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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連乾良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子育
即被告
廖進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28號、104年度偵字第817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曾子育、廖進益及林桂馨被訴在第二分析期間操縱股價罪部分均撤銷。

朱國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秀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連乾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桂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曾子育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進益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參與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

一、朱國榮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現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國寶服務公司)之董事長,亦係國寶人壽公司遭接管前實際掌控投資部及財務部之實際負責人。洪秀惠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主管總務部及財務部。連乾良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兼投資長,主管投資部,亦係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福座公司之代表人之一。在以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交易「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股票代號:2514,下稱龍邦公司)一事上,洪秀惠、連乾良均聽命於朱國榮之指揮。林桂馨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遠東分公司之業務協理,為協助朱國榮買賣股票及權證等事務之友人。曾子育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擔任朱國榮之秘書,並受朱國榮指示登記為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成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之負責人;廖進益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擔任朱國榮之司機,並受朱國榮指派為國寶服務公司及福座公司之董事。

二、【第一分析期間,民國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㈠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曾子育、廖進益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亦不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詎朱國榮為炒作龍邦公司股票在證交所之交易價格,先由朱國榮指派洪秀惠擔任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實則專門為朱國榮處理股票交易事務;朱國榮又指派連乾良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以藉由連乾良實質掌控國寶人壽公司股票投資事務及附表一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之使用,並透過洪秀惠轉達有關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指示給連乾良,由連乾良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及證券帳戶,依朱國榮指示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朱國榮又提供或指示洪秀惠聯絡券商開設劉慶珠、彭美桂、朱佩瑜等人頭證券帳戶,由洪秀惠依朱國榮之指示下單或指揮曾子育、廖進益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曾子育及廖進益則利用附表一劉慶珠、彭美桂、蕭雅媚、李勁節、葉金全等人頭證券帳戶下單,曾子育並負責與證券商核對交易內容及製作交割帳戶現金流量表,由洪秀惠製作人頭帳戶持股明細表等記帳表單後,由廖進益處理銀行資金調度及交割股款存、匯事宜。朱國榮即與洪秀惠、連乾良基於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龍邦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曾子育、廖進益則基於協助朱國榮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抬高龍邦公司股價之幫助犯意,基於上述分工,而為下述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㈡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間之第一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一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依附表四「⒈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龍邦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自己掌控之附表一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龍邦公司股票,朱國榮以自己掌控帳戶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四「⒉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另外,朱國榮又利用掌控之附表一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以附表四「⒊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致使龍邦公司股票收盤價自100年11月30日(朱國榮開始拉抬龍邦股價之前一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0.25元上漲至101年2月29日之每股13.85元,上漲3.6元,漲幅達35.12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7.87%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7.63%,而有影響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朱國榮、連乾良、洪秀惠於「第一分析期間」如附表七所示已實現虧損為6,337,920元及擬制犯罪利得為28,406,508元,合計獲利為22,068,588元

三、【第二分析期間,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月11日】

㈠在第一分析期間炒作龍邦公司股價後,朱國榮又以爭取龍邦公司經營權為炒作龍邦公司股價之題材,並與洪秀惠、連乾良共同基於炒作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曾子育、廖進益則基於協助朱國榮炒作、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幫助犯意,均以上述在第一分析期間相同之分工方式,欲再次以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手段拉抬龍邦公司股價。另外,林桂馨亦知悉朱國榮要炒作龍邦公司股價之計畫,而基於與朱國榮共同炒作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名義及友人李亞鑫之證券帳戶供朱國榮炒作龍邦公司股價之用,並依朱國榮指示,以林桂馨自己及李亞鑫之帳戶下單。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及廖進益等人即基於上開分工,而為下述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㈡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11日間之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二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依附表五「⒈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龍邦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一方面連續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連續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連續相對成交。朱國榮先在第二分析期間前期龍邦公司股價尚處於相對低檔之每股20元至28元左右(約為101年11月30日至101年12月19日間),指示其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長之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大量賣出龍邦公司股票,但同時又以掌控之其他自然人人頭帳戶連續大量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互為相反買賣之委託致大量相對成交,一方面除使自己掌控之自然人人頭帳戶得以相對低價承接國寶人壽公司法人帳戶出脫之龍邦股票,俾利嗣後炒高股價時出脫直接獲利,另一方面更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引誘投資人加入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第二分析期間後期,即龍邦公司股價已逐步被炒作、拉抬至每股30元至35元之高檔時(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 月11日止),朱國榮即以掌控之附表二自然人人頭帳戶連續大量賣出先前買進之龍邦公司股票,但同時指示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大量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互為相反買賣之委託致大量相對成交,一方面將自己掌控自然人帳戶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以高價出脫獲利,另一方面更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繼續引誘投資人加入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在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以掌控帳戶互為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附表五「⒉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二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以附表五「⒊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朱國榮等人藉由此等連續相對成交、連續高買避險措施等直接、間接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手段,使第二分析期間龍邦公司股票收盤價自101年11月22日每股19.1元(朱國榮開始拉抬龍邦股價之前一日)上漲至102年1月11日每股34元(最高點為102年1月10日之每股35.5元),上漲14.90元,漲幅達78.01%,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2.34%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0.04 %,而有影響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朱國榮、連乾良、洪秀惠、林桂馨於「第二分析期間」如附表八所示已實現虧損為85,635,480元及擬制犯罪利得為70,925,872元,合計虧損為14,709,608元。

四、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除被告林桂馨被訴在第一分析期間操縱股價部分無罪部分,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確定外,其餘被告朱國榮、連乾良、洪秀惠、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經

貳、程序部分:

一、傳聞法則及例外: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但:①應予排除之「審判外陳述(傳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所作成,方屬傳聞。如係被告自己在審判外作成者,非屬傳聞,不適用傳聞法則。②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應以該陳述之待證事項為何,為判斷依據。如提出該審判外陳述之目的,係為證明該陳述之內容為真,亦即該審判外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為待證事項,則屬傳聞。反之,如提出該審判外陳述之目的,僅在於證明陳述人確實說過該段陳述,或僅在證明陳述人說出該段陳述之主觀心態,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該項審判外陳述並非傳聞。即使以該項審判外陳述之存在,作為推論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因並非直接以該段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為待證事項,該項審判外陳述仍非屬傳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即使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應予排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但符合特定條件仍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①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2項)。②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③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

㈢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已為詳細陳述,但在審判中卻稱不復記憶,亦屬本條所稱「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再本條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此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0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葉佳瑛103年11月27日與調查局人員詢答錄音之勘驗譯文,及103年11月27日、104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㈠檢察官提出葉佳瑛在103年11月27日與調查局人員詢答錄音之勘驗譯文為證據(檢方書狀1-1卷第192頁以下)。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等人對該詢答錄音勘驗譯文之記載正確性(即譯文正確反映當時詢答內容,並無重要詢答內容遺漏未記載、加油添醋或斷章取義之情事)並未爭執,但仍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主張此係葉佳瑛在審判外作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傳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葉佳瑛在原審及本院中均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經原審及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顯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且傳喚不到之原因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所致。而此份錄音勘驗譯文所載葉佳瑛當次在調查局陳述之內容,正係證明被告朱國榮是否實際掌控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及投資事務、被告連乾良及洪秀惠是否承被告朱國榮之指示下單、與被告朱國榮間有無共同炒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本案重要事項之關鍵證詞,亦即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者,姑不論葉佳瑛在當次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甚清晰,亦無陳述動機被不當外力扭曲之情形;且經審閱勘驗譯文所示之詢答過程,調查人員詢問語氣甚為平和,大多數均係開放式問題,由葉佳瑛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未見任何不當誘導之情形,葉佳瑛當次接受詢問時更自動提出諸多書證供調查局人員審酌。抑且,調查人員在詢問前已詳實告知葉佳瑛有緘默權、選任律師辯護權等重要權利,更遑論葉佳瑛自己係畢業於政治大學法律系,並取有我國律師資格,其當日更已選任並在馬在勤律師陪同下應訊。綜此堪認葉佳瑛在為調查局筆錄及勘驗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且係立基於自身充足法律知識,又在受律師充分保護下,所為詳實陳述,其在調查局之詢答過程自具有絕對可信之特別外部情況,是該份調查局錄音勘驗譯文具備前述「絕對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㈡檢察官提出葉佳瑛103年11月27日及104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據,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等人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主張此係葉佳瑛在審判外作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傳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該2次筆錄記載葉佳瑛與檢察官詢答過程及內容,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但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力證據顯示該份訊問筆錄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朱國榮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對此2份筆錄內容忠實反應詢答過程一事,亦不爭執,換言之並無重要詢答內容遺漏未記載、加油添醋或斷章取義之情事。葉佳瑛在此2 次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在訊問前已告知葉佳瑛如作證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問其是否願意作證,經葉佳瑛表示願意作證後,檢察官方命葉佳瑛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尤以,103年11月27日當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作成時,葉佳瑛係由選任之馬在勤律師陪同;更遑論葉佳瑛自己即為律師,對自己可能涉案之法律上風險、作證義務及相關權利、偽證處罰等法律上利弊得失,甚為清楚。綜此堪認,葉佳瑛在為該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之詢答過程時,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且係立基於自身充足法律知識,又在受律師充分保護下,所為詳實陳述。換言之,此2份訊問筆錄之做成,非但不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反而具有非常可信之外部情況,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三、黃詩華之調查局筆錄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黃詩華在102年7月18日、同年8月6日及10月24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為證據。被告朱國榮、曾子育、廖進益對該3份詢問筆錄之記載正確性(即筆錄正確反映當時詢答內容,並無重要詢答內容遺漏未記載、加油添醋或斷章取義之情事)並未爭執,但仍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主張此係黃詩華在審判外作出、未經對質詰問之傳聞,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依該等詢問筆錄記載,黃詩華在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其經賈文中介紹認識被告朱國榮之緣由及過程、其曾否為了使國寶人壽公司在鼎富證券公司開戶,而至國寶人壽公司拜託被告朱國榮,及其拜訪、接洽過程等節,陳述相當詳細。但黃詩華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對於該等與被告朱國榮、連乾良、曾子育、廖進益等人有否藉由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炒作龍邦股價等關鍵事實,大抵證稱已不復記憶,而與其調查局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前後實質不符之情形。而此份調查局詢問筆錄所載黃詩華當次在調查局陳述內容,正係為證明被告朱國榮等人有否藉由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炒作龍邦股價等本案重要事項之關鍵證詞,亦即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者,黃詩華在當次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甚清晰,亦無陳述動機被不當外力扭曲之情形,調查人員在詢問前亦告知黃詩華如恐因陳述而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陳述之旨,黃詩華仍同意陳述。絕大多數之詢答,均係以開放式之問題,由黃詩華連續、始末作出開放式之回答,未見調查人員有何不當誘導情事。綜此堪認,黃詩華在為該調查局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未受到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而係在仔細回憶後作出之詳實陳述。以此而言,此份調查局筆錄之做成具有非常可信之特別外部情況,是具備前述「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另外,原審在審判中已依聲請傳喚黃詩華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針對黃詩華該次在調查局中陳述,與黃詩華對質詰問之機會,是黃詩華該次調查局筆錄為證據,即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題。

四、林桂馨與鄭柏洋、李亞鑫、朱國榮間簡訊對話譯文,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自林桂馨扣押行動電話擷取之WhatsApp簡訊及SMS簡訊為證據,被告朱國榮、連乾良、洪秀惠均主張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同意作為證據。經查,被告林桂馨及其他共同被告對該等簡訊係林桂馨與鄭柏洋、李亞鑫、朱國榮之簡訊內容,及對檢察官所提簡訊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均不爭執。該等林桂馨自發簡訊部分,對林桂馨而言係其自己之審判外陳述,並非傳聞;但對被告朱國榮、連乾良及洪秀惠而言,分別如下述:

㈠林桂馨在100年11月18日上午8時31分製發訊息給朱國榮,林桂馨在簡訊中央求朱國榮有關購買基金之事。該簡訊目的僅在顯示林桂馨確曾發過該簡訊給朱國榮,及證明林桂馨之主觀心態,而非直接證明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是依前所述,對被告朱國榮、連乾良及洪秀惠而言,在此證明目的範圍內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

㈡林桂馨在101年4月9日下午3時6分至3時10分之間(註:第一分析期間後至第二分析期間前)製發訊息給李亞鑫(Jacob ),林桂馨提及其聽聞朱國榮對其宣稱要以洪秀惠制衡葉佳瑛等語。該簡訊之目的僅在顯示林桂馨曾向李亞鑫發過該內容之簡訊,而非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固得基於「林桂馨確有製發該內容簡訊」此一事實,併同其他事證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而推論該簡訊內容是否為真實(即確曾發生該簡訊內容所述之事),但仍非直接以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為待證事項。是依前所述,對被告朱國榮及連乾良而言,在「林桂馨確曾發過該段簡訊」之證明目的內,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

㈢林桂馨在101年3月5日、3月7日、3月13日、4月8日、4月30日製發訊息給李亞鑫,林桂馨提及有關與朱國榮、連乾良談及購買基金之事。但該簡訊之目的僅在顯示林桂馨確曾向李亞鑫發過該內容之簡訊,而非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固得基於「林桂馨確有製發該內容簡訊」此一事實,併同其他事證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而推論該簡訊內容是否為真實(即確曾發生該簡訊內容所述之事),但仍非直接以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為待證事項。是依前所述,對被告朱國榮及連乾良而言,在「林桂馨確曾發過該段簡訊」之證明目的內,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

㈣另有關被告林桂馨在101年8月21日起至9月20日間發給李亞鑫及鄭柏洋之簡訊,及101年12月間大量發給鄭柏洋之簡訊,其內容均在與李亞鑫及鄭柏洋談論有關購買龍邦權證之事,但該等簡訊之目的係在證明被告林桂馨自己之主觀心態及犯罪行為,因此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

五、連乾良103年8月20日調查局詢答內容、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㈠檢察官提出連乾良103年8月20日調查局筆錄,及原審106年5月12日及16日勘驗連乾良當次調查局部分詢答錄音之勘驗筆錄(甲1-2卷第3頁至第30頁;檢察官原以被告連乾良103年8月2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為證據,但因被告連乾良方面否認該份筆錄之部分內容記載正確性,經原審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勘驗其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即改以原審勘驗筆錄為證據;就其餘連乾良不爭執筆錄記載正確性部分,檢察官則仍以該調查局筆錄為證據)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據(被告連乾良方面原爭執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記載正確性,但經其比對、確認該次訊問之錄音後,不再爭執該筆錄內容之記載正確性,見被告答辯狀卷二第237頁反面)。被告朱國榮、洪秀惠方面則以該2份筆錄所載之連乾良陳述係審判外之傳聞陳述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依原審針對連乾良103年8月20日調查局詢問過程錄音之勘驗結果,連乾良就其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期間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決策過程、是否均為自己專業判斷、或係受洪秀惠或其他高層人士指示等節,其陳述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時之證述,有如後述之實質不符。而連乾良當次在調查局陳述內容,正係為證明被告朱國榮及洪秀惠有無指示連乾良藉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以遂行炒作龍邦股價等本案重要事項之關鍵證詞,是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依被告連乾良不爭執該次詢問筆錄之記載,調查人員在詢問前已告知連乾良如恐因陳述而致自己或一定親屬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陳述之旨,連乾良仍同意陳述。再依原審勘驗當次調查局詢答過程之錄音,發現雙方詢答過程相當自然,氣氛亦甚和緩融洽,大多數之詢答,均係以開放式之問題,由連乾良自由、連續作出開放式之回答,未見調查人員有何不當誘導情事。綜此堪認,連乾良在當次調查局陳述時,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而係經充分思考後所為之陳述。以此而言,經原審勘驗之當次調查局詢答內容具有非常可信之特別外部情況,是具備前述「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至於連乾良之103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依該份筆錄記載,檢察官在訊問前亦告知連乾良如恐因陳述而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陳述之旨,其詢答過程亦大多以開放式問題,由連乾良以連續始末回答,未見檢察官有何不當誘導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朱國榮方面未提出該份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特別不可信外部情況之事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外,原審及本院在審判中已依被告聲請傳喚連乾良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朱國榮等人詰問之機會,是本院以連乾良該次調查局中之詢答為證據,即無侵害被告朱國榮等人對質詰問權之問題。

㈢此外,被告連乾良主張其在103年8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遭調查局人員不當誘導且威脅利誘,故在當次調查局詢問及當日稍晚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主要係提及其交易龍邦公司股票係因洪秀惠之指示、洪秀惠曾稱係「上面交代的」及有關朱國榮部分之供述),均屬違法取得之被告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⒈連乾良宣稱遭調查局人員以片段資訊不當誘導所為之供述,主要係後述有關國寶人壽公司在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12月19日之間大量出脫龍邦公司股票之事。調查局人員問:「(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為什麼是在(101年)11月30日跟12月10日跟18日這三天(大量出脫龍邦股票),而不是喔,就連續這幾天賣幾張這樣?」、「那委託時間咧?為什麼會是這三天」、「那委託時間為什麼是這三天,你可以給我一個說法嗎?」等語,之後連乾良即提及:「有跟洪秀惠提啦」、「她就說啊,那你因為,你今天可以處分啊!她就這樣跟我講,就掛啊」、「(問:當時啊,是洪秀惠就在這三天來跟你講嘛?)對」、「請我去她辦公室」等語(甲1-4卷第242頁)。連乾良主張,國寶人壽公司實際上係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間連續大量出脫龍邦公司股票,而非僅在調查局人員詢問之101年11月30日、12月10日及18日三日,因此調查局人員係以不實資訊,不當誘導其供述。

⒉連乾良宣稱遭調查局人員恐嚇致心生畏懼之情形,主要係指以下三項:

⑴在原審勘驗調查局錄音2小時2分13秒處,調查局人員問:「連先生,您需不需要上個廁所?還好?」,連乾良回稱:「給你問到就嚇到了。」調查局人員再稱:「沒什麼好嚇的,今天就是證人角色就是」,連乾良稱:「我知道,該講的我都有講」,調查局人員再稱:「就是你,別人叫你做的,又不是你自己做的,口袋也不是那個啊,至於他們什麼理由作的,他們自己去解釋,我們解釋我們的,他們解釋他們的。」等語。

⑵在原審勘驗調查局錄音約2小時47分16秒處,調查局人員稱:「連先生我跟你報告喔,這整件事情,因為我們真的都是吃人頭路的」、「且說實在你說你大的(孩子)才大三而已,對啊,嘿啊,所以,要想一下,不要為了別人的事情去淌這個混水」等語。

⑶連乾良宣稱在該次製作調查局筆錄、開始錄音前,「(調查員)跟我說他住新竹,是香山人,他說因為我住苗栗,我們是住附近的,他說很多事情,其實跟後面有一點類似,我們是吃人頭路的,他們那些人也是在旁邊問,不是你做的你就不要說是你做的,大概是講這樣」等語(甲1-4卷第243頁)。

