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 法定代理人陳文明
- 被告姚志宏、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宜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明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參 加 人 鍾宜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0號、105年度偵字第1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志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二)、八(二)、九(二)所示之偽造提單,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美元伍佰玖拾壹萬玖仟零玖拾柒點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美元捌拾陸萬肆仟零貳拾伍點捌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宜君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志宏係香港商佳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佳朗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瞬公司)之副總經理暨財務長,而佳朗公司、頂瞬公司實質上之負責人均為陳文明。因佳朗公司、頂瞬公司陷入財務困境,姚志宏與陳文明(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佳朗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國際冷軋矽鋼片捲料材買賣交易,竟謀議一同以製作虛偽交易流程及憑證之方式,以佳朗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俾向銀行詐取款項,並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普通詐欺取財、對銀行重大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偽造有價證券、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姚志宏先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設立安圭拉境外公司UNITED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UNITED公司),並擔 任100%持股之董事,為UNITED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更於10 2年1月9日以UNITED公司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OBU帳 戶(下稱UNITED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並以此帳戶作為收取如附表二至九(一)所示信用狀款項之用,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郁喬於102年1月2日設立境外公司SOLAR MASTER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OLAR公司),並以SOLAR公司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SOLAR公司帳戶),另於102年9 月13日以喬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郁喬)名 義,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喬成公司帳戶),姚志 宏則可實際控制UNITED公司、SOLAR公司、喬成公司等名 下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再由陳文明負責以佳朗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至九所示開狀銀行簽訂授信契約或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由頂瞬公司或陳文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使佳朗公司於約定期限、額度內,可逐次申請進口信用狀貸款,循環動用。 (二)姚志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郁喬將不實出貨品名、數量及金額,各填製在如附表二、三、六所示UNITED公司名義之「預約發票」(PERFORMA INVOICE)業務文書上,藉以表明UNITED公司將出貨予佳朗公司,姚志宏再持該等不實預約發票連同信用狀申請書,分別以佳朗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第一銀行、如附表三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如附表六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申請開立以UNITED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而行使之,使上揭銀行各陷於錯誤,均誤信佳朗公司確有向UNITED公司進貨事實,而分別同意開立信用狀。姚志宏隨以佳朗公司名義,由不知情之鍾宜君交付上揭不實文件予上海商銀辦理押匯,嗣經第一銀行、臺灣企銀、華南商銀審核後,不疑有他,而同意將如附表二、三、六所示金額撥款至UNITED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陳文明、姚志宏遂分別共同詐得如附表二、三、六所示之款項,且針對各家開狀銀行所詐得金額皆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並足生損害於辦理押匯之上海商銀及第一商銀、臺灣企銀、華南商銀3家開狀銀行。 (三)姚志宏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郁喬以UNITED公司名義,將不實出貨品名、數量及金額,各填製在如附表八(一)、附表九(一)所示UNITED公司名義之「預約發票」業務文書上,藉以表明UNITED公司將出貨予佳朗公司,姚志宏再分別持如附表四(一)所示信用狀申請書,及另持上開不實預約發票連同附表八(一)、附表九(一)所示信用狀申請書,以佳朗公司名義向如附表四(一)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如附表八(一)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九(一)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以UNITED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而行使之,使上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佳朗公司確有向UNITED公司進貨事實,而同意開立信用狀。姚志宏再指示不知情員工張郁喬以UNITED公司名義,將不實交易內容,填製在如附表四(一)、附表八(一)、附表九(一)所示「發票」(INVOICE)會計憑證上,姚志宏又指示 不知情之新加坡DLS代辦公司成年人員,以UNITED公司名 義,將不實貨物內容記載在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四(一)、附表八(一)所示「裝箱清單」(PACKING LIST)上,再利用不知情之新加坡DLS代辦公司成年人員以「MASTERSHIPPING CO.,LTD」名義偽造如附表四(二)、附表八(二)、附表九(二)所示之虛偽「提單」有價證券(BILLOF LADING),姚志宏再持該等不實發票、裝箱清單與偽造之提單,以佳朗公司名義,由不知情之鍾宜君交付予上海商銀辦理押匯而行使之,並偽稱:UNITED公司確有出售該等貨物給佳朗公司,且將貨物自新加坡運往中國大陸地區上海云云,經上海商銀將該等不實單據文件轉送兆豐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等3家開狀銀行審核後,該3家開狀銀行遂陷於錯誤,而均同意將如附表四(一)、附表八(一)、附表九(一)所示金額撥款至UNITED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陳文明、姚志宏遂分別共同詐得如附表四(一)、附表八(一)、附表九(一)所示之款項,其中向如附表八(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詐騙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並足生損害於MASTER SHIPPING公司及辦理押 匯之上海商銀與兆豐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3家 開狀銀行。 (四)姚志宏另佯稱:佳朗公司與UNITED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云云,並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各將不實出貨品名、數量及金額,填製在UNITED公司名義之「預約發票」業務文書上,藉以表明UNITED公司將出貨予佳朗公司,姚志宏再持該等不實預約發票連同信用狀申請書,分別以佳朗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五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如附表七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等2家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以UNITED 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而行使之,使上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佳朗公司確有向UNITED公司進貨,而分別同意開立信用狀。姚志宏隨以佳朗公司名義,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交付上揭不實文件予上海商銀辦理押匯,嗣經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審核後,不疑有他,而將如附表五、七所示金額撥款至UNITED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陳志明與姚志宏遂分別共同詐得如附表五、七所示款項,且針對各家開狀銀行所詐得金額皆達1億元以上,並足生損害於辦理押匯 之上海商銀及渣打銀行、合庫銀行等2家開狀銀行。 二、姚志宏於共同詐得上開款項後,指示鍾宜君自上揭UNITED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將款項匯至SOLAR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喬 成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及JADE HARMONY .LTD 境外公司在某銀行之帳號458257USD00001號帳戶內(下稱JADE公司帳戶)或輾轉匯入如附件一所示多家境外公司或個人名下帳戶內,姚志宏再指示張郁喬自SOLAR公司及喬成公司前揭帳戶,及JADE公司負責人薛宇糧自JADE公司帳戶,各將款項轉匯至佳 朗公司名下帳戶內,製造SOLAR公司支付貨款予佳朗公司之 資金流程或作為佳朗公司清償信用狀借款之用,然部分匯回佳朗公司之款項未用於償還本案信用狀欠款,而再匯出至不明他處,或用於清償非本案之信用狀欠款(此部分詳如犯罪所得部分說明)。嗣因佳朗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自104年5月起,已無力償還該等開狀銀行本息,迄今積欠如附表二至九(一)所示之開狀銀行之信用狀本金共達1,914萬5,684.61 美元,開狀銀行始知受騙。 三、案經佳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證人蘇素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蘇素敏於調查局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及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未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740號卷第75頁),就形式上觀之,該 調查及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蘇素敏身為佳朗公司會計人員,於偵查中多次強調其僱主陳文明對於佳朗公司實際金流不清楚(見他字卷第294頁;偵字第740號卷第61頁),亦未供述與姚志宏或陳文明間有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蘇素敏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姚志宏、陳文明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三)蘇素敏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姚志宏之犯罪手法及其曾受姚志宏指示,將UNITED公司製作之發票,列印交由陳文明用印後回傳姚志宏等情(見偵字第740號卷第75頁),然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卻改證稱:對於佳朗公司之財務狀況不清楚,並陳文明僅會看會計師簽核報告,對於諸多細節亦加以迴避(見原審卷㈩第189頁至第208頁),顯示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中有迴護陳文明之情,審酌蘇素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時,姚志宏尚未積極供出陳文明參與之情節,則蘇素敏較無來自陳文明之壓力,而有迴護陳文明之機會。