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仕楓王屏夏陳如玲

  • 被告
    張聖春郭旭東梁正和劉敬國劉子瑄陳益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春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郭旭東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梁正和 選任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 賴以祥律師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劉敬國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劉子瑄 指定辯護人 陳鴻琪(義務辯護律師) 參 與 人 陳益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64、34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戊○○因明知乙○○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壹 萬貳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係股票上櫃交易之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遠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079號)董事暨維護工程部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經理人。庚○○、己○○分係奕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淨君之配偶及大姑,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 二、誠遠公司與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6257號,以下除稱矽格公司外,與誠遠公司合稱2合作公司)自民國(下 同)104年5月間起,已陸續就2合作公司合併事宜進行討論 ,並於104年11月20日談妥朝矽格公司以每股新台幣(下同 )17.5元之價格溢價收購誠遠公司方向進行,當日該影響2 合作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經成立,誠遠公司董事長許誠焰於同日即將上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消息)成立之事告知乙○○,並由乙○○簽署保密切結書,嗣2合作公司於104年12月24 日10時許,分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策略結盟意向書,由矽格公司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誠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至100%之股權,每股收購對價為17.5元(依當日誠遠公司 之收盤價每股14.6元核算,收購價格為溢價19.9%)2合作公司隨即分別於同日15時44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公開收購之重大消息,且公告揭露公開收購價為每股17.5元,收購期間為104年12月25日9時起至105年1月25日15時30分止。 三、乙○○明知其身為誠遠公司之經理人,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 ,消息未公開或於104年12月24日在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後18小時內,不得對誠遠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基於經理人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犯意,接續: ㈠於104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使用自有資金而借用配偶林春蓮之胞兄林明輝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分公司983J-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林明輝元大證券帳戶),以每股12.25元至12.5元不等之價格,以電話聯繫不知 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誠遠公司股份共計181仟股。 ㈡另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戊○○先代墊股款 ,為其計算而買進誠遠公司股票100仟股,戊○○遂指示其配 偶鄭伃玶以戊○○代墊之資金,利用鄭伃玶設於元大證券新竹 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鄭伃玶元大證券),接續於104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以每股14元至14.2元不等之價格,買進誠遠公司股份共計94仟股,且陳益彰 因見乙○○身為誠遠公司董事,突欲借用其帳戶買進大量誠遠 公司股票,臆測誠遠公司將有利多消息發布,遂亦利用自有資金為自己之計算分別以上開帳戶,及其本人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46826號證券帳戶(下稱戊○○永 豐證券帳戶)於同年月23日,以每股14元至14.4元不等價格,以網路下單方式買進誠遠公司股份(戊○○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其為內線交易重大消息之受領人)。 ㈢嗣乙○○於104年12月24日消息公開後之105年1月4日將前開㈠所 示買入之181仟股份以每股17.5元全數出售,因而獲利91萬9,200元。原不知情之戊○○於系爭消息公開後已知悉代乙○○買 入之上開股票係屬內線交易,仍於系爭消息公開18小時後之104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以每股17.3元之價格將 上開㈡所示之誠遠公司股份94仟股股份賣出(以上㈠、㈡買賣 股份之日期、數量、價格詳附表一),總計獲利29萬8,950 元。惟事後戊○○向乙○○表示僅代為購入54仟股誠遠公司股份 ,並僅將獲利之一部分,即8萬6000元交付乙○○,其餘乙○○ 之不法所得則由戊○○繼續保有。乙○○因上開內線交易(含㈠㈡ 部分)總計獲利1,21萬8,150元(919,200+298,950=1,218,150元),其中乙○○實際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00萬5,200元( 計算式:919,200+86,000=1,005,200元);其餘21萬2,950 元(計算式:1,218,150-1,005,200=212,950)之不法所得 則由明知係屬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之戊○○所取得。 