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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水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新店國小前,因下車進入校園接送就讀幼兒園之孫子,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新店國小路旁劃設黃實線區域,致遭拖離該處,嗣乙○○接妥孫子返回停車處所,發現車輛遭拖離現場後,因認其僅暫時臨停,不該遭取締,竟對續於現場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勤務之員警甲○○心生不滿,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新店國小前人行道及路旁,先以裝有肉包之紙袋當面丟擲坐在拖吊車副駕駛座之甲○○,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並接續對甲○○公然辱罵:「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現行犯」、「沒有人性」、「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甲○○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係爭執其證明力(另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8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其警詢筆錄不實,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丟擲裝有肉包子之紙袋,且有出言「現行犯」、「沒有人性」、「民主敗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將裝有肉包子之紙袋丟向地上,並非朝員警臉上丟去,丟擲的目的是為了引拖吊車上的員警下車;我講「現行犯」是要跟告訴人借手機報案抓違規拖吊的現行犯,所講「沒有人性」、「民主敗類」都是針對拖吊制度,以上都不是針對告訴人,因為我沒有加一個「你」字;其餘起訴書所引的話,我都沒有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新店國小前人行道及路旁,因不服停在家長接送區黃線路段之車輛遭拖離現場,欲向告訴人甲○○表達不滿,當場丟擲裝有肉包之紙袋,並出言:「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現行犯」、「沒有人性」、「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在場之駕駛拖吊車之江儀興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正面、反面、第73頁正面,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8 頁),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員警密錄器及拖吊車配備之錄影器所錄得之錄影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8頁)。

㈡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搭乘江儀興駕駛之拖吊車,被告在路中央攔車,伊坐在拖吊車的右座,伊問被告有何事要幫忙,被告就開始罵伊「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被告也有用裝有肉包的紙袋丟到伊右側的臉部,導致伊右側的眼鏡歪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正面)。證人江儀興於偵查中亦具結證以:伊有看到被告拿裝有肉包的袋子丟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是坐在拖吊車的副駕駛座,眼鏡剛好被被告砸到,眼鏡有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正面);證人江儀興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天是告訴人跟劉清龍先把被告的車拖到拖吊場,告訴人留在現場,換伊載告訴人去執行其他報案勤務,就遇到被告攔伊等的車子,告訴人就把車窗搖下來問說是有什麼事,被告就說他是剛剛被拖吊車的車主,被告說伊等是違規拖吊,告訴人跟被告說那要去拖吊場領車,然後被告就拿肉包丟告訴人,有丟到告訴人,打到告訴人的臉部,因為拖吊車的窗戶是全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 頁),彼等所述互核相符。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員警密錄器所錄得之錄影畫面結果,光碟畫面時間0分12秒時起,被告指完紅色告示牌後,隨即轉身面對告訴人,右手拿著裝有肉包之紙袋,隨即身體往右微側,右手往身後拉扯,以類似投擲棒球之姿勢,往車內告訴人身上投擲裝有肉包之紙袋,該物品擊中發出「碰」一聲,隨即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告訴人先質問被告:「你拿東西丟我?」斯時被告確有說出「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此外,由原審擷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明顯看出被告係朝著告訴人丟擲白色物品即裝有肉包之紙袋,而非僅往地上丟擲,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7頁),其中數張照片均明顯可見因為鏡頭晃動而產生模糊影像之情形,若非告訴人遭人投擲物品而有閃躲甚至擊中之舉,何以致此?準此可徵被告確有拿裝有肉包之紙袋朝告訴人丟擲。再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之對話內容及現場情節,對話過程中,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參與,又當告訴人質問「你拿東西丟我」時,被告則回以「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明顯是針對告訴人回話,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並未朝向告訴人丟擲裝有肉包之紙袋,則被告應會回答其沒有朝告訴人丟擲等語,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且進一步說其是「肉包子打狗」,由此情以觀,更加佐證被告係故意持裝有肉包之紙袋朝告訴人丟擲,且出言「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被告辯稱其係將裝有肉包之紙袋丟在地上,且未出言「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依原審勘驗拖吊車配備之錄影器,畫面時間5 分56秒時起,被告有說「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見原審卷第77頁),另亦錄得被告口出「你沒人性!!你拖吊,3 歲小孩子. . . 」、「因為你犯法!現行犯!現行犯!」、「你沒有人性!你拖吊3 歲小孩的車子,你沒人性!(手指告訴人)」、「你們沒人性(手指告訴人)」、「你們拖吊車,現行犯!」「現行犯!(左手指告訴人)」「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你是民主國家敗類!」「你拖吊沒人性!」「沒人性!沒人性!你拖吊3 歲小孩子的車!」「你這個現行犯!」等語,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並有用手指著告訴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88頁)在卷可考。被告上開言詞之緣起,乃被告認為告訴人不應拖吊學生家長停放在學生家長接送區之汽車,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心生不滿,因盛怒而處於情緒不穩之狀態下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已具體指明其所謂「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現行犯」、「沒有人性」的對象是「你」即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可徵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並非針對拖吊制度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要跟告訴人借手機報案抓違規拖吊的「現行犯」,所講「沒有人性」、「民主敗類」因為未加「你」字,皆是針對拖吊制度,其餘的話都沒有講云云,無可憑採。