本院認蘇素敏在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記憶顯較清晰,且並無在原審作證時,與陳文明或告訴代理人同庭之壓力,蘇素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是姚志宏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蘇素敏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份,並無可採。 二、被告姚志宏所提出之會計師專家報告之內容在性質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所規範之鑑定,而係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 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計師專家報告之內容應無證據能力,故檢察官所爭執:姚志宏所提出之會計師專家報告非屬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8頁),應屬有理。此外,該專家報告 中先稱原則上以102年1月至104年5月間之資料統計,又例外計入部分100年已與佳朗公司有借貸關係之債權人之資金往 來金額,已有不一致之處,且由內容中之報告統計表以觀(見專家報告附件一第31頁至第32頁),可推知報告內容所指之「債權人」應係指晉揮公司及和豐公司,然報告中並未說明渠等公司與佳朗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之判斷依據,及渠等公司間之金流與本案以信用狀詐得款項間之關聯性,且亦未指出將各帳戶分別劃定為佳朗集團或姚志宏集團之理由依據,況蘇素敏於原審中既已證稱:佳朗公司及頂瞬公司存摺都放在姚志宏那,僅偶爾要作帳時會拿回來,陳文明的存摺放在公司,但陳文明都沒有在用,姚志宏說有時候有資金需求會轉帳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91頁至第192頁),即可知姚志宏對頂瞬公司帳戶及陳文明個人帳戶內之資金均有相當之掌控能力,是能否生硬地將頂瞬公司帳戶或陳文明個人帳戶劃定為全由陳文明實質控制,存有疑義。又該專家報告中,在未說明認定理由、依據之情形下,卻逕將所指之姚志宏民間友人包括呂宗錡、鄒毅強、婁玉玲、潘桂枝、張鎮在、曾秀鳳、龔文清、林柏錦、李寶台、合俐、全網通公司、藍光公司、和豐公司、UEC公司、冠軒公司、晉揮公司等帳戶匯款至 佳朗公司或頂瞬公司之金額,不問目的地均計入姚志宏集團匯款至佳朗集團之金額,實屬未洽,另該專家報告亦單以一段時間內資金收付淨額作為認定基礎,而未觀察資金來源或其中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同有不當之處。再者,該專家報告並不問款項支付目的,逕行統計各帳戶間匯存款金額,更無綜觀確認帳戶內資金進出入情形,實流於片面,則該等款項是否均與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有關,不無疑問,進而難認該專家報告之前提基礎與客觀事實相符。是以,姚志宏於本院所提出之專家報告具有上揭缺點,故其內容實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姚志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40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姚志宏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35頁至第447頁、第475頁至 第479頁;偵字第740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73頁、第74頁;偵字第1286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26頁至第129頁、 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82頁、第159頁至第 167頁;原審卷㈦第3 頁至第10頁;原審卷㈨第193頁至第195 頁、第230頁至第233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8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三第436頁),核與 佳朗公司負責人陳文明於偵查時具結及原審審理中、佳朗公司會計人員蘇素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鍾宜君於調查局詢問時、上海商銀員工黃忠賢於調查局詢問時、富邦銀行員工林沛辰於調查局詢問時、張郁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JADE公司負責人薛宇糧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9頁至第294頁、第298頁至第305頁、第337頁至第340頁、第396頁至第409頁、第427頁至第433頁;偵字第740號卷第60頁、第61頁;原 審卷㈩第87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 、第208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26頁),均屬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九「信用狀申請書及依據」、「提出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各書證資料,與如附表四(二)、附表八(二)、附表九(二)所示之偽造提單等件在卷可佐(相關卷頁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另有佳朗、頂瞬公司總分類帳、SOLAR公司與中山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之詢證函及詢證回函、UNITED公司於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申請書、深圳萬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SOLAR公司於中信銀行OBU帳戶開戶申請書、喬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姚志宏與鍾宜君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48頁、第81頁 、第129頁至第142頁、第150頁、第186頁至第192頁、第204頁至第229頁、第308頁至第335頁、第465頁至第467頁、第469頁至第473頁)、佳朗公司102年度至104年度銀行借款明 細(見偵字第12866號卷第34頁)、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第一 銀行等8間銀行所提供之開戶申請書及資料、對帳單各1份(見信用狀卷㈠、㈡)、UNITED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外匯活期存 款臨時對帳單、交易明細、匯款電文各1 份(見原審卷㈡第1 3頁至第419頁)、SOLAR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喬 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㈢第173頁至第18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富邦銀行110年5月19日 陳報狀暨檢附之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開立受益人為UNITED公司之信用狀尚未清償金額表、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578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合庫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110年5月17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00001682號函暨檢附之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開立受益人為UNITED公司之信用狀尚未清償明細1份、中小企銀建成分行110年5月21日建成 字第110820108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國 泰世華銀行大型產業作業中心110年5月27日國世產業作字第1100000004號函暨檢附之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尚未清償金額表1份頂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南港分行110年6月17日(110)華銀北南港字第1100000064號函暨檢附之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截 至110年4月30日止尚未清償金額表1份、第一銀行泰山分行110年7月7日一泰山字第00103 號函暨附件(表格)(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51至256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堪信為真實。此外,就事實欄一(四)所示渣打銀行、合庫銀行部份,姚志宏已坦認:有以偽造預約發票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財物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7頁),且由本件姚志宏向各銀行分別所為犯 行之行為模式以觀,可知姚志宏大多會先偽造預約發票後與信用狀申請書一同持向銀行行使,方能達成使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佳朗公司有向UNITED公司進貨之目的,是足認姚志宏確有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各將不實出貨品名、數量及金額,填製在UNITED公司名義之「預約發票」業務文書上,再持向渣打銀行及合庫銀行申請開立以UNITED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辦理押匯之上海商銀及渣打銀行、合庫銀行等情屬實,至姚志宏雖亦陳稱:在渣打銀行、合庫銀行部份,亦有偽造裝貨清單、提單等文件,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依據姚志宏對各銀行分別所為犯行之行為模式,亦未見姚志宏等人在每間銀行部份,均有以偽造裝貨清單、載貨證券之方式遂行渠等之犯罪,是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尚難認姚志宏在渣打銀行、合庫銀行部份,亦有偽造裝貨清單、提單等文件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又查姚志宏係經依據佳朗公司及頂瞬公司負責人陳文明之指示,設立UNITED公司、SOLAR公司等公司作為佳朗公司之上 、下游虛假交易對象,而以虛偽資料申請信用狀方式,詐得如附表二至九(一)所示之信用狀款項,其中部分所得款項自上揭UNITED公司上海商銀、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至SOLAR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喬成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及陳文明女 婿薛宇糧所經營之JADE公司帳戶或輾轉匯入如附件一所示多家境外公司或個人名下帳戶內,姚志宏再指示張郁喬自SOLAR公司及喬成公司前揭帳戶,及JADE公司負責人薛宇糧自JADE公司帳戶,各將款項轉匯至佳朗公司名下帳戶內等情,業 經姚志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字第740號卷第58頁、第59頁、第74頁;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 、第161頁、第164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且佳朗公司向上揭第一銀行等8家開狀銀行簽立授信合約時,陳 文明均有以佳朗公司負責人名義在開戶或授信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亦有臺灣企銀客戶授信申請書、合庫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渣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富邦銀行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總約定書、華南商銀授信契約書、兆豐商銀綜合授信契約書各1份、第一商銀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信用狀卷㈠第9頁、第141頁、第222頁至第229頁、第487頁 、第600頁頁;信用狀卷㈡第23頁、第189頁、第289頁、第29 0頁、第297頁、第298頁),而將上揭申請書、約定書、契 約書等文件,與陳文明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之簽名相互比對後(見他字卷第294頁),可知筆跡明顯同一,且陳文明自 身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佳朗公司有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因為銀行都會通知我要去對保及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0頁),況姚志宏早於101年10月27日即有傳送佳朗公司針對第一銀行、臺灣企銀之信用狀應還款、預計開狀金額之電子郵件予屬名「TSBL陳總」之人收受,而TSBL為頂瞬公司之英文縮寫等情,有姚志宏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㈨第11頁),又姚志宏以UNITED公司名義製作之103年5月2日不實「預約發票」,係姚志宏先將 電子檔寄送予蘇素敏,蘇素敏列印交由陳文明用印後,再回傳姚志宏等情,業據蘇素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866號卷第145頁),更有姚志宏寄發及蘇素敏回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UNITED公司開立、其上蓋有陳文明印文之103 年5月2日「預約發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866號卷第160頁、第161頁),是可認佳朗公司負責人陳文明對於姚志宏以提出前開UNITED公司發票進而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借款之行為,與以信用狀借貸之金額等情,均知之甚詳。