四、庚○○之配偶即奕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淨君於104年12 1 0日受誠遠公司委託製作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並簽署 保密承諾書,因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然呂淨君曾與劉敬國閒聊間提及誠遠公司製作收購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之事(呂淨君所涉洩漏業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且相關文件均隨意置放會計師事務所未上鎖之辦公室桌上,庚○○乃利用接送呂淨君及為呂淨君拿取與裝訂股權價值合 理性意見書列印資料之機會探知上開誠遠公司已成立之重大消息,為重大消息之受領人,基於重大消息受領人違反內 線 交易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至15日間某日,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劉永祥幫忙以其子劉宸瑋帳戶買進誠遠公司之股票150仟股,且於104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各匯入40萬元、35萬6,650元、45萬元、44萬8,000元、28萬5,300元(合 計193萬9,950元,含交易手續費等相關費用)至劉永祥之子劉宸瑋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劉宸瑋元大銀行帳戶),劉永祥因而依庚○○之指 示請不知情之配偶黃玲敏使用劉宸瑋設於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981Z-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劉宸瑋元大證券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以每股12.6元至14.25元不等之價格,接續為庚○○買進誠遠公司股票150仟股 (期間不知情之劉永祥配偶亦以自有資金買入誠遠公司股份10仟股)。嗣於104年12月24日消息公開後,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劉永祥替庚○○以每股17.3元之價格出 售上開150仟股股份(以上買賣日期、數量、價格詳附表二 ,該附表二之交易紀錄中包含劉永祥之配偶自行以12.65元 買入;17.35元賣出部分,此部分非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扣 除),得款259萬5,000元,庚○○總計獲利65萬7,000元(計 算式:2,59萬5,000-1,93萬8,000=65萬7,000)。 五、己○○於104年12月間因聽聞庚○○打電話指示劉永祥買進 誠 遠公司股票之通話內容,遂向庚○○詢問詳情,庚○○ 即將矽 格公司擬溢價收購誠遠公司股權之重大消息透露予 己○○, 己○○遂基於重大消息受領人違反內線交易之犯 意,於104 年12月10日至16日期間,使用其自有資金而以本 人設於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85439號證券帳戶 (下稱 己○○永興證券帳戶),以每股12.3元至12.9元不等 之價格 ,聯繫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誠遠公司股票共111仟股,嗣104年12月24日消息公開後,於105年1月18日將該111仟股以每股17.5元之價格全數出售,獲利54萬9,650元(計算式:1,94萬2,500-1,39萬2,850=549,650,買賣日期、 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三所示)。 六、案經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自首並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經總統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修正沒收部分,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惟關於沒收與本案在訴訟上之關係,僅刑事訴訟法第七篇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第455之27條第1項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 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此外,別無其他明文規範。經衡諸一般案件中,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乃沒收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上訴兩者發生歧異矛盾情形,非但有損裁判之公信力,更滋生裁判執行上之困擾,故除上述明文規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外,當事人上訴之案件,就沒收或本案部分上訴時,其他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當視為亦已上訴。本件檢察官固以原審沒收部分認定不當,而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本案(即罪刑)之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2合作公司合併屬重大消息且於104年11月20日消息已臻明確: ⒈經查2合作公司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合併案之進行、確定,及於 104年12月24日15時44分、同日15時56分公告合併消息等事 實,為被告乙○○、庚○○、己○○所不爭執,復有合併同意書、 矽格公司與誠遠公司簽訂之增補同意書、誠遠公司104年度 董事會開會通知暨附件、104年12月24日會議議事錄、策略 結盟意向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月28日證櫃視字第1050000111號函附誠遠公司股票(代號:8079)交易分析意見書、矽格公司104年度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矽格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說明、誠遠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矽格公司與誠遠公司簽訂之增補同意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5年1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50001734號函附矽格公司105年1月8日矽字第105002號函附之附件(含會議參與人及保密性之說明、誠遠 公司收購案之資料取得方式及過程、104年12月23日取得之 董事及監察人之應賣承諾書、委任外部專業機構人員名冊、公司內部參與本案決策過程各階段之人員名冊、參與本案之內、外部人員所簽署之保密切結書等附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393號卷1第6至12、21、29、43至49、53至54、75頁、105偵10319卷1第235至243頁、106偵479卷第114至115、148至154頁)。