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吳淑惠、黎惠萍、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 字第47、4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29號、100年度偵字第1364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翊銘(下稱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 記載罪共6罪(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2罪(即如附表四編號3及編號4至7所示)等犯行,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項交易縱屬虛偽,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附 表三編號6至11所示各筆交易時間,均在聲請人擔任負責人 任內,且聲請人投資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7月14日更名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圓 方公司)時,鄧福鈞已承諾於98年間每月仍維持一定之電子類產品營收,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二編號6至 11、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之交易均係沿襲原先之交易模式 ,聲請人並未親自參與交易進行過程,尚難以知悉真偽,故普揚公司人員將該等已經存在之交易資料載入財務報告內依法申報、公告,並無法憑以認定聲請人即明知其內容含有不實交易資料;另主導本案全部不實交易居於關鍵地位之鄧福鈞並無任何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述,而且本案並無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明知上開交易均為不實,仍為虛偽登載及不實之申報、公告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僅憑上述擬制推測之方式,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已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㈡聲請人向鄧福鈞洽購普揚公司股票以取得普揚公司之經營權,並協助普揚公司順利完成轉型經營不動產買賣、營建業務過渡時期之各階段協議、投資履行過程,有協議流程圖(詳見再審聲請狀附件4)、聲請人協助普揚公司轉型投 資統計表(詳見再審聲請狀附件5)可佐。而普揚公司先後 向謝文聰、李敏雄購買土地後,再出售予洪英智之收支及獲利情形,亦有普揚公司買賣土地收支之之說明(詳見再審聲請狀附件6)可憑,則合併觀察圓方公司分別與李敏雄、洪 英智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書(再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 (再證2),及圓方公司在網站公開發布決議購置土地之資 料(再證3)、圓方公司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再證4),及卷附普揚公司向謝文聰購買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參聲請人上訴審刑事準備書㈡狀上證13,見本院103年度金上 訴字第48號卷【下稱上訴卷】卷三第284至291頁)等證據資料,足證普揚公司確已轉型從事不動產買賣營建業務並有獲利。又游玉坤為營建業界知名之金主,經常居中從事資金調度借貸,亦有債務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嗣後因無法清償,游玉坤因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16件可資佐證(再證5)。故關於附表二1至3、附表三1至3部分之資金 流向,聲請人透過游玉坤匯款予鑫鴻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僅係意在如投資普揚公司不成時,使資金借貸關係單純只存於游玉坤與鑫鴻公司間之考量。而謝文聰因出售土地與普揚公司獲得大量資金,因而同意借款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透過游玉坤貸予鑫鴻公司,俾鄧福鈞用以清理普揚公司之呆帳或債務。上開因土地交易而衍生之資金流向,係正常金流,原判決認係不合理之循環交易資金流向,因認該等交易為不實,並進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主要論據(詳參原確定判決第20頁所載),自屬誤會。㈢聲請人投資普揚公司前,依據吳金地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要求鄧福鈞出售普揚公司長期持有之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股權,並收回晶極公司、威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積欠普揚公司之應收帳款,就普揚公司原有之不良債信予以清理。而鄧福鈞當時財力狀況不佳,因而由聲請人協助借款用以處理上開事項,待聲請人正式投資普揚公司後,再代鄧福鈞清償上開借款,並以此作為聲請人向鄧福鈞購買普揚公司股份之部分價款。而上述資金流向為:⑴謝文聰借款新臺幣(下同)3,65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透過 游玉坤借款3,238萬3,758元予鑫鴻公司,鑫鴻公司再匯款予威能公司用以清償普揚公司貨款825萬9,756元,匯款予公司用以清償普揚公司745萬402元,匯款普揚公司購買長期投資股權1,500萬元、105萬元及5萬4,245元。⑵謝文聰與聲請人共借款3,509萬5,869元予鄧福鈞,再透過鑫鴻公司將該筆款項借予晶極公司,用以清償積欠普揚公司之長期應收帳款。上開各情,有卷附之合作意向書、協議書、普揚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存摺、匯款單、交易明細等資料可憑。而圓方公司在網站發布之資金貸與(貸與對象為晶極公司)公告,其內容正與吳金地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一致,自堪佐證聲請人一貫主張上開洽購普揚公司股票交易過程及資金流向原委,確屬實情。上述資金流向,實不足資為聲請人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項交易(包括聲請人就任普揚公司負責人前後)均為不實而仍不實登載、申報、公告等犯行之罪證。