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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琇雲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琇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琇雲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 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臺積電公司)七廠側門警衛室辦理上班簽到手續前,欲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在警衛室內鐵櫃上時,原應注意在鐵櫃上之其他機車安全帽是否擺放過於擁擠,避免因推擠掉落發生危險,而衡諸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在鐵櫃上方,致原已放置鐵櫃上方他人之機車安全帽因推擠而掉落,適有黃靖琪在該鐵櫃旁之桌前辦理簽到手續,遭該掉落之機車安全帽砸中左後頸部,致黃靖琪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之傷勢,迄今其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二、案經黃靖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雖載有告訴人黃靖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惟於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此部分傷害(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43 頁),故本院逕以更正過後之「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腦震盪」之傷勢為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琪、證人陸若男、李嘉玲、張峻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81 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琪、證人陸若男、李嘉玲、張峻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琇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上開時、地雖有到台積電公司七廠側門警衛室辦理上班事宜,但當天是跟著證人即同事張峻憲進入警衛室,鐵櫃上已有多頂安全帽,才將安全帽放在警衛室鐵櫃上。伊看到告訴人時,她是站著,不是坐著,且離伊很遠,後來告訴人和張峻憲講很久,伊也等了很久。之後看到伊主管在警衛室外,主管就帶伊走,告訴人所述事情發生時伊根本沒有看到什麼,在場人亦無人見到伊放置安全帽時有砸中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有放置安全帽,但在場之人也都說是安全帽因為推擠掉落,但實際上並沒有人親眼看到告訴人如何被砸傷的情形。被告本身有精神失調,所以其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不足採信。而告訴人雖稱其受有重傷害,但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告訴人係正常,且告訴人平日也可自由行走,健步如飛,即使告訴人有何傷害也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乙節:

1.告訴人黃靖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台積電七廠有兩個警衛室……,伊是在靠近興業一路的警衛室發生本案,當天伊進入警衛室簽到,證人陸若男在前面先簽名,之後換伊簽名,有東西砸到伊左後肩頸,伊被砸到時覺得很痛,轉頭看到證人陸若男、另外一名女性同事及被告,大家都說安全帽是被告弄下來的等語(偵字卷第30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4 月9 日被安全帽砸到之後,伊左手就舉不起來,一直到現在,當天有反問現場的人是誰做的,被告當場有用手比自己,後來伊於同年4 月23日住院時,被告有到醫院來看伊,也有承認有用安全帽砸到伊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62 頁)。

2.證人陸若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係在教導告訴人黃靖琪簽簽到簿,告訴人是坐在鐵櫃的旁邊,伊站在告訴人之左手邊,看不到被告擺放安全帽的情形。當日沒有看到安全帽如何掉下來是因為伊係側著對鐵櫃,不知道安全帽是從哪裡掉下來,看到的時候安全帽已經在腳下,因為聽到告訴人大叫且有很痛的表情,摸著右邊脖子和肩膀交界處,和看到安全帽掉在地上,所以認為安全帽有砸到告訴人,後來就帶她去看醫生。安全帽掉落時,張峻憲是站在門口,摸不到鐵櫃上方,被告是站的較靠近鐵櫃,事情發生時,伊沒有看到其他人站的更靠近鐵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背面至135 背面)

3.證人李嘉玲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伊站在告訴人左後方、證人陸若男的右後方位置,當時伊、告訴人及證人陸若男都是面對簽到桌的方向,伊看到的時候安全帽已經掉下來打在告訴人的左肩,安全帽彈過來又打到伊右上臂,伊想接但是沒有接到,安全帽就掉在地上了,當時被告的位置比較靠近鐵櫃,告訴人被砸中後有啊一聲,手壓在其左肩處,就一直沒講話,臉色越來越難看,被告及與被告一起進來的男性有去關心告訴人的狀況,告訴人一直壓著左肩,只有跟伊說很痛等語(偵字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當時外面不知道誰有走進來,然後放安全帽,在高的置物櫃由後往前這樣子放,放的時候沒有看到前面還有一頂安全帽,後來安全帽就掉下來,掉到告訴人的頸部,然後彈到伊的手臂,之後就掉到地上,當時告訴人旁邊是證人陸若男,伊看到被告轉身要出去,除了被告側身走出去,附近沒有其他人看起來有像在放東西的樣子,當時沒有人說安全帽是誰推下來的,但事後有聽說是被告進去放安全帽,後面那頂才會掉下來,案發當天告訴人的手慢慢的就沒辦法舉起來,告訴人被安全帽砸到時有叫的很大聲,砸到告訴人的安全帽是全罩式的很大頂,是騎重型機車那種很重,伊當天被砸到時感覺力道很大、手臂很痛也有瘀青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65 頁至170 頁)。

