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承彥
- 即原告
- 陳韋綸
- 即原告
- 陳政霖
- 即原告
- 陳銘傑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孟穎
- 即被告
- 傅奎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志青
- 被告
-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加章
- 被上訴人
-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4 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穎、傅奎禎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穎、傅奎禎二人駁回上訴,故上訴人等人另以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即無從認定與上開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穎、傅奎禎2 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訴,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