⒊針對連乾良宣稱遭調查人員以「不實資訊」不當誘導之情形:即使調查局人員未「正確」、「完整」詢問連乾良「為何自101年11月30日至101年12月19日逐日連續大量出售龍邦公司股票」,而僅「片段」「挑選」其中3日而為詢問,但此時間上之差異甚為細微,不甚重要。抑且,不論連乾良係在「該3日」或在「該段期間」連續大量賣出,不可否認者,在該段期間連乾良從未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買進龍邦股票;而以該詢答脈絡觀之,調查局人員之詢問重點亦顯然不在何日,而在於連乾良「連續大量出脫龍邦持股之決策如何形成」。此等日期上細微差異,對於連乾良而言,就回答其「如何形成連續大量處分龍邦股票之決策」此一問題,根本不生任何影響。倘連乾良當時逐日連續大量處分龍邦股票之決策與洪秀惠無關,絕不會僅因詢問者就該日期資訊之細微差異,而有不同答案。連乾良此點辯解,毫不足採。

⒋針對連乾良宣稱遭「調查局人員恐嚇致心生畏懼」之情形:以連乾良前述提及遭調查局人員「恐嚇」之情形觀之,調查局人員均在告知連乾良,其係受僱他人,如係受他人指示所為,不需要將屬於別人之責任攬在自己身上等語。調查局人員此番言論,並無不當之處,未見任何隱射、隱晦、曖昧不明之壓迫性詞彙,語氣亦甚平和自然,自任何角度觀察,均無法認為有一絲一毫之「恐嚇」、「脅迫」意味。身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又有豐富社會歷練之連乾良,竟持調查局人員前開平和言詞而認遭恐嚇脅迫,毋寧係其畏罪心虛,有以致之。其此點辯解,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連乾良在103年8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任何受不當誘導或恐嚇脅迫之情形,其當次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後述作為本院認定爭點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後述事實所憑藉之張暐德103年10月20日及11月4日調查局筆錄及103年8月28日保險局訪談記錄,不包括被告朱國榮等人以「張暐德個人推測意見」而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等人,對前述在事實欄所載第一及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為國寶服務公司及福座開發公司董事長,而國寶服務公司及福座開發公司係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洪秀惠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主管總務部及財務部;連乾良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兼投資長,主管投資部,亦係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福座開發公司之代表人之一;林桂馨為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遠東分公司之業務協理;曾子育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並為朱國榮之秘書,並登記為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成威公司之負責人;廖進益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擔任朱國榮之司機,並登記為國寶服務公司及福座公司之董事等事實,並不否認,對附表一、二之證券帳戶交易記錄,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相對成交」、「連續買賣」或以其他手段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犯行。並為如下答辯:

㈠被告朱國榮:

⒈被告並非國寶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國寶人壽公司亦無實質控制權:

①國寶人壽公司經營權自99年間起即由成威公司掌控,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國寶人壽遭接管前之實際負責人。

②被告無權利用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

⒉附表一、二所示「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非被告所掌控,其股票交易與被告無關。另附表二所示之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孫谷瑩等帳戶,係被告向金主賈文中借款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範圍僅以1萬張龍邦股票為限,超過部分與被告無關。

⒊被告購買龍邦公司股票係為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非為操縱股價。

⒋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透過洪秀惠指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購買龍邦公司股票。

⒌被告藉由附表一、二所示帳戶「相對成交」,係基於合理投資之正當目的:

①為以現股交割方式累積財力證明,達成信用交易條件,俾便開立信用融資證券帳戶(類型一)。

②為了維持融資交易帳戶的融資維持率,故「提前」資買資賣,以防財務危機(類型二)。

③達成信用交易條件後,即以現股轉融資方式,將持有之現股部分賣出,改以融資帳戶買進而持有,以降低資金成本、活絡資金(類型三)。

④為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故委託金主賈文中墊款購買1萬張龍邦公司股票(類型四)。

⑤證券公司之融資條件較其他券商差(包含融資額度控管、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未通過、融資利率等),故欲轉換證券帳戶(類型五)。

⑥其他原因:例如純屬偶然、成交數量低微、該交易係金主賈文中或其他客戶所為,與被告無關(類型六)。

⒍關於「相對成交」:應以「日週轉率」是否過高判斷是否「造成交易活絡表象」。本件縱有「相對成交」,「日週轉率」亦不高,尚未達「相對成交」罪所要求之「造成交易活絡表象」程度。

⒎關於「連續買賣」:被告均係以各日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下單,並無任何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且並未造成任何人為不當影響股價或市場秩序之具體危險。

㈡被告洪秀惠:

⒈被告不曾利用附表一、二中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下單,亦未使用附表一李勁節之元大寶來000000號帳戶、葉金全之兆豐忠孝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廖進益及李勁節帳戶、林桂馨、黎啟雄、梁志傑、梁躍輝、李亞鑫、賈文中關聯帳戶下單,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上開各帳戶內股票交易均非被告經手,與被告無關。

⒉被告任職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之業務內容,不包括投資股票事務,亦未曾傳達朱國榮買賣股票之意給被告連乾良。

⒊被告只是單純接受朱國榮指示下單,僅為純事務性之邊緣角色。被告並未自行喊盤、下單。被告對朱國榮係基於何等評估或決策,均毫無所悉,亦未參與討論或提供任何投資建議。

⒋被告負責製作各人頭帳戶之持股明細表,係供朱國榮據以為交割帳戶之資金調度,非為操縱股價。

⒌被告每日會審閱買賣股票資金庫存對帳表、融資融券餘額表,係為交割股票,但該交割股票與操縱股價無關。

㈢被告連乾良:

⒈被告與朱國榮並無關係,並非聽命朱國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

①被告與朱國榮並不熟識,平日亦無往來聯繫,更無何利益關係。

②被告雖係由洪秀惠介紹進入國寶人壽公司,但係經國寶人壽公司正式人資進用管道應徵,經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通過擔任副總經理兼投資長,與朱國榮無關。

③被告係受國寶人壽公司指派擔任福座開發公司(按:係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無給職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此係公司主動安排,非被告個人所能理解為何要如此安排。

⒉被告係基於自己專業判斷買賣龍邦公司股票,而非聽從朱國榮或他人指示:

①被告係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憑藉自身專業知識買賣龍邦公司股票,被告並未受朱國榮或任何他人指示,亦無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意圖及行為。

②被告到職前,國寶人壽公司已持有龍邦公司股票,並已列入公司投資標的清單中,經被告研究評估後,認為龍邦股價仍有上漲空間,故延續公司原定列為投資標的清單之策略,持續買進。

③國寶人壽公司財務副總洪秀惠雖曾在與被告聊天時,向被告建議買進龍邦股票,但被告係本於自身投資專業判斷,並綜合考量市場因素後,而獨立判斷為買賣決策。

④被告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龍邦股票或出清獲利,均有一定之階段及規律,符合公司內控規則及相關法令,亦與投資專業判斷及常規無違。

⑤買賣過程中,本即可能與市場中任何相對人成交,被告並無何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⒊關於「相對成交」:被告並無以相對成交造成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及行為:

①國寶人壽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同一經濟主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

②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相關交易均屬實際移轉所有權,非為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之目的而為。

③被告並無任何為他人操縱股價之動機或誘因,任職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期間亦使公司轉虧為盈,獲利高達數十億元,絕無任由朱國榮或他人擺佈之情。

⒋關於「連續買賣」:被告並無以連續買賣手段抬高或壓低龍邦股價之犯意及行為:

①被告係以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之價格下單委買或委賣,且係以揭示最佳外盤價或最佳內盤價之價格下單,係合理的委託價格,並非「高價」;且被告係分散下單,毫無異常。

②檢察官所指股價跳檔,係因五檔揭示外盤或內盤價與成交價間本有空檔存在,隨時可能因市場其他投資人下單而改變,並非因被告買進股票使然。

㈣被告林桂馨:

⒈被告係自102年中旬自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離職後,才開始幫朱國榮下單買賣股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被告並未為朱國榮管理及下單買賣股票。

⒉被告僅係出借帳戶給朱國榮而已,並未受朱國榮指示下單:

①被告係在101年中旬轉任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遠東分公司業務經理後,因朱國榮告知,因其要增加可融資帳戶以長期投資龍邦公司,故向被告商借被告名義(註:附表二編號25)及友人李亞鑫名下(註:附表二編號29)之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帳戶使用。

②檢察官起訴主張之部分帳戶,除林玉枝帳戶係被告自己使用、未借給朱國榮使用以外,其餘帳戶之股票交易均與被告無關(註:附表四編號25及29被告自己及李亞鑫上述證券證戶,被告辯稱借給朱國榮使用)。

㈤被告曾子育:

⒈被告係朱國榮之秘書,係福座開發公司員工,並非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被告係為朱國榮工作,僅為受薪階級,工作內容完全依照朱國榮之指示完成交辦任務,被告對交辦事務內容並無核決權限。

⒉對於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乙事,被告係接收朱國榮、洪秀惠、林桂馨就下單價格、時間、數量之具體指示,再向券商營業員聯繫下單。下單後,被告再就券商傳真回報之交易憑單核對並製作現金表,完成後再交給林桂馨後續處理。被告所為僅係身為秘書之正常工作,並不知朱國榮等人所為係在操縱龍邦公司股價或相對成交。

㈥被告廖進益:

⒈被告係朱國榮之司機,係福座開發公司員工,並非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被告係為朱國榮工作,僅為受薪階級,工作內容完全依照朱國榮之指示完成交辦任務,被告對交辦事務內容並無核決權限。

⒉對於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乙事,被告係接收朱國榮、洪秀惠、林桂馨就下單價格、時間、數量之具體指示,再向券商營業員聯繫下單。被告另依照朱國榮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存入交割銀行帳戶,僅係跑腿工作而已,並不知朱國榮等人所為係在操縱龍邦公司股價或相對成交。

二、爭點:

㈠被告朱國榮:

⒈被告是否為國寶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一、二所示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是否為被告實際掌控?被告有無透過洪秀惠指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購買龍邦公司股票?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決策形成過程為何?

⒉在第二分析期間,附表二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孫谷瑩【賈文中關聯帳戶】內有關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是否均為被告所為?

⒊被告持續買進龍邦公司股票,是否純為爭奪龍邦公司經營權之目的?抑或基於操縱、炒作龍邦公司股價之目的?

⒋【關於相對成交】被告辯稱其「相對成交」所基於之正當合理投資目的(類型一至類型五抗辯),是否實在?抑或基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而為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罪是否以客觀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為要件?應如何認定「活絡」?

⒌【關於連續高買】被告是否有以連續高買行為,操縱、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以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下單,是否即非屬連續高買罪之「高價」?如被告有連續高買以拉抬龍邦股價之行為,客觀上是否造成該罪所要求之「影響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程度?

㈡被告洪秀惠:

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朱國榮操縱股價計畫?抑僅單純承朱國榮之命下單買賣股票,而對其操縱股價計畫毫無所悉,而無犯意聯絡?

⒉被告有無對連乾良轉達朱國榮之指示,要求連乾良利用國寶人壽公司資金及證券帳戶配合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

㈢被告連乾良:

⒈被告與朱國榮或其他共同被告,有無共同拉抬龍邦股價或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是否係依照、配合朱國榮操縱、炒作龍邦股價所為?抑或基於其自身專業判斷?

⒉被告以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之價格下單,是否非屬連續高買罪之「高價」?被告是否有故意人為拉抬龍邦股價之行為?

㈣被告林桂馨:

⒈被告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有無受朱國榮指示,利用其自己或其他證券帳戶下單龍邦公司股票?被告自何時開始為朱國榮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

⒉被告是否知悉朱國榮操縱龍邦股價之計畫?被告與朱國榮間有無共同操縱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有無為本案之連續高買或相對成交行為?如有,是否基於操縱龍邦股價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為之?

㈤被告曾子育:被告是否知悉朱國榮等人之操縱龍邦公司股價計畫?是否基於與朱國榮等人共同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協助下單及與券商核對交易內容、製作現金表等行為?

㈥被告廖進益:被告是否知悉朱國榮等人之操縱龍邦公司股價計畫?是否基於與朱國榮等人共同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協助下單及與券商核對交易內容、製作現金表等行為?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與龍邦公司股價之關係:依附圖一至附圖四「第一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每日龍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第一分析期間後至第二分析期間前國寶人壽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龍邦公司股票收盤價對照圖」、「第二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每日龍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及「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7日(龍邦公司股東會召開日)龍邦公司股票收盤價曲線圖」所示:

⒈在第一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除100年12月23日以外,每日均有買進龍邦公司股票,自100年12月22日買進120張,此後逐日遞增,於101年1月4日買進達204張、1月11日買進達300張、1月17日買進達401張、2月1日買進達516 張、2月7日買進達723張、2月16日買進達807張,迄2月24日買進高達1,869張,總計該期間買進共2萬2千餘張龍邦公司股票。在此期間,龍邦公司之股價亦從100年12月1 日之每股10.7元,逐步上漲至101年2月29日之13.85元。

⒉在第一分析期間末日至第二分析期間開始前,國寶人壽公司對龍邦公司持股,買賣互見。在101年3月13日持股為33,724張,同年4月3日持股達48,498張,在5個月後之同年9月4日持股更達50,350張。之後逐日拋售,不及一月之9 月25日持股僅有37,712張,嗣又開始大量買進,至二月後之11月22日持股又回復至54,127張。在此期間,龍邦公司股價先自每股13.85元上漲至16.25元,之後緩步下跌並維持在13、12元左右,自8月起開始上漲,至101年11月21日達19.1元。

⒊在第二分析期間前期(101年11月23日至101年12月19日),國寶人壽公司先於101年11月26日及28日買進龍邦股票882張及598張(共1,480張),旋自次交易日101年11月30日開始至12月19日止,以每日賣出500張、1千餘張乃至將近8千張不等之速度,大量出脫持股,共拋售達3萬7 千餘張龍邦股票。詎於第二分析期間後期(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自12月21日開始,反而開始幾乎逐日大量買進,大量增加對龍邦之持股,迄102年1月11日為止,共買進達18,932張。在第二分析期間前期,龍邦公司股價非但未因國寶人壽公司大量拋售而下跌,反而逐日上漲(自每股20.25元漲至27.5元);在第二分析期間後期,國寶人壽公司開始反手大量買進龍邦股票後,龍邦公司股價更一路攀升至每股34元(102年1月10日每股更高達35.5元)。

㈡本案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6)及其內關於龍邦公司股票交易,係由朱國榮實際掌控:

⒈被告朱國榮等人一致否認朱國榮與國寶人壽公司有任何關聯:被告朱國榮否認自己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內係國寶人壽公司實質負責人,亦否認有何控制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之能力,辯稱:國寶人壽公司在99年間私募增資2億元,係由成威投資公司負責人葉佳瑛及張國威共同出資,並以成威公司名義應募;101年成威投資公司再次應募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3億元,可見葉佳瑛及成威投資公司自99年起即實質掌控國寶人壽公司等語。被告洪秀惠(在本案分析期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辯稱:伊係以私人朋友身分協助朱國榮處理交易龍邦股票事宜,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係葉佳瑛,朱國榮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等語。被告連乾良(在本案分析期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具有利用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股票權限)辯稱: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決策,全係其專業投資判斷,與朱國榮無關,朱國榮與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其亦不受朱國榮指揮等語。被告曾子育(朱國榮之秘書)、廖進益(朱國榮之司機)均辯稱:朱國榮係「國寶集團」負責人,非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國寶集團」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其2人辦公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而非國寶人壽公司所在之9樓等語。然查:

⑴原為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之黃詩華,針對其為接單營業員之國寶人壽公司鼎富證券帳戶之由來,在原審作證時對多處關鍵事實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據其102年8月6日調查局筆錄記載,黃詩華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答稱:100年上半年,朱國榮到鼎富證券公司拜訪賈文中(時為鼎富證券公司負責人),賈文中介紹朱國榮給我認識。為了開發客戶,後來我親自到「國寶人壽公司」拜訪朱國榮及「投資長連乾良」,希望他們可以在鼎富證券開立帳戶,我拜訪時是見到朱國榮及連乾良。朱國榮就指示他的秘書曾子育跟我聯繫,到了100年7月間,國寶人壽公司就以法人名義在鼎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賈文中介紹朱國榮給我認識時,表示朱國榮是國寶人壽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後來我才會去國寶人壽公司拜訪朱國榮,希望國寶人壽公司可以開戶。我不知道實際董事長是葉佳瑛,我一直以為就是朱國榮。我去國寶人壽公司拜託他們開戶時,也都是找朱國榮、曾子育,沒有見過葉佳瑛。國寶人壽公司在鼎富證券公司開戶後,賈文中就把國寶人壽公司交給我負責接單,但是開戶一陣子,都遲遲沒有下單,我才會再去主動拜訪朱國榮,並自己出錢在他們的辦公室裝設電視牆,以爭取下單等語(A3卷第83頁至第86頁)。以此可見,賈文中在介紹朱國榮給黃詩華時,稱朱國榮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而且黃詩華去拜訪朱國榮時,同時亦見到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再者黃詩華之拜訪目的係希望讓國寶人壽公司以法人名義在鼎富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在該次拜訪後國寶人壽公司果然開設附表一編號4證券帳戶。尤以,黃詩華會再次前去拜訪朱國榮,也是因為國寶人壽公司遲遲未以該帳戶下單,為了請國寶人壽公司能下單,方會再次拜訪朱國榮,黃詩華甚且自掏腰包在所謂「10樓辦公室」架設電視牆以爭取國寶人壽公司之下單實績。假如朱國榮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不能掌控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為何關於國寶人壽公司要否在鼎富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一事,黃詩華會向朱國榮請託,而非向葉佳瑛或其他高層?為何黃詩華一向朱國榮請託後,國寶人壽公司果然就在鼎富證券公司開設帳戶?為何黃詩華嗣因國寶人壽公司遲未下單時,所拜訪、央求之對象又係朱國榮、而非葉佳瑛或其他國寶人壽公司之高層?且為何受託之朱國榮,會允許以「國寶人壽公司下單實積」為請託目的之黃詩華,在其「10樓辦公室」裝設電視牆?以此可見,真正有權力指揮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人,應係朱國榮,而非葉佳瑛或他人。

⑵本案二段分析期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之葉佳瑛,而據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葉佳瑛103年11月27日在調查局詢答之錄音譯文(檢方書狀1-1卷第192頁以下)及葉佳瑛之檢察官偵查筆錄(A2卷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記載,葉佳瑛在當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訊問時,均證稱:

①我在99年間成立成威投資公司並任負責人。96年、97年間朱國榮曾數次詢問我有無投資國寶人壽公司意願,未果,99年間朱國榮再次洽詢我投資國寶人壽公司,我認為可行,遂於99年間以成威投資公司向朱國榮擔任負責人之福座開發公司購買國寶人壽公司股份,雙方訂立「預定股權買賣契約」,總價2億元,成威投資公司付了5千萬元,取得44%之股權,可以控制過半董事,但朱國榮認為,由我指派國寶人壽公司的董事長,他沒有保障,因此要求由他指派秘書曾子育來當成威投資公司董事長,以相互制衡,倘我與朱國榮發生股權糾紛,朱國榮可以隨時藉由曾子育撤換成威投資公司在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因此我與朱國榮係共同治理國寶人壽公司。但該次交易終因金管會不核准,我一直未能順利取得、過戶福座開發公司的老股,我亦尚欠朱國榮1億5千萬元。

②100年間,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夏銘賢(成威投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找的投資主管曾煥裕,投資績效不好,朱國榮在當年7月向我表示對投資績效不滿之意,並要求撤換曾煥裕,改由他推薦的連乾良擔任投資長。連乾良一進來就撤換整個投資部人事,自此國寶人壽公司的投資部門就由朱國榮找來的連乾良全權負責。