又於UNITED公司帳戶收受來自如附表二至九(一)所示之信用狀押匯款項後,該帳戶曾於10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匯款至JADE公司帳戶內共7,175,127.8美元,JADE公司隨於同 時期再轉匯共7,174,000美元至佳朗公司帳戶內,此有UNITED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份、匯款電文6份、永豐銀行交易憑證、傳真交易指示單、匯款單、匯出 匯款主檔明細查詢、交易明細、佳朗公司總分類帳各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 9頁、第71頁、第77頁;原審卷㈧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他字卷第220頁),並有JADE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扣案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再參酌薛宇糧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當時陳文明要求我用JADE公司幫忙做代收款及代付款,JADE公司收到款項以後,一開始是李小姐告訴我匯到哪裡,後來是依照陳文明要求,聽從姚志宏的指示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可認姚志宏利用UNITED公司開立信用狀所詐得之款項,其中約717萬美元,係經由陳文明指示女婿薛宇糧透 過JADE公司匯回佳朗公司,是姚志宏前開關於陳文明對於本件犯行知情並有參與之自白,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應屬可採。 三、再由本院向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第一銀行等8間銀行函詢佳朗 公司信用狀尚積欠本金之函覆結果以觀(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51至256頁),可知原審所認定之信用狀押匯得款金額118,304,355.55美元中,漏列第一銀行信用狀(4N92/00448/9230)之款項用於清償OA款項後,尚有14,377元美元存入UNITED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爰予以加計,是本院認定之信用狀押匯總得款金額即為118,318,732.55美元,又原審附表二編號22所載實際存入UNITED公司之金額為785,928.42美元,惟除該筆係用於償還進口OA款項之785,928.42美元外,另有上揭14,377美元亦存入UNITED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合計為800,350.42美元,亦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2所載。且目前除對臺灣企銀、兆豐銀行、渣打銀行已無積欠信用狀款項外,佳朗公司尚積欠第一銀行7,155,363.8美元;華南商銀2,393,624.65美元;合庫銀行4,913,423.83美元;國泰商銀2,297,042.36美元;富邦銀行2,386,229.97美元,合計共有19,145,684.61美元。其中合庫銀行部份,該銀行曾函覆原審表示佳朗公司尚積欠之信用狀款項為478萬1,015.71美元,惟再次 向本院函覆時已進行更正,此係因於原審函覆時,合庫銀行漏計4筆信用狀之尚欠金額(附表七編號26所示5UALLH20087部份漏列3,683.14美元、附表七編號27所示5UALLH20114部 份漏列5,361.57美元、附表七編號32所示5UALLH20274部份 漏列109,327.4美元、附表七編號31所示5UALLH20204部份漏列39,904.33美元),應予以補計,且有3筆信用狀尚欠金額中亦誤將利息包含在內(附表七編號28所示5UALLH20156部 份多列8,038.82美元之利息、附表七編號29所示5UALLH20174部份多列8,604.19美元之利息、附表七編號30所示5UALLH20191部份多列9,225.31美元之利息),應予以扣除,故目前佳朗公司尚積欠合庫銀行之信用狀款項總額即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491萬3,423.83美元。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姚志宏就事實欄所載各項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此外,姚志宏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調查如附錄所示之各項證據,惟該等調查事項之待證事實或已經本院認定明確,或與本案無關,或已經有相關證據在卷足證(詳如附錄所示),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1.姚志宏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即附表四)後,刑法第339條亦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姚志宏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條之規定論處。 (二)發票、預約發票、裝箱清單及提單之法律性質: 1.按「發票」係交易當事人所製作,為證明交易之發生並憑以製作傳票記帳憑證及入帳之證據,是屬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及該法所定之「會計憑證 」。 2.次按「預約發票」及「裝箱清單」均非為證明交易發生及憑以製作傳票或入帳之證據,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然均係從事於該等業務之製作人,為表示特定報價及貨物裝訖等法律意思,而於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5條所稱之「業務上文書」。查姚志宏為UNITED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則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一)、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一)、附表九(一)所示之虛偽「預約發票」或「裝箱清單」,既均係姚志宏從事本案進出口貿易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故均屬姚志宏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3.再按「提單」即「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者,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 讓,屬於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券」。 (三)姚志宏所犯法條部份 1.就附表二、三、五、六、七之第一銀行、臺灣企銀、渣打銀行、華南商銀、合庫銀行部分(登載不實「預約發票」及詐騙銀行達1億元以上之行為): (1)姚志宏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預約發票」,並分別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企銀、如附表五所示之渣打銀行、如附表六所示之華南商銀、如附表七所示之合庫銀行行使,並向該等銀行各詐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是核姚志宏此部份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姚志宏製 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在附表二、三、六部份,姚志宏利用不知情之張郁喬製作上開預約發票,再利用不知情之鍾宜君加以行使;在附表五、七部份,姚志宏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上開預約發票,再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2.就附表四之兆豐銀行部分(以不實發票、裝箱清單及偽造提單,詐騙銀行未達1億元以上): (1)姚志宏登載如附表四(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發票」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裝箱清單」文書,另偽造如附表四(二)所示之有價證券「提單」,並均持向上海商銀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兆豐銀行行使,以向兆豐銀行詐取財物,然詐欺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姚志宏 此部份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姚志宏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是關於填製不實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起訴書雖記載就附表四部份,姚志宏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詐騙兆豐銀行之金額未達1億 元以上,自無該特別法規定之適用,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告知姚志宏及其辯護人此罪名,並請渠等就此部份一併答辯,顯未影響姚志宏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漏未論及姚志宏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然起訴書已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4)姚志宏利用不知情之張郁喬製作上開發票,又利用不知情新加坡DLS代辦公司人員製作裝箱清單、提單之有價證券 ,並利用不知情之鍾宜君行使不實發票、裝箱清單、偽造之提單等文件,均為間接正犯。 3.就附表八之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以不實發票、預約發票、裝箱清單及偽造提單,詐騙銀行達1億元以上): (1)姚志宏填製如附表八(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發票」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預約發票」、「裝箱清單」,另偽造如附表八(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即「提單」,並持向上海商銀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行使,藉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 是核姚志宏此部份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重大詐欺罪。 (2)姚志宏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姚志宏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是關於填製不實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姚志宏利用不知情之張郁喬製作上開不實發票、預約發票,並利用不知情新加坡DLS代辦公司人員製作不實裝箱清 單、偽造提單之有價證券,又利用不知情之鍾宜君行使不實發票、預約發票、裝箱清單及偽造提單等文件,均為間接正犯。 (4)起訴書就此部份雖漏未記載姚志宏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然起訴書已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4.