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 當事人陳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立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2、1603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婷立部分撤銷。 陳婷立共同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婷立為李中成之女,緣李中成、周冬生(上開2 人現由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邵蓬生(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61 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李中成、周冬生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邵蓬生則基於幫助其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先由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之周冬生,於民國98年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中信安心國際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安心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再由李中成自100年10月3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等處,以集資交由中信安心公司周冬生操作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之名義,成立「琉金合會網」互助會(下稱琉金合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與會員約定入會投資金額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8 萬元,會員入會後自第4週起,可於每星期二領取每單位4,500 元之款項(或按月領取1萬8,000元),連續領完72 週,約滿1年6個月(即滿72週),合計得領取32 萬4,000 元(4,500元×72週=324,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8 萬元及利息14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53%(144,000元÷180,000 元=80%,80%÷18月×12月=53%)(方案一 );另一方案為定期大額投資方案,以180 個工作天為會期,期滿一次給付投資本金之80%或90%之利息,例如每投資50萬元,期滿可領回90萬元或9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換算年利率約116%(80%÷180工作天×260個工作天=116%,以 每年260個工作天計算)至130%(90%÷180個工作天×260 個工作天=130 %)(方案二)。李中成即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投資款或會款),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53% 至130%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使附表一(方案一及方案二)所示謝正輝等投資人加入琉金合會,並以現金或支票付款予李中成,或分別匯款至下列帳戶: 1、李中成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 李中成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嗣改為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3、李中成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 邵蓬生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 周冬生不知情之友人吳麗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陳重雄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中成則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由周冬生負責統籌使用,並陸續轉交所收取之現金投資款給周冬生,全權委託周冬生投資股票買賣,周冬生則於每週一將當週應發放給會員之利息報酬,自吳麗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李中成設於同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邵蓬生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陳重雄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邵蓬生、陳重雄於次日分別轉匯給各投資會員,李中成、周冬生即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共計99,406,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方案一共77,856,000元,方案二共21,550,000元)。嗣於101年6月18日,周冬生無法因應長期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所造成之資金缺口,乃避不見面,復逃匿無蹤,未將當週應發放之利息匯給李中成、邵蓬生,琉金合會於101年6月19日之當期利息即未發放。 