③洪秀惠的先生蔡宏岳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及福座開發公司總經理,與朱國榮關係很深,在我到國寶人壽公司之前,朱國榮就已經引進洪秀惠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的投資部副總,連乾良也是洪秀惠推薦給朱國榮,再由朱國榮介紹進入任職的,總經理陳祥欽也是朱國榮找來任職的,且朱國榮實際控制國寶人壽公司絕大多數股權,投資部我就尊重他們自己的專業判斷。投資部交易國內上市櫃股票標的,不需要進行審核或評估,在3億元以上的投資,全由體系主管也就是連乾良決定,他們也不會跟我報告。從朱國榮推薦連乾良接替曾煥裕擔任投資長後,我就沒有再過問投資部的事,也沒有參與過投資部的早會。

④101年間又以我的名義「增資」國寶人壽公司3億元,但該3億元實際上係由朱國榮提供。我先在香港設立「ThePoint Development Ltd.」(PDL公司)及在BVI設立「Space World Technology Ltd.」(SWTL公司),由朱國榮將3億元匯至PDL公司設於澳盛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轉至SWTL公司設於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我再以SWTL公司名義以該筆款項為擔保,向瑞士銀行UBS台北分行借貸而得。

⑤我個人名下對國寶人壽公司沒有股份,國寶人壽公司大股東成威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又由朱國榮指派(註:即曾子育),事實上整個國寶人壽公司絕大多數股權都還是朱國榮掌控。

⑥金管會保險局曾要求我說明國寶人壽公司大量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之原因,此時我才知道原來公司有買這麼多龍邦公司股票。我要求連乾良說明,連乾良表示龍邦股票之殖利率高,我繼續問他為何要買這麼多,連乾良才說是朱國榮要他買的,但因金管會保險局沒有表示不能續買,我也沒有要求連乾良停止買賣或出售脫手。

⑦金管會保險局在102年5月7日龍邦公司股東會前1、2個月,曾提醒我們不得介入龍邦公司經營權,我回來就跟總經理蔡長軒表示我不希望公司去參加龍邦公司股東會。蔡長軒在龍邦公司股東會的前一周再去保險局,也表示不參加龍邦公司股東會,我也嚴令禁止投資部去投票,並作成會議紀錄呈交保險局。投資部也上簽說會出席表示意見,沒有明確寫到投票,後來蔡長軒在公文上蓋章,覺得不妥又打電話給我,我再跟他明說我們有跟保險局承諾,不可以投票,連表達意見都不行。但當時陳祥欽已經先把公文複印起來,拿去財務部用印,我後來問陳祥欽為何會投票,但他不肯講,只是一直說他有總經理的簽核。依葉佳瑛上開證詞,參以成威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列印資料記載(A2卷第47頁至第48頁),成威投資公司負責人原為葉佳瑛,在100年10月18日即變更為曾子育乙情,可知在本案分析期間,葉佳瑛雖為國寶人壽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其所藉由持有國寶人壽公司股權之成威投資公司,就購買國寶人壽公司股權之資金,或根本尚未支付給朱國榮擔任負責人之福座開發公司,或根本就是來自於朱國榮,葉佳瑛只是配合朱國榮在海外設立人頭公司帳戶,俾便朱國榮將款項匯入,再由葉佳瑛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來。換言之,即使國寶人壽公司部分股權名義已轉換為葉佳瑛之成威投資公司,但國寶人壽公司大部分資本,實際上仍為朱國榮掌控。再者,作為國寶人壽公司大股東之成威投資公司,亦於100年10月18日將負責人自葉佳瑛變更為曾子育,而曾子育正係朱國榮秘書,更扮演協助朱國榮處理操縱龍邦公司股價相關下單事宜之關鍵角色。此外在100年間,朱國榮更要求葉佳瑛將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替換為其屬意之連乾良,自此爾後,關於保險公司營運命脈至為重要之投資事務,身為董事長之葉佳瑛即未再過問而完全放任朱國榮引介之連乾良全權處理(均詳如下述)。由此可見,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部門,係由朱國榮實際操控。

⑶身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且主管財務部門之洪秀惠,亦須聽命且受控於朱國榮:

①洪秀惠在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及我先生在94年即認識朱國榮。我先生在100年間曾經服務於福座開發公司及國寶服務公司,我也曾經擔任過新新聞公司及松崗公司的掛名董事,我也是國寶人壽公司的董事。100年3月間我生完孩子回到國寶人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擔任理賠部主管,同年11月至102年4月我改任總務及財務主管,職稱還是副總經理,辦公室都在○○○路0段00號9 樓。我在100年3月回任國寶人壽公司時,朱國榮有請我去幫忙他個人下單事務,到100年6月左右,我才上10樓的國寶服務公司、福座開發公司去幫忙朱國榮。我純粹是基於朋友的私人關係去幫忙他。朱國榮剛開始是說他要找券商買賣股票,我就找熟識的富邦延平營業員王詩涵,幫他開了劉慶珠、彭美桂、李勁節、朱佩瑜的帳戶,都由我擔任代理人。朱國榮會指示我在這4人的帳戶下單。朱國榮會打電話給我,或當面告知我,給我帳戶及要下的價量,我就依指示下單。我在100年6月左右上10樓辦公室幫忙他,我會在早上先到10樓辦公室等候朱國榮的指示,下完單我就回到9樓辦公室。後來我說沒辦法早上都在10樓,他就要我移交給曾子育,我就把我製作的表冊(註:即扣押之標題為Tony表【Tony即朱國榮】、龍邦New表)移交給曾子育。這些表冊及使用的公式都是我設計的,主要是要讓朱國榮瞭解人頭帳戶的持股及融資、資金餘額狀況。朱國榮沒告訴我他為何要買這麼多的龍邦股票,我只是依他的指示執行而已等語(見甲1-4卷第192頁至第211頁)。依此,洪秀惠固一再強調其係「9樓國寶人壽公司」的「副總」,單純基於「朋友私人關係」才會到「10樓國寶服務公司或福座開發公司」的朱國榮辦公室,協助其處理私人股票交易事務,但以其身為國寶人壽公司主管財務部門之副總經理此一高層之姿,以「私人」身分協助朱國榮之事項,包括聯絡券商前來開立人頭帳戶、自任人頭帳戶代理人、聽令朱國榮指示下單、設計複雜的記帳表單及計算公式等,誠可謂包山包海,網羅所有交易股票所需之重要事項,無一不缺。

②曾子育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國寶集團朱國榮的秘書,我的直屬上級是朱國榮,辦公室是在○○○路0段00號10樓。國寶集團是福座開發公司、國寶服務公司等,不包括國寶人壽公司。我在100年6月開始擔任朱國榮秘書時,10樓辦公室已經有專門看盤用的電視牆(註:即前述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詩華為爭取「國寶人壽公司」法人帳戶下單業務,自掏腰包裝設給朱國榮等人看盤使用之電視牆),電視牆是由洪秀惠使用的。洪秀惠不是我們國寶集團的組織體系,洪秀惠是國寶人壽公司的人,但是朱國榮要我們稱他「洪副總」,要我們照辦。洪秀惠有協助朱國榮開設人頭帳戶,洪秀惠連絡券商人員,我連絡這些人頭,一起到公司來開戶。洪秀惠也請我幫忙打電話下單,洪秀惠會在10樓辦公室裡面,用內線打電話請我到看盤室,他會在紙條上面寫好帳戶名稱、張數、價格、券商電話等,我就照洪秀惠寫的打電話給券商下單。另外洪秀惠也請我幫忙處理在盤後登記當天股票交易資料,我會根據收盤後券商傳來的股票、權證交易憑單,登記在我的表格上,並將交割金額登載在現金表中,交給朱國榮,讓朱國榮憑以調度資金,並交代廖進益去轉帳。有些表格是洪秀惠交給我的,原本是洪秀惠在使用,後來洪秀惠也有教我幫朱國榮記帳,表格就由我延續下去等語(見甲1-4卷第130 頁至第146頁反面)。曾子育雖然一再強調洪秀惠是位於「9樓國寶人壽公司」的「洪副總」,不是「10樓國寶集團」的人員,但亦坦認洪秀惠有為朱國榮看盤、下單、指揮其與廖進益下單、設計記帳表格、登帳、指揮及指導其登帳等,涉及股票買賣決策形成及執行下單等各項重要作業。

③廖進益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自97年底開始擔任朱國榮的司機。朱國榮也指派過我擔任福座開發公司及國寶服務公司的董事。朱國榮說他要買股票,融資的戶頭不夠,向我商借帳戶,我就把自己名下的幾個帳戶都交給朱國榮使用。我會依照朱國榮、洪秀惠、林桂馨的指示,打電話到券商下單,他們會指示我跟曾子育下單,他們都是先叫一個進去,打完電話出來,假如是男生的人頭帳戶就會通知我進去,照著他們寫的紙條打電話,紙條上會寫券商電話、帳戶名稱、標的、價格及數量等語(見甲1-4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57頁)。即廖進益亦稱洪秀惠有依人頭帳戶之性別,分別指揮其與曾子育下單之舉。

④朱國榮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則證稱:我是因為洪秀惠跟我是朋友,及他先生是我公司總經理等私人關係,才會請洪秀惠來幫我處理股票下單事務。洪秀惠有協助我開劉慶珠等人的富邦延平帳戶,也有來幫我執行下單。但我未曾指示洪秀惠傳達任何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指示給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我也不認識連乾良。洪秀惠來幫我的時候的確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但我不知道他擔任什麼職位,他有時候沒空不能來10樓幫我,我也不勉強。我找洪秀惠來幫忙,沒有問過或徵詢過國寶人壽公司的任何人等語(見甲1-4卷第244頁至第255頁反面)。朱國榮固亦一再強調其係基於「私人朋友情誼」關係而請洪秀惠協助,但亦承認其委請洪秀惠「至10樓」為其個人處理股票下單事務,從未徵詢過葉佳瑛或任何國寶人壽公司人員意見。

⑤綜上各節,洪秀惠雖名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但其為朱國榮從事股票事務,自聯絡券商開設人頭帳戶、自任帳戶代理人、聽令朱國榮指示下單、設計複雜之記帳表單及計算公式,乃至承朱國榮之命指揮曾子育、廖進益去電券商下單等,舉凡買賣股票之重要事務,無一不包,足見洪秀惠著力甚深,與其說係服務於國寶人壽公司,實則為朱國榮統籌巨額股票交易事務之私人「帳房」。再者,朱國榮調派洪秀惠擔任自己「私人」股票交易之重要左右手,竟無須知會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葉佳瑛;而洪秀惠欲離開國寶人壽公司,所央求、拜託者又係朱國榮,而非葉佳瑛;朱國榮亦敢聲稱要以洪秀惠制衡葉佳瑛,故不允許洪秀惠離開國寶人壽公司。綜此各節,足見洪秀惠所聽命之頂頭上司,根本不是葉佳瑛,而係被告朱國榮。洪秀惠實質上係朱國榮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為其制衡葉佳瑛且掌控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門之重要傀儡。

⑷身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之連乾良,係依洪秀惠轉達之朱國榮指令決定龍邦股票之交易決策:

①依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人員張暐德103年10月20日及11月4日調查局筆錄及103年8月28日保險局訪談紀錄(A3卷第56頁至第65頁、A4卷第126頁,不包括被告朱國榮方面以「張暐德個人意見」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及其在原審證詞(見甲1-3卷第203頁至第222頁反面),張暐德證稱:Ⅰ【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標的擇定程序】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下有投資科、交易行政科;投資科有操盤人及研究員,我在連乾良擔任投資長期間,係擔任投資科資深專員,負責投資研究、撰寫國內股票投資建議報告。公司每月會召開「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決議未來一個月的投資清單,由操盤人自投資清單中篩選投資標的,操盤人再撰擬「股票投資建議書」,依照買賣額度的大小,經協理陳祥欽或投資長連乾良核決後,操盤人才能夠買賣該檔股票。「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是由投資長連乾良主持。董事長葉佳瑛及總經理蔡長軒原則上不參加。投資部每天上午8時20分要開晨會,投資長連乾良、操盤人及投資科所有成員參加,討論今日預計下單標的、買賣價量等,董事長葉佳瑛及總經理蔡長軒也不會參加晨會。除連乾良以外的操盤人,如要在當日買賣,就必須在晨會中提出來。Ⅱ【龍邦股票投資建議書撰擬過程】國寶人壽公司100年12月間至102年2月間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其「股票投資建議書」是我寫的,但這是投資長連乾良決定的,建議書也是連乾良請我寫的,連乾良會給我便條紙,上面寫好買賣標的、價格及張數,供我撰寫股票投資建議書。我開好投資建議書後,會親送連乾良簽核再給交易室同仁,後來就轉變成由交易室的人拿便條紙給我開投資建議書,也就是交易結束盤後補單。其他操盤人並沒有去買龍邦公司股票,決定買賣龍邦公司股票的都是連乾良,是由連乾良提供買賣的價、量,再由我撰寫基本分析內容。我不清楚龍邦這檔股票,我也無法決定龍邦的買賣。建議書撰擬完畢只要連乾良的批核,不需要葉佳瑛或蔡長軒的批核。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的決策,都是由連乾良主導。金管會有多次要求我們降低龍邦的持股,我們也在晨會中討論這件事,但連乾良還是繼續買進,我也只能照他的指示繼續買進,不知道實際原因為何。Ⅲ【龍邦股票投資建議書撰擬過程】有一次我早上公出,竟又被同事找回去「補開投資建議書」,當下引起紛爭,我就跟連乾良抱怨,下次要買什麼可以先條列給我,我會事先開好投資建議書,免去有事公出又被找回的麻煩。但連乾良當下對我說,這不是他能決定的,他沒辦法先讓我知道。Ⅳ由上可知,國寶人壽公司關於投資標的之擇定,固設有由研究人員先撰擬「投資建議書」、經「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及主管核決等程序,但關於「龍邦股票」該檔投資,所謂「投資建議書」根本只是聊備一格之形式,實則均由連乾良制訂決策,並命張暐德依其指示製作投資建議書,俾能建立符合內控規範之形式外觀而已,顯欲掩飾其交易龍邦股票之背後真正動機。尤有甚者,當張暐德向連乾良抱怨可否事先、直接告訴他要以何種方式買何檔股票時,連乾良更直接坦白告訴張暐德,此非其個人所能決定,因此無法事先告訴張暐德應如何開立投資建議書。以此可見,連乾良關於交易龍邦公司股票之決策,根本不是如其所言係基於自己專業判斷,而係受他人操控,非依該他人之指令行事不可。

②連乾良103年8月20日在調查局之供述(見甲1-2卷第3 頁至第30頁反面,原審勘驗連乾良103年8月20日調查局詢問錄音之勘驗筆錄):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之連乾良,於103年8月2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在進入國寶人壽公司前即與洪秀惠認識十餘年,嗣經洪秀惠之介紹,與朱國榮有一面之緣,之後就順利進入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長等語。至於國寶人壽公司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為何會有前述大量買進或賣出龍邦公司股票之情形,連乾良先稱:其進國寶人壽公司時,公司已持有龍邦股票;嗣稱:其有時候會跟洪秀惠聊股票,洪秀惠「就說龍邦建議我買,但是她沒有跟我講說原因是什麼」、「她有跟我提過,有建議過啦」、「就一樣洪秀惠叫我那個啊」、「就說賣掉的就再補回來(註:指前述第二分析期間在101年年底先大量出脫後再回補)」、「她一樣啊,就是說你今天可以買多少?」等語。經調查局人員詢問為何要依洪秀惠之指示出脫龍邦持股時,連乾良答稱:「因為我是她介紹進來的,我跟她很熟啊」、「她沒有跟我講(原因)」;調查局人員再問洪秀惠有否表示此係朱國榮之意時,連乾良則稱:「她真的沒有跟我講,她沒有跟我講」,又稱「因為我不想去問啊」、「因為我不想去瞭解那麼多」、「我不知道,因為我就說我不想問」、「只要公司有賺錢,我就不問」、「因為我不想知道那麼多」等語。之後,針對調查局人員詢問國寶人壽公司102年2月21日出脫龍邦股票,是否係因洪秀惠之指示命令而為時,連乾良亦坦認「對啊」,調查局人員再問洪秀惠係如何確認其有依照指示辦理,連乾良稱:「她會問今天總共有成交了嗎?有成交多少張?」、「收完盤才會問」等語。最後,調查局人員問是否因為洪秀惠代表朱國榮,其方依照洪秀惠指示買賣龍邦股票,連乾良則稱:「這個,我不敢講啦」、「只是說你說後面是誰,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想去瞭解」等語。依連乾良回應調查局人員之詢答脈絡,倘連乾良下單決策係基於自己專業判斷,非基於洪秀惠之指示命令,且對洪秀惠背後高層人士毫無所悉,或根本不知道、沒想過洪秀惠背後另有高層指示其下單,則連乾良面對調查局人員上開詢問,必會自然、堅定地回應自己的投資決策與洪秀惠無關,且其完全不知、更沒想到洪秀惠背後另有高層,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反而答稱「因為我不想去瞭解」、「我不想去問」、「我不想知道那麼多」?以此可見,此絕非如連乾良在詢問之初所稱僅係「聊聊天」或「建議」如此單純,實則連乾良買賣龍邦股票之決策,正係基於洪秀惠之指示而為,且連乾良主觀上必知悉洪秀惠係轉達其背後更高層人士之指令,且該更高層人士實質掌控國寶人壽公司,故不能不遵。連乾良僅針對洪秀惠背後更高層人士究為何人、是否正係朱國榮等情,在此時仍避重就輕,不願吐實而已。

③連乾良103年8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供述(A1卷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反面):依連乾良103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連乾良在上述調查局人員詢問完畢之當晚,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證稱:我係在100年10月間由洪秀惠引進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長。龍邦股票的買賣並不是透過開會決定,而是洪秀惠指示我買的。雖然是洪秀惠指示,但投資建議書等正常流程還是要作。洪秀惠只有指示買的數量,金額沒有限制,我有問洪秀惠,洪秀惠表示是「上面交代的」,但我不知道「上面」是誰。後來因為買進太多,保險局有意見,我回來建議洪秀惠可以賣,隔幾天洪秀惠就指示我賣出(註:即前述第二分析期間在101年底大量賣出)。我不知道後來又陸續買回的原因,是洪秀惠指示要我買回,我有問洪秀惠股價已經漲回,是否仍要買,洪秀惠指示「買回來就對了」,並有交代具體買進的數量,因為之前洪秀惠有說過是「上面」交代的,所以我也認為是「上面」交代等語。此時檢察官繼續問連乾良何以如此信任洪秀惠的「指示」?連乾良答稱:「因為洪(秀惠)比較常跟朱(國榮)在一起,所以我認為洪跟朱已經說好了,要買龍邦的股票」、「因為公司都知道洪秀惠很有權力,她跟大老闆都是在10樓辦公室,所以我相信她叫我買賣龍邦的股份都是老闆朱國榮授權的」等語。以此可見,連乾良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其正係依洪秀惠指示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亦知悉洪秀惠「上面」的高層人士,正係「大老闆」朱國榮,而洪秀惠正係轉達「大老闆」朱國榮之旨意,故予配合。換言之,連乾良所為有關本案國寶人壽公司帳戶交易龍邦股票之決策,均係依洪秀惠轉達「上面」高層朱國榮之意旨而為。

