽到簿4 紙(見偵卷第43至46頁)、派駐人員資料表及簽到簿(李嘉玲)(見偵卷第52至5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臺大新竹分院)104 年4 月9 日告訴人急診病歷(見地院易字卷二第108 頁)、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見地院易字卷二第114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0日北總復字第1060002017號函(見地院易字卷三第47頁)、臺大新竹分院107 年7 月16日臺大新分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87頁)、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彩色影本(見地院審易卷第60頁)、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明細(告訴人:104 年5 月15日至105 年12月22日,見地院易字卷二第196 頁至203 頁)、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06 年1 月17日,見地院易字卷二第214 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地院易字卷三第190 頁)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琇雲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 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七廠側門警衛室辦理上班簽到手續前,欲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在警衛室內鐵櫃上時,原應注意在鐵櫃上之其他機車安全帽是否擺放過於擁擠,避免因推擠掉落發生危險,而衡諸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在鐵櫃上方,致原已放置鐵櫃上方他人之機車安全帽因推擠而掉落,適有黃靖琪在該鐵櫃旁之桌前辦理簽到手續,遭該掉落之機車安全帽砸中左後頸部,致黃靖琪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之傷勢,迄今其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並論受判決人陳琇雲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1、經本院調取本件全部卷宗核閱後,可知聲請意旨㈠所稱告訴人107 年1 月19日活動之光碟(即再證2 ),已於107年2 月5 日提出於前審法院。然檢視前審107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僅記載:「對於被告及辯護人107 年2 月5 日刑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光碟及照片影本有何意見?」等語(見高院上易卷第139 頁),並無前審曾行勘驗該光碟之筆錄附卷,且上開106 年上易2414號判決亦未就被告所提上開光碟、照片等證據加以論述,則前揭光碟之內容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107 年11月8 日)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之證據,合於本法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本法第421 條所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之要件。
2、又前揭光碟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勘驗全程錄影影像,並製作筆錄,其勘驗筆錄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
(1)勘驗內容:(二)00:00:08-00 :00:37告訴人於住所門口搜尋藍色背包內物品:其中擷圖⒋顯示告訴人左手持續伸入藍色背包協助搜尋,又與擷圖3.左臂與上身間幾無空隙相較,告訴人左臂有向外側抬舉之勢(紅線圈選處出現左臂與上身間之空隙)。
(2)勘驗內容:(四)00:00:48-00 :01:10告訴人關閉住所大門,並卸下包裹左手之護具:其中擷圖⒈顯示告訴人左臂上抬,與右手並用,將護具連著繫帶自右肩繞過頭部加以卸下(紅線圈選處)。
(3)勘驗內容:(五)00:01:11-00 :01:34告訴人再卸下側背之藍色背包,嗣後,又用雙手拉齊上身衣物:其中擷圖⒊顯示告訴人用雙手整理上身衣物(紅線圈選處為左手),擷圖⒋亦顯示告訴人整理上身衣物時,用左手將衣物拉齊。
3、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前揭光碟錄影影像顯示之上述諸情,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月20日北總復字第1060002017號函覆內容:「依電子病歷000年4月23日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正常。104年4月24日肌電圖檢查:無典型臂神經叢損傷之神經受損現象且神經傳導檢查正常,無急性軸突損傷之針極肌電檢查現象。病人主訴肌肉無力,但無客觀影像或肌電檢查支持,很難有臂神經叢或任何神經損傷之診斷或結論,更無法判斷其臨床表現與外傷之關連性」(見地院易字卷三第47頁)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黃靖琪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之傷勢,迄今其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程度之事實認定,並因而足認受判決人陳琇雲應受或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告訴人107年1月19日活動之光碟(即再證2)符合本法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本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之要件。綜上,聲請意旨㈠為有理由,本件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本件既已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本院就聲請意旨㈡當無須再行論述,且聲請意旨雖另引用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然本件是否具備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亦已無審查必要,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確定後,由受判決人所提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之再審證據(即再證2 :告訴人107 年1 月19日活動之光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是以,受判決人所提再審理由,參照前述再審要件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