又依經驗法則,2合作公司之合併,影響公司之經營綜效及收益淨利,亦對2合作公司未來之財務、業務產 生非常重大之影響,此消息一旦公開,一般正當投資人應會積極購買2合作公司之股票,其股價勢必上漲,影響2合作公司之股票在市場上之供求,堪認此併購之消息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策有重要影響,屬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股息無訛。 ⒉誠遠公司負責人許誠焰與矽格公司總經理潘育麒係於104年11 月17日業已認可合併事宜,並於104年11月17日簽署保密切 結書,且於同年月20日開會時談妥以1股17.5元朝公開收購 誠遠公司之方式合併,並請知悉上情之董事均簽保密切結書,業經許誠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0月底、11月初雙 方洽談合作之事,大約1個多月就確定要合作,在104年11月20日簽保密切結書時就已經知道收購價格,是先跟矽格公司開會,講好每股17.5元收購,才會簽保密協定。是先與矽格談,談後出現一股17.5元的數字,回來才簽立保密協定,簽保密協定時就已經知道收購價格等語(見他字第1393號卷一第44頁),核與矽格公司財務長甲○○於調查處證稱:11月底 左右有參加1、2次會議,討論合理價格等語(見他字第1393號卷一第62頁反面)以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4年11月30日矽格公司有曾經提出要做溢價收購誠遠公司? (答)董事長黃興陽有大概跟我提了一下,說我們有提了一個15元左右的價錢,當時誠遠公司的市價12元,…評估誠遠公司淨值約15元左右,高於市值12元。」等語(見他字第1393號卷一第69頁),可見2合作公司既於104年11月20日已經談妥每股17.5元溢價收購之條件朝公開收購方向合作,比較當時誠遠公司當時市值12元,淨值15元核算,收購價格對誠遠公司之股東有利,誠遠公司之董事當無反對之理,則104 年11月20日當日談妥之前開條件縱未經董事會議討論通過,應認斯時起之短時間公開收購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104年11月20日應屬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起訴書認定消息成 立之時點為同年12月3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三之內線交易及第三人戊○○取得 犯 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為誠遠公司經理人,而有犯罪事實三載為內線交易 之事實,業經乙○○迭於調查、偵查中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誠焰、鄭伃玶、戊○○於調查、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首狀、林明輝、鄭伃玶元大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戊○○永豐證券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買賣 對帳單、鄭伃玶群益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帳單、保密切結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393卷一第13至17、20、22至24、37至40、同卷2第121至130、138至147、170至172、174至176、182至187、223至224、233至238頁、105年度偵10319卷2第21頁、106偵346卷第34至38頁、106偵479卷第18至21、30至48、148至154頁、原審卷第103至115、167至209頁)。 ⒉依乙○○、證人戊○○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1 393號卷一第15至17頁、卷二第235至237頁、第123至130頁 、第138至141頁),可知乙○○於獲悉系爭重大消息 後,於 消息公開前係委請不知情之戊○○代墊資金買入誠遠公司股票 100仟股,並約定待賣出後再行結算,戊○○因此而買進94仟 股,然戊○○於賣出後告知乙○○僅買入54仟股,並依此結算而 交付8萬6000元予乙○○等情(至乙○○於偵查中供稱戊○○係交 付其8萬5,000元云云,與調詢中供述不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足採),應可認定。則戊○○依乙○○買入的94仟股當與 乙○○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具有關聯性,應均屬乙○○內線交易之 行為,其賣出之利得計29萬8950元 (詳附表一),自亦均 屬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乙○○僅實際取得8萬6000元,其餘21 萬5950元犯罪所得則由戊○○保有亦明。且戊○○於偵查及本院 中均自承於消息時已知道乙○○委託買入的上開股票係與系爭 消息有關等語(見他字第1393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三第287頁),顯見戊○○於系爭消息公開18小時後賣出並將應交付乙 ○○之利得隱匿而逕自保有,合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 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要件相當。 ㈢被告庚○○為犯罪事實四內線交易之行為: 庚○○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四所載犯 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淨君、劉永祥、黃玲敏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庚○○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證 人劉永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表、誠遠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同年月25日委託呂淨君製作股權價值合理性 意見書之委任書、呂淨君104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 出具之股權價值專家意見書、保密承諾書、劉宸瑋元大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劉宸瑋元大銀行帳戶、敬國台新銀行帳戶、魏子揚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10319卷2第1至5 、35至42頁、105他1393卷4第1至4、12至18、24至43、45至46、50至55、57至64頁、106偵479卷第92至98、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03至115、167至209頁)。 ㈣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五內線交易之行為: 己○○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五所載犯 行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己○○永興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0319卷2第114至115、151至154、162至165、244至246頁、106偵479卷第106至109頁、原審卷第103 至115、167至209頁)。 二、論罪科刑(含新舊法之適用、共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等3人於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 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經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 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 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6、308、309頁),又參酌該條項修正理由載明⑴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⑵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⑶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⑷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詳見本條立法說明)。綜上所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文字雖經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乙○○為誠遠公司經理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庚○○係因呂淨君洩露職業上應保守之秘 密而受領重大消息,為自準內部人處受領重大消息之人;己○○雖係從消息受領人處第二手受領消息之人,然按禁止內線 交易之規範主體中之消息受領人,解釋上應不排除第二手之消息受領人,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是己○○、庚○○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上3人均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㈢乙○○、庚○○、己○○,先後自己或委託他人,基於單一之內線 交易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三(不包含備註部分由黃玲敏買入之部分)所示時間接續下單購入誠遠公司股票行為,屬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㈣乙○○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戊○○代墊股款為其買進誠遠公司股票 ;庚○○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劉永祥為其買進誠遠公司股票;以 及乙○○、己○○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為上開內線交易 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㈤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法第1項至 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乙○○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本 案內線交易罪嫌前,於105年3月14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393號卷一第18至24頁);並於106年3月22日自動繳交107萬7,571元,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106 查扣8卷第4至6頁),審酌乙○○為誠遠公司之經理人,在簽 署保密切結書之情形下,明知而故犯內線交易罪,獲取之利益已達百萬元,情節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庚○○、己○○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分別於偵 查中繳交643,050及541,793元,及於本院補繳13,950元及7,857元而全部繳清,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4份、贓證物款收據2紙、本院贓證物收款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查扣213卷第1至2頁、第5頁反面、第6至11頁、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07、326頁),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己○○係偶然 聽聞庚○○與證人劉永祥談論買進誠遠公司股票之通話內容, 方輾轉知悉此一重大消息,而庚○○係自其配偶呂淨君因職業 關係而獲悉該重大消息,是對己○○而言,乃間接消息受領人 。再參以其為誠遠公司股票之買賣獲利,相較其他同案被告之獲利為低,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 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已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己○○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於庚○○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然查 ,庚○○係自其配偶呂淨君處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罪質較己○○ 重,且其犯罪所得亦與己○○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庚○○應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情形,爰不再減輕其刑。 三、乙○○、庚○○、己○○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事證明確而論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 見。