4.參以證人張峻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進入警衛室,被告跟在伊後方,伊進去後先放置雨衣、安全帽並裝茶水,準備上哨……被告也要放安全帽,伊跟被告說那裡可以放,因為大家都放在那邊,被告就跟著伊放,伊在裝水時聽到安全帽掉下來好像有砸到東西的聲音……伊剛好站在附近,伊看到告訴人在那邊有點低頭,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部表情,伊先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因為告訴人的位置就在安全帽旁邊,且安全帽也在她附近,伊第一時間就認為告訴人被打到,告訴人沉默不語,伊以為是被告用安全帽撞到告訴人,所以伊先道歉,因為被告在伊後方放置安全帽,所以伊直覺認為應該是被告導致的等語(偵字卷第32頁背面);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告知被告安全帽可以放在鐵櫃上,被告就去置放她的安全帽,伊轉身去裝水,在此同時有安全帽掉落,告訴人顯示被砸傷的樣子,伊才會認為是被告置放安全帽時有推擠安全帽導致掉落砸傷告訴人,當天伊叫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當下很錯愕,但是沒有講話也沒有道歉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79 頁)。

5.又本件有黑白照片2 張(警衛室外監視錄影畫面)(偵字卷第20頁)、彩色照片4 張(告訴人遭傷害地點)(偵字卷第21頁至22頁)、台積電公司七廠側門警衛室之104 年4 月9日警衛簽到簿4 紙(偵字卷第43頁至46頁)、對派駐人員資料表及簽到簿(李嘉玲)(偵字卷第52頁至53頁)等件在卷可參,互核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黃靖琪坐於鐵櫃旁,被告站於鐵櫃另一側,同時在屋內者另有在告訴人左方之陸若男,陸若男右後方(即接近告訴人後方)之李嘉玲,張峻憲則站於被告後方接近門口處,且距離鐵櫃有一段距離無法伸手摸至鐵櫃上方,而本件安全帽確實自鐵櫃上方掉落,且砸中告訴人之肩頸部位。又安全帽自鐵櫃上方掉落之時,在場之人雖均未親眼目睹被告以其安全帽推擠安全帽乙事,實則此亦符合證人告訴人、陸若男及李嘉玲之證詞,因其等均在被告所站立之鐵櫃另一側,本就無法親眼目睹被告置放安全帽之動作,然據在場之人之站立位置觀之,安全帽掉落之時僅有被告一人接近鐵櫃,再無旁人。復參以被告自承當日確係將安全帽置放於鐵櫃上方,而置放安全帽時未看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安全帽掉落,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係站著與張峻憲對話等之相關時序,依照論理法則,顯可推論被告係在鐵櫃之另一側置放安全帽,而置放安全帽時不知告訴人正坐於鐵櫃另一側書寫簽到簿,亦不知他頂安全帽經其推擠後掉落至告訴人身上,而告訴人起身察看係何人造成安全帽掉落之時,被告始看見告訴人與張峻憲對話等各情。是本件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被安全帽掉落砸中乙事與其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㈡關於告訴人之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等傷勢是否因前揭安全帽砸中所產生乙節,經查:告訴人遭安全帽砸中後,曾大叫一聲,後經證人陸若男陪同至醫院就醫各情,業據證人陸若男證述如上,而告訴人確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5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簡稱臺大新竹分院)急診,其主訴為安全帽砸到頸部,疼痛指數達5 持續疼痛(為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有該院之急診病歷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108 頁),而告訴人嗣於104 年4 月23日住院,出院時診斷為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有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 第114 頁)。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雖曾於106 年4月20日以北總復字第1060002017號函覆原審法院以:依電子病歷000 年4 月23日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正常,104 年4 月24日肌電圖檢查檢查:無典型臂神經叢損傷之神經受損現象且神經傳導檢查正常,無急性軸突損傷之針極肌電檢查現象。病人主訴肌肉無力,但無客觀影像或肌電檢查支持,很難有臂神經叢或任何神經損傷之診斷或結論,更無法判斷其臨床表現與外傷之關連性(見原審卷3 第47頁)等各情,惟經本院函詢臺大新竹分院關於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3日出院後持續至該院就醫情況,該院以107 年7 月16日臺大新分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於104 年4 月23日至4 月29日外科住院期間,經與神經內科及復健部醫師共同診斷為左臂神經叢損傷,當時雖無任何檢查影像證據可顯示腦部或頸部脊髓受損,但後續之診療亦無其他明顯證據推翻此診斷。