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勳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昶勳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至30日之期間,利用其設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成功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附表所示之價格,以融券之方式賣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269,下稱祥碩公司)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股票(原審判決漏載附表,應予補正),惟因祥碩公司自103年5月19日起至7月2日間持續上漲多日【該檔股票由103年5月19日之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10.5元,上漲 至7月2日收盤價每股192元】,導致被告遭追繳融券保證金 。被告因恐無法補提保證金而遭斷頭,竟意圖影響祥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3年5月23日、6月6日、7月2日、7月4日及7月2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張先生」、「陳先生」、「 小股東」及「股小妹」之名義,透過其設之電子郵件帳號「cmartin_ee@h ot mail.com」及「fundddr@gmail.com」寄 送內容為「祥碩公司經理人與市場主力結合,炒作祥碩公司股價,坑殺小股東」等不實內容之檢舉電子郵件予法務部調查局及證交所,意圖使法務部調查局及證交所對該公司發動調查,而影響祥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嗣被告見上揭其所寄送之檢舉郵件,未使檢調機關及證交所發動調查,復於 103年7月3日以相似內容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壹週刊」之 公共信箱,嗣該週刊指派記者曹以斌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在未有相當具體依據之情況下,即向曹以斌提供上揭不實資料,致使曹以斌依被告所提供之訊息,撰寫標題為「華碩集團暴炒股醜聞、施崇棠嚴查清門戶」之文章,並於103年7月16日上市發行(該686期「壹週刊」之發行日為103年7月17日 ,惟實際出版日為前1日,即103年7月16日),而以此方式 借由不知情之壹週刊記者散布不實之消息。嗣該報導公開後,祥碩公司之股價於103年7月16日、17日均以跌停價作收(7月15日之收盤價為178元、7月16日之收盤價為166元、7月 17日之收盤價為154.5元),而被告見祥碩公司之股價因上 揭不實消息之影響而下跌,復於103年7月23日,又透過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以每股168.5元融券賣出祥碩公司之股票2張(千股)。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之規定,可知該款之構成要件,在主觀目的要件上,必須行為人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且行為人於散布當時知悉為流言或不實消息而仍予以散布,始有歸責之必要,若行為人已就消息來源為必要之查證,且有相當之理由足信其所發佈之消息為真實,縱該消息於事後證實有所誇張或虛偽,仍難以證券交易法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款之規定意在保護股票投資大眾,免受不實訊息影響投資決定,則所謂「散布」,應係指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傳述的行為(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 月版第681頁參照),因此,若係未採公開之方式,及僅對少數人為不實陳述,即不能認為構成散布。而所謂「流言」,通常係指於散布之時無法確定其所陳述者是否真實,或未經查證之資訊。而所謂「不實資料」,則係指對既存事實做虛偽不實之陳述,此之「不實」不限於積極為與真實情形相反之錯誤表示,尚包括僅為部分真實陳述,而隱匿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價值判斷之部分重要事實而引人錯誤者。又所謂「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是作為犯罪背後支配操縱者,利用他人為犯罪工具,間接實現構成要件而言。