就附表九之富邦銀行部分(以不實發票、預約發票及偽造提單,詐騙銀行未達1億元以上): (1)姚志宏填製如附表九(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發票」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預約發票」,另偽造如附表九(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即「提單」,並持向上海商銀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富邦銀行行使,藉以向富邦銀行詐取財物,然詐欺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姚志宏此 部份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姚志宏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銀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姚志宏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是關於填製不實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起訴書就附表九部份雖記載姚志宏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罪嫌,惟姚志宏此部分詐騙富邦銀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自無該特別法規定之適用,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亦已告知姚志宏及其辯護人此罪名,並請渠等就此部份一併答辯,並未影響姚志宏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漏未論及姚志宏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然起訴書已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姚志宏利用不知情之張郁喬製作上開不實發票、預約發票,並利用不知情新加坡DLS 代辦公司人員製作偽造提單之有價證券,又利用不知情之鍾宜君行使不實發票、預約發票及偽造提單等文件,均為間接正犯。 (四)本件起訴意旨雖業已載明姚志宏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但漏未提及姚志宏偽造後持以行使之「預約發票」及「裝箱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其中如附表五、七所示部份,姚志宏確亦有偽造「預約發票」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業經本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7頁),且同 時卻又誤認本應屬會計憑證之「發票」僅為業務上文書,進而疏未論及姚志宏同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上揭部份均與經本院認定姚志宏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究,且業經本院諭知姚志宏及其辯護人上情後(見本院卷三第344頁、第408頁至第436頁),渠等已就該 等部份充分答辯,顯無損及渠等之辯護權,特此敘明。 (五)接續犯部份 1.姚志宏就如附表二、三、五、六、七、九(一)所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預約發票);就如附表四(一)所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裝箱清單);就如附表八(一)所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預約發票、裝箱清單)等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段內反覆實施,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是接續成立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姚志宏就如附表二、三、五、六、七所示多次對銀行為重大詐欺之行為,各係在佳朗公司與第一銀行、臺灣企銀、渣打銀行、華南商銀、合庫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針對同一銀行所為之詐騙行為,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點反覆實施,均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應就附表二、三、五、六、七部分,各論以對銀行重大詐欺罪之接續一罪。 3.姚志宏就如附表四(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在佳朗公司與兆豐銀行所簽訂之授信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顯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點反覆實施,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是僅各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接續一罪。 4.姚志宏就如附表八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對銀行重大詐欺之行為,係在佳朗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簽訂之授信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點反覆實施,俱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僅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對銀行重大詐欺罪之接續一罪。 5.姚志宏就如附表九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在佳朗公司與富邦銀行所簽訂之授信契約內循環動用信用狀額度所為之詐騙行為,顯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點反覆實施,俱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僅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後詐欺取財罪之接續一罪。 (六)姚志宏基於同一以製作虛偽交易流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價證券及會計憑證之方式,藉佳朗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俾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以時間互相重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詐欺取財罪及對銀行重大詐欺罪等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對銀行重大詐欺罪處斷。 (七)姚志宏與陳文明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八)雖辯護人為姚志宏辯稱:姚志宏是聽從陳文明的指示為本案犯行,真正獲利的是佳朗公司負責人陳文明,佳朗公司因此能夠繼續經營,姚志宏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且姚志宏為籌款償還佳朗公司之銀行貸款,反而導致自己負債累累,犯罪情況足堪憫恕,且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姚志宏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虛偽申辦信用狀,再憑以向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家銀行詐貸,各該銀行遭詐騙之美元數額換算更達5,900餘萬元至14億餘元不 等,是姚志宏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姚志宏所為屬白領犯罪,且係自願與佳朗公司負責人陳文明合謀所為,與一般公司基層員工不得不配合上級指示或遭利用為犯罪手足之情形不同,姚志宏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進而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姚志宏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本院認定之各銀行信用狀實際押匯金額、目前尚積欠各銀行之信用狀數額與已經清償之信用狀本金總額,及基上計算出之犯罪所得總額,均與原審所列不同,已如前述,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2.本院認定姚志宏涉犯銀行法取得之犯罪所得,於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後,即應予依法沒收、追徵,但原審為不予沒收之諭知,有不當之處。3.本院認參與人鍾宜君、頂瞬公司各無償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予以沒收,然原判決漏未注意此點,實有疏漏。4.本院認就如附表五、七所示部份,姚志宏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預約發票」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並未論及,實有疏漏。5.本院認定姚志宏就如附表二、三、五、六、七、九(一)所示多次行使不實之預約發票;就如附表四(一)所示多次行使不實之裝箱清單;就如附表八(一)所示多次行使不實之預約發票與裝箱清單等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段內反覆實施,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是應接續成立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姚志宏基於同一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以時間互相重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詐欺取財罪及對銀行重大詐欺罪等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重大詐欺罪,但原審並未論及上情, 亦有疏漏之處。6.本院認定應向姚志宏諭知沒收其未扣案犯罪所得93,803,291元及5,919,747.04美元(計算方式詳如下述),但原判決僅諭知沒收2,386,229.97美元,實屬未恰。 (二)姚志宏上訴意旨略以:姚志宏坦承本件犯行,但原審判決誤以為於101年12月31日與104年5月兩個時點,佳朗公 司積欠各開狀銀行信用狀債務之差額4,083,492.49美元,即係姚志宏支配之犯罪所得,且宣告沒收姚志宏犯罪所得2,386,229.97美元,及未採信姚志宏向民間債權人之借款最終均轉入佳朗公司帳戶,償還佳朗公司信用狀貸款,故姚志宏確實未獲取本案犯罪所得等情,皆與事實不符。又姚志宏係受佳朗公司負責人陳文明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姚志宏不但位在本案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為籌措償還佳朗公司之銀行貸款,除以自身所有或借貸而來之款項借給公司外,另以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導致自身負債累累,甚至自身名下不動產也過戶給債權人呂宗錡抵債,實有未恰。另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卻判處姚志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量刑顯屬過重。 (三)經查,姚志宏前揭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業據本院在判決中詳細論駁,但原判決確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姚志宏前曾任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擔任佳朗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長期間,與佳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明共同以虛偽交易方式申請信用狀向銀行詐取財物,犯罪所得高達1億1,831萬8,732.55美元,各家銀行遭詐騙之信用狀款項,換算成新臺幣高達5,900餘萬元至14億餘元不等,對 銀行授信及開立信用狀之交易安全,已生重大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並考量姚志宏曾供出共同正犯陳文明,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及姚志宏雖於偵查之初即坦承全部犯行,但對犯罪所得部份始終含糊其詞、交代不清,另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除用於清償信用狀欠款外,目前尚共積欠銀行本金1,914萬5,684.61美元,且衡酌姚志宏詐貸 所得款項中,僅有9,929萬3,715.39美元用於清償本件信 用狀欠款,即有高達19,025,017.16美元之金額流向如附 件一所示之公司與個人帳戶內(詳如沒收部分之說明),另考量姚志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 及姚志宏所自承:大安高工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海運承攬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案雖係姚志宏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份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 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立法目的 ,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偽造之提單、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四(二)、附表八(二)、附表九(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即「提單」,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諭知 沒收,但此等提單目前已無任何作用,對之追徵與否,並不具重要性,爰不另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前揭姚志宏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不實預約發票、發票、裝箱清單等件,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各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已非姚志宏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詐貸犯罪所得部份: (一)雖姚志宏以如附表二至附表九(二)所示之不實預約發票、發票、裝箱清單或載貨證券,向第一銀行等8家銀行詐 得開狀金額合計118,440,700美元之信用狀,然姚志宏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係該等信用狀押匯後,扣除手續費,實際匯存入UNITED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或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部分信用狀 押匯後直接用於償還UNITED公司OA《記帳交易》融資欠款, 詳見附表二編號22及附表七編號12),實際押匯取得金額總計118,318,732.55美元(詳見附表二至附表九(一)、附件二),此方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二)其次,本院就上開詐得之信用狀款項118,318,732.55美元之後續金流進行查核,確認該等信用狀款項最終由何人保有,即查核方式係以UNITED公司匯出信用狀款項作為起點,匯入佳朗公司供償還信用狀款項為終點,倘某一收款方將所收得之信用狀款項再次匯出予他方,則將該再次匯出之信用狀款項改計入該他方之收款金額,並自原收款方之收款金額中排除,依此方式,直至無從再依卷內資料釐清後續金流,或款項流入佳朗公司供向各銀行償還本案信用狀欠款為止。是以,查核結果詳如附件一所示,即上揭詐得之信用狀款項中,由姚志宏直接獲取、掌控之犯罪所得為150,000美元及93,803,291元,且參與人頂瞬公司從中 無償取得之部份為864,025.86美元及34,501,637元,與參與人鍾宜君從中無償取得之部份為500,000元。此外,共 同正犯陳文明從中所能掌控之金額達610,000美元。茲詳 細說明如下: 1.SOLAR公司部份 雖姚志宏辯護人為其辯稱:102年1月至104年5月間,SOLAR公司匯給佳朗公司合計93,719,052.01美元,匯給頂瞬公司合計864,000美元,合計94,583,052.01美元,高於SOLAR公司收受UNITED公司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5頁至第446頁、第467頁至第469頁)。惟查,如附件一編號1-15及10-2所示,SOLAR公司匯給頂瞬公司之864,000美元, 已自SOLAR公司收款金額中排除,並改計入頂瞬公司收受 金額中,而如附件一編號1-1至1-107說明欄所示SOLAR公 司匯給佳朗公司之款項,共109筆,合計89,179,107.98美元,且該等信用狀款項金流自UNITED公司匯出後,直至SOLAR公司匯入佳朗公司帳戶間,並無斷點,資金一進一出 間均可認係以本案信用狀款項支應,亦均可自SOLAR公司 收款金額中排除,而辯護人於此等金額外,尚辯稱:曾匯款4,539,944.03美元與佳朗公司(計算式:93,719,052.01-89,179,107.98=4,539,944.03)云云,然並未釋明該等款項與詐得之信用狀款項間之關聯性及時間順序上之因果關係,且針對最終流入佳朗公司供償還本案信用狀之款項,本院並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故縱該筆4,539,944.03美元之款項確實輾轉經SOLAR公司匯入佳朗公司供清償 本案信用狀欠款,亦不影響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2.喬成公司部份 雖辯護人為姚志宏辯稱:佳朗公司一直以借新還舊方式周轉資金,當某銀行信用狀款項尚未進帳時,姚志宏會先以自己之資金或民間借款之資金返還佳朗公司積欠之信用狀或先前借貸利息,姚志宏本身與其向民間借貸調度資金後借款與佳朗公司之金額,遠遠高於以詐貸之信用狀借款償還其與民間債權人借款之金額,部分匯至喬成公司之信用狀款項,喬成公司會將美元換成台幣,用來返還先前為周轉資金向民間債權人借貸之金額,並非流向不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6頁至第477頁)。惟查,如附件一編號2-1 至2-24說明欄所示,姚志宏將匯入喬成公司之信用狀款項匯出與他人部份,均已自喬成公司收款金額中排除,然仍有1,948,633.15美元流向不明,且喬成公司匯出的對象有UEC公司、藍光公司、全網通公司,與姚志宏所辯用於償 還民間債權人等情,並不相符,又卷內查無曾收受喬成公司匯出之信用狀款項之姚志宏、許曉微、林威龍、林佑宇、張淦釗、鍾宜君、林佳儀、潘桂芝等個人與佳朗公司或頂瞬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況喬成公司匯出與上開對象之信用狀款項究有若干係償還借款?借款條件及還款情形為何?等情,姚志宏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泛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借貸,是姚志宏此部份所辯,難以採信。此外,縱姚志宏所辯:其於佳朗公司不及以新信用狀償還舊信用狀欠款時,即先以自己之資金,或向民間債權人借款後償還舊信用狀欠款,再以新信用狀款項償還民間債權人一事為真,然針對最終匯入佳朗公司用於償還信用狀之金額,本院並未宣告沒收(詳後述),故不影響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 3.UEC公司部份 (1)UEC公司匯出與佳朗公司之金額並無較高 雖辯護人為姚志宏辯稱:UNITED公司於102年3月13日至104年4月15日共匯款20筆款項,共2,371,526美元至UEC公司(無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等同一集團公司,統稱UEC公司),而同時期UEC公司匯至佳朗公司名下帳戶共3,897,858美元,是由UEC公司匯至佳朗公司之金額超過UNITED公司匯至UEC公司之金額,可證UEC公司確有借調款項與佳朗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查, 辯護人所辯:匯至佳朗公司帳戶之金額3,897,858美元中 ,實際上尚包含匯款至姚志宏實質控制之SOLAR公司部份 ,則針對該等款項,姚志宏一方面辯稱係SOLAR公司匯給 佳朗公司之金額,一方面又在此辯稱係UEC公司經SOLAR公司匯給佳朗公司之金額,均欲分別在SOLAR公司及UEC公司收款之金額中排除,但經本院核對後,可知UEC公司僅實 際匯給佳朗公司如附件三所示合計1,519,858.4美元,遠 低於UEC公司所收受之信用狀款項合計2,546,526美元及21,103,000元,故辯護人所辯:UEC公司匯與佳朗公司之金 額,較UEC公司收受之信用狀款項為高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2)UEC公司收受附件一編號3-24部分 辯護人次辯稱:SOLAR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匯款15萬美元 給UEC公司係為返還姚志宏於104年3月17日及23日代佳朗 公司向UEC公司借款300萬元及310萬元(扣除104年3月19 日代佳朗公司返還UEC公司190萬元,佳朗公司尚欠UEC公 司合計420萬元),姚志宏於104年3月17日代佳朗公司向UEC公司借款300萬元係為返還於104年3月13日代佳朗公司 向潘桂枝之借款350萬元,而姚志宏於104年3月13日代佳 朗公司向潘桂枝借款係為返還104年2月13日代佳朗公司向曾秀鳳之借款,而104年2月13日代佳朗公司向曾秀鳳之借款係為返還103年12月19日代佳朗公司向張卓賢之借款及 向呂宗錡之借款利息,而103年12月19日向張卓賢之借款 於當日匯入頂瞬公司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77頁至第482頁)。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上開個人與佳朗公司或頂瞬公司間是否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且潘桂枝更與佳朗公司或頂瞬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詳後述)。是辯護人似僅係按各帳戶間金流先後順序推論出所辯稱之各借貸關係,並無憑據,且UEC公司收受 之信用狀款項高於匯給佳朗公司之金額,已如上述,故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實不足採信。此外,縱姚志宏代佳朗公司向民間債權人借款以返還信用狀欠款,再向UEC公司借 款以返還民間債權人,並透過頂瞬公司收取新臺幣之借款等情真實,該等最終流入佳朗公司用於償還本案信用狀欠款之金額,本院並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故上開辯詞實亦不影響犯罪所得之認定。 (3)UEC公司收受附件一編號3-23及3-25部分 雖辯護人曾辯稱:UEC公司收受附件一編號3-23及3-25之 款項後,除於104年3月31日匯出部分款項給廠商,另於104年4月15日以美元結購4,687,500元後匯給姚志宏,姚志 宏於104年4月22日又再匯回上開款項與UEC公司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82頁至第483頁)。惟查,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UEC公司最終收受附件一編號3-23及3-25信用狀款項之原因,且由UEC公司將上揭款項用於清償廠商貨款,及可由姚志宏恣意自UEC公司與個人帳 戶間匯出、匯入等情,足認此部份在該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均為姚志宏所能實際掌控,是辯護人此部份所辯未能據為有利姚志宏之認定。 (4)UEC公司收受附件一編號3-26部分 雖辯護人辯稱:UEC公司收受附件一編號3-26所示23萬美 元後,兌換成7,184,960元,並於104年4月15日匯入姚志 宏帳戶,姚志宏於104年4月22日再匯回7,147,230元回UEC公司,UEC公司於同日將23萬美元再加上信用狀押匯款項 共計94萬美元匯入SOLAR公司,SOLAR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94萬美元匯入佳朗公司,故UEC公司未保有犯罪所得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454頁、第483頁)。然查,辯護人所辯:UEC公司輾轉經SOLAR公司匯回佳朗公司之金額,均如附件一編號3-26說明欄所示,已自UEC公司所收受之信用狀款 項中排除,改計入SOLAR公司收受金額(見附件一編號1-102),因此,經排除後,仍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狀款項經UEC公司帳戶後流向不明,辯護人並未說明此部份。進 而,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未能據為有利姚志宏之認定。 4.JADE公司部份 由附件一編號4-1至4-7說明欄所示之金流以觀,可知JADE公司於收到UNITED公司匯入之信用狀款項,均隨即轉匯至佳朗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核與JADE負責人薛宇糧於原審所證稱:我岳父陳文明說他有一個 來料加工的業務,請JADE公司幫忙作代收代付,陳文明的資金我不清楚,其實我並沒有跟陳文明有業務的工作性質,我是陳文明的女婿,當時因為陳文明要我幫忙作代收代付。後續就是由姚志宏告訴我們要匯款到什麼地方,我就依照姚志宏的指示匯款過去,當時岳父陳文明說姚志宏是他們公司負責財務的人,姚志宏會指示我如何匯款,後來都是姚志宏請我處理代收款項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 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及姚志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自稱:金流部分從佳朗公司開狀到UNITED公司,UNITED公司押匯出來的錢匯到JADE公司,之後再匯到佳朗公司去做信用狀還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是足認信用狀款項經JADE公司匯至佳朗公司之金流,係陳文明要求薛宇糧配合作代收代付,並由姚志宏指示薛宇糧應匯款之帳戶,供佳朗公司償還信用狀欠款等情明確。 5.