④連乾良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詞:但連乾良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又一改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稱:洪秀惠共有三次跟我說要買進龍邦股票。一次是一開始的時候(100年11月初大量買進),一次是我在101年底賣掉之後(101年11月30日至12月19日大量賣出,再買進);洪秀惠跟我說是上面」指示的,但我沒有問上面是誰等語(見甲1-4卷第214頁反面)。連乾良以此辯稱其不知「上面」係指朱國榮、其與朱國榮無關、其不受朱國榮管控。惟查洪秀惠或連乾良當時係國寶人壽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投資長,其二人在公司內之「上面」人士,除董事長、總經理以外,別無他人。倘連乾良所述為真,為何董事長或總經理未曾直接指示連乾良,而要透過洪秀惠?為何洪秀惠也不直接告訴連乾良「上面」人士之真正身分,而須如此隱諱?而且,依連乾良自述及國寶人壽公司分層授權規定,投資部門的股票投資決策最終就是由連乾良裁決,本無須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決;既如此,關於龍邦股票之投資決策,又何來「上面」之有?連乾良在原審中經此質疑,即改稱:我聽到洪秀惠如是說,我就質疑為何葉佳瑛董事長沒有找我跟我講,後來在101年底高階經理人開會完後,「葉佳瑛董事長」有找我了解投資損益及龍邦股票買賣情形時,問我為何不把龍邦股票買回來,並要我把賣掉的龍邦股票買回來,我才想起,洪秀惠講的「上面」應該就是葉佳瑛,我才在102年1月開始買進龍邦股票一直到102年2月6日等語(見甲1-4卷第215頁反面),亦即連乾良此時就要將洪秀惠所稱之「上面」人士導向為葉佳瑛,而排除朱國榮。然查:連乾良不論在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乃至103年8月28日接受金管會保險局訪談時(訪談記錄A3卷第124頁以下),關於洪秀惠所稱「上面的」究竟指誰時,連乾良均隱晦地表示係朱國榮,從未提及葉佳瑛。且葉佳瑛不論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從未就買賣龍邦股票之事,詢問、要求或對連乾良下達指示,甚稱自從朱國榮引介連乾良入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之後,其即未過問投資部之投資決策等情,此均如前述。更遑論連乾良自己在檢察官偵查中,針對國寶人壽公司自102年1月開始買進龍邦股票之緣由,供稱:102年1月間數日大量買進龍邦股票,是洪秀惠在交易當天以電話或MSN指示我買龍邦的價量等語(A1卷第308頁),此又與其上揭在原審證稱:其會自102年1月開始買進龍邦股票,係因葉佳瑛在101年底要其買回原本賣出的龍邦股票等語,完全不符。可見連乾良在原審中證稱不知「上面的」是誰、經葉佳瑛指示買進龍邦等證詞,係屬謊言,毫不足採。實則,連乾良及洪秀惠2人主觀上早已清楚認知,作為其2人「上面」之頂頭上司,根本不是國寶人壽董事長葉佳瑛或總經理蔡長軒,而係被告朱國榮。

⑤林桂馨行動電話內擷取之簡訊內容:依前述自林桂馨扣得行動電話擷取之簡訊內容,除上述林桂馨在100年11月18日及24日央求朱國榮直接向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說一下」購買基金之事,足見朱國榮有能力直接對連乾良直接下達指令外,另外在第一分析期間至第二分析期間之間,林桂馨向李亞鑫談及其與朱國榮洽談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基金,及至國寶人壽公司面見投資長連乾良之過程(檢方書狀1-1卷第217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Ⅰ林桂馨101年3月5日向Jacob李亞鑫稱:「投資長已經不管基金了」、「他想回傭入自己口袋」、「又不想落底下人話柄」、「所以才交給我」等語。3月7日林桂馨又向李亞鑫稱:「等下朱董要來找我」、「談操作基金的事」、「光是基金單就有4600-8500萬回傭」、「台股單還不算進去」、「我會帶富洋(註:即鄭柏洋)進去」、「我必須有自己的人」、「以後朱董炒股票,就跟單」等語。嗣在5日後之3月13日,林桂馨先發訊息給李亞鑫稱:「新基金國寶2億確定了」,又在4月8日發訊息給李亞鑫:「他說他希望在三年半內」、「完成他的夢想」、「利用人壽的資源」、「讓靈骨塔可以借殼上市」等語(林桂馨該簡訊之目的僅在顯示林桂馨曾向李亞鑫發過該內容之簡訊,而非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在此證明目的範圍內並非傳聞)。Ⅱ嗣於同年4月30日,林桂馨發訊息給李亞鑫稱:「今天去國寶見投資長」、「他跟資北(註:即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人員張暐德)很無奈的說」、「投資長不是妳嗎」、「林小姐來只是形式」、「不就她說買哪一檔就哪一檔嗎」、「一副被我綁票的樣子」、「他知道我跟朱爺關係密切」、「他應該只是佩服我是如何讓老闆聽我的」等語(林桂馨該簡訊之目的僅在顯示林桂馨曾向李亞鑫發過該內容之簡訊,而非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在此證明目的範圍內並非傳聞)。就林桂馨向李亞鑫宣稱連乾良曾對其表示「林桂馨才是真正的投資長」、「林桂馨來只是形式」、「林桂馨說買哪一檔就會買哪一檔」等語而言,倘林桂馨未在當日前往國寶人壽公司會見投資長連乾良,亦未曾聽聞連乾良說過上開內容,林桂馨應無可能信口開河、隨意製發該等訊息給李亞鑫。以此可見連乾良確曾對林桂馨說過上開內容。Ⅲ由以上可知,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之基金交易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但由上述自100年11月18日及24日開始,經101年3月5日乃至4月30日間林桂馨之簡訊可知,關於國寶人壽公司要否向林桂馨購買基金之事,林桂馨見連乾良似無購買之意,即央請朱國榮直接介入,之後朱國榮果然直接前來與林桂馨洽談,並談妥「新基金國寶2億確定」。之後林桂馨至國寶人壽公司接觸連乾良之時,連乾良甚且以諷刺語氣稱「林桂馨才是真正的投資長」、「林桂馨說買哪一檔就哪一檔」等情。以此可見,朱國榮具有直接介入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實質決策權力,連乾良雖名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但就投資事務實際上仍須聽命、受控於朱國榮,無非朱國榮安排在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傀儡而已。

⑥再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檢局)於103年12月16日函覆關於國寶人壽之金融檢查報告:「(三)資金運用缺失仍未改善:1.未依前次檢查意見降底單一個股集中風險,反而持續買進增加風險,如:上次檢查基準日(101.5.31)分別持有龍邦及國票金控股票48,498千股及117,720千股,帳列金額分別為6.84億元及14.66億元,已有投資風險過度集中之情形,並經本局提列檢查意見在案,雖於101.12.19減碼龍邦股票至17,717千股(帳面金額2.84億元),惟102.1.3-102.2.6期間,有23個交易日,連續大額買進龍邦股票,至102.2.6持有龍邦股票55,234千股,帳列金額15.46億元,另自102.3.21-102.5.7陸續買進國票金控股票9,169千股,至102.5.7持有國票金控股票132,262千股,帳面金額15.67億元,個股集中度風險不減反增」等語,此有金檢局103年12月16日檢局(保)字第10311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A2卷第90頁)。證人陳祥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管會何時開始關切國寶人壽公司買龍邦公司股票的事,實際上的日期不是很確定,應該是說在這個投票案的半年之前左右,也就是102年5月份的半年前,應該是在101年的11、12月份左右,當時保險局就有要求對於國寶人壽購買龍邦公司股票的損益狀況要做回報,當時幾乎是每周或每兩周左右都有提供一份統計表、買賣清單給保險局。當時在因應金管會關切,依我的印象中,當時應該是11、12月份,停止買賣後有出清,有出掉蠻大一筆的數量,這個實際上的數字請以交易時提供的實際交易狀況為準,講真的這個數字我不確定,我只記得應該是幾千張以上的數量,當時是有賣掉,賣掉後過一陣子又陸續再買回。當時賣掉後又再繼續買進,應該是連乾良所買的等語(見甲1-3卷第100至108頁),顯見金檢局至少在101年5月31日就認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龍邦股票有過度集中的情形,而國寶人壽公司在101年12月間減碼龍邦股票,然在102.1.3-102.2.6又在連乾良指示下大量再買入龍邦股票,金檢局因此在金檢報告中認為國寶人壽公司有個股集中度風險不減反增之資金運用缺失仍未改善的風險,而被告連乾良身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且本身對投資有專業背景,卻仍然在金檢局已經針對龍邦股票,認為有過度集中風險之情況下,竟然先減碼後再繼續大量加碼購買龍邦股票,顯然違反常理,不符合一個專業投資經理人之要求,而被告連乾良為何仍然做此不合常規投資龍邦股票,顯然是為配合被告朱國榮所為,被告連乾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依照六個原則及一個心態投資龍邦股票等語,然此為被告連乾良事後個人的說詞,與當時客觀所呈現的不符合常規與異常的投資情況,並不相符,顯不可採。

⑦再依據金管會102年7月2日針對國寶人壽公司裁處書記載:「主旨:查貴公司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興業)102年5月7日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作業,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應依保險法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撤換投資長連乾良副總經理及投資部主管陳祥欽協理。」、「理由及法令依據:

(二)總經理蔡長軒於102年5月6日上午之主管會議已指示投資長連乾良副總經理跟催貴公司不得參與投票之承諾書,投資部門主管陳祥欽協理亦出席該會議,嗣於102年5月6日傍晚於本會保險局約談會議中,總經理蔡長軒再次表示貴公司不會於龍邦興業102年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該會議貴公司投資長連乾良副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皆在場,惟投資部門主管陳祥欽協理陳述迄102年5月7日上午龍邦興業102年股東會開會前,皆未接獲不得參與龍邦興業股東會之指示。爰投資長連乾良副總經理核有未依總經理指示向投資部門跟催承諾書及傳達貴公司不行使表決權之立場,且渠於102年5月7日上午接獲投資部門主管陳祥欽協理傳達已行使表決權時,並無任何積極反應及報告總經理之動作,有未盡擔任投資長應盡督導投資部門之責任有未盡擔任投資長應盡督導投資部門之責任。而投資部門製作之評估報告未對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做成說明,且總經理已於102年5月6日上午主管會議指示不行使表決權,投資部門主管陳祥欽協理有未盡擔任部門主管之責,且有未依本案核決主管總經理指示辦理之情形」等語,此有上開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31頁-433頁),而證人陳祥欽於原審中證述:「(問:股東會舉行之前,是否金管會不希望你們去參加、出席?證人陳祥欽答:金管會有一次請承辦人和我們這邊的一個對應窗口即法遵室的陳曉鳴聯絡,保險局的承辦人是詢問陳曉鳴到底要不要參加,其實我們知道依規定、法律而言,金管會不能禁止國寶人壽去參加任何一間股東會)、(問:當時總經理蔡長軒是否有口頭答應金管會,不會去投票?(證人陳祥欽答:據我所知應該是在投票前一天的晚上6時,公司的一些一級主管有被請到保險局去聊這個部分,當時我不在場,我當晚8點多有詢問陳曉鳴,問說現在的狀況到底可否參加,陳曉鳴給我的回覆說金管會的回覆是只要流程完備的部分,金管會無權去禁止國寶人壽參加這個股東會)、(問:當時你的認知或董事開會的結果,是否知道蔡長軒有口頭答應金管會,國寶人壽不要派人去投票這件事?證人陳祥欽答:開會的當時我不在)、(問:你事後有沒有知悉相關的訊息?證人陳祥欽答:之後蔡長軒自己說他有反對參加投票這件事)、(問:總經理反對去投票,為何你還是出席去投票?證人陳祥欽答:我當時拿到出席股東會的委任書後,因為是隔天一早要投票,我下午6時許已在高鐵站,所以我當時已搭高鐵出發,我下火車到那邊後,因為我已經知道他們要去開會,我第一時間是詢問法令遵循室的主管,因為依我的認知,保險局對國寶的窗口應該是法令遵循室這邊是窗口,因此法令遵循室的講法,因為我要出去之前投資部主管是跟我講說要我去投票,要去之前我知道)、(問:先跟你確認,是誰要你去投票?證人陳祥欽答:剛剛有講,委任書是連乾良交給我的)」等語(見甲1-3卷第100至108頁),嗣後陳祥欽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其在調查局陳述所謂上面的壓力為何,均避重就輕,含糊其詞。由此可知,被告連乾良不惜違反保險局指示仍然出具委任書叫陳祥欽出席龍邦公司股東常會,投票給公司派,支持公司派,事後並遭受金管會裁罰,在在顯示被告連乾良一切所為應是依照被告朱國榮所指示,否則被告連乾良為何甘冒受處分仍拿委託書給陳祥欽去投票。

⑧綜上可知,連乾良僅係朱國榮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傀儡,關於本案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決策,連乾良專以洪秀惠轉來之朱國榮意旨為之,即堪認定。

⒉綜前各節,足見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固為葉佳瑛,但實際控制投資部門(負責國寶人壽公司股票投資決策)者係朱國榮。投資長連乾良係藉由洪秀惠傳達朱國榮旨意,而聽命於朱國榮。身為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國寶人壽公司交割股款調度)之洪秀惠,同時擔任朱國榮鉅額股票交易事務之重要左右手,亦為聽命於朱國榮之傀儡。以朱國榮同時掌控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及財務部門可知,朱國榮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正係要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充沛資金,作為其炒作龍邦股價大舉獲利之籌碼。亦即,附表一及附表二中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關於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實質上均由被告朱國榮實質控制,即堪認定。

㈢第二分析期間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孫谷瑩帳戶(附表二編號30至33,【賈文中關聯帳戶】)之龍邦股票交易,均係被告朱國榮所為:

⒈被告朱國榮方面辯稱:附表二編號30至33(註: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至36)之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孫谷瑩證券帳戶【賈文中關聯帳戶】,係被告向金主賈文中墊款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使用的帳戶,範圍以1萬張龍邦公司股票為限,超過部分與被告無關。且係由賈文中下單買賣,賈文中實際使用何帳戶為被告墊款買賣龍邦股票,係由賈文中決定,被告無從過問也不知悉等語。

⒉賈文中在原審中固證稱:我係永駿、富貴、金富等投資公司的負責人,在100年左右經由友人石重磊的介紹認識朱國榮。約莫半年後,朱國榮向我表示他對龍邦公司有興趣,向我借款並商借帳戶買龍邦股票。我就將我個人、張秋月、李阿生的帳戶借給朱國榮使用,這4個帳戶合計共墊款1萬張龍邦股票的額度,負責的營業員就是黃詩華、郭靖瑀。孫谷瑩帳戶則是之前黃詩華在當我的營業員時,我交給黃詩華固定讓他的客戶使用,後來黃詩華在101年離職,專門當我的助理,朱國榮向黃詩華借用孫谷瑩帳戶,黃詩華向我報告後,再出借給朱國榮,額度則是1千萬元。朱國榮通常會在下單前幾天打電話給我或我的助理,表示準備要買龍邦的數量有多少,他不會講在哪一個特定日期買進,日期由我們決定,我就會去安排用哪一個帳戶交易,我就是很自然、很隨意的安排。我們會希望幫客戶買到最低的價格,所以會從低檔先掛進,隔一段時間如果買不到,再往上面掛至買到為止。買到一部分後,再換一個帳戶繼續買,到買到要的數量為止。如果客戶要指定哪一天或以哪一個價位買進,就是不上道的客戶,我們通常都不會要。我會在要買進的當天,可能給黃詩華一部分額度(以孫谷瑩帳戶下單)、給郭靖瑀一部分額度(以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帳戶下單)。我除朱國榮外,還有其他墊款客戶。朱國榮之1萬張龍邦股票我有買足,我會自動分散到各個帳戶,不會集中在同一個帳戶,這是一種習慣,至於買進的張數及價格是如何決定的,我現在完全沒有印象,也不太清楚實際的價位等語等語(甲1-3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亦即,賈文中為被告朱國榮墊款買賣龍邦股票使用之賈文中個人、李阿生、張秋月帳戶,係以1萬張龍邦股票為限,另外賈文中亦同意由黃詩華接單之孫谷瑩帳戶,出借1千萬元額度給朱國榮;超過上開額度部分則非屬被告朱國榮、而係賈文中自己或其他賈文中墊款客戶所有。

⒊賈文中固亦稱為朱國榮墊款買賣龍邦股票有此1萬張(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帳戶)及1千萬元(黃詩華接單之孫谷瑩帳戶)之上限,但查,依附表四、⒋【賈文中關聯帳戶】「第二分析期間買賣龍邦股票合計張數及每日持股餘額計算表」顯示,自101年11月23日起,其每日買賣龍邦股票之淨額從10餘張逐漸增加,至同年12月14日達到6千餘張,同年14日至18日間沒有交易,但至同年18日利用黃詩華接單之孫谷瑩帳戶不斷買進、一舉突破1萬張,達到最高之11,589張(101年12月18日)。而其中究竟何部分係賈文中為朱國榮墊款、受朱國榮指示買進,何部分係賈文中自己或其他墊款客戶委託買進,賈文中自己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如何區分,且對於此等數量、金額均鉅之墊款交易,竟始終無法提出相對應之帳冊或書面紀錄以實其說,更從未說明當時尚有哪些墊款客戶亦使用該等帳戶交易龍邦股票,是難憑信【賈文中關聯帳戶】中超過1萬張之龍邦股票交易即非被告朱國榮所為。且依前述,朱國榮利用【賈文中關聯帳戶】買進之龍邦股票,最多為101年12月18日之11,589張,僅較賈文中所稱設定1萬張之上限多出1,500餘張而已;而依黃詩華102年7月18日調查局筆錄,黃詩華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孫谷瑩的帳戶一開始都是朱國榮在使用,後來朱國榮委由曾子育及廖進益使用孫谷瑩帳戶下單,我就向賈文中報告這件事,如果他們下單超過原定的1千萬元額度,我會提醒他們已經超過額度了,他們會在自行決定是否要下單,或是請我拜託賈文中增加額度等語(A3卷第81頁反面)。由是可知,賈文中所設定上開1萬張及1千萬元額度之上限,亦非毫無彈性,是對前述僅1,500餘張之超支,應無不能容忍之理。綜此堪認,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及孫谷瑩等【賈文中關聯帳戶】在第二分析期間所為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應均為賈文中為被告朱國榮墊款,並依被告朱國榮指示所買賣者。

㈣黎啟雄、梁志傑之聯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證券帳戶(註: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號及28號)應非被告朱國榮掌控使用:檢察官主張黎啟雄設於聯邦仁愛分公司000000號證券帳戶、梁志傑設於同公司000000號證券帳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號及28號)亦係被告朱國榮所實際掌控者。惟查:

⒈關於梁志傑聯邦仁愛000000號帳戶,據梁志傑於原審證稱:我與朱國榮相識甚久,在101年左右,朱國榮說要爭奪有關國寶經營權等問題,向我商借證券帳戶使用,我去辦了兩個帳戶,一個是永豐金證券公司帳戶(被告朱國榮不爭執為其使用,附表二編號27),一個是聯邦仁愛帳戶(即000000號帳戶),我將永豐金帳戶交給朱國榮使用,其中股票都是朱國榮買賣的。但聯邦仁愛帳戶則是我自己使用,我有利用此帳戶買賣龍邦股票,但都是我自己的資金,我自己的買賣,與朱國榮無關等語(甲1-3卷第271 頁至第276頁反面)。此外遍查卷附之「龍邦NEW表」、「TONY表」、「總庫存表」等被告朱國榮記錄股票交易之相關表冊,並未見梁志傑聯邦仁愛帳戶之相關記載。是難認確係被告朱國榮在第二分析期間所實際掌控之證券帳戶,故不列入被告朱國榮在本案掌控之證券帳戶。

⒉關於黎啟雄聯邦仁愛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其接單營業員「不詳」。而據檢察官所提自曾子育或林桂馨保管電腦內擷取之資料,其中「龍邦NEW表」、「已實現(損益)」表、「總庫存.xlsx」表或「TONY表-更正版.xlsx」(見甲1-3卷第55頁、第58頁反面、第88頁、第131 頁反面)當中雖有「黎啟雄」或「聯邦-黎啟雄」之記載,但此或登載為「黎啟雄(自有)」,或「備註」欄所記載日期係在102年10月間,即在本案第二分析期間後。以此觀之,尚難認確係被告朱國榮在第二分析期間所實際掌控之證券帳戶,故不列為被告朱國榮在本案掌控之證券帳戶(註:黎啟雄之凱基永春0000000號帳戶則為被告朱國榮所實際掌控使用,附表二編號26)。

㈤林玉枝群益金鼎證券遠東分公司證券帳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號)應非被告朱國榮掌控使用:被告朱國榮辯稱,林玉枝之群益金鼎遠東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非其掌控,而係被告林桂馨個人使用。經查,共同被告林桂馨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係將我自己(林桂馨群益金鼎遠東0000000號帳戶,係為被告朱國榮實際掌控使用,附表二編號25)及友人李亞鑫(群益金鼎遠東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9)之證券帳戶借給朱國榮使用;但我為了將朱國榮買賣的股票與我自己的股票分開,所以我向我弟媳林玉枝借用群益金鼎遠東分公司的證券帳戶,交易我自己的股票等語(甲1-4卷第165頁)。證人即林玉枝該帳戶接單營業員鄭柏洋亦於原審證稱:大約在102年初開始,我跟林桂馨也有買龍邦股票,我用自己的帳戶,林桂馨用林玉枝的帳戶,林桂馨有跟我說過,她把自己的帳戶及李亞鑫的帳戶借給朱國榮,她自己的投資就用林玉枝的帳戶,林桂馨想要把帳戶分清楚,她知道朱國榮要爭奪龍邦經營權、龍邦股價有上漲機會,所以用林玉枝的帳戶跟單等語(甲1-4卷第88頁以下)。參以自林桂馨行動電話擷取之簡訊內容,在10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2分,林桂馨傳訊息給鄭柏洋稱:「開戶完成,我要把李亞鑫的現股全部賣出,同步在林玉枝帳戶買進,龍邦51張現股」等語(檢方書狀1-1卷第219頁反面),顯示林桂馨似為將李亞鑫帳戶交給朱國榮使用,故要將其原使用李亞鑫帳戶買進之龍邦持股全數賣出,再使用林玉枝帳戶買進等情。以此交互觀之,堪認林玉枝群益金鼎遠東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應非由被告朱國榮實際掌控,而係被告林桂馨個人使用,故不列為被告朱國榮在本案掌控之證券帳戶。

㈥被告朱國榮利用附表一、二證券帳戶,在第一、二分析期間大量連續相對成交:

⒈【第一分析期間】依附表四、⒉及附圖一所示,在第一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利用掌控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先自100年12月1日至26日龍邦股價處於低檔之每股10元左右期間,逐日、逐步買進龍邦股票,旋自12月27日起至101年2 月29日為止,利用附表一所示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其他自然人帳戶(尤其是自然人帳戶之間),彼此間為連續、密集、大量相反買賣之委託,而發生連續、密集、大量相對成交。於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月12日、101年2月1日至2月7日,及101年2月20日至2月29日此三段期間,幾乎每日均有大量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總成交量大部分在50%以上,達60%以上者亦比比皆是。且在該等期間內,相對成交非但逐日連續發生,幾乎每一日在甚為密接時間內,連續發生數筆乃至數十筆之相對成交。且再依據證交所龍邦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於第一分析期間(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共57個營業日,除101年12月23日外,渠等計有100年12月1日等56個營業日買賣龍邦公司股票,總計買進38,148千股,賣出19,808千股,占分析期間龍邦股票總成交量63,963千股之59.64%及30.96%,其中計有100年12月1日等55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佔龍邦股票該日市場成交比例較高,分別達超過20.81%至95.81%;另渠等於分析期間計有100年12月27日等28個營業日,總計相對成交15,046千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3.52%。(見A3卷第170頁)

⒉【第二分析期間】依附表五、⒉及附圖三所示,在第二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二各證券帳戶,亦發生諸多因連續大量之相反買賣委託所致之連續相對成交。在101年11月28日至101年12月19日間(在第二分析期間前期),較大量之相對成交發生在101年12月10日及18日,均係在甚為密接之時間內,由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多筆、大量賣出,同時由前述【賈文中關聯帳戶】多筆、大量買進,而致多筆、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但自102年1月3日起至1月11日間(在第二分析期間後期),則由孫谷瑩、朱國榮、曾子育、李亞鑫、林桂馨、黎啟雄、梁志傑等帳戶多筆、連續、大量賣出,反而幾乎均由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多筆、連續、大量買進,又致多筆、連續、大量相對成交。其各日相對成交占市場總成交量雖不若第一分析期間之比重,但亦至少占一成以上乃至三、四成之譜。

㈦被告朱國榮對上述連續相對成交提出之理由均不可採, 顯基於造成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而為:前述在第一、第二分析期間發生之相對成交,均係在同時或甚為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大量地一方面多單委託賣出,另一方面多單委託買進所致。此等相反買賣委託之交易,對於被告朱國榮而言,除平白損失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未將股票出售給其以外之市場投資人,本身即為根本毫無利得之變態交易,且被告之目的假如是為爭奪公司經營權,亦可透過向市場公開之模式,例如盤後交易之方式即可達成目的,再者被告一定要透過公開市場交易,被告亦可公告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帳戶皆為其使用,使用上開帳戶購買龍邦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爭奪龍邦公司經營權,然被告朱國榮並未採取,隱匿上開帳戶為其掌控,在前述在第一、第二分析期間發生之相對成交,係在同時或甚為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大量地一方面多單委託賣出,另一方面多單委託買進所致,於市場製造一定交易量,讓龍邦公司有交易活絡之表象,但一般投資人並不知龍邦公司交易活絡之表象之背後真相為何,誤認龍邦股票成交活絡進而去投資股票,被告朱國榮形式上顯不合乎交易常規之變態交易,被告朱國榮方面提出下述【類型一】至【類型五】之理由,辯稱並非基於任何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並不足採。以下逐一審究:

⒈【抗辯類型一】為達成信用交易(融資)條件:

⑴被告朱國榮辯稱:附表一編號21葉金全兆豐忠孝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2及23蕭雅媚永豐金復興0000000 號、蕭雅媚兆豐忠孝0000000號等3個證券帳戶,在第一分析期間與劉慶珠、彭美桂等證券帳戶發生大量相對成交,係因被告原欲開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帳戶),但因新戶尚無交易實績,不符開設信用帳戶資格,故欲增加現股買進數量以累積交易實績。然被告因資金有限,故須將劉慶珠、彭美桂帳戶中原本以融資買進之股票賣出,方有足夠資金,同時利用葉金全、蕭雅媚等帳戶以現股交易方式買進,致造成相對成交等語。

⑵經查,蕭雅媚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訊問,經原審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囑警拘提亦不知去向(註:原審法警於106年11月間至蕭雅媚住所拘提,該處大樓管理員表示蕭雅媚已於1個月前將房屋出售他人並搬離該址,不知去向)。惟倘確如被告朱國榮所言,其係欲藉「累積新開之葉金全、蕭雅媚帳戶交易實績,以達成以該2人名義開設融資信用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朱國榮只要利用葉金全、蕭雅媚帳戶以一般現股方式持續、大量委託買進,即可輕易累積開設信用帳戶所需交易實績之條件,根本無須精心設計將劉慶珠、彭美桂證券帳戶之龍邦持股, 以大量、連續、密集相反買賣委託之方式,轉手由葉金全、蕭雅媚帳戶持有。被告朱國榮雖稱其係因資金有限,故須先處分劉慶珠、彭美桂帳戶中龍邦股票,方有足夠資金等語,然觀諸被告在第一分析期間利用劉慶珠、彭美桂、李勁節等其他人頭帳戶大量、密集買進龍邦股票之速度及頻率,足見被告資金甚為豐沛,且被告僅須將原本使用劉慶珠、彭美桂或其他人頭帳戶買進之龍邦股票數量,轉為利用葉金全、蕭雅媚帳戶買進即可,對被告朱國榮而言,對其整體持股數量不生影響,亦不會額外增加被告買股成本,更不會平白損失大量交易稅及手續費等交易成本,且更為簡單、明確。由是可見,被告此點辯解,顯然不符常理,不足採信。

⒉【抗辯類型二】提高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

⑴針對第一分析期間劉慶珠、彭美桂之6個帳戶發生大量、密集之自己帳戶相對成交,被告朱國榮辯稱:此係因劉慶珠、彭美桂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但整戶信用交易之融資擔保維持率下降,故欲將劉慶珠、彭美桂帳戶以融資買進之龍邦股票賣出後,同時再以融資買進,一方面可維持被告持有龍邦之股數,一方面可提高融資擔保維持率,故生大量相對成交。

⑵經查:

①被告抗辯為「提高擔保維持率」而發生大量相對成交之劉慶珠及彭美桂帳戶,係設於凱基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經原審向該3間證券公司查詢,在本案第一分析期間,會否因客戶擔保維持率低於一定水準,通知客戶為相關處置(例如補繳差額或處分股票):A.凱基證券公司函覆:於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實務運作上當客戶整戶維持率低於120%時,會依規定通知委託人之外,當客戶即將(尚未)低於120%之前,並未有先行通知委託人注意之機制(凱基證券公司106年12月22日凱證字第1060005982號函,甲1-6卷第75頁)。B.富邦證券公司函覆: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法定標準時,本公司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通知委託人。而當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即將(尚未)低於法定標準120%時,實務運作上本公司會通知該委託人之營業員,惟未強制規定營業員需通知委託人及留存相關紀錄(富邦證券公司106年12月28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3034號函、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甲1-6卷第139頁及第140頁)。C .元大證券公司函覆:於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就客戶信用帳戶整戶維持率不足時之追繳通知處理程序,係依當時適用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第8項規定辦理,故於客戶信用帳戶整戶維持率尚未低於120%前,依規定不會先行通知客戶應行注意(元大證券公司106年12月25日元證字第1060011825號函,見甲1-6卷第76頁)。是依上開3間證券公司回函,在本案第一分析期間,只要融資信用交易客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即將該帳戶所有融資、融券股票之整體擔保維持率)並未低於120%,該3間證券公司非但不會要求客戶補繳差額,更不會通知客戶先行注意。

②經原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函查劉慶珠、彭美桂上開6個帳戶於第一分析期間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所有上市、上櫃股票之明細資料,將函覆資料(甲1-4卷第266頁以下、甲1-6卷第1頁以下)整理及計算整戶及個股擔保維持率如附表四、⒋所示(註:附表四、⒋係採對被告最有利之「先進先出法」計算),其內容正確性業經二造不爭執。依該表所示,劉慶珠、彭美桂上開帳戶在第一分析期間,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上市、上櫃股票,其中彭美桂凱基證券00000號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55.16%至147.98%間;彭美桂富邦證券000000號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58.29%至150.97%之間;彭美桂元大寶來證券000000號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63.23%至152.22%之間;劉慶珠富邦證券000000號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57.47%至152.80%之間;劉慶珠元大寶來證券000000號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65.98%至158.64%之間,均高於120%甚多。換言之,上開帳戶根本沒有任何遭證券公司要求補繳差額或處分擔保品(即股票)之風險,更不會遭證券公司通知先行注意。

③另針對劉慶珠凱基證券00000號帳戶,在第一分析期間,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36.60%至126.64%之間,與其他帳戶相較雖較低,但仍高於120%甚多。依前所述,凱基證券公司亦不會通知劉慶珠注意,更無任何要求補繳差額或處分擔保品之風險。細觀該帳戶個股融資交易情形,劉慶珠除融資買進龍邦公司股票,另以融資買進大同(上市)、晟楠(上櫃)2檔股票。而在此期間龍邦股價甚為穩定(註: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1月6日每股為10.35元至10.7元,參見附圖一及附表三),且單獨計算龍邦之個股擔保維持率均穩定在160%附近,遠高於120%甚多;反之,晟楠之個股擔保維持率僅約130%,大同之個股擔保維持率更僅有100%左右,甚至曾低至97.6%。換言之,真正造成劉慶珠該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較低之原因,係晟楠及大同2檔股票,而與龍邦無關;龍邦反而係使該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能維持在約130%水準於不墜之「優等生」。是如為提高整戶擔保維持率,首要選擇當然係處分晟楠或大同,絕無可能捨此不為,反而以相對成交方式處分股價穩定且呈穩定上揚趨勢之龍邦(註:龍邦股價自101年1月9日後即開始一路上揚至101年2月29日之13.5元,參見附圖一及附表三)。

④綜此,劉慶珠及彭美桂上開證券帳戶以融資交易之股票,完全沒有擔保維持率過低之疑慮;即使果真要提高擔保維持率,亦應處分晟楠或大同等真正造成擔保維持率下滑之股票,絕無處分龍邦之理。亦即完全沒有藉大量、密集「相對成交」手段以提高擔保維持率之必要。

⑤再者被告朱國榮於本院進一步辯稱,被告朱國榮為掌握龍邦公司經營權,而長期、大量持有龍邦公司股票,其相對成交乃為維持股價,以免融資維持率過低被斷頭,引發財務危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8頁),顯見被告朱國榮相對成交的目的就是為了維持股價,因為如果股票下跌,融資維持率就有可能變低,就可能斷頭,而引發財務危機,所以被告朱國榮如此維持股價之目的就是護盤,亦可見被告朱國榮為維持股價而去相對成交,目的就是操縱股價,避免自己被斷頭,引發財務危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託詞,均不足採信。

⒊【抗辯類型三】:現股轉融資

⑴針對第一分析期間,蕭雅媚、葉金全帳戶所發生大量、連續、密集之自己帳戶相對成交,被告朱國榮辯稱:此係延續前述【抗辯類型一】,一待蕭雅媚及葉金全取得融資交易條件,被告即將原本蕭雅媚及葉金全帳戶內現股買進之龍邦持股售出,並於同盤利用相同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回,以「降低被告購股之資金成本」及「活絡資金」。同時為避免大筆賣單影響股價,故委由接單業務員自行拆單以「市價委買、市價委賣」、「委買委賣相同數量」之「市價對敲」,下單撮合,致生相對成交。

⑵對此,吳旭基(即蕭雅媚設於永豐金證券公司0000000號帳戶之接單營業員)在原審固證稱:蕭雅媚帳戶出現大量相對成交情形,應該是蕭雅媚打電話來下單就說要「現股轉融資」,我們一定有跟他提價格,也就是「跌停賣出」、「漲停買進」的「市價對敲」方式,我應該有跟蕭雅媚講,盡量分拆多單、每單以比較少的量下單,然後由我跟我的同事同時鍵入買進、賣出,以確保現股賣出、融資買進比較可能順利成功,我們就可以用這樣比較分散的方式來幫他「現股轉融資」,我們會自行決定切成多單,是為了避免滑價的風險;現股轉融資就可以降低客戶的資金成本、活絡資金等語(甲1-3卷第276頁反面至第290頁)。

⑶惟查:

①吳旭基在原審中固證稱蕭雅媚係為了「現股轉融資」故委其分拆多單、「市價對敲」等情,但經審閱吳旭基102年10月14日調查局筆錄,吳旭基在本案偵查中經調查局人員詢問「蕭雅媚曾否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成交價數檔之價格委買或委賣」時,先答稱「因時間久遠,我不太確定」等語;調查局人員再問:「蕭雅媚會否先告知下單數量,再請你以『拆單』方式分筆買進或賣出?」吳旭基更答稱:「我印象中沒有」等語(A3卷第97頁反面)。依此,吳旭基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調查局詢問時,猶無印象蕭雅媚曾僅告知下單數量,再由其「拆單」多筆之情形,為何在距案發時間更遠之原審審判中,反竟能清楚、明確陳述蕭雅媚是因為「現股轉融資」,故有僅告知總量,由其自行拆成小單,逐筆「市價對敲」下單之情形?更遑論吳旭基在原審中經檢察官反詰問質疑其自行拆單之原因究竟為何、自行拆單會否違反蕭雅媚之意思時,吳旭基語氣即轉為不甚確定,先稱「『理論上以我的經驗來講』,就是他要把現股轉成融資」,又稱「『應該』是蕭雅媚打電話來說他就是要把現股轉成融資」、「我『應該』有稍微跟他講一下」等語(甲1-3卷第286頁反面以下),最後檢察官再問「你印象蕭雅媚有無說到要請你作現股賣出、融資買進這件事?」時,吳旭基即稱:「應該有吧,不然,應該有啦」等語(甲1-3卷第288頁)。以此可見,即使客觀上蕭雅媚帳戶確有「現股賣出、融資買進」之「現股轉融資」情形,吳旭基亦根本不知道蕭雅媚帳戶「現股轉融資」之真正原因及目的。

②依證券交易所106年7月11日函覆有關附表一帳戶(以現股或融資)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情形(證交所106 年7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60012180號函,甲1-2卷第136頁;及另編之「證交所106年7月11日函送光碟內之SRB000報表」卷),顯示附表一蕭雅媚、葉金全帳戶客觀上確有「現股賣出、融資買進」、「現股轉融資」之情形。但重點並不在是否有「現股轉融資」之外觀,而在於朱國榮「現股轉融資」之目的,究竟是否係朱國榮所稱之「為減少購股成本」及「活絡資金」?抑或係為「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作假量」?依卷附蕭雅媚發生大量相對成交之永豐金證券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內資金於朱國榮所稱為「現股轉融資」之「相對成交」之日開始,先後有多筆龍邦股款之匯出及匯入,別無其他原因之款項出入,至101年3月28日止交割龍邦股款之餘額已高達30,500,866元,該筆金額自該時起即不曾動用。倘被告朱國榮「現股轉融資」而相對成交之真正目的,係為「降低購股資金成本」及「活絡資金」,其自應於取得三千餘萬元之鉅額股款後,盡速另尋投資機會,何有可能在累積該筆鉅額股款後,竟如一灘死水般,存置帳戶從不動用亦不另為其他投資?足見朱國榮之資金甚為豐沛,根本沒有其所稱為「降低資金成本」或「活絡資金」,而以「大量相對成交」手法「現股轉融資」之必要。綜此可見,被告朱國榮雖有藉蕭雅媚、葉金全帳戶「現股轉融資」之外觀,但其目的根本不是為了所謂「降低資金成本」或「活絡資金」,顯係為了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之目的。所謂「現股轉融資」無非僅係為其掩飾背後「作假量」目的之託辭而已,不足採信。

