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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蔡如惠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琇雲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琇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琇雲於民國104年4月9日6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七廠側門警衛室辦理上班簽到手續前,欲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在警衛室內鐵櫃上時,原應注意在鐵櫃上之其他機車安全帽是否擺放過於擁擠,避免因推擠掉落發生危險,而衡諸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在鐵櫃上方,致原已放置鐵櫃上方他人之機車安全帽因推擠而掉落,適有黃靖琪在該鐵櫃旁之桌前辦理簽到手續,遭該掉落之機車安全帽砸中左後頸部,致黃靖琪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雖載有告訴人黃靖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惟於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此部分傷害(見易347卷三第143頁),故本院逕以更正過後之「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腦震盪」之傷勢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琇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琪、證人陸若男、李嘉玲、張峻憲(下均稱姓名)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黃靖琪、陸若男、李嘉玲、張峻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不包括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現場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及照片12張(見偵卷第54至59頁)】,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琇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上開時、地,跟著同事張峻憲進入警衛室,鐵櫃上已有多頂安全帽,才將安全帽放在警衛室鐵櫃上,不知為何會傷害黃靖琪,我沒有做任何事,且當天是第1天報到,沒有傷害黃靖琪的動機云云(見本院再2卷第112、331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認在案發時、地報到時,將安全帽擺至鐵櫃上,但未因此造成鐵櫃上其他安全帽掉落,否認有砸到黃靖琪致其左後頸受傷。又無客觀影像學或肌電檢查支持黃靖琪肌肉無力之事實,且被告提出黃靖琪在其住家附近行走之錄影光碟,亦可見黃靖琪行動自如、以其左手翻找皮包乙節,堪認黃靖琪無受重傷害等情云云(見本院再2卷第70、71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過失犯行,詳下述:

㈠案發時、地,陸若男先簽到,之後換黃靖琪簽到時,有東西砸到黃靖琪左後肩頸,黃靖琪被砸到時覺得很痛,轉頭見陸若男、另外1名女性同事及被告,大家都說安全帽是被告弄下來的,被告亦當場用手比自己,嗣黃靖琪於同年4月23日住院,被告到醫院來探訪時,亦自承所持之安全帽砸到黃靖琪等語(分別見偵6486卷第30頁反面;易347卷三第162頁)。

㈡陸若男則證稱:當日我在教導黃靖琪簽報到簿,黃靖琪坐在鐵櫃的右邊,我站在黃靖琪之左邊,看不到被告擺放安全帽的情形。當日沒有看到安全帽如何、從哪裡掉下來,因為我側著對鐵櫃,看到的時候安全帽已經在我腳下。因為聽到黃靖琪大叫且有很痛的表情,摸著右邊脖子和肩膀交界處,和看到安全帽掉在地上,所以認為安全帽有砸到黃靖琪,後來就帶黃靖琪去看醫生。安全帽掉落時,張峻憲是站在門口、摸不到鐵櫃上方,被告是站的較靠近鐵櫃的地方,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站的更靠近鐵櫃等語(見上易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

㈢李嘉玲證稱:當時我站在黃靖琪左後方、陸若男的右後方位置,當時我、黃靖琪及陸若男都是面對簽到桌的方向,我看到的時候安全帽已經掉下來打在黃靖琪的左肩,安全帽彈過來又打到我的右上臂後,掉在地上。當時被告的位置比較靠近鐵櫃。黃靖琪被砸中後有啊一聲,手壓在其左肩處,就一直沒講話,臉色越來越難看,被告及與其一起進來的男性有去關心黃靖琪的狀況,黃靖琪一直壓著左肩,只有跟我說很痛等語(見偵6486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易347卷三第165頁至170頁)。

㈣案發時間,張峻憲進入警衛室,被告尾隨其後,張峻憲先放置雨衣、安全帽,並告知被告鐵櫃上方可以放置安全帽,被告便依指示放置安全帽至鐵櫃上方,張峻憲轉身裝水同時,聽安全帽掉落砸到東西的聲音,又見黃靖琪有點低頭、被砸傷的樣子,因為黃靖琪的位置就在掉落之安全帽旁,乃認被告放置安全帽時掉落砸到黃靖琪,張峻憲乃先道歉,另要求被告向黃靖琪道歉,被告當下很錯愕,但是沒有講話也沒有道歉等情,業據張峻憲證述明確(見偵6486卷第32頁反面;易347卷三第179頁)。