㈣普揚公司於98年1月9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4千萬股,有普揚 公司9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可稽(再證7),此 與聲請人與鄧福鈞在合作意向書及協議書㈡中約定洽購之股票數量相符。又聲請人與鄧福鈞在97年11月1日訂立之協議 書(詳參聲請人上訴審刑事準備書㈡狀上證4,見上訴卷三 第228至230頁)中約定,由聲請人透過鄧福鈞以1,500萬元 購買劉淑琪持有之普揚公司股票1千張,聲請人業已依約履 行以上開價格向劉淑琪及其友人購得1千張普揚公司股票, 有聲請人支付價款之匯款聲請書、付款支票等足憑(再證8 )。又鄧福鈞並已依照上開協議書第五項之約定,將出售與聲請人之1萬4千張普揚公司股票(該等股票分別為李幸修等人名義所有)交付聲請人指定之黃淑芬律師保管,有保管明細表及保管書多紙(再證9)、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份轉讓 聲請書多紙暨股票印件變更負責人親簽確認保管表(再證10)足稽。綜合上述聲請人與鄧福鈞間就如何確保聲請人取得普揚公司股票所為之約定及雙方之履行情形,堪認聲請人確係為投資普揚公司轉型從事不動產交易、營建而向鄧福鈞洽購普揚公司股票,並為普揚公司能順利轉型正常營運,而以鄧福鈞須清理普揚公司原有之不良債信為前提,並協助鄧福鈞借款用以清理普揚公司之不良債信,故而有上述之資金流向情形,並非協助或安排普揚公司與鑫鴻、威能等公司從事不實交易之資金流向假象。原確定判決對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予以曲解而不採,並以臆測之方式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第3項復增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立法理由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而將 該款得聲請再審事由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參照)。又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同案被告吳家賢、陳有慧、楊睿淑、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人之供述、證人吳文富、謝宗良、魏玉屏等人之證述,以及金管會102年12月5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46878號函、普揚公司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公司資料查詢及普揚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眼系統職業查詢、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各次交易會計憑證、進貨憑單、請購憑單、採購單、傳票、請款單、收款明細、驗收憑單、如附表三編號6至 11所示各次交易轉帳憑證、銷貨憑單、訂購單、普揚公司發票、傳票、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原確定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金流圖二、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歸戶存款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9年10月21日國世敦南字第0990000120號函所附鑫鴻公司及普揚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9年11月10日國世敦南字第0990000126號函所附鑫鴻公司傳票及金額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11月16日華永存字第099464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1月22日(99)華世貿字第0990471號 函所附威能公司臨櫃辦理現金存入及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9年12月6日(99)華儲字第31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12月9日 (99)華世貿字第09900490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帳戶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12月14日華忠孝字第0990650 號函所附威能公司在該行交易傳票、兆豐銀行102年9月4日 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15787號函所附普揚公司帳戶往來傳票等為據,認定⑴聲請人自98年1月9日起接任普揚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自98年起,將普揚公司轉型以不動產開發為主要營收,惟於接任後初期,為維持普揚公司有一定之帳面營收數字,乃延續先前同案被告陳文彬擔任負責人時之虛偽交易作法,而分別與同案被告吳家賢、陳有慧、楊睿淑、鄧福鈞、鄧文莉、林志忠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表冊、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普揚公司成年員工,或由陳有慧及負責鑫鴻公司、威能公司財務會計之鄧文莉,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6至11、 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公司傳票或其他業務文件之會計憑證 (各次虛偽交易之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行為人、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以虛增普揚公司自鑫鴻公司買入貨品後,再將該貨品以約5%之價差售予威能公司之帳面虛偽交易;⑵聲請人 與同案被告鄧福鈞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普揚公司員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虛偽交易之銷貨及營收數字,記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普揚公司97年度年報內(不實事項之明細,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不知情之會計 