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
- 被告
- 陳慶豐
- 被告
- 第 二 審
- 選任辯護人
-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 ,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由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審判中受限制出境(海)之被告如受無罪判決確定,原羈押之原因即已消滅,自無續為替代羈押處分之依據,法院應依聲請或逕依職權解除限制出境(海)。
二、被告陳慶豐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更二審)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限制出境(海)。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本院於前三次審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2 年,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後,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本院無罪判決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本院108 年7 月30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原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自無再為限制出境(海)之依據,爰依職權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