㈣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新店國小前人行道及路旁,先以裝有肉包之紙袋當面丟擲拖吊車副駕駛座上告訴人,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又被告在該處對告訴人出言「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現行犯」、「沒有人性」、「你這個敗類」、「民主國家敗類」等語,因人行道本即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社會公眾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通行、使用人行道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因該等言詞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綜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公然侮辱且係對公務員為之,彰彰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持「臨時停車證」及「幼兒園家長接送證」,停車在校門口外黃線家長接送區後,進入校園接送2 歲半孫子,係屬合法停車,並未違規,員警不應該執行拖吊;另證人江儀興係拖吊場技工,並非拖吊車司機,案發時其並未在場,所為證言均是偽證云云。然查:

⒈質之被告已自承其將車輛停放在校門口外黃色實線區,車子已經熄火,其人已下車進入校園內接送孫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案發現場狀況復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之彩色街景圖3 幀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4 頁、第196 頁)。按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定有明文,新店國小門口更設有標誌,明示「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 :00,11:30-12 :30,15:30-16 :30」。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15許學校下課期間,以熄火且車上未有人員在場之方式,將車輛停於系爭路段黃色實線區域,核其狀態實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自屬違規行為甚明。員警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因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由交通勤務警察、交通助理人員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即執行拖吊),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提出其被拖吊當時車上置放之新店國小「臨時停車證」及「幼兒園家長接送證」,主張其可據以合法停車云云。惟因新店國小除小學之外,亦附設幼兒園,考量幼兒園學童年齡較小,恐無法自行進入教室且需家長陪伴,為體諒開車的家長們接送之不便,得向學務處申請「臨時停車證」,車輛進出由警衛管制,停車區域以校內未停車之停車格為主;另為維護校園安全,幼兒園家長們需出示「幼兒園家長接送證」方可入校,並至就讀班級接送孩童,有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107 年11月7 日新北店新店小學字第107584586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被告既係「停車」在校門口外,自當遵循前述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無從以持有上開校內停車資料證件,主張校外違規停車免予裁罰。

⒊又江儀興於106 年度擔任亞旺汽車有限公司拖吊司機,106年11月24日下午4 時4 分許,拖吊車司機劉清龍駕駛505-SL號車於新北市○○區○○路0 號旁拖吊自小客車0883-FH 號完成後駛離違規地點,隨車警員即搭乘由司機江儀興所駕駛507-SL號車輛行經新店路新店國小旁時,有亞旺汽車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1日函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拖吊車作業人員識別證(江儀興職稱為亞旺拖吊場司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10 頁),可見江儀興確為現場之拖吊車駕駛人無誤。且江儀興就其當天擔任駕駛人而見聞本案一情,業已具結證述明確,並經一同執行拖吊勤務告訴人證述在卷,互核一致,被告空言否認江儀興係拖吊車司機,且當天未在場,所為係偽證云云,委無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新店國小駐校女警及告訴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報案請求逮捕違規拖吊「現行犯」(見本院卷第52頁)、女警及告訴人不接受被告報案,涉及瀆職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228 頁),另聲請傳喚碧潭派出所4 名員警,待證事實為其等強壓被告身體,對被告違法羈押及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28 頁)。因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朝告訴人丟擲裝有肉包之紙袋,實已具體實行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予以公然侮辱之事實,起訴法條應予補充。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朝公務員丟擲裝有肉包之紙袋,隨即又不斷以穢言公然辱罵公務員,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各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沒有人性」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當場對之施以強暴並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又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薄懲,況事後猶以不實之辯詞試圖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