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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 被告
    姚柏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柏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0年0月 00日歿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柱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効亮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范植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一塵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夢珍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嘉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卿宇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如附件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D○○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5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元、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H○○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Z○○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Q○○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辰○○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內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參仟肆佰零參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附表六之二編號7⑸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F○○(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00年7月1日登記設立寶德資訊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實際營業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下稱寶德公司),與鄒春 香、鄒官羽姑姪(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二人於102年4月12日退出)明知其等並無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股票,而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真意,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鄒春香、鄒官羽查詢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資訊,並延攬游麗珠(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於101年9月6日退出)為業務員,F○○主導、規劃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圈 購股票之檔次、閉鎖期及獲利成數,以附表四之二編號A1至A8所示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而於100年11月7日邀同子○○(化名「林嫚玲」)、101年3月13日邀同Z○○(原名蘇 雅玲)擔任業務員,以抽取傭金作為報酬,及於101年2月2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薪資僱用壬○○ 擔任行政助理。子○○、Z○○、壬○○對於F○○實際上未代投資人 圈購股票並不知情,子○○、Z○○均投入資金參與投資圈購股 票,然子○○、Z○○、壬○○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仍與F○○、鄒春香、鄒官羽、游麗珠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以寶德公司為營業據點(附表二編號1), 由子○○、Z○○、游麗珠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F○○與投資 人簽訂「協議書」,壬○○負責將投資人姓名、買受股票張數 、匯款金額等資料整理成表格,核對、確認投資人付款金額,並依F○○指示提領現金、匯款、回報餘額及分裝、發放薪 資、獎金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上為「F○○體系」)。 二、101年9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往寶德公司營業 據點執行搜索(附表六之一,「F○○體系」並未因此停止運 作),F○○為分散風險,自101年9月28日起,以每月5萬元之 對價向辰○○商借所經營之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 便公司)帳戶及辰○○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即附表四 之二編號B1、C1至C4),並自102年1月1日起,以每月3至5 萬元之薪資僱用H○○擔任業務管理人員,於101年10月1日至1 02年3月26日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僱用Q○○(原名劉人鳳)、 於102年5月1日以每月2萬元至2萬3000元之薪資僱用C○○(原 名陳靖如)、於102年6月3日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B○ ○(綽號「鴨鴨」)擔任行政助理。辰○○、H○○、Q○○、C○○、 B○○對於F○○實際上未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不知情,Q○○並投入 資金參與投資圈購股票,然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仍與F○○、鄒春香、鄒官羽、子○○、Z○○、壬○○等人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為 營業據點,仍由F○○主導,子○○、Z○○承前犯意對外招攬投資 人圈購股票,以辰○○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 、「合作決定書」,辰○○配合與各該銀行照會、提領現金、 匯款,H○○負責將股票圈購資訊(含各檔次股票名稱、時間 、回金數額、獎金等)提供業務人員、核對業務員之對帳單、發放業務獎金等,壬○○承前犯意,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10樓之3,將投資人姓名、買受股票張數、匯款金額等資 料整理成表格,核對、確認投資人付款金額,並依F○○指示 提領現金、匯款、回報餘額及分裝、發放薪資、獎金等,Q○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聯 繫業務人員、收受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C○○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之2,依F○○、壬 ○○指示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聯繫業務人員、登記業務員業 績,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B○○在臺北市○○○路○段000號10 樓之3,依F○○指示與壬○○分工,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聯繫 業務人員、登記業務員業績,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上為「辰○○體系」)。三、102年3月間,F○○為擴大吸收資金,適宙○從事尿素肥料國際 貿易業務,有意成立法人組織,F○○遂徵得宙○同意,以每月 4萬元之報酬,由宙○擔任負責人登記設立雙盈行銷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下稱雙盈公 司),由F○○使用雙盈公司所有如附表四之二編號D1至D3所 示帳戶收取投資人款項,並自102年4月8日起,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僱用D○○擔任業務管理人員,於102年5月1日以每月2 萬元至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自「辰○○體系」離職之Q○○擔任 行政助理。宙○、D○○對於F○○實際上並未代投資人圈購股票 並不知情,D○○並投入資金參與投資圈購股票,然均知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雙盈公司之營業據點設立後,F○○ 、鄒春香、鄒官羽、辰○○、D○○、H○○、子○○、Z○○、壬○○、Q ○○、C○○、B○○雖不具有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仍與 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仍由F○○主 導,子○○、Z○○承前犯意,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由宙○ 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配合與各該銀行照會,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依F○○指示將詢價圈購之股票資料交付D○○,由D○○管理 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各檔次股票名稱、時間、回金數額、獎金金額等)提供業務員,及核對業務員之對帳單、發放業務獎金等,Q○○承前犯意,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進行 對帳、收受投資人交付現金、聯繫業務人員,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以此方式,共同以雙盈公司之法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上為「雙盈公司體系」)。 四、辰○○、宙○、H○○、D○○、子○○、Z○○、壬○○、Q○○、C○○、B○○ 加入F○○主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F○○體系 」、「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參與期間、職務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組織架構、營業據點如附表二所示),由業務員招攬投資人,分別以「F○○」、「辰○○」、「雙盈公司負責人 宙○」名義簽訂「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書面契約如下:㈠「協議書」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於約定之閉鎖期(22日至99日不等)到期後出售股票取回本利,獲利分配以下列方式擇一:①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4%至20%之利潤歸還本利(保障本金及固定%數之獲利) ;②股票出售時,扣除成本及費用,由投資人與F○○按約定成 數分配(即獲利對拆,言明獲利可高於①)。 ㈡「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約定投資約二個半月或三個月後給付8%至10%不 等之報酬,並歸還本金,按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換算年利率約為40%至60%,最高可達368.69%(計算 方式如附表五所示)。 ㈢以上「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於100 年1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間,以上開契約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存款,總計110億4709萬2672元,金額達1億元以上,其中「F○○體系」部分為1 1億1943萬5812元,「辰○○體系」為41億4441萬9130元,「 雙盈公司體系」為57億8323萬7730元(詳如附表四之一,並按入帳帳戶、其他非供述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統計如上,宙○、D○○、H○○、子○○、Z○○、壬○○、Q○○、C○○、B○○按 參與期間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四),其所得款項悉由F○○主 導使用。 五、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先後於101年9月6日、102年3月26日、103年1月6日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扣案物品詳如附表六、六之一、六之二所示),另查扣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存款共計4億3403 萬2919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蔣禮帆等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劉克遜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詳如附件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辰○○、宙○、D○○、H○○、子○○、Z○○、壬○○、Q○○、C○○、 B○○於調查員詢問時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 告宙○、H○○、B○○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辰○○、宙○、D○○、H○ ○、子○○、Z○○、壬○○、Q○○、C○○、B○○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 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為陳述已趨簡略,或有不復記憶之情形,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就見聞、經歷連續陳述,以當時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為清晰,又未與其他被告接觸,或直接面對其他被告,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此觀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在彼此答辯相互影響下,確有避重就輕之跡,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供述證據,攸關被告等人犯罪是否成立,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死亡,是被告辰○○、宙○、D○○、H○○ 、子○○、Z○○、壬○○、Q○○、C○○、B○○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關於被告宙○、H○○、B○○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此部分供述證據 關於被告D○○、子○○、Z○○、壬○○、Q○○、C○○部分,未據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並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辰○○、宙○、D○○、H○○、子○○、Z○○、Q○○、C○○、B○○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宙○、D○○、H○○、子○○、Z○○、Q○ ○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辰○○、宙 ○、D○○、H○○、子○○、Z○○、Q○○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D○○、子○○、Z○○、Q○○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被 告宙○爭執證據能力),及被告C○○、B○○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陳述: 被告D○○於103年1月6日、103年3月18日,被告子○○於103年3 月18日、103年6月18日,被告Z○○於103年3月18日、103年6 月12日,被告Q○○於103年2月17日、103年6月17日,以被告 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惟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D○○、子○○、Z ○○、Q○○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 場,復經檢察官於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並提出辯解,顯係出於本人真意所為,參以其等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是被告D○○ 、子○○、Z○○、Q○○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亦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C○○、B○○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等爭執證據能力,並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9 5至213頁、卷㈦第245、246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D○○坦承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宙○ 、H○○、子○○、Z○○、壬○○、Q○○、C○○、B○○均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宙○:被告宙○在越南從事尿素貿易,於101年間接獲大型 訂單,因不具越南國籍,需要以法人名義簽約,受限經濟能力不佳,才會答應F○○擔任負責人成立雙盈公司,然僅負責 尿素買賣業務,對於F○○圈購股票之業務內容並不知悉,自 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宙○因執行尿素貿易業務經常前往越南,乃應F○○要求事先簽立「約定 條款」、「合購確認書」等,簽名時關於客戶投入金額、股數、回金時間、回金金額等均為空白,且已註記投資有可能發生虧損,被告宙○無從自空白申購書上知悉投入與出金之差額、期間,即無從推算有無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被告宙○僅為F○○利用之人頭,主觀上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亦無預見之可能,客觀上未參與招攬圈購股票等吸收存款事務之決策或執行,自非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犯。 ㈡被告H○○:被告H○○在「辰○○體系」未擔任負責人、經理人、 股東或合夥人,亦不負責業務招攬、業務員管理,而無任何決策權限,僅按月支薪,依F○○指示傳達股票檔次、價格、 期間、酬勞等資訊予業務員,係受支配之角色,對於圈購股票內容決定、資金流向等,均無所悉,應僅構成幫助犯。 ㈢被告子○○:被告子○○是聽信F○○告知有圈購股票之合法投資管 道,除非券商倒閉,否則不會有風險,加上F○○的辦公室有 律師擔任投資顧問,更不乏法界人士參與投資,才會自己投入資金圈購股票後,向親友轉達投資機會,自100年9月起與親友共同投資數千萬元,實為被害人之一,而非F○○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犯;被告子○○僅向特定親友招攬投資, 且關於股票標的、合購契約內容、分紅報酬及資金出入、業務管理等,均由F○○決定,與其他經不起訴處分之一般業務 人員並無不同,縱有組長職稱,也只是幫H○○聯絡開會,並 未因此額外支薪或分紅,至多僅構成幫助犯;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本件計算不法所得時,應扣除已出金退還投資人部分之數額。 ㈣被告Z○○:本案各吸金體系之人事編制,並無設置業務組長與 組員之職別,上開體系業務員共有100多名,被告Z○○與其他 業務員並無不同,僅因本人投資3600餘萬元,分享投資資訊予其他投資人收取傭金,並未支領其他報酬,亦未擔任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主管職位,不曾參與圈購股票檔次、期間、利息、出金時期等決策,欠缺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亦非行為負責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本件實際由被告Z○○招攬之金額,扣除「被告Z○○開始招攬前之金額」、「 損益相抵」、「重複計算」、「其他業務招攬」、「被告Z○ ○自己投資」部分後,應為6693萬7043元,未達1億元。 ㈤被告壬○○:被告壬○○為行政助理,除依F○○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外,多係從事收發傳真、接聽電話、訂便當、辦公室清潔等庶務,沒有從事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每月支領固定薪資為勞務對價,與正犯獲取投資款項或從中抽取傭金並不相同,壬○○僅有高中學歷,雖然知悉公司業務與股票 有關,但無從經由上開工作內容認識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實無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多僅成立幫助犯。 ㈥被告Q○○:被告Q○○為行政助理,先後在宅吉便公司、雙盈公 司從事庶務,完全未涉及圈購股票相關業務,亦不經手簽約文件,縱有協助辦理匯款,也是依F○○、D○○指示進行,而無 資金調度權力,所收取之現金清點後均交付F○○、D○○,不知 資金去向,自不構成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被告Q○○並非業務人員,不負責招攬客戶,僅因自己參與投資 ,告知友人匡秀雯,匡秀雯投資事宜都是D○○處理,被告Q○○ 並未經手,不能因此認定被告Q○○為共犯。 ㈦被告C○○:被告C○○為行政人員,處理文書事務,不涉及圈購 股票業務,所為均屬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C○○係高職餐飲科系畢業,成長過程、學經歷 均與金融無關,其工作內容既不參與任何會議,也不負責招攬投資,對於任職之業務體系是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及其違法性,當無認知,顯然欠缺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至多僅構成幫助犯。 ㈧被告B○○:被告B○○在「辰○○體系」依F○○指示從事文書行政及 庶務,工作內容與股票交易無關,既不參加投資說明會,也不會接觸投資者、業務員或收取投資款項,對於其他被告如何使投資人圈購股票並不知情,欠缺違法性認識;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不法階段,在投資人將款項交付業務員或F○ ○時即已完成,被告B○○事後就相關文件進行核對、至銀行提 領現款、包裝業務獎金等,均非構成要件行為;被告B○○任 職期間短暫,實屬受支配之庶務階層,不能認係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共犯。 二、不爭執事實: F○○於100年7月1日登記設立寶德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辦公 室為營業據點,與鄒春香、鄒官羽合作,由鄒春香、鄒官羽找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圈購資訊,及延攬游麗珠招攬業務,F○○主導、規劃圈購股票之檔次、閉鎖期及獲利成數,並 負責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以附表四之二編號A1至A8所示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上開營業據點於101年9月6日遭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搜 索,F○○即於101年9月28日另向被告辰○○商借所經營之宅吉 便公司帳戶及其個人帳戶(附表四之二編號B1、C1至C4)供投資人匯入款項,及由被告辰○○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 作書」、「合作決定書」,繼之又於102年3月間商請被告宙○擔任負責人登記設立雙盈公司,以雙盈公司所有如附表四之二編號D1至D3所示帳戶收取投資人款項,由被告宙○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雙盈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定」、「約定條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F○○、被告辰○○、宙○ 、D○○、H○○、子○○、Z○○、Q○○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F○○部分見A1卷第9至11頁、A4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 、第55頁反面、第111至112頁反面、第229至231頁、A5卷第124頁反面;被告辰○○部分見A2卷第48頁反面、A4卷第124頁 反面至126頁、第146頁反面至148頁反面、A5卷第120頁、H1卷第33至34頁反面;被告宙○部分見A5卷第123頁正反面;被 告D○○部分見A5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被告H○○部分見A4卷 第79至80頁、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被告子○○部分見A4 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A5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正面;被告Z○○部分見A5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 被告Q○○部分見A4卷第156頁至157頁、B22卷第124頁),且 有寶德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宅吉便公司變更登記表、雙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甲4卷第123頁正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31至142頁、第145至149頁)、協 議書(A1卷第27至29頁、C8卷第1至284頁)、合作決定書、共同投資合作書(A5卷第11至16頁)、合購確定、約定條款(A6卷第7至9頁、第33頁正反面)、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A1卷第6、7頁)及附表四之二所示各銀行帳戶資料(卷頁詳見附表四之二「卷證出處」欄記載)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辰○○、宙○、D○○、H○○、子○○、Z○○、壬○○、Q○○、C○○、 B○○參與「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以 圈購股票名義吸收存款之時間及行為內容: ㈠被告辰○○、宙○、D○○、H○○、子○○、Z○○、壬○○、Q○○、C○○、B ○○參與時間之認定: ⒈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01年10月左右開始 參與(本院前審卷㈡第14頁),而被告辰○○提供F○○使用之銀 行帳戶,投資人最早匯入投資款時間為101年9月28日存入現金5萬5000元至附表四之二編號C3帳戶,有彰化銀行中和分 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稽(甲7卷第141頁),堪認被告辰○○開始參與即「辰○○體系」開始運作之時 間為101年9月28日。 ⒉被告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02年3月開始擔任雙 盈公司負責人(本院前審卷㈡第14頁正反面),被告D○○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102年3月間雙盈公司設立登記,開始對外招攬圈購業務後,F○○就找我去做行政及業務人員管理工作等 語(甲13卷第13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對照被告宙○以雙盈公司代表人身分申請銀行帳戶供F○○使用,投資人最早 匯入投資款之時間為102年4月8日匯入52000元至附表四之二編號D3帳戶,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盈公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佐(甲12卷第154頁),足認「雙盈公司體系」係自102年4月8日開始運作吸收存款,應認被告宙○、D○○開始參與之 時間均為102年4月8日。 ⒊被告H○○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02年初開始參與「 辰○○體系」,從102年1月開始支領薪資等語(本院前審卷㈡ 第14頁反面、卷第59頁),與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H○○在鄒春香那裡,他是在102年初加入的等語(A4卷第 147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101 年10月左右加入,H○○比我晚1、2個月進公司(甲13卷第12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H○○開始參與時間為102年1月1日。 ⒋被告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00年11月起開始招 攬投資人圈購股票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14頁反面),對照F ○○所有、用以收受投資人存款之附表四之二編號A1、A7、A8 帳戶,100年11月間投資人開始匯入資金之日期均為100年11月7日,在此之前之100年9月2日、5日、30日則有被告子○○ 轉帳7萬元、62萬元、30萬元至編號A1帳戶之紀錄(甲8卷第116至118頁、甲9卷第88至107頁、A1卷第97、120至150頁),與被告子○○自承係自己先透過F○○投資圈購股票,認獲利 可期,始開始招攬他人投資之時序相符,足認被告子○○開始 參與之時間為100年11月7日。 ⒌被告Z○○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01年3月中旬開始招 攬投資人圈購股票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15頁正面),對照本案經被告Z○○提供相關投資標的、股票價額、報酬等訊息 及協議書,由盧紹豪招攬之客戶陳雅玫是於101年3月13日匯款至F○○所有之附表四之二編號A1帳戶,此據證人盧紹豪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㈥第22至23頁反面),並有協議書(C8卷第48頁)、附表四之二A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甲8卷第127頁)可稽,是認被告Z○○開始參與之時間 為101年3月13日。 ⒍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是101年2月25日進入寶 德公司,業務把客戶的單子給我,下午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就向該人回報單子內容,然後會有司機拿合約書過來,我再通知業務來拿;後來公司變成「辰○○體系」,那時候我開 始提款、匯款、整理文書表格,將客戶匯款資料回報F○○( 本院前審卷㈡第16頁反面),與被告Z○○證稱:壬○○是F○○的 行政助理兼對帳、打雜,我從101年3月開始告訴F○○要購買 的股票名稱及張數,當時就是向F○○的員工壬○○確認匯款後 ,簽訂合作決定書等語大致相符(A5卷第1 頁反面),堪認被告壬○○確自101年2月25日起開始參與。 ⒎被告Q○○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 是在「辰○○體系」工作,101年10月份至102年3月份都有支 領薪資,自102年5月起在「雙盈公司體系」工作,並自當月開始支領薪資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17頁、卷第61頁),參 以102年3月26日被告辰○○住處及宅吉便公司曾遭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員執行搜索,有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扣押物品證明書可憑(C2卷第71至83頁),顯然被告Q○○係因原任職 單位遭檢調搜索,乃暫時離開該體系,旋又轉至「雙盈公司體系」任職,是認被告Q○○參與「辰○○體系」時間為101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開始參與「雙盈公司體系」時 間為102年5月1日。 ⒏被告C○○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2年5月到「辰○○體系 」擔任行政助理,並自當月開始支領薪資(本院前審卷㈡第1 6頁反面、卷第60頁反面),與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述之時間大致相符(A4卷第147頁),是認被告C○○開始參與 時間為102年5月1月。 ⒐被告B○○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2年6月3日進入「 辰○○體系」擔任行政助理,在建國北路辦公室工作,我跟壬 ○○一起(本院前審卷㈡第16頁反面),與被告壬○○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時間相符(甲13卷第83頁反面),堪認被告B○○ 參與之時間為102年6月3日。 ⒑又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103年1月6日在附表六之二所示地點 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各該物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將F○○主導收受投資人存款使用之附表六之三所 示帳戶資金共計4億3403萬2919元查扣禁止處分,有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C4卷第28至58、68至87頁)、華泰商業銀行103年1月9日(103)華泰總營業字第00096號函、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月6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0102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八德分行103年1月13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3000000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3年1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283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月14日(103)兆銀國存字第00035號函(A2卷第122、123、125、127、129、138 、136頁)可稽,其可用資金既經凍結,各該體系顯已無法 繼續營運,應認被告辰○○、宙○、D○○、H○○、子○○、Z○○、壬 ○○、Q○○、C○○、B○○均於103年1月6日終止其等行為。 ㈡被告辰○○、宙○、D○○、H○○、子○○、Z○○、壬○○、Q○○、C○○、B ○○參與之行為: ⒈同案被告F○○之供述: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壬○○是我於101 年間寶德公司在南京 東路上租用商務中心辦公室認識的,她是該商務中心行政人員,子○○是我在證券公司認識的,她是我的業務,蘇雅玲是 子○○的朋友,子○○介紹她來擔任我的業務,我看到好的投資 標的,會請子○○和蘇雅玲幫我推銷販售等語(A4卷第3 頁) 。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蘇雅玲有跟我一起做圈購股票的工作,蘇雅玲、子○○、季宣、一心、威亮、coco等人都是業務, 他們負責招攬(A4卷第41頁),辰○○原本是做房地產的,我 找辰○○來,用辰○○的宅吉便公司去申請帳戶(A4卷第111 頁 反面),簽協議書、帳戶都用辰○○的名義,我有一個辰○○的 帳戶可以使用,後來我另外申請了雙盈公司,由宙○擔任負責人,分成兩個帳戶來接收投資者的匯款,宙○擔任負責人,負責簽字,D○○負責管理雙盈公司;當業務招攬了客戶匯 款進來,就需要對帳,此時D○○會跟劉人鳳對帳,看錢進來 了沒有,劉人鳳在公司負責匯款、提錢,及將業務收來的單子交給D○○核對;平常我沒有時間和業務人員溝通,就請H○○ 來管理,H○○的工作與D○○一樣,他們二人都是領薪水的(A4 卷第112 頁);劉人鳳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有時候會收取業務拿回公司的投資款,也會繕打文件、整理業務員及其客戶投資明細、跑銀行、買東西之類的事情;B○○在公司是助 理、小妹的工作,負責接待客人、倒茶、買東西、跑銀行存提款(B7卷第31頁);陳靖如是行政工作,負責打字、製作電腦資料、核對客戶匯款等(A5卷第124 頁反面)。 ⒉被告辰○○之供述: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劉人鳳是宅吉便公司會計,宅吉便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部分是由劉人鳳臨櫃提領現金,那是投資圈購股票的獲利,要匯回給投資人(A2卷第50頁);101 年底F○○找我當人頭,叫我提供帳戶、存摺 作為投資圈購股票民眾匯款之用,每月給我5 、6 萬元不等的人頭費用,由F○○負責招攬民眾投資圈購股票,D○○是F○○ 介紹認識的,他本來也是鄒春香的業務組長,負責帶領業務團隊,但我加入該團隊後沒多久他就離開了,改由H○○接替D ○○的工作;壬○○從鄒春香時代起就是櫃台小妹,B○○負責跑 銀行;101 年我將宅吉便公司提供給鄒春香、F○○招攬民眾 投資圈購股票時,劉人鳳負責會計及業務,子○○、蘇雅玲都 是業務員(A4卷第125 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F○○是老闆,壬○○從鄒春香時就是櫃台 小妹,B○○是102 年中來的,我會接到B○○的電話要我去領錢 、照會銀行;劉人鳳從鄒春香時就是行政人員,負責會計兼業務,後來離職了;壬○○在102 年3 、4 月間一度表示不想 做了,為此應徵陳靖如進來,要接壬○○的位置,鄒春香離開 後,不知道F○○怎麼跟壬○○說的,結果壬○○又留下來,陳靖 如就負責公司行政、接電話、登記業績等;子○○是業務員, 她本身也有投資,我以前在南京東路據點時叫她「嫚玲」,大家都這樣叫他(A4卷第147 頁正反面);我提供F○○合作 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同投資合作書是F○○拿給我叫我簽名,說要圈購股票,我 陸續簽了1年多,大約是101 年10月份到102 年12月底(H1 卷第33頁反面);F○○負責接洽股票跟掌控金流,他是老闆 ,F○○跟券商或未上市上櫃公司接洽情況是跟H○○講,不會跟 我講(H1卷第34頁);H○○負責業務,我負責簽字等語(F6 卷第14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靖如、H○○都在復興南路中南大樓上班 ,我們都是聽F○○指示;101 年10月以後,F○○介紹我到公司 ,每個月給我4到6萬元,請我在圈購股票的合約書上簽字;B○○是F○○的行政,基本上都是F○○指示B○○領錢(甲13卷第10 頁反面);圈購股票的合約書是F○○派人送到公司,放在櫃 台,陳靖如會通知我有文件送過來了,我簽好之後與F○○電 話聯絡,F○○再派人來拿(甲13卷第11頁)。 ⒊被告宙○之供述: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是雙盈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圈購股票的業務是F○○負責的(A5卷第17頁反面);D○○是雙盈公司 的行政人員;雙盈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是F○○在保管,日 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是F○○帶我去開戶,但是我從未使 用該帳戶,印章、存摺由F○○保管,我都是依照F○○指示從雙 盈公司的新光、華泰等銀行帳戶領取現金交給F○○,有時候 是放在雙盈公司F○○的座位,等F○○來的時候自己去拿,次數 很多,約每1、2週1次,每次都是數百萬元(A5卷第18至19 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人鳳是做一些影印、打電話等工作,例如影印圈購投資股票的協議書,打電話跟銀行聯絡,大部分是在聯絡匯款事宜;F○○叫我去銀行領錢,我會跟劉人 鳳一起到銀行提領雙盈公司帳戶的款項,錢領回來有時候是劉人鳳帶上去的(B22卷第168 頁);我每次去公司簽名時 ,都有看到子○○進出公司,公司有7 、8 個業務,業務都在 打電話,劉人鳳負責行政,D○○負責整理文件,要做什麼事 情F○○會透過D○○交代我,D○○也會交代事情給業務(F8卷第1 10 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成立雙盈公司由我當負責人,每次去銀行領錢,都是F○○請D○○交代劉人鳳一起去的,從 銀行領回來我會讓劉人鳳帶回公司(甲4卷第102 頁反面) 。 ⒋被告D○○之供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人鳳對完帳把收到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F○○(甲4卷第102頁反面);宙○簽好合約書,行政對完 帳沒問題的話,業務員就把合約書交給投資人簽名,客戶簽完業務再把合約書交給我,我整理好之後交給F○○,等合約 期滿,款項匯回給客戶,就把合約書銷燬(甲12卷第186頁 反面至187頁);雙盈公司102 年3 月成立時,F○○找我來做 行政方面的事務,我的工作是行政管理,就是轉達F○○要圈 購的股票檔次給業務,整理股票觀測站的股票資料及興櫃的資料,至於檔次條件、推案時間、合約書內容包括履約時間及給投資人的利潤空間,都是F○○設計、決定好,我負責轉 達,業務獎金也是F○○決定,看誰要發多少錢,F○○把獎金給 我,由我發出去;宙○是公司負責人,合約書都是他簽章,合約就是雙盈公司的「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書」,F○○ 交代宙○簽的時候,合約書上面股票股數、回金數字、投資人姓名等,是空白的,宙○是一次簽很多張,多的就銷燬;F ○○需要用到錢的時候會請宙○去銀行領款,劉人鳳會陪同, 宙○手上的雙盈公司帳戶存摺、印鑑平常都放在F○○那邊,F○ ○需要提款就交給宙○,宙○領完錢之後再還給F○○,有時候宙 ○領了錢交回公司,F○○確認後會把錢交給我,指示我要如何 使用;劉人鳳在雙盈公司是行政助理,工作地點是在雙盈公司的長安東路辦公室,劉人鳳會收錢,我自己投資的部分就是匯款或直接交給劉人鳳,其他客戶部分,劉人鳳每天將收到的現金整理成明細表,連同現金與我核對,我當天就會把現金交給F○○,如果是匯款,我這邊也會有每日匯款、購買 股票名稱、張數的資料,劉人鳳核對一次,我會再核對一次看有沒有錯;合約到期要把款項匯回給客戶時,前一天晚上F○○會把待匯款帳戶及金額的資料存在隨身碟內交給劉人鳳 ,由劉人鳳去匯款,劉人鳳是透過網路銀行做匯款的動作;我於101年間有在F○○南京東路辦公室工作,時間很短,後來 F○○準備成立公司,找宙○做董事長,這個體系就歸在雙盈下 面,我也是到雙盈公司才正式工作,業務人員主要是由我管理,宙○只負責簽章、領錢(甲13卷第13至19頁反面)。 ⒌被告H○○之供述: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負責把股票圈購的資訊給辰○○的客 戶,子○○又叫林嫚玲,她跟蘇雅玲都是公司業務員,D○○、 宙○也是在圈購股票,但是是另一個體系,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壬○○是F○○的會計,劉人鳳應該是D○○那邊的人;辰○○ 這邊是F○○先把圈購股票名稱、張數及價格告訴我,由我至 各個辦公室向業務員、投資人、客戶傳達,客戶完成認購程序,到約定時間就結算發錢,結算和發錢的部分是F○○的會 計壬○○處理,如果有問題,壬○○會跟我聯絡看怎麼處理,我 在電話中跟壬○○說:「那個你今天幫我轉了嗎?」、「喔… 明天要包紅包。」壬○○回答我:「那個我明天會一起去弄, 因為我今天要包紅包。」是要求壬○○把我的薪資轉給我,紅 包是要給業務的獎金;壬○○每天都會用短訊傳送新單、轉單 、總金額等業績情形到我手機,讓我掌握每一檔圈購股票剩下的數量,才知道還有多少張數可提供客戶購買;我的薪水都是F○○撥付給我的,每個月就是5 、6 萬元(A4卷第77頁 反面至80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辰○○的公司是做圈購股票,辰○○是負 責人,帳戶的名字是辰○○的,合約書也是辰○○簽的,我上面 是辰○○,辰○○上面是F○○,F○○有圈購股票的資料下來,由我 對大家宣布、傳達股票的資料;陳靖如是櫃台,每天記載股票進出、投資人投資紀錄;壬○○是財務,但她是跟F○○一起 ,沒有跟我們同一間辦公室,壬○○負責匯款、提款、獎金發 放,B○○就是「ㄚㄚ」,她跟著壬○○負責會計這部分;其他都 是業務人員,有林嫚玲、蘇雅玲、阿嬌姐等;我將圈購股票的資料宣布下去,業務就會對外招攬,有意投資的客戶將資金匯到辰○○帳戶,辰○○就會跟客戶簽共同投資的契約書;D○ ○也是F○○下面的,但是是另外一邊,D○○自己對F○○,宙○是 雙盈公司負責人,也是在做股票圈購,我們屬於不同系統,劉人鳳是D○○那邊的,應該是會計(A4卷第102 頁反面至104 頁);我在辰○○這邊負責的據點是復興南路一段253 巷8號 2樓之2 「中南」、安和路一段110號3樓和南京東路一間5樓的辦公室(F6卷第9 頁反面);我欠F○○錢,F○○叫我去「辰 ○○體系」做事,我和辰○○、陳靖如都在同一個辦公室,F○○ 有時直接找我交代事情,有時會透過辰○○跟我講,如果F○○ 不在,我會跟辰○○報告股票張數、多少錢(F6卷第14頁反面 )。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正式開始在辰○○那邊工作是102年初, 是F○○找我過去的,圈購股票的資訊都是F○○給我,但合約書 簽字的人是辰○○,我負責在F○○給我每個檔期商品時,到業 務單位去宣布商品內容、時間、金額,還有發放業務獎金,獎金的部分是F○○自己計算包裝好,上面寫了業務的姓名, 有空他就自己發,沒空就交給我代發,如何計算、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合約書約定的履約時間、股票張數、金額等細節,都是F○○決定的;我於101 年底、102 年初到辰○○公司的 時候,壬○○已經在公司了,我們每做一檔股票,壬○○會跟我 聯絡確認匯款的金額及股票的張數(甲13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⒍被告子○○之供述: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F○○從事圈購股票業務,後來F○○有把 圈購相關業務交給辰○○處理;壬○○是原本南京東路據點的櫃 台小妹;D○○有介紹劉人鳳跟我認識,我曾將投資款交由劉 人鳳轉交D○○;蘇雅玲是我的朋友,原本只是邀她來投資, 但後來她也有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A4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上面是D○○,D○○上面是雙盈公司負 責人宙○,宙○上面是F○○,辰○○體系則是H○○,H○○上面是辰○ ○,辰○○上面也是F○○;D○○、H○○會告訴我現在有什麼股票檔 次、條件如何,這些資訊應該都是F○○提供的,客戶要投資 的話,D○○這邊我會寫一張單子交給劉人鳳,劉人鳳會統計 ,辰○○這邊公司的會計是壬○○,有人匯款進來壬○○就負責對 帳(A5卷第119 頁);雙盈公司是D○○、F○○,我拿合約書時 偶爾會碰到宙○,小額圈購股票的現金我會交給劉人鳳,劉人鳳不在的話就交給D○○(F8卷第117 頁反面);我是經由A MY 介紹從100 年8 月底開始投資,當時是匯款到F○○的帳戶 ,到了101 年l 、2 月左右,因為合租南京東路四段180 號9 樓之2辦公室 ,才認識D○○,他是主要負責說明檔期、內 容的人;102 年2 、3 月間搬到長安東路二段181 號4 樓之l 是D○○的地方,我去那邊跟D○○拿合約書,他會告訴我下一 檔標的是什麼,錢我是交給劉人鳳,還有一個據點是在仁愛路,蘇雅玲、美金他們在那邊(F6卷第7 頁正反面)。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這些業務員都是自己先投資,覺得不錯才開始推薦給親友,我下面大概有10幾個業務員,F○○ 請我擔任業務組長的工作,D○○、H○○告訴我檔次內容,我會 用簡訊傳達下去;我承接的圈購股票業務包含宙○及辰○○兩 邊系統都有,雙盈公司由D○○、辰○○系統由H○○告訴我圈購股 票標的、內容、時間、回金,雙盈公司這邊我把現金交給劉人鳳,我會寫一張投資人、購買張數的單子給劉人鳳,合約書的部分是向D○○拿,但後來單子量變多,我直接跟陳效亮 說需要幾分,他就放在桌上讓我自己拿,雙盈公司合約書是宙○負責簽名;辰○○這邊會計是壬○○,組長開會的時候壬○○ 會來,我不會把錢交給壬○○,我收到錢是聯絡H○○來收,但H ○○不對帳,是壬○○是負責跟我核對辰○○系統的帳,壬○○對帳 核對過投資人、張數,我才拿的到合約書,合約書會送到南京東路三段我的辦公室;「中南」是吳依馨的據點,是辰○○ 體系;「安和」是阿嬌姐的據點,也屬於辰○○體系;「長安 」這邊本來叫蘇雅玲去,她一直不去,所以算我的,劉人鳳、D○○都是在「長安」上班;「南京」也是我的辦公室,「 仁愛」算是雙盈公司的據點,這裡很小,主要是讓業務去拿合約書(甲13卷第76至79頁反面)。 ⒎被告Z○○之供述: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101 年3 月至同年8 、9 月間我都是直接匯款到F○○指定的合作金庫帳戶,戶名是F○○本人,我會 告訴F○○要購買的股票名稱及張數,壬○○確認匯款後,就簽 訂合作決定書,101 年8 、9 月後,F○○要我將之後的股票 圈購款項匯到宅急便公司或辰○○的帳戶,有合作金庫、台北 富邦、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四個帳戶,102 年4 月間,開始匯到雙盈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壬○○是F○○的行政助理兼對帳 、打雜等工作,負責與我對帳及將辰○○、F○○已簽好名的合 作決定書交給我;我與F○○共同從事即將上市(櫃)公司股 票圈購業務,最上層是F○○,我的同事有壬○○、H○○、D○○、 子○○、劉人鳳,我大部分都是與壬○○聯繫,並且直接聽H○○ 、D○○的指示進行股票圈購業務,H○○及D○○會告訴我們公司 現在推行的股票檔次名稱、圈購數量、傭金數額,如果張數不夠賣,就會要求我們業務員轉告客戶不要再匯款購買,子○○和我都是為F○○從事股票圈購業務(A5卷第1 頁反面至第4 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雙盈公司部分,我們詢價圈購後,合約書要由宙○簽名蓋章,劉人鳳負責對帳,錢匯到帳戶後,劉人鳳會去核對;辰○○體系的部分,我媽媽、婆婆都有買, 他們是匯款到辰○○帳戶,這邊是壬○○負責對帳(A5卷第122 頁反面);我從102年4月開始也在雙盈公司任職,雙盈公司有F○○、宙○、會計劉人鳳及子○○,公司給我們每檔股票的檔 期,由我們提供給客戶,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書等文件都是劉人鳳在管制的,劉人鳳交給我的時候,宙○、辰○○都已 經簽好名了(B20卷第47頁)。 ⒏被告壬○○之供述: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馮哥」H○○是寶德公司的員工,負責 與寶德公司業務員聯絡買賣股票的事,也會交代我做事,我必須每天回報公司當天買賣股票的新單、轉單等資料給H○○ ,同時傳一份備份給F○○;陳靖如是我寶德公司的同事,她 也是行政人員,如果我發現客戶匯款帳號、戶名等有問題,就會請她與公司的業務人員聯絡,請業務員去更正解決;F○ ○會給我計算獎金的方式,該檔股票每推銷1張,業務人員可 領取多少獎金,依張數加倍,我算好各個業務員的獎金後就通知H○○,F○○會帶我去銀行領辰○○帳戶內的錢,我們再依每 位業務員應領取的金額分裝、記載業務員姓名,然後交給H○ ○去發送;客戶買股票的錢是匯到辰○○的帳戶,總共有4個, 我必須把4個帳戶加總後回報F○○總數;「出金」是指圈購的 股票到期時要匯給客戶的錢,「出金」資料是F○○給我的, 我整理之後回傳給F○○,另外傳一份給H○○,並依F○○指示刪 除有關金額數據的簡訊;我是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10樓 之3 的辦公室上班,負責寫匯款單及F○○交辦事項,F○○偶爾 會過來;我聽過宙○,但不熟(A4卷第178頁反面至181 頁) 。 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受僱於F○○,負責去銀行刷存摺對帳, 包括辰○○的4個帳戶,存摺、印章是F○○交給我的,印章是出 金時會用到,用完我就交給F○○;陳靖如也是受僱於F○○,她 是行政人員,我把寶德公司的工作交接給她,業務員每日將客戶名稱、匯入金額、購買股票張數等資料給陳靖如,陳靖如負責統計成一張明細,在下午4 、5 點左右傳真給我,明細上面有客戶姓名、業務員姓名、股票名稱、張數、匯款金額,我刷好存摺逐一核對,有的話就打勾,沒有對到帳就打叉,然後傳真回去給陳靖如,陳靖如會告知業務員,讓業務員去跟客戶確認,確認好再打電話或傳真回報給我;B○○也 是受僱於F○○,她是102 年6 月開始跟我一起上班;投資人 用匯款方式付款比較多,現金的部分我跟B○○也會負責對帳 ,現金部分行政人員也會寫在單子上(甲13卷第82至85頁反面)。 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是101年2月25日進入寶德公司,擔任行政方面的工作,業務拿客戶進的單子給我,下午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就向該人回報業務給我的單子內容,然後會有司機拿合約書過來,我再通知業務來拿,後來公司變成辰○○體系,我就負責提款、匯款、整理文書表格,匯款資料 是跟陳靖如拿的,就是客戶匯款的帳號,我會回報F○○有關 辰○○帳戶內款項的狀況(本院前審卷㈡第16頁反面)。 ⒐被告Q○○之供述: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從101 年5 月開始擔任宅吉便公司辰○○的助理,102 年3 月間離職,主要工作是依辰○○指示前 往銀行匯款、提款、存款等,提出來的款項都交給辰○○(A2 卷第60頁);102 年4 、5 月間我到雙盈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業務內容包括匯款及提領現金,還有業務員會將客戶資料給我,由我去查詢客戶投資款項是否匯入雙盈公司帳戶,再將資料回報給D○○,由D○○轉達F○○;嫚玲是雙盈公司業務, 她會拿客戶投資的現金給我點收,我點收無誤就交給D○○轉 交F○○;我是F○○的行政助理,依F○○指示辦理各項行政業務 ,我知道公司的營業項目,不過我只有支領2萬5000元固定 薪資,我沒有紅利或客戶獎金(A4卷第155頁反面至158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原本是在宅吉便公司任職,雙盈公司成立沒有多久我就過去了,是辰○○介紹我去雙盈公司的; 雙盈公司負責人是宙○,宙○有實際在公司上班,D○○負責管 理公司投資股票業務;公司的業務員都以代號稱呼,F○○是 老闆,辰○○、H○○也是公司的人,但跟我們不同辦公室,辰○ ○跟H○○有時候會來我們辦公室跟F○○見面;嫚玲有時候會來 公司繳現金,現金的部分F○○叫我收,我收了之後會交給D○○ ,由D○○交給F○○,我都把金額記帳在單子上面,連同現金交 給D○○(B22卷第123至124頁);我收取投資人圈購股票的現 金,清點數目正確就交給D○○;領錢的時候宙○一定會去;合 購書是D○○處理,他負責業務比較清楚(F8卷第118 頁反面 )。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平常是做匯款及點收現金的工作(甲3 卷第205頁);我每個月領固定薪水,負責點收現金和匯款 的工作,現金部分是業務員回來拿現金給我,會有客戶的明細,我點收金額無誤的話,就在金額後面簽名,然後交上去給D○○,匯款的部分我每天從網路上列印今日匯款明細出來 ,交給業務對帳;我也會跟宙○去銀行領現金,由我寫提款單,領回來就把錢交給D○○(甲4卷第102 頁正反面);我從 102 年4 月開始在雙盈公司任職到103 年1 月調查局來搜索的時候,我的工作內容是點收現金、網路匯款、跟宙○一起去銀行領現金,我會從D○○這邊拿到印章、存摺,D○○轉達F○ ○指示的取款金額,我就跟宙○去銀行領錢,領的錢大部分都 是交給D○○,如果F○○剛好來公司,我就直接給F○○;匯款的 部分,通常都是匯給投資人,F○○會提前幾天把要匯回給客 戶款項的資料、金額、姓名給我,要我建檔,等到要匯款的當天,我必須向D○○拿USB 隨身碟,要有這個東西我才能匯 出去,我是用網路匯款;D○○會跟業務員開會,告訴業務員 圈購股票的檔次、匯款時間等等;我這邊也負責點收投資人的現金,每天下班前我會把收到的現金做成報表交給D○○, 但合作決定書等文件不會經過我這邊;我知道壬○○,她應該 是宅吉便公司那邊的(甲13卷第70至73頁)。 ⒑被告C○○之供述: 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102年5月開始任職辰○○的公司, 辰○○是老闆、壬○○是我的上司(A3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公司負責人是辰○○,我去面試的時候辰○○說他是我的老闆, 公司是做跟股票買賣有關的業務,會有司機從別的地方把一整包的文件送過來,說是要給辰○○簽名的契約,叫我拿給辰 ○○,辰○○下面是H○○,H○○管理業務人員,再來就是業務員, 業務員有梁兄、梁嫂、佩萱等;我沒有參與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的事情,我接觸的部分只有業務員拿記載客戶姓名、購買股票名稱的紙張給我,我要整理成表格,傳真到會計那邊核對;我剛進公司是壬○○教我的,後來壬○○去別的辦公室, 我跟壬○○就用傳真或電話聯絡(A5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 。 