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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聰明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啟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9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4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12點45分發生,告訴人既老又受傷,自然不可能12點40分到院,調出當天掛號收據前後號,則年月日時間水落石出;X 光片最為誠實,上面有年月日時分,也是前後調出來看,一比對便現出原形,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人無法調閱,懇請法院出示公文以利澄清冤案,今以判決當時就已存在,在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係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宣示判決,再審聲請人收受裁判日為 104年5 月4 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07 年12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申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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