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黃斯偉、程克琳、黎惠萍
- 當事人梁文琪、林祺富、李政賢、徐香蘭、葉明源、廖美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琪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富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賢 徐香蘭 葉明源 廖美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大自然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香蘭 林祺富 梁文琪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芬多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美美 林祺富 梁文琪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新荷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鴻志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芬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宜良 代 理 人 江永安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陳鴻志 代 理 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30、11223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30號、104年度偵字第2519、5983、84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梁文琪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捌佰貳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林祺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李政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徐香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葉明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廖美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大自然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芬多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鴻志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鴻志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鐛淞(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金趙淮公司) 之負責人。緣梁文琪、林祺富前於民國97年間曾參與陳鐛淞之外匯套利等投資,獲利頗豐,遂起意再以此牟利,而自98年8月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先由陳鐛淞、梁文琪及林祺富 共同成立「大自然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 設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00年12月19日 更名為「大自然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及「芬多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設立,址設同前揭大自然公司,下稱芬多金公司),由梁文琪擔任董事長,林祺富則擔任總經理兼董事,並與梁文琪共同負責決策、執行公司業務,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鐛淞與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借款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非銀行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大自然公司、金趙淮公司及林祺富所經營之家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下稱家家公司)等處所 召開投資說明會,由陳鐛淞、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負責投資說明,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則以債權加入公司經營為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方式為: ⑴投資人以債權方式參與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期間30個月,期滿一次領回本金並支付本金1倍之利息(相當於年息40%)。 ⑵投資人以債權方式參與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50萬元計算,期間2年,按月領取月息2.4%(即年息28.8%),期滿返還本 金。 投資人將款項匯入梁文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文琪合庫銀行帳戶),或林祺 富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祺 富合庫新明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六家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祺富合庫六家分行帳戶)後,再由梁文琪 、林祺富與之簽訂「參與協議書」。吸收之資金其中8%之款 項作為佣金(即代言費),由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等人依招攬之情形分別以3%、2%、3% 之比例領取佣金(即扣案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業務1、業務2、業務3,抑或兼具其中2種、3種 領取佣金比例身分之情形,而領取5%、6%或8%),餘款除支 付投資人利息外,或由梁文琪依陳鐛淞指示投資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鴻志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上裕公司、鴻志公司、新鎧公司)等公司行號,或由梁文琪、廖美美陸續以大自然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自然公司 合庫銀行帳戶)、芬多金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芬多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匯至香港地區陳鐛淞指定之帳戶,由陳鐛淞操盤買賣股票、外匯套利等投資。梁文琪、林祺富、李政賢、徐香蘭、葉明源、廖美美等人各自招攬吸收之資金及所得佣金之明細、數額詳如附表二-1至二-6所示,共計招攬1,354人參加投資, 吸金金額總計高達15億3,628萬5,903元(被告6人招攬吸收 之統計資料詳如附表二-1至二-6所載)。 二、案經陳淑玲、謝美蓉、王翰瑋、謝長雄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金台生、陳金獎、鍾玥珍、鄭喬方、鍾金蓮、黃秀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琪、林祺富、李政賢、徐香蘭、葉明源、廖美美(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金上重更一9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至74、272至273頁、本 院卷四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五第235至46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梁文琪、林祺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坦認犯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雖坦承有前開招攬他人投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均辯稱:我們不僅參與投資,還邀集親朋好友參加,我們也是被害人,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與陳鐛淞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6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招攬附表二-1至二-6所示 客戶即投資人參與投資,其等並有領得佣金;而投資款項除支付佣金外,則依陳鐛淞指示由大自然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芬多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匯至香港地區陳鐛淞指定之帳戶,由陳鐛淞操盤買賣股票、外匯套利等投資等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原審卷二第24頁、原審卷三第35頁、本院金上重訴15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四第405至406頁、本院前審卷五第354至367頁、本院卷一第244至248頁、本院卷五第460至463頁),核與附件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受被告6人招攬而投資之內容與過程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 件一所示),且有如附件二所示梁文琪、林祺富、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等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帳戶金流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投資之匯款相關單據、參與協議書、認股權證明書(係於101年1月以參與協議書換發所得,並非犯罪時所簽署之文件,惟仍可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等文件、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之基本資料及投資文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作金庫等函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件二所示),復有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梁文琪、林祺富為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說明: ⒈梁文琪、林祺富陳稱與陳鐛淞共同成立大自然、芬多金公司,2人並分別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均持 有公司高額股權之事實,有前引附件二所示該2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參以卷附與投資人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等均由梁文琪、林祺富與投資人簽約,投資款項也匯入2人合 庫銀行帳戶,梁文琪亦自陳: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是我跟林祺富負責營運;獎金制度8%是我決定的等詞(見他2399 卷一第90頁反面、偵11223卷三第58頁反面),足見其2人在本案均居於主導之角色,均屬銀行法所規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其2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公司負責人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44、246頁),並非可採,自應以其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詞為可採(見本院卷五第460至463頁)。⒉葉明源、廖美美雖於100年12月19日分別列入大自然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徐香蘭於101年4月27日列入大自然公司之董事(更換原葉明源之董事身分)迄今(參附件二所示變更登記表,本院前審卷四第633至638頁、本院卷四第487至491頁),然其等之公司持股均為零,且綜觀卷附交易明細表,本案最後一筆金流為100年12月8日被害人林品蕎、陳信權匯入林祺富合庫新明分行帳戶,有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他2319卷一第4之40頁反面至4之41頁反面),係在葉明源、廖美美、徐香蘭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前,且證人即葉明源友人邱文星證稱:大自然公司出事之後,我有協助幫忙處理,我也有要求葉明源、廖美美、徐香蘭等人留下來分工善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81至83頁),堪認其等辯稱因事情爆發要處理善後,才被找去擔任掛名的董事、監察人等語可以採信,葉明源、廖美美、徐香蘭於其後擔任掛名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僅係犯罪後處理善後之作為,自非銀行法所規定應予處罰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併此敘明。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當然包括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同此。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 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又該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復同此。 ⒈本件依被告6人對外招攬附表二-1至二-6所示投資人所簽署之 參與協議書之約定,其參與方式有下列2種: ⑴以陳緣妹與梁文琪、林祺富所簽署之參與協議書之版本為例(見他2319卷一第52至53頁),甲方(陳緣妹)以債權方式參與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50萬元計算,合計參與10單位即500萬元,參與期間為30個月,乙方(梁文琪/林祺富)承諾屆滿30個月後,甲方領回本金及獲利合計1,000萬元。亦即 投資人以債權方式參與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50萬元計算,期間30個月,承諾期滿一次領回本金並支付本金1倍之利息 ,此利息計算即相當於年息40%。 ⑵以戴炎松與梁文琪/林祺富所簽署之參與協議書之版本為例( 見偵11223卷二第124至125頁),甲方(戴炎松)以債權方 式參與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50萬元計算,合計參與4單位 即200萬元,參與期間為24個月,乙方(梁文琪/林祺富)承諾,於參與期間計息,每月支付甲方1萬2,000元,每月支付4單位即4萬8,000元,參與期間24個月屆滿總計應支付甲方115萬2,000元,本金償還部分則於參與期間屆滿應償還甲方 參與的4單位本金合計200萬元。亦即投資人以債權方式參與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50萬元計算,期間2年,按月領取月 息2.4%(即年息28.8%),期滿返還本金。 ⒉是由以上投資方案內容,被告6人以上開高額利息報酬,向不 特定人說明投資獲利方案,不僅對投資人保證期滿取回本金,另依投資人參與方式或有30個月期滿一次取回1倍利息, 或有按月固定領取2.4%利息者,年息分別高達40%、28.8%, 逾越當時一般銀行存款週年利率1%至2%甚多,顯已達於足以誘使告訴人等為牟取高利而交付投資款項之程度,而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而已該當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㈣關於被告6人所招攬投資人、投資款項、因招攬各投資人所獲 得佣金之認定: ⒈廖美美供稱:公司家族招攬下線的佣金,第1層招攬第2層時,第1層收取下線佣金為第2層投資金額的8%;第2層招攬第3 層時,第2層收取下線佣金為第3層投資金額的5%,第1層也可以收取3%佣金;第3層招攬第4層時,第3層收取下線佣金為第4層投資金額的3%,另外第2層、第1層也可以收取2%、3 %佣金,佣金即代言費等語(見他2319卷一第19、41頁),廖美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己上開供述並無意見,而梁文琪、林祺富、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前開計算方式亦均無意見,葉明源並供稱:每1位投資人,公司 總共只會發8%報酬等詞(見本院卷四第160至161頁)。