惟按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於立法理由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見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說明五、㈢),可見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原審計算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時,除計算買賣價差外,復扣除 買賣時所繳交之交易手續費各千分之1.425,且扣除賣出時 之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以及其他費用,另就庚○○部分以其與 劉宸瑋帳戶間之匯出、匯入之差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尚有未洽(本院就所得之計算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3人部分所為之沒收諭知,於法不合等旨,雖無理由 ,然就原判決以扣除成本後之數額認定前開3人犯罪所得分 別為107萬7571元、64萬3050元、54萬1793元及沒收之諭知 ,顯有違誤,仍無可維持,均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乙○○為誠遠公司之董事暨維護工程部經理,既已簽署 保密承諾書,對於上開誠遠公司之重大消息已經成立乙節,知之甚明,詎依憑其身分關係提前獲悉重大消息後,利用他人名義為誠遠公司股票之買賣;庚○○自其配偶呂淨君處獲悉 本件重大消息後,利用他人名義為誠遠公司股票之買賣;己○○則因偶然聽聞其胞弟即庚○○與劉永祥通話內容而獲悉本件 重大消息,逕以自己名義為誠遠公司股票買賣。核被告3人 之上開行為均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更均將上開各自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乙○○自 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尚在學之2名子女需照顧,擔任工 作設備維護經理,平均月入約6萬5,000元;庚○○自陳空軍官 校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子需照顧,另需照顧父親 ,有時去配偶之會計師事務所幫忙,收入為月退俸約5萬元 ,另有資助弱勢家庭的小孩;己○○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 小孩,目前仰賴之前儲蓄生活(見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次查前開3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3年、2年,以啟 自新。至檢察官固於本案論告時表示若對上開被告3人為緩 刑之諭知,應予附條件之緩刑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 犯罪情狀,認無附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除 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依其立法理由及過程,已回復原規定應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 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又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以上關於沒收之規定,於第三人沒收亦適用之,併此敘明。 ⒋查丁○○、辛○○、壬○○因內線交易之犯罪行為分別取得100萬5, 200元、54萬9,650元、65萬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就上開3人之所得以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費用後 之淨收付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標準,與前揭沒收規定之本旨不符,併予敘明。再查:壬○○以1,939,950元匯給劉永祥供 買賣誠遠公司股票之用,劉永祥以淨收付匯回2,583,000元 給壬○○,有劉宸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他字第1393號卷四第41頁),公訴人因而以前開匯出匯入之差額認定壬○○之所得為643,050元,惟壬○○與劉永祥就上開 股票買賣之會算結果,與壬○○犯罪所得之計算,並無直接關 聯,壬○○買入誠遠公司股票所匯出之1,939,950元,衡情該 買入之手續費等,不可能由劉永祥代付,該匯出之金額自已包含其應付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各項必要費用,公訴人以劉宸瑋帳戶與本案相關帳戶間匯入、匯出金錢之差額認定壬○○所得僅64萬3050元,應有誤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之規定分別就前開3人為如各該主文所示之沒收。又丁○○、辛○○、壬○○均已主動繳回全部所得,自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追徵之旨。再本案投資人究有何人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未明,本院無從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逕為發還之諭知,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確定時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⒌第三人庚○○因丁○○內線交易犯行取得之21萬2950元,為其明 知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等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係股票上市交易之矽格公司之董事暨 執行副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戊○○係己○○之友人,為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被告己○○於104 年12月8日某時許,因擔任矽格公司董事暨執行副總經理之 職業關係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4年12月9日 上午某時許,將該重大消息透露予戊○○,並於104年12月10 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己○○合庫銀行帳戶),轉帳62萬5,000元至戊○○設 於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 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清償對戊○○之96萬元債務,剩餘33萬5, 000元債務則以己○○提供上開內線消息供戊○○交易獲利抵充 。