和豐公司、曾秀鳳部份 雖辯護人為姚志宏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九(一)編號1、2富邦銀行信用狀款項最終流向佳朗公司,並非流向曾秀鳳,故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九(一)編號1、2之詐貸款項應向姚志宏沒收,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5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惟查,辯護人所辯稱:經曾秀鳳及和豐公司 最終流向佳朗公司之信用狀款項,即係指附件一編號5-6 、5-7及7-3所示之款項,則上揭信用狀款項匯入曾秀鳳及和豐公司後,係經SOLAR公司最終匯入佳朗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份款項本院均已有納入考量,並自收受信用狀款項金額中排除。然除此之外,匯入和豐公司及曾秀鳳帳戶後流向不明之信用狀款項金額仍各有1,132,135美元及145美元。進而,於102年間起至104年5月 底止之期間內,和豐公司及曾秀鳳匯款至佳朗公司帳戶之金額分別為6,590,000美元及2,505,000美元之事實,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一銀行OBU外匯活期款存提明細表、 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據、電匯申請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九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9頁),均分別高於和豐公司及曾秀鳳收受之信用狀款項 即6,432,150美元及2,255,145美元,此情核與曾秀鳳於原審時所證稱:我有借錢給姚志宏的頂瞬公司,姚志宏跟我說信用狀借貸有時間差異,叫我幫幫忙,我便用臺灣精緯電子公司、境外和豐公司帳戶及我的帳戶,依姚志宏指示匯到佳朗公司、LEGACY、SOLAR、喬成等公司,姚志宏有 用公司帳戶匯款還我,沒有全部還款等語(原審卷㈩第209 至212頁)大致相符,即可認和豐公司及曾秀鳳並非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亦無證據可認曾秀鳳對被告係用詐騙所得來清償債務一事知情,故如附件一所示經曾秀鳳及和豐公司帳戶致流向不明之信用狀款項,未能向第三人和豐公司及曾秀鳳沒收。 6.藍光公司部份 辯護人為姚志宏辯稱:藍光公司匯款給佳朗公司及SOLAR 公司之金額高於UNITED公司匯款給藍光公司之金額,佳朗公司至今尚欠藍光公司29,800,000元及1,430,000美元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446頁至第447頁、第469頁至第471頁)。經查,藍光公司實際負責人馮天賢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藍光公司於103年1月8日及同年9月11日分別匯款16,000,000元、3,900,000元及1,100,000元與頂瞬公司,係借款予姚志宏,供頂瞬公司調度資金或為姚志宏代收代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藍光公司另於104年4月15日匯款8,800,000元至頂瞬公司帳戶(見資料卷三第501頁),而馮天賢所稱藍光公司於103年1月8日匯與頂瞬 公司之16,000,000元,該款項來源係由喬成公司將詐得之信用狀款項結售為新臺幣後,由喬成公司匯與藍光公司同額款項,故藍光公司就此款項顯係扮演代收代付之角色(即附件一編號6-2款項),經分別加計及排除上開金額後 ,藍光公司於103年9月11日及104年4月15日二時點,累計匯款與頂瞬公司之金額為5,000,000元及13,800,000元( 藍光公司於此二時點前均未匯款與佳朗公司),均小於當時曾匯進藍光公司帳戶,但去向不明之信用狀款項累計金額4,900,000元及211,635.02美元(即附件一編號6-1至6-6及6-13所示款項),或77,300,000元及611,635.02美元 (即附件一編號6-1至6-9及6-13所示款項),且藍光公司第一次收受信用狀款項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即附件一 編號6-1款項),早於藍光公司第一次匯款與頂瞬公司之103年1月8日,再觀察其資金先後流向及淨收付金額,顯見藍光公司匯款與頂瞬公司之款項並非借款,且姚志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藍光公司確實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保有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故可認如附件一所示匯入藍光公司之信用狀款項僅係姚志宏任意挪用其所掌控之本案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 7.FIRST GOLDEN公司部份 姚志宏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稱:UNITED公司匯款與FIRSTGOLDEN公司合計368,816美元,係因姚志宏友人需要匯款 至中國大陸,故先匯款至UNITED公司共369,925美元,姚 志宏再從UNITED公司匯款368,816美元至FIRST GOLDEN公 司帳戶換匯,姚志宏並無獲得此部份之犯罪所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經查,UNITED公司於104年5月6日先匯款199,133美元予FIRST GOLDEN公司後,於同日便自TAISHINE LIMITED(下稱TAI SHINE公司)收到2筆各99,975美元之款項,合計199,950美元,另於104年5月7日先匯款予FIRST GOLDEN公司169,427美元後,於隔日自TAI SHINE公司收到169,975美元,可見收付金額相當,日期相近, 顯與辯護人所辯稱:姚志宏係為替友人換匯等情大致相符,而FIRST GOLDEN公司匯與UNITED公司之金額369,925美 元,高於其收受之信用狀款項金額合計368,816美元,可 認FIRST GOLDEN公司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故如附件一所示匯入FIRST GOLDEN公司致流向不明之信用狀款項金額不應向第三人FIRST GOLDEN公司沒收。 8.全網通公司及林瑋軒部份 姚志宏辯護人為其辯稱:UNITED公司於102年8月9日將信 用狀匯至全網通公司前,全網通公司應有先借款予頂瞬公司,然因時日久遠,相關單據難以尋獲,然全網通公司匯給頂瞬公司金額高於UNITED公司金額,顯見全網通公司確實未保有犯罪所得。而全網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瑋軒亦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述曾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7月2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匯款港幣9,980,000元、9,910,000元及10,000,000元,合計港幣29,890,000元至佳朗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該款項係借給佳朗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71頁至 第472頁)。惟查,全網通公司係先於102年8月9日收到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920,000美元(即附件一編號11-1所 示款項)後,林瑋軒方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港幣9,980,000元至佳朗公司前揭帳戶,且截至103年7月2日前,流入 全網通公司及林瑋軒帳戶後流向不明之信用狀款項,合計達920,000美元、港幣8,250,000元及23,000,000元(即附件一編號11-1至11-3及12-1所示款項),顯逾林瑋軒同期所匯給佳朗公司之港幣9,980,000元,可見全網通公司及 林瑋軒與佳朗公司或頂瞬公司間並非借貸關係,然姚志宏與全網通公司及林瑋軒間實際利益關係為何?未經姚志宏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積極證據顯示網通公司及林瑋軒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實際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狀款項,故認如附件一所示匯入網通公司及林瑋軒之信用狀款項僅係姚志宏任意挪用其所掌控之本案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 9.MINGQI公司部份 辯護人於原審時為姚志宏空泛辯稱:MINGQI TRADE CO.,LIMITED(下稱MINGQI公司)為一境外公司,因時日久遠 ,姚志宏就UNITED公司與MINGQI公司交易之情形已無印象,但姚志宏確實未將上開金額據為己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查,上揭所辯均無任何憑據,且姚志宏身為UNITED公司實際負責人,可控制UNITED公司帳戶資金,且無證據可證MINGQI公司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實際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狀款項,故本院認定如附件一所示匯入MINGQI公司之信用狀款項係姚志宏任意挪用其所掌控之本案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並未能向第三人MINGQI公司沒收。 10.民間債權人部份 (1)龔弘文(以龔文清名義)、婁玉玲(部分以鄒毅強名義)、庭衛、張鎮在、合俐部分 辯護人為姚志宏辯稱:龔弘文(以龔文清名義)、婁玉玲(部分以鄒毅強名義)、庭衛、張鎮在、合俐(依卷內頂瞬公司交易明細僅顯示為「合俐」【見資料卷三第495頁 】,實際主體為公司或個人不詳,下稱合俐)、林柏錦、李寶台、朱佩穎、洪妍玲、潘桂枝、林佳儀等民間債權人直接匯款至頂瞬公司帳戶,係因姚志宏為頂瞬公司調度資金償還信用狀,因佳朗公司無台幣帳戶,故姚志宏代佳朗公司借貸之款項,均匯至頂瞬公司台幣帳戶,再由頂瞬公司換成美元後匯至佳朗公司帳戶以返還信用狀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0頁至第451頁、第475頁至第476頁)。惟查,除朱佩穎與喬成公司及姚志宏個人間之借款契約外,卷內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上開個人與頂瞬公司或佳朗公司間存有借款契約,且由附件所示信用狀款項流向以觀,可知龔弘文、龔文清、婁玉玲、鄒毅強、庭衛、張鎮在、合俐、林柏錦、李寶台、朱佩穎、洪妍玲等11人均未收受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是縱上開人等確有借款與頂瞬公司或佳朗公司,亦難認與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有關。(2)潘桂枝部分 潘桂枝雖曾於103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匯款與頂瞬公 司合計20,200,000元(見資料卷三第491頁及第495頁),惟查潘桂枝係先於103年8月15日收受如附件一編號19-1所示之信用狀款項3,000,000元,再為上揭匯款,是依資金 先後順序觀察,可知潘桂枝上揭匯款之原因顯非如姚志宏所辯:先借款給頂瞬公司或佳朗公司,復由姚志宏以詐得之信用狀款項償還潘桂枝云云所示,而姚志宏與潘桂枝間實際利益關係為何?未經姚志宏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證據可證潘桂枝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實際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狀款項,故本院認潘桂枝取得如附件所示之信用狀款項3,000,000元仍係因姚志宏處分其所掌控之本 案犯罪所得之行為,未能向第三人潘桂枝沒收。。 (3)林佳儀部分 另查林佳儀於102年6月20日曾匯款與頂瞬公司合計3,800,000元(見資料卷三第505頁),雖早於其取得詐得之信用狀款項1,000,000元之103年1月15日(即附件一編號17-1 所示款項),惟林佳儀曾於102年11月4日及103年1月13日即匯款與姚志宏實質控制之喬成公司合計2,000,000元( 見資料卷四第165頁及第169頁),此等匯款之時間點與林家儀取得上開信用狀款項之時點更為相近,是林佳儀取得之信用狀款項之原因究係姚志宏替頂瞬公司償還借款?或與林佳儀匯款至姚志宏實際控制之喬成公司有關?實屬有疑,尚難單憑林佳儀曾匯款與頂瞬公司一事,即認確有3,800,000元之部份犯罪所得流入頂瞬公司。 (4)呂宗錡(人頭帳戶:林阿玉、吳佳航、楊明華、陳淑華、謝億齡)部分 辯護人為姚志宏辯稱:於104年5月19日,UNITED公司匯款1,075,000美元至藍光公司,藍光公司於當日將之轉為台 幣並匯款11,000,000元至呂宗錡之人頭陳淑華帳戶、匯款5,090,000元至呂宗錡之人頭謝億齡帳戶,係返還姚志宏 代佳朗公司借貸之款項,且呂宗錡於104年5月27日又分別以謝億齡、陳淑華及自己名義匯款320萬、1,000萬、1,500萬元至姚志宏帳戶,姚志宏再匯款28,124,390元至頂瞬 公司帳戶,頂瞬公司在將上開款項兌換為917,000美元匯 至佳朗公司帳戶,顯見姚志宏、陳淑華、謝億齡並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5頁至第456頁、第485頁至第487頁)。然查,由頂瞬公司103年12月26日之借 款契約書以觀,可知其上所載之頂瞬公司借款金額僅17,000,000元,而呂宗錡與姚志宏104年7月4日清償之清償協 議書上,係記載債務人姚志宏,債權人呂宗錡,雙方確認債權總金額截至簽署日總計109,000,000元,約定39,000,000元於104年7月31日給付,其餘70,000,000元約定由姚 志宏向全網通公司以債作股,發行70,000,000元之股份予呂宗錡抵償債務等情(見偵740卷第79頁至第80頁,扣押 物編號B1-7第46頁),而呂宗錡於原審時證稱:姚志宏跟我說他們公司缺資金,願意用他們公司的房子跟他自己的房子作抵押,我有時候會先向朋友調錢,林阿玉、吳佳航、楊明華、陳淑華等人都是認識的,頂瞬公司跟我借錢時有簽借貸契約,我是請代書過去的,沒有看到陳文明,之後透過無限海運的女經理,到他們公司去拿支票給我,返還1千多萬, 我之後把敬業三路的房子還給頂瞬公司,另外一個洲子街的,因為姚志宏無法清償債務,所以過戶給我,當初算姚志宏跟我借錢,所以我現在是跟姚志宏催討,因為姚志宏跟我說頂瞬需要還信用狀,我也的確把錢匯到頂瞬公司,也有匯款給姚志宏。