若行為人所利用之他人,具有相當的自主性、獨立性,非行為人所能操控,即難認行為人成立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昶勳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曹以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寄送予法務部調查局之電子郵件、被告寄送予「壹週刊」及證人曹以斌之電子郵件、103年7月16日出版之第686期「壹週刊」就「 華碩集團爆炒股醜聞、施崇棠嚴查清門戶」之報導、被告設於工銀證券及元大證券股票帳戶之交易明細、祥碩公司股票於103年5月19日至7月31日之歷史股價、臺灣證交所10 5年 11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50022421號函所附之「特定人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工銀證券及元大證券之證券帳戶,融券賣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祥碩公司股票,亦有寄發電子郵件予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證交所及壹週刊,檢舉祥碩公司之經理人利用不實之利多消息,炒作該公司股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放空祥碩公司股票後,發覺該公司股票異常上漲,才在網路上搜尋媒體關於祥碩公司之報導,以伊從事電子業多年之經驗判斷,祥碩公司USB3.1之產品並沒有那麼大的市場接受度,當時多家媒體報導美國AMD 公司要採用祥碩公司SATA EXPRESS的智慧財產IP授權,伊認為可信度很低,因為IP授權是很隱密的交易,且超微是大公司,不需要向臺灣的小公司取得授權,但電視台投顧老師卻一直在節目表示祥碩公司取得美國授權,今年EPS上看5元、明年10元,伊認為均無依據,伊有向祥碩公司詢問,希望公司澄清上開不實消息,但祥碩公司都未回應,伊才先向臺灣證交所、法部調查局檢舉,希望相關單位能查明事實,澄清不實消息,但均無結果,才向壹週刊投書,伊寄發電子郵件檢舉時都有檢附投顧節目YOUTUBE網址連結、相關媒體報導 及下載證交所專區所提供各地券商交易明細,所為推論均有憑據,並無不實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9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但依證交所103年6月6日、7月8日祥碩公司股票分析 意見書可知,被告向主管機關及媒體投訴並非流言或不實,況壹週刊所刊登之內容多係證人曹以斌自行查證所得,是證人曹以斌認為查證屬實,才會刊登該報導,刊登與否也是由證人曹以斌及其上級決定,並非被告所能指揮或要求,且被告投書之目的,是為矯正市場不實資訊及維護市場秩序,才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因主管機關沒有積極作為,祥碩公司沒有澄清,被告才向壹週刊檢舉,希望透過壹週刊調查,能釐清真相,故被告並無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犯行及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第27頁、第86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 五、被告於103年5月19日、5月21日、5月30日,以其設於工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股單價110.5、126元、165元之代價,融券賣出祥碩公司股票2仟股、2仟股、1仟股,復於同年5月20日、5月23日,以其設於元大證券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以每股單價117.5元、118元、143.5元融 券賣出祥碩公司股票1仟股、1仟股、1仟股,祥碩公司股票 於103年4月1日收盤價為53.2元、同年6月5日收盤價為201. 50元,上漲278.75%、振幅278.75%,同年6月6日收盤價為 187.5元、同年7月8日收盤價為213元,上漲13.6%、振福40%。可知,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間,確有以融券放空祥碩公司股票8仟股,而祥碩公司股價則持續大幅上漲 之情形。