再依 扣案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他2319卷二第278至307頁即扣押物編號7-1),廖美美供述:上開明 細表為其於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負責會計工作所製作之明細表,載明營運期間招攬投資人姓名、投資款項、介紹獎金,「業務1」、「業務2」、「業務3」之欄位為招攬投資 之上線各層會員,業務1即係指第1層會員,「客戶姓名」即投資人性名,且已統整各投資者之各次投資,因此於客戶姓名後加註「合計」2字,「代言費」即介紹獎金,「存入本 金」即為各投資者各次投資之投資款項總和等情(見他2319卷二第275頁反面)。是該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 還款明細表為廖美美業務上所製作供被告6人吸金後分配佣 金、投資人贖回本金與支領利息、公司支付佣金、本金、利息之依據,應屬可信,爰依該扣案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記載並計算如附表二-1至二-6被告6人所 招攬之投資人(「客戶姓名」欄)及其等投資之本金(「存入本金」欄)、以8%計算之佣金(「佣金」欄)、各被告實 際領取之佣金(「【被告姓名】實際領取佣金(比例)」欄,被告有領取其他被告招攬投資人投資款項佣金者並於各被告所屬附表二之後詳列)。 ⒉被告6人領取之佣金: ⑴梁文琪所領取佣金除其名下之客戶即附表二-1①部分合計1,52 3萬0,603元以外,另有領取李政賢所招攬如附表二-1②部分客戶之佣金合計36萬273元,以及領取徐香蘭名下之客戶即 附表二-1③部分合計213萬5,250元、廖美美名下客戶即如附表二-1④部分之5萬7,500元,總計即為1,765萬626元。 ①附表二-1②之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所生之8%佣金均由梁文琪領取 乙節,為李政賢陳報及供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至13 、349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58、560頁),亦為梁文琪所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9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投資 人、投資本金、領取佣金之人均列於起訴書附表四李政賢部分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②附表二-1③、④部分分別為徐香蘭、廖美美招攬之客戶,且各 該投資人投資金額所生8%佣金,分別由徐香蘭與梁文琪、廖 美美與梁文琪各按比例領取,均詳各該附表二-1③、④所示, 檢察官就此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領取佣金之人僅列於起訴書附表六徐香蘭、附表三廖美美部分,亦有不當,亦併予更正。 ⑵林祺富所領取佣金即其名下客戶如附表二-2總計1,770萬1,51 7元。 ①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其中編號2林士晴佣金4,500元、編號5林彥 君、編號6林瑞金、編號124王星錢、編號138張明松、編號156彭孟淳、編號190楊雅芬、編號223陳怡玲、編號230黃玉 榮、編號235劉鮮、編號245新竹縣○○○區○○○○○號291田皓洋 、編號292田詠潔、編號293江宇翰、編號294江征祐等人之 佣金共117萬5,991元部分,因上開投資人均為林祺富個人資金,故不應列為林祺富所取得之佣金云云,並提出聲明書、戶口名簿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97頁)。然按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此部分。從而,以上林祺富以其他人為投資人名義投入資金,亦欲從中獲取高額之利息,而其亦確實有以上比例之佣金計算取得,是此部分佣金自仍應記入其總計取得之佣金核算,僅係於沒收犯罪所得計算時得以扣除。②辯護人另主張附表中有「78名」投資人之佣金比例及數額,均有錯誤,溢算林祺富之實際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299至303頁)。惟以上主張並未據提出相關事證為憑,難認可採。 ③辯護人另以以下投資人為重複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 133頁),惟由以下各編號投資人與投資金額之說明,或存 入本金金額不同,或於同一日但本金餘額不同,顯見還款程度不一,均可見應無重複之情,林祺富以上辯解亦非可採。 投資人(附表二-2編號) 呂本源:編號36存入本金金額為250萬元;編號127存入本金金額50萬元。 曾瀞慧:(上訴理由㈤狀誤植曾靜慧) 編號159存入本金金額12.7萬元;編號226存入本金金額89.5萬元;編號227存入本金金額60萬元。 黃玉霞:編號161存入本金金額25萬元;編號231存入本金金額50萬元。 謝冠章:編號169存入本金金額100萬元;編號87存入本金金額150萬元。 彭姿晴:編號186存入本金金額106萬元;編號187存入本金金額50萬元。 郭秀雲:編號144存入本金金額15萬元;編號145存入本金金額100萬元。 周楊銘:編號42存入本金金額537.5萬元;編號43存入本金金額170萬元。 詹詠茹:編號273存入本金金額530萬元;編號274存入本金金額150萬元。 李文東:編號1存入本金金額70萬元;編號37存入本金金額224萬元。 李弘灝:編號24存入本金金額17萬元;編號38存入本金金額3.3萬元。 黃仕君:編號160存入本金金額5.6萬元;編號222存入本金金額60萬元。 張暄妮:編號90存入本金金額15萬元;編號112存入本金金額100萬元。 葉金玉:編號117存入本金金額10萬元;編號100存入本金金額20萬元。 廖祥凌:編號120,102/11/8本金餘額73,750元;編號103,102/11/8本金餘額96,175元。 楊崇佑:編號31存入本金金額50萬元;編號208存入本金金額30萬元。 ⑶李政賢所領取佣金即其名下客戶如附表二-3總計為344萬987元。 ①檢察官就梁文琪如附表二-1②之投資人、投資本金、領取佣金 之人均列於起訴書附表四李政賢部分為誤會,應予更正,已詳如前⑴之①所述。 ②編號5、24、30至36、38至41部分投資人之佣金,李政賢僅係 領取其所陳報如表列各編號所示佣金,其餘佣金則分別由林乾榮、陳國斌(更名為陳宥鈞)所領取,有其所提出之佣金表、匯款單等為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58、560頁),復據林乾榮及陳國斌證述該佣金係直接匯入其2人帳戶等語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03、115頁 ),故林乾榮、陳國斌所領取之佣金與李政賢無涉,應自李政賢個人犯罪所得中剔除,而以李政賢陳報如各編號之數額為認定。 ③編號22部分依李政賢陳報領取之佣金為1萬元(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9至13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60頁),與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記載李政賢領取2業務身分之佣 金,如兼具2種領取佣金之身分而以3%、2%比例計算,亦尚 無違誤,爰以其陳報之佣金數額為認定。 ④李政賢另主張編號3、4、10、20係其個人或利用親友名義之投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58、560頁),然依前⑵之①說明,此部分仍應列入佣金所得之計算 ,僅係於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予以扣除。 ⑤李政賢供稱編號14、27部分之佣金因扣除部分予介紹人徐永增,其領取之佣金僅為19萬5,000元、1萬5,000元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58頁),然此部分係李政賢於領取佣金後私下退佣給徐永增,已據徐永增證述明確,李政賢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03至105頁),故此部分仍應認李政賢有按其比例6%領取各該佣金之 事實,惟其退佣予徐永增部分則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扣除。⑷徐香蘭所領取佣金即其名下客戶如附表二-4總計為1,164萬1, 391元。 ①徐香蘭雖辯稱其所領取之佣金稱總額僅為1,077萬991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03頁),惟此部分差額即其所指以子女編號67及68黎靜樺、黎靜曖名義投資取得之佣金,如前⑵之① 說明,此部分之投資金額及所取得之佣金仍應列入佣金所得之計算,僅係於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予以扣除。 ②辯護人雖以下表A、B左列內容為徐香蘭辯護稱:在公司體系中,徐香蘭上一層是梁文琪與林祺富,而徐香蘭所招攬投資人即屬下表之第二層,第二層招攬之投資人即為第三層,徐香蘭實際領取佣金之投資人投資本金金額應為2億230萬3,920元(124,800,000元+77,503,920元),實際領取佣金金額則 為738萬878元(4,600,250元+2,780,628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9、351至355頁、本院一卷第353、355頁)。然核以辯護人所整理之本金、佣金數額表與上開本院依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所認定之附表二-4,二者就徐香蘭招攬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本金金額一致,並無不同;且表B左列主張第二層投資人即「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 金額及還款明細表」記載「業務2」之人有關之客戶人數更 與辯護人表B左列所指介紹人數相符,均可徵辯護人所提出 之表A、B左列之投資人、投資本金等均與以上附表二-4相同,則辯護人主張有其他不同之佣金數額既無其他證據相佐,即難採信。 A: 辯護人主張徐香蘭第一層介紹第二層以下客戶31人(本院前審卷一第351至353頁) 附表二-4 編號 客戶姓名 存入本金 佣金 編號 存入本金 佣金 徐香蘭實際領取佣金 5 徐雨彤 250,000 7,500 5 250,000 20,000 12,500 13 徐婕綾 300,000 9,000 13 300,000 24,000 15,000 16 古佳玉 50,000,000 2,000,000 16 50,000,000 4,000,000 4,000,000 27 徐明沂 10,000,000 300,000 27 10,000,000 800,000 500,000 28 徐苙勝 4,000,000 120,000 28 4,000,000 320,000 200,000 29 徐婕綾 3,000,000 90,000 29 3,000,000 240,000 150,000 30 徐雨彤 3,000,000 90,000 30 3,000,000 240,000 150,000 31 許芸榛 3,000,000 90,000 31 3,000,000 240,000 150,000 40 余玉池 50,000 1,500 40 50,000 4,000 2,500 50 吳秀麗 7,500,000 225,000 50 7,500,000 600,000 375,000 51 吳佩勳 125,000 3,750 51 125,000 10,000 6,250 52 吳宗孟 500,000 15,000 52 500,000 40,000 25,000 53 呂蕭錦蓮 375,000 11,250 53 375,000 30,000 18,750 54 宋銀定 125,000 3,750 54 125,000 10,000 6,250 55 林依蓉 1,500,000 45,000 55 1,500,000 120,000 75,000 56 林佳逸 1,000,000 30,000 56 1,000,000 80,000 50,000 57 林佳瑩 1,500,000 45,000 57 1,500,000 120,000 75,000 58 徐千惠 500,000 15,000 58 500,000 40,000 25,000 59 陳丰卿 300,000 24,000 59 300,000 24,000 24,000 60 彭昱禎 500,000 15,000 60 500,000 40,000 25,000 61 黃徐鳳香 1,000,000 30,000 61 1,000,000 80,000 50,000 62 莊楚葳 500,000 15,000 62 500,000 40,000 25,000 63 黃瓊媛 8,000,000 240,000 63 8,000,000 640,000 400,000 64 楊明真 600,000 48,000 64 600,000 48,000 48,000 66 劉坤長 3,000,000 90,000 66 3,000,000 240,000 150,000 67 黎靜樺 5,360,000 160,800 67 5,360,000 428,800 268,000 70 鍾依璇 2,000,000 60,000 70 2,000,000 160,000 100,000 71 羅秀臺 3,500,000 280,000 71 3,500,000 280,000 175,000 81 湯雅芸 2,725,000 218,000 81 2,725,000 218,000 218,000 83 謝雨珊 300,000 9,000 83 300,000 24,000 15,000 102 彭秀珠 10,290,000 308,700 102 10,290,000 823,200 514,500 合計 124,800,000 4,600,250 124,800,000 9,984,000 7,848,750 B: 辯護人主張第二層投資人招攬之投資人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355頁) 相應於附表二-4相同之介紹人「業務2」所招攬之投資人及人數,詳細說明如附表甲 編號 第二層介紹第三層以下客戶 介紹人數 投資本金 徐香蘭所主張之介紹人 介紹人數 投資本金 1-4、6-12、14-15、17-26 古佳玉 23 25,968,400 古佳玉 23 25,968,400 32-39、41-49、68 黎靜樺 18 25,440,000 黎靜樺 16 25,015,000 65 林佳逸 1 650,000 林佳逸 1 650,000 69 羅秀台 1 1,125,000 羅秀台 1 1,125,000 72-80、82、84 湯雅芸 11 5,150,000 湯雅芸 11 5,150,000 85-96、98-115 彭秀珠 30 19,170,520 彭秀珠 30 19,170,520 其他 2 425,000 合計 84 77,503,920 84 77,503,920 ⑸葉明源所領取佣金即其名下客戶如附表二-5①部分合計719萬9,2 50元以外,另有領取廖美美名下客戶即如附表二-5②部分9,000 元,總計為720萬8,250元。 ①附表二-5②部分為廖美美招攬之客戶,且該投資人投資金額所生 8%佣金,係廖美美與葉明源各按比例領取,詳該附表所示,檢 察官就此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領取佣金之人僅列於起訴書附表三廖美美部分,尚有不當,應併予更正。 ②辯護人雖以下表A、B為葉明源辯護稱:在公司體系中,葉明源上一層是梁文琪與林祺富,而葉明源所招攬投資人即屬下表之第二層,第二層招攬之投資人即為第三層,葉明源實際領取佣金之投資人投資本金金額應為1億7,137萬元(153,755,000元+17,615,000元),實際領取佣金金額則為602萬1,850元(1,409,200+4,612,65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然: ⅰ核以辯護人所整理表A、B左列之本金、佣金數額表與附表二-5相對應之客戶姓名,二者就葉明源招攬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本金金額、取得之佣金金額均一致,並無不同。 ⅱ依「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記載葉明源取得8%佣金即辯護人所謂第一層介紹第二層以下客戶部分,除 表A之15人以外,尚有客戶熊玉筠、吳瑞翊、吳筱茹、吳筱晶 、陳淑純、鄭鈞宇等6人,惟此6人未經辯護人有任何說明。 ⅲ而辯護人雖主張葉明源第二層介紹第三層以下客戶共193人如表 B左列內容,然細核「大自然公司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 」記載「業務2」介紹「業務3」部分,雖有與辯護人表B左列 所指之介紹第三層之第二層相同的「業務2」姓名以外,各該 「業務2」即第二層所介紹之客戶人數與表B左列人數並不相同(本院核算人數如表B右列記載),且此外,尚有114名客戶投資人無法依辯護人主張之介紹人歸類(詳如附表乙說明),亦即辯護人所整理表B左列之內容本身即有錯誤,則其憑此主張 葉明源實際領取第二層介紹第三層以下客戶之佣金部分自亦無從互核為憑,以上錯誤之處,或其所主張實際領取佣金數額復無證據可稽,無從憑採。 A: 辯護人主張葉明源第一層介紹第二層以下客戶15人(本院卷一第357頁) 附表二-5 編號 客戶姓名 存入本金 佣金 編號 存入本金 葉明源實領佣金 葉明源實際領取佣金 81 吳漢隆 6,550,000 524,000 81 6,550,000 524,000 524,000 135 張沛涵 570,000 45,600 135 570,000 45,600 45,600 157 莊崇城 4,500,000 360,000 157 4,500,000 360,000 360,000 170 陳聖瑜 375,000 30,000 170 375,000 30,000 30,000 175 戴炎松 2,000,000 160,000 175 2,000,000 160,000 160,000 176 吳振明 950,000 76,000 176 950,000 76,000 76,000 177 林勝烽 800,000 64,000 177 800,000 64,000 64,000 178 許昭權 1,120,000 89,600 178 1,120,000 89,600 89,600 179 曹品婕 50,000 4,000 179 50,000 4,000 4,000 180 曾怡芬 125,000 10,000 180 125,000 10,000 10,000 181 曾怡婷 125,000 10,000 181 125,000 10,000 10,000 182 曾鳳蘭 100,000 8,000 182 100,000 8,000 8,000 183 葉秀梅 150,000 12,000 183 150,000 12,000 12,000 184 葉慧燕 100,000 8,000 184 100,000 8,000 8,000 201 鄭黃秋菊 100,000 8,000 201 100,000 8,000 8,000 合計 17,615,000 1,409,200 17,615,000 1,409,200 1,409,200 B: 辯護人主張第二層投資人招攬之投資人資料(本院卷一第359頁) 相應於附表二-5相同之介紹人「業務2」所招攬之投資人及人數,詳細說明如附表乙 編號 第二層介紹第三層以下客戶 介紹人數 投資本金 葉明源所主張之介紹人 介紹人數 投資本金 82-86 吳漢隆 5 5,500,000 吳漢隆 1 2,000,000 96-134、136-151 張沛涵 54 36,750,000 張沛涵 33 26,880,000 152-156、158-164 莊崇城 21 14,025,000 莊崇城 11 4,500,000 171-174 陳聖瑜 4 2,350,000 陳聖瑜 2 850,000 1-80、185-200、202-209 鄭黃秋菊 104 93,130,000 鄭黃秋菊 28 25,958,000 165-169 林興琪 5 2,000,000 林興琪 5 2,000,000 其他 114 91,567,000 合計 193 153,755,000 194 153,755,000 ⑹廖美美所領取佣金即其名下客戶如附表二-6①部分合計1,808萬8 ,408元以外,另有領取梁文琪名下客戶即如附表二-6②部分46萬7,750元,總計為1,855萬6,158元。 ①附表二-6②之投資人即廖美美本人投資之金額,廖美美既有領取 其中5%佣金,自應於廖美美領取佣金部分予以論列說明,僅係 於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予以扣除,理由亦同前⑵之①說明。檢 察官就此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領取佣金之人僅列於起訴書附表一梁文琪部分,亦有不當,亦併予更正。 ②辯護人雖以下表A、B為廖美美辯護稱:在公司體系中,廖美美上一層是梁文琪與林祺富,而廖美美所招攬投資人即屬下表之第二層,第二層招攬之投資人即為第三層,廖美美實際領取佣金之投資人投資本金金額應為3億9,193萬479元(153,755,000 元+331,218,479元),實際領取佣金金額則為1,551萬4,315元(4,856,961元+10,657,35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7、349頁)。然: ⅰ核以辯護人所整理表A、B左列之本金與附表二-6相對應之客戶姓名,二者就廖美美招攬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本金金額一致,且表B左列之廖美美領取佣金數額亦與附表二-6相對應之客戶 姓名,二者就廖美美招攬所獲取之佣金數額一致,均無不同。ⅱ辯護人雖主張廖美美取得如表A左列第一層介紹第二層以下客戶 (即取得8%佣金)之68人的佣金合計為485萬6,961元(見本院 卷一第343至347頁),惟核以附表二-6,本院認其中投資人編 號319陳建汎、編號288王心怡,廖美美僅領取6%佣金,而編號335陸星錡、編號368黃瀞慧部分,廖美美則均領取3%佣金,均較辯護人主張佣金數額為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廖美美確實領得以上較多數額之佣金,已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不利於廖美美之主張有理由。 ⅲ辯護人主張廖美美就其客戶第二層介紹第三層以下之人有320人 ,此部分實際領取佣金金額為1,065萬7,354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然經加總合算辯護人所主張之表B左列人數僅318人, 與辯護人所稱320人已有不同;且細核「大自然公司股東投資 金額及還款明細表」記載「業務2」介紹「業務3」部分,雖有與辯護人表B左列所指之介紹第三層之第二層相同的「業務2」姓名以外,各該「業務2」即第二層所介紹之客戶人數與表B左列人數並不相同(本院核算人數如表B右列記載),且此外, 尚有97名客戶投資人無法依辯護人主張之介紹人歸類(詳如附表丙說明),亦即辯護人所整理表B左列之內容本身即有以上 諸多錯誤,則其憑此主張廖美美實際領取第二層介紹第三層以下客戶之佣金部分自亦無從互核為憑,以上錯誤之處,或其所主張實際領取佣金數額復無證據可稽,無從憑採。 A: 辯護人主張廖美美第一層介紹第二層以下客戶68人(本院卷一第343至347頁) 附表二-6① 編號 客戶姓名 存入本金 廖美美實際領取佣金 編號 存入本金 佣金 廖美美實領佣金 32、 33 林秀鳳 810,000 64,800 27、28 810,000 64,800 64,800 269 廖李秋香 200,000 16,000 286 200,000 16,000 16,000 270 江怡萱 200,000 16,000 291 200,000 16,000 16,000 271 江杰修 800,000 64,000 292 800,000 64,000 64,000 272 沈家如 250,000 20,000 293 250,000 20,000 20,000 273 黃璧嬋 200,000 16,000 294 200,000 16,000 16,000 274 呂玉林 500,000 40,000 297 500,000 40,000 40,000 275 呂江淑敏 500,000 40,000 298 500,000 40,000 40,000 276 呂春茹 500,000 40,000 299 500,000 40,000 40,000 277 廖美珠 500,000 40,000 306 500,000 40,000 40,000 278 劉春富 1,000,000 80,000 307 1,000,000 80,000 80,000 279 廖江鈴玉 2,960,695 236,856 308 2,960,695 236,856 236,856 280 廖本玄 1,180,000 94,400 309 1,180,000 94,400 94,400 281 劉淑香 800,000 64,000 310 800,000 64,000 64,000 282 劉橙華 2,010,000 160,800 311 2,010,000 160,800 160,800 283 廖岑涵 300,000 24,000 312 300,000 24,000 24,000 284 廖本龍 50,000 4,000 313 50,000 4,000 4,000 285 曹昭娟 140,000 11,200 314 140,000 11,200 11,200 286 莊金英 200,000 16,000 315 200,000 16,000 16,000 287 廖秀雯 680,000 54,400 316 680,000 54,400 54,400 288 葉建斌 150,000 12,000 317 150,000 12,000 12,000 289 廖秀雲 3,680,000 294,400 318 3,680,000 294,400 294,400 290 陳建汎 1,400,000 112,000 319 1,400,000 112,000 84,000 291 陳建榮 425,000 34,000 320 425,000 34,000 34,000 292 廖本田 4,671,390 373,711 321 4,671,390 373,711 373,711 293 游佳惠 850,000 68,000 322 850,000 68,000 68,000 294 劉宇璿 689,460 55,157 323 689,460 55,157 55,157 295 林家宏 50,000 4,000 325 50,000 4,000 4,000 296 廖美祝 3,750,000 300,000 327 3,750,000 300,000 300,000 297 廖美卿 2,418,000 193,440 333 2,418,000 193,440 193,440 298 洪素容 550,000 44,000 334 550,000 44,000 44,000 299 許倍誠 1,500,000 120,000 364 1,500,000 120,000 120,000 302 許江淑惠 500,000 40,000 367 500,000 40,000 40,000 303 詹鳳鳴 3,050,000 244,000 236 3,050,000 244,000 244,000 304 彭烚陵 1,125,000 90,000 224 1,125,000 90,000 90,000 305 彭子庭 375,000 30,000 221 375,000 30,000 30,000 306 彭以明 375,000 30,000 222 375,000 30,000 30,000 307 黃雅娟 33,000 2,640 161 33,000 2,640 2,640 308 黃雅娟 999,139 79,931 160 999,139 79,931 79,931 309 王中俊 300,000 24,000 33 300,000 24,000 24,000 310 王中權 50,000 4,000 34 50,000 4,000 4,000 311 王美澄 1,000,000 80,000 35 1,000,000 80,000 80,000 312 王雅萱 250,000 20,000 36 250,000 20,000 20,000 313 張馨云 1,200,000 96,000 37 1,200,000 96,000 96,000 314 江秀娘 1,000,000 80,000 12 1,000,000 80,000 80,000 315 黃巧妘 50,000 4,000 13 50,000 4,000 4,000 316 黃玉彣 100,000 8,000 14 100,000 8,000 8,000 317 黃連林 150,000 12,000 15 150,000 12,000 12,000 318 黃賢政 1,000,000 80,000 16 1,000,000 80,000 80,000 319 RILEY CLIVE 125,000 10,000 287 125,000 10,000 10,000 320 王心怡 250,000 20,000 288 250,000 20,000 15,000 322 劉映妏 650,000 52,000 330 650,000 52,000 52,000 323 蔡秀望 200,000 16,000 331 200,000 16,000 16,000 324 韓林章 56,000 4,480 332 56,000 4,480 4,480 325 何沂軒 250,000 20,000 295 250,000 20,000 20,000 326 吳志剛 1,700,000 136,000 296 1,700,000 136,000 136,000 327 陸星錡 300,000 24,000 335 300,000 24,000 9,000 331 李容清 50,000 4,000 339 50,000 4,000 4,000 332 賀苓苓 200,000 16,000 340 200,000 16,000 16,000 338 蒲馨蘭 250,000 20,000 347 250,000 20,000 20,000 340 陳瑞悅 150,000 12,000 301 150,000 12,000 12,000 342 黃儷連 125,000 10,000 326 125,000 10,000 10,000 343 詹凱甯 50,000 4,000 324 50,000 4,000 4,000 344 張夢華 150,000 12,000 305 150,000 12,000 12,000 357 龔瑞蓮 5,489,334 439,147 359 5,489,334 439,147 439,147 361 黃美秀 250,000 20,000 363 250,000 20,000 20,000 362-363 黃瀞慧 3,320,000 265,600 368 3,320,000 265,600 99,600 370 劉金宗 400,000 32,000 328 400,000 32,000 32,000 388 衛蔡照子 1,275,000 102,000 388 1,275,000 102,000 102,000 合計 60,712,018 4,856,962 60,712,018 4,856,961 4,642,961 B: 辯護人主張第二層投資人招攬之投資人資料(本院卷一第349頁) 相應於附表二-6相同之介紹人「業務2」所招攬之投資人及人數,詳細說明如附表丙 編號 第二層介紹第三層以下客戶 介紹人數 投資本金 廖美美主張之介紹人 介紹人數 投資本金 1-30 江秀娘 30 64,950,000 江秀娘 29 63,150,000 31、34-36 林秀鳳 4 3,290,000 林秀鳳 4 3,290,000 37-75 張馨云 39 29,887,340 張馨云 33 28,221,920 76-128 詹鳳鳴 53 44,995,000 詹鳳鳴 29 27,630,000 129-268 黃雅娟 140 152,726,139 黃雅娟 75 62,106,139 321 韓林章 1 440,000 韓林章 1 440,000 328-330、345-355 莊源鑫 14 7,425,000 莊源鑫 13 6,275,000 333-335 林碧玉 3 2,270,000 林碧玉 3 2,270,000 336-337 蒲馨蘭 2 750,000 蒲馨蘭 2 750,000 339 詹凱甯 1 50,000 詹凱甯 3 150,000 341 張月香 1 50,000 張月香 1 50,000 356、358 龔瑞蓮 2 1,650,000 龔瑞蓮 2 1,650,000 359-360 黃美秀 2 3,200,000 黃美秀 2 3,200,000 364-369 黃瀞慧 7 1,425,000 黃瀞慧 6 900,000 371-373 劉金宗 3 1,150,000 劉金宗 3 1,150,000 374-387 衛蔡照子 14 14,210,000 衛蔡照子 14 14,210,000 300-301 許倍誠 2 2,750,000 許倍誠 2 2,750,000 其他客戶 97 113,035,420 合計 陳報數320人(惟加總合算為318人) 331,218,479 319 331,228,479 ㈤被告6人就本案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 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因此,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包括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且於計算「犯罪所得」,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且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⒉附表二-1至二-6所示投資人及其等投資之款項均為被告6人所 招攬,其等更均獲得各該佣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以上說明,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等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有關修法之說明,詳後述)應將各被告吸金之數額合併計算之,被告6人吸收本金總額共計15億3,628萬5,903元,其計算 式如下: 附表二-1①之370,167,370元+附表二-1②之4,503,417元+附表 二-2之345,795,834元+附表二-3之50,204,865元+附表二-4 之202,303,920元+附表二-5①之171,370,000元+附表二-6①之 391,940,497元=1,536,285,903元。 至於附表二-1③、④、附表二-5②及附表二-6②部分投資人已分 別於其他共同分受佣金之被告部分論列其等投資款項,自不予重複計算,亦併予說明。 ⒊以上犯罪所得不扣除公司之營運費用或成本,且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領回,或被告6人曾經返還本金及利息, 均不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又被告6人雖均供稱有投入自有 資金,惟其等亦均係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人,其等被吸收之資金,既同係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等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仍係共同正犯非法吸收資金所得,亦無須扣除。被告6人雖爭執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辯稱犯罪所得應依各人招攬吸收且實際獲利之金額予以認定云云,不能採信。 ㈥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 、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雖辯稱其等有參與投資也是被害人,與陳鐛淞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如前述,其等投入自有資金,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收受資金,就他人之資金而言,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即,其等身兼投資人(即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其投資人之身分並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其等任職各該公司及第一線業務員,對上開二公司以投資名義吸金之行為,均無不知之理,竟仍各自依自己擔任之職務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招攬會員加入以收受款項、取得佣金等犯罪目的,雖其等或有未與陳鐛淞等人直接接觸,然並不阻卻其等彼此間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等人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⒉被告6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 旨同此。