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102 年5 月1 日進公司,當時壬○○ 已經在公司了,我負責的工作是一些基本的文書處理,就是每天業務會寫單子給我,上面記載客戶姓名、股票名稱、張數,我在下午4 、5 點之前要整理好明細,傳真給壬○○、B○ ○,我的工作原先是壬○○負責,是她交接給我,我接手後壬○ ○就沒有跟我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我們之後都是用電話、傳真聯絡(甲13卷第25頁反面)。 ⒒被告B○○之供述: ①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F○○是我的老闆,辰○○是負責在合約書 上簽名,D○○是F○○的朋友,H○○、壬○○是公司同事,H○○負責 管理業務人員,但業務人員上班的地方和我們不一樣,劉人鳳是D○○那邊的同事,陳靖如是壬○○的朋友;我只知道F○○的 業務跟買賣股票有關,F○○會叫我拿辰○○帳戶的印章、存摺 去銀行提款、匯款,匯款的部分F○○會把客戶的匯款帳號、 金額寫在單子上給我,我就依照單子上記載的帳戶匯款,並且因為帳戶都是辰○○的,所以如果是大額的提款、匯款,銀 行辦事員都會請我打電話給辰○○,讓銀行人員跟他確認;壬 ○○和我都是負責公司的雜事,我會依照F○○指示,把要給業 務人員的薪水和獎金放在信封裡(A4卷第165頁反面至169頁)。 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102 年6 月開始擔任辰○○的助理 ,需要跑銀行匯款、領錢,我跟壬○○在建國北路的辦公室, 公司老闆在賣很多檔股票,我不清楚怎麼賣,但是會有人跟我說今天賣了幾張,我負責統計後回報F○○、辰○○,壬○○在 公司負責的工作跟我差不多,就是寫匯款單、整理每天進來的股票買賣資料;F○○和辰○○都是老闆,H○○是業務主管;客 戶投資的現金業務大部分是交給辰○○、H○○,他們二人會轉 給我與壬○○,由我們整理好再轉給F○○(B2卷第10頁反面) 。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要領錢的時候,F○○會給我辰○○的合作金 庫、台北富邦、彰化銀行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這些戶頭都是辰○○的名字,我會跟壬○○一起寫匯款單;業務會把 客戶圈購股票的現金送到H○○、辰○○的辦公室,F○○請司機去 他們辦公室收取,收到之後拿到我們辦公室交給我和壬○○, 由我們二人確認裡面的金額與袋子上的紀錄是否一致,再交回F○○;客戶如果是匯款,我和壬○○負責跟行政人員陳靖如 、娜娜對帳,就是核對客戶匯進來的錢,如果有問題,就請行政人員確認,他們會請業務去跟客戶處理,我跟陳靖如接觸部分就是對帳,每天都要核對匯款金額;我還負責包紅包,F○○會給我們寫著姓名、金額的單子,讓我們包紅包,這 應該是業務的薪水(甲13卷第80至81頁反面)。 ⒓由以上被告等人之供述及關於同案被告之證述,與卷附「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通訊監察譯文(C9卷,節錄如附表七)相互勾稽,被告等人參與以「F○○體系」、「辰○○體系」 、「雙盈公司體系」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被告辰○○提供所經營之宅吉便公司及個 人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存款使用,並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配合提領現金、匯款、照會銀行,實際參與「辰○○體系」業務之管理;被告H○○擔 任「辰○○體系」之業務管理人員,負責將股票圈購資訊含檔 次名稱、內容、時間、回金金額等提供業務人員及客戶,核對業務員之對帳單、發放業務獎金等;被告宙○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辦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存款使用,以雙盈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配合提領現金、匯款、照會銀行,將F○○交辦之詢價圈購資料轉 交被告D○○;被告D○○擔任「雙盈公司體系」業務管理人員, 負責將股票圈購資訊含檔次名稱、內容、時間、回金金額等提供業務人員及客戶,核對業務員之對帳單、發放業務獎金等;被告子○○、Z○○為「F○○體系」、「辰○○體系」、「雙盈 公司體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被告壬○○在「F○○體系」、「辰○○體系 」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將業務人員每日交回之客戶名稱、購買股票張數、匯款金額資料整理成表格,據以核對「辰○○體 系」使用之收款帳戶金流或所收取之現金數額,另依F○○指 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回報餘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等;被告Q○○先後在「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擔任行 政助理,負責收受投資人現金、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聯繫業務人員,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被告C○○在「辰○○體系 」擔任行政助理,依F○○、壬○○指示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 聯繫業務人員、登記業務員業績,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被告B○○在「辰○○體系」擔任行政助理,與壬○○分工核對投 資人匯款金額、聯繫業務人員、登記業務員業績,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其等上開工作內容,俱足認定。 四、本案「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由F ○○、辰○○、雙盈公司負責人宙○分別簽訂「協議書」、「共 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避免社會大眾受地下金融優厚條件吸引投入金錢,承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否為「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當地經濟、社會狀況,對比金融機構定期儲蓄存款、放款利率等合法金融工具一般計息狀況,以為衡量。從投資人角度觀察,應與一般金融銀行、債券市場之利率相比較,金融機構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顯然較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利率為高,即足使一般民眾為追求超額高利,不循受主管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管道,進而發生「大量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再從募資者角度觀察,於計算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利率時,應將募資者人事成本、營運費用、業務傭金等列入考量,評估募資者承諾之報酬,是否超出可承擔範圍,增加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計畫或事實(即「後金付前金」、「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製造、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㈡89年間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而於92年6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 時代以來第13次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引領下,自89年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中央銀行)相繼將利率降到歷史新低,因而釋出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短期利率在3年內從6.5%節節下降至1%,此等情形在國際經濟 陸續經歷「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後,造就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延續至今。 ㈢然觀本件圈購股票之各式約款: ⒈本件由F○○與投資人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投資人購買之股 份上市或上櫃後,於30至99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或於購買股份完款後99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投資人獲利方式為:①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4%至20%之利潤歸還本利(保障本金及固定%數之獲利) ;②股票出售時,扣除成本及費用,由投資人與F○○按約定成 數分配,此觀卷附「協議書」即明(C8卷第1至134、135至167、168至284頁、A1卷第51、52頁)。 ⒉由被告辰○○簽訂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 雖以「共同投資合作書」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甲( 辰○○)、乙(投資人)雙方同意於股份上市或上櫃之後按各 次決定書約定之日期始得賣出;但於股分之閉鎖期屆滿時,依當時市場情形預估,若依本項約定賣出、獲利難如預期者,乙方授權甲方可提前賣出全部或部分股份」、「甲方對於處分各次股份之所得係先扣除:依法令規定按交割金額計算之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千分之3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獲利所得稅等應繳納之相關稅款及圈購費等相關費用,再加入全部獲利或扣除全部損失之金額,始結算為乙方取回之金額,故該金額可能大於、等於或小於合作金額,甲、乙雙方皆應自負投資損益,無為他方負擔必能取回大於或等於合作金額之責任」,惟又另以「合作決定書」約定:「甲方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將乙方提供以新臺幣計算之金額(即合作金 額)與甲方共同購買○○公司之股份○○股之相關款項共新臺幣 ○○○元整予乙方」,作為「共同投資合作書」之一部(A5卷 第12、13至15頁),亦即約定投資人投資購買特定股票後,於固定時期過後(即閉鎖期),即可取回「合作決定書」約定之款項。 ⒊被告宙○以雙盈公司名義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 其中「約定條款」第參條第2項、第3項雖約定:「甲(投資人)、乙(雙盈公司)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之後按各次合購確認約定之日期方可賣出;但於購買股份之閉鎖期屆滿時,依當時市場情形預估,若依本項約定賣出、獲利恐不如預期者,甲方授權乙方得提前賣出購買股份」、「甲方取得處分各次購買股份之所得價款應包括全部收益或扣除全部損失,且無論結算後為收益或損失,皆須另扣除:依法令規定按交割金額計算之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等應繳納之相關稅款及認購費等相關費用」,惟另以「合購確認」約定:「乙方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將甲方提供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之金額(即購買 價金)與乙方共同購買○○公司之股份○○股(即購買股份)之 相關款項共計新台幣○○○元整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作為「約定條款」之一部(A6卷第56至57、59頁),亦即約定投資人購買特定股票後,於固定時期過後(即閉鎖期),即可取回合購確認所約定之款項。 ⒋佐以被告F○○於偵查中供稱:102年4月12日鄒春香離開之前, 我們與投資人有照比例分或固定比例兩種選擇,102年4月12日以後就只有固定比例9%至l0%的獲利(B24卷第99頁);10 2年4月12日後跟投資人約定平均是2個半月期間給付9%至10% 的投資報酬等語(K9卷第28頁),與被告子○○於調查員詢問 時供稱:F○○提供圈購股票投資,基本上是採「對分」、「 保本」二種方式,期限為半年至9、10個月不等,「對分」 係各該股票正式上市(櫃),超過閉鎖期後,我們可以自行決定出售時機,「保本」則是約定於閉鎖期過後,F○○會直 接將本金及5%、7%、12%、20%不等之固定利息匯還,後來推 出的就改以短期(2個半月至3個月)固定利息(8.7%至9.2% )計算等語(A4卷第164頁),尚無二致。且證人陳義行、 邱建智(投資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對拆的方式,獲利比還本加固定%利潤還要高等語(本院前審卷㈥第16頁反 面、第21頁反面),被告Z○○亦供稱:我們過去做損益對拆 的部分,是股票掛牌之後,客戶可以選擇五五拆或六四拆,客戶自己評估該檔股票的基本面,客戶願意參加,因為這種模式的獲利會比固定%利潤的方式高等語(本院前審卷㈥第21 頁反面)。本案以圈購股票方式招攬民眾投資所允諾之「固定比例獲利」,依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酬換算年利率約在40%至60%之間,最高可達368.69% (詳如附表五所示),而「F○○體系」提供之「獲利對拆」 方式,其投資報酬率並不低於固定利率還本模式。準此,在「低利率」時代的現金經濟、社會狀況下,本案不論是「F○ ○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提供之投資方 案,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之利率僅約1%至2%,所 約定之利潤,均有明顯之超額,被告等人以「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自屬「顯不相當」。 五、被告辰○○、宙○、D○○、H○○、子○○、Z○○、壬○○、Q○○、C○○、 B○○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再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包括公司之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本案「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以圈購 股票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規模極為龐大,營業據點多達11處,簽約投資交易逾24000筆,非經縝密規劃 作業流程,以管理、業務、行政、會計等單位分工作業,實無以致之,過程中自選擇適當投資標的、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簽約、乃至配發本息出金,組織架構中上層主導、規劃整體業務、管理人員,轄下對外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內部受付投資文件、核對或經手投資款項等,均屬吸金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於各階層、各階段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宙○、辰○○: ⒈被告辰○○、宙○於本案中分別以自己及雙盈公司負責人名義, 簽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上開契約悉為「收受投資」、「約定利息」之吸收存款主要憑據,被告辰○○、宙○並提供個人或雙盈 公司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則「辰○○」、「雙盈公司」當然為 本件投資人之交易相對人即股票共同圈購人,同時亦為投資人交付款項之對象,而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之主體,被告宙○、辰○○上開所為,均為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被告宙○為雙盈公司負責人,其以雙盈公司名義簽約吸收存款,即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⒉被告宙○雖辯稱:被告宙○經營尿素國際貿易,需以法人身分 從事,才會應F○○要求擔任雙盈公司登記負責人,又因常常 前往越南,乃預先在股數、回金時間、數字等欄位均為空白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簽名,無法判斷所約定之獲利成數是否顯不相當,而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F○○圈購股 票之業務云云,並提出入出境資料、營業執照、貿易契約等為證。然查: ①被告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我至今未完成任何一筆(尿素 )交易,所以尿素貿易部分尚未使用雙盈公司的帳戶,但我打算將來尿素貨品成交後,將款項匯入雙盈公司的新光銀行帳戶等語(A5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葉松栢(華泰商銀長安東路分行協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宙○曾提供三角貿易相關文件向華泰商銀詢問開立信用狀一事,但只有討論開立信用狀的流程及基本樣本,沒有達成信用狀交易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214至215頁),倘被告宙○擔任雙盈公 司負責人,僅具有從事尿素貿易之單一目的,殊難想像長達1年時間竟無任何交易完成。況且,即便被告宙○有以雙盈公 司名義進行尿素國際貿易之計畫或作為,顯然無礙於被告宙○於尿素業務外,併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投資人簽約,經營吸收存款業務行為之認定。 ②而被告D○○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宙○簽「約定條款」、「合 購確認書」時,上面的股票股數、回金數額、投資人姓名等欄位都是空白的,他是一次簽很多張空白契約等語(甲13卷第14頁反面),被告Q○○亦為相同之證述(甲13卷第71頁) 。惟上開「約定條款」第參條第2項、第3項約定:「甲(投資人)、乙(雙盈公司)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之後按各次合購確認約定之日期方可賣出;但於購買股分之閉鎖期屆滿時,依當時市場情形預估,若依本項約定賣出、獲利恐不如預期者,甲方授權乙方得提前賣出購買股份」、「甲方取得處分各次購買股份之所得價款應包括全部收益或扣除全部損失,且無論結算後為收益或損失,皆須另扣除:依法令規定按交割金額計算之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等應繳納之相關稅款及認購費等相關費用」(A6卷第56頁),「合購確認」亦明定:「乙方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將甲方提供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之 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共同購買○○公司之股份○○股(即 (購買股份)之相關款項共計新台幣○○○元整匯至甲方指定 之銀行帳戶」(A6卷第59頁),即已明揭約定內容為投資人購買特定股票,於固定時期過後,即可取回「合購確認」約定款項,非由投資人自負風險,被告宙○為50年6月23日生之 成年人,自承從事貿易多年,其智慮成熟而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所簽署「合購確認」具有該等法律效果,不得諉為不知。 ③參以被告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曾多次依照F○○指示自 雙盈公司新光、華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每次提領金額都是數百萬元,大約每1至2週提領一次等語(A5卷第19頁),於偵訊時供稱:雙盈公司有7、8個業務,負責打電話等語(F8卷第110頁正面)。且被告D○○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F○○會 親自或請宙○拿一些證券公司的案件,就是詢價圈購的資料給我,我幫忙整理重點如公司的基本面、未來上市櫃的時間等,再發給公司業務,業務就去招攬投資人圈購等語(A5卷第121頁反面),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F○○是雙盈 公司的上手,股票是F○○在操盤,宙○是雙盈公司實際負責人 ,他是針對F○○等語(F13卷第91頁反面),被告Q○○則稱: 雙盈公司營業項目是出口貿易、不動產仲介,但實際上是在做未上市、櫃股票投資,公司負責人是宙○,宙○有實際在公 司上班;我自己投資雙盈公司招攬的股票圈購項目,就是與被告宙○簽約的等語(B22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俱徵被告 宙○明確知悉雙盈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由其負責簽立投資人圈購股票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藉此吸收資金。又被告宙○明知雙盈公司甫於102年3月間設立,此後長時間無任何貿易實績、收入,仍可經常性自雙盈公司帳戶提領數百萬元之鉅額現金,其所經營之雙盈公司及從業人員並無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監理,亦未持有專業證照,卻有大量投資人將金錢投入此等股票圈購業務,除以更高於其他投資管道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共同購買股份外,顯然別無他法。從而,被告宙○縱然不知各投資契約之確切報酬數額,以其經商多年之人生、社會閱歷,仍足判斷雙盈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D○○、H○○: 被告D○○坦承共同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其與被告H○○ 分係「雙盈公司體系」、「辰○○體系」業務管理人員,負責 將股票圈購資訊(含股票檔次名稱、內容、時間、回金金額)提供業務人員及客戶、核對業務員對帳單、發放業務獎金等,已如前述(本判決貳、三、㈡),該等行為直接涉及「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收受存款之圈購股票業務, 為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附表七編號28,C9卷第28頁正面),F○○與被告壬○○討論「轉單」、「 出金」、「動支現金」、「新單數量」問題時,要求被告壬○○向被告H○○報告,F○○另曾於102年8月2日下午1時56分聯繫 被告H○○,告知業務子○○會有4個業務要來,要求被告H○○於 被告子○○面試完後,再次確認(C9卷第25頁反面),並有被 告壬○○按日向被告H○○回報新單、轉單、出金紀錄之簡訊附 卷足稽(C9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佐以證人賴貞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高野」變「凱薩」是因為要做債權憑證問題,H○○說「高野」被檢調搜了,只能換「凱薩」,我 們的據點都是H○○在管的等語(L14卷第27頁)。從而,被告 H○○擔任「辰○○體系」之業務管理人員,不僅參與本件非法 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具有相當之管理權限,其與被告D○○均為共同正犯,被告H○○以其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云云,執為抗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子○○、Z○○: ⒈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而吸收資金,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 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其「經營」行為兼含親自經手辦理,或居於幕後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不限於公司組織形態,此由個人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時,銀行法同設有罰責,即見其然,要無銀行法相關處罰規定僅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可言。被告子○○自10 0年11月7日起,被告Z○○自101年3月13日起,加入以「F○○體 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式、閉鎖期間、收益比例等,已詳如前述,其二人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圈購股票之行為,直接涉及「F○○體系」、「辰○○體系 」、「雙盈公司體系」收受存款之圈購股票業務,為構成要件行為,殆屬無疑。 ⒉且本案投資人謝月娥、王坤、林亞嫻、張嘉芳、陳應君、高怡君、程文卿、方孝儒、李燦同、陳逸芸、林淑娟、山馨亞、張定然、楊寶琴、許忠誠、廖憶萍、黃昌釜、陳義行等人經被告子○○推介投資訊息參與圈購股票後,轉而介紹其他人 投資,而由被告子○○提供空白「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 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匯款至被告子○○指定帳戶,投資人曹筱莊、賴坤奇、黃薇、 盧紹豪、陳進益、古于忻、陳惟娟、曾啟華、蘇雅惠等人經被告Z○○推介投資訊息參與圈購股票後,轉而介紹其他人投 資,而由被告Z○○提供空白「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 」、「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匯款至被告Z○○指定帳戶,業據上開證人即投資人證述在卷( 被告子○○部分:F13卷第34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J27卷第 55、56頁、F8卷第109、88頁、K7卷第59、60頁、L1卷第31 頁、L2卷第176頁、L9卷第79頁反面、L36卷第15頁反面、J8卷第2頁、I8卷第26頁、J23卷第2頁正反面、J22卷第4至5頁、L18卷第99頁正反面、寅18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㈤第134至138頁反面、138頁反面至142頁反面、142頁反面至145頁反面、146至148、148頁反面至151頁反面、152至155頁、本院前審卷㈥第14至16頁反面,被告Z○○部分:I8卷第26頁 、本院前審卷㈥第17至19、22至24頁、24頁反面至26頁、27頁反面至30頁反面、30頁反面至33頁反面、149頁反面至151頁反面、152至156頁、236頁反面至238頁反面)。此外,被告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得到訊息就會傳下去, 我下面有一些業務員,我可以抽成;F○○是請我擔任業務組 長的工作(A5卷第119頁、甲卷第76頁),對照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C9卷第1至38頁反面),亦可見被告子○○、Z○○直接 與F○○聯繫討論招攬股票圈購業務相關問題,尤以其中附表 七編號26所示,被告Z○○即對F○○稱:「我中南部有一個單位 他們本來是做保險的,那我都是請他們都做『辰○○』這邊帳戶 嘛,那因為是個人帳戶,那其實他是比較喜歡做『雙盈』啦」 ,及附表七編號29、編號31,更可見被告子○○可以參與業務 據點之決定,以及面試行政人員。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子○○、Z○○不僅自行招攬圈購股票 業務,並均引介其他業務人員、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其等階層顯然較一般業務人員為高,關涉層面及內部結構被告Z○○稍遜於被告子○○, 並與F○○有直接業務聯繫,不論形式上是否具有「組長」之 正式職銜或個人專屬辦公室,均無礙其二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子○○、Z○○以其等並非經營管理階層,不具決策 權限,且非業務組長,與其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業務員無異,至多僅係對F○○等非法吸金行為資以助力,而為幫助 犯云云,顯屬無據。 ㈥被告壬○○、Q○○、C○○、B○○: ⒈被告壬○○、Q○○、C○○、B○○擔任行政助理,雖領取固定薪資, 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亦非業務部門主管,然依被告壬○○、Q○○、B○○、C○○供述之情節及共犯F○○、宙○、辰○ ○、H○○、子○○、Z○○之證述(本判決貳、三、㈡),被告壬○○ 在「F○○體系」、「辰○○體系」負責統計每日投資人購買股 票數量、金額回報被告H○○,按交易數量計算業務人員獎金 ,確認投資人匯入附表四之二編號C1至C4所示帳戶款項俾與業務人員對帳,並予計算加總回報F○○(現金投資部分亦同 ),按F○○指示辦理匯款、出金;被告Q○○在「辰○○體系」、 「雙盈公司體系」負責影印圈購股票文件,將合約書交付業務人員,將業務員交回之投資人資料製作投資明細,點收業務員向投資人收取之現金及查詢雙盈公司帳戶入帳情形,與被告陳效亮及業務員對帳,依F○○指示整理出金明細後,將 應出金款項匯付投資人,並依F○○、辰○○指示與銀行聯繫或 辦理匯款、存款、提款業務;被告C○○在「辰○○體系」負責 收受司機送達之圈購股票合約書交辰○○簽名,將業務交回之 客戶姓名、購買之股票名稱及張數製作表格明細,於每日下午4、5點傳真給被告壬○○、B○○核對,於帳務有問題時聯繫 業務員處理;被告B○○在「辰○○體系」負責統計業務人員每 日回報之成交股票資料、張數,於業務人員將所收取之投資現金繳回後,與被告壬○○一起確認、整理,與被告C○○核對 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至銀行提款、匯款,通知辰○○與銀行照 會,及將業務人員獎金裝入信封;其四人之工作內容,均已涉及點收投資人支付之現金或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與出金作業。 ⒉而依被告D○○、H○○、子○○、Z○○前開證述(本判決貳、三、㈡ 、⒋、⒌、⒍、⒎),「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以投資 圈購股票吸收資金,其操作模式均為: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特定股票之圈購投資時,投資人需先行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經被告壬○○、B○○、Q○○列印 帳戶交易明細,與前端行政人員(於「辰○○體系」為被告C○ ○)、後端管理人員即被告H○○、D○○確認無誤後,業務人員 方能取得投資合約書與投資人簽約,倘經核對未入帳或金額不符,則有待前端行政人員聯繫業務員向客戶確認處理,則被告壬○○、Q○○、C○○、B○○雖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 金,亦無管理權限,然其等工作內容攸關投資人能否簽訂共同投資之相關合約,為業務員完成招攬行為即本案共犯以「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揆諸首開說明,當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有聽過F○○談到圈購股票的 事,公司業務人員會跟客戶聯絡,客戶自己選擇要將錢匯到辰○○的哪一個帳戶,公司再跟客戶簽訂合約書,到期客戶可 以領回,公司會加計一定的利潤出金給客戶,客戶也可以轉單換成別檔股票繼續投資等語(A4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且被告壬○○與F○○聯繫過程,確曾談及投資報酬成數:「 信樺那檔10%或15%,『二馬』(指H○○)宣布的,要問『二馬』 」(C9卷第24頁反面)。且證人陳錦貞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是透過寶德公司的吳月嬌介紹參與投資圈購股票,我匯款之後就告訴吳月嬌或壬○○,幾天後他們就會通知我去寶德 公司領取圈購股票的協議書,作為圈購的保證等語(A1卷第25頁),足見被告壬○○知悉其先後任職之「F○○體系」、「 辰○○體系」,係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於固定期間即閉 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⒋依被告宙○證述:Q○○在雙盈公司負責影印圈購投資股票的協 議書等文件,並且與銀行聯繫,大部分是有關匯款的事情等情(B22卷第168頁),被告Q○○自其影印之「合購確認」、 「約定條款」形式觀察,當可知悉投資人投資期間固定且可回金,與一般股票買賣自負盈虧之情形有別。且被告Q○○供 稱:公司會公布哪檔股票、何時回金等資訊,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B22卷第124、125頁),證人匡秀雯於偵查中亦證 稱:Q○○是雙盈公司業務員(依本案卷存事證,被告Q○○接觸 匡秀雯部分應屬偶然個案,故此部分乃匡秀雯之主觀認知,本院並未據此認定被告Q○○在雙盈公司負責對外招攬圈購股 票業務),Q○○於102 年10月29日、11月12日有跟我說一檔 訊映光電公司、清惠實業公司的股票,我就跟著投資,我之前的投資有回收,獲利盈餘約9%至10%,但投資訊映光電公 司、清惠實業公司沒有回收等語(B5卷第3頁、B22卷第2頁 ),被告Q○○既親自參與本案圈購股票之投資方案,並將之 推薦予匡秀雯,對所任職之「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 」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然知之甚詳。 ⒌依被告B○○之供述,被告C○○在「辰○○體系」負責收取、保管 包含合約在內之所有文件(A4卷第168頁反面),被告辰○○ 於偵查中亦證稱:合約書是F○○提供的,大部分是先交給C○○ ,再由C○○拿給我,叫我簽一簽,有時候拿到南京東路,有 時候是復興南路,一次一大疊等語(A4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被告C○○經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 ,理當知悉投資人投資期間固定且可回金,與一般股票買賣自負盈虧之情形有別。且被告C○○自102年5月1日起,在「辰 ○○體系」據點之復興南路一段253巷8號2樓之2「中南」辦公 室工作,被告H○○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F○○給我每個檔期的 商品時,我會到業務單位,包括「中南」的辦公室去宣布該檔次時間、金額等語(甲13卷第20頁反面),證人吳依馨於偵查中則證稱:辰○○把蓋好章的「合作決定書」交給「阿如 」(指C○○),由「阿如」交給我等語(K1卷第55頁反面) ,及證人盧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的錢是由吳依馨拿給會計,合約書是「小如」(指C○○)拿給我簽的等語(K1卷 第56頁正面),被告C○○於H○○宣導圈購股票之具體業務內容 時在場,於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後,交付合約書予投資人,對於所任職之「辰○○體系」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 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應有所認識。 ⒍依附表七編號2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B○○與被告H○○聯 繫時,曾提到「何時轉單」、「結案」、「回金日期」等內容(A4卷第175頁),被告B○○於調查員詢問時亦坦承:「回 金」就是要匯款給客戶,「營邦」是股票的名稱,「轉單」是指客戶選擇不取回投資金額,改買其他公司的股票,至於譯文中提到「開始日期要往後拉,因為這樣結案日期就可以往後拉」,是因為投資的期間從開始到結案都是一段固定的時間,所以開始的日期往後延的話,結案日期就可以延後了等語(A4卷第168頁),被告B○○顯然知悉本件圈購股票投資 業務之操作模式,及投資人投資期間固定且可回金,而與一般投資股票買賣自負盈虧之情形有別,對於任職單位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當有認識。 ⒎從而,被告壬○○、Q○○、C○○、B○○均知悉所任職之業務體系, 係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有所認識,其等工作內容,復為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C○○、B○○以其等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被告Q○○否認犯行,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㈦綜上,被告辰○○、宙○、D○○、H○○、子○○、Z○○、壬○○、Q○○、 C○○、B○○參與「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 系」,依上開事證認定其等行為內容,均為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宙○為雙盈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辰○○、D○○、H○○、子○○、Z○○、壬○○、Q○○、C○○、B○○雖不具 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與被告宙○既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 以共同正犯。 六、認定本案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 ㈠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先予指明。 ㈡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F○○主導與鄒春香、鄒 官羽、游麗珠及被告等人以「F○○體系」、「辰○○體系」、 「雙盈公司體系」,分別以F○○、辰○○、雙盈公司負責人宙○ 名義簽訂「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總計收受投資金額達110億4709萬2672元,其中「F○○體系」部分為11億1943萬5812元,「辰○○ 體系」為41億4441萬9130元,「雙盈公司體系」為57億8323萬7730元(詳如附表四之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投資人林春蘭、許孟希、陳錦貞,吳月嬌、賴宥瑜、陳健陽、洪立格、劉焌然、呂瑞弘、李杏春、彭怡萍、張秀品、馮明莉、謝玲瑩、洪玉芬、劉仁芳、匡秀雯、張俊堯、丑○○、G○○、郭 紜初、申○○、楊佩俠、張敬桐、R○○、邱季柔、李承受、林 如錦、劉克遜、劉東達、潘美芬、甲○○、吳依馨、周宥惠、 S○○、陳宣瑄、U○○、午○○、鄭象恒、邱基正、張定然、林淑 娟、山馨亞、廖憶萍、黃昌釜、王坤、唐德馨、黃譯慧、陳義行、張乃元、邱建智、江婉茹、W○○、賴坤奇、吳怡芳、 黃薇、古于忻、陳進益、盧紹豪、曾啟華、陳惟娟、蔡青江、蘇雅惠、林建中、黃○○、林于師、楊勝閎(偵訊)、吳昭 慧、許素珍、T○○、謝月娥、謝孆嬋、莊鳳娥、許金泰、詹 昆達(偵訊)、陳應君、許瓅文、柯青枝、程文卿、李燦同、闕均宇、張嘉芳、林亞嫻、林宗平、徐志傑、苑梅、許瓊瑤、乙○○、鄭欽元、戊○○、曹筱莊、鍾淑美、方孝儒、鄭達 藤、吳載瞻、盧淑芬、吳麗貞、高怡君、蔣美雪、張育滕、陳彥萍、朱志平、午○○、朱庭箴、洪金菊、江寶蓮、A○○○、 Y○○、林霈蒪、O○○、陳泰貞、黃暐智、鐘雅菁、盧佳鈴、莊 月綺、梁以平、蔡易軒、陳文禎、高秀香、王一全(偵訊)、周錦淑、張耿雯、張耿霞、李玟瑩、李璟妮、張辰卿、蔡達垹、巳○○、官麗淑、黃翠蓮、吳淑真、施俞帆、洪千雅、 沈瑞菊、廖惠鈴、姚成泉、蘇裕超、黃吉仁、簡秀英、G○○ 、唐國明、李學倫、林淑芬、丙○○、E○○、游怡雲、游秋美 、張錦鈴、宇○○、丁○○、吳炳輝、林靜婷、吳國漳、程雪英 、黃麗淩、M○○、陳瓊茹、陳姲心、張家妤、林峻舟、林子 澄、K○○、李義仁、亥○○、林君儀、林金駐、己○○、黃志雄 、賴貞蓁、楊寶琴、許忠成、張定然、劉文彬、楊奇、陳逸芸、陳明宏、杜淑貞、陰正中、張一錦、方詩婷、王淳中、林秉鴻、柯柏瑞、楊聰仁、李聖偉、陳宗澤、林秀禎、魏麗真、趙玲、廖援菱、陳力心、L○○、許孟希、劉靖宣、江威 添、癸○○、郭紜初證述綦詳(卷頁詳見本院前審卷㈦第76至1 11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㈧第6頁反面至169頁反面),並有本件投資人提出之款項支出證明(匯款單、存款憑條、存摺影本、銀行交易明細)、投資憑證(「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電子郵件(卷頁詳見本院前審卷㈧第170至30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㈨第1至30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㈩第1至300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附表四之二所示銀行交易明細、附表四之一「其他非供述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元亨法律事務所」104年1月16日(2015)亨法字第01001號函提供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 、「補償同意書」、「業務繳回資料」掃瞄光碟列印資料(甲10卷第3、4頁,甲14卷第1至160頁),及原審法院於104 年1月16日前往「元亨法律事務所」扣押之匯款單、「共同 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協議書」、「權利確認書」、「承諾書」、「補償同意書」、「業務擲回資料」共14箱(本院104年保字第1735號,本院前審卷㈠第283頁)可資佐證。 ㈢又承前述,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由F○○主導,先以寶 德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辦公室為據點,與鄒春 香、鄒官羽以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股票為投資標的吸收資金,邀同游麗珠及被告子○○、Z○○對外招攬投資 人,而以「F○○體系」為首,陸續擴展「辰○○體系」、「雙 盈公司體系」之營業據點(附表二),仍以圈購股票為投資標的招攬民眾投資,以上各體系均在F○○指揮下從事非法收 受存款業務,本應整體觀察。且「F○○體系」、「辰○○體系 」、「雙盈公司體系」中,被告F○○、辰○○、宙○與投資人簽 立之書面合約,名稱雖有不同,然以圈購股票方式吸收投資款項之約款設計,及以主約、附約之取巧方式,達成保證投資人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獲利方式,殊無二致。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接的圈購股票業務, 辰○○及雙盈公司兩邊都有,分別由H○○、D○○告訴我們業務投 資的標的,「中南」是吳依馨的據點,是「辰○○體系」,Q○ ○、D○○都在「長安」,本來F○○叫Z○○去「長安」,Z○○不過 去,變成我去等語(甲13卷第76頁反面、79頁);被告Q○○ 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先是在辰○○的宅急便 公司任職,雙盈公司成立沒多久我就過去雙盈公司,是辰○○ 介紹我過去的等語(B22卷第123頁、甲13卷第73頁),被告D○○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1年間有在F○○南京東路的辦 公室工作,時間很短,後來F○○準備成立公司,找宙○做董事 長,這個體系就歸在雙盈下面,我也是到雙盈公司才正式工作等語(甲13卷第19頁正反面),另證人林亞嫻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雙盈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但實際辦公室是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等語(J27卷第4頁),證人匡 秀雯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101 年5 月間劉人鳳就跟我提過圈購股票的事情,叫我去他們公司看,後來劉人鳳說他們公司要擴大營業,改用宅吉便公司經營,負責人暫時掛辰○○ 的名字,但老闆還是F○○,運作的模式都一樣,我想說應該 很安全,就參與投資,後來他們公司又改成雙盈公司,負責人變成宙○,我怕有問題,就問劉人鳳原因,劉人鳳說是擴大經營的關係等語(F8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堪認本案吸金之各體系從業人員相互流動,且非必然在自己所屬體系之辦公室作業。佐以被告辰○○曾於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14分4 2秒與被告H○○聯繫稱:「那個『鴨鴨』(B○○)那裡啊,『雙盈 』那邊的匯款單有問題啊,我已經跟她講過了,怎麼還沒打電話過去呢?」(附表七編號18,C9卷第43頁正反面),及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20分58秒與被告H○○聯絡,經被告H ○○邀約前往「長安東路嫚玲的辦公室」(為「雙盈公司體系 」)及「安和路阿嬌姐的辦公室」轉一轉(C9卷第50頁反面),甚與被告D○○聯繫溝通F○○交辦業務(C9卷第49頁反面) ,益徵以上「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 」不僅業務人員共通,管理階層亦互有聯繫,即便各有特定之收受存款帳戶,仍係在F○○主導下分工進行之吸金單位, 各體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數額,自應合併計算,其金額共計為110億4709萬2672元,達1億元以上。 ㈣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計算,被告宙○、D○○、H○○、子○○、Z○○、壬 ○○、Q○○、C○○、B○○參與「F○○體系」、「辰○○體系」、「雙 盈公司體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總金額為110億4709萬2672元,並按各被 告實際參與期間計算其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惟各體系分別收受存款之金額,即「F○○體系」11億1943萬5812元,「辰○○ 體系」41億4441萬9130元,「雙盈公司體系」57億8323萬7730元,仍應作為各被告所屬單位涉案程度、吸金比例之量刑參考,以維衡平,而不至過度評價。 ㈤被告子○○、Z○○辯稱:其等招募之資金扣除自己投資、其他業 務員招攬、損益對拆、回金及重複計算部分,尚未達1億元 云云(本院前審卷第68至97、324至349頁)。茲說明如下: 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被告子○○、Z○○仍主張以自己 招攬業務部分計算犯罪所得,洵非有據。 ⒉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 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等 人以圈購股票為名募集資金,其已依約出金部分,於計算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 額時,不應扣除。 ⒊銀行法有關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且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況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等,自無損益計算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子 ○○、Z○○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⒋復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意旨, 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是被告子○○、Z○○主張其等犯 罪所得應扣除自己投資部分,亦無所據。 ⒌至被告子○○、Z○○原抗辯重覆計算部分,本院已重新核對如附 表四之一,經被告子○○確認:我和Z○○之前主張重複的部分 ,在附表四之一已經扣除了沒錯等語(本院卷㈤第172頁反面 ),被告Z○○亦未再提出其他可能重複部分,僅以其他業務 員招攬部分不應計入等陳詞再事爭執(本院卷㈤第173頁反面 ),應認附表四之一已無重複列載之虞。 七、本件F○○主導「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 」以圈購股票吸收存款,實際上並未進行股票圈購,然此部分被告宙○、D○○、H○○、子○○、Z○○、壬○○、Q○○、C○○、B○○ 並無認識: ㈠F○○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調查員詢問時提到的上手「小 周」就是鄒官羽,寶德公司做圈購股票時是由我簽合約書,當時股票的資訊是鄒春香提供的,鄒春香有拿圈購單給我看,但是看完就拿走了,102年4月鄒春香、鄒官羽離開後由我接手後,並沒有實際圈購股票,之所以要用辰○○、雙盈公司 帳戶,是因為鄒春香、鄒官羽還在的時候,就已經是負債的狀態,為了將客戶的錢延展,就把新客戶的錢用來付給舊客戶等語(A4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230、231頁),而依共 犯鄒春香、鄒官羽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二人係提供股市資訊,並不清楚F○○如何圈購股票(A5卷第174至176頁、A4卷第2 32至233頁)。佐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2年8月6日中證商電字第1020001313號函提供之初次上市(櫃)前公開承銷之詢價圈購名單中(C5卷第65至156頁反面),並無「F ○○體系」、「辰○○體系」有關之買受人,此情業經F○○於調 查員詢問時確認無訛(A4卷第6頁反面),再經本院向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調取100年至103年有價證券詢價圈購承銷案件彙總表比對結果,本案41件投資標的(僅計有股票名稱可查部分),其中18件不在詢價圈購彙總表內,13件不在圈購期間內(本院卷㈣第9至19頁、本院卷㈤第52頁),益 徵F○○主導「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 以圈購股票名義吸收存款,實際上均未進行股票圈購,而為詐術之行使。 ㈡然依被告辰○○、宙○、D○○、H○○、子○○、Z○○、壬○○、Q○○、C○ ○、B○○前開一致之供述(本判決貳、三、㈡),本案「F○○體 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以圈購股票之投資 名義吸收資金,悉由F○○自行或透過被告H○○、D○○向被告子○ ○、Z○○等業務人員傳達各次圈購之股票標的、時間、價格等 ,由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經被告壬○○、Q○○、C○○、B○○ 整理投資明細、對帳無誤後,由被告宙○、辰○○在合約書簽 名作為投資憑證,其等對於各次投資標的之決定及圈購作業實際如何進行,均未接觸,同案被告F○○於調查員詢問及檢 察官、法院訊問時亦始終為相同之陳述(A1卷第9至11頁,A4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111至112頁反 面、229至231頁、A5卷第124頁反面),已難認被告宙○、D○ ○、H○○、子○○、Z○○、壬○○、Q○○、C○○、B○○對於F○○取得資 金後,並未實際進行股票圈購一事,有所認識。 ㈢依現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1條規定:「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如未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應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承銷,並應依第21條之1之規定辦理。」是「詢價圈購」 確為取得初次上市、上櫃前發行新股之合法管道,且因其標的為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份,於日後上市、上櫃可能存有高獲利空間,向為金融市場中深受青睞之投資管道,是以「詢價圈購」之名目招攬投資,其標的本身實為實務常見之金融商品,並無足以啟人疑竇之處。而被告D○○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們收到投資款後,手上都有當天交易的股票名稱、張數、匯款資料,Q○○核對整理成明細後,我會再核對一次 ,避免出錯等語(甲13卷第15頁),被告H○○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們每做一檔股票,壬○○會跟我確認張數、匯款金額 等(甲13卷第21頁反面),被告壬○○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 理時供稱:辰○○名下四本帳戶都是客戶要買股票的錢,我們 的「出金」作業就是該檔股票到期時要匯錢給客戶,C○○會 在每天下午4、5點整理好當天的明細,上面有客戶姓名、業務、股票名稱、張數、金額,我們刷本子逐一核對,沒有對到帳的話,就請C○○通知業務去跟客戶確認等語(A4卷第179 頁反面、甲13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被告Z○○於調查員詢 問時供稱:H○○、D○○會告訴我們業務現在要推行的股票名稱 及圈購數量,如果遇到張數不夠賣,他們就會通知我們業務轉告客戶不要匯款等語(A5卷第3頁反面),俱徵被告D○○、 H○○、子○○、Z○○、壬○○、Q○○、C○○、B○○參與「F○○體系」、 「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從事管理、業務招攬或行 政工作,莫不以圈購股票相關作業為務,確實核對客戶購買之股票張數、金額,控制成交數量,並依合約內容辦理「出金」,運作期間逾2年,主觀上應具有所經手業務為真之認 知與信賴。 ㈣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F○○於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50 分許接獲被告子○○來電詢問:「有客戶要300左右,大概61 、62張『士德』」,即指示:「100張以內都可以」(C9卷第2 4頁);另被告Z○○從事招攬業務,一度因投資人要求檢視圈 購單,轉而向F○○索取,其二人於102年8月5日晚間9時31分 許之對話中(C9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被告Z○○明確表達 :「曾哥,不好意思……中南部有一個單位……想要看圈購單, 那我想說我們辰○○這邊上手是不是可以提供一些……圈購單的 部分」,已未見有任何「知悉未實際圈購股票,恐遭察覺」,向F○○尋求因應之道之跡象,此時F○○對被告Z○○解釋:「 我們現在是外資法人的,外資法人在抓的是整批的,已經沒有所謂的幾個人頭多少單,那種模式已經跳開來了,所以現在國內一般來講都沒有所謂的圈購單,圈購單只有5張、10 張、20張、30張這種小數量的,在券商那邊拿的,像我們這種數量,講難聽一點,你把圈購單拿出來的話,就是騙人的……因為你拿不到嘛,也不可能拿到,你懂我說的這個意思嗎 ?那很簡單,你要看圈購單,你要多少數量你來跟我對談…… 我們飛去香港去看啊,對不對?我有把握做到外資法人不怕 秘密洩漏,問題是你吃多少嘛?」、「我告訴你那很簡單嘛 ,你相信就來,不相信你就去做別家的嘛?雙盈也好,辰○○ 也好,通通不要做,去做別家的,你去看他們的圈購單嘛」、「不要這種客戶」、「再來我也跟你講一個老實話,那現在人家一圈購都上千張的,幾千張的,那人家要給你看幾千張嗎?如果人家沒有辦法給你看幾千張,沒有辦法切割給你 ,你要怎麼辦?」、「所以這個情形要解釋給他們聽啦,剩 下的你要就要,不要就算了」,對於其操作股票圈購涉及外資、境外交易,無圈購單始為大量圈購股票之常態,宣稱「出示圈購單反而是在詐騙投資人」,言之鑿鑿,更囑咐被告Z○○向投資人說明後,讓投資人自行決定在無圈購單之情況 下是否仍要投資即可;凡此均可見F○○主導本件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確有刻意隱瞞其本人未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 ㈤實則,被告D○○、子○○、Z○○、Q○○本人均參加本件圈購股票之 投資方案(同經列載於附表四之一),其中被告子○○、Z○○ 持續投資金額達數千萬元,被告Q○○、D○○投資部分尚未出金 ,F○○並曾向被告Z○○出示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綜合成 交單及結單、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圈購單以為取信(甲11卷第15至17頁),倘其等知悉F○○實際上並未代投資人 圈購股票,純係以後金養前金方式吸金,所為投資隨時可能因無法預期之後金不敷前金應返還數額,導致血本無歸,殊難想像竟仍甘冒風險以自己資金參與投資之理。 ㈥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宙○、D○○、H○○、子○○、 Z○○、壬○○、Q○○、C○○、B○○對於F○○主導「F○○體系」、「辰 ○○體系」、「雙盈公司體系」以投資圈購股票吸收存款,實 際上並未進行股票圈購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無從認定被告宙○、D○○、H○○、子○○、Z○○、壬○○、Q○○、C○○、B○○有與F○○ 共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 八、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宙○、D○○、H○○、子○○、Z○○、壬○○、Q○○、C○○、B○○加 入F○○主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F○○體系」 、「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經業務員招攬,分別以「F○○ 」、「辰○○」、「雙盈公司負責人宙○」名義,簽訂「協議 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承諾書」、「權利確認書」等書面契約,與投資人約定由投資人方提供資金(購買金額),與F○○、辰○○或雙盈公司共同購買特定公司 之股份,而以上開契約或兼以「共同投資合作書」、「約定條款」之約款規範共同投資雙方之權利義務,以上契約約定內容非屬證券發行人(公司)之募集與發行行為,不涉及有價證券發行,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9月19日金管證券字第1080330406號函說明在卷(本院卷㈣第40頁正反面)。