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參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財 產所有人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康永明
- 代理人
- 林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康國鋒等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一審有罪被告皆已提起上訴並爭執犯罪所得之金額,是本案沒收部分應尚未確定,且被告等人若成立犯罪,聲請人之財產亦可能被沒收,為顧及聲請人訴訟程序之保障,應認聲請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審理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康國鋒等所涉詐欺案件,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聲請人因被告康國鋒等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總計達新臺幣00000000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康國鋒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所取得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