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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興浪林怡秀陳信旗

原告
曲永皓
被告
虹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阿秀
被告
璩澤中

      倪其才

      倪和孜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虹興公司應將專利編號I339976 、專利名稱「以智慧卡及一次性密碼產生機進行網路安全交易方法」之專利權人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在第一審及本院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偽造文書等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自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原告固聲請略以:如本院認被告刑事訴訟部分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願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刑事訴訟如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茲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即原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應在駁回之列,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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