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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汪梅芬劉元斐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

被告
陳慶豐
被告
第 二 審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 ,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由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審判中受限制出境(海)之被告如受無罪判決確定,原羈押之原因即已消滅,自無續為替代羈押處分之依據,法院應依聲請或逕依職權解除限制出境(海)。

二、被告陳慶豐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更二審)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限制出境(海)。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本院於前三次審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2 年,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後,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本院無罪判決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本院108 年7 月30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原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自無再為限制出境(海)之依據,爰依職權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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