又被告另分別於103年5月23日、6月6日、7月2日、7月4日,在其為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 以「張先生」、「陳先生」、「小股東」及「股小妹」之名義,透過其申設之電子郵件帳號「cmartin_ee@hot mail.com」及「fundddr@ gmail.com」寄發標題為「祥碩兩篇不實 報告,並在近期連拉五根漲停,涉嫌違法炒作」、「透過媒體發布假消息炒股對融券戶進行搶劫,經證交所糾正還對媒體說這是醜小鴨變天鵝」、「證交所放任有線電台投顧節目及報章媒體亂放假新聞讓祥碩配合李姓主力炒作祥碩股價」、「祥碩大股東及該公司經營階層利用重大利多的假新聞吸引融券空單,並聯合自營商對融券交易者大搶劫」之電子郵件予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證交所,復於103年6月間向壹週刊公共信箱投書,並由壹週刊財經組主筆即證人曹以斌與被告聯繫確認檢舉內容,被告則以被洗劫一空的交易者名義與證人曹以斌聯繫,並提供其向金管會、證交所檢舉之案件編號、案件密碼、各券商交易明細、投顧節目YOUTUBE連結網址 等資料,經證人曹以斌查證後,撰寫標題為「華碩集團爆炒股醜聞、施崇棠嚴查清門戶」之報導,並刊登於103年7月16日發行之第686期壹週刊,祥碩公司股票股價則於同年7月16日、17日以每股166元、154.5元跌停收盤,被告復於同年7 月25日以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168.5元之融券賣出祥碩公司股票2 仟股,另於同年8月14日以前開工銀證券證券帳戶以每股155.5元、157元買入祥碩公司股票1仟股、4仟股,於同年8月14日以前開元大證券證券帳戶以每股155元買入祥碩公司3仟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292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85頁),並有證人曹以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8頁)、臺灣證交所祥碩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代號5269)(期間: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5日)、(期間103 年6月6日至103年7月8日)(見他卷第231頁至第272頁、第 335頁至第364頁)、被告之工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開戶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查詢明細表、證券電子交易買賣委託書IP紀錄表(見他卷第47頁至第83頁、第134頁至第170頁)、被告之元大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189頁至第198頁)、被告寄發予法務部調查局之檢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卷第278頁 至第282頁)、被告與證人曹以斌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標題為「華碩集團爆炒股醜聞、施崇棠嚴查清門戶」壹週刊第686期報導(見他卷第87 頁至第93頁)、被告前開工銀證券帳戶、元大證券帳戶信用維持率報表(見他卷第209頁第227頁)、祥碩公司股價走勢圖暨案關時點(見他卷第228頁)、祥碩公司103年5月19日 至103年7月31日股票價格歷史行情表(見士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1371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 證交所106年8月4日臺證監字第1060014278號函及所附103年5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祥碩公司股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證交所105年11月23 日臺證密字第1050022421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03年5月1日至 103年8月31日期間買賣祥碩公司股票明細表暨買賣差額說明(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等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以散布不實消息予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證交所及壹週刊之方式,意圖影響祥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23日、6月6日、7月2日、7月4日寄發予法務部調查局之電子郵件,及其於同年7月2日寄發予壹週刊財經組主筆即證人曹以斌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檢舉內容係指摘:祥碩公司自103年5月起即透過媒體散布不實利多消息,包括超微傳買SATA EXPRESS IP祥碩授權金落袋、今年EPS可以有5元、明年會有10元等,使股價不到15天即拉了十幾 根漲停板,被告曾詢問祥碩公司至少3-5次,均不回應新聞 報導是否正確,故懷疑祥碩公司經理人利用重大利假新聞炒作該公司股票等情,足認被告以電子郵件檢舉、傳送之訊息應為祥碩公司經理人散布不實之利多假新聞,與市場主力結合,炒作祥碩公司股價。