本案被告6人實行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 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 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從而 ,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經查,大自然公 司、芬多金公司均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而其由負責人梁文琪、總經理林祺富、業務人員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廖美美等人以前述方式,向附表二-1至二-6所示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 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共同擔負公司業務決策之梁文琪、林祺富,並與含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廖美美在內其餘知情而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暨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之陳鐛淞,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6人因違法吸金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論以違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見起訴書第5頁),但已載明梁文琪、林祺富與陳鐛 淞共同謀議成立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由梁文琪、林祺富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等語,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此復據本院告知以上罪 名(見本院卷五第469頁),並由被告及辯護人就被訴事實 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已使被告6人充分行使防禦權利。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同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 告6人所為如附件二所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即 有反覆繼續之性質,其等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為多次吸收資金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廖美美就本件犯行與梁文琪、林祺富等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行為負責人,及通緝中之陳鐛淞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如前述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⒈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廖美美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甚重。然共同違反銀 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經營管理階層、受雇從業人員之參與程度差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廖美美等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並非本件吸金組織之行為負責人,僅係受雇之從業人員,犯罪後亦積極彌補損害或獲投資人之諒解,均詳如後述及各附表二-3至二-6所載,廖美美更盡力協助檢調人員釐清本案犯罪情節,如前所述,是於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⒉而梁文琪、林祺富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主導本件吸金犯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期間長達2年以上,吸金總額高達15 億餘元之多,其等行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犯罪情節誠非輕微,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洵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憾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減刑之適用: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查被告6人以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以債權方式參 加經營並約定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又被告6人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就 其等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顯無不知之理。被告6人雖辯稱其等亦有投資其中云云 ,惟此係其等追求暴利之表現,更彰顯其等明知本案之利息確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事實,難認其等有欠缺本案違法性認識之情事,從而,其等辯稱,本案有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㈦本案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6人於案發後雖陸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然尚未就自 各被害人被害之犯罪所得(即佣金、代言費)全部清償,詳沒收部分所述,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6人均主張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㈧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移送併辦關於金台生參與投資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移送併辦 關於陳金獎參與投資部分、104年度偵字第5983號移送併辦 關於鍾玥珍(原名鍾癸珍)參與投資部分、104年度偵字第8487號移送併辦關於鄭喬方、鍾金蓮、黃秀雄參與投資部分 ,分別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附表二-5①編號103( 金台生)、編號101(陳金獎)、二-1①編號36(鍾玥珍)、 編號35(鍾金蓮)、編號28(黃秀雄)、二-6①編號329(鄭 喬方)為相同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104年度偵字第5983、8487號移送併辦部分並有陳鐛淞犯 罪部分,因陳鐛淞為原審法院通緝中,非本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由原審於陳鐛淞涉犯案件審理時一併處理,附此說明)。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認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8年8月起至101年8月間 」,惟本案最後一筆吸金時間為100年12月8日,其後之金流均為被告6人於事件爆發後之善後作為,與本案犯罪無關, 已如前㈡說明,且無證據證明在最後一筆吸金後其等仍有吸金之犯行,故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6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本件係以借款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就此部分未予明確認定,尚有未當。 ⒉梁文琪、林祺富均為銀行法所定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僅認定公司董事長梁文琪為銀行法所稱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援引起訴書各附表所記載佣金(代言費),未依各被告按其業務身分所領取之比例分別計算;且梁文琪就李政賢、徐香蘭、廖美美所招攬客戶(即附表二-1②、③、④)、葉 明源就廖美美招攬之客戶(即附表二-5②)、廖美美就附表二-6②自己投資部分分別有取得佣金,而李政賢就以自己資金冠以他人名義投資如附表二-1②部分均未取得佣金,原判決就以上被告取得之佣金均未予區別,尚有不當。 ⒋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各被告吸金之數額合併計算,原審以各被告之吸金數額分別計算犯罪所得,並以李政賢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情形予 以論罪,於法不合。 ⒌本案犯罪時間終了日為100年12月8日,原判決認迄101年8月間,亦有違誤。 ⒍被告6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有修正,另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亦有修訂、增訂,被告6人在原審判決後分別再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原審均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 ㈡梁文琪原上訴否認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祺富原上訴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惟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與梁文琪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上訴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被告6人並均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 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從而,原判決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 行不得以借款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犯罪所得高達15億3,628萬5,903元,被害人數多達1,354人,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是其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兼衡梁文琪、林祺富為成立吸金公司之發起人兼主導者,惡性較重,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則為第一線業務人員,廖美美兼為公司會計涉案較深,均為自己私利違法招攬他人投資,衡以其等各自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參與程度、招攬人數、吸金金額及所得佣金(各被告吸金總額及所得佣金統計資料詳如附表二-1至二-6所示),以及廖美美於犯後主動提供金流及吸金明細相關資料,對案情之釐清頗有貢獻,如前貳㈡所述;被告6人犯後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或已還款和解( 參附表二-1至二-6「(被告姓名)清償佣金」、「梁文琪/ 林祺富清償佣金」、「取得被害人諒解或聲明不告訴及和解」等欄所載),另衡量被告6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㈣末查,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4人犯後均不否認有招攬他人投資之事實,且分別取得部分 被害人諒解、賠償損失達成和解,均已如上述,參以本案之被害人黃靜慧、許江淑惠、高美瑤、張馨云、黃美秀、廖美祝、廖本田、曹昭娟、CliveMalcolmRiley、吳志剛、王中 權、王美澄、陳滋鈺、曾坤煌、方霈稜、詹景翔在本院亦均表示應該追究最源頭之負責人,其他都是被害人,願意原諒廖美美等人,請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8至151、254至255頁),雖上列僅為部分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然應可見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惡性非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法院審理中已表悔悟,且犯後仍盡其所能善後和解、賠償損失,本院認其等4人經此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6人 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判決意旨同此。 ㈢被告6人犯罪所得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復亦同此。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再者,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6人各有取得如附表二-1至二-6所載之佣金,而其餘吸 收之資金,多以大自然、芬多金公司名義陸續匯至陳鐛淞指定之香港地區帳戶由其投資使用,或依陳鐛淞指示投資其他公司產業等情,均據被告6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44至345頁、本院前審卷五第142至143頁、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四第375頁),而被告6人依附表二-1至二-6所記載比例於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算而獲取之佣金自為其等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惟其等於本案案發後,除各被告自己清償自各被害人投資金額所取得之佣金外,部分投資人並有獲梁文琪、林祺富為之清償者,均如附表二-1至二-6所載,是揆諸前開說明,於計算各被告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時,應扣除被告各自清償及梁文琪、林祺富另為清償部分。至部分被告自己投資者,包括以他人名義為投資人部分,既屬於自己款項之投資,其等因此所取得之佣金自無自己清償以歸還自己之問題,是此部分自有資金投資所取得之佣金,自應併予扣除,說明如下: ⑴梁文琪實際領取之佣金為1,778萬3,626元(15,230,603元+36 0,273元+2,135,250元+57,500元),扣除自己清償之佣金13 萬3,000元(83,000元+20,000+30,000元),以及林祺富清 償之佣金81萬9,803元(462,500元+340,273元+17,030元) ,梁文琪剩餘尚未清償之佣金即為1,683萬823元。 ⑵林祺富實際領取之佣金為1,770萬1,517元,扣除自有資金投資部分之佣金117萬5,991元,以及已清償之佣金654萬7,786元,則林祺富剩餘尚未清償之佣金即為997萬7,740元。 ⑶李政賢實際領取之佣金為344萬987元,扣除其自有資金投資部分之佣金18萬2,400元,以及已清償之佣金21萬元、梁文 琪、林祺富清償之佣金3萬2,000元,則李政賢剩餘尚未清償之佣金為301萬6,587元。 ⑷徐香蘭實際領取之佣金為1,164萬1,391元,扣除其自有資金投資部分之佣金87萬400元,以及已清償之佣金359萬6,696 元、梁文琪、林祺富清償之佣金13萬3,030元,則徐香蘭剩 餘尚未清償之佣金即為704萬1,265元。 ⑸葉明源實際領取之佣金為720萬8,250元(7,199,250元+9,000 元),扣除其清償之佣金316萬6,690元、梁文琪、林祺富清償之佣金6萬3,750元,則葉明源剩餘尚未清償之佣金為397 萬7,810元。 ⑹廖美美實際領取之佣金為1,855萬6,158元(18,088,408元+46 7,750元),扣除其清償之佣金455萬6,413元、廖美美自己 投資資金之佣金46萬7,750元、梁文琪、林祺富清償之佣金26萬8,500元,則廖美美剩餘尚未清償之佣金為1,326萬3,495元。 ⑺被告6人就其等業已賠償投資人款項超過所取得之佣金、清償 其他款項之抗辯: ①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復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2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見解。 ②梁文琪部分: ⅰ梁文琪雖抗辯以其出售房地款3筆匯至公司合計2,974萬元用以發放給投資人云云,並提出匯款至大自然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投資人出具之書面等相關資料(本院前審卷四第35至95 頁),並有葉明源提出之簽收明細、廖美美製作之「大自然開發科技(股)公司和芬多金開發科技(股)公司資金說明」說明及所附簽收明細等(本院前審卷四第410至438、470 至638頁)。然以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除附表二-1至二-6所 記載部分或有清償確切數額之資料以外,或僅係聲明不願追究、請求從輕量刑之聲明書等,或所清償業已逾越所獲取佣金(詳其餘被告部分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款項更有賠償其他投資人多少數額。 ⅱ至梁文琪於自己獲取佣金之投資人以外其他投資人部分另有清償款項者,業已於各該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自無從再於其應沒收部分重複扣除,至其為其他被告清償款項而使其他被告減少應沒收款項部分僅係被告內部間求償之關係,併予說明。 ③林祺富部分: ⅰ林祺富辯稱其另有就下列編號、客戶姓名、清償本金金額及清償其他項目金額云云。