我匯款到頂瞬公司的錢加起來大於1,700萬元,仍稱頂瞬公司這邊的借款只有1,700萬元之原因為我雖然有匯過去,但也是姚志宏跟我支借的,所以姚志宏叫我匯到哪裡,我就匯到那個戶頭給姚志宏,姚志宏有簽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2頁),是由姚志宏以債務人自居與呂宗錡簽立上開清償協議書,負擔109,000,000元之債務,並提供自己所有之洲 子街房子供呂宗錡擔保債權之用等情,可認呂宗錡借款與頂瞬公司之金額僅有17,000,000元,剩餘金額係姚志宏自身向呂宗錡之借款,而就頂瞬公司所借之17,000,000元業已清償完畢一事,業經呂宗錡證述明確,另陳文明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回臺灣,姚志宏跟我說他跟人家借1,500萬 元,最後姚志宏也沒有還,逼得我去跟人家借銀行本票,四處借錢把錢湊齊,請姚志宏叫呂宗錡出來,我把錢還給呂宗錡,當面把所有借據取回來等語甚詳(原審卷第96頁),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該清償金額係以詐得之信用狀款項支應,故本院認定此部分頂瞬公司與呂宗錡間之借款往來應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此外,就其餘姚志宏個人向呂宗錡借款部分,姚志宏雖有指示呂宗錡將借款直接匯至頂瞬公司帳戶,或經姚志宏個人帳戶再轉匯至頂瞬公司帳戶,然此等匯款至多僅係姚志宏對借得款項之處分行為,故辯護人所辯:頂瞬公司向呂宗錡借款,姚志宏復以信用狀款項償還云云,並不可採。 (5)盧秀美部分 雖辯護人辯稱:104年5月19日藍光公司匯款12,500,000元至姚志宏帳戶後,姚志宏於同日將12,500,000元匯至其臺灣企銀甲存帳戶,用來返還姚志宏於104年3月19日代佳朗公司向民間債權人盧秀美之借款12,500,000元,蓋姚志宏於104年3月19日收受上開盧秀美匯款後,隨即於同日將10,047,415元領出,扣除手續費後將10,047,360元匯入UEC 公司帳戶,UEC公司將上開金額換成32萬美元,並於同日 將23萬美元匯入佳朗公司;姚志宏於104年3月19日代佳朗公司向盧秀美借款之剩餘金額則支付與姚志宏代佳朗公司向其他民間債權人借款之利息,是以,104年5月19日匯至姚志宏台灣企銀甲存帳戶之12,500,000元,分別支付6,250,000臺、6,250,000元之票款與盧秀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7至488頁)。惟查,盧秀美於原審時係證稱:姚志宏說需要幫忙,問我有沒有盈餘的錢可以借他,好像是頂瞬公司需要幫忙,陸陸續續有借有還,借給姚志宏2千多萬 元,沒有簽立契約,我是用轉帳的,匯款到姚志宏自強分行帳戶,姚志宏以支票還款,我不清楚姚志宏為何不用公司名義跟我借錢,而是用個人名義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 3頁至第15頁),可認係姚志宏個人向盧秀美借款,即姚 志宏事後如何利用所借款項與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實屬無涉,且姚志宏若以詐得之信用狀款項清償其對盧秀美之借款,當然屬姚志宏個人對所掌控之本案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而未能排除在犯罪所得之外,故辯護人此部份所辯,未能據為有利姚志宏之認定。 (6)張卓賢部分 辯護人辯稱:104年5月19日藍光公司匯款4,511,100元至 姚志宏帳戶後,姚志宏於同日匯款6,000,000與張卓賢, 目的係返還姚志宏於104年5月14日代佳朗公司向張卓賢借款之6,000,000元,姚志宏隨即於同日轉帳10,620,416元 至頂瞬公司,姚志宏另於同日以現金5,000,000元存入頂 瞬公司,故姚志宏於104年5月14日共計匯入15,620,416元至頂瞬公司,頂瞬公司將上開金額兌換為美元後用來返還信用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6頁至第457頁、第488頁) 。然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張卓賢與佳朗公司或頂瞬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且與張卓賢往來之金流均透過姚志宏臺灣企銀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及收受 ,尚難認該等款項係佳朗公司或頂瞬公司所借,亦無法認定姚志宏將張卓賢不明原因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頂瞬公司與詐得之信用狀款項有關,故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信。此外,最終流入佳朗公司供償還信用狀款項之金額,本院並未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縱姚志宏所辯其借用頂瞬公司台幣帳戶向上開民間債權人收受新臺幣借款,再兌換成美金,供佳朗公司償還信用狀款項,復以信用狀款項償還對民間債權人之借款一事為真,亦不影響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認定。 11.辯護人尚辯稱:喬成公司於103年7月1日匯入陳文明個人 帳戶7,200,000元,這部分也算是陳文明的不法所得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442頁)。然上開金流並非係如附件一所 示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後續流向,且查上開金流係於103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自全網通公司經藍光公司、喬成公司及陳文明帳戶,最終匯入頂瞬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陳文明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頂瞬公司臺灣企銀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喬成公司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藍光 公司華南商銀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㈣第97頁;原審卷第430頁;資料卷四 第187頁),實難認與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有關,故辯 護人單憑喬成公司曾匯款與陳文明一事,即指稱該舉動為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採信。 12.頂瞬公司部份 查匯入頂瞬公司後流向不明之信用狀款項合計有864,025.86美元及34,501,637元,此等款項係分別由UNITED公司(附件一編號10-1所示款項)、SOLAR公司(附件一編號10-2、10-7及10-8所示款項)、藍光公司(附件一編號10-3 所示款項)及喬成公司(附件一編號10-4至10-6所示款項)於附件一所示之日期匯入,然由卷內現存證據以觀,可知頂瞬公司與上開4間公司均無業務關係,故足認頂瞬公 司係因姚志宏違法詐貸信用狀款項之犯行,而無償取得上開金錢,故此部份之犯罪所得,應向參加人頂瞬公司沒收。 13.鍾宜君部份 鍾宜君雖稱:姚志宏跟我及我媽莊淑華短期借貸,如附件一編號18-1所示流入鍾宜君帳戶之信用狀款項500,000元 這筆錢是我媽跟姚志宏之間的借貸。姚志宏過幾天就還給我媽,因為當時我的帳戶給我媽用,所以才匯到我的帳戶,華光家園公司就是我媽的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媽。那時候我媽有跟姚志宏借錢,姚志宏也有借我們錢,但最後我們也沒有跟姚志宏借款這麼多錢,我印象中他們的借、還款時間不會超過1星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頁至第249頁)。然查,鍾宜君雖曾先於103年1月14日匯款1,000,000元至喬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資料卷四第171頁),惟喬成公司後續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7 日、22日、28日及同年3月7日各匯款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至鍾宜君不詳帳戶內(見資料卷四第171頁、第173頁、第177頁),合計600萬元,因此,鍾宜君收受喬成公司所為匯款之金額遠大於其匯與喬成公司之金額,且鍾宜君於調詢時係證稱:我只有聽從姚志宏的指示,將姚志宏幫我準備好的信用狀拿給他指定的銀行,會幫姚志宏辦理匯款,也會將銀行寄給我的信用狀轉寄給姚志宏,等於是幫姚志宏收信而已,可能是因為這樣,姚志宏在101年過年有包1個3萬元紅包給我,可能是為 了答謝我幫姚志宏而聊表心意。我的薪水是由華光家園公司老闆許曉微支付,都是從老闆個人設於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到我個人設於合作金庫的帳戶內,華光家園公司因業務需求,發生資金周轉不靈,所以陸續從101年11月至102年11月向姚志宏借款1,990萬元,並約定每月償還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04頁),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104年12月9日至華光家園公司及UNITED公司之相同地址搜索扣 押取得之借款明細及相關傳票(扣押物編號A-2),上載 「本公司向姚志宏先生借信用狀額度美金壹佰伍拾萬元整,分三次循環借款方式借出。因方便公司運用資金,第一次循環借款折算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101年11月7日先匯款貳百萬元整至台灣企銀鍾宜君帳戶,其餘另行匯款」可憑,足認姚志宏確有借出超過上千萬元之款項予有資金需求之華光家園公司乙節屬實,則何以莊淑華經營之華光家園公司本因資金不足,需向姚志宏為高額借款,嗣經些許時日,莊淑華卻又有多餘資金借款與姚志宏,顯與常理不符,況鍾宜君匯出100萬元與喬成公司後,竟自姚志宏實 質控制之喬成公司處收受共600萬元之款項,因匯出、匯 入之金額並不相當,差距甚大,故兩者間顯非借貸之借、還款關係,亦難佐證鍾宜君所辯其母親與姚志宏間有借貸關係乙節屬實,且鍾宜君自承其僅係幫忙姚志宏辦理信用狀押匯及匯款事務,所領薪水均自華光家園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曉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撥付,難認鍾宜君所收受之500,000元係姚志宏支付給鍾宜君之薪水。綜上,鍾宜君所 辯收受如附件一編號18-1所示500,000元係母親莊淑華借 用其帳戶而收受姚志宏借貸之還款一詞難以採信,足認如附件一編號18-1所示之500,000元係鍾宜君因姚志宏違法 行為而無償取得,故應向參加人鍾宜君沒收。 14.姚志宏個人部份 辯護人雖為姚志宏辯稱:姚志宏於102年至104年5月底, 確有匯款250,596,685元至頂瞬公司帳戶,該筆匯至頂瞬 公司之款項來自姚志宏自有資金及姚志宏向友人之借款(友人將借款匯至姚志宏帳戶),頂瞬公司收受台幣後換成美元,再匯至佳朗公司以償還信用狀款項,可證詐貸信用狀受有利益者係佳朗公司及頂瞬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0頁至第451頁、第475頁至第476頁)。然查,姚志宏雖曾以個人名義匯存入250,604,685元至頂瞬公司如附件四 所示帳戶內,惟卷內僅有姚志宏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 憑以認定上開匯款與姚志宏收受如附件一編號9-1至9-14 所示之信用狀款項間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倘如辯護人所辯:姚志宏係以「自有資金」或向友人借款匯給頂瞬公司乙節屬實,則姚志宏何以可逕代替頂瞬公司以犯罪所得償還對自己或友人之借款?且比較姚志宏最早收受信用狀款項及匯款與頂瞬公司之日期後,可知姚志宏係先於102年2月22日收受詐得之信用狀款項22,000美元後,方於102年3月1日匯款21,000元與頂瞬公司,實難認姚志宏係以「自 有資金」匯款給頂瞬公司。反之,在姚志宏明知其所收受如附件一編號9-1至9-14所示之信用狀款項係違法詐貸而 取得之情形下,如姚志宏確係為籌措頂瞬公司營運資金,何須徒增遭查緝風險,安排詐貸後取得之信用狀款項先經自己帳戶再行匯入頂瞬公司帳戶?況如前所述,卷內實無證據顯示姚志宏係將收受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狀款項,直接轉匯往頂瞬公司之帳戶。又陳文明於原審曾證稱:我們很多人都有借錢給公司,那是股東的回饋,給股東的福利,因為我們會給股東固定的福利金,因為當時薪資的問題,我們沒辦法把薪資提高,我們股東說要不然我們放點錢到公司,利息算高一點給我們,我說可以,姚志宏也可以做,但有限額等語(見原審卷㈩第94頁至第95頁),且蘇素敏於原審時亦證稱:佳朗公司及頂瞬公司存摺都放在姚志宏那邊,僅偶爾要作帳時會拿回來,陳文明的存摺放在公司,但陳文明都沒有在用,姚志宏說有時候有資金需求會轉帳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91頁至第192頁),可知姚志宏對頂瞬公司帳戶資金之掌控能力甚高,而姚志宏將其自有資金或詐得之信用狀款匯入頂瞬公司之目的,是否係基於取得如陳文明所證稱之取得福利金之目的,實屬有疑,故如附件四所示姚志宏匯存入頂瞬公司之款項,應僅係姚志宏對所掌控之本案犯罪所得進行之處分行為,因此,如附件一編號9-1至9-14所示流入姚志宏個人帳戶內後續流 向不明之信用狀款項,合計15,000美元及93,803,291元,應係姚志宏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向姚志宏沒收。 