㈤勾稽黃靖琪、陸若男、李嘉玲、張峻憲上開證述,復觀卷附案發地彩色照片4張(見偵6486卷第21至22頁)、台積電公司七廠側門警衛室之104年4月9日警衛簽到簿4紙(見偵6486卷第43至46頁)、李嘉玲之派駐人員資料表及簽到簿各1紙(見偵6486卷第52至53頁),可知案發時,黃靖琪(坐在該鐵櫃旁)、被告(站在該鐵櫃另一側)、陸若男(站在黃靖琪左方)、李嘉玲(站在陸若男右後方、接近黃靖琪後方)、張峻憲(站在被告後方接近門口處、距離該鐵櫃一段距離且無法伸手摸至該鐵櫃上方)在場,安全帽確實自該鐵櫃上方掉落,且砸中黃靖琪之肩頸部位,黃靖琪因而大叫。以陸若男、李嘉玲、張峻憲之相對位置而言,安全帽掉落之時除黃靖琪外,僅被告一人接近該鐵櫃,再無旁人,參以被告自承當日確係將安全帽置放於鐵櫃上方,佐以被告將安全帽放置鐵櫃上方與黃靖琪遭砸中之時間緊接,可認定被告係在鐵櫃之另一側置放該安全帽至該鐵櫃上方,致原已放置該鐵櫃上方他人安全帽因推擠而掉落,造成黃靖琪受有前開傷害至明。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造成其他安全帽掉落而傷害黃靖琪云云,均不可採。

㈥被告將安全帽放置於鐵櫃上時,原應注意在鐵櫃上之其他機車安全帽是否擺放過於擁擠,避免因推擠掉落發生危險,而衡諸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在鐵櫃上方,致原已放置鐵櫃上方他人之機車安全帽因推擠而掉落,造成黃靖琪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過失。

二、黃靖琪因而受傷,然所受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理由如下:

㈠安全帽自該鐵櫃上方掉落、砸中黃靖琪之肩頸部位,黃靖琪因而大叫(已如前述),嗣黃靖琪於同日8時5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急診,其主訴為安全帽砸到頸部,疼痛指數達5、持續疼痛(為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嗣於104年4月23日住院,出院時診斷病情為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病歷0份(見易347卷二第108頁)、104年4月24日診字第1040463382號診斷證明書(見他1574卷第3頁)在卷可參,足認黃靖琪因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等傷害。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黃靖琪107年1月19日之錄影光碟1片(見上易2414卷第69頁),結果如下(見本院再2卷第263至264頁,下列時間為光碟時間):----------------------------------------------------- ⒈00:00:00至00:00:08黃靖琪於自外走至住所門口。

⒉00:00:08至00:00:20黃靖琪右手伸入藍色背包搜尋(物品)。

⒊00:00:21至00:00:36黃靖琪左手伸入藍色背包有搜尋、翻找物品的動作。

⒋00:00:37至00:00:38黃靖琪左手自藍色背包拿出物品。

⒌00:00:39至00:00:45黃靖琪左手約在胸口高度,先向左推開紗門,再向右推開鋁門。

⒍00:00:46至00:00:49黃靖琪進屋同時抬起左手自頭頂往下撫弄頭髮、將頭髮撫順至左耳後,將左手往前下擺回位於腹部之背包上。

⒎00:00:56至00:01:00黃靖琪入屋內,先用右手關左邊外部紗門,再由左手拉回左邊玻璃門。

⒏00:01:03至00:01:09黃靖琪以雙手脫下護具後,以右手將護具向前丟放,雙手手臂部位均向上抬高的動作。

⒐00:01:10至00:01:18黃靖琪雙手舞動與屋內之人交談,左手有在胸部高度上下擺動後往下襬回髖部邊藍色背包上。

⒑00:01:19至00:01:23黃靖琪用左手掌握著藍色背包後,抬高整隻左手至頭部高度後以右手將背包肩帶繞到左邊卸下藍色背包後,再用左手握住背包伸往前、放下背包。