二、陳婷立為李中成之女,知悉其母遭琉金合會會員催討投資款項,其等因恐邵蓬生前揭帳戶內之餘款遭凍結查封,李中成乃授意陳婷立於101年6月26日,指示邵蓬生將邵蓬生之36971號帳戶內餘款240萬元,轉入陳婷立指定之個人帳戶,經陳婷立向邵蓬生告知上情後,邵蓬生雖表示該帳戶內之款項屬於投資人之金錢,不宜轉出,惟經陳婷立央求,邵蓬生即與陳婷立二人共同基於掩飾、收受周冬生以及陳婷立之母李中成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邵蓬生將其名下36971號帳戶內之餘款240萬元,轉入陳婷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陳婷立之63788號帳戶),陳婷立復於同月29日自該63788號帳戶轉出778,647 元至其本人信用卡帳戶,繳清信用卡卡費,再於同年7 月2日轉出1,908,695元至其本人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陳婷立之69999號帳戶),以掩飾並收受李中成、周冬生之犯罪所得。(邵蓬生另於101年6月22日經李中成指示,自其36971號帳戶轉帳250萬元至李中成之子陳廷皓【通緝中】帳戶內,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二,邵蓬生此部分洗錢罪亦經判決確定)。李中成隨後於 101年7月間潛逃出境至印尼,致投資人謝正輝等索討無著。 三、案經謝正輝、吳詠稘(原名吳儷妙)、張鎮洲、高譔和、劉朝國、羅琦、劉春慧、詹千治、蕭美華、蕭林素媚、張家豪宋錦山、徐美玉、彭瓊芳、楊嘉正、李台生、陳重雄、謝至湧、趙楊仁杏、羅珮瑜、羅郁惠、周民勝、李顧揚、許詠晴、張美惠、廖李月綢、曾仁浩、宋李梅枝、鍾秀貞、呂芳玲、楊俊傑、張國金、羅伊真、林素敏、李簡腰、陳玉秀、毛思陸、毛立平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陳婷立涉嫌於101年6月26與同案被告邵蓬生共同犯洗錢罪部分,先予說明。 ㈡、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46頁、第362-39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婷立固承認事實欄所載本案琉金合會運作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及金額、投資人匯款投資方式、投資款流向及撥付利息方式,以及如附表二所示由邵蓬生之36971號帳戶匯入240萬元款項至陳婷立之63788號帳戶,該240萬元再分別匯至陳婷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信用卡帳戶及同分行69999 號帳戶等事實,惟辯稱:其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不知母親李中成在台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其因信任母親故將其國泰世華 63788號帳戶交給母親使用,不知母親有把錢放在同案被告邵蓬生那邊。邵蓬生係依其母親之指示匯款,其並未指示邵蓬生匯款。被告之阿姨李中利於100 年8月19日自新加坡匯款1千餘萬元至李中成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該筆款項係作為「在台家人費用」,李中成再於101 年2月至4月間陸續匯款近1千萬元至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由此可知邵蓬生於101年6月26日自該36971號帳戶匯給被告之本案240 萬元,係來自李中利所匯之款項,並非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而被告之外婆每月開銷很重,有相關費用單據附卷可查,則被告經母親同意後,將該240 萬元一部分支付自身信用卡款,另一部分支付在台家人之家務費用,主觀上自無掩飾前述款項來源,而協助母親逃避追訴、處罰之情。又依證人張錦華之證述,本案240 萬元匯款當日並無任何合會會員在場,當日係因其母在準備搬家事宜,邵蓬生又未攜帶電腦,才會臨時向其借用電腦,其認為母親要將該240 萬元用在外婆之醫療費用,才同意出借電腦以供轉帳云云。經查: ㈠、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係專供琉金合會之用,並無李中成家族生活費款項參雜其中: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邵蓬生自始證稱上情明確: ①、其於101 年、102年間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0年8、9月起擔任李中成的助理,有幫李中成處理她的錢,我是幫李中成匯款給會員。會員匯進的錢都匯進李中成富邦或國泰的帳戶。會員有些人是匯款到周冬生的帳戶。陳婷立應該知道李中成有在做合會,所以她提供帳戶給李中成使用。事發之後陳婷立有叫我把錢匯到她的帳戶,我記得是240 萬,她說她怕錢放在李中成跟我的名下會被查封,那時已經出事了,6 月19日那一期沒匯款,16、17日有狀況,錢就沒有進到我帳戶,所以我沒有匯款,我每天都在李中成家中,所以出事我知道,我知道李中成在聯絡。之後約在16日時李中成跟我說周冬生已經找不到了。26 日轉給陳婷立的240萬,是陳婷立自己要我轉的,李中成擔心這錢在她帳戶會有問題,所以把錢匯款到我國泰文山戶頭,陳婷立找我把錢匯款給她,她說這是救命錢,陳婷立有跟我說我帳戶內的錢不趕快匯款給陳婷立會被凍結。在匯款給她240 萬元時,她就知道我帳戶內的錢是要匯款給會員的錢。陳婷立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李中成樓上即陳婷立住的地方,陳婷立叫我把錢匯給她,因為那時帳戶有200多萬元等語詳盡(偵字第19316 號卷第56-59頁,偵字第3488號卷三第109頁反面-110頁)。 ②、其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係李中成助理,我的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 號帳戶係作為琉金合會之專款專用帳戶,當時就是為了作琉金合會才去開這個帳戶。帳戶內各該大筆存入之款項,是因為琉金合會會員大部分都先把投資款轉給李中成,李中成為了要撥利息,她會把投資款轉到我帳戶,從我這邊再轉出發放利息給會員,有部分投資款則是周冬生的會計轉給我。這個帳戶是專門用來發放琉金合會會員利息的,因為我每週都在算發利息的錢,都是算得剛剛好,李中成不會多放在我帳戶內,頂多就是多個10萬元,李中成會告知我這些錢就是要發利息的,我這個帳戶就是專款專用,不可能還有李中成他們家裡的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141 頁)。 ③、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陳婷立在我匯款前知道該帳戶為合會帳戶,因為事情爆發了,陳婷立跟我們這些投資者,在她家裡很嚴厲的指責,她也了解她母親做合會產生的問題,她已經知道事情爆發了,李中成要我把錢轉給她,她也很清楚這個帳戶是專款專用。101年6月26日那天李中成跟我說陳婷立找我,陳婷立叫我用她的電腦轉匯240 萬給她,我在匯款前告訴陳婷立說我名下的帳戶,是合會專戶,專款專用,我有提醒她這是專款,這是合會的錢,我就一直在猶豫,陳婷立看我猶豫,就說她會感謝我一輩子,她說這個錢是家裡急用等語(本院金上訴字第61號卷一第317-324頁)。 2、參以卷附邵蓬生之39671號帳戶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15日交易明細表(調偵字第1603號第52-103頁),以及該帳戶自101 年2月14日至101年4月3日之對帳單顯示(被告答辯狀卷第83-87 頁),該帳戶之絕大部分交易型態均係「支出」(即匯出款項),且經比對附表一資料,可知該帳戶「支出」之對象絕大部分均係本案琉金合會之投資人,抑或帳戶帳號標註「琉金網」名義者,而「支出」方式多係在同一交易日分別多筆存入各該投資人帳戶,且匯入投資人之款項多有數額相同者,而有固定之匯款模式,顯見證人邵蓬生上開證述屬實,亦即前揭邵蓬生之39671 號帳戶,確係作為發放各投資人之琉金合會利息所用。另該帳戶內「存入」之交易(即匯入款項),戶名幾乎均係本案琉金合會投資人、李中成及帳戶帳號標註「琉金網」或「琉金合會」者,顯係各投資人或李中成為交付琉金合會投資款而匯入,凡此均與邵蓬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由此益見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係專供李中成、周冬生之琉金合會吸收投資款,及發放利息予會員所用。 3、被告陳婷立雖於原審辯稱:李中利曾於100年8月19日自新加坡匯款1千餘萬元給李中成(101 年8月23日「存入」李中成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為10,268,802元),作為「在台家族成員生活費用」,李中成再於101年2月至4月陸續匯款近1千萬元至邵蓬生之39671號帳戶,足見本案240萬元並非琉金合會投資款云云。而依被告陳婷立所提出李中利100年8月19日之「新加坡華僑銀行匯款資料」影本(被告答辯狀卷第96、97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被告答辯狀卷第98頁)、李中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68968 號帳戶100年8月23日交易明細表(被告答辯狀卷第82 頁)等資料,確實顯示李中利於100年8月19日匯款10,268,802元至李中成前揭國泰世華銀行68968號帳戶,然有此匯款紀錄,是否即能代表該筆款項係「李中成在台家族成員生活費用」,而非其他轉手款項,甚或非琉金合會會員投資款,本屬有疑。再者,被告陳婷立未具體指出前揭邵蓬生之39671 號帳戶中,何筆款項係屬李中成所轉匯之「在台家族成員生活費用」,僅泛稱李中成於101年2月至4月間陸續匯入1 千萬元;然觀諸上開邵蓬生之39671號帳戶交易明細,未見以李中成名義匯入之單筆鉅額款項,亦無法加總尋得與李中利所匯款項相同之數額;況如前述,邵蓬生之39671 號帳戶中存入款項部分,大多註記為琉金網會金,縱係自李中成帳戶匯入,亦多註記為琉金網會金,自無從遽認自李中成帳戶匯入邵蓬生之39671 號帳戶之金額,即為「李中成家族成員生活費用」。況且,李中利匯給李中成之上開1 千餘萬元款項,若確係「李中成在台家族成員生活費用」,李中成於收到後大可分散轉存至相關家族成員帳戶中,何需延宕將近半年餘,始陸續、分次並耗費數月,轉存至同案被告邵蓬生之39671 帳戶;更遑論被告陳婷立曾辯稱,該筆款項是要支付外婆的醫療費用,是外婆的救命錢;然經查證,依附表二及卷附被告陳婷立之63788 號帳戶明細表所示,該筆240萬元款項中之77萬8647元,於3日後即101年6月29日由被告陳婷立轉匯至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戶,而清償信用卡卡款;其另於同年7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臨櫃匯入1,908,695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69999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102年9月14日、103年9月17日函文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字第19316號卷第188、193 頁,調偵字第1603號卷第134、177-179頁)。復觀諸被告陳婷立上開69999號帳戶明細表,於前開190餘萬元匯入後,係於101 年7月18日轉帳支取713,582元繳付信用卡款;且於101 年8月14日轉帳49萬元至其兄陳廷皓之83516號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及前述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告陳婷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筆77萬8647元之卡費係因其宣傳青商會活動至歐洲,支應國外之機票、住宿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02頁),益見被告陳婷立辯稱本案240萬元係供繳納外婆之照護費用乙節,顯屬不實。 