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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許仕楓王屏夏陳如玲

  • 當事人
    陳益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財產所有人 陳益璋 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被告張聖春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璋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略以:張聖春係股票上櫃交易之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遠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079號)董事暨維護工程部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經理人,誠遠公司與股票上市交易之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格公司)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起即陸續就雙方公司合作議題進行討論,張聖春於104年11月20日經由誠遠公司董事長許誠焰之告 知而知悉誠遠公司將與矽格公司進行合作,並於當月已經決定合作案朝矽格公司收購誠遠公司方向進行,因而簽署保密切結書,另於次月3日知悉誠遠公司決定以每股新台幣(下同) 17.5至18元之價格溢價出售誠遠公司股份並持續協商最終之收購價,斯時,矽格公司溢價收購誠遠公司股份之重大消息已經確定。嗣上開2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10時許,分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策略結盟意向書,擬以公開收購方式由矽格公司取得誠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至100%之股權,每股收購對 價為17.5元,當日誠遠公司之收盤價為每股14.6元(核算為溢價19.9%),2合作公司分別於同日15時44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證券交易法所定之重大消息,並揭露公開收購價為每股17.5元,收購期間為104年12月25日9時起至105年1月25日15時30分止。然張聖春於104年12月3日上開重大消息確定之日起,明知在上開消息未公開或於104年12月 24日在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誠遠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 ㈠於104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使用自有資金借用配偶林春蓮之胞兄林明輝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分公司983J-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林明輝元大證券帳戶),以每股12.25元至12.5元不等之價格,聯繫不知情之證券 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誠遠公司股票共計181仟股,嗣於104年12月24日消息公開後之105年1月4日將該181仟股以公開收購價每股17.5元全數售予矽格公司,因而獲利90萬6,483元。 ㈡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陳益璋代墊股款 為其買進誠遠公司股票100仟股,陳益璋遂指示其配偶鄭伃 玶使用自有資金及鄭伃玶設於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與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64482號證券帳戶(下稱鄭伃玶元大證券、群益證券帳戶), 於104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以每股14元至14.2元 不等之價格,以不詳方式買進誠遠公司股票共94仟股、10仟股,不知情之陳益璋見張聖春身為誠遠公司董事,突欲借用他人證券帳戶買進大量誠遠公司股票,自行猜測誠遠公司將有利多消息發布,亦使用自有資金及其本人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46826號證券帳戶,於同年月23日,以每股14元至14.4元不等價格,以網路下單方式買進誠遠公司股票共45千股,嗣於104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 ,以每股17.3元之價格將上開94仟股、10仟股及45仟股全數賣出,惟事後陳益璋向張聖春表示,僅代其買到54仟股誠遠公司股票,並將獲利款項交付張聖春,張聖春就該54仟股部分獲利為17萬1,088元。 ㈢核被告張聖春(下稱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依被告、陳益璋之供述及鄭伃玶群益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帳單明細,倘被告、陳益璋之供述屬實,則陳益章於誠遠公司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以其名義為被告計算分批購入之誠遠公司之股票為94仟、10千股,已全數出售獲利,然陳益璋僅以54仟股出售獲利之半數交付被告,則陳益璋於104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以每股17.3元之價 格將上開94仟股、10仟股全數賣出後之獲利,除給付予被告之部分,應予沒收之外,其餘部分均係被告為陳益璋實行違法行為,或陳益璋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然上揭財產所有人陳益璋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 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其等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本院除分別已於107年6月25日、11月22日、108年1月24日、5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外,已指定於108年11月28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判程序,上揭財產所有 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上揭財產所有人如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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