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承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承彥 陳韋綸 陳政霖 陳銘傑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穎 傅奎禎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加章 被 上 訴 人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 代理人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4 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穎、傅奎禎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穎、傅奎禎二人駁回上訴,故上訴人等人另以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即無從認定與上開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穎、傅奎禎2 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訴,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