關於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原由,被告於調查站供稱:我一直以來都在電子業服務,----國外媒體曾報導超微公司似有要與祥公司商談合作,但報導的很輕描淡寫,並沒有提到超微公司有支付授權金給祥碩公司,也沒有提到超微公司要向祥碩公司購買SATA EXPRESS IP ,與國內報導不符;基本上,像超微公司這種大廠,他們的IP都是自己開發設計,我覺得不太可能會向臺灣的公司購買,基於以上二個原因,我認為這個新聞是不實的我覺得沒有祥碩公司的同意,媒體記者不可能會寫這樣的新聞,記者也不可能平白無故,在沒有任何素材的情況下,寫出這樣的報導,因此相關報導應該是祥碩公司自己放出來的消息。我說祥碩公司有結合財經電視節目的投顧老師炒股,是贏家財經台的富貴福臨節目,投顧老師是謝宗霖,他在103年5月27日的節目中,不是宣稱祥碩公司今年EPS可以有5元、明年會有10元等語。另外在6月5日及6月6日宣稱有一家smartphone, pad的水果公司,要找祥碩公司合作開發USB3.0,但蘋果公 司早已有開發USB3.0,因此我認為謝宗霖違反投信投顧相關法規,且散布不實消息等語(參他字卷一第2頁)。被告向法 務部調查局檢與之郵件內容亦不致相同(參他字卷一第27頁)。可知,被告係因長期在電子業服務,熟悉半導體產業現況,其有閱覽外國媒體報導,收看投顧節目,向祥碩公司查證未果,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媒體報導及投顧老師對祥碩公司之獲利評估誇大不實,懷疑係祥碩公司經理人利用假新聞炒作股票,始提出檢舉及投書,並詳述其查證之經過,及提供投顧節目供查證,則其就消息來源有為必要之查證,且依其合理之判斷,相信其所發布之消息為真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認識與意欲。 (二)又觀諸臺灣證交所祥碩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期間103 年4月1日至103年6月5日)之結論欄一記載:「祥碩股票於 分析期間(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5日)之期初收盤價為 53.20元,期末收盤價為201.50元,該期間計上漲278 .75% 、振福278.75%,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述之走勢(半導體類 指數漲幅、振福分別為8.63%、9.78 %),分析期間該股票 之交易於103年4月25日、29日、5月22日、23、26、27、28 、29日等8天達本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 業要點】之規定,經公告該股票為注意股票,且於103年5月27日至6月10日、6月6日至7月3日等2段期間,依規定全部收足款券,並分別採人工管制5分鐘、20分鐘撮合作業之處置 措施。」、臺灣證交所祥碩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期間103年6月6日至103年7月8日)之結論欄一記載:「祥碩股票於分析期間(103年6月6日至103年7月8日)之期初收盤價為187.5元,期末收盤價為213.00元,該期間計上漲13.6%、振福40.00%,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之走勢(半導體類指數漲幅、振福分別為7.81%、8.93%),分析期間該股票之交易因達本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6 條第1、2項規定之標準,經公告於103年5月27日至6月10日 期間,對該股票全部收足款券,並採人工管制5分鐘撮合作 業之處置措施,復因達同【作業要點】第6條第4項規定之標準,再公告於103年6月6日至7月3日期間,對該股票全部收 足款券,並採人工管制20分鐘撮合作業之處置措施」,足認祥碩公司之股價,於103年4月至7月間,確有漲幅、振幅大 幅超越同類股指數之情況,並經臺灣證交所公告為注意股票,於103年5月27日至6月10日、6月6日至7月3日間,對該股 票全部收足款券,並採人工管制撮合之處置。