師簽證,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因包含前開交易之虛偽內容,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⑶聲請人分別與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同案被告吳家賢(僅附表四編號4部分)、楊睿淑、陳有慧、鄧福鈞等人 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陳有慧接續於98年第1季結束後之同年某日、第2季結束後之同年某日、第3季結束後之同年某日及99年1月間某日,分別將前述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普揚公司與鑫鴻公司、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之不實交易之銷貨及營收數字,記入普揚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普揚公司98年第1季季 報、98年半年報、98年第3季季報及98年度年報內(各次財 務報告之不實事項明細、行為人,詳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並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將該等財務報告依法申報及公告,致普揚公司財務報告因包含前開交易之虛偽內容,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普揚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普揚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揚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聲請人係分別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 犯虛偽記載罪(共6罪)與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2罪),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47、4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 80號卷【下稱聲再卷】第9至55頁),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案件全卷核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指稱原確定判決僅憑擬制推測之方式,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已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云云,乃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所示聲請意旨之㈡、㈢提出普揚公司轉型經營不動產買賣、營建業務過渡時期之各階段協議、投資履行過程,有協議流程圖(再審聲請狀附件4)、聲請人協助普 揚公司轉型投資統計表(再審聲請狀附件5)、普揚公司買 賣土地之說明(再審聲請狀附件6)、圓方公司分別與李敏 雄、洪英智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書(再證1)、土地買賣 契約書(再證2)、圓方公司在網站公開發布決議購置土地 之資料(再證3)、圓方公司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再證4)、游玉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可資佐證(再證5)、圓方公司在網站公布之資金貸與公告(再證6)等證據,主張聲請人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及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所示各交易並不知情,更無明知上開各交易均屬不實,仍為虛偽登載及不實之申報、公告等犯意及犯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交易之資金流向、物流等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敘明附表二、三所示之各交易及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97年度財報及98年度財報均為不實,並敘明聲請人辯稱:當時係因鄧福鈞經營之鑫鴻公司有財務周轉需求,故伊於97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謝文聰周轉資金後,透過游玉坤匯款3,238萬3,758元予鑫鴻公司,鑫鴻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將其中之829萬5,756元轉帳予威能公司,威能公司再以該筆款項清償積欠普揚公司之貨款,又普揚公司因向第三人謝文聰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付「簽約備證款」7,180萬元,乃以前開威能公 司匯入之貨款連同其他款項匯款予謝文聰,又因鄧福鈞有資金需求,以其本人名義向謝文聰及聲請人各借款3,180萬元 、329萬5,869元,謝文聰、聲請人乃各匯款至鄧福鈞帳戶,又鄧福鈞取得該筆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借鑫鴻公司,鑫鴻公司於同日再將款項匯予案外人晶極公司,晶極公司復於同日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普揚公司對晶極公司之應收帳款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支票、普揚公司編號: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等件為據,主張前開金流均有其正當事由,並非貨款價金之循環回流云云,仍無法解釋前述鑫鴻公司提供資金予威能公司之不合理處,況且倘威能公司確有資金需求以給付前揭貨款,則同案被告鄧福鈞逕可將借款匯入威能公司後,再給付予普揚公司即可,何須透過鑫鴻公司轉手?此外,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其與謝文聰間之借款證明;又倘係由聲請人向謝文聰調借資金出借,又何須先匯款予游玉坤後,再以游玉坤之名義匯款予鑫鴻公司?