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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謝梨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抗 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抗告人)對本院 107年度聲再字第 506號再審裁定提出「刑事上訴狀」,其上雖未有「抗告」等字句,惟依其書狀內容,就上開裁定言,應視為對本院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案件因而確定,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該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抗告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 506號刑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