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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雅芬謝梨敏鍾雅蘭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承彥
即原告
陳韋綸
即原告
陳政霖
即原告
陳銘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孟穎
即被告
傅奎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加章
被上訴人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4 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穎、傅奎禎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穎、傅奎禎二人駁回上訴,故上訴人等人另以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即無從認定與上開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穎、傅奎禎2 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訴,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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