此部分亦未有合理解釋,何況犯罪行為人為掩飾虛偽交易,透過其他法律關係包裝資金回流,本屬常情,本案威能公司支付予普揚公司之829萬5,756元價金,雖混雜在前開複雜交易中,於短短2日間(即97年12月22、24日)多次轉手,但排除其他 與威能公司無直接相關之交易,仍清楚可見威能公司給付與普揚公司之款項,最終是透過「借款」方式回到同案被告鄧福鈞手中,然此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同案被告鄧福均事後還款之證明,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據為認定威能公司確有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實際付款予普揚公司之證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為敘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㈢、㈣、㈥⒉,見聲再卷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7至29頁)。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即再審聲請狀之附件4至6、再證1至5等,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向同案被告鄧福鈞洽購普揚公司股票以取得普揚公司經營權,並以普揚公司之名義先後向案外人謝文聰、李敏雄購買土地後,再出售予洪英智,以協助普揚公司轉型經營不動產買賣,以及游玉坤係從事資金調度借貸等情,尚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明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㈢聲請人於上開所示聲請意旨㈣雖另提出普揚公司9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再證7)、聲請人支付價款之匯 款聲請書及付款支票(再證8)、保管明細表及保管書多紙 (再證9)、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份轉讓聲請書多紙暨股票 印鑑變更負責人親簽確認保管表(再證10),主張聲請人與鄧福鈞間就如何確保聲請人取得普揚公司股票所為之約定,及雙方之履行情形,堪認聲請人確係為投資普揚公司轉型從事不動產交易、營建而向鄧福鈞洽購普揚公司股票,並為普揚公司能順利轉型正常營運,而以鄧福鈞須清理普揚公司原有之不良債信為前提,並協助鄧福鈞借款用以清理普揚公司之不良債信,故而有上述之資金流向情形,並非協助或安排普揚公司與鑫鴻、威能等公司從事不實交易之資金流向假象,因認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依上開普揚公司9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再證7)、聲請人支付價款之匯款聲請書、付款支票等(再證8)、保管明細表及保管書多紙(再證9)、印鑑遺失切結書 及股份轉讓聲請書多紙暨股票印鑑變更負責人親簽確認保管表(再證10)等證據資料,除僅能證明普揚公司於98年1月9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以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4千萬股,而聲請人確有向同案被告鄧福鈞洽購 普揚公司股票以取得普揚公司經營權,同案被告鄧福鈞亦有依約將普揚公司股票交予聲請人指定之黃淑芬律師保管,以及普揚公司之印鑑確實曾經遺失並有啟用新印鑑等情外,尚無從據此而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係關於不實登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業務文書、製作內容為虛偽之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亦皆明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要件。 ㈣綜上,可見聲請人前揭所指,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 │ 鑫鴻公司銷貨予普揚公司 │ ├────┬───┬───┬────┬────┬─────┬─────┬───────────────┬────────┤ │補充理由│對應附│行為人│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 卷證頁數 │ │書附表編│件二金│ │ │ │ │幣/元) │ │ │ │號 │流圖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1 │ │陳文彬│97.04.25│6281-B │185,000 │ 3,205,125│①採購單(採購人員:嚴井妏) │① 101 金訴 2 卷│ │ │ │吳家賢│ │ │ │ │ │ 一 P198 │ │ │ │鄧福鈞│ │ │ │ │②進貨憑單(採購人員、製單人員│② 101 金訴 2 卷│ │ │ │林志忠│ │ │ │ │:嚴井妏、倉管:林妤芝) │ 一 P199 │ │ │ │鄧文莉│ │ │ │ │③驗收憑單(驗收人員、製單人員│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倉管:林妤芝) │ 一P200 │ ├────┼───┼───┼────┼────┼─────┼─────┼───────────────┼────────┤ │ 2 │ │陳文彬│97.05.30│LED0603 │160,000 │ │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 │吳家賢│ ├────┼─────┤ │ │ P206 │ │ │ │鄧福鈞│ │LED1204 │ 14,000 │ │②請購憑單(請購人員:林妤芝、│②101金訴2 卷一 │ │ │ │林志忠│ ├────┼─────┤ │ 製單:林、採購承辦人員:REBE│ P207 │ │ │ │鄧文莉│ │LED1206 │ 73,000 │ 2,392,845│ CCA)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員:嚴井妏 -- │③101 金訴 2 卷 │ │ │ │ │ │LEDCREE │ 15,000 │ │ 鑫鴻:林志忠) │ 一 P208、209 │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林妤芝、驗收│④ 101 金訴 2 卷│ │ │ │ │ │LEDCHIP │175,000 │ │ 人員:蔡幸芸、單位主管:欒興│ 一 P210 │ │ │ │ │ │ │ │ │ 國、核准:陳文彬) │ │ │ │ │ │ │ │ │ │⑤進貨憑單(倉管人員:林妤芝、│⑤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請購人員:嚴井妏) │ 一 P211 │ ├────┼───┼───┼────┼────┼─────┼─────┼───────────────┼────────┤ │ 3 │ │陳文彬│97.06.27│6281-B │130,000 │ 2,293,200│①進貨憑單(倉管人員、採購人員│① 101 金訴 2 卷│ │ │ │吳家賢│ │ │ │ │ 、製單人員:魏玉屏、採購人員│ 一 P217 │ │ │ │鄧福鈞│ │ │ │ │ : PLATO 【謝宗良】) │ │ │ │ │林志忠│ │ │ │ │②請購憑單(請購人員:PLATO、 │② 101 金訴 2 卷│ │ │ │鄧文莉│ │ │ │ │ 採購人員:嚴井妏、製單人員:│ 一 P218 │ │ │ │ │ │ │ │ │ 陳有慧) │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PLATO--鑫鴻 │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林志忠) │ 一 P219 │ │ │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驗收人員、製│④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單人員:魏玉屏) │ 一 P221 │ ├────┼───┼───┼────┼────┼─────┼─────┼───────────────┼────────┤ │ 4 │ 1 │陳文彬│97.12.23│LED │200,000 │ 3,696,000│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 │吳家賢│ ├────┼─────┤ │ │ P227 │ │ │ │鄧福鈞│ │LED晶片 │150,000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101 金訴2卷一 │ │ │ │林志忠│ │ │ │ │ :嚴井妏、倉管人員:林妤芝)│ P228 │ │ │ │鄧文莉│ │ │ │ │③驗收憑單(核准:陳文彬、採購│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嚴井妏、倉管:林妤芝) │ 一 P229 │ │ │ │ │ │ │ │ │④採購單 │④101 金訴2 卷一│ │ │ │ │ │ │ │ │ │ P230 │ ├────┤ │ ├────┼────┼─────┼─────┼───────────────┼────────┤ │ 5 │ │ │97.12.25│6281-B │250,000 │ 4,068,750│①鑫鴻公司發票 │①101 金訴2 卷一│ │ │ │ │ │ │ │ │ │ P235 │ │ │ │ │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101 金訴2卷一 │ │ │ │ │ │ │ │ │ :嚴井妏、倉管人員:林妤芝)│ P236 │ │ │ │ │ │ │ │ │③採購單(嚴井妏印文) │③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 一 P237 │ │ │ │ │ │ │ │ │④驗收憑單(倉管人員:林妤芝、│④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採購人員:嚴井妏、核准:陳文│ 一 P238 │ │ │ │ │ │ │ │ │ 彬) │ │ ├────┴───┴───┴────┴────┴─────┼─────┼───────────────┴────────┤ │97年度小計 │15,655,920│ │ ├────┬───┬───┬────┬────┬─────┼─────┼───────────────┬────────┤ │ 6 │ 2 │徐翊銘│98.01.19│T-FLASH5│ 7,000 │ 1,506,7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吳家賢│ │12M │ │ │ :陳有慧、主管:儀、核准:徐│ P213 │ │ │ │陳有慧│ │ │ │ │ 翊銘) │ │ │ │ │鄧福鈞│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陳有慧、│②偵 13229 卷一 │ │ │ │林志忠│ │ │ │ │ 採購、倉管人員:謝宗良) │ P214 │ │ │ │鄧文莉│ │ │ │ │ │ │ ├────┼───┼───┼────┼────┼─────┼─────┼───────────────┼────────┤ │ 7 │ 3 │徐翊銘│98.02.18│T-FLASH5│ 8,000 │ 1,722,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12M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71-1 │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 │鄧福鈞│ │ │ │ │②請購憑單(製單、請購人員:謝│②偵 13229 卷一 │ │ │ │林志忠│ │ │ │ │ 宗良、主管覆核:吳文富、核准│ P171-2 │ │ │ │鄧文莉│ │ │ │ │ :徐翊銘) │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謝宗良、單位│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P172 │ │ │ │ │ │ │ │ │④進貨憑單(製單人員:謝宗良)│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 P174 │ │ │ │ │ │ │ │ │⑤驗收憑單(製單人員、驗收人員│⑤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謝宗良、單位主管:吳文富、│ P175 │ │ │ │ │ │ │ │ │ 核准:徐翊銘) │ │ │ │ │ │ │ │ │ │⑥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慧、│⑥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財務:林彥妏、張惠敏、財務經│ P182 │ │ │ │ │ │ │ │ │ 理:楊睿淑、總經理:徐翊銘)│ │ │ │ │ │ │ │ │ │⑦請款單(經辦:魏玉屏、單位主│⑦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管:楊睿淑、出納:林彥妏、會│ P183 │ │ │ │ │ │ │ │ │ 計:魏玉屏、初核:陳有慧、複│ │ │ │ │ │ │ │ │ │ 核: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 │ │ │ │ │ │ │ │ │⑧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慧、│⑧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徐│ P187 │ │ │ │ │ │ │ │ │ 翊銘) │ │ │ │ │ │ │ │ │ │⑨收款明細(經辦:魏玉屏、出納│⑨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林彥妏、會計:魏玉屏、總經│ P188 │ │ │ │ │ │ │ │ │ 理:徐翊銘) │ │ ├────┼───┼───┼────┼────┼─────┼─────┼───────────────┼────────┤ │ 8 │ 4 │徐翊銘│98.03.27│IC6281 │250,000 │ 4,620,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90 │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 │鄧福鈞│ │ │ │ │②請購憑單(製單、請購人員: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 │林志忠│ │ │ │ │ 佳怡、主管覆核:吳文富、核准│ P191 │ │ │ │鄧文莉│ │ │ │ │ :徐翊銘) │ │ │ │ │ │ │ │ │ │③採購單(承辦人:林佳怡、單位│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主管: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P192 │ │ │ │ │ │ │ │ │④驗收憑單(製單人員:陳有慧、│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驗收人員:林佳怡、單位主管:│ P194 │ │ │ │ │ │ │ │ │ 吳文富、核准:徐翊銘) │ │ │ │ │ │ │ │ │ │⑤進貨憑單(採購人員:林佳怡)│⑤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 P195 │ │ │ │ │ │ │ │ │⑥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林│⑥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彥妏、張惠敏、初核:陳有慧、│ P201 │ │ │ │ │ │ │ │ │ 財務經理:楊睿淑、複核:儀、│ │ │ │ │ │ │ │ │ │ 核准:徐翊銘) │ │ │ │ │ │ │ │ │ │⑦請款單(經辦:魏玉屏、單位主│⑦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管:楊睿淑、出納:林彥妏、會│ P203 │ │ │ │ │ │ │ │ │ 計:魏玉屏、初核:陳有慧、複│ │ │ │ │ │ │ │ │ │ 核: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 │ │ │ │ │ │ │ │ │⑧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林│⑧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彥妏、初核:陳有慧、財務經理│ P207 │ │ │ │ │ │ │ │ │ :楊睿淑、複核:儀、核准:徐│ │ │ │ │ │ │ │ │ │ 翊銘) │ │ │ │ │ │ │ │ │ │⑨收款明細(經辦:魏玉屏、出納│⑨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林彥妏、會計:魏玉屏、總經│ P208 │ │ │ │ │ │ │ │ │ 理:徐翊銘) │ │ ├────┼───┼───┼────┼────┼─────┼─────┼───────────────┼────────┤ │ 9 │ 5 │徐翊銘│98.04.16│LED CHIP│150,000 │ 2,756,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主管│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楊睿淑、核准:徐翊銘) │ P219 │ │ │ │陳有慧│ │LED │150,000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驗收人員│ │ │ │ │鄧福鈞│ │ │ │ │ :林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②偵 13229 卷一 │ │ │ │林志忠│ │ │ │ │ 核准:徐翊銘) │ P220 │ │ │ │鄧文莉│ │ │ │ │ │ │ ├────┼───┼───┼────┼────┼─────┼─────┼───────────────┼────────┤ │ 10 │ 6 │徐翊銘│98.05.26│IC6281-B│114,285 │ 2,005,702│①傳票(會計:魏玉屏、財務經理│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楊睿淑、總經理:徐翊銘) │ P221 │ │ │ │陳有慧│ │ │ │ │②進貨憑單(製單人員、採購人員│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福鈞│ │ │ │ │:林佳怡) │ P222 │ │ │ │林志忠│ │ │ │ │ │ │ │ │ │鄧文莉│ │ │ │ │ │ │ ├────┼───┼───┼────┼────┼─────┼─────┼───────────────┼────────┤ │ 11 │ 7 │徐翊銘│98.06.26│IC6281-B│171,000 │ 3,151,103│①傳票(會計:魏玉屏、初核:陳│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 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覆核│ P223 │ │ │ │陳有慧│ │ │ │ │ :儀、核准:徐翊銘) │ │ │ │ │鄧福鈞│ │ │ │ │②驗收憑單(製單、驗收人員: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 │林志忠│ │ │ │ │ 佳怡、單位主管:吳文富、核准│ P224 │ │ │ │鄧文莉│ │ │ │ │ :徐翊銘) │ │ ├────┴───┴───┴────┴────┴─────┼─────┼───────────────┴────────┤ │98年度小計 │15,862,090│ │ └────────────────────────────┴─────┴────────────────────────┘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 │ 普揚公司銷貨予威能公司 │ ├────┬───┬───┬────┬────┬─────┬─────┬───────────────┬────────┤ │補充理由│對應附│行為人│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個)│合計(新臺│ 會計憑證 │卷證頁數 │ │書附表編│件二金│ │ │ │ │幣/元) │ │ │ │號 │流圖二│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 1 │對應附│陳文彬│97.04.29│6281-B │185,000 │ 3,379,95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件一金│吳家賢│ │ │ │ │②訂購單 │一 P204、205 │ │ │流圖一│鄧福鈞│ │ │ │ │③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卷四│ │ │ │鄧文莉│ │ │ │ │ 明細 │P157-158 │ ├────┤ ├───┼────┼────┼─────┼─────┼───────────────┼────────┤ │ 2 │ │陳文彬│97.05.30│LED 0603│160,000 │ │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吳家賢│ ├────┼─────┤ │②訂購單 │一 P213-215 │ │ │ │鄧福鈞│ │LED 1204│ 14,000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助:嚴│ │ │ │ │鄧文莉│ ├────┼─────┤ │ 井妏、倉管:林妤芝、業務人員│ │ │ │ │ │ │LED 1206│ 73,000 │ 2,513,406│ 陳文彬;客戶簽收:EVE) │ │ │ │ │ │ ├────┼─────┤ │④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四 │ │ │ │ │ │LED CREE│ 15,000 │ │ 明細 │P157-159 │ │ │ │ │ ├────┼─────┤ │ │ │ │ │ │ │ │LED CHIP│175,000 │ │ │ │ ├────┤ ├───┼────┼────┼─────┼─────┼───────────────┼────────┤ │ 3 │ │陳文彬│97.06.27│6281-B │130,000 │ 2,402,400│①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倉管:魏│ 101 金訴 2 卷 │ │ │ │吳家賢│ │ │ │ │ 玉屏、業務人員:陳文彬) │一 P223-224 │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普揚公司發票 │ │ │ │ │鄧文莉│ │ │ │ │③轉帳傳票、收款明細、應收帳款│101 金訴2 卷四 │ │ │ │ │ │ │ │ │ 明細表 │P157-159 │ ├────┼───┼───┼────┼────┼─────┼─────┼───────────────┼────────┤ │ 4 │ │陳文彬│97.12.24│LED │200,000 │ 3,880,80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1 │吳家賢│ ├────┼─────┤ │②訂購單 │一 P231-233 │ │ │ │鄧福鈞│ │LED晶片 │150,000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嚴井妏、│ │ │ │ │鄧文莉│ │ │ │ │ 倉管:林妤芝、業務人員:陳文│ │ │ │ │ │ │ │ │ │ 彬) │ │ ├────┤ │ ├────┼────┼─────┼─────┼───────────────┼────────┤ │ 5 │ │ │97.12.26│6281-B │250,000 │ 4,273,500│①普揚公司發票 │ 101 金訴 2 卷 │ │ │ │ │ │ │ │ │②訂購單 │一 P239-241 │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嚴井妏、│ │ │ │ │ │ │ │ │ │ 業務人員:陳文彬、倉管:林妤│ │ │ │ │ │ │ │ │ │ 芝) │ │ ├────┴───┴───┴────┴────┴─────┼─────┼───────────────┴────────┤ │97年小計 │16,450,056│ │ ├────┬───┬───┬────┬────┬─────┼─────┼───────────────┬────────┤ │ 6 │ 2 │徐翊銘│98.01.21│T-FLASH5│ 7,000 │ 1,580,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吳家賢│ │12M │ │ │ :陳有慧、主管:儀、核准:徐│ P225 │ │ │ │陳有慧│ │ │ │ │ 翊銘) │ │ │ │ │鄧福鈞│ │ │ │ │②銷貨憑單、普揚公司發票(製單│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文莉│ │ │ │ │ 人員:魏玉屏、業務、倉管:謝│ P226 │ │ │ │ │ │ │ │ │ 宗良) │ │ ├────┼───┼───┼────┼────┼─────┼─────┼───────────────┼────────┤ │ 7 │ 3 │徐翊銘│98.02.20│T-FLASH5│ 8,000 │ 1,806,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12M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76 │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吳文富、EVE) │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文莉│ │ │ │ │ │ P177 │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魏玉屏、│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客戶簽收:EVE、核准:徐翊銘 │ P178 │ │ │ │ │ │ │ │ │ ) │ │ │ │ │ │ │ │ │ │④普揚公司發票 │④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 P179 │ ├────┼───┼───┼────┼────┼─────┼─────┼───────────────┼────────┤ │ 8 │ 4 │徐翊銘│98.03.30│IC6281 │250,000 │ 4,856,25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196 │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 │鄧福鈞│ │ │ │ │②訂購單(吳文富、EVE) │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文莉│ │ │ │ │ │ P197 │ │ │ │ │ │ │ │ │③銷貨憑單(製單人員:魏玉屏、│③偵 13229 卷一 │ │ │ │ │ │ │ │ │ 業務人員: 林佳怡)、發票 │ P198 │ ├────┼───┼───┼────┼────┼─────┼─────┼───────────────┼────────┤ │ 9 │ 5 │徐翊銘│98.04.17│LED CHIP│150,000 │ 2,898,000│①轉帳傳票(製單:魏玉屏、會計│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 :陳有慧、主管:楊睿淑、核准│ P231 │ │ │ │陳有慧│ ├────┼─────┤ │ :徐翊銘) │ │ │ │ │鄧福鈞│ │LED │150,000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人員│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文莉│ │ │ │ │ :林佳怡)、發票 │ P232 │ ├────┼───┼───┼────┼────┼─────┼─────┼───────────────┼────────┤ │ 10 │ 6 │徐翊銘│98.05.27│IC6281-B│114,285 │ 2,219,987│①轉帳傳票(會計:魏玉屏、陳有│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 慧、財務經理:楊睿淑、總經理│ P233 │ │ │ │陳有慧│ │ │ │ │ :徐翊銘) │ │ │ │ │鄧福鈞│ │ │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林│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文莉│ │ │ │ │ 佳怡) 、普揚公司發票 │ P234 │ ├────┼───┼───┼────┼────┼─────┼─────┼───────────────┼────────┤ │ 11 │ 7 │徐翊銘│ │IC6281-B│171,000 │ 3,321,675│①傳票(會計:魏玉屏、初核:陳│①偵 13229 卷一 │ │ │ │楊睿淑│ │ │ │ │ 有慧、財務經理:楊睿淑、覆核│ P235 │ │ │ │陳有慧│ │ │ │ │ :儀、核准:徐翊銘) │ │ │ │ │鄧福鈞│ │ │ │ │ │②偵 13229 卷一 │ │ │ │鄧文莉│ │ │ │ │②銷貨憑單(製單人員、業務:林│ P236 │ │ │ │ │ │ │ │ │ 佳怡) │ │ ├────┴───┴───┴────┴────┴─────┼─────┼───────────────┴────────┤ │98年度小計 │16,682,162│ │ └────────────────────────────┴─────┴────────────────────────┘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 ┌──────────────────────────────────────────────┐ │ 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 │ ├──┬───┬────────────┬─────────────────┬────────┤ │編號│行為人│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 虛偽之明細 │ 卷證頁數 │ ├──┼───┼────────────┼─────────────────┼────────┤ │ 1 │陳文彬│97年度半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101 金訴2 卷三│ │ │吳家賢│ │1.「應付帳款」科目「2,581千元」 │ P260 │ │ │鄧福鈞│ │2.應收帳款科目「8,095 千元」 │ │ │ │ │ │②損益表: │②101 金訴2 卷三│ │ │ │ │「銷貨收入」科目「22,319千元」 │ P260反面 │ ├──┼───┼────────────┼─────────────────┼────────┤ │ 2 │陳文彬│97年度第三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101 金訴2 卷三│ │ │吳家賢│ │1.「應付帳款」科目「866 千元」 │ P290 │ │ │鄧福鈞│ │2.「應收帳款」科目「1,848 千元」 │ │ │ │ │ │②損益表: │②101 金訴2 卷三│ │ │ │ │「銷貨收入」科目「22,637千元」 │ P290反面 │ ├──┼───┼────────────┼─────────────────┼────────┤ │ 3 │徐翊銘│97年度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7年度年報│ │ │鄧福鈞│ │1.「應付帳款」科目「8,052千元」 │ P6 │ │ │ │ │2.「應收帳款」科目「8,154 千元」 │ │ │ │ │ │②損益表: │②外放97年度年報│ │ │ │ │「銷貨收入」科目「30,443千元」 │ P7 │ ├──┼───┼────────────┼─────────────────┼────────┤ │ 4 │徐翊銘│98年度第一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第一│ │ │吳家賢│ │1.「應付帳款」科目「8,562千元」 │ 季報P5 │ │ │楊睿淑│ │2.「應收帳款」科目「8,242 千元」 │ │ │ │陳有慧│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第一│ │ │鄧福鈞│ │「銷貨收入」科目「7,850千元」 │ 季報P6 │ ├──┼───┼────────────┼─────────────────┼────────┤ │ 5 │徐翊銘│98年度半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半年│ │ │楊睿淑│ │1.「應付帳款」科目「38,648千元」 │ 報P6 │ │ │陳有慧│ │2.「應收帳款」科目「8,440 千元」 │ │ │ │鄧福鈞│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半年│ │ │ │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報P7 │ ├──┼───┼────────────┼─────────────────┼────────┤ │ 6 │徐翊銘│98年度第三季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第三│ │ │楊睿淑│ │「應付帳款」科目「28,635 千元」 │ 季報P6 │ │ │陳有慧│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第三│ │ │鄧福鈞│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季報P7 │ ├──┼───┼────────────┼─────────────────┼────────┤ │ 7 │徐翊銘│98年度年報 │①資產負債表: │①外放98年度年報│ │ │楊睿淑│ │ 「應付帳款」科目「135 千元」 │ P6 │ │ │陳有慧│ │②損益表: │②外放98年度年報│ │ │鄧福鈞│ │ 「銷貨收入」科目「15,888千元」 │ P7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