然核以附表二-2,以下受清償之投資人等,林祺富由各該投資人所取得之佣金數額業已全部清償,亦即尚未清償佣金金額本均為0,且林祺富就其他眾多 投資人取得佣金部分甚至未予賠償分毫,揆諸前開①之說明,自無從認林祺富就下列特定投資人超過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賠償之數額可以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編號 客戶姓名 林祺富對本表列投資人清償佣金後再清償金額 7 張春源 158,000 10 曹秋連+湯菊娘 2,005,750 14 詹照鈞 155,000 19 蔡張李妹 8,250 24 李弘灝 239,800 38 李弘灝 778,020 42 周楊銘 20,700 48 林品蕎 486,900 60 陳有地 650,000 65 陳瑞鳳 31,000 95 陳紫筠 315,500 101 葉緣蓉 34,000 128 林良威 40,000 129 林宜辰 40,000 130 林念瑜 40,000 131 林保篁 40,000 133 林祺貴 20,000 141 張英泉 27,500 144 郭秀雲 657,575 145 郭秀雲 1,773,425 146 郭國標 2,392,000 148 陳冬松+湯菊娘100萬 100,000 162 廖奎富 344 191 林昭賢 2,500 186 彭姿晴 185,200 220 李羅鳳蓮 81,250 221 陳思妤 261,750 237 蕭月櫻 3,099,000 238 賴祥獻 9,000 253 林秀卿 67,000 272 楊芳容 325,000 273 詹詠茹 880,000 274 詹詠茹 480,000 275 林祺龍 1,680,000 284 潘錦玉 91,000 286 鄧胡瑞梅 95,500 合計 17,270,964 ⅱ林褀富另主張部分匯款至公司發放給投資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1至488頁),然觀之上開陳報狀所附資料及上開②ⅰ廖美美製作之「大自然開發科技(股)公司和芬多金開發 科技(股)公司資金說明」說明及所附簽收明細,除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1至二-6所示林祺富清償自己獲得佣金之投資人部分以及為其他被告清償所取得佣金部分,暨上述ⅰ所示其他款項不得列入扣除部分,或其他被告清償逾越所獲取佣金部分以外,其餘主張由公司發放給其他投資人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發放投資人之對象、數額等,亦難憑採。 ⅲ至林祺富於自己獲取佣金之投資人以外其他投資人部分另有清償款項者,業已於各該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自無從再於其應沒收部分重複扣除,至其為其他被告清償款項而使其他被告減少應沒收款項部分僅係被告內部間求償之關係,併予說明。 ④李政賢部分: ⅰ李政賢辯稱其另有就下列編號、客戶姓名、清償本金金額及清償其他項目金額云云。然核以附表二-3,以下受清償之投資人等,李政賢由各該投資人所取得之佣金數額業已全部清償,亦即李政賢尚未清償佣金金額本均為0,且李政賢就其 他眾多投資人取得佣金部分甚至未予賠償分毫,揆諸前開①之說明,自無從認李政賢就下列特定投資人超過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賠償之數額可以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3 李政國 233,079 4 李翊嘉 948,775 10 林麗珠 293,250 20 黃志忠 488,581 合計 1,963,685 ⅱ李政賢另主張附表二-1②客戶編號3李政賢、4李絹德、7陳寶 珠分別清償本金132萬1,009元、25萬2,450元、27萬9,075元云云,然此部分均係李政賢自行投資,而由梁文琪實際領取8%佣金,李政賢則未領取佣金,已如前所認定,是此部分既未認定李政賢實際分受有任何犯罪所得,則其對自己清償本金,自無從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⑤徐香蘭辯稱其另有就下列編號、客戶姓名、清償本金金額及清償其他項目金額云云。然核以附表二-4,以下受清償之投資人等,徐香蘭由各該投資人所取得之佣金數額業已全部清償,亦即徐香蘭尚未清償佣金金額本均為0,且徐香蘭就其 他眾多投資人取得佣金部分甚至未予賠償分毫,揆諸前開①之說明,自無從認徐香蘭就下列特定投資人超過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賠償之數額可以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32 于張雪霏 8,250 33 曾玉梅 37,800 34 胡凱閎 20,910 35 胡瀞月 2,497,962 36 余雅雯11/27改胡瀞月 142,700 37 余玉韻11/27改胡瀞月 224,675 38 徐懷德11/27改胡瀞月 750,013 39 官愛馨11/27改胡瀞月 793,000 40 余玉池 2,300 41 鄭貴香 14,340 43 黎陳海 14,340 44 黎凱傑 8,130 45 黎筱汶 8,130 51 吳佩勳 6,350 54 宋銀定 9,500 61 黃徐鳳香 52,000 62 莊楚葳 37,820 67 黎靜樺 5,087,045 68 黎靜曖 9,036,125 ⑥葉明源部分: ⅰ葉明源辯稱其另有就下列編號、客戶姓名、清償本金金額及清償其他項目金額云云。然核以附表二-5,以下受清償之投資人等,葉明源由各該投資人所取得之佣金數額業已全部清償,亦即葉明源尚未清償佣金金額本均為0,且葉明源就其 他眾多投資人取得佣金部分甚至未予賠償分毫,揆諸前開①之說明,自無從認葉明源就下列特定投資人超過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賠償之數額可以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34 林春蘭 762,310 81 吳漢隆 424,000 87 王和平 6,250 88 吳餘秋 6,250 89 李子煥 259,000 90 李雪吟 43,750 91 沈澤清 75,000 92 曾清祥 6,250 93 黃色色 6,250 94 黃修妹 71,250 95 張芸 50,000 97 沈意晴 511,750 98 林秀 470,000 103 金台生 1,000,000 135 張沛涵 554,400 152 王詠婕 2,500 153 李月惠 2,500 154 李明珠 6,250 155 徐炉英 10,000 156 莊崇坊 2,500 157 莊崇城 482,750 158 莊崇賢 5,000 160 陳榮源 1,000 161 游金蘭 13,000 162 黃杰 2,500 163 葉孟湘 1,000 164 鄭育昌 10,000 167 吳振明 4,000 168 林勝烽 736,000 178 許昭權 490,400 180 曾怡芬 115,000 181 曾怡婷 115,000 182 曾鳳蘭 92,000 183 葉秀梅 138,000 184 葉慧燕 92,000 185 于毓台 1,000 187 古俊一 10,000 188 何宇鎧 6,000 189 李玉寧 12,000 190 邱仕昌 2,500 191 范綉琴 25,000 192 孫家凱 3,000 193 張孟甘 2,500 194 莊金河11/2轉莊睿瑜 50,000 195 莊睿瑜 10,000 199 葉慧環 5,000 200 鄭舒雯 25,000 201 鄭黃秋菊 351,250 203 盧鳳翠 2,000 204 賴添妹 6,000 205 羅蘭英 15,000 206 葉千菱 2,500 207 劉怡佳 15,000 208 劉學瑩 44,000 209 蔡群珍 2,500 合計 7,158,110 ⅱ葉明源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提出與金台生和解之資料(本院卷五第489至491頁),然核以附表二-5①編號103,葉明源因 金台生投資金額所獲取佣金部分早已全部清償而經本院扣除,且觀之其和解內容僅係約定特定期間內補足退佣等語,既無其他清償款項,且依上開①之說明,縱有其他清償數額亦無從予以扣除葉明源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⑦廖美美辯稱其另有就下列編號、客戶姓名、清償本金金額及清償其他項目金額云云。然核以附表二-6,以下受清償之投資人等,廖美美由各該投資人所取得之佣金數額業已全部清償,亦即廖美美尚未清償佣金金額本均為0,且廖美美就其 他眾多投資人取得佣金部分甚至未予賠償分毫,揆諸前開①之說明,自無從認廖美美就下列特定投資人超過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賠償之數額可以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2 江秀娘 144,750 23 蕭如凱 22,000 27 林秀鳳 59,400 28 林秀鳳 37,500 34 王中權 30,000 36 王雅萱 60,000 37 張馨云 147,550 39 張美華 117,500 40 王秀蘭 295,500 46 易慧美 117,500 47 林枝宏 117,500 57 陳麗雲 32,185 73 謝郷寧 47,000 86 陳癸朱 324,750 97 方霈稜 3,000 100 曾坤煌 22,250 102 曾碧珠 56,500 103 曾麗穎 4,500 131 高美瑤 10,000 143 彭國財 11,950 145 曾書敏 20,000 146 曾廣寬 20,000 160 黃雅娟 288,817 161 黃雅娟 79,931 168 葉柏君 157,000 169 巫惠珊 235,000 206 呂宛蓁 633,500 207 呂芳魁 2,500 216 莊銀妹 2,500 226 曾思慧 2,500 233 詹江善妹 21,025 234 詹益鈺 2,500 236 詹鳳鳴 25,000 247 謝寶連 2,500 271 邱添梅 97,000 278 黃心湄 100,000 280 詹景翔 485,000 281 詹應德秀 970,000 282 劉姿伶 1,500,000 286 廖李秋香 184,000 287 RILEY CLIVE 90,000 297 呂玉林 188,250 298 呂江淑敏 188,250 300 陳育萱 14,700 306 廖美珠 512,000 307 劉春富 680,000 311 劉橙華 209,200 313 廖本龍 20,025 314 曹昭娟 18,800 315 莊金英 60,900 318 廖秀雲 904,400 322 游佳惠 131,275 323 劉宇璿 634,303 324 詹凱甯 40,590 325 林家宏 50,000 326 黃儷連 55,080 331 蔡秀望 134,000 332 韓林章 56,000 334 洪素容 356,000 336 陳品州 1,000 337 蔡彗玉 62,500 343 許韻庭 1,250 344 許蘭妹 1,250 350 孫以容 140,250 356 孫芸湘 83,500 362 陳郁芬 88,000 363 黃美秀 280,000 364 許琇婷 311,000 367 許江淑惠 444,000 368 黃瀞慧 207,580 369 黃瀞慧 2,250 388 衛蔡照子 580,000 合計 13,036,461 ⑧至被告6人供稱陳鐛淞於案發後自國外匯回4億餘元款項,已經發放與投資人一情,雖為廖美美於審理中提出「大自然開發科技(股)公司和芬多金開發科技(股)公司資金說明」說明(本院前審卷四第470至638頁),然依該說明內容,此部分還款時間為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7月31日,還款金額 約1億4,981萬382元,所償還款項係指「會員收取紅利」, 且併同梁文琪、林祺富出售土地、房子、車子及其後與鴻志公司、新鎧公司協商還款之金額一併按比例清償投資人投資金額而由投資人簽收(參該卷第470、476至478頁說明、第518至546之附件六明細)。是上開所謂陳鐛淞匯回之款項實 係以所取得投資人款項歸還投資人投資之本金,尚與被告6 人等人各自取得之佣金及其等犯罪所得無關,尚難執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⑻從而,梁文琪剩餘尚未清償之佣金1,683萬823元、林祺富剩餘尚未清償之佣金997萬7,740元、李政賢剩餘尚未清償之佣金301萬6,587元、徐香蘭剩餘尚未清償之佣金704萬1,265元、葉明源剩餘尚未清償之佣金397萬7,810元、廖美美剩餘尚未清償之佣金1,326萬3,495元(計算詳如附表一)即應分別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第三人財產沒收部分: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 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認定,附表二-1至二-6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經匯入梁文琪合庫銀行帳戶、林祺富合庫新明分行帳戶、合庫六家分行帳戶後,再陸續匯入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匯至國外陳鐛淞指定之帳戶,梁文琪並供稱:投資人投資款項依陳鐛淞指示以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名義投資上裕公司、鴻志公司、新鎧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四第375頁)。是本院認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上裕公司、新鎧公司、鴻志公司可能有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並依鴻志公司陳報之內容,認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匯款至E-FORTUNE公司帳戶部分與陳鴻志有關,陳鴻志亦可能有 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乃均依法裁定命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上裕公司、新鎧公司、鴻志公司、陳鴻志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均通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合先敘明。而查: ⒈上裕公司、新鎧公司、鴻志公司、陳鴻志部分: ⑴梁文琪供稱:投資公司都是陳鐛淞和陳順生介紹。有投資新鎧公司,新鎧公司有在營運;要買行車記錄器,我跟林祺富都有去。是透過陳鐛淞和陳順生認識鴻志公司的陳鴻志,他介紹他們有一家軟體公司有接阿聯酋航空和中華航空的軟體,他有跟我們講得非常詳細,想說這兩家這麼大的航空公司軟體是鴻志公司在做,所以才投資。匯款帳號是由陳順生、陳鴻志他們給的。我們有去鴻志公司參觀,有去見過軟體公司老闆,老闆跟我們拍胸脯說這兩家公司就他接了,他說阿聯酋有接到軟體工作,錢不夠,華航軟體接到了,但沒有錢可以做,我們才會投資。林志賢有親自跟我說要做海外的公司,錢去到海外等語(見他2319卷一第151頁、原審卷三第35頁、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四第375頁、本院卷五第236至237頁),並有扣案大自然公司轉投資新鎧公司、上裕公 司資料、大自然公司與上裕公司投資專案合作協議書、上裕公司購料契約書、大自然公司匯出款項資料、芬多金公司匯款資料等可參。 ⑵參與人鴻志公司雖陳稱與大自然公司間僅有2筆交易,且為實 際買買,至於大自然公司依該公司股東陳鴻志要求而匯往香港地區E-FORTUN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E-FORTUNE公司)之款項,與鴻志公司無涉,並提出鴻志公司變更登記表、E-FORTUNE公司周年申報表、統一發票等為據(見本院 卷四第160、175至193頁)。然證人即參與人陳鴻志證述: 我在鴻志公司營運期間有參與投資,也有作業務推廣,找了許多目標客戶看能不能增加公司業務,因此有接觸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有見過陳鐛淞,也有去做過產品簡介,有見過梁文琪、林祺富,至於匯款部分我沒有印象、不記得。我曾經應鴻志公司林志賢總經理所託幫他找資金維持公司營運、研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6、368至371頁);而證人 即E-FORTUNE公司負責人周幸怡則證述:我於93年間經過陳 鴻志的介紹認識鴻志公司的總經理林志賢,鴻志公司是研發最佳化的物流軟體,林志賢是技術的擁有者,97年時我幫鴻志公司申請SBIR計畫,上面非常清楚顯示林志賢是公司的總經理,林育芬是會計人,我是計畫聯絡人,這家公司原來是叫GA,後來才改名叫COPTI,中文名一直是叫鴻志資訊公司 ,後來研發出一套物流軟體LUCINA。我在鴻志公司任職副總經理的時候奉林志賢指示成立E-FORTUNE公司,在成立這家 公司之前有成立另一家公司LUCINA SOFTWELL INTERNATIONAL COMPANY(下稱LUCINA公司),並且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 專戶給鴻志公司使用,讓大陸客戶匯款,我只負責提供這個帳戶做資金停泊的用途,收支跟帳戶都不是我在處理,應該是林育芬在處理。97年時林志賢請我擔任鴻志公司副總經理,後來想擴大業務,在98年到99年1月間林志賢想要成立一 家海外工司,擔任海外總代理來壯大聲勢,並且跟國內低價產品做出區隔,鴻志公司則成為核心引擎的開發廠商,但因為LUCINA是舊的產品名稱,所以必須成立另外一家公司叫E-FORTUNE,此公司的命名就是說鴻志用它的核心引擎可以開 發出各領域的產品,不只是物流還有航空等其他領域,因為我之前有開設LUCINA公司的經驗,所以林志賢跟我有互信基礎,他才指示我去香港設立E-FORTUNE公司並且擔任負責人 ,E-FORTUNE公司實際上是由鴻志公司掌握的海外子公司。99年1月開始,因為陳順生跟陳鴻志的引薦,所以林志賢知道大自然公司在規劃準備上市,需要一些業績,鴻志公司就跟大自然公司進行業務合作,合作方式是大自然公司先墊付我們執案的款項,我們跟客戶簽約的時候再用大自然公司的名義出貨,並且加5%作為簽約的價金,由客戶支付貨款給大自 然公司,因為鴻志公司有技術但是沒有錢,大自然公司有資金,所以我們開始進行業務合作,所提示大自然公司匯給E-FORTUNE公司的3筆款項就是業務合作的對價關係,當時大自然公司的人員數次來到鴻志公司,由林志賢是在會議室進行簡報談業務合作,林志賢曾經帶著梁文琪他們到華航去,看我們阿酋航空這些軟體在華航上面,華航也是我們的客戶。