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
- 第三人
- 即參加人
- 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文明
- 第三人
- 即參加人
- 鍾宜君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被告姚志宏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鍾宜君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姚志宏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所涉共同圖得之不法利益有部份為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瞬公司)及鍾宜君所取得,而頂瞬公司、鍾宜君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渠等財產將不利益乙節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頂瞬公司、鍾宜君均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渠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頂瞬公司、鍾宜君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