復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觀之,被告等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係與各該投資人共同購買某特定公司股份,不論契約甲方(F○○、辰○○、雙盈公司)或乙方 (投資人)均為有價證券之買受人,而以契約約定共同買受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非契約當事人間買賣有價證券,其甲方亦非行紀、居間、代理乙方買賣有價證券,尚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況且F○○取得本件投資款 項後,並未實際圈購股票,亦即被告宙○、D○○、H○○、子○○ 、Z○○、壬○○、Q○○、C○○、B○○雖然共同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方式吸收存款,但實際上並無任何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行為存在,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 遽論以同法第175條之罪。至F○○、鄒春香、鄒官羽並無管道 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股票,而無圈購股票之真意,仍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固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然依本件投資契約約定,其契約當事人係共同圈購股票而為共同買受人,並非有價證券買賣雙方,非屬「有價證券買賣」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宙○、D○○、H○○、子○○、Z○○、壬○○、Q○○、C○○、B○○對於F○○ 主觀上無圈購股票之真意及客觀上未從事圈購股票,並不知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不能認定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規定,而以同法第171條之罪名相 繩。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宙○、D○○、H○○、子○○、Z○○、壬 ○○、Q○○、C○○、B○○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宙○、D○○、H○○、子○○、Z○○、壬○○、Q○○、C○○、B○○行 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將 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 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 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則據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宙○、D○○、H○○、子○○、Z○○、壬○○、Q○○、C○○、B○○參 與「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之非銀 行組織,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其中「雙盈公司體系」部分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宙○有此行為,「F○○體系」 、「辰○○體系」則是自然人之行為,且吸收資金數額達1億 元以上。是核被告宙○、D○○、H○○、子○○、Z○○、壬○○、Q○○ 、C○○、B○○就「F○○體系」、「辰○○體系」部分所為,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雙盈公司體系」部分,依 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宙○,被告D○○、H○○、子○○、Z○○、壬○○、Q○○、C○○、B○○於參與期間 ,知悉F○○同時主導以「雙盈公司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圈 購股票吸收資金,為本案犯罪之共同體,其等八人雖不具有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以正犯論,是被告宙○、D○○、H○○、子○○、Z○○、壬○○ 、Q○○、C○○、B○○就「雙盈公司體系」部分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雙盈公司體系」部分,認被告宙○、D○○ 、H○○、子○○、Z○○、壬○○、Q○○、C○○、B○○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九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名及權利,無礙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五、被告宙○、D○○、H○○、子○○、Z○○、壬○○、Q○○、C○○、B○○自 其等參與時間起,對於本案以「F○○體系」、「辰○○體系」 、「雙盈公司體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與F○○、辰○○、鄒春香、鄒官羽 、游麗珠(詳如附表一「同時期共犯欄」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皆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宙○、D○○、H○○、子○○、Z○○、壬○ ○、Q○○、C○○、B○○參與「F○○體系」、「辰○○體系」、「雙 盈公司體系」,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上開各體系吸收存款之時間重疊,實際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互通,不論以F○○、辰○○或雙盈公司名義簽約,犯罪手法俱屬相同, 犯罪目的無二,實屬具有重複特質之營業性犯罪,於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宙○、D○○、H○○、子○○、Z○○、壬○○、Q○○、C○○、B○○以一 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及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 本案以自然人名義「F○○體系」、「辰○○體系」及法人名義 「雙盈公司體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二者吸收存款之規模不相上下,然而值此企業體已成為社會經濟活動要角之今日,遏止企業體藉由日常經濟活動,進行與合法追求利潤相背之刑事違法行為,厥為犯罪防制之重要環節,其以法人名義進行經濟、財產犯罪者,往往因法人具有獨立人格、資本,且有一定之組織架構,復經國家藉由相關法律制度,對法人設有一定之規範與監督機制,足使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產生較高之信賴,此由本案「雙盈公司體系」運作期間雖較「F○○體系」、「辰○○體系」為短,然所吸收存款之數額 不在該二體系吸收存款總額之下,即見其然。佐以被告Z○○ 招攬圈購股票業務過程,曾向F○○回報:中南部的單位現在 是做「辰○○體系」,但他們比較偏愛「雙盈公司體系」,故 目前採取「量比較大再讓他開放做『雙盈』的單」的作法(C9 卷第26頁反面),亦即本案各體系雖同時運作,惟其業務員仍有將「量比較大」之圈購業務歸入「雙盈公司體系」之傾向。是被告等人以「雙盈公司體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情節顯然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論處。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僅以被告宙○、D○○、H○○、子○○、Z○○、壬○○ 、Q○○、C○○、B○○共同以「寶德公司」(應為「F○○體系」) 、「宅吉便公司」(應為辰○○體系)、「雙盈公司」名義非 法吸收存款,投資人次至少為3000人次以上,累加收受投資總額,至少高達64億2715萬7134元(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附件一所示移送併案意旨所指(除被告辰○○部分外,詳後述),及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之其他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H○○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H○ ○於101年12月3日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謹慎自律,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卻仍持續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再犯本件罪質更重、犯罪情節重大之罪,足徵被告H○○對於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其法治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衡酌被告H○○本案違犯之情節及罪責,認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不致使被告H○○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 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D○○於103年1月6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即 供稱:宙○是雙盈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雖然設在南京東路三段,但該址僅供登記,實際營業地點不固定,不過我與宙○有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作為辦公室,當時 是宙○有意從事股票圈購業務,因我有證券投資背景,便邀我參加;股票圈購的投資流程是當上手符合圈購股票資格,把機會讓出來,宙○會跟上手要一個額度,與投資人集資購買,投資人與雙盈公司簽署購買合約,合約訂有3至4個月閉鎖期,待閉鎖期過後投資人可以拿回本金及獲利約9%;印象中自101年11月迄今,雙盈公司推出的投資標的有因華科技 、三福化工、浩鼎生技、安成藥、廣錠生技、訊映生技等興櫃股票,還有其他幾檔我不記得名稱,客戶投資的款項直接匯到雙盈公司日盛銀行、華泰銀行或新光銀行帳戶,也可以直接交付現金,閉鎖期結束後,公司會將本金及約定之8%至9%利潤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出金,但投資人也可以選擇轉檔,把本利轉到另外一檔股票;我是與宙○合作,宙○與F○○ 的行銷體系有合作關係,F○○也是做投資圈購股票,所以我 和F○○會就圈購股票、數量及上手等互通訊息,宙○出國時, 就由我與F○○聯繫洽辦相關業務;103年1月本案查獲前,宙○ 因有出國接洽生意的計畫,就把各檔股票圈購的現金收款紀錄等資料交給我保管,這些資料是公司會計登載製作的,而且當時有一檔訊映生技公司股票的閉鎖期會在103年1月7日 到期,必須出金,宙○就在出國前自銀行提領現金1158萬元交給我,讓我到時候交代下去辦理出金,匯款給投資人,因此調查員才會在我住處查扣上開物品;我自己也有投資,每檔股票確實有取得9%左右的獲利,沒有發生過虧損,但目前我投資的映訊生技還沒有回來等語(A3卷第22至25頁反面、34至36頁反面);於103年3月18日、103年10月20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我在雙盈公司負責行政事務與文書處理,F○○ 或宙○會拿證券公司詢價圈購的資料給我,由我整理相關公司的基本面、上市櫃時間等資訊,然後發給公司的業務員,業務員就去找人投資,圈購股票有一定的張數限制,我會告知業務員,業務員把他們賣的數量回報劉人鳳,先到先贏,賣完就沒有了;宙○跟F○○有合作關係,實際怎麼合作我不知 道,不過合約書是宙○跟投資人簽的;我負責行政事務,F○○ 把標的交給我,我轉達給業務員,業務員沒有勞健保,都是配合的方式,向公司領取獎金,獎金數額要看每一檔股票股價多少,沒有一定比例,如果是TDR就很少,300元至400元 的股票就比較多(A5卷第121頁正反面、K6卷第27至28頁) ;被告D○○就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要部分,即其本 人在「雙盈公司體系」,依F○○、宙○指示整理投資標的之股 票圈購相關資料,交業務員對外招攬吸收資金,投資人與宙○簽訂之契約明定待閉鎖期3至4個月後,可取回本金及9%獲利(此為3至4個月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7%至36%)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並於109年12月31日繳回「因犯罪 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之犯罪所得36萬元(本院卷㈦第599頁 ,然經本院認定之金額應為32萬元,詳後述),至其產自犯罪之所得部分(詳後述),業經扣案,不生繳回問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 謂: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德國現行刑法第28條⑴所稱共犯,係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言,不及於共同正犯)。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爰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非法吸金案件,本質上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倘行為人並非以法人名義為吸金行為,其共犯依法將逕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者法定刑並無不同,此由本案吸金組織除「雙盈公司體系」之法人單位外,尚有「F○ ○體系」、「辰○○體系」之自然人單位,即見其然。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是除輕罪之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於重罪科刑產生封鎖作用外,尚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不至有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⒊被告宙○、D○○、H○○、子○○、Z○○、壬○○、Q○○、C○○、B○○以一 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及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情節 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D○○、H○○、子○○、Z○○、壬 ○○、Q○○、C○○、B○○並非雙盈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經查: ①被告D○○部分,其於「雙盈公司體系」擔任業務管理人員,負 責將F○○非法吸收存款之核心業務即圈購股票名稱、數量、 價格傳達旗下業務員,涉案程度並不亞於負責簽約之被告宙○,而無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宙○為輕之情形,自 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 ②被告H○○、子○○、Z○○、壬○○、Q○○、C○○、B○○部分,被告子○○ 、Z○○除「雙盈公司體系」外,兼以「F○○體系」、「辰○○體 系」對外招攬投資圈購股票,而被告H○○、壬○○、Q○○、C○○ 、B○○實際上更係在(或曾在)「辰○○體系」共同經營非法 收受存款業務,此部分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輕罪,並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若謂F○○ 為擴大吸收資金規模,增加「雙盈公司體系」之吸金單位,反而使被告H○○、子○○、Z○○、壬○○、Q○○、C○○、B○○得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 ③從而,本件被告宙○、D○○、H○○、子○○、Z○○、壬○○、Q○○、C○ ○、B○○在F○○主導下,共同以「F○○體系」、「辰○○體系」、 「雙盈公司體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以自然人與法人名義吸收之資金規模均鉅,其等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既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併就輕罪行為予以評價後,認被告D○○、H○○、子○○、Z○○、壬○○、Q ○○、C○○、B○○就所論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重 罪罪名,均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以 免偏失。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說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宙○、D○○、H○○、子○○、Z○○參與F○○主導之「F○○體系」 、「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吸金規模極為龐大,其等於犯罪分工中係屬傳達圈購股票資訊、與投資人簽約、招攬投資之核心人物,犯罪情節俱屬重大,而被告壬○○、Q○○雖僅擔任行政助理,然其二人分別 自101 年2 月25日、101年10月1日開始為本案犯行,犯罪期間非短,甚且在歷經檢調機關搜索調查或約談後,不知戒慎自律,繼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Q○○於102年3月26 日原任職之「辰○○體系」遭搜索後,轉往「雙盈公司體系」 從事相同工作,被告壬○○曾於102 年4 月3 日經調查員以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A2卷第56頁),是依被告宙○、D○○、H○○、子○○、Z○○、壬○○、Q○○之涉案程度、犯罪 情節,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C○○、B○○分別自102年5月1日、102年6月3日起受僱在「 辰○○體系」擔任行政助理,既非主導、管理人員,亦未涉及 投資人之招攬,其等所任職之「辰○○體系」運作至何等規模 ,咸非被告C○○、B○○所能控制,蓋其二人工作內容無非保管 、經手合約資料,核對投資人匯款、付現金額,登記交易明細,或依指示至銀行提款、匯款等,而為最基層之角色,被告C○○、B○○年紀尚輕,偶然謀職進入「辰○○體系」從事行政 工作,所負責之事務技術性、專業性甚低,可替代性甚高,且受僱期間僅約半年,領取之薪資亦非豐厚,犯罪所得有限,惡性實非重大,卻因而罹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典,客觀上確足引起一般同情,依被告C○○、B○○犯罪情節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C○○、B○○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㈤刑法第16條: ⒈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知法者反處於不利地位,絕非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而國內早自鴻源非法吸金案爆發以來,坊間以各種投資名目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重大損害,新聞媒體之報導未曾中斷,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集資吸金為法律禁止之行為,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宙○、D ○○、H○○、子○○、Z○○、壬○○、Q○○、C○○、B○○均為我國國民 ,且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均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以免除刑事責任。 ⒉至被告D○○、子○○、Z○○、Q○○雖同以個人財產參與本案圈購股 票之投資,然而國人可自由至金融機構存款,仍不得恣意收受他人存款,參與投資與招攬投資二者地位、角色迥異,應屬常識,不可混為一談。實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吸募資金,由於所承諾的利息、紅利過高,不論吸募資金者最初之意思如何,其最終形成以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計謀」(Ponzi scheme)的可能性極高,其以顯不相當的報酬非法募集資金,將增加投資人盲從參與未經許可之投資案件的風險,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捨主管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終至發生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而具有刑事可非難性及可罰性,被告D○○、子○○、Z○○、Q○○既然親自參與投資,當然知悉本 案圈購股票設定之利潤明顯偏高。尤以本案「F○○體系」、 「辰○○體系」開始運作後,於101年9月6日、102年3月26日 二度經檢調犯罪偵查機關搜索,且營業據點不斷更動,即便隸屬「雙盈公司體系」之被告D○○於調詢之初亦供稱:雙盈 公司從事股票圈購,營業地點並不固定等語(A3卷第24頁反面),而被告子○○招攬圈購股票期間,曾於101年9月24日、 102年2月5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被約談(A1卷第33頁、A2卷 第66頁),被告Z○○亦於101年9月27日、102年6月18日被約 談(A1卷第39頁、A2卷第74頁),被告Q○○則於102 年4 月9 日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A2卷第59頁 ),仍然居於募資者角色,持續吸募其他投資人之資金,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要非得以其等本人參與投資為由,諉無違法性之認識。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被告宙○、D○○、H○○、 子○○、Z○○、壬○○、Q○○、C○○、B○○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宙○、D○○、H○○、子○○、Z○○、壬○○、Q○○、C○○ 、B○○違犯銀行法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子○○、Z○○開始招攬圈購股票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7日 、101年3月13日,被告宙○、D○○開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時間為102年4月8日,原審認定被告子○○自100年9月起,被 告Z○○自100年8月起開始從事招攬業務,被告宙○、D○○自102 年3月間起開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卷內事證有違。 ㈡被告壬○○、Q○○、C○○、B○○知悉所任職單位對外招攬投資人圈 購股票,約定於閉鎖期間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所從事工作內容均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原審均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自非允當。 ㈢本件由F○○主導之「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 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以吸收資金,為犯罪共同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並按各被告參與期間計算涉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原審將之分別計算,認定被告宙○、D○○、H○○、子○ ○、Z○○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億3056萬1833元、58億3056萬 1833元、38億6012萬4176元、6億3569萬4075元,11億3338 萬6160元,被告壬○○、Q○○、C○○、B○○幫助吸金金額為101億 9235萬7242元、70億3468萬3878元、28億6252萬3290元、27億1280萬7327元,均屬未恰。 ㈣承前所述,被告宙○、D○○、H○○、子○○、Z○○、壬○○、Q○○、C○ ○、B○○參與F○○主導之「F○○體系」、「辰○○體系」、「雙盈 公司體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一犯罪共同體,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就「雙盈公司體系」部分,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就「F○○體系」、「辰○○體系」部分,均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原審就被告宙○、D○○僅論以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名,就被告H○○、壬○○、C○○、B○○ 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名之正犯或幫助犯,非無違誤。 ㈤被告D○○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容有 未合。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宙○、D○○、H○○、子○○、Z○○、壬○ ○、Q○○、C○○、B○○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至鉅, 本案被害人獲賠比例甚低,或有未受賠償者,其等畢生積蓄盡付東流,身心所受打擊不言可喻,原審量處刑度不僅與吸金比例不符,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C○○、B○○酌減其 刑,對照被告等人造成之損害,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悖,洵屬過輕,容應再予審認。 ㈡被告宙○、D○○、H○○、子○○、Z○○、壬○○、Q○○、B○○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C○○上訴後,已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 本院前審卷㈡第20頁): ⒈被告宙○:被告宙○對於F○○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之非法吸收資 金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非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為無罪判決,倘認被告宙○成立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第31條身分犯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D○○:被告D○○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放棄自己投資 未出金之債權,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H○○:被告H○○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16條、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子○○:被告子○○遭F○○欺騙,認係合法投資項目,參與圈 購股票,本人與家屬損失均鉅,實為被害人之一,並無犯罪故意,亦不知投資圈購股票與銀行法規定有違,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且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子○○自己投資及已出金部 分計算,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被告子○○於本案中與其他未 經起訴之業務員並無不同,都是自己投資後與親友分享,卻遭判處重刑,顯然不公,如法院仍認被告子○○有罪,請審酌 被告子○○積極協助被害人進行和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⒌被告Z○○:被告Z○○只是一般業務員,與其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業務員並無不同,都是因本身參與投資後,與親友分享資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且被告Z○○實際招攬金額扣除損益相抵、重複計算、其他 業務員招攬部分及個人投資金額後,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 上;被告Z○○已與個人招攬之投資人和解,比例達九成,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壬○○:被告壬○○不知F○○經營之業務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而為非法吸收資金,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⒎被告Q○○:被告Q○○只是行政助理,從事與圈購股票無關之庶 務,並無主觀犯意,至多僅構成幫助犯。 ⒏被告B○○:被告B○○任職期間甚短,僅負責文書行政等庶務, 與圈購股票業務無關,也不會接觸投資人,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應為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宙○、H○○、子○○、Z○○、壬○○、Q○○、B○○否認共犯本件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本 院指駁如上,不再贅述,其等此部分上訴所指,均屬無據。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被告宙○、D○○、H○○ 、子○○、Z○○、壬○○、Q○○、C○○、B○○等人關於刑法第16條、 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與否,均經本 院說明如前,又被告壬○○並未繳回犯罪所得(金額詳後述) ,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及 被告等人再予爭執,洵非有據。 ㈢再者,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除犯罪所生損害外,仍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本案被告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之資金總額固達百億元,然其資金均由F○○主導使用,遑論其 規模發展至何等程度,並非擔任行政人員之被告壬○○、Q○○ 、C○○、B○○所能控制,倘不問涉案情節,概依其等涉及之吸 金金額比例換算刑度,實不能整體、充分衡量各項量刑事由,自非適當。檢察官執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㈣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宙○、D○○、H○○、子○○、Z○○、壬○○、Q○○、 B○○上訴所執,雖非有據,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將被告宙○、D○○、H○○、子○○、Z○○、壬○○、Q○○ 、C○○、B○○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㈠我國金融法規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旨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而有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範。被告宙○、D○○ 、H○○、子○○、Z○○、壬○○、Q○○、C○○、B○○在F○○主導下,共 同以圈購股票之投資名義,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吸引民眾投資,所收受之存款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甚或負債累累,其等行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影響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之權益,情節重大,應嚴予非難。 ㈡被告D○○、H○○於本案行為前,均曾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二人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甚或判決確定後,利用此前經驗,再度以圈購股票名義非法吸金,手法更臻成熟,規模愈趨龐大,全然不知悔悟,實不足取。 ㈢考量被告宙○、D○○、H○○、子○○、Z○○、壬○○、Q○○、C○○、B○○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附表四所示期間,參與本案「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按附表四所示期間計算應共同負責之犯罪所得,併斟酌其等實際任職體系之吸金比例,及被告九人於上開各體系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之工作內容,其等犯罪期間、分工、所屬層級、權限範圍、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以及各被告是否歷經檢調機關搜索、調查、約談後仍持續為本案犯行(如附表六所示),暨本案非法收受存款之總額雖達110億4709萬2672元 ,然營運期間持續按契約約定之本息出金返還投資人(含轉單),其未出金部分為47億4456萬4960元(詳見附表四之三),而不論「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 」募得之資金,均係由F○○掌控,自應就被告宙○、D○○、H○○ 、子○○、Z○○、壬○○、Q○○、C○○、B○○之個人犯罪所得(詳後 述),併予斟酌。 ㈣末就被告宙○、D○○、H○○、子○○、Z○○、壬○○、Q○○、C○○、B○○ 依卷內個人戶籍資料登記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前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本院卷㈦第297頁),兼衡檢察官與 本案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陳述,暨被告等人犯後對於所涉犯行認罪與否,除為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外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及被告D○○、子○○、Z○○業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詳見本院卷㈦第535至597頁和解名單、卷頁出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十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伍、公訴不受理(被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F○○、辰○○及宙○等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7 月起,共同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及「雙盈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壬○○、B○○等負責計算總帳、準備業務獎金 及至銀行匯款、提款等,D○○、H○○等人負責管理業務人員, 劉人鳳、陳靖如等人擔任各點辦公室之行政人員,負責文書作業,包括製作協議書、聯繫業務人員及與壬○○對帳,子○○ 、蘇雅玲等人為業務人員之組長,負責對外招攬賴宥瑜等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其等以投資圈購股票之形式,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業務,所得款項再由F○○等人用來進行其他投資、 賭博及朋分花用之模式為:以圈購股票名義透過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再以協議書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期(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⒈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至22% 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數獲利);⒉股 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F○○ 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拆);至102 年4 月12日後,即統一規定為投資三個月後給付8%至10%之利潤歸還本金, 共同以此收受投資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而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予各投資人。F○○等人自100 年7 月起至103 年1 月6 日查獲前,與 子○○等人共同招攬賴宥瑜等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人次至少為30 00人次以上,累加收受投資總額,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64億2715萬7134元,且均由F○○主導使用。嗣於103年1月6日 經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雙盈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537萬2717元、設在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億130萬982元、辰○○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92 9萬1928元、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7144萬4420元(應為6714萬4420元)、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063萬4743元、F○○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 8萬8129元等款項,另在F○○住處扣得現金60萬元,D○○住處 扣得現金1158萬元,共計扣得F○○等人收受之投資款項高達4 億4621萬2919元。因認被告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三、原審以被告辰○○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及被告辰○○不服提起上訴後, 被告辰○○已於108年8月12日死亡,有被告辰○○之個人戶籍資 料可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辰○○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辰○○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辰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附件一所示移送併案意旨有關被告辰○○部分,因本院係對被 告辰○○為不受理之判決,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當之處置。 陸、沒收: 一、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至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⑴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⑵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產自犯罪之所得: ㈠被告辰○○、宙○、D○○、H○○、子○○、Z○○、壬○○、Q○○、C○○、B ○○參與F○○主導之「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 體系」,共同以圈購股票招攬投資,而以現金或附表四之二所示帳戶收受存款,所得款項即為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附表四之一中投資契約期限屆至已連同約定利息返還投資人部分(已出金,即附表四之三以外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沒收,尚未出金部分(附表四之三),應就各被告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沒收之宣告。並審酌本案已有投資人趙玲等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扣案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2所示雙盈公司帳戶之存款,為本案以「雙盈公司體系」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依卷附雙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所示(甲4卷第144至149頁),雙盈公司已於103年10月24日解散,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宙○為雙盈公司唯一股東,並為清算人(甲4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雙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對於雙盈公司上開帳戶存款之沒收不提出異議(本院卷㈧第239頁),復審酌上開存款既為本案以「雙盈公司 體系」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該公司唯一股東之被告宙○又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一,此部分沒收實不至侵害雙盈公司或其股東之財產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不另裁定命雙盈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逕於本判決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六之三編號3、4、5所示辰○○帳戶之存款,為本案 以「辰○○體系」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被告辰○○已於10 8年8月12日死亡,依其子姚偉軍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被告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辰○○之子姚偉軍、姚偉豪、姚偉 軍之子女)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辰○○父母 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辰○○之弟卯○○、寅○○無法聯 繫(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109 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而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於行 為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7、1151條規定,該犯罪所得雖因繼承之發生歸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表六之三編號3、4、5所示帳戶存款乃本案以「辰○○體系」非法收受之存款,並 於被告辰○○死亡前早經扣押在案,其繼承人卯○○、寅○○純係 因繼承事實之發生,成為上開業經扣押、不得處分之財產公同共有人,與交易安全或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無關。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帳戶存款為被告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被告辰○○ 並為「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之契約當事人,對於投資人負有依債之本旨履行或債務不履行等契約義務,或負有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該等義務同為繼承人依法承受,惟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案查扣之附表六之三編號3、4、5所示帳戶存款 金額遠低於被告辰○○依「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 」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法律關係所應給付投資人之數額,其沒收與發還被害人顯然無礙繼承人卯○○、寅○○之權益,自 無命卯○○、寅○○參與沒收之必要,復經本院通知卯○○、寅○○ 二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另裁定命卯○○、寅○○參與沒收 程序,逕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於 本判決單獨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六之三編號6所示F○○帳戶存款,及附表六之二編 號7⑸所示現金60萬元,為F○○主導以「F○○體系」或「辰○○體 系」、「雙盈公司體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由F○○保管而有事實上處分權,F○○於原審因逃匿經法院發 布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不得審判,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單獨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5所示現金1158萬元,為本案以「雙 盈公司體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由被告D○ ○保管,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㈥至本案尚未出金返還投資人、亦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交F○○支配管領,其後如何處分、是否與鄒春香、鄒官羽分 配等,均屬不明,有待F○○到案後方能調查釐清,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辰○○、宙○、D○○、H○○、子○○、Z○○、壬○○、 Q○○、C○○、B○○就此部分有所分配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無 從逕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關於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 ㈠被告子○○、Z○○部分: 被告子○○、Z○○於「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 體系」招攬不特定民眾圈購股票,可從中抽取傭金,此經被告子○○、Z○○供承無訛。而本件非法吸收存款業務,有關業 務員獎金數額悉由F○○核算決定,業如前述,則依F○○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本案圈購股票的資訊是我開發出來的,鄒春香、鄒官羽離開後還是延續之前的交易條件,回給客戶約9%到10%的利潤,業務是3%到4%等語(A4卷第112頁反面),參以被告Z○○能指出各營業據點之業務員人數計138人(被告Z○ ○於109年3月23日提出經護貝之組織體系表),則按被告子○ ○、Z○○參與期間涉案之犯罪所得(附表四),以最有利於被 告子○○、Z○○方式計算,被告子○○之業務獎金應為240萬1541 元【11,047,092,672÷138×3%=2,401,541,元以下捨去】,被告Z○○之業務獎金為234萬6486元【10,793,835,766÷138×3 %=2,346,486,元以下捨去】,恰與被告子○○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供稱:我招攬業務取得的業務獎金大約是200萬元至30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反面)。而被告子○○、Z ○○雖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本院卷㈦第535至597頁 ),然本案尚有諸多被害人未受清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事,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子○○、Z○○收取業務獎金240萬1541元、2 34萬6486元之犯罪所得,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辰○○、宙○、D○○、H○○、壬○○、Q○○、C○○、B○○部分: ⒈關於被告辰○○、宙○、D○○、H○○、壬○○、Q○○、C○○、B○○參與 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薪資,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供稱:我從開始參與的次月起,每月固定支領5至6萬元薪資(本院前審卷第59頁),被告宙○供稱:我從開始參與 的次月起,每月固定支領4萬元薪資(本院前審卷第59頁) ,被告D○○供稱:我從開始參與的次月起,每月固定支領4萬 元薪資(本院前審卷第59頁),被告H○○供稱:我從開始參 與的次月起,領取固定月薪3萬元,大約3、4個月後,每月 薪資調整為5、6萬元(本院前審卷第59頁),被告壬○○供 稱:我從開始參與的次月起,每月支領固定薪資2萬5000元 ,102年5月後調整為每月3萬元(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 告Q○○供稱:我從開始參與的次月起,每月支領固定薪資2萬 元,102年7月後調整為2萬5000元(本院前審卷第61頁), 被告C○○供稱:我從開始參與的次月起,每月支領固定薪資2 萬元,大約3、4個月後調整為每月2萬3000元(本院前審卷 第60頁反面),被告B○○供稱:我從開始參與的次月起,每 月支領固定薪資2萬5000元(本院前審卷第61頁),與被告 D○○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宙○的薪水是每個月4萬元, 像我一樣的主要行政人員月薪都是4萬元等語(甲13卷第18 頁反面、本院卷㈥第510頁),被告Q○○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一次F○○拿雙盈公司的支出單叫我影印,我有看到上面記 載宙○某個月的薪資是4萬元等語(甲13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 ),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跟我同辦公室,F○○發 薪水是用袋子包好,上面寫著姓名和金額,我有看到B○○的 月薪是2萬多,陳靖如的薪水每月大概2萬元左右等語(甲13卷第83、84頁反面),被告F○○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靖 如剛進來時月薪是2萬元,後來是2萬3000元或2萬5000元等 語(A5卷第124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已非全然無據。 佐以被告辰○○、宙○、D○○、H○○、壬○○、Q○○、C○○、B○○自承 之薪資,按其等年齡、學經歷、工作年資、職務階級、勞務內容、專業與技術性等,較諸類似條件之一般薪資水準,並無明顯偏差,足認被告等人並未刻意低報薪資數額,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辰○○、宙○、D○○、H○○、壬○○、Q○○ 、C○○、B○○領有更高於其等自承之薪資所得,或於上開薪資 所得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等人前開供述之薪資計算其等犯罪所得,應屬允妥。 ⒉據此計算: ①被告辰○○參與犯罪期間101年9月28日至103年1月6日,自101 年10月至102年12月止,共計取得薪資75萬元【50,000×15=7 50,000】。 ②被告宙○參與犯罪期間102年4月8日至103年1月6日,自102年5 月至102年12月止,共計取得薪資32萬元【40,000×8=320,00 0】。 ③被告D○○參與犯罪期間102年4月8日至103年1月6日,自102年5 月至102年12月止,共計取得薪資32萬元【40,000×8=320,00 0】。 ④被告H○○參與犯罪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6日,自102年2 月至102年12月止,共計取得薪資47萬元【30,000×4+50,000 ×7=470,000】。 ⑤被告壬○○參與犯罪期間101年2月25日至103年1月6日,自101 年3月至102年12月止,共計取得薪資59萬元【25,000×14+30 ,000×8=590,000)。 ⑥被告Q○○參與犯罪期間101年10月1月至102年3月26日,102年5 月1日至103年1月6日,自101年11月至102年3月,102年6月 至102年12月止,共計取得薪資27萬元【20,000×5+20,000×1 +25,000×6=270,000】。 ⑦被告C○○參與犯罪期間102年5月1日至103年1月6日,自102年6 月至102年12月止,共計取得薪資14萬9000元【20,000×4+23 ,000×3=149,000】。 ⑧被告B○○參與犯罪期間102年6月3日至103年1月6日,自102年7 月至102年12月止,共計取得薪資15萬元【25,000×6=150,00 0】。 ⒊被告辰○○、宙○、D○○、H○○、壬○○、Q○○、C○○、B○○參與F○○主 導之「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所 支領之薪資均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報酬,其等依F○○ 指示從事之工作內容除投資人圈購股票相關業務外,並無其他無關之勞務付出,亦即其等薪資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相應酬勞,均為犯罪所得,除被告D○○已繳回36萬元外,未據扣 案,而被告D○○雖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本院卷㈦第 535至597頁),然本案尚有諸多被害人未受清償,經核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辰○○部分併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除被告D○○部分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扣案物品(除附表六之二編號5所 示現金1158萬元、附表六之二編號7⑸所示現金60萬元外):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編號1、2、3、6所示物品,均在本件「F○○體系」、「辰○○體系」之營業據點查扣,附 表六之二編號4所示物品雖在被告H○○住處查扣,然均為本案 股票圈購業務相關資料,附表六之二編號5所示物品,係在 被告D○○住處查扣,均為「雙盈公司體系」之股票圈購業務 相關物品,由被告宙○暫時寄放,附表六之二編號7所示物品 是在F○○住處查扣,本案係由F○○主導以「F○○體系」、「辰○ ○體系」、「雙盈公司體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上開物品應認係F○○所有或有管理支配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而本案主導犯罪之F○○所涉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仍由原審審理中,同為核心人物之鄒春香、鄒官羽涉案部分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鄒春香、鄒官羽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其二人均否認犯罪,本案F○○、鄒春香、鄒官羽 涉案犯罪事實,均須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上開扣案物品即有可能作為證明其等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倘於本判決先行宣告沒收,恐將使F○○、鄒春香、 鄒官羽受審過程,無法再為提示、勘驗或其他必要之調查,有礙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上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體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被害人 起訴/併辦 函文字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8月8日北檢治列102偵500字第7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12728 號、第10573 號、第14023 號、第14024 號、第14025 號、第14026 號、第14028 號、第14029 號、第14030 號、第14032 號、第14033 號 劉克遜、黃○○、林于師、葉欽渙、張耿雯、張正芳、洪金鳳、殷姿、張煥銘、張莉莉、俞語君、楊勝閎、張秀品、馮明莉、洪玉芬、鄭富益( 朱妍蓉) 、陳怡彤、符護耀、N○○、吳章華、蔡明如、林峰榮、黃偉峻、V○○、莊耀明、陳俞秀、鄭季珍、蔡逸寧、邱郁蓉、梁育華、蔡佩儒、吳心如、P○○、謝玲瑩、蔣禮帆、蘇正芳、匡秀雯、張俊堯、丑○○、G○○、歐陽可嘉、李佩玲等人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9月1日北檢治列103偵15100字第63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00 號、第15498 號、第16806 號、第16807 號、第16991 號、第16992 號 劉克遜、黃○○、林于師、葉欽渙、張耿雯、張正芳、洪金鳳、殷姿、張煥銘、張莉莉、俞語君、楊勝閎等人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2月9日北檢治列103偵18371字第838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71 號、第18372 號、第21902 號、第22461 號 I○○、T○○、亥○○、酉○○、戌○○○、天○○、劉恩睿、李承受、陳春秀、尹如蘭、土田理恩、張紅、江岱珍、林亭汝、庚○○、謝月娥、謝孆嬋、楊勝閎、莊鳳娥、辛○○、魏香瑜、王宏源、王冠珊、歐陽志欣、許金泰、余鈺群、傅貴香、傅桂珍、傅愛珈、湯蕾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2月12日北檢治列103偵18371字第850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01號、第22831 號、第22839 號 林宗平、余遠宏、徐志傑 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2月19日新北檢榮書103偵26960字第437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60 號 乙○○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2月25日北檢治列103偵24240字第880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240號、第24241號 賴坤奇、鄭欽元之指訴、告訴人黃偉勝、戴馬新、潘美芬、廖憶萍、賴坤奇、彭皇彰、賴慈葦、楊智維、郭育瑋、余姵瑄、許晉嘉、黃隆郁、蔡麗淑、蕭安利、陳冠秀、蕭秋月、陳民慶、張崗德、莊繡綾、張敬昕、陳育靖、廖郁鈞、江若茵、楊濤、劉子維、曾瑞斌、顏進銘、鄭培玲、呂學強、陳沅明、蔡靜薈、吳秋香、蔡南昌、曾泉清、陳柏良、張蘇寧、陳嘉娸、吳國泰、曾俊雄、鄭欽元、戊○○、林秋霞、洪敏菁、鍾芷蘭、陳忠旺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1月8日北檢治列103偵24436字第01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436號、第24439號、第25106號 林大龍、張乃元、潘建宏、黃譯慧、陳樹英、羅仁堂、鍾淑美、曹筱莊、黃佳慧、羅純英、李采蓮、方孝儒、鄭達藤等人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3月3日北檢治列103偵9968字第13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68號、第14027 號、第14031 號、第14035 號、第14141 號、第20191 號、第22833 號、第24437 號、第24438 號、第252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1088號、第1090號、第1092號、第1093號、第2890號、第2891號、第2892號 吳載瞻、盧淑芬、吳麗貞、吳宜燁、蔡唐淑惠、陳秋蘭、古秀惠、高怡君、蘇文閔、朱志平、陳彥萍、午○○、詹昆達、楊勝閎、蔣美雪、張育滕、張博翔、洪金菊、江寶蓮、A○○○、Y○○、戴馬新、林霈蒪、午○○、林昆鋒、郭曉鳴、黃昌釜、吳宗典、郭怡君、施旭穗、施斐瓊、趙祖望、賴政雄、巫穎琪、楊美珍、張麗華、簡丞志、林勳彥、唐保國、簡振昌、馬正宇、周威良、林阿爽、謝彩琳、田雯、吳志雲、張嘉芳、賴坤煌、吳正星、張秋雄、張邱阿喜、葉金波、章沛玲、洪珮瑩、O○○、林鳳嬌、林素梅、張辰卿、李明宗、陳泰貞、黃暐智、游銘德、賴宜敏、鐘雅菁、王雷軍、盧佳鈴、莊月綺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3月5日北檢治列103偵14034字第14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4 號、第14139 號、第14140 號、第22473號、第22832號、第22838號、第24435號、第2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409 號、第1085號、第1086號、第1089號、第1091號、第1094號、第3582號、第3583號、第3584號、第4450號、第4452號 官麗淑、黃翠蓮、吳淑真、洪千雅、張洛菱、沈瑞菊、黃○○、姚成泉、蘇裕超、韋先平、王建仁、李佩玲、歐陽可嘉、呂超進、G○○、丑○○、洪青如、簡秀英、黃吉仁、蘇明照、施俞帆、巳○○、陳俞秀、鄭季珍、蔡逸寧、邱郁蓉、V○○、莊耀明、梁育華、蔡佩儒、吳心如、P○○、王祥先、王邱錦、蔣禮帆、謝玲瑩、唐國明、王捷生、林咏漢、鄭淙毅、張丹千、李俊昌、乙○○、李學倫、李惠昌、余賢桄、X○○、謝明周、陳亦潔、陳亦湘、程毓純、玄○○、黃姿蓉、W○○、羅楷雄、管湘儀、林淑芬、林興旺、宇○○、丁○○、游秋美、張錦鈴、未○○、許瓊文、章文彥、程雪英、林靜婷、吳國漳、吳炳輝、王玉欣、陳玫孜、林君儀、M○○、黃碧足、黃麗淩、陳瓊茹、林裕峰、陳淑芬、楊秀鳳、張淑媛、魏秀娟、施春鳳、劉瓊玲、許凌媛、黃惠如、高凱音、陳志成、丙○○、E○○、陳姲心、張家妤、張嘉燕、李義仁、林峻舟、林子澄、K○○、游怡雲、史偉龍、陳湘涵、史長志、陳嘉伶、黃秋蓉、陳雅亭、黃筑君、紀文富、郭明賢、廖惠鈴、亥○○、T○○、酉○○、戌○○○、天○○、劉恩睿、己○○、林君儀、王北辰、陳進富、陳國城、林錦光、盧世茂、余世川、洪振裕、邱莉娜、謝宏育、沈宗漢、游永宏、林金駐、吳佩怡、簡舶宇、羅伊珍、邱張遙、吳玉氣、陳文鈞、管培先、陳靖滕、高存雄、郭玉英、吳碧蓮、邱勝明、游子賢、地○○、S○○、林秉鴻 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5月14日士檢朝堅104偵5485字第156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85號 陳明宏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8 月4 日北檢玉列104 偵8315字第52819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315號、第8074號、第11357號、第11405號、第12123號、第12195號、第13080號、第13352號 魏麗真、趙玲、林如錦、唐國明、己○○、L○○等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8月13日北檢玉列104偵11356字第553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6號、第13353號、第14272號 陰正中、杜淑貞、張一錦、方詩婷、王淳中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15日北檢玉列104偵24895字第35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5號 劉敬宣、劉敬宜、張藍勻、黃明月、尤謝月、張晃銘 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12月7日新北檢榮新104偵29216字第68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16號、第29217號 江威添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22日北檢玉列104偵13079字第20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79號 吳炳輝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29日北檢玉號105偵3133字第220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33號 癸○○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6日北檢泰景105偵16057字第598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7號 郭紜初 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新北檢兆公105偵24459字第494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59號 申○○、J○○ 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2日新北檢兆公105偵22090字第595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0號 辛○○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8日北檢泰號106偵22964字第10790018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64號 午○○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4日北檢泰稱108偵9530字第10800406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0號 黃意涵、余建璋、陳芳玲、鄭美媛、李碧英 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7日北檢泰稱108偵11187字第1080042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87號 雷建龍 附件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起訴部分 ) 代號 案號 甲1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一 甲2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 甲3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三 甲4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四 甲5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五 甲6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 甲7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七 甲8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八 甲9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九 甲10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 甲11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一 甲12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二 甲13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三 甲14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四 甲15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五 甲16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六 甲17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七(原審判決正本) 甲18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八(原審判決附表) 甲19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九(原審判決附表) 甲20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十(原審判決附表)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十一(回證及其他資料) 代號 案號 A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一) A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二) A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三) A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四) A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五) A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六) B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 B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28號 B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B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B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9號 B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3號 B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64號 B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484號 B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4號 B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14號 B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5號 B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78號 B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6號 B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11號 B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B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87號 B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9號 B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41號 B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0號 B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79號 B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2號 B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23號 B2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3號 B2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90號 C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517號 C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80號 C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068號 C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 C5 台北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附件 C6 台北調查處-F○○不法案附件一~五 C7 台北調查處-F○○不法案附件六~九 C8 台北調查處-協議書 C9 通訊監察譯文卷 D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號 D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全字第10號 D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4號 D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4號 D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227號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00號等移送併辦(乙卷) 代號 案號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乙 E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00號 E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37號 E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90號影卷 E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E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539號 E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317號 E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91號 E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124號 E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06號 E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369號 E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637號 E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07號 E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496號 E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92號 E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276號 E1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76號(同F16)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1號等移送併辦(丙卷) 代號 案號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丙 F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1號 F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82號 F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前科資料卷 F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2號 F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33號 F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 F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前科資料卷 F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7號 F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1號 F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1號前科資料卷 F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481號 F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489號 F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28號影卷 F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510號 F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59號 F1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76號影卷(同E16) F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551號 F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08號 F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22號 F2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49號 F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46號 F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558號 F2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859號 F2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02號 F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03號 F2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04號 F2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489號前科資料卷 F2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08號前科資料卷 F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22號前科資料卷 F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46號前科資料卷 F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859號前科資料卷 F3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03號前科資料卷 F3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04號前科資料卷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01號等移送併辦(丁卷) 代號 案號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丁 G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01號 G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1號 G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9號 G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819號 G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037號 G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310號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60號等移送併辦(戊卷) 代號 案號 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戊 H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60號 H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14號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0號等移送併辦(己卷) 代號 案號 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己 I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I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005號 I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089號 I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091號 I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092號 I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1號 I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573號 I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94號 I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12號 I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495號 I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733號 I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185號 I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0號前科資料卷 I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005號前科資料卷 I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089號前科資料卷 I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091號前科資料卷 I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092號前科資料卷 I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1號前科資料卷 I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573號前科資料卷 I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12號前科資料卷 I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185號前科資料卷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6號等移送併辦(庚卷) 代號 案號 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庚 J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6號 J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0號 J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1號 J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2號 J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3號 J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4號 J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5號 