又病人於104 年8 月20日、105 年7 月21日、8 月1 日曾於神經內科就診,臨床上左臂神經叢損傷可表現左上肢肌肉無力、肩、肘、腕關節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之現象,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持續就醫,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彩色影本(原審審易字卷第60頁)、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明細(告訴人/104年5 月15日至105 年12月22日)(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6 頁至203 頁)、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06年1 月17日)(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4 頁),則榮民總醫院雖以數種科技檢查無法顯示告訴人之神經叢有何異常狀況,然現今醫療科技技術本就有其極限,難以科技未檢查出之異常,即認告訴人一切正常,實務上亦常有身體異常但儀器檢查後呈現正常之偽陰性之檢查結果,自不能無視病人臨床徵候之異常狀態,而單純以科技檢驗結果判斷其傷病。參以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以:綜觀臺大新竹分院之門診及住院病歷資料,告訴人左上肢之症狀為該次急診傷勢後才發生,亦無其他能解釋症狀之傷勢。有該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0 頁),堪認告訴人至今左上肢肌肉無力與最初急診時之頸部鈍傷有時序性之關係,是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以:並無影像或肌電檢查支持,而認無法判斷告訴人之臨床表現與外傷之關連之意見,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當日放置安全帽至鐵櫃上方時,因疏未注意而推擠其他已放置在鐵櫃上方之安全帽,致他人之安全帽掉落因而砸傷告訴人左肩頸部位,致告訴人迄今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00 年、101 年、102 年之急診資料及104 年之慢性處方籤資料,惟前開急診資料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久遠,而慢性處方籤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本件告訴人係傷在左上肢銜接頸部位置,起訴書並未指稱告訴人之下肢有何異狀,辯護人稱告訴人「行走如常」,請求本院查明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難認與本案有何相關,是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迄今,其左上肢僅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肩、肘、腕關節均無明顯自主移動能力,顯已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前開刑法之規定相符,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琇雲因上揭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外,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勢(「頭部外傷」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如前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嫌,惟「腦震盪」部分,經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以:告訴人於104 年4 月9 日急診之時,並無頭痛、意識障礙、頭部外傷或其他腦部功能障礙之徵候,所以可以判定該次急診之傷勢,與所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應無關聯。(見原審卷3 第189 頁),復經原審法院再次函詢,該院仍覆以:診斷證明書係15天後於門診開立,仍以急診病歷為主要依據,判定與急診傷勢之關連性。依據急診病歷,病患並無頭痛、意識障礙、頭部外傷或其他腦部功能障礙之紀錄,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 第197 頁)。又告訴人係遭安全帽砸傷頸部而非頭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難認告訴人有何臨床徵候足證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則診斷證明書上就腦震盪之記載是否為誤載不無疑問,是難以僅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即遽認被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業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傷害尚包括「腦震盪」,尚有未洽。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且實際上行動自如,並無重傷害之情形,而請求無罪判決云云,惟被告確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置放物品時,應注意避免發生危險,然未為注意,致使安全帽掉落砸傷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僅剩左上肢手指部分可自主移動,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且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本身亦有精神疾病,經濟狀況非佳,又本件被告置放物品之警衛室空間狹窄,被告仿照其他同事將安全帽放於高櫃,不慎使其他安全帽掉落至鐵櫃另側,其過失情節與使用動力機械工具不慎之案件相較,尚非重大;再安全帽掉落後恰巧重擊告訴人之神經叢部位,造成重傷害,此亦出乎一般過失傷害結果之想像,故審酌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