戊○○則於104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使用其自有資 金及永豐金證券竹科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戊○○ 永豐證券帳戶),以每股12.3元至14.2元不等之價格,以網路下單方式買進誠遠公司股票共185仟股,並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使用自有資金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張初瓊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 戶(下稱張初瓊日盛證券帳戶),以每股13.8元至14.05元 不等之價格,以網路下單方式買進誠遠公司股票共150仟股 ,嗣於104年12月24日消息公開後,戊○○旋於104年12月28日 將該185仟股及150仟股以每股17.3元之價格全數賣出而獲利115萬1,198元;己○○則因而獲減免除債務之利益計33萬5,00 0元,因認己○○、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1、 5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訊據被 告己○○否認前開犯行,並以其並未參與2合作公司合併之事 ,也未簽104年12月8日保密承諾書,亦未曾向戊○○透露2合 作公司合併之事。匯給戊○○之款項係為清償債務,與戊○○買 入誠遠公司股票無關等語置辯;被告戊○○雖表示認罪,但以 消息來源雖來自己○○,但己○○所提及之時間,消息是否具體 尚有疑義等語置辯。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下分稱己○○、戊○○)犯內線交易 罪,無非係以己○○、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張初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保密承諾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戊○○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表、己 ○○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戊○○永豐證券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張初瓊日盛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合併同意書、誠遠公司104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暨 附件、會議議事錄、策略結盟意向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月28日證櫃視字第1050000111號函附誠遠公司股票(代號:8079)交易分析意見書、矽格公司104年度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矽格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說明、誠遠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矽格公司與誠遠公司簽訂之增補同意書、證交所105年1月28日函文所附本收購案相關資料等資為論據。 三、惟查: ㈠己○○及戊○○關於被訴之事實難認均已自白:雖己○○、戊○○於 原審曾表示「我認罪,檢察官起訴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都正確」(見原審卷第170頁)「認罪」(見同卷第204頁)「我承認犯罪」「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沒有感到委屈」(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等語,惟渠等就構成內線交易 之之主、客觀事實則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以下為己○○部分)「第一次到調查局還不曉得事實,隔天後有去公 司了解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公司重要決策,保密承諾書也是事後才簽的,我怕會讓檢察官錯誤的判斷,我有一些證人可以證明我沒有參與公司這個合併的始末,我直到104 年12月24日董事會才正式參與的」(以下為戊○○部分)「我 在調查局有自白,我收到起訴書日期與我認知有差異,第一個我大概是在11月底己○○有跟我聊起矽格公司、誠遠公司有 可能會合併,我可能去做他們的外勞(按指仲介),回去之後我有去研究誠遠公司的股票,他們淨值15元,殖利率百分之8、9,所以我就試著就去買這股票,從12月9日到12月24 日,大概買了3百多萬元,12月24日公開股市觀測站有宣布 他們有公開收購,我在同月28日就把它們賣掉」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9、110頁),是以己○○主觀上是否於104年1 2月9日或之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告知戊○○上開2公司合 併案之消息,以及戊○○是否自104年12月9日起基於內線交易 之犯意而購入誠遠公司之股票等節,均未為肯定之表述,渠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全然自白,同有可議。 ㈡己○○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己○○於偵查中固就本案被訴之事實供稱:「(問)104年12月 24日矽格公司公開收購誠遠公司股票之訊息前,你是否就知道有此收購案?(答)是」「104年9月底開始,我就知道公司有在談跟誠遠公司合併的事情,但這案子不是我在處理,是另外一條生產線的葉燦鍊總經理及財務長甲○○帶主談,當 時我知道在談合併的事,但如何合併及價錢等,我都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後來雙持續在談,我都沒有參與,只知道要收購對方,但收購多少成,用多少價錢,我不知道,直到104年12月8日董事會簽保密合約時,我才確切知道我們要收購,收購案已經談成了」「(問)該次董事會有提到用多少錢收購多少誠遠公司股份?(答)收購多少股份沒有講到,但印象中有講到價錢」「你於調查官詢問時說,12月8日 上午10時或10時30分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上有列出以每股17.5元收購誠遠公司全數股權之議題,是否正確?(答)我有點忘記列出此議題是在12月8日董事會還是其他次12月份董 事會,我要再回去看一下會議紀錄,但我認為當時我會簽保密承諾書,應該就是因為當天會議已經有把價格講出來」「(問)當天參與董事會的董事都有簽名嗎?(答)有,每個人都要簽。」「104年11月中或11之月底時,我跟戊○○在湖 口工業區附近的簡餐廳吃中餐時,有提到矽格公司有機會收購誠遠公司,因為戊○○是長宏人力仲介公司老闆,之前在做 矽格公司外勞業務,他也想做誠遠公司外勞業務,所以聊到上開話題,我於2、3年前,有跟戊○○調過1、2筆錢,加起來 96萬元,我一直說要還給他,他說累積到一定數字再還他。我跟戊○○提到收購事情後,我自己有調查誠遠公司,因為我 對封測業很熟,他也有問我案子會不會成,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後來到104年12月8日董事會確定收購後,我簽了保密承諾書時,我才知道該案會成。隔1天12月9日上午,戊○○打電 話給我問該案子成還是不成,我跟他說成,他認為這樣就可以買,他就跟我要之前欠他的錢,我之前就有一直說要還他,所以就匯62萬5000元給他,剩下的33萬5000元,是大約1 週後,我與戊○○吃飯時跟他開玩笑說『你也獲利了,剩下的 錢是否就抵銷?』,他說OK」「哪一通講的我不確定,我記得是12月9日早上」云云(見偵字第10319號卷㈠第22頁)。