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啓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日中午10時45分起與告訴人簡文隆(下稱告訴人)對奕,當時渠等均跨坐於步道旁比鄰之兩張石椅上對坐,該石椅所在與步道間有高低落差,渠等連續對奕至12時45分許,因告訴人先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遂加以質問,告訴人乃猛然自石椅上站起身來轉身離去,卻因坐久自身感覺暈眩不慎在跨越石椅時摔跤,倘因而受傷,亦係自身跌倒所致,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頭部,也沒有用腳去踹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向員警表示並無目擊證人在場,可見證人沈武敏、江應宗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且證人江應宗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之案發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仁德公園涼亭內,與真正案發地點在距離約15.6公尺遠之石椅旁不符,再者,兩造爭執之現場為步道綠地旁之石椅,而非涼亭,兩造既跨坐於石椅上迎面對坐,並無桌面掩蔽雙腳,石椅之高度又不超過50公分,證人江應宗竟證稱:因桌面遮掩而沒有看到被告有無踹告訴人云云,可見其所述不實,是以證人江應宗、沈武敏所證渠等於案發時在場乙節,應有不實,告訴人於警詢時既證稱現場並無目擊證人,事後竟改稱證人沈武敏、江應宗在場,所述亦顯然不實。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因下棋發生爭執的日期係102年8月3日,然102年11月14日檢察官庭訊時,告訴人面部之瘀青竟仍然存在,若該瘀青係被告於102年8月3日造成,又倘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案發當日係出拳攻擊其太陽穴部位,則告訴人當天應已昏迷,沒有自行就醫之可能,是以本案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被被告毆傷並自行就醫云云,亦不可採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出拳所為,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遽原審法院竟採信告訴人及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毆傷告訴人云云,認事用法即有不當,應予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惟查:(一)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之間某時與告訴人因下棋發生衝突,當時是因證人沈武敏觀棋時指導告訴人的緣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沈武敏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證人沈武敏確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被告上訴指摘證人沈武敏案發時不在場云云,並無理由;(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5分許到元復醫院急診室,經醫師診斷為左額、左顏面裂傷、胸部、右膝挫擦傷,裂傷部分經縫13針,有元復醫院104年3月10日元復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與被告在對奕後,告訴人有受傷到醫院急診之情形,亦堪認定,被告以證人如果案發當天有受傷,不可能自行就醫而質疑證人簡文隆證詞之真實性,亦無理由;(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在案發當日下棋時被告因輸棋心情不好出拳打伊,並踹伊身體,當下感覺頭暈,起來時發現自己頭破血流,案發地點在仁德公園的石椅處,不是在涼亭裡,案發當時伊不確定有誰看到伊被打,但現場有人在,只知道一個叫「阿宗」,一個叫「沈仔」,就是開庭時到場的江應宗、沈武敏,伊案發當天就有報案,但還不知道被告姓名,案發後3天去公園問才知道被告好像在大中華保全擔任守衛,後來警察去找出被告的,案發當天只有報案但沒有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8頁正面),就其於案發前後過程(不含案發時)之供述情節,核與證人沈武敏於原審證稱:伊案發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講話越來越大聲,後來就跑去倒茶,大概倒了5分鐘,後來再回去就沒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隔一陣子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受傷被人從醫院帶回來下棋的地方,沒有看到打架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相符,就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節之供述,亦與證人江應宗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下棋贏被告又有言詞刺激到被告,被告講了一句「幹」,告訴人回應「幹恁老母」,引起被告不滿,所以被告出拳打告訴人,至於有無踹告訴人伊不知道,因為剛好被椅子擋住,是某日接近中午時間,被告大概是12點多離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證人江應宗所證述之案發情節與告訴人所證亦相符,且被告、告訴人與證人2人案發時均僅係經常出入仁德公園下棋或觀棋之人,平日沒有互動,甚至對彼此真實姓名均不知悉,證人江應宗、沈武敏當無甘冒被追訴偽證罪之危險而故意為有利於告訴人一方之證述之理,況證人沈武敏自始即證稱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大小聲後即先去倒茶,避免受到波及,從未證述看到案發時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原審法院及本院亦僅就本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形及案發後看到有人帶告訴人就醫後回到現場等情作為本案被告犯傷害罪之情況證據,而非直接證據,證人沈武敏證述之前揭案發前後之情狀,核與被告自承之情節,亦無明顯歧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以證人沈武敏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核有未當之指摘,顯然係對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採酌標準有所誤認,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於警察詢明:「現場是否有沈姓民眾目睹經過」等詞時,答覆以:「我不知道」等語(見簡文隆102年9月5日警詢筆錄第2頁正面,即偵查卷第7頁正面),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職於102年8月3日受理簡文隆報案即至現場,未發現有人目睹經過,詢問報案人簡文隆是否有證人目睹經過,簡文隆表示沒有。之後在102年8月28日製作涉嫌人筆錄時得知有沈姓民眾目睹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正面),然此僅表示案發後告訴人固然到警局報案,但告訴人因對於經常在該等公眾場合出現之人並不熟知,而無法表示其等姓名等資料,乃為上開答詢,嗣經員警多方查訪後找出被告、證人沈武敏、江宗應等人後,始確認沈武敏、江應宗等人在場,衡諸本案案發地點係公園,平日人來人往,告訴人在公園下棋突遭攻擊,基於下棋者通常專心於棋局之一般常理,對於在旁目擊之人有無在場,當然沒有辦法很確定,然在看到證人之面容後回想案發之經過及情境,再加上證人之供述,始確認證人2人在場,應核與常情相符,尚難認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因而認定告訴人及前揭2位證人之證詞為虛偽,至於告訴人、被告雖曾於警詢中對於案發地點或稱「○○區○○路00號」「涼亭」、「神農宮」等,而與實際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發生之地點不相吻合。然查:本案案發地點經證人等於原審審理庭交互詰問之結果,已經與被告所指其與告訴人下棋之地點均相符合,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關於「○○區○○路00號」「涼亭」「神農宮」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固然不夠準確,然依被告、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前後文意觀之,應係受到員警詢問問題之引導而為錯誤之描述,且神農宮位置與仁德公園緊臨,而案發地點石椅附近亦確有涼亭1座,有被告提出之相片1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衡諸一般人對於地點之描述精確度不一,證人前後關於案發地點描述不精確部分,尚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認定之判斷,被告據以指摘告訴人指訴虛偽不實云云,亦無理由;再查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腳踹身體時,當已倒在地上,石椅之高度當然高於告訴人倒地後所在位置,證人江應宗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踹告訴人,是因為被石椅擋住等語,亦核與常情相符,被告以石椅高度不超過50公分,據以認定證人江應宗前揭證述情節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本案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調取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或提示被告之簽名,用以證明被告「並未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並聲請與所有證人對質等語。然查:本案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包括告訴人、證人陳武敏、江應宗之供述,及用以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書證,並沒有依據被告之自白,此由原審判決第貳大項第4行記載: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行跌倒等語可知(見原判決第2頁),則被告調取偵查中之錄音或請法院提示「簽名」及偵查庭錄音,以證明被告並未承認有毆打告訴人,當無必要,再查本案所有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業經傳喚到庭給予檢察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已經行使該等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對前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認無必要,均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