⒋【抗辯類型四】為爭奪龍邦經營權,委託賈文中在1萬張範圍內買進龍邦股票:

⑴針對第二分析期間賈文中關聯帳戶與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間大量、密集相對成交之原因(集中在101年12月10日及18日),被告朱國榮稱:國寶人壽公司自101年11月底起即積極出脫持股,被告以盤勢暨法人連續出脫狀況判斷,市場上應有法人連續出脫龍邦持股情形。而被告為在102年5月龍邦公司董監改選時取得經營權,有意逢低增加對龍邦之持股,故授權、委託賈文中在1萬張範圍內逐步買進龍邦,但買進價、量係由賈文中決定,被告並未具體指示等語。亦即,朱國榮係在委託賈文中以「賈文中關聯帳戶」大幅增加龍邦持股時,「恰好」買進由國寶人壽公司大幅出脫之龍邦持股。

⑵經查:

①被告朱國榮係稱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非其所控制、與其無關,其僅是在委託賈文中大舉買進龍邦公司股票時,「恰好」買進國寶人壽公司賣出之股票。惟依前所述,本案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關於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係由被告朱國榮藉被告洪秀惠轉達指示給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遵行,換言之正係由被告朱國榮所實際掌控。是被告朱國榮辯稱係「恰好」買進國寶人壽公司賣出之龍邦股票,而非「相對成交」等語,本不足採。

②依附表五、⒉所示,被告朱國榮利用賈文中關聯帳戶與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發生大量相對成交之時間,係集中於第二分析期間前期之101年12月10日及12月18日,在此期間國寶人壽公司大量賣出共三萬餘張,但【賈文中關聯帳戶】卻大量買進並成交約一萬餘張。被告朱國榮固稱係為爭奪龍邦公司經營權,故委託賈文中利用關聯帳戶大量低價買進龍邦股票;然依附表五、⒌「朱國榮控制帳戶(不含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自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1日止賣出明細表」所示,在【賈文中關聯帳戶】大量買進後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約在第二分析期間後期),被告朱國榮竟利用其實際掌控之其他自然人人頭帳戶,大量、連續、密集出脫龍邦股票。倘被告朱國榮所言為真,其係預備在102年5月龍邦公司董監改選時爭取經營權,故欲趁國寶人壽公司大舉出脫時逢低買進,以增加龍邦持股數,則其為何會在利用賈文中關聯帳戶大量買進龍邦後,又立刻反手將已持有之龍邦股票大舉出脫?以此可見,其利用賈文中關聯帳戶大舉承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出脫之龍邦股票,根本不是為了所謂「爭取龍邦公司經營權」。其上開辯解顯係託詞,不足採信。

③賈文中在原審固證稱:101年12月10日前幾天朱國榮向我表示,他這幾天可能沒辦法跟我聯絡,並拜託我在可能的範圍內,由我自行作主,幫他買進5,000張龍邦,我就從低檔先掛,買不到再往上面掛,買一部分後,再換一個戶頭繼續買,到買足為止。這5,000張是我親自下單,價、量是我自己決定,朱國榮只告訴我數量而已。至於101年12月18日我名義之元大忠孝鼎富帳戶買進5,000張龍邦股票,我不確定是否我或是黃詩華下單的等語(甲1-3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即使賈文中所言為真,即被告朱國榮僅委託賈文中5,000張之數量,另由賈文中自行決定具體下單之價、量及帳戶,但這段期間正好就是被告朱國榮要將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內之龍邦持股大量出脫,而要另覓自己可以掌控之人頭帳戶承接,以一方面讓自己掌控之自然人帳戶轉持法人帳戶之龍邦股票,俾便後續炒高股價時得將處分之獲利直接入手,另一方面得藉由大量相對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俾利其後續炒作拉抬龍邦股價之計畫,再方面亦可藉由委託賈文中大量、持續下單買進、不斷成交,只要一成交即拉抬一、二檔,待累積相當時間,不但可以順利累積大量「假」成交量,更可順利拉抬龍邦股價至一定程度(註:國寶人壽公司在第二分析期間之前,持續買進龍邦股票,但龍邦股價未見任何明顯漲勢;但101年11月30日至101年12月19日國寶人壽公司大量出脫時,龍邦股價竟持續不斷上漲,顯然就是因為賈文中關聯帳戶大量買進,才有此拉抬股價效果,參見附圖三及附表三)。換言之,被告朱國榮是否具體指示下單價、量一事,本非重點,只要被告朱國榮已具體指示大量買進5,000張龍邦股票,即可順利在市場上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龍邦股價。是賈文中上開證詞,本不足為被告朱國榮有利之認定。

⒌【抗辯類型五】因券商融資條件不同而欲更換券商:

⑴針對在第一分析期間,劉慶珠設於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8)及彭美桂之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先後與蕭雅媚、李勁節等人頭帳戶間發生之大量、連續、密集相對成交,被告朱國榮辯稱:此係因凱基證券公司當時對龍邦公司單一個股額度有風險控管,且因券商之服務態度、接洽習慣、融資額度差異、控管融資利率高低、自備款成數等等問題,被告朱國榮為順利增加龍邦公司持股,故不斷將劉慶珠、彭美桂該二帳戶持有之龍邦股票賣出,欲由其他帳戶買進,只是因撮合機制之故,故偶然由李勁節、蕭雅媚等帳戶買進。

⑵經查:

①時任劉慶珠及彭美桂上開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帳戶營業員之陳麗淇在原審證稱: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這段期間,我記得我們公司好像對龍邦這檔股票有融資買進額度及張數的風控限制,也有融資期間的限制,後來他們好像有提到針對我們公司對於龍邦的風控不滿意等語(甲1-4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

②即便依照陳麗淇所言,其至多僅提及劉慶珠或彭美桂或其代理人曾反映對凱基證券公司對龍邦設下融資條件限制不滿之意,但對此是否為被告欲將帳戶內龍邦股票大量連續密集出脫之真正原因,其根本無法知悉。更何況倘被告確對凱基證券公司之融資條件或服務不滿,而欲轉手由其他人頭帳戶承接,大可藉由盤後指定特定人交易之方式,一次轉由其他帳戶買進,不僅更為方便、省事,更能確保持股能由自己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順利買進。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反而以更為複雜之方式,在同一日或接連數日,分拆數筆乃至數十筆,連續、密集、大量委賣,同時又以自己掌控之蕭雅媚、李勁節等帳戶,連續、密集、大量委買,而致相對成交。且以劉慶珠、彭美桂上開凱基站前帳戶出售龍邦股票之情形而言,劉慶珠凱基站前000000號帳戶分別在100年12月27日賣出600張、29日賣出227張、30日賣出400張,及在101年1月30日賣出400張;彭美桂凱基站前000000號帳戶則在101年1月31日賣出358張、101年2月2日賣出160張。倘朱國榮確因凱基證券公司條件不佳而欲更換券商,其理應同時或儘速將劉慶珠及彭美桂凱基站前帳戶內之龍邦持股,以盤後交易或其他方式儘速出脫,為何捨此不為,先在100年12月27至29日連續三日將劉慶珠帳戶之龍邦持股賣出共1,227張後,相隔一月才再將劉慶珠帳戶所餘之400張及彭美桂帳戶之518張龍邦持股賣出?顯見其此點辯解,亦無非卸責託詞,毫不足採。

⒍其他【成交數量少,不足造成交易活絡假象】:對於上述大量相反買賣委託所致之相對成交,被告朱國榮除提出前揭5項抗辯類型,另稱有少部分因成交數量少,不足造成交易活絡假象等語。但查被告朱國榮利用其掌控之上述帳戶所為之相對成交,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5款「連續」之要件、是否足以造成市場活絡假象等節,均應就被告朱國榮掌控之所有帳戶進行之所有相反買賣委託行為,併合為一體觀察,何有割裂為小部分單獨審視之理?是其此點辯解,亦不足採。

⒎再被告朱國榮又辯稱,渠等均是以漲停價委買、跌停價委賣,均互相抵銷,並不會影響龍邦股票的價格問題等語。然查相對成交的重點主要在於量,製造有交易活絡的假象,投資大眾不明究裡跟進,量會愈來愈大,進而影響股價,被告朱國榮辯稱漲停委買、跌停委賣不影響價格,顯不足採。

⒏綜上足見,被告朱國榮在第一及第二分析期間,利用掌控之上揭帳戶大量、連續為相反買賣之委託,而致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其目的正係為要製造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俾便其遂行人為拉抬、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意圖,即堪認定。

㈧被告朱國榮方面辯稱應以「日週轉率」是否過高判斷是否具有「交易活絡表象」等情,並不可採:

⒈被告朱國榮方面另辯稱: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相對成交行為中之「交易市場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各家公司資本額不同,發行股數亦不同,故不應以股票買賣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而應以該公司發行股份數納入考量。在實務上,應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判斷是否已達交易活絡之程度,亦即以日成交總量除以該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所得之數值,日週轉率數值越大,代表該股票該日之市場流動性越高,交易亦越趨活絡。本案縱有相對成交,當日週轉率亦低。是不符「活絡假象」之要件等語。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之要件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假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本罪乃在防止行為人藉由連續密集「左手賣右手」之偽作交易,干擾、妨害投資大眾關於該股成交量資訊之正確認知,而發生誤信該股交易活絡之危險。依本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某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假象(俗稱「作(假)量」)之意圖,在客觀上以自己掌控之所有帳戶連續密集地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即構成本罪。本罪乃行為危險犯,並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將可能造成法所欲避免之危險有所預見,客觀上進行了法所規範之危險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發生該危險所欲避免之特定實害或結果為必要;以本罪而言,行為人只要主觀上認知到其在一定期間內連續偽作交易將可能發生誤導投資大眾正確認知成交量資訊之危險,並基於此種「作假量」之不法意圖,在一定期間連續為相反買賣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即成立犯罪,不以客觀上、實際上確已造成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假象為必要,更不能自事後結果論之觀點,倒果為因,以行為人之連續相對成交在客觀上、實際上未能成功製造、達成某種程度之「活絡假象」,即認與本罪客觀要件不合,此不僅誤解本罪乃行為危險犯之本質,更與本罪旨在避免股票市場之公開交易資訊,極可能因人為連續性偽作交易而遭誤導、干擾之危險,並確保投資大眾均能放心在公開市場取得與作出投資判斷攸關之正確交易資訊等情,相互扞格。

⒊是以,「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乃本罪主觀意圖要件,而非客觀結果要件,亦即並非行為人之偽作買賣在客觀上必須達到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結果」方能成罪。因此,被告朱國榮主張應自所謂「日週轉率」判斷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是否因被告等人之相對成交而確實發生活絡表象之結果等語,並不足採。被告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關聯帳戶,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內,連續密集相對成交龍邦公司股票,其主觀上係基於製造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關於龍邦股票成交量正確認知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確有大量、連續、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進而相對成交,此已如前述,是已符合立法者所預設致投資人發生成交量資訊誤認危險之行為,自已構成本罪。

⒋更遑論,本罪之可責性及規範目的在於,原本處於交易不甚活絡狀態之股票,係因炒股行為人連續製造虛偽成交量之手段,而使公開市場一般投資人誤信該股票交易已轉趨蓬勃、越發活絡,故能順利誘使投資人盲從搶進,以遂順利操縱股價之目的。換言之,所謂「活絡」,本質上係相對、比較之概念,即使要從客觀上、結果上判斷是否確已發生「交易活絡假象」之情形,亦應從比較性的觀點,觀察行為人開始連續相對成交行為之前、後,該股成交量是否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越發活絡,而非觀察某一特定時間點之成交量數額,如此方能正確瞭解該股是否確有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活絡交易之情形。以此而論,被告朱國榮方面單從本案相對成交期間內之股票「日週轉率」數額即論不活絡,但此僅能看出特定日期之日週轉率多寡,對探究龍邦公司股票是否因被告連續相對成交行為而越發活絡交易一事,並無意義。反之,自比較性之立場,觀察龍邦公司股票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經被告連續相對成交前、後之成交量,依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龍邦公司100年9月至101年2月29日(第一分析期間及前三個月)、101年9月至102年1月11日(第二分析期間及前三個月)之各月平均日成交股數資訊:①依附表四、⒌所示,在第一分析期間,在被告開始為連續相對成交行為前之100年9月至11月,各月之平均日成交量分別為374張、151張、341 張,但在被告自100年12月27日開始為連續密集相對成交行為後之101年1月及2月,各月之平均日成交量即巨量暴增為1,120張及1,945張,均較被告開始相對成交前高出數倍。②依附表五、⒍,在第二分析期間,在被告開始為連續相對成交行為前之101年9月至11月22日,各月平均日成交量分別為2,589張、2,679張、1,708張,但在被告自101 年12月10日開始大量地連續密集相對成交行為後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11日為止,各月平均日成交量即巨量暴增為6,368張及7,898張,亦較被告開始相對成交前高出數倍。以此二段分析期間成交量突然巨量暴增之脈絡,可知被告連續相對成交作假量之行為,顯然會使市場投資人誤認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已從原本之「死氣沉沉」,一夕之間破繭而出以至高度活絡。是即使以結果論,亦顯然發生「造成活絡交易假象」之客觀結果。綜上,被告朱國榮前述連續相對成交行為,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告朱國榮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㈨證券交易法連續高買罪中「連續」、「高價」、「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定義:

⒈連續高買罪之「連續」、「高價」: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低賣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依此,抬高股價之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並致「影響該股票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始能成立。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第26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⑴在人為拉抬股價之情形,行為人在某特定期間連續多次委託以高價買入,雖非逐日為之,或其間偶有間斷,只要能夠顯示行為人之多次高價買入行為,係基於其為達成在該特定期間將股價人為拉升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即符合「連續」定義。

⑵所謂「高價」之認定,則專注在行為人委託買入股票之特定時點,該股票市場價格之「相對高價」為何,只要足以藉由股價揭示而引誘市場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低殺出之價格,即屬「高價」。是以漲停價委託買入固毋庸論,即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或任何足以「維持股價不墜」「護盤」之價格委託買進,均屬本款所稱之「高價」。至於行為人以漲停價或以高於前盤揭示成交價、但在最佳五檔範圍內之「高價」委託買進,其意圖究係法所不罰之「為優先成交」,或係為法所禁止之「為操縱股價」,則屬行為人主觀意圖問題,須綜合各方事證判斷(例如是否兼有連續相對成交、相反委託之不合理變態交易行為),但並非謂只要是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之委買價格,即非屬「高價」,否則無異承認炒股者得以「較前盤成交價稍高」之價格分拆多筆委託買進,引誘投資人競價成交而逐步墊高股價,但仍得以逸脫「以連續高買炒股」之禁止規範。再者證交所於分析意見書亦載明:集中交易市場「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其目的係以公平效率及資訊透明為目標,每盤撮合後即時公布個股未成交的最高(低)五檔買進(賣出)價格與數量等資訊,一般投資人可參考上開賣價量資訊決定其委託買賣之價格;反過來說,意圖操縱股價者亦可藉此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進而在委託買進(賣出)時逐檔消化市場浮額,進而逐步墊高股價,上述於短期間內逐步墊高股價之手段,其效果無異於一次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因此,最佳五檔揭示制度僅係證券交易所之買賣資訊公告措施,並非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高價或低價加以界定(見A3卷第235頁),顯見被告朱國榮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以,被告朱國榮、連乾良方面辯稱:本案國寶人壽公司或其他人頭帳戶各日委託買價均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甚或係「外盤價」或前盤最佳揭示賣價,故非「高價」等語,並不足採。

⒉關於「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至「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則為修法後新增,增訂目的係在將客觀上顯然不會影響股價交易秩序之連續高買行為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亦即行為人之連續高買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干擾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具體而言,即行為人之特定連續高買行為,已引起「足已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點可自行為人所有交易情況,例如其買賣數量占該時段或該盤總成交量之比重、在行為人下單買進或操縱期間該股價是否已確實上漲及上漲幅度多寡、或是否造成實質影響等節,綜合認定是否已達足以干擾市場之程度。

㈩被告朱國榮在第一分析期間,以連續高價買進龍邦之手段拉抬龍邦股價,並影響龍邦股價及交易秩序:

⒈依附表四、⒊「第一分析期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附圖一「第一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每日龍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所示,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101年2月29日間,被告朱國榮利用其掌握之前述國寶人壽關聯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除以上述連續、大量、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即「作量」)外,另在該附表所示「委託買進時間」,以「委託買進價格」欄所示之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或直接以漲停價之高價,以「投資人券商代號帳號」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進「委託買進數量」欄所示之龍邦公司股票,並以該附表所示「成交時間」以該「成交價格」及「成交數量」欄所示之價、量成交。

⒉附表四、⒊所示僅就各盤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高於90%乃至100%之部分列出,僅就此等特別明顯之情形,觀察被告朱國榮掌握前述各帳戶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之價、量及時間,絕大多數係在盤中、少部分係在尾盤,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直接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以盤中高價買進情形而言,自101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9日為止,雖不見得逐日為之,但至多僅相隔數日,尤其自101 年1月16日起開始,更顯密集,自2月7日至15日間,幾乎逐日高價買進。且大部分均在同一日內,在相隔數秒至數分鐘不等之極密接時間,連續、密集、多次下單以高價委託買進。以被告此等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之價格及過程,當已符合前述「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要件。

⒊依附表四、⒊所示「前一盤揭示成交價」、「(當盤)成交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影響檔數」及「(當盤)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欄所示,被告朱國榮利用掌控之前開關聯帳戶,在各日之密接時間,連續高價買進龍邦公司股票,其在各時段下單而致成交所占該時段成交量之比例,至少均達90%以上,絕大多數均達99%乃至100%,且影響股價上漲甚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價買進即拉抬數檔之情形。更遑論依附表三龍邦公司各日成交資訊所示,龍邦公司股票在第一分析期間,收盤價自100年11月30日(朱國榮開始拉抬龍邦股價之前一日)之每股10.25元,3個月內即上漲至101年2 月29日之每股13.85元,上漲3.6元,漲幅達35.12%,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7.87%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7.63%。綜此可見,被告朱國榮利用前述掌控之關聯帳戶,在第一分析期間內不斷連續高價買進龍邦公司股票,確已在每交易日乃至分析期間發生龍邦股價上漲之實害結果。以此而言,被告朱國榮連續高買之「作價」,顯足使投資人誤解龍邦公司股票交易狀況,並影響、干擾龍邦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是「有影響龍邦公司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至堪認定。被告朱國榮在第二分析期間後期,亦以連續高價買進龍邦之手段拉抬龍邦股價,並影響龍邦股價及交易秩序:

⒈第二分析期間前期,被告先以國寶人壽帳戶大量出脫,同時以其他帳戶相對買進,並以購買權證拉抬股價:依前述相對成交【抗辯類型四】(即有關第二分析期間前期被告朱國榮掌控之賈文中關聯帳戶及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間相對成交)及參照附表五、⒉、附圖三【第二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每日龍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所示,在第二分析期間前期之101年11月30日至101年12月19日為止,被告藉由掌控之國寶人壽公司大量、連續、密集出脫龍邦股票3萬餘張,同時卻藉由掌控之賈文中關聯帳戶大量、連續、密集買進龍邦股票1萬餘張,而由賈文中關聯帳戶自國寶人壽公司處以每股約20元至28元之價格,買進龍邦股票1萬元餘張,一方面成功將仍由法人國寶人壽公司持有之龍邦股票,以低價(相對於第二分析期間後期被炒作至每股33元而言)大量移轉至自己掌控之賈文中關聯之自然人帳戶中(低價吸貨),俾備日後炒高股價得將處分獲利直接入袋,另一方面以此連續大量相對成交成功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作假量),以此不實資訊誘使市場上一般投資人準備盲從追高,俾利後續炒作股價。此外,參照附表五、⒈【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即使在此第二分析期間前期,亦多見被告朱國榮利用【賈文中關聯帳戶】,連續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之情形。