依我手邊的資料顯示,大自然公司分別是99年5月11日、9月17日、9月29日匯款給E-FORTUNE公司,這些都是鴻志公司的海外專案;後來大自然公司成立芬多金公司,說要專門跟我們合作做我們這塊,所以芬多金公司專門做系統整合商,E-FORTUNE公司也有跟芬多金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是梁文琪跟 我簽的,合約中有載明E-FORTUNE 是鴻志公司這些授權產品的全球代理商並且提供技術支援,跟之前與大自然合作銷售的模式相同,但明訂銷售商必須要吃貨,他們必須先付一些現金,貨物銷售期間的規定是寫90至120天,這個規定是因 為大自然之前認為我們合作的那幾個國內專案銷售時間太長,付了錢卻等很久沒有收到錢,所以他們有跟林志賢催過好幾次,希望結案的時程可以走快點,不過因為客戶端不是完全聽我們的,所以我們在芬多金公司跟E-FORTUNE公司的合 約裡面才會明訂銷售週期,之後芬多金公司匯了2筆款項, 那個就是芬多金公司依據合約說要吃貨先給我們一些銷售金;我們跟梁文琪簽約後,有幫芬多金公司在鴻志公司的人員做教育訓練,雙方有進一步業務合作。之後大自然公司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廖美美到公司跟林志賢催討款項,應該是林志賢不想付這些錢,所以否認鴻志公司與E-FORTUNE公司的 關係。E-FORTUNE公司從大自然公司收到的款項,有匯到鴻 志公司的、匯到LUCINA帳戶的,有1筆是匯到日本給引擎供 應商,因為我們的運算引擎是從日本採購來的,另外給陳順生10%的佣金,還有經過林志賢同意匯給陳鴻志作為償還鴻志公司積欠陳鴻志的債務使用。我們是系統整合、開發,已經開發完成一個產品,再針對客戶進行改寫。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與鴻志公司業務往來的資金來源為何,我們不知道。關於前述與芬多金公司款項往來的有簽契約,是鴻志公司的制式合約,裡面有寫授權產品都是鴻志公司的產品,所以E-FORTUNE公司不可能是我私設的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五 第217至229、232至235頁),周幸怡業已詳述其與陳鴻志、E-FORTUNE公司、鴻志公司間之關係,以及大自然公司、芬 多金公司與鴻志公司合作之內容、匯款至E-FORTUNE公司帳 戶之目的等,並提出E-FORTUNE公司與芬多金公司簽署之銷 售合約、匯款資料、LUCINA操作手冊、所述幫鴻志公司申請SBIR計畫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93至583頁),核與梁文琪前述投資過程大致相符。且依參與人鴻志公司陳述意見亦稱陳鴻志確實曾經貸借款項予鴻志公司,往來款項之數額約1,590萬8,015元,有其所提出之立沖帳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5頁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5頁),亦與周幸怡所述大自然公司匯入E-FORTUNE公司之款項中,部分用作 償還鴻志公司積欠陳鴻志債務之用,而經林志賢同意直接匯予陳鴻志一情相符。是鴻志公司雖否認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匯入E-FORTUNE公司帳戶之款項與鴻志公司有關,然綜 合梁文琪之供述、陳鴻志、周幸怡之證述、周幸怡提出之證據資料,及鴻志公司陳報之意見,本院認梁文琪前述依陳鐛淞介紹而參與投資鴻志公司,並為投資之目的而將本案投資人投資款項由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帳戶匯入E-FORTUNE 公司帳戶等情,應可採信。 ⑶上裕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該公司原負責人張俊彥經友人介紹認識梁文琪,知悉大自然公司欲投資電子相關產業,經多次協商,由大自然公司出資針對上裕公司專項產品(FLASHMEMOY銷售及行車記錄器銷售)進行投資、分紅,大自然公司亦可零售銷售,獲利由大自然公司自行收取,約定按照每季純利潤5%進行分紅,後因市場環境惡劣,原材料價格崩跌,導 致上裕公司虧損,乃於101年倒閉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⑷而大自然公司前因投資而購買新鎧公司股票,嗣於本案案發後協議由新鎧公司分期贖回股票,有協議書、收據各1紙可 參(見偵11223卷三第104至106頁),就此部分新鎧公司陳 述意見略以:前開協議內容進行一半時因公司出現財務危機致未能繼續,相關資料因另案搜索扣案,該案雖經判決無罪定讞,然扣案資料已殘缺不全,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 ⑸另參以上裕公司、新鎧公司、鴻志公司以下98至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 ①上裕公司於98至100年度,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億8,5 89萬9,076元、5億6,047萬5,152元、1億6,724萬3,686元, 且由該期間按月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在上開年度,上裕公司每月均有銷售之行為且按年度申報經營之結果,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9年4月22日財北稅信義營業字第1092154320號函所附上裕公司98至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至64 頁)。 ②新鎧公司於98至100年度,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31萬6 353元、1,027萬6356元、194萬0761元,而自98年6月開始營運採雙月申報銷售額,於98年6月有進貨231,589元,至100 年12月期間,99年4月、99年8月、100年6月、100年8月及100年10月雖無銷售額,然依按月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均有進貨,金額分別為130萬676元、178萬1,343元、183萬4,873元、283萬3,773元及424萬483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4月2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3720號函所附新鎧公司98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至269頁)。 ③鴻志公司於98至100年度,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549萬9 ,775元、1,130萬9,667元、934萬2,965元,且由該期間按雙月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在前揭年度,鴻志公司每月均有銷售之行為且按年度申報經營之結果,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4月2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90853188號函所附鴻志公司98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5月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16090號函所附鴻志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4月2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90853188號函所附鴻志公司98至100年度「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9至122、547至549、99至160頁)。 足見以上公司於被告6人98年8月至100年12月8日行為時,均依法按(雙)月申報銷售額、按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所申報之營業收入亦非小額,營運尚屬正常,並無證據證明係無正常營運之空殼公司。梁文琪供稱匯入各該公司款項係為參與各該公司之投資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⑷因此,梁文琪依陳鐛淞指示將投資人投資款項匯予上裕公司、新鎧公司、鴻志公司等,係為投資、參與各該公司所營業務,已有前述契約資料為憑,該等公司於本案案發期間亦尚屬營運正常之公司,而陳鴻志取得E-FORTUNE公司輾轉匯入 之款項亦因與鴻志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及陳鴻志明知所匯入之款項係被告6人與共犯違法 行為而取得,或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更無從認定被告6人與共犯係為其等而為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至鴻志公司、新鎧公司於本案案發後與梁文琪、廖美美等人協商約定結算款項、還款、贖回股票等,僅係其等另行約定之內容,係屬其他民事上之關係,而為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是否依各該約定請求履行,與本案刑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係屬二事,亦附此說明 ⒉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部分: 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6人所招攬如附表二-1至二-6所示投 資人投資款項,除由各被告按比例獲取佣金、支付投資人利息及公司營運支出外,餘款或由梁文琪依陳鐛淞指示投資上裕公司、鴻志公司、新鎧公司等公司行號,或由梁文琪、廖美美陸續以大自然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芬多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匯至香港地區陳鐛淞指定之帳戶,由陳鐛淞操盤買賣股票、外匯套利等投資。而梁文琪並供稱: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實際上都是投資公司,所招募的資金、投資人的款項係依陳鐛淞指示投資,或匯到陳鐛淞指定的香港恆生銀行、匯豐銀行帳戶供陳鐛淞操盤使用、做貨幣操作等語(見他2319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51頁、他227卷第31頁反面),而由附件二所示大自然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芬多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確實於款項匯入、存入之後多即轉帳支出、轉存,是梁文琪、林祺富匯入大自然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芬多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款項,除前開被告等業務員取得之佣金、投資人利息等支出及上開⒈所述投資款項支出以外,相關款項均匯往香港地區陳鐛淞指定之帳戶,而由陳鐛淞分受取得,無從認定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因被告6人與共犯之違法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 ⒊從而,本院認上裕公司、新鎧公司、鴻志公司、陳鴻志所取得或輾轉取得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匯出之款項,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而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被告6人與共犯共同犯罪所得款 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上開參與人之財產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就以上參與人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至陳鐛淞因為本案共犯,且為原審法院通緝中,就其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自應待其到案後另行應法處理,併此說明。 ㈤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扣押物,均為被告6人所有供其等共同犯 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6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林秀敏、陳品潔、施家榮、賴謝詮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依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 編號 證人人別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陳柳菁(原名陳淑玲) 他字第345號卷第3至5、53至55頁、本院卷四第378至382頁 2. 告訴人謝美蓉 他字第227號卷第25至26、31至32頁、原審卷三第146頁及反面、148頁反面至149頁、本院卷四第380頁 3. 告訴人金台生 原審卷二第20至30頁 4. 告訴人陳金獎 他字第6386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二第20至30頁、卷三第146頁反面、149頁、本院卷四第381頁 5. 告訴人鍾玥珍(原名鍾癸珍) 他字第6908號卷第3至4、38至39、55至56頁、原審卷三第147、149頁反面 6. 告訴人鄭喬方 他字第7752號卷第3至5、32至34頁、原審卷二第20至30頁、卷三第146頁反面、149頁 7. 告訴人鍾金蓮 他字第7752號卷第3至5、32至34頁、他字第6908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二第20至30頁、卷三第146頁反面、149頁 8. 告訴人黃秀雄 他字第7752號卷第3至5、32至34頁、原審卷三第146頁反面至147、149頁及反面 9. 被害人龔瑞蓮 他2319卷一第58至61、82至87頁 10. 被害人衛蔡照子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30頁 11. 被害人沈澤清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31至132頁 12. 被害人黃修妹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34至135頁 13. 被害人劉徐閑妹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36至137頁 14. 被害人陳順坤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38至139頁 15. 被害人徐怡麗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50至151頁 16. 被害人陳緣妹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53至154頁 17. 被害人陳洪琳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60至161頁 18. 被害人黃禮光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66至167頁 19. 被害人葉緣蓉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69至170頁 20. 被害人詹照鈞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77至178頁 21. 被害人潘信翰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82至183頁 22. 被害人潘信易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86至187頁 23. 被害人楊芳容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90至191頁 24. 被害人范家卿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97至198頁 25. 被害人莊崇坊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204至205頁 26. 被害人王甄臻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208至209頁 27. 被害人楊芳香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213至214頁 28. 被害人廖麗燁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至3頁 29. 被害人廖菊蘭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9至10頁 30. 被害人張鳳珠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8至19頁 31. 被害人張春源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24至25頁 32. 被害人王萬張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28至29頁 33. 被害人郭卉楹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36至37頁 34. 被害人莊睿瑜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45至46頁 35. 被害人陳樁源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52至53頁 36. 被害人張旭沅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58至59頁 37. 被害人曾睿玲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66至67頁 38. 