⒒00:01:25至00:01:28黃靖琪轉向門前對著門外、雙手同時往下拉齊、整理上身衣物。 -----------------------------------------------------=另有照片1份(見聲再471卷第44至49頁)在卷可考,可知107年1月19日黃靖琪之左手可為下列舉措包括:伸進包包內搜尋、翻找物品、伸進包包內取物、推開紗門及鋁門、抬起後自頭頂往下撥髮、拉回玻璃門、持包包後抬高至頭頂高度等,佐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4月20日以北總復字第1060002017號函1份(見易347卷三第47頁),內容略以:依電子病歷004年4月23日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正常,104年4月24日肌電圖檢查:無典型臂神經叢損傷之神經受損現象且神經傳導檢查正常,無急性軸突損傷之針極肌電檢查現象。病人(即黃靖琪)主訴肌肉無力,但無客觀影像學或肌電檢查支持,很難有臂神經叢或任何神經損傷之診斷或結論,更無法判斷其臨床表現與外傷之關連性等語,黃靖琪左上肢之機能既可自主移動並為上開舉措,僅祇減衰左上肢之效用,揆諸上開意旨,應認黃靖琪上開所受之傷害經相當之診治,其左上肢所受之傷害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至上開臺大新竹分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大鵬復健科診所開立病名為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疑似頸椎脊髓損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6486卷第104頁)等醫療相關資料,僅得證明依黃靖琪主訴其遭安全帽掉落撞擊左後頸部,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疑似頸椎脊髓損傷等情,然經相當之診治,黃靖琪左上肢尚未達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辯護人辯稱黃靖琪所受傷勢並非重傷害等語,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又被告當日放置安全帽至鐵櫃上方時,因疏未注意而推擠其他已放置在鐵櫃上方之安全帽,致他人之安全帽掉落因而砸傷黃靖琪左肩頸部位,致黃靖琪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黃靖琪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查本院109年2月18日向臺大新竹分院查明之事項及函詢林可羽婦產科診所關於黃靖琪於104年間就診之病情及開立藥物有無頭暈等副作用,查:㈠臺大醫院告知其與臺大新竹分院為獨立機構,無從對臺大新竹分院之病例做判斷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再2卷第299頁)在卷可參。㈡林可羽婦產科診所函覆黃靖琪就診時,未告知頭暈症狀,且開立藥物皆不會產生頭暈等副作用,有該診所回函1份(見再2卷第291頁),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見再2卷第70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黃靖琪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判決援引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重傷害情形,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5月3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並認黃靖琪所受之傷非重傷害,而提起上訴,就其否認犯行部分,固無理由,已說明如前,然就其主張黃靖琪所受之傷未達重傷害部分,則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置放物品時,應注意避免發生危險,然未為注意,致使安全帽掉落砸傷黃靖琪,並使黃靖琪受有上開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影響黃靖琪生活甚多,且至今亦未賠償黃靖琪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自承獨居、無業、大專學歷(見再2卷第331頁),又本件被告置放物品之警衛室空間狹窄,被告仿照其他同事將安全帽放於鐵櫃上,不慎使其他安全帽掉落至鐵櫃另側,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再安全帽掉落後恰巧擊中黃靖琪,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導致黃靖琪受有「腦震盪」之傷勢(「頭部外傷」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惟查,「腦震盪」部分,經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以:黃靖琪於104年4月9日急診之時,並無頭痛、意識障礙、頭部外傷或其他腦部功能障礙之徵候,據此可以判定該次急診之傷勢,與所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應無關聯,有該院回復意見表1份(見易347卷三第189頁)在卷可佐。又原審再次函詢,臺大醫院仍覆以:因診斷證明書係15天後於門診開立,仍以急診病歷為主要依據,判定與急診傷勢之關連性。依據急診病歷,病患並無頭痛、意識障礙、頭部外傷或其他腦部功能障礙之紀錄,有該院回復意見表1份(見易347卷三第197頁)在卷可參。又黃靖琪係遭安全帽砸傷頸部而非頭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難認黃靖琪有何臨床徵候足證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則診斷證明書上就腦震盪之記載是否為誤載不無疑問,難以僅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即遽認黃靖琪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古慧珍、吳廣莉、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