4、再依證人邵蓬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26日當天,李中成住家在準備打包、搬家,李中成說被告陳婷立找我,被告陳婷立使用她的電腦,叫我轉匯240萬元給她,...,這個帳戶專款專用本來就是事實,李中成叫我去被告陳婷立住家看裡面有多少錢可以轉出去,是被告陳婷立叫我匯款,我有提醒她這是專款,那時候合會已經產生問題,李中成的錢要隱藏,有一些錢不小心匯到我這裡,所以那時等於被告陳婷立處理李中成的事情,所以被告陳婷立問的很清楚,... (事情)爆發以後,李中成請被告陳婷立處理,我去被告陳婷立住處時,她就看得很清楚,我給她看的是帳戶的電腦畫面,被告陳婷立很明白這是琉金合會的帳戶,因為這是大家的錢,被告陳婷立叫我轉就很明白,我當時也很掙扎,我說這是合會的錢,我就一直在猶豫,被告陳婷立看我猶豫,就說她會感謝我一輩子,她說這個錢是家裡急用,被告陳婷立知道我內心的掙扎等語(本院金上訴字第61號卷一第317-324 頁);而被告陳婷立亦自承:那個時候,事情很緊急了,邵蓬生要轉帳時,他有點遲疑,我就跟邵蓬生說,這是外婆的救命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益見證人邵蓬生所言屬實,其已明確向被告陳婷立表示上開36971 號帳戶內之款項,是合會投資人之投資款,不宜轉匯至被告陳婷立個人帳戶,然被告陳婷立仍央求證人邵蓬生轉匯,證人邵蓬生始依其指示,將240萬元轉匯至被告陳婷立個人帳戶內。 5、加以被告陳婷立於102年1月24日警詢時,就李中成是否有於101 年6月26日轉帳240萬元至其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乙節,回答其都不清楚;並稱其於101年7月陪同李中成出境至印尼,只知道琉金合會的錢都是周冬生騙去云云(偵字第3488號卷一第133-139頁);嗣於105年間原審審理期間則改稱:李中成要我跟邵蓬生說,她有筆錢要轉給我,我認為是家裡的錢,我只是把李中成的話轉給邵蓬生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82、143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而屬畏罪卸責之詞。 考量該240 萬元若係李中成家族自己所有,被告陳婷立在案發後半年餘接受警詢時,大可直言該240 萬元實為李中成家族所有,而無推諉不知有無匯款乙事及款項來源之理;惟其於事發後數年,始改稱本案240 萬元款項為李中利匯給李中成家族在台之生活費用,顯與常情及上開客觀事證不合,而為臨訟推諉之詞。 6、綜上各節,可知證人邵蓬生始終明確證稱前揭36971 號帳戶係琉金合會發放會員利息款及少部分收取會員投資款之「專款專用」帳戶,證人邵蓬生所述與該36971 號帳戶對帳單顯示之交易情形吻合;反觀被告陳婷立之辯詞,前後不一,且與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交易明細不合,所述金錢用途與流向,更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陳婷立上開辯解不實。 7、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於101年6月19日、21日、25日分別存入130萬元、317萬5千元及54萬6千元,且上開款項均係由李中成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所匯入乙節,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107年6月20日(107)國世文山字第107000004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頁);然依前述,證人邵蓬生已明確證稱其36971 號帳戶係琉金合會投資款及發放會員利息款之專用帳戶,李中成或周冬生之會計會在發放利息前將應發放之款項轉入,所有的錢都是要發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足見李中成轉入之上開款項亦係為給付投資人利息之款項。況證人邵蓬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爆發了,我們核算金額後,已經是超過一億多元了,包含我們臺灣這裡的8000多萬元,因為李中成答應要負責,所以裡面的200 多萬元已經起不了什麼作用了,所以我聽從李中成的指示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益徵邵蓬生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本係為給付投資人之款項,然因債務已達1 億元以上,其帳戶內之款項如杯水車薪,無濟於事,遂聽從被告陳婷立之指示而為匯款。 8、至被告陳婷立又辯稱邵蓬生係依李中成之指示匯款,並非依其指示匯款云云,然證人邵蓬生已明確證稱李中成要其至陳婷立住處,陳婷立用她的電腦看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明細,看得很清楚,並要其利用該電腦匯款240 萬元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再證人邵蓬生於本院前審復明確證述:李中成要我去陳婷立家,李中成沒有要我匯款,是到陳婷立家,陳婷立看了帳戶明細,陳婷立要我匯款,我提醒她說這個帳戶是專款;之前作證曾回答「李中成要我匯款」,是因為她們兩個講的就等於一個人講的,李中成要我去找陳婷立,意思就很明顯,就是要我去匯款,他們倆等於是同一個指令,李中成都是聽陳婷立的;... 