被害人牟秀英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72至73頁 39. 被害人王彥姿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81至83頁 40. 被害人蔡靚汝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91至92頁 41. 被害人莊莉樺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02至103頁 42. 被害人潘坤廷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09至110頁 43. 被害人戴炎松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18至119頁 44. 被害人許梨珠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27至128頁 45. 被害人黃兆平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36頁 46. 被害人黃孝村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47. 被害人劉修汀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48頁 48. 被害人黎靜噯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55至156頁 49. 被害人黃涓雲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65至166頁 50. 被害人張楊秀蘭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72至173頁 51. 被害人許芳韻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78至179頁 52. 被害人湯雅芸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84至185頁 53. 被害人湯鳳美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90至191頁 54. 被害人葉棻蕙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97至198頁 55. 被害人詹應德秀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56. 被害人羅秀臺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206至208頁 57. 被害人陳品州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54至59頁、金上重訴卷三第141至143頁 58. 被害人廖秀雲 金上重訴卷三第141至143頁 59. 被害人黃瀞慧 金上重訴卷三第148、151頁 60. 被害人許江淑惠 金上重訴卷三第148、151頁 61. 被害人高美瑤 金上重訴卷三第148、151頁 62. 被害人張馨云(原名張美雲) 金上重訴卷三第148至149、151頁 63. 被害人黃美秀 金上重訴卷三第149至151頁 64. 被害人廖美祝 金上重訴卷三第150、151頁 65. 被害人廖本田 金上重訴卷三第150、151頁 66. 被害人曹昭娟 金上重訴卷三第150、151頁 67. 被害人CliveMalcolmRiley 金上重訴卷三第150、151頁 68. 被害人吳志剛 金上重訴卷三第150、151頁 69. 被害人王中權 金上重訴卷三第149、151頁 70. 被害人王美澄 金上重訴卷三第150至151頁 71. 被害人陳滋鈺(原名陳郁芬) 金上重訴卷三第150至151頁 72. 被害人曾坤煌 金上重訴卷三第253至256頁 73. 被害人方霈稜 金上重訴卷三第253至256頁 74. 被害人詹景翔 金上重訴卷三第253至256頁 75. 被害人韓林章 金上重訴卷三第253至256頁 76. 被害人王雅萱 金上重訴卷三第323至326頁 77. 被害人廖美珠 金上重訴卷三第323至326頁 78. 被害人張邱秀英 金上重訴卷三第323至326頁 79. 被害人張美華 金上重訴卷三第323至326頁 80. 被害人黃照安 金上重訴卷三第323至326頁 81. 證人邱文星 金上重訴卷五第80至93頁 82. 證人徐永增 金上重訴卷五第94至104頁 83. 證人林乾榮 金上重訴卷五第105至116頁 84. 證人陳宥鈞 金上重訴卷五第117至125頁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林祺富、梁文琪及大自然公司帳戶流向表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41頁 2. 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99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4至4至4至21頁,卷二第20至44、47、94至99頁,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73至175頁、卷二第5頁 3. 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9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洪琳、廖菊蘭、張鳳珠、張春源部分)(被害人陳宏琳、潘信翰、楊芳容、許黎珠部分)(被害人陳洪琳、范家卿、王甄臻部分)(被害人莊崇坊、黃禮光部分)(被害人詹照鈞、楊芳容、張鳳珠部分)(被害人潘信翰、潘信易、許梨珠部分)(被害人潘信易、楊芳容、陳洪琳部分)(被害人范家卿、楊芳容部分)(被害人楊芳香、廖菊蘭、許梨珠部分)(被害人張鳳珠、張春源部分) 偵字第11223號卷一 第162至163頁 第164頁 第165頁 第168頁 第179頁 第184頁 第194頁 第196頁 第215頁 卷二第22、27頁 4. 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41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4至22至4至43頁,卷二第70至87頁 5. 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4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菊蘭部分)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1至12頁 6. 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3985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黎靜噯、徐香蘭部分)、(被害人陳樁源部分)、(被害人王萬張、郭卉楹部分)、(被害人郭卉楹、莊睿瑜部分)、(被害人陳樁源、潘坤廷、張旭沅、曾睿玲部分)、(被害人牟秀英、王彥姿、劉修汀部分)、(被害人蔡靚汝、潘坤廷、黃涓雲部分)、(被害人莊莉樺、潘坤廷、戴炎松部分)、(被害人黃兆平、黃孝村、劉修汀部分)、(被害人張楊秀蘭、許芳韻、湯雅芸部分)、(被害人湯鳳美、詹增春部分)、(被害人葉棻蕙、詹應德秀部分) 偵字第11223號卷一 第89至91頁 第152頁 卷二第30頁 第40、47頁 第54、60頁 第74、84至86頁 第93至95頁 第104、113、120至121頁 第137、143、149頁 第174、180、189、頁 第193、194頁 第200、205頁 7. 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被害人王萬張、郭卉楹、莊睿瑜部分)、(被害人陳樁源、張旭沅、牟秀英、王彥姿部分)、(被害人蔡靚汝、莊莉樺、潘坤廷、許梨珠部分)、(被害人黃孝村、劉修汀、黎靜噯、黃涓雲部分)、(被害人湯鳳美、詹增春部分) 偵字第11223號卷二 第33、41、48頁 第55、61、75、87頁 第96、105、114、122、132頁 第144、151、160、168頁 第195、196頁 8. 被害人蔡靚汝、戴炎松之「參與協議書」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100至101、124至126頁 9. 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3985 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陳鐛淞匯款)、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陳鐛淞、林祺富)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32至234頁 10. 大自然公司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16071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陳鐛淞匯款)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 11. 大自然公司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101607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4至44至4至48頁 12. 芬多金公司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16071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4至55至4至56頁 13.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明細資料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45至46頁 14. 大自然公司轉入梁文琪、林祺富名義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4至49至4至50頁 15. 梁文琪、林祺富轉入大自然公司名義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4至51至4至54頁 16. 梁文琪、林祺富轉入芬多金公司名義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4至57至4至58頁 17. 林祺富匯款至大自然公司之匯款單影本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127頁 18. 被害人陳緣妹與梁文琪、林祺富簽訂之「參與協議書」、新埔鎮農會匯款單、竹東郵局存摺及明細等資料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52至56頁 19. 被害人劉徐閑妹、盧冠弘之「認股權證明書」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57頁,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212頁 20. 被害人王瓊玲、吳英輝、林金安名義之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116至118頁 21. 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資料(被害人林秀、林勝烽、曾鳳蘭部分)、(被害人沈意晴、金台生、許昭權部分)、(被害人葉慧燕、張沛涵、吳振明部分)、(被害人沈意晴、金台生、陳金獎部分)、(被害人許翠娟、林心綺即林興琪、許昭權部分)、(被害人林春蘭、戴炎松部分)、(被害人吳漢隆、莊崇城部分)、(被害人鄭黃秋菊、李子煥部分) 偵字第11223號卷一 第120頁 第121頁 第122至123頁 第124頁 第125頁 第126頁 第127頁 第128頁 22. 廖美美開立予被害人陳順坤之收據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41頁 23. 林祺富傳予被害人陳順坤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4幀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43至149頁 24. 被害人廖麗燁匯款予林祺富之郵局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7至8頁 25. 被害人盧冠弘、羅秀臺之「認股權證明書」影本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211至212頁 26. 被害人詹增春、湯鳳美之「參與協議書」影本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348至352頁 27. 被害人江佳津之「參與協議書」影本 他字第345號卷第6至9、14頁 28. 被害人陳淑玲之存款單影本、投資金額手稿影本 他字第345號卷第10、12至13、56頁 29. 被害人謝美蓉、謝長雄、王翰瑋之「參與協議書」影本 被害人謝美蓉名義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 被害人謝長雄名義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14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 被害人王翰瑋名義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14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 被害人謝美蓉匯入梁文琪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他字第227號卷第6至9頁 第10至12頁 第13至15頁 第16至17頁 第34頁 30. 被害人金台生、金浩中、許麗騏、陳秀足之「參與協議書」影本 他字第5254號卷第3至18頁 31. 被害人陳金獎之收款收據影本、「參與協議書」影本 他字第6386號卷第20至26頁 32. 被害人鍾金蓮、楊茂智之「認股權證明書」影本(部分)、被害人彭勝鳳之「參與協議書」影本及投資大自然公司明細表 他字第6908號卷第59至61頁 33. 被害人鄭喬方、鍾金蓮、楊茂智、黃麗霖、黃秀雄匯款予梁文琪、林祺富之單據影本 他字第7752號卷第6至10、12之1、61、65、69頁 34. 被害人黃麗霖、黃秀雄之「認股權證明書」影本 他字第7752號卷第11至12頁 35. 被害人鍾金蓮、黃麗霖、黃秀雄之存摺匯款往來明細影本 他字第7752號卷第51至55、63頁 36. 被害人謝美蓉、王翰瑋、謝長雄之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 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 37. 林祺富、廖美美紀錄系統對帳表、大自然公司投資海外盈虧紀錄表(含HIG、得發公司、尊寶公司)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258至264頁 38. 投資人聯繫資料及轉讓紀錄表(含HIG、得發公司、尊寶公司)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265至270頁 39. 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表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181至201頁、278至307頁 40. 大自然公司投資明細資料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30至35頁 41. 林祺富紀錄工作表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256至257頁 42. 陳鐛淞與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對帳明細資料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61頁 43. 陳鐛淞參與公司活動記錄相片22幀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41至250頁、258至259頁 44. 陳順生金流手稿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3至24頁 45. 陳鐛淞金流手稿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68至69頁 46. 梁文琪提供之活動照片15幀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44至50頁 47. 梁文琪提供陳鐛淞參與公司預查名稱之電子信件紀錄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51、254至255頁 48. 陳鐛淞分享的錄音文字稿與陳順生規劃公司上興櫃說明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66至268頁 49. 陳鐛淞在廣州談話內容手稿及後續E至MAIL訊息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69至287頁 50. 陳鐛淞與廖美美往來之E至MAIL訊息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88至328頁 51. 陳鐛淞、林祺富、廖美美討論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投資之電子郵件相關內容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198至211頁,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202至228頁 52. 梁文琪招攬投資金額明細表(依據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所製作)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71至73頁 53. 林祺富招攬投資金額明細表(依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76至82頁 54. 