惟查:己○○並未參與104年12月8日在矽格公司北興廠所進行 之董事會,當日與會之人是在會議中簽保密承諾書,業經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能確定己○○並不是104年12月8日 與會人員,我不清楚己○○為何會知道104年12月8日的會議結 果等語(見他字第1391號卷一第71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可以肯定己○○沒有參與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反 面),佐以己○○簽署之保密承諾書之日期「104」年、「12 」月為印刷體,與「8」日字跡為手寫不同,而承諾書之內 容提及「矽格公司擬與誠遠公司進行公開收購」等旨(見他字第1393號卷三第24頁),復與104年12月8日董事會當天與會人簽署之保密切結書上提及「誠遠公司擬與矽格公司進行合併」等旨(見他字第1393號卷一第20頁)顯然不同,有上開保密承諾書各1紙在卷可憑,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復證稱 :「(問)104年12月8日的「8」字是用鉛筆寫的,原因為 何?(答)我們在整理資料的時候發現那份文件沒有寫日期,但是會議是8日,所以就寫上「8」,我忘記自己還是同仁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堪認己○○所謂其參 與104年12月8日之董事會並因而於同日簽署保密承諾書而知悉2合作公司之公開收購重大消息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 己○○辯稱: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因 看到保密承諾書上記載108年12月8日而遭誤導所致,可以採信。 ㈢己○○與戊○○之通聯紀錄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雖戊 ○○於104年12月8日下午及次日早上與己○○均有電話聯絡,己 ○○並自承有於104年12月9日告訴戊○○案子會「成」等語,然 戊○○於調查處供稱:「我不記得有這樣的事」「我買股票都 是自己作研究」「己○○有告訴我有合併,沒有講到溢價,因 為我又回去研究誠遠公司的財報,淨值有15元,今天有併購這個消息,長期持有不會虧錢」等語(見偵字第10319號卷 一第85至86頁);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己○○跟我提到矽 格公司跟誠遠公司可能會合併…淨值15元,殖利率約8、9趴,所以我有去買,我不是很care二家公司合不合併」「(問):你問他是否成立,他是否有回答你說有成立?(答)他沒有回答這麼明確,他只說兩邊有在談」「我知道他們一直在談,我的認知是他跟我講這個事情事能會成」「我平常有7、8千萬在投資股票」「己○○有跟我說過合併成功機率很高 」等語(見同上卷第104、105、109頁),堪認戊○○開始買 入誠遠公司股票緣於己○○曾經告知戊○○矽格公司與誠遠公司 可能會合併以及合併的機率很高,然戊○○既經研究後認為可 以投資而購入該公司股票,佐以己○○於104年12月8日並未參 與當日矽格公司之董事會,也沒有簽署保密承諾書,以及戊○○、己○○對於渠等於104年12月9日當日通話內容之描述互核 不符之情形下,殊難以卷附前開2日之通聯紀錄以及己○○之 前揭供述即率予認定戊○○於前揭時地下單買入誠遠公司股票 之行為,係因己○○告知重大消息而以犯內線交易罪之故意而 為。 ㈣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戊○○買賣誠遠公司股票與己○○知悉系爭 消息成立有關: ⒈雖甲○○於偵查中證稱:「(問)104年12月8日你們開會前, 己○○是否知悉矽格公司『可能』會併誠遠公司?(答)是,矽 格公司有三位執行副總,公司有重大計劃都會告知執行副總,己○○是三個執行副總之一,負責湖口廠的經營」等語(見 他字第1393號卷一第71頁),然甲○○並未告知己○○前開重大 消息,業經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亦未能確知究有何人告知己○○重大消息,無從據此認定己○○ 於104年12月8日之前即由不詳之人處知悉上開2合作公司之 前開重大消息已經成立。 ⒉己○○於104年12月10日接獲矽格公司實地查核廠區之通知,且 於同年月14日參加等情,有己○○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 以及卷附通知實地查核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56、57頁),固可認己○○至遲於104年12月10日即已知 系爭消息已臻明確之情事,而己○○固曾自承與戊○○通話後( 按指104年12月9日)約一週後,與戊○○吃飯時,跟戊○○開玩 笑說「你也獲利了,剩下的錢是否就抵銷」,戊○○表示同意 等語(見偵字第10319號卷一第22頁),然戊○○於偵查中就 檢察官告知己○○此部分之陳述時,係供稱:「他有跟我說如 果誠遠公司股票賺錢,後面的是否就不用還,我當時說『好好好,是是是』,以哈拉的方式帶過去,我也不太在意,因為金額度不是很大」、「我認為這筆欠款還是存在,只是我們打球常常有輸有贏,可以拿來抵一抵…」等語,且否認己○ ○匯入之62萬5000元與當時購買誠遠公司股票有關(見同上卷第106頁),故已難認戊○○同意因購買誠遠公司股票獲利 而同意免除己○○之其餘欠款,況綜合上開己○○及戊○○之供述 ,無從認定己○○係將已知悉系爭消息成立之事告知戊○○,此 外稽之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己○○於104年12月10日 知悉系爭消息已明確後曾通知戊○○,或與戊○○共同為內線交 易之犯意聯絡,尤難認戊○○104年12月10日後買入誠遠公司 之股票與己○○之知悉系爭消息有關。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郭旭東、戊○○被訴之犯行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 其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被告2人之罪證尚有不足,亦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原審疏察,遽以己○○、戊○○已為 認罪 之表示,單憑己○○於偵審中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逕對 己○○、 戊○○2人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即有違誤。檢察 官以尚有 投資人請求賠償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對上開2人諭 知沒收 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均應撤銷改判,諭知己○○、戊○○2人無罪。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5之26,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行為之處法)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 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