轉給李中成兒子部分,就是李中成講的等語明確(本院金上訴字第61 號卷一第319-320頁),是被告陳婷立徒就證人邵蓬生證詞斷章取義,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㈡、被告陳婷立係基於洗錢故意,方於101年6月26日指示邵蓬生匯款24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 1、依證人邵蓬生前揭歷次證詞,佐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1年6月還沒有出事前,陳婷立沒有過問過我琉金合會的事,但在101年6月間開始發不出利息後,陳婷立就很關心一直來瞭解琉金合會的情形。陳婷立知道我的36971 號帳戶就是琉金合會專款專用帳戶。101年6月事情爆發後,利息發不出來了,有部分投資人到李中成家中要求善後,李中成不希望投資人知道我36971 號專款帳戶裡還有錢,便要求我馬上自該帳戶中轉一筆款項給李中成的兒子陳廷皓(按:即101年6月22日轉出250萬至陳廷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邵蓬生此部分洗錢罪已判決確定)。之後李中成在其木柵家中,很隱密地要我去找住在同社區隔壁棟的被告陳婷立,並要我聽從陳婷立的指示匯款。我因為是李中成的助理,便依其指示去找陳婷立。當時陳婷立也知道有會員在李中成的住處,不方便在該處講,所以要很隱密地到陳婷立住處講。我到陳婷立住處後,她看我帳戶剩下 240餘萬元,就叫我轉240 萬元整數給她。在陳婷立要求我轉帳240 萬元之時,陳婷立早已知悉我在幫李中成做琉金合會的帳,也知道我提供該帳戶給李中成使用,也知悉該帳戶就是作為琉金合會接收會員投資款及發付利息款的專款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反面-142 頁)。是依證人邵蓬生之證詞,固無法認定被告陳婷立有參與李中成、周冬生經營琉金合會非法吸金之行為,但至遲在101年6月間琉金合會運作出現問題之時,被告陳婷立即已知悉李中成雇用邵蓬生製作琉金合會帳務、使用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作為琉金合會收付投資款及利息款之專款帳戶等事實,且李中成及被告陳婷立係因知悉琉金合會已週轉不靈、無力發放利息給會員,又擔心投資人發現邵蓬生之36971 號帳戶內尚有餘款,且該帳戶款項會遭凍結,李中成乃先要求邵蓬生於101 年6月22日自36971號帳戶轉出250萬元至李中成之子陳廷皓之83516號帳戶,李中成及被告陳婷立又於101年6月26日,指示邵蓬生再自36971號帳戶轉出240萬元至被告陳婷立之63788 號帳戶內,且於邵蓬生認該款項應給付給投資人,而猶豫不欲轉出時,被告陳婷立猶以該筆款項係外婆之救命錢為由,央求被告邵蓬生將款項轉出(本院金上訴字第61號卷一第317-324 頁)。加以被告陳婷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國外致電給媽媽,問家裡的情況,媽媽說不太好,她說已經兩天都找不到周冬生了,我知道媽媽出事了,我趕快從德國飛回來臺灣,我在母親與會員協調時陪同在場,錢是周冬生拿走的等語(偵字第19316號卷第56、59頁,原審卷第143頁),益見被告陳婷立知悉上情。復佐以李中成旋於101年7月出境至印尼,迄未到案,綜上足徵被告陳婷立指示邵蓬生匯款之時,即知該款項係琉金合會投資專款,惟仍基於不欲遭其他投資人得悉該筆款項之存在、而欲盡速納為己用、避免款項遭凍結之掩飾、收受該筆款項之洗錢故意,指示邵蓬生匯入240 萬元至自己之63788號帳戶。 2、被告陳婷立雖辯稱:101年6月26日當時並無投資人在場,證人邵蓬生於原審所為之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陳婷立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101年6月26日當日確無投資人在場(詳後述3 部分);又被告陳婷立業已自承其知琉金合會發生狀況,找不到周冬生,其遂返台陪同李中成與合會會員協調,足徵被告陳婷立於101年6月26日之前,已知琉金合會會員無法依期領得合會利息與本金,則101年6月26日匯款240 萬元當時,究竟有無合會會員在李中成住處,實無礙於被告陳婷立主觀上有無洗錢犯意之認定。縱然101年6月26日當日確無合會會員在李中成住處,然觀諸證人邵蓬生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05 年5月17日,距離案發日已相隔將近4年,則證人邵蓬生就此與犯罪主要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記憶錯誤,核與常情無違。參諸證人邵蓬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係記憶有誤,當天李中成係在打包行李,並沒有其他會員在場,惟其當天確實有因要使用電腦而到被告陳婷立家之事實等語(本院金上訴字第61號卷一第317-318頁),可知證人邵蓬生就其當日有告知被告陳婷立該240萬元係投資人款項,惟仍應被告陳婷立要求轉匯至陳婷之63788 帳戶此一主要核心事項,始終一致,至於當時李中成住處是否有其餘投資人在場之細節事項,證人邵蓬生縱有誤記,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3、證人張錦華固於106 年3月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與李中成為朋友,李中成的母親身體不好,有去李中成家幫忙;不知道琉金合會的事情,只是很多人進進出出李中成家,邵蓬生平常有帶電腦,要搬家那天沒有帶,當天沒有合會的人在現場,李中成說要辦什麼事情要電腦,李中成就打電話給她女兒陳婷立,說要電腦,我有聽到他們說要去陳婷立家,邵蓬生一個人去;李中成跟邵蓬生講好事情,邵蓬生才離開李中成家,說要到被告陳婷立那邊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61號卷第306-313 頁),是證人張錦華固稱李中成搬家當日並無其他合會的人在場,然證人張錦華至本院前審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即101 年6月26日匯款當日,已時隔將近5年,則證人張錦華能否記憶正確,已堪質疑。況證人邵蓬生就有無其他會員在場乙節,縱記憶錯誤,亦不影響本案就被告陳婷立主觀犯意之認定,業如前述,故證人張錦華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婷立之認定。 ㈢、綜前各節,被告陳婷立基於掩飾、收受李中成、周冬生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之洗錢犯意,指示邵蓬生將上開二人非法吸金所得款項,於101 年6月26日自邵蓬生之36971號帳戶匯入240 萬元至自己之63788號帳戶,被告陳婷立再自行於101年6月29日及101年7月2日分別匯入778,647元及1,908,695元至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信用卡帳戶及同行69999 號帳戶,以掩飾、收受李中成、周冬生關於其中240 萬元之犯罪所得。以上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陳婷立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婷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4月13 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105年4月13日修正之內容與本案無關,其後2次修正,有關第2條洗錢行為之定義、第3 條第1項第1款就重大犯罪所為界定,均不影響本案被告陳婷立洗錢行為之認定。惟就法定刑及減輕要件部分,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2條並規定:「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另刪去前揭第12條減輕要件之規定;嗣107年11月7日修正規定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5 年12月28日之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婷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本案被告陳婷立基於掩飾、收受其母李中成與周冬生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之故意,指示同案被告邵蓬生將其 36971號帳戶內因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共240 萬元,匯至自己個人帳戶,而掩飾、收受他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核其所為,係屬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婷立與同案被告邵蓬生就本件於101年6月26日匯入240 萬元至被告陳婷立帳戶內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婷立為李中成之子,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陳婷立對於直系血親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洗錢罪,可依同法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減輕要件,並非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就犯罪類型予以變更,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係類同刑法第167 條規定,就特定親屬間犯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所為之減免規定,屬於總則減輕事由;再觀諸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偽證、誣告罪者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鼓勵行為人即時悔悟,節省訴訟勞費,既未變更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參照),亦同此情,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婷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①被告陳婷立與同案被告邵蓬生二人間,就上開匯入240 萬元至被告陳婷立帳戶內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合。②被告陳婷立為李中成之女,其等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其就李中成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行為,核其所為,係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之洗錢罪,並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論及於此,亦有未洽。③被告陳婷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前後共給付240 萬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和解書、協議書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 、187-193、297、301-335頁),是被告陳婷立上揭犯罪後態度,影響量刑基礎事實;另牽涉犯罪所得是否應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復有未合。