復參酌祥碩公司於103年5月27日曾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及澄清有關經濟日報等關於該公司之報導,「報導內容:在USB3.0傳輸晶片獲得處理器大廠超微(AMD)大量採用,帶動今年出貨大幅 成長,法人估5月營收可望優於4月,第2季營收與獲利估可 較第1季大幅成長」有關上述媒體報導非本公司所公布訊息 ,另於103年6月5日召開記者會對於各媒體對祥碩公司之諸 多報導為澄清等情,有前開股票交易分析書肆、該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摘要(見他字卷二第234頁)可參,益徵被告檢舉電子郵件中提及祥碩公司股 票異常上漲,新聞媒體對該公司有諸多不實利多報導一節,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市場上傳述祥碩公司之利多消息多有不實,致該公司股價異常上漲,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投書檢舉,請求該機關本其職權詳查媒體公布之祥碩公司利多消息是否屬實,倘消息來源不實是否涉嫌炒作股票,目的在請求調查局調查是否有人為炒作祥碩公司股票之不法情事,並非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傳述,已難認為屬散布行為。又法務部調查局有組織嚴密之調查機關,有其獨立之運作模式,被告檢舉後,是否啟動調查,調查結果如何處置,均未可知,亦難認係被告可利用為傳述流言或不實資料之工具。 (三)關於投書壹週刊部分,證人曹以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股小妹」投書,有透過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股小妹提供的資料是說有人涉入炒股,伊查證的結果是華碩集團確實有高層主管涉入炒股,本案報導中依「股小妹」提供之資料撰寫者包括「上週,本刊揭獲小股東投訴,指控華碩集團旗下子公司祥碩,近三個月股價大漲四倍,從三月底的五一‧四元,目前狂飆到最高二二八‧五元,疑似公司經理人結合市場主力炒高股價」、「屋漏偏逢連夜雨,祥碩遭威盛告侵權官司未了結,事隔不到半年,今年六月,祥碩又遭小股東向金管會、證交所和調查局北機組檢舉指控經理人聯合市場主力炒股,甚至投書華碩要求公司徹查」、「檢舉人股小妹(化名)向本刊表示【我只是一個電子業的上班族,景氣不好,薪水不漲,只能租房子也不敢生小孩,聽朋友說股市到高檔,可以做空本益比高的股票,因此放空祥碩,本想小賺一筆,卻因此萬劫不復,一口氣把我多年積蓄全賠光,當月薪水都還不夠補融券保證金,我老婆知道後氣得回娘家,我自己的工作也快不保,一度想要自殺。】提到自己被坑殺過程,股小妹不禁悲從中來。」、「【更可惡的是,投顧節目還散播假消息,放出祥碩今年每股賺五元,明年上看十元,我向祥碩求證這些消息,公司不是不接電話,就是不回應,在連漲十根漲停後,證交所才要求公司澄清,簡直就是坑殺股東。】股小妹不滿地指控。」等文字,是依據「股小妹」提供的資料撰寫,至於報導中提及本刊調查,華碩董事長施崇棠指派執行長沈振來調查等該段文字,是伊自行查證,所載檢舉信到交代查到不法就重罰的部份也是伊自行查證,所載祥碩列為警示股,公司對利多消息不予評論回應等部份,則是伊詢問投資圈的人,均與「股小妹」無關,伊追查結果與華碩集團有關,所以伊是向華碩集團發言人張偉明求證,並沒有向祥碩公司求證,「股小妹」於電子郵件中提到美國AMD公司採用祥碩公司IP授權之報導不實、祥碩公司有人放 出不實利多消息,因不是伊報導及查證的重點,伊並未查證,亦未寫到這部分訊息,「股小妹」所提供的資料均是祥碩公司,並無華碩公司資料,伊是從股小妹以外的消息來源聽到華碩公司有人炒股,所以才將報導重點放在華碩公司,伊有詢問投資圈的分析師,他們認為公司股價突然爆漲4倍, 且市場有這麼多利多消息,他們認為是異常的,這部分消息不是來自「股小妹」等語。顯見證人曹以斌撰寫之前開報導內容,僅祥碩公司股價狂飆,小股東懷疑經理人結合市場主力炒股,向金管會、證交所及調查局北機組檢舉之部分,是引用被告提供之資訊,其餘華碩公司部分,包括董事長施崇棠指派執行長沈振來調查,發現華碩副總級人士進出祥碩股票獲利、華碩公司與與威盛公司之智財權訴訟等情,均是證人曹以斌自行查證其他消息來源後為之,並非本於被告檢舉投書之內容而撰寫。且被告檢舉之重點著重於祥碩公司散布不實之利多消息,致該公司股價狂飆,故懷疑祥碩公司有經理人與市場派結合炒股,惟證人曹以斌撰寫上開報導時,卻因另有消息來源指出華碩公司有高層涉及買賣祥碩公司股票,故其報導僅著墨於華碩公司及該公司徹查之結果,全然未就祥碩公司是否有經理人散布不實利多消息炒作股價一節予以查證或報導,可知前開壹週刊之報導雖是因被告檢舉投書而啟動,但報導重點與被告之檢舉投書內容大不相同,著重在認定華碩公司內部雖有高層人士買賣祥碩公司股票,但無炒股犯行。可知,壹週刊接受被告投書後,本於媒體之社會責任,另行調查事實,並非依被告投書內容,照本宣科,非屬工具之屬性,難認被告係利用壹週刊散布關於祥碩公司經理人炒作股票之不實資料。又被告僅向壹週刊記者曹以斌一人傳述電子郵件,並非向不特定或多數人傳述,亦與散布之情形有間。 (四)依士林地檢署103年他字2493號簽結意旨、第104年度他字第3292號簽分意旨記載:「經職透過媒體管道查悉上揭報導及檢舉之對象係指祥碩公司之母公司華碩公司之投資長李志豪及祥碩公司總經理許家銘,另查得檢舉人為陳昶勳後,即請北機站委請證交所製作上揭人等就祥碩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經證交所所製作1034月1日至6月5日及103年6月6日至7月8日股票交易分析書,均未發現有何人就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涉有炒作犯行,另依證交所之投顧節目測錄影像,亦未發現有何媒體指涉之情況,…於上揭案件之偵查過程中,另發現該案之檢舉人(即被告)向媒體散布上揭不實消息,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意圖影響集中交 易市場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消息之犯行。」,故公訴意旨係以臺灣證交所製作之股票分析意見書未發現有人就祥碩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涉有炒作犯行,而認被告之檢舉電子郵件內容不實。但查,臺灣證交所祥碩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期間103年6月6日至103年7月8日)之結論欄四固記載:「壹週刊第686期(103年7月17日出刊)報導【華 碩集團爆炒股醜聞,施崇棠嚴查清門戶】,經查華碩公司申報之內部人於103年4月1日至8月17日期間,並無買賣祥碩股票之交易紀錄;另依據媒體報導,李志豪為華碩公司投資長,個別投資人李蕭惠子為李志豪之母,李志豪於103年4月1 日至7月17日期間並無買賣祥碩股票紀錄,李蕭惠子於103年4月3日至5月9日現股買進229仟股(均價82.40元)、103年5月9日至7月8日現股賣出429仟股(均價155.99元);續就前開報導之撰文曹以斌等人員,與103年6月6日至7月17日期間賣出祥碩股票前999明投資人資料比對,尚未發現有同名同 姓者賣出祥碩股票之情事」,惟依臺灣證交所祥碩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期間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5日)之結論欄二、三記載:「二、經調閱分析期間買進祥碩股票數量較大投資人李必勤等35名之開戶資料,並進行歸納渠等彼此關聯,略可歸納為群組A、B、C、D、E、F、G、H等8個投資人 關聯戶群組及台新銀行等15名個別投資人。(投資人關聯戶群組之歸納,係根據本公司職權可蒐集之開戶基本資料予以綜合分析,至彼等是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資金之往來,因本公司並無司法調查權尚待司法檢警調機關進一步偵查)三、經就群組A、B、C、D、E、F、G、H及買進較大個別投資人元大寶來(香港)、丁冠博等2名於分析期間買賣祥碩股 票之交易進行分析,發現:(一)群組A、C、D、F、G分別 有2天、3天、1天、1天、1天買進比率偏高,群組B、E、F暨個別投資人元大寶來(香港)、丁冠博等2名於各交易日均 無買進比率偏高之情形。(二)群組A、個別投資人元大寶 來(香港)分別有3天、1天影響祥碩股票成交價格之情事,至群組B、C、D、E、F、G、H及個別投資人丁冠博於分析期 間之買進委託行為,尚未發現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形。(三)群組A、C、G分別有2天、2天、1天相對成交祥碩股票,相對成交量分別為30仟股、93仟股、1仟股,惟占分析期間該 股票總成交量比率僅分別為0.03%、0.11%及0.000013 %,且前揭相對成交比率皆無偏高之情形。(四)群組D、E、F皆 於買進次日即賣出持股,個別投資人丁冠博除以資券相抵、當日沖銷方式買賣祥碩股票外,多於買進次日或第三日即賣出持股,渠等似皆屬短線交易投資人。」,可知臺灣證交所僅依該公司職權可蒐集之投資人開戶資料,就分析期間( 103年4月1日至6月5日)成交買進較大量之投資人,歸納疑 似關聯戶群組,進而分析群組投資買賣股票有無買進比率偏高、影響祥碩公司股價或相對成交之情事,且依分析結果並非全無購買比率偏高、影響股票價格之情況,另就各群組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資金往來,該分析意見書中亦明載該公司無權查證,無從認定,而遍觀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93號卷宗資料,並無查證上開群組投資人是否人頭、是否相 識或有無資金往來之紀錄,顯見該案偵查因受前開壹週刊報導影響,僅針對華碩公司申報之內部人是否有炒作股票犯行進行調查,然華碩公司內部人炒股一節乃證人曹以斌自行查證,而非被告檢舉投書之訊息,已如前述,故縱使該案偵查結果認定並無華碩公司內部人涉及炒股,但就祥碩公司人員有無向媒體散布不實之利多消息,有無祥碩公司人員結合市場派炒作股票一節,均未經調查,亦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自難逕認被告投書檢舉之內容不實,而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昶勳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陳稱:伊當初投書的用意,是因為伊投資祥碩公司的股票虧損過大,已經影響到家庭生活,而且伊跟伊太太杜瑋君現在的住處,一直以來都是用租的,名下除了一部機車外,也沒有任何動產跟不動產,伊太太杜瑋君還願在伊最困難的時候借伊錢,讓伊放空祥碩公司的股票能夠不被強制斷頭,伊那時心想,伊一定不能讓她失望,在伊走投無路的時候,只好投書壹週刊陳情,看看能不能藉由消息曝光,祥碩公司股價能夠向下修正,伊壓力能夠因此減少,也許伊挽回的方式有些不妥,但伊只是想要盡力挽回伊僅有的資產,不要讓伊太太對我失望,伊希望司法能夠給伊一個自新的機會。