15.陳文明(惠州佑業公司)部份 查惠州佑業精密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惠州佑業公司)係佳朗公司100%轉投資的大陸地區公司,此有佳朗集團有限公 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惠州佑業公司海外企業訪問報告表、公司組織架構圖等件可憑(見資料卷三第121頁;他卷第16頁及第264頁;信用狀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且陳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姚志宏於99年12月,同時擔任佳朗公司跟頂瞬公司臺灣部份之財務長跟副總經理兼特助,因為我長年在大陸,所以我當時就授權姚志宏處理臺灣財務的事項。我就利用這個時間再次把大陸的行業做大,上班時間我都在大陸等語(見原審卷㈩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是可認除臺灣地區業務係陳文明與姚志宏分工共同負責外,陳文明個人係單獨經營包含位於大陸地區之惠州佑業公司業務,又惠州佑業公司為陳文明實質掌控之佳朗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是足認陳文明 個人對惠州佑業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有完全之掌控能力,故附件一編號24-1所示匯入惠州佑業公司之信用狀款項610,000美元應係由陳文明所掌控無誤,故此部份犯罪所得理 應直接向陳文明沒收。 (三)匯入佳朗公司,但未用以償還本件信用狀欠款部份 1.辯護人為姚志宏辯稱:103年11月5日SOLAR公司及頂瞬公 司分別匯款226,000美元及618,890.63美元至佳朗公司渣 打銀行帳戶,然佳朗公司於103年11月6日匯出840,000美 元,顯見佳朗公司收受姚志宏匯入佳朗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用於返還渣打銀行信用狀之款項後,自行運用該筆款項匯至他處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6頁)。經查,由佳朗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資料卷三第648頁),可知佳朗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103年11月5日收受2筆匯入款項分別為226,000美元(即附件編號1-76之金流)及618,890.63美元,且於隔日匯出840,000美元之事實,但自佳朗公司帳戶所匯出之840,000美元,其去處、用途實未有任何證 據可證,則陳文明、姚志宏分別身為佳朗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兼財務長,渠等對於佳朗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財務均擁有實質控制力,是應認佳朗公司所收取但未用以償還本件信用狀欠款之226,000美元及618,890.63美元,理應屬 姚志宏、陳文明所共同掌握之犯罪所得。 2.辯護人另辯稱:合作金庫銀行信用狀編號2UALLH21001、3UALLH20024、3UALLH20046、3UALLH200556、4UALLH20024受益人均非UNITED公司,而係為支付外部購料鋼購信用狀,上述信用狀合計償還4,496,183.18美元係由姚志宏籌款支付,顯見佳朗公司將姚志宏匯入佳朗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本欲用來返還本件信用狀之款項,自行運用返還其他與本案無涉之信用狀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2頁;本院 卷四第8頁)。經查,合作金庫銀行上開5張信用狀受益人均非UNITED公司,非屬與本案相關之信用狀借款,且部分用以清償之資金係以如附件一編號1-12、1-13、1-41及1-61所示SOLAR公司匯入佳朗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用狀款項支應,且如102年7月30日分別清償信用狀編號2UALLH21001及3UALLH20024,金額為818,129.19美元及707,973.19美元,係以附件一編號1-12所示710,000美元支應;102年9月2日清償信用狀編號3UALLH20046 ,金額407,034.61美元,係以附件一編號1-13所示180,000美元及1,050,000美元支應;103年3月31日清償信用狀編號3UALLH20556,金額150,949.37美元,係以附件一編號1-41所示1,230,000美元支應;103年8月1日清償信用狀編 號4UALLH20024,金額586,433.52美元,係以附件一編號1-61所示260,000美元支應,上開用於清償非本案信用狀之信用狀款項合計為1,527,983.98美元(計算式為710,000+407,034.61+150,949.37+260,000),此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佳朗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之佳朗公司進口信 用狀清償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5頁、第50頁至第55頁;資料卷三第349頁至第361頁),故除可認前揭1,527,983.98美元部分係姚志宏匯入佳朗公司帳戶後,佳朗公司用於清償與本案犯行無關之信用狀欠款,且該等事務為陳文明所單獨掌控,是屬陳文明就所掌控之本案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應另向陳文明沒收外,其餘2,968,199.2 美元(計算式4,496,183.18-1,527,983.98),佳朗公司 雖有用以清償非本案信用狀款項,惟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流以觀,難認該等用以清償之資金來源與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有關,是就此部分金額,辯護人所辯並不足為有利姚志宏之認定。 (四)綜上,就姚志宏將信用狀押匯後實際取得款項118,318,732.55美元,扣除如應分向下列對象沒收之金額,即①鍾宜君500,000元(相當於16,297.95美元);②姚志宏個人15, 000美元及93,803,291元(相當於3,057,603.19美元);③ 陳文明個人(匯入惠州佑業公司帳戶後流向不明部分)610,000美元;④頂瞬公司864,025.86美元及34,501,637元( 相當於1,124,612.09美元)⑤陳文明個人(經佳朗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償還與本案無關 之信用狀欠款部分)1,527,983.98美元(如收款金額為新臺幣,均依中央銀行102年至104年度平均美金匯率30.6787換算為美金後扣除,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後,剩餘111,103,209.47美元【計算式:118,318,732.55-16,297.95-15,000-3,057,603.19-610,000-864,025.86-1,124,612.09-1,527,983.98=111,103,209.47】,惟佳朗公司迄今僅尚欠信用狀本金19,145,684.61美元,意即已清償本 案信用狀積欠款項達99,295,015.39美元【計算式:118,440,700-19,145,684.61=99,295,015.39】,此部分金額如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已清償各銀行之信用狀金額99,295,015.39元不予宣告 沒收,因此,再扣除此部份金額後,剩餘11,808,194.08 美元【計算式:111,103,209.47-99,295,015.39 =11,808,194.08】,因為本案詐取信用狀款項犯行係由姚志宏與 陳文明共同為之,即可認11,808,194.08美元係由姚志宏 及陳文明平均獲取,故需再向姚志宏及陳文明各自沒收5,904,097.04美元【計算式:11,808,194.08÷2=5,904,097.04】。是以,本院認定應向姚志宏沒收5,919,097.04美元【計算式:15,000+5,904,097.04=5,919,097.04】及93,803,291元,並向鍾宜君沒收500,000元;向頂瞬公司沒收864,025.86美元及34,501,637元。此外,由陳文明實際掌 控之犯罪所得數額亦達8,042,081.02美元【計算式:610,000+1,527,983.98+5,904,097.04 =8,042,081.02】,附 此敘明。 (五)雖辯護人另為姚志宏辯稱:佳朗公司自99年起即以詐貸信用狀款項借新還舊之方式調度資金,故佳朗公司於102年1月以UNITED公司、SOLAR公司分別充作其上游供應商及下 游銷售客戶,向銀行詐貸信用狀款項以前,佳朗公司即以與LEGACY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資料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額度;佳朗公司自99年起至101年12月17日所積欠各開狀銀 行之款項總額確在美金2千萬餘元上下;不可僅以單一時 間點認定佳朗公司所欠銀行之金額,作為實際積欠債務數額,仍應計算佳朗公司之民間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63頁至第466頁)。然按負債代表公司對過去事項所負之現時義務,固然應以特定時點之存量觀察,而佳朗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之際,共積欠各銀行信 用狀款項14,929,784美元,業經原審函詢明確,則辯護人辯稱:犯罪前佳朗公司已積欠信用狀款項兩千萬餘美元云云,已難以採信,且本案犯罪所得應以如附表一至九(一)所示實際匯存入UNITED公司或直接清償OA款項之金額來認定,合計共118,318,732.55美元,蓋該等金額均為姚志宏或陳文明所得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除上揭應另向參與人鍾宜君、頂瞬公司沒收之款項,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用於償還本案信用狀之99,295,015.39美元外,其餘金額縱有用 於清償於本案犯罪前佳朗公司所積欠之信用狀,當屬姚志宏等人處分渠等犯罪所得之行為,仍應宣告沒收。又姚志宏於本案之犯罪期間即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均反覆以信用狀詐貸,借新還舊之方式周轉資金,為姚志宏所不爭執,故認定犯罪所得之歸屬時,並不得僅針對目前尚未清償之信用狀款項押匯後之款項流向判斷,因為截至目前尚未清償完畢之本案信用狀詐得款項,其押匯後之款項亦有部分係用於償還進行本案犯行前原尚未清償之既存信用狀借款,是在本案信用狀欠款及既存信用狀欠款併存之狀態下,仍應觀察該既存信用狀押匯所得款項之流向,方得判斷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最終係歸屬於何人,故本院遂據上揭方式,針對佳朗公司於102年1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119筆信用狀款項流向進行查核,結果已說明如上, 進而,姚志宏辯護人所辯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並不足採,特此敘明。 六、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中匯入頂瞬公司而流向不明之信用狀款項合計有864,025.86美元及34,501,637元,且頂瞬公司與匯入之UNITED公司、SOLAR公司、藍光公 司及喬成公司間均無任何業務關係,故足認頂瞬公司係因姚志宏違法詐貸信用狀款項等犯行,而無償取得上開款項,且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中有匯入500,000元至鍾宜君帳戶內 ,而鍾宜君所辯:我母親莊淑華或華光公司於103年1月14日借款100萬元與姚志宏。我於103年1月16日收受附件一編號18-1所示500,000元係莊淑華借用其帳戶以收受姚志宏還款等情,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足認鍾宜君亦係因姚志宏違法詐貸信用狀款項等犯行,而無償取得該筆500,000元款項。因 此,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頂瞬公司、鍾宜君參加本案沒收程序,渠等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委由代理人或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又頂瞬公司、鍾宜君各自取得之上揭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等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錄: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聲請 附表一:遭詐騙銀行及遭詐得之款項 附表二:第一商業銀行部份 附表三:臺灣企銀部份 附表四(一):兆豐銀行部份 附表四(二):向兆豐銀行行使之偽造提單 附表五:渣打商銀部份 附表六:華南商銀部份 附表七:合庫銀行部份 附表八(一):國泰世華銀行部份 附表八(二):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偽造提單 附表九(一):富邦銀行部份 附表九(二):向富邦銀行行使之偽造提單 附件一: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後續流向 附件一之一:本案詐得之信用狀款項後續流向簡表 附件二:本案信用狀開狀、押匯及積欠金額明細 附件三:UEC公司匯款與佳朗公司金額明細 附件四:姚志宏匯款與頂瞬公司金額明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