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濬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 本院受理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被告陳淑珠等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按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略以:被告張平沼、陳淑珠、張元銘、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等人明知美國PEM集團於民國94 年2月間推出由GVEC擔任發行機構之創世紀成長特別股B1( 即GENESIS GROWTH INCOME PREFERRED SHARES B1,下稱PSB1),係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 政院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募集及銷售之有價證券,竟利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及金鼎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投顧)各營業據點,於94年2月25日至3月29日上開PSB1募集期間,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銷以募集資金。嗣又成立紙上公司TIS WEALTHMANAGEMENT LIMITED(下稱TIS WEALTH公司),由TIS WEALTH公司承購前述未募集完成之PSB1餘額計美金945萬元, 自94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指示不知情之金鼎證券公司債券交易部協理林元山、業務員許麗豐、郭文漢、黃姿媚、黃振裕、張惠民等人,在金鼎證券公司各營業處所,向不特定人之李鈺錫等人,公開招攬投資美元債券附買回(RP)商品。(二)參以證人王效鵬即金鼎證券台中崇德分公司營業員證稱:「每10萬美金就拿到2,000美金的獎金」(原審卷十卷第76頁)等語,並有金鼎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何美慧於94年3月18日寄送至金鼎證券各分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所稱:「獎金十分豐碩為銷售金額之2%,舉例而言,您每銷售一筆10萬美金即可獲得6萬餘元台幣的獎金喔!」(98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第61頁),是金鼎證券似有可能取得GVEC給付相當報酬以支應上開銷售佣金費用。若被告張平沼、陳淑珠、張元銘、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等人此部分之行為為有罪判決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金鼎證券所取得之財產。 (三)查金鼎證券已於100年5月2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於同日終止上市,由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金鼎證券全部權利義務。嗣於100年9月間,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網站資料可資參照。而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並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已定於111年3月22日在 本院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前揭參與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