足見其動機,確有影響祥碩公司股票之意圖甚明。(二)又被告陳昶勳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當時伊有跟太太借款,伊不能再將這些款項賠光,不能讓股價再上去,以伊所能想到的方法,只能這樣做,希望股價不要繼續往上抬,當然也希望股價能夠拉回。(三)況被告陳昶勳以祥碩公司高層炒股等不實消息提供媒体,壹週刊果於103年7月16日出版之第686期刊出「華碩集團暴炒股醜聞、施崇棠嚴查清 門戶」之報導,祥碩公司股票於同年月16、17二日,均以跌停價作收,被告陳昶勳見祥碩公司之股價因上揭不實消息之影響下跌,於同月23日,以每股168‧5元融券賣出2張祥碩 公司股票,減輕其損失。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惟被告於檢調偵查時上開 之陳述,充其量僅可認被告或有操縱祥碩公司股票之意圖,但意圖僅係目的犯之主觀特別要件,被告在電子郵件傳述之內容,係基於電子專業之知識,及祥碩公司股價不尋常之變動,所作個人確信之判斷,主觀上仍欠缺傳述流言或不實資料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在客觀要件上,被告係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及壹周刊記者曹以斌投書,並非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傳述,已與「散布」須對不特定或多數人傳述之情形有間,且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檢舉後,是否發動調查,壹周刊記者接受投書後,是否進一步查證,並決定刊登,刊登內容是否照本宣科,均非被告所能掌控,即難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不能成立間接正犯。 八、綜上,原審認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意圖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有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僅就被告意圖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的部分,略加著墨,對其餘客觀要件,則未提出新事實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所指之犯行,核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表: ┌────┬──────┬──────┬──────┬────┬────┐ │委託券商│ 帳號 │ 日期 │ 股數 │每股單價│交易方式│ ├────┼──────┼──────┼──────┼────┼────┤ │工銀證券│0000-0000000│103年5月19日│2張(千股) │ 110.5元│融券賣出│ ├────┼──────┼──────┼──────┼────┼────┤ │元大證券│0000-0000000│103年5月20日│1張(千股) │ 117.5元│融券賣出│ ├────┼──────┼──────┼──────┼────┼────┤ │元大證券│0000-0000000│103年5月20日│1張(千股) │ 118元 │融券賣出│ ├────┼──────┼──────┼──────┼────┼────┤ │工銀證券│0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2張(千股) │ 126元 │融券賣出│ ├────┼──────┼──────┼──────┼────┼────┤ │元大證券│0000-0000000│103年5月23日│1張(千股) │ 143.5元│融券賣出│ ├────┼──────┼──────┼──────┼────┼────┤ │工銀證券│0000-0000000│103年5月30日│1張(千股) │ 165元 │融券賣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