④被告陳婷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為前揭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婷立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本件案發後,並未主動交出不法所得,亦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陳婷立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辯稱:①其單純聽從母親李中成之指示,協助轉達內容予邵蓬生,其無掩飾或隱匿母親李中成之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況李中利確曾匯款10,268,802元作為被告在台家人之生活費用,而李中成自101年2月起至101年4月止陸續匯款近1000萬元款項至邵蓬生帳戶;其於收到邵蓬生轉匯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於支付信用卡及相關家人費用,此等流向均得透過銀行系統進行查詢及核對,益見其無洗錢之犯意。②邵蓬生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且乏其他在場證人可為佐證;邵蓬生亦未聽聞李中成有直接告知被告陳婷立其36971 號帳戶係屬合會專戶,則邵蓬生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陳婷立認定之依據。③被告陳婷立已與代表本案合會近三成投資比例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40 萬元,該等投資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得再對被告陳婷立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陳婷立所涉洗錢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被告陳婷立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又被告陳婷立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40 萬元(詳後述),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指陳被告陳婷立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此部分理由固非無據,然就和解情形部分,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已有變異,自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婷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陳婷立係為掩飾、收受其母李中成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手段係在琉金合會爆發欠款狀況時,速於其母李中成避居印尼之前為之,其在避免讓合會投資人發現之狀況下在自己住處指示同案被告邵蓬生以匯款方式為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40 萬元,用途係用以支付自己之信用卡款項,及轉入個人名義帳戶供己處分使用。 2、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被害人為琉金合會之會員,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被告陳婷立有參與琉金合會之招募營運事宜,但琉金合會爆發欠款事件時,被告陳婷立知悉此事,並有參與其母與投資人所召開之協調會。 3、素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婷立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4、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陳婷立自述畢業於印尼之大學,畢業後從事家族之電子零件進口及零售生意,目前無業,無收入,並無不動產。未婚、在台獨居。 5、犯後態度: ①、被告未坦承犯行,供述亦與相關事證不符,未見悔悟之意:被告陳婷立面對上開證人邵蓬生之證詞及各項證據,仍一再飾詞狡辯,觀諸其歷次之供述,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琉金合會」的成立,我不清楚李中成是否有於101年6月26日轉帳240萬元至我國泰世華銀行之69999號帳戶內等語(偵字第3488號卷一第135-136頁)。於102年偵查中則稱:我有1、2個帳戶交給我母親李中成處理,因為我常常在國外跑來跑去,不清楚「琉金合會」這些事,... 錢是周冬生拿走的,我也沒有跟周冬生聯絡。我不曉得母親何時匯款240萬元給我的,我常年在國外等語(偵字第19316號卷第55-59頁,偵字第3488號卷三第30、110頁反面-111頁)。後於105 年間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根本不知道「琉金合會」,我偶爾回到臺灣時,我是住A棟二樓、李中成是住C棟一樓,當知道家裡發生事情時,我人還在德國,我趕快從德國飛回來臺灣,... 當時李中成要我跟邵蓬生說,有筆錢要轉給我,我認為是家裡的錢,我只是轉達,我根本不知道該筆錢是會員的利息,... 家裡還有外婆失智加上跌倒腦部開刀變成植物人,... 外婆每個月需要十幾、二十多萬元的照護看養費用,... 邵蓬生好像有一點遲疑,我就跟邵蓬生說,這是外婆的救命錢,是我們家的救命錢等語(原審卷第 143、215頁反面-217、235頁反面-236、第237 頁反面);迄於107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猶稱:我母親做這件事情,我是不知情的,我母親匯錢給我,我以為是她自己的錢。 ...為了這區區240萬元,我被限制在臺灣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於108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復稱:檢察官起訴的跟事實並非百分之百吻合,其實我6年前就要把這240萬元拿出來問律師怎麼處理,當時律師認為可以不用拿出來要幫我打無罪,... 