J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8號 J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47號 J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49號 J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503號 J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6號前科資料卷 J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0號前科資料卷 J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1號前科資料卷 J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2號前科資料卷 J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3號前科資料卷 J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8號前科資料卷 J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47號前科資料卷 J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49號前科資料卷 J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503號前科資料卷 J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9號 J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影卷 J2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941號影卷 J2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156號影卷 J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9號前科資料卷 J2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6號 J2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55號(同K30卷) J2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56號 J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106號前科資料卷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68號等移送併辦(辛卷) 代號 案號 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辛 K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68號 K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188號 K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7號 K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64號 K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97號 K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1號 K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25號 K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5號 K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98號 K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1號 K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76號 K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91號 K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71號 K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3號 K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604號 K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446號 K1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98號 K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7號 K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515號 K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7號(前科卷) K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8號 K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13號 K2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8號(前科卷) K2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2號 K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K2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647號 K2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723號 K2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7號 K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266號 K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55號影卷(同J27卷 ) K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7號(前科卷) K3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266號(前科卷) K3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8號 K3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63號 K3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535號 K3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657號 K3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683號 K3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933號 K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043號 K4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056號 K4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194號 K4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239號 K4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251號 K4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263號 K4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535號(前科卷) K4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94號(前科卷) K4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251號(前科卷) K4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263號(前科卷) K4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0號 K5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818號 K5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2號 K5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99號 K5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896號 K5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99號(前科卷) K5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3號 K5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418號 K5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3827號 K5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0號 K5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0號(前科卷) K6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100號 K6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1號 K6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846號 K6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1號(前科卷) K6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846號(前科卷) K6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6號影卷 K6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05號影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請上字第336號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4號等移送併辦(壬卷) 代號 案號 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壬 L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4號影卷 L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60號影卷 L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39號影卷 L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影卷 L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29號影卷 L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0號影卷 L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74號影卷 L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73號影卷 L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23號影卷(同丑10卷、寅10卷) L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33號影卷 L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82號影卷 L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78號影卷 L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81號影卷 L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2號影卷 L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79號影卷 L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8號影卷 L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81號影卷 L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599號影卷 L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004號影卷 L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837號影卷 L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5號影卷 L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98號影卷 L2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40號影卷 L2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783號影卷 L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9號影卷 L2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896號影卷 L2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5號影卷 L2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86號影卷 L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6號影卷 L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480號影卷 L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485號影卷 L3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85號影卷 L3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9號影卷 L3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125號一影卷 L3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125號二影卷 L3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125號三影卷 L3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1號影卷 L3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183號影卷 L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4號影卷 L4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77號影卷 L4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2號影卷 L4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66號影卷 L4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98號影卷 L4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4號 L4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號 L4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 L4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2號 L4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5號 L4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4號(前科卷) L5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號(前科卷) L5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前科卷) L5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5號(前科卷) L5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0號 L5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54號 L5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55號 L5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70號 L5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71號 L5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39號 L5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57號 L6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0號(前科卷) L6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70號(前科卷) L6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71號(前科卷) L6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57號(前科卷) L6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2號 L6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73號影卷 L6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99號影卷 L6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90號影卷 L6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4號影卷 L6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341號影卷 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85號等移送併辦(癸卷) 代號 案號 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癸 M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85號 M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6號等移送併辦(丑卷) 代號 案號 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丑 丑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6號 丑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6號(前科卷) 丑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96號 丑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93號 丑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53號 丑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53號(前科卷) 丑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435號 丑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72號 丑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17號 丑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923號影卷(同L9卷、寅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15號等移送併辦(寅卷) 代號 案號 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寅 寅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15號 寅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17號 寅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17號(前科卷) 寅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74號 寅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200號 寅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7號 寅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7號(前科卷) 寅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30號 寅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30號(前科卷) 寅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23號影卷(同L9卷、丑10卷 ) 寅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38號 寅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5號 寅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5號(前科卷) 寅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11號 寅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11號(前科卷) 寅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23號 寅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23號(前科卷) 寅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024號影卷(同L68卷) 寅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341號 寅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95號 寅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95號(前科卷) 寅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869號 寅2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09號 寅2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09號(前科卷) 寅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680號 寅2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680號(前科卷) 寅2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884號 寅2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884號(前科卷) 寅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638號 寅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80號 寅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80號(前科卷) 寅3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05號 寅3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05號(前科卷) 寅3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52號 寅3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52號(前科卷) 寅3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5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5號等移送併辦(卯卷) 代號 案號 卯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5號 卯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5號(前科卷) 卯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000號 卯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000號(前科卷) 卯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4號影卷 卯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774號影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16號等移送併辦(辰卷) 代號 案號 辰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16號 辰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79號移送併辦(巳卷)代號 案號 巳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79號 巳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987號 巳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33號移送併辦(午卷) 代號 案號 午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33號 午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7號移送併辦(未卷)代號 案號 未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7號 未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41號 未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25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59號移送併辦(申卷)代號 案號 申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59號影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0號移送併辦(酉卷)代號 案號 酉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0號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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