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 原告
- 曲永皓
- 被告
- 虹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郭阿秀
- 被告
- 璩澤中
倪其才
倪和孜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虹興公司應將專利編號I339976 、專利名稱「以智慧卡及一次性密碼產生機進行網路安全交易方法」之專利權人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在第一審及本院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偽造文書等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自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原告固聲請略以:如本院認被告刑事訴訟部分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願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刑事訴訟如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茲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即原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應在駁回之列,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