我有借電腦給邵蓬生,但真的不是我指示他,是我母親指示邵蓬生把錢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01-405 頁),顯見被告陳婷立迄本院審理期日均未認罪。觀諸被告陳婷立於歷時6 年餘之偵審過程,說詞反覆,且始終未承認其犯行;初始先稱不知有匯款240 萬元乙事;嗣於同案被告邵蓬生明確指證上開款項係被告陳婷立親口要求其匯款後,又改稱其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係家族的錢,要當救命錢;惟經檢調單位調閱該240萬元款項之金流,方知該筆240萬元經邵蓬生於101 年6月26日匯入被告陳婷立之63788號帳戶後,被告陳婷立即於同年月29 日轉匯778,647元繳納其信用卡卡款,另於101 年7月2日匯款1,908,695轉至上開69999號帳戶內,於101 年7月18日轉帳支取713,582元繳付信用卡款;且於101 年8月14日轉帳49萬元至其兄陳廷皓之83516號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及前述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字第 19316號卷第188、193頁,調偵字第1603號卷第134、177-179頁),益見其稱外婆生病,亟需看護費用等救命錢云云,顯然不實。再細繹被告陳婷立於事發前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於 101年1月份之信用卡費共計299,241元(花旗信用卡費8,179元+遠東商銀信用卡費186,25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費104,812 元=299, 241元),同年2月份之信用卡費共計238,067 元(花旗信用卡費8,715元+遠東商銀信用卡費2,944元+國泰世華信用卡費226,408元=238,067元),同年3月份之信用卡費共計92,147元(遠東商銀信用卡費2,139元+國泰世華信用卡費90,008元=92,147 元),同年4月份之信用卡費共計214,115元(中信銀信用卡費330元+花旗信用卡費5,638元+遠東商銀信用卡費3,975 元+國泰世華信用卡費204,172元=214, 115元) ,同年5 月份之信用卡費共計237,438 元(中信銀信用卡費260元+花旗信用卡費7,214元+遠東商銀信用卡費5,404元+國泰世華信用卡費224,560元=237,438元),同年6月份之信用卡費共計427,802 元(花旗信用卡費7,568元+遠東商銀信用卡費2,554 元+國泰世華信用卡費417,680元=427,802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調偵字第1603 號卷第174-179頁),故依被告陳婷立於案發前半年之消費情形觀之,亦難認其有亟需金錢支應外婆醫療看護費用之情,綜上實難認被告陳婷立犯罪後有深切自省之悔悟態度。 ②、和解情形:被告陳婷立於本院107年6月準備程序時表示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以協商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為前提,方願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10 頁);是被告陳婷立於案發後將近6 年,仍未坦承犯行;又被告陳婷立雖於107年5月17日及108年1月7日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40萬元(本院卷第415-417 頁),然本案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共計73人,而依被告陳婷立陳報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187-189、301-303頁),出名簽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協議書之人,僅有16人,其中為本案附表一、二之被害人者,僅14人(溫菊英、邵蓬生並非本案附表一、二之被害人),依此具名和解之人數比例不到2 成。且上開和解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投入共計上億之投資金額相較,顯係杯水車薪,無從彌補被害人損失。 ③、本案偵審程序歷時6 年逾,且於證人邵蓬生多次到庭證述明確後,被告陳婷立猶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李中成母親之看護張錦華到庭作證,欲證明邵蓬生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徒然耗費甚多司法資源。 6、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陳婷立就本案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被告陳婷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處分權利,以避免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利得,並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之240 萬元確係被告陳婷立犯洗錢犯罪而存入其個人所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該款項業用以繳付其個人之信用卡費等,而為被告陳婷立所實際持有、支配之財產,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追徵;然被告陳婷立既已將240 萬元全數賠償予部分告訴人,而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1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元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