⒉第二分析期間後期,被告以國寶人壽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以拉抬股價,同時將人頭帳戶內股票出脫獲利:

⑴依附表五、⒉「第二分析期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附圖三「第二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每日龍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所示,被告朱國榮除前述利用掌控帳戶以前述連續、大量、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作假量)外,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間,被告利用其掌握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其自己及李亞鑫帳戶(絕大部分係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在該附表所示「委託買進時間」,以「委託買進價格」欄所示之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以「投資人券商代號帳號」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進「委託買進數量」欄所示之龍邦公司股票,並以該附表所示「成交時間」以該「成交價格」及「成交數量」欄所示之價、量成交。

⑵附表五、⒉僅就各帳戶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高達70%乃至100%之部分列出,僅就此等特別明顯之情形,觀察被告朱國榮以國寶人壽公司等帳戶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之價、量及時間,絕大多數係在盤中,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以盤中高價買進情形而言,自101年12月21日開始,當日即連續8筆以高價委託買進,之後自102年1月3日開始至同年1月10日為止,每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且每日均在相隔數秒至數分鐘不等之極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多次高價委託下單多達數十筆。被告此等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之價格及過程,當已符合前述「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要件。

⑶依附表五、⒉所示「前一盤揭示成交價」、「(當盤)成交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影響檔數」及「(當盤)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欄所示,被告朱國榮利用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在各日之密接時間,連續高價買進龍邦公司股票,其在各時段下單而致成交所占該時段成交量之比例,幾乎均達90%以上,絕大多數均達99%乃至100%,且影響股價上漲甚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價買進即拉抬數檔之情形。更遑論依附表六龍邦公司各日成交資訊所示,龍邦公司股票在第二分析期間,收盤價自101年11月22日之每股19.10元,在1個多月內即劇烈上漲至102年1月11日之每股34元(但最高點為102年1月10日之每股35.5元,至第二分析期間後仍持續高價位一段時間,於102年1月24日更達每股36.50元),漲幅達78.01%。綜此可見,被告朱國榮利用掌控之國寶人壽公司等帳戶,在第二分析期間後期不斷連續高價買進龍邦公司股票,確已在該期間發生龍邦股價劇烈上漲之實害結果。以此而言,被告朱國榮連續高買之「作價」,顯足使投資人誤解龍邦公司股票交易狀況,並影響、干擾龍邦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是「有影響龍邦公司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至堪認定。

⑷再依前述,在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1日此段期間,被告朱國榮除以掌控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拉抬龍邦股價外,另一方面卻利用自己、李亞鑫、林桂馨、孫谷瑩、梁志傑、彭美桂、曾子育、葉金全、廖進益、黎啟雄、蕭雅媚等14個帳戶,大量賣出、出脫龍邦持股,共計委託賣出12,096張,而以自101年12月19日之每股27.75元至102年1月11日每股33.55元不等之高價,成功賣出共9,639張,其中部分更與大量買進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相對成交。由是足見,被告朱國榮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高買的目的,不僅在持續拉高股價,更在把前開人頭帳戶中持有之龍邦股票,以拉抬後之高價,順利出脫給國寶人壽公司法人帳戶,以直接實現自己的炒股獲利。被告洪秀惠、連乾良與被告朱國榮有共同操縱、炒作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洪秀惠:依前所述,在第一、二分析期間,被告洪秀惠係朱國榮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財務部主管之傀儡,為朱國榮實際執行炒作龍邦股價密切相關之各項重要行為,包括聯絡券商開設炒股人頭帳戶、自任炒股人頭帳戶代理人、設計記帳表單及登帳俾便調度股數及資金、承朱國榮之命下單,或指揮曾子育、廖進益去電券商下單,更轉達朱國榮買賣龍邦股票之指示給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使其遵行,以執行上述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行為等操縱龍邦股價行為。以洪秀惠著力參與之深,為上開各項行為時均與主謀之被告朱國榮密切討論後承命為之等情觀之,足認洪秀惠主觀上對朱國榮炒作龍邦股價之計畫早已知悉,且正係基於此等共同炒股之認知,為朱國榮執行上開各項炒作龍邦股價密不可分之重要行為。是以,洪秀惠主觀上與朱國榮有共同炒作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共同炒作股價之重要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⒉被告連乾良:依前所述,在第一、二分析期間,被告連乾良係朱國榮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長之傀儡,以隨時依洪秀惠轉來之朱國榮指令,利用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及豐沛資金,執行各項朱國榮為炒作龍邦股價之買賣龍邦股票決策,即前述之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行為。以此足認連乾良主觀上對朱國榮炒作龍邦股價之計畫早已知悉,且正係基於此等共同炒股之認知,而依洪秀惠轉來之朱國榮指示,為朱國榮執行上開各項與炒作龍邦股價密不可分之重要行為。是連乾良主觀上與朱國榮、洪秀惠有共同炒作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共同炒作股價之重要行為分擔,即堪認定。被告林桂馨與被告朱國榮在第二分析期間有共同炒作、操縱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桂馨方面固辯稱,林桂馨係102年中旬自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離職後,方為被告朱國榮處理股票下單事宜,是本案與林桂馨無關等語。惟查:

⒈依照卷附自林桂馨行動電話所擷取林桂馨簡訊內容,林桂馨在第二分析期間前,即已透過被告朱國榮介入國寶人壽公司之基金買賣(見前述林桂馨與Jacob李亞鑫簡訊),在101年8月21日左右,更見林桂馨告知李亞鑫:「爺(註:即朱國榮)叫我買龍邦」、「他說會到30幾元」,而且還「要我跟」等語(檢方書狀1-1卷第218頁),甚至在不到1月後之101年9月18日,林桂馨與其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同事鄭柏洋在討論龍邦盤勢、何時應該開始買進時,林桂馨與鄭柏洋對話:「(林桂馨:)老闆還沒出手啊」、「(鄭柏洋:)還沒,可能在等它跌」、「(林桂馨:)老闆不買,等下價格就會下來了」、「(林桂馨:)如果籌碼收足了」、「(林桂馨:)鎖住籌碼就可以操控股價」、「(鄭柏洋:)嘿啊!沒錯,一手錢,一手股票,漲跌自如」等語;在9月20日林桂馨對李亞鑫稱:「朱爺說他要把股價打下到18元」,李亞鑫問:「要怎樣可以把股價打下來?」,林桂馨回稱:「1.順勢2.有籌碼3.放利空消息」等語(以上係林桂馨自發簡訊內容,目的係證明林桂馨自己之主觀心態,而非簡訊內容為真,且係林桂馨自己之審判外陳述,故不涉及傳聞問題)。以此觀之,林桂馨尚稱朱國榮要其「跟單」買進龍邦,又可明確說明朱國榮尚未「出手」、一旦「鎖住籌碼」即可「操控股價」等情,在第二分析期間之前,被告林桂馨即已知悉朱國榮炒作龍邦股價之計畫。

⒉再者林桂馨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在101年5 、6月間進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後,就有接朱國榮的單,之後也將自己開設包括上揭群益遠東帳戶在內共10餘個證券帳戶借給朱國榮,我都是聽朱國榮指示的數量及金額下單,但股款都是朱國榮的等語(A1卷第294頁反面、A5卷第34頁反面)。而依附表四第二分析期間相對成交明細表觀之,在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1月9日,由被告朱國榮實質掌控之林桂馨群益遠東證券帳戶,在甚為密接之時間內,有多筆連續、密集委託賣出龍邦股票之情形,而與朱國榮另外掌控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發生連續相對成交。由是可知,在第二分析期間,即便林桂馨尚未自群益金鼎公司離職,或未開始全職為朱國榮打理股票相關事務(即尚未成為林桂馨發給鄭柏洋簡訊中之:「最後也許帳房換我當」【101 年9月12日下午2時56分12秒】或發給朱國榮簡訊中之:「讓我當一姐」【100年11月18日上午8時0分31秒】,檢方書狀1-1卷第218頁反面、第222頁反面),但此時林桂馨已知悉朱國榮在炒作龍邦股價,更基於與朱國榮共同拉抬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及提供自己之群益遠東證券帳戶供朱國榮使用、承朱國榮指示為其下單買賣龍邦股票之炒作龍邦股價行為。被告曾子育、廖進益係為幫助被告朱國榮炒作龍邦股價,而為協助下單等構成要件外行為:被告曾子育、廖進益固均辯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朱國榮,非國寶人壽公司員工,平日僅依照被告朱國榮之指示為提供帳戶、協助下單,對被告朱國榮或他人有無炒作龍邦股價之事毫不知悉,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炒作龍邦股價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曾子育:

⑴被告曾子育在調查局詢問時及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自承其自100年6月間開始擔任朱國榮秘書,除依朱國榮指示,協助聯絡券商前來辦理自己名義、廖進益、劉慶珠、李勁節、葉金全、梁志傑、黎啟雄、彭美桂、蕭雅媚、林桂馨、梁曜輝等人頭證券帳戶之開戶事宜,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依朱國榮指示,由被告洪秀惠從10樓辦公室內,以內線電話請其至看盤室,就女性證券帳戶部分,洪秀惠會在紙條上寫好帳戶名稱、張數、價格、券商電話等,由其按照洪秀惠所寫內容打電話給券商,說出帳戶名稱、2514(龍邦)買多少張及價格多少下單,如係男性人頭帳戶則通知廖進益進辦公室電話下單。在每天下午1點半收盤後,其會依洪秀惠指示處理盤後登記當天股票交易資料,其會根據收盤後券商傳來的股票、權證交易憑單,登記在表格上,並將交割金額登載在現金表中,交給朱國榮,並交代廖進益去轉帳等語(甲1-4卷第130頁至第146頁)。

⑵被告曾子育自承如係女性人頭帳戶,洪秀惠即會請其進辦公室撥打電話下單,如係男性人頭帳戶即由廖進益下單等語,廖進益在原審中亦如是證稱(參下述廖進益原審審判中證詞)。另外,依黃詩華前述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賈文中關聯帳戶】中之孫谷瑩帳戶,初期係由朱國榮使用,之後曾子育及廖進益也可以使用該帳戶下單等語(A3卷第81頁反面)。亦即,關於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之蕭雅媚、劉慶珠、彭美桂、孫谷瑩及曾子育自己帳戶下單事宜,曾子育均會循此模式,進辦公室領取洪秀惠書寫之下單紙條,依紙條記載去電券商營業員下單,同時也會看到就男性人頭證券帳戶部分換由廖進益進辦公室下單,其二人就如此一進一出、一出一進,交互變換地分就不同性別之人頭帳戶,去電券商下單。參諸附表四、⒈及附表五、⒈之第一、第二分析期間「委託買賣明細表」及附表四、⒉及附表五、⒉之第

一、第二分析期間「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在第一分析期間,由曾子育執行下單之蕭雅媚、劉慶珠、彭美桂等女性人頭帳戶,及下述由廖進益執行下單之葉金全、李勁節男性人頭帳戶,併合觀之,可發現在同一戶或彼此間,有諸多在幾乎同時或相近時間,以連續、密集、大量之方式,或為密集反覆之委買或委賣,或是一方面委託買進或賣出,另一方面卻為相反之委託,甚至因而產生諸多相對成交之情形。在第二分析期間,劉慶珠及曾子育自己等女性帳戶,及由廖進益負責下單之葉金全、李勁節、廖進益自己等男性帳戶,及曾子育與廖進益都會下單之孫谷瑩帳戶,併合觀之,亦有前述在密接時間內,以同向或反向連續密集下單交易之情形。凡對股票交易稍有瞭解者,均知此等在密接時間內,大量反覆為同向或反向之交易行為甚不合理,其背後必有不法。而曾子育長期擔任會計及在投信公司任職,對投資、買賣股票甚具經驗,更何況曾子育協助開立供被告朱國榮使用交易龍邦股票之人頭帳戶,數量甚多,交易金額甚鉅,每日下單時又必須特別區分為女性帳戶及男性帳戶,女性帳戶由曾子育通知券商下單,男性帳戶則由廖進益通知下單,2人反覆交替不已。曾子育更必須在盤後依洪秀惠指示,鉅細靡遺將每日以多個不同人頭帳戶買賣龍邦股票之交易明細,登載在各式複雜表冊中。倘非為炒作龍邦股價,何有可能設計如此複雜、精妙、細密分工之交易模式。以此可見,被告曾子育自第一分析期間開始,乃至第二分析期間,其主觀上必已知悉朱國榮、洪秀惠等人之炒作龍邦股價計畫,且正係基於此等協助炒作龍邦股價之幫助犯意,而為上述協助開設人頭帳戶、下單、登帳等幫助炒作股價之行為。被告曾子育辯稱其僅單純受僱於朱國榮,對朱國榮是否有炒作龍邦股價之行為完全不知等語,不足採信。

⑶曾子育並非自朱國榮之炒股行為直接獲利,僅係受僱、聽命於朱國榮,並依朱國榮及洪秀惠之指示為開設人頭帳戶、聯繫券商下單、登帳等事宜,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或將本案炒股犯罪視為「自己」之犯罪,而僅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朱國榮炒作股價之幫助犯意。另一方面,其客觀上係承朱國榮之命,協助開設人頭帳戶、提供自己帳戶供朱國榮炒股,並依朱國榮、洪秀惠指示下單炒股及登帳,其所為係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拉抬股價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有助於朱國榮等正犯炒作龍邦股價。換言之,曾子育應係基於幫助朱國榮等人犯罪之意,而為炒股構成要件以外之犯罪協助行為,即堪認定。

⒉被告廖進益:

⑴廖進益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自承其自97年開始擔任朱國榮司機,除提供數個(包括附表四之廖進益名義帳戶)自己名義證券帳戶給朱國榮使用外,其與曾子育亦會依照朱國榮、洪秀惠之指示,打電話給券商下單,朱國榮、洪秀惠會先叫一個人進去辦公室,打完電話出來,如果是男生即李勁節、葉金全的帳戶,就會叫我進去,按照他們在紙條上寫的券商電話、帳戶名稱、龍邦的價量,打電話給券商下單等語(甲1-4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⑵被告廖進益自承葉金全、李勁節等男性人頭帳戶及廖進益自己帳戶,洪秀惠會請其進辦公室撥打電話下單,如係女性人頭帳戶即由曾子育下單。另外,依黃詩華前述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賈文中關聯帳戶】中之孫谷瑩帳戶,初期係由朱國榮使用,之後曾子育及廖進益也可以使用該帳戶下單等語(A3卷第81頁反面)。亦即,關於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葉金全、李勁節及廖進益自己帳戶之下單事宜,廖進益均會循此模式,進辦公室領取洪秀惠書寫之下單紙條,依紙條記載去電券商營業員下單,也會看到換由曾子育進辦公室就女性帳戶部分下單,其二人就如此一進一出、一出一進,交互變換地分就不同性別之人頭帳戶,去電券商下單。參諸附表四、⒈及附表五、⒈之第一、第二分析期間「委託買賣明細表」及附表四、⒉及附表五、⒉之第一、第二分析期間「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在第一分析期間,由廖進益執行下單之葉金全、李勁節等男性人頭帳戶,及上述由曾子育執行下單之蕭雅媚、劉慶珠、彭美桂等女性人頭帳戶,併合觀之,可發現在同一戶或彼此間,有諸多在幾乎同時或相近時間,以連續、密集、大量之方式,為密集反覆之委買或委賣,而在相近時間,卻又見曾子育下單之蕭雅媚等帳戶,卻為連續、密集之相反委託,甚至因而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在第二分析期間,由廖進益負責下單之葉金全、李勁節、廖進益自己等男性帳戶,及由曾子育下單之劉慶珠、曾子育自己等女性帳戶,及廖進益與曾子育均會下單之孫谷瑩帳戶,併合觀之,亦有前述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以同向或反向下單交易之情形。凡對股票交易稍有瞭解者,均知此等在密接時間內,大量反覆為同向或反向之交易行為甚不合理,其背後必有不法。而廖進益雖係朱國榮司機,但自承平日即有使用其配偶名義帳戶買賣股票之習慣,可見對投資及股票買賣甚具經驗,是對朱國榮、洪秀惠指示為此等連續密集之相反委託行為,何有可能不知其目的正係為炒作龍邦公司股價?更遑論廖進益自己即提供數個證券帳戶供被告朱國榮使用,且交易股票全係龍邦,交易金額甚鉅,每日下單時又必須特別區分為女性帳戶及男性帳戶,女性帳戶由曾子育通知券商下單,男性帳戶則由廖進益下單,2人反覆交替不已。廖進益更必須在盤後依曾子育製作之帳冊,依朱國榮及洪秀惠指示,前往銀行處理鉅額股款交割之存、匯事宜。倘非為炒作龍邦股價,何有可能設計如此複雜、精妙、細密分工之交易模式。以此可見,被告廖進益自第一分析期間開始,乃至第二分析期間,其主觀上必已知悉朱國榮、洪秀惠等人之炒作龍邦股價計畫,且正係基於此等協助炒作龍邦股價之幫助犯意,而為上述協助下單、處理鉅額股款交割之存匯作業等幫助炒作股價之行為。被告廖進益辯稱僅單純受僱於朱國榮,對朱國榮是否有炒作龍邦股價之行為完全不知等語,不足採信。

⑶廖進益並非自朱國榮之炒股行為直接獲利,僅係受僱、聽命於朱國榮,並依朱國榮及洪秀惠之指示提供帳戶、聯繫券商下單等事宜,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或將本案炒股犯罪視為「自己」之犯罪,而僅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朱國榮炒作股價之幫助犯意。另一方面,其客觀上係承朱國榮之命,提供自己帳戶供朱國榮炒股,並依朱國榮、洪秀惠指示下單炒股,其所為係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拉抬股價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有助於朱國榮等正犯炒作龍邦股價。換言之,廖進益應係基於幫助朱國榮等人犯罪之意,而為炒股構成要件以外之犯罪協助行為,即堪認定。綜上各節,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洪秀惠等人在事實欄所述時間,基於前述分工,共同以相對成交及連續買賣之手段,炒作、拉抬龍邦公司股價,被告曾子育、廖進益則基於幫助犯意,幫助被告朱國榮等事實俱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是否在第二分析期間共同藉連續大量買進「 龍邦認購權證」以間接拉抬龍邦公司股價?本院認為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以購買「龍邦認購權證」炒作龍邦公司股票,再查:

⒈依證券交易所函覆原審在第二分析期間龍邦權證之交易明細資料(甲1-2卷第222頁以下),及檢察官所提證券交易所就本案分析意見所依據之龍邦權證發行資料,在第二分析期間之101年12月10日起,被告朱國榮利用其自己證券帳戶,及利用其掌控之林桂馨、曾子育證券帳戶(林桂馨等三帳戶),大量、持續買進永豐金證券公司、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發行之以龍邦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本案均係「龍邦認購權證」,如無特別說明,均以「龍邦權證」稱之)。林桂馨等三帳戶交易龍邦權證發行之條件資料(代號、上市日期、最後交易日、到期日、最新履約價、標的履約配發數量【行使比例】等),及林桂馨等三帳戶在該期間交易龍邦權證之情形,整理為附表六(⒈龍邦權證之發行資料;⒉日盛等三家券商因避險而買進龍邦股票之數量,其中係因林桂馨、曾子育、朱國榮自該三家券商買進龍邦權證而買進,所占龍邦股票市場交易量比例之計算明細表)。附表六、⒈及⒉「A至D 欄、P至U欄」,其內容為被告林桂馨等人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⒉查認購權證為投資人向發行券商支付權利金(較標的股票價格低廉甚多)後,取得在約定到期日或之前,以約定之履約價,向發行券商申請履約以購買權證標的股票或選擇淨額交割之權利。券商為避免發行認購權證後標的股票價格上漲,投資人得在到期日或之前以較低履約價向券商申請履約,致券商為履約而受重大損失,故券商在賣出權證時,會依自己對風險之評估,而以一定比例同步自市場上買進標的股票作為避險措施。

⒊原審曾向各家發行龍邦權證之券商函詢「龍邦權證避險比例若干?以及避險比例之調整如何決定?以及買進龍邦股票供避險之張數是否即為:『賣出龍邦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行使比例、避險比例』」等事項,上開證券商永豐金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函覆原審(甲1-1卷第246頁以下)內容如下:

⑴日盛證券公司:「二、本公司發行以龍邦為標的之認購權證H3(代號000000),其行使比例為1比0.35,發行期間之避險策略係使用本公司風險管理部門驗證通過之避險模型所計算之風險指標進行動態避險,該模型所包含之參數包括標的股價、履約價、無風險利率、距到期天數(年化)、波動率以及行使比例等,本公司無法提供平均避險率之數值。」

⑵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三、應避險比率為依權證條件、及當時的連結標的股票價格計算而來;而本公司發行權證後的實際避險動作,則在本公司訂定的風險控管範圍內,視市場狀況進行之,本公司之風險控管範圍為不得超過正負10%的應避險比率,意即本公司在避險上並非風險中立」、「五、應避險之股票張數為合併計算所有本公司發行及持有以龍邦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且實際避險張數尚有正負10%的彈性,故本公司買賣之避險股票並不會與【賣出龍邦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數×行使比例×避險比例】相等。」

⑶永豐金證券公司:「一、永豐IP與永豐BP之行使比例分別為0.39及0.45,發行期間之平均避險比例為0.5及0.68。」、「二、本公司避險比例的調整決定主要考量股量股價變動、線型技術面與基本面變化、以及權證買賣狀況等因素。即本公司採取合併避險,在同一時間下,將本公司採取合併避險,在同一時間,將本公司發行之所有龍邦權證所需現股應避張數應一併考量..」、「三、買進龍邦避險張數主要參考計算公式為『賣出龍邦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張數×行使比率×避險比率』。因認權證合併避險及避險比率的調整因素,實際購買張數可能與公式所計算出的數字有些許差異。」

⑷由上開證券商回函可知,權證「避險比率」及「行使比率」所應參考因眾多,且各家券商的比率數值均有不同,是否可透過買賣權證而間接影響市場股價,尚有疑義。

⒋再各家券商銷售龍邦權證之避險機制,除了考量龍邦權證之銷售數量外,尚有眾多風險係數需綜合審酌,經查: 就證券商實施避險時所應參考之避險因素,依據日盛證券公司回函本院所記載:「在Gamma、Vega的避險上,初期將採取買回較理論價格低估之流通在外之認購權證」、所檢附公開銷售說明書第8頁載明:「在Gamma、Vega風險沖銷策略a.避險工具:以流通在外的認購權證為主,同一標的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為輔。b.風險沖銷策略:在Gamma、Vega的避險上,初期將採取買回較理論價格低估之流通在外之認購權證,藉由買回波動性來沖銷本次發行認購權證所賣出之部分波動性風險;並提高發行溢價成數,作為承受Gamma、Vega風險的貼水」及「上述各項風險係數,即為本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時所面對的主要市場風險,當標的證券價格、波動性、利率及距到期日時間等因素變動時,認購權證價格也隨之改變。由於本公司發行認購權證,相當於放空認購權證,因此,未來將採取適當的風險沖銷策略,買賣與上述因素連動性較高的金融商品,或回收流通在外的權證,以降低上述因素對本公司發行損益之影響,確保本公司的履約能力。」(分別見本院卷四第282頁、296頁以下);再永豐金證券公司回函本院記載:「(一)本公司銷售權證後,避險方法有以下三種:1.購買龍邦股票。2.購買其他券商所發行之龍邦認購權證。3.若龍邦有股票期貨,亦可購買龍邦股票期貨。(二)本公司所選擇之避險方法之考量因素,主要有流動性、買賣價差及交易成本等,分別說明如下:1.就流動性而言,購買股票較其他家權證差異不大,但股票期貨流動性相對較差。

3.就交易成本而言,購買股票交易成本最高(賣出價金證交稅千分之三),其他家權證次之(賣出價金交易稅千分之一),股票期貨交易成本最低(買進及賣出交易稅均十萬分之二)」,另所檢附公開銷售書第3頁載明:「發行權證潛在的風險源自於數個變數,發行人必須精密計算這些風險參數,並利用市場上現有的工具進行避險調節,俾以在風險中立的情況下獲取利益。權證之價值主要是因為標的證券價格、波動率、利率以及存續時間等因素之變動而增減,發行人進行風險沖銷,首要之務即是針對這些市場因素進行監控,以做為隨時調節持有部位之依據,從而將暴露之風險降至最低。」、第5頁載明:「(四)避險工具:目前權證避險可採用之金融工具,包括相關之有價證券、期貨或以同一標的證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現股、權證、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所拆解出之選擇權部位、換股權利證書、附認股權公司債、個股選擇權等,且同一標的證券之認購(售)權證、議約型認購(售)權證、結構型商品及股權衍生性商品之避險部位,得相互抵用。本公司進行避險時,將考量避險工具之相關條件是否搭配得宜,及市場流動性及交易量是否能滿足避險需求,以維持本公司損益部位對Delta風險的中立性,此外如果情況允許,亦可考慮買(賣)該標的證券在海外的存託憑證進行避險,或是採取買回(賣出)部分已發行權證方法以減少(增加)應避險之部位。(分別見本院卷四第329頁、第342頁、第370頁以下),由上開回函可知,各家券商在銷售龍邦權證後進行避險時,無論是採取買進龍邦公司股票、買回自己發行龍邦權證、買進其他券商發行龍邦權證,抑或是買進其他以龍邦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做為避險方法。證人劉昶輝即當時永豐金證券權證造市避險交易員及證人陳俊豪即當時日盛證券營業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券商實施避險並非單純取決於龍邦權證之銷售量,即使當日沒有任何龍邦權證之交易紀錄,但因為該日龍邦公司股價上漲或者近期區間股價漲幅甚鉅,亦或與龍邦權證之履約期日愈趨接近,各家券商亦可能實施避險措施,透過避險專戶買進龍邦公司股票,或者是買回自己發行之龍邦權證或買進其他券商發行之龍邦權證,抑或是交易其他以龍邦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九第358頁以下)

⒌綜上,難以認此部分係炒作龍邦公司股價計畫之一部分,故此部分獲利不予計入,併此敘明。

四、被告朱國榮等人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本條第2項雖經修正,但修正前「犯罪所得」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獲利、犯罪利得)之定義,實屬相同,且其核心概念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迥不相同(前者著重「犯罪獲利規模」或「犯罪對金融秩序之整體危害」,後者則著重「個別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詳下述),是此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炒作股價、但各自分享、歸屬部分炒股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炒股或幫助炒股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炒股或幫助炒股行為,拉抬股價後而導致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以行為人共同炒作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即「總炒股獲利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之利得多寡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㈢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共同分別於本案期間「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不法操縱龍邦公司股價犯行,依前揭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應合併計算。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規範,本質上係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犯一罪;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是關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綜此,本院就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在本案期間利用附表一、二證券帳戶實際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即買進數量等於賣出數量之部分,採取「實際所得法(兩者價差)」計算「已實現獲利」;買進股數如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期初收盤價之差額,乘以賣超股數之「擬制性所得法」,計算賣超部分之未實現獲利(賣超擬制性獲利);買進股數如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則以每股平均買價與期末收盤價之差額,乘以買超股數之「擬制性所得法」,計算買超部分之未實現獲利(買超擬制獲利)。且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從而,本院認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因操縱股價罪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而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所明定。本院依照上揭原則,計算被告朱國榮等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中被告朱國榮、連乾良、洪秀惠於「第一分析期間」如附表七所示已實現虧損為6,337,920元及擬制犯罪利得為28,406,508元,合計獲利為22,068,588元,被告朱國榮、連乾良、洪秀惠、林桂馨於「第二分析期間」如附表八所示已實現虧損為85,635,480元及擬制犯罪利得為70,925,872元,合計虧損為14,709,608元,均未達1億元以上。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等人為操縱股價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六、論罪: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國榮、連乾良、洪秀惠、林桂馨在本案炒作期間,基於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必翔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在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炒作期間及分工方式,共同以大量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之手段,操縱、炒作龍邦公司股價,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及第5款(連續高買以拉抬股價)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朱國榮等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為其等遂行操縱龍邦公司股價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朱國榮、連乾良、洪秀惠於「第一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連乾良、洪秀惠、林桂馨於「第二分析期間」,就上開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子育、廖進益則基於幫助被告朱國榮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在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而為提供帳戶、協助開戶、依指示下單、登載帳冊、依指示處理股款交割之存匯提事宜,已如前述,此等行為均非操縱股價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有助於被告朱國榮等人實現操縱股價犯行之協助行為,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曾子育、廖進益為操縱股價之共同正犯,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認其係共同正犯。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所定操縱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及連續為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是在性質上應將行為人在一段期間內之多次操縱行為合併審認其不法性,而非就各別操縱行為分別觀察、割裂論斷。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在本案「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為炒作龍邦股票交易價量之各別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龍邦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操縱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次相對成交併同連續高買行為,均應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共同藉相對成交併連續高買手法,不法製造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股價之行為,應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論處。均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高買證券罪論處。

㈤被告曾子育、廖進益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操縱股價罪,並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曾子育、廖進益,前述在第

一、第二分析期間分別所為之共同操縱股價罪或幫助操縱股價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另主張黎啟雄、梁志傑之聯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證券帳戶(註: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號及28號)、林玉枝群益金鼎證券遠東分公司證券帳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號)均為被告朱國榮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中之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均為被告朱國榮操縱龍邦股價所為等語。惟依前揭部分所述,並無足夠證據認定上開帳戶係被告朱國榮實際掌控,其內有關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亦難認與朱國榮炒作龍邦公司股價有關,是此部分難認為前述朱國榮炒作龍邦股價行為之一環。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朱國榮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以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在第二分析期間共同藉連續大量買進「龍邦認購權證」以間接拉抬龍邦公司股價炒作龍邦公司股票,獲利歸屬於被告朱國榮等情,認計算被告朱國榮之犯罪所得將前揭「龍邦認購權證」部分獲利計入,然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共同藉連續大量買進「龍邦認購權證」以間接帳戶炒作、操縱龍邦公司股價,卷內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有利用龍邦認購權證炒作、直接或間接操縱龍邦股價,原審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

㈡本院認被告朱國榮等人於「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其計算方式如前及附表七、八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朱國榮等人就「第一分析期間」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金額顯然有誤;另原審判決認被告朱國榮等人「第二分析期間」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因而認定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被告曾子育、廖進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操縱股價罪,認事用法亦有所違誤。

㈢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及林桂馨就共同接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乙節,核屬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㈣原審就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律有所未恰。

㈤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曾子育、廖進益應為共同正犯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被告朱國榮等人以原審計算犯罪所得錯誤上訴,及檢察官以原審未諭知沒收有所違誤而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量刑:

㈠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⒈被告朱國榮自陳98年至102年8月間,曾擔任國寶服務公司、福座開發公司、松崗資產管理公司、新新聞週刊等企業之董事長,102年擔任西湖渡假村董事長,專科畢業,離婚,有4個子女,一個成年,三個未成年,已經退休,沒有收入;被告本人經確診患有結腸惡性腫瘤等語。

⒉被告洪秀惠自陳大學畢業,80年至94年間曾先後於大發證券、華南永昌投信及富邦證券公司擔任業務、理財規劃人員等工作,96年進入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擔任經理,99年起擔任特別助理、總務和財務部門主管等職務,103年4月離職。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未成年。現在無業,偶爾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等語。

⒊被告連乾良自陳財務管理碩士畢業,82年於新竹企銀任職,100年10月進入國寶人壽擔任副總經理兼投資長,102年7月改任公司特助,已離職。已婚,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有86歲母親。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⒋被告林桂馨自陳五專畢業,102年中旬從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離職後受僱於被告朱國榮,工作內容為協助處理股票交易事務、生命禮儀及殯葬相關業務。上有父親,年邁並患有諸多病症,由被告支應醫療與生活費用,生活起居則委由被告之弟弟照料。離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在無業,沒有收入等語。

⒌被告曾子育自陳專科畢業,曾從事會計、業務等工作,98年間至國寶集團擔任被告朱國榮之秘書、目前在福座公司任職,月收入5萬5千元。有兩名子女,其中一個未成年,父母均罹患癌症等語。

⒍被告廖進益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早餐店工作,94年進入國寶集團,於98年擔任被告朱國榮之司機,目前在國寶服務公司任職,月收入4萬4千元。已婚,一個小孩,已成年有一子等語。

㈡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朱國榮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豐沛資金遂其炒作龍邦股價犯行之籌碼;被告洪秀惠、連乾良分別擔任國寶人壽公司至為重要職位之財務主管及投資長,竟甘願為朱國榮作嫁,任由朱國榮利用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資金為其炒股,謀取暴利;被告林桂馨為謀取私利,提供其帳戶及友人帳戶幫助朱國榮共同炒股。至被告曾子育、廖進益僅因受僱於被告朱國榮而為前開幫助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特別重大。

㈢犯罪手段、地位、角色、貢獻度:被告朱國榮係本案基於主導性之主謀地位,被告洪秀惠則為其操盤炒股之重要左右手,被告連乾良則聽命於朱國榮、洪秀惠,為朱國榮掌控國寶人壽公司豐沛之炒股資金,林桂馨除提供自己及友人李亞鑫帳戶,併聽命於朱國榮指示下單,至於曾子育、廖進益則屬較為邊緣之協助角色,情節較輕。

㈣犯罪期間之久暫、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被告朱國榮等人共同或協助炒作股價行為,在第一、二分析期間之總合犯罪所得雖均未達1億元,但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已生相當嚴重之危害。另因被告等人之共同或協助炒作行為,致龍邦公司股價在第一分析期間之三個月內,自每股10.25元上漲至13.85元,上漲3.6元,漲幅達35.12%;在第二分析期間之不到2個月內,自每股19.1元上漲至34元,上漲14.9元, 漲幅達78.01%。且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於第一分析期間炒作股價後,嗣後仍於第二分析期間繼續炒作龍邦股價,惡性非輕。

㈤犯後態度:被告等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操縱股價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推諉,均未見有任何悔意。

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等人上開在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共同或幫助操縱龍邦公司股價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蔣清明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期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蓋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等」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刑事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等,或被害人等及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更可能造成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出現。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朱國榮因操縱股價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利得,分別如下:

⒈第一分析期間:因操縱龍邦股價致股價上漲獲取之犯罪利得,其中歸屬於被告朱國榮享有之部分,包括彭美桂、劉慶珠、朱珮瑜、蕭雅媚、葉金全、李勁節等人部分,其犯罪利得分別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共計為29,714,871元,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714,87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第二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於「第二分析期間」如附表八所示已實現虧損為85,635,480元及擬制犯罪利得為70,925,872元,合計虧損為14,709,608元,故被告朱國榮並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

㈣參與人國寶人壽公司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參與人國寶人壽公司因被告朱國榮等人犯前揭犯罪而致無償取得犯罪所得,雖參與人之代理人辯稱:參與人所出售之龍邦股票,均係合法出售並無與被告朱國榮共同炒作股價,並無犯罪所得云云,然參與人國寶人壽公司因被告朱國榮利用其公司帳戶炒作龍邦公司股價犯前揭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即為犯罪所得,參與人之代理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⒊參與人國寶人壽公司因被告朱國榮等人犯罪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如下:

⑴第一分析期間:操縱龍邦股價致股價上漲獲取之犯罪利得,其中歸屬於參與人國寶人壽公司享有之部分,其犯罪利得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為28,689,424元,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國寶人壽公司前因財務狀況惡化,有損及保險人權益之虞,所提增資規劃及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業經金管會予以否準,鑑於公司淨值呈現惡化且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債務或無履行契約責任之虞,金管會乃於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依法予以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為保障客戶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亦報金管會核准辦理國寶人壽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公開標售事宜,最終由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規定提撥高達數百億元之墊支由其他保險業承接,金管會於105年8月12日轉為勒令停業及清理處分,並委託保險安定基金任清理人,國寶人壽公司為清理中之公司,目前所有開銷及支出,來自於保險安定基金之撥補與支應,保險安定基金之資金,乃為維護保險金融之穩定與保險人之基本權益而存在,本院若對參與人國寶人壽公司沒收,實對公益有損。是本院審酌上情,本院認對參與人國寶人壽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第二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於「第二分析期間」如附表八所示已實現虧損為85,635,480元及擬制犯罪利得為70,925,872元,合計虧損為14,709,608元,故參與人亦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

⑶綜上,參與人國寶人壽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十、參與人國寶人壽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分別提起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圖
一、第一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每日龍
    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
二、第一分析期間後至第二分析期間前國寶人壽公司持有龍邦公
    司股票數量及龍邦公司收盤價對照圖
三、第二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每日龍
    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
四、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7日(龍邦公司股東會召開日)龍邦
    公司股票收盤價曲線圖
附表
一、第一分析期間證券帳戶實際使用情形
二、第二分析期間證券帳戶實際使用情形
三、100年9月1日至102年5月7日龍邦公司股票價格各日成交資訊
四、第一分析期間相關附表
    ⒈委託買賣明細表
    ⒉相對成交明細表
    ⒊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
    ⒋劉慶珠、彭美桂帳戶信用交易擔保維持率計算明細表
    ⒌各月平均日成交量
五、第二分析期間相關附表
    ⒈委託買賣明細表
    ⒉相對成交明細表
    ⒊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
    ⒋【賈文中關聯帳戶】「第二分析期間買賣龍邦股票合計張
      數及每日持股餘額計算表」
    ⒌朱國榮控制帳戶(不含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自101年12月19
      日至102年1月11日止賣出明細表
    ⒍各月平均日成交量
六、第二分析期間被告買進龍邦權證及發行券商買進龍邦股票相
    關附表
    ⒈龍邦權證之發行資料
    ⒉日盛等三家券商因避險而買進龍邦股票之數量,其中係因
      林桂馨、曾子育、朱國榮自該三家券商買進龍邦權證而買
      進,所占龍邦股票市場交易量比例之計算明細表
七、第一分析期間犯罪所得計算表
八、第二分析期間犯罪所得計算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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