李政賢招攬投資金額明細表(依據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所製作)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03至105頁 55. 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明細(依據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所製作)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14至119頁 56. 廖美美領取佣金明細表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85頁 57. 徐香蘭領取佣金明細表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99至100頁 58. 林祺富記錄投資人(借款人)之相關資料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229至251頁 59. 林祺富自行及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150頁 60. 廖美美自行及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194頁 61. 李政賢自行及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237頁 62. 葉明源自行及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239頁 63. 徐香蘭自行及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256頁 64. 廖美美提出之本金計算方法、被害人謝美蓉、劉興華、李羅鳳蓮投資及收入金額明細表 金上重訴15卷二第274至282頁 65. 李政賢陳報被害人林乾榮、徐永增、陳國斌介紹投資人一覽表、實際佣金附表 金上重訴15卷二第11至13、456至458頁、卷四第241至245頁 66. 葉明源提出之直接介紹人員、金額統計明細表、 退佣統計表 金上重訴15卷二第356至400、554至588頁 67. 大自然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48至49頁,金上重訴15卷五第382至420頁 68. 芬多金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50至51頁 69. 金趙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310至311頁 70. 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稅務單據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122頁 71. 大自然公司之大額通貨交易動態通知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4至59至4至71頁 72. 鏝哈頓AI電腦程式系統資料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26至231頁 73. 「參與協議書」例稿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93至94頁 74. 芬多金公司開發科技資源整合方案資料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37至240頁 75. 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自然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收據影本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104至106頁 76. 大自然公司與金趙淮公司交易之發票影本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107頁 77. 大自然公司股東代表會議紀錄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252至254頁 78. 大自然公司營運企畫書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52至253頁 79. 大自然公司「參與協議書」2份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56至257頁 80. 101年大自然公司年底國外ETCATS、DANPAC、HIG 三家公司結算表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62至265頁 8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 年8 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20036157號函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42頁 8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 年10月8 日證期(發)字第1020041977號函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43頁 83.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14日集結法字第1030007118號函暨附表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323至325頁 84.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9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3 字第00696 號函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2頁 85.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 日103 元股代字第120 號函 偵字第11223號卷三第3頁 86. 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0 年11月4日合金六家第0000000000號函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172頁 87.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103 年12月31日合金壢營字第1030005811號函暨梁文琪存款帳號0000000003985 號開戶基本資料 他字第6908號卷第41至42頁 88.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票聲請書(梁文琪、龔瑞蓮、廖美美)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1至4頁 89.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1月1 日新法5 字第10258537110 號函及搜索票等資料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155至160頁 90.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梁文琪) 他字第2319號卷一第89至1至89至10頁 91.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祺富)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167至170頁 92.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祺富)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271至274頁 93.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廖美美)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94.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1月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廖美美) 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308至311頁 9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3 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05497號函暨警員薛建中所出具之報告書 偵字第11223號卷二第301、305至306頁 96.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11223號卷一第216至221頁 97. 謝美蓉提供之大自然、芬多金公司之課程表1份 金重訴2卷二第53頁 98. 謝美蓉之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1份 金重訴2卷二第54頁 99. 王翰瑋之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1份 金重訴2卷二第55頁 100. 謝長雄之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1份 金重訴2卷二第56頁 101. 大自然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2日設立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簽到簿、98年9 月16日、100 年4月11日、100 年7 月14日、100 年12月19日、101 年4 月27日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100 年7 月8 日、100 年12月13日、101 年4 月18日股東臨時(常)會議議事錄、簽到簿 金上重訴15卷五第492至544 頁 102. 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大自然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芬多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233至236 頁 103. 林祺富刑事上訴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所附附表一、二及上證1 至上證13:上訴人自有資金明細表、佣金計算錯誤明細表;「附表二之1 」編號350 林士晴、編號353 林彥君、編號354 林瑞金、編號472 王星錢、編號486 張明松、編號504 彭孟淳、編號538 楊雅芬、編號571 陳怡玲、編號578 黃玉榮、編號583 劉鮮、編號593 新竹縣水電協會之聲明書影本、田皓祥及田詠潔戶口名簿影本、江宇翰及江征祐之戶口名簿影本 本院卷一第269至303頁 104. 芬多金公司公司登記影像檔 本院卷四第427至452頁 105. 大自然公司公司登記影像檔 本院卷四第463至499頁 附件三(扣案物): 編號 證物名稱 1. 芬多金股東資料及設立章程、公司資料1 本 2. 芬多金公司變更設立相關資料1 本 3. 芬多金公司存款存摺影本1 本 4. 芬多金公司匯款資料1 本 5. 芬多金公司租貸合約及授權產品開發合約1 本 6. 芬多金公司匯入款項資料1 本 7. 芬多金公司匯出款項資料1 本 8. 芬多金公司財務報表1 本 9. 芬多金公司章戳13個 10. 大自然公司98、99年度財務資料1 本 11. 大自然公司登記及變更資料1 本 12. 大自然公司相關章戳13個 13. 大自然公司營利交易明細表1 本 14. 大自然公司業內匯款單1 本 15. 大自然公司海外提款申請表1 本 16. 大自然公司匯出匯款申請表1 本 17. 大自然公司匯入匯款通知書1 本 18. 大自然公司外匯買賣暨股東往來明細1 本 19. 100 年12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20. 101 年1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21. 101 年1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22. 101 年1 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23. 101 年2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24. 101 年3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25. 101 年3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26. 101 年3 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27. 101 年4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28. 101 年5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29. 101 年5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30. 101 年5 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31. 101 年6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32. 101 年6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33. 101 年6 月3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34. 101 年7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35. 101 年7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36. 101 年7 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37. 101 年2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本 38. 101 年2 月29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39. 101 年4 月17、18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40. 101 年4 月3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41. 101 年12月28日、12月30日、12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1 本 42. 102 年7 、8 月大自然公司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43. 101 年12月22、24日大自然公司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 44. 101 年10月5 、16日大自然公司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3 張 45. 大自然101 年10月8 日投資人紅利發放手寫資料1 本 46. 大自然公司轉投資新鎧公司資料1 本 47. 大自然公司轉投資上裕公司資料1 本 48. 電子郵件資料一1 本 49. 電子郵件資料二1 本 50. 投資金趙進公司資料1 本 51. 鏝哈頓集團營運計畫書1 本 52. 大自然公司投資盈匯集團協議書3 本 53. 盈匯集團網路資料1 本 54. 廣順發有限公司獎金明細表64張 55. 廣順發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9日)1 本 56. 大自然公司、上裕有限公司投資專案合作協議書1 本 57. 異動組織圖(廣順發)2 張 58. 廣順發公司101 年度現金分析表1 本 59. 邀約創業說明話術範本2 張 60. 大自然公司梁文琪合作商業銀行外匯綜合存款約定表2 張 61. 大自然公司匯款資料12張 62. 芬多金公司股東名冊2 張 63. 芬多金公司、鴻志公司匯入匯出明細表2 張 64. 合約書(廣順發)1 本 65. 廣順發公司推薦組織消費明細表2 張 66. 廣順發公司推薦組織消費總表2 張 67. 廣順發公司五月挑戰總代理晉升模式1 張 68. 承諾書及授權書(廣順發)2 張 69. 上裕公司購料契約書1 本 70. 廣順發公司100 年度現金分析表1 本 71. 空白承諾書、投資合作契約書2 張 72. 梁文琪還款記錄1 本 73. 債權或股權轉讓契約書1 本 74. 102 年間撥款名單1 本 75. 電腦主機1 台 76. 大自然公司登記資料1 本 77. 大自然公司購買HIG 匯款單1 本 78. 大自然公司購買盈匯集團協議書1 本 79. 大自然公司投資明細1 本 80. 大自然公司購買得發公司協議書1 本 81. 大自然公司購買尊寶公司匯款記錄1 本 82. 大自然公司購買得發公司匯款單1 本 83. HIG 匯回大自然匯款單1 本 84. 大自然公司投資DEFINITE FINANCIAL LTD .協議書1 本 85. 芬多金公司投資明細1 本 86. 芬多金公司投資勇寶公司協議書1 本 87. 芬多金公司投資匯款單1 本 88. 芬多金公司登記資料1 本 89. 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1 本 90. 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1 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