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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汪梅芬劉元斐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三第24號) ,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慶豐(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遭提起公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聲請人遭限制出境(海)迄已將屆2 年,其於本案長達10年以上之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並無滯外潛逃之可能,且被訴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禁止出國之情形,應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爰請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海),以符比例原則,並維護聲請人之個人權益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依現行實務,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同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羈押之被告縱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案情後,仍得裁量是否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倘被告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經法院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日後經判決無罪,因非屬免除具保、受責付人責任之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4 項參照),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本於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規定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事實審法院亦得審酌個案案情後,裁量是否繼續維持原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之效力。此屬審判中之保全處分,俾確保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得到庭接受審判,或一旦最終仍係受有罪判決確定,則可確保刑罰之執行,非謂被告一經判決無罪,即無以強制處分保全被告之餘地。又限制出境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其與具保、責付,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處分,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雖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再者,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是否為限制出境或住居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均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遭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更二審)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限制出境(海),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限制出境(海)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7 頁)。又聲請人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本院於前三次審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2 年,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後,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為聲請人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卷證業已移送最高法院,該案尚未確定之事實,有上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既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依法即應由本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2 條第2 項參照)。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然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件偵查中,即因逃亡而經通緝,其於94年3 月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迨97年10月間始在澳門入出境管理局遭逮捕歸案;又於104 年3 月16日本案審理中,企圖冒用其兄陳慶福之身分辦理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覺並函請偵查,始未得逞,並因此觸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於106 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理由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9 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逃亡之事實,且有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生活之能力,本案審理中復企圖冒用他人身分離境,其有逃亡之強烈企圖及客觀事實,甚為明確。

㈡聲請人前因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更二審)為限制出境(海)之替代羈押處分,雖經本院(更三審)判決無罪,但本案尚未確定,難認原限制出境(海)所認定具逃亡之虞之事由業已消滅。審酌聲請人先前已有逃亡之客觀事實,應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以適當之強制處分保全其繼續到案接受審判,及一旦最終係有罪判決確定,得以確保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維持既有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應可達到前開目的,核屬必要手段,且對聲請人於我國境內之居住、行動自由並無其他特別限制,未因此嚴重影響其生活、就醫、工作或其身心健康而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係於106 年8 月30日遭本院限制出境(海),目前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前段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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