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田文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參 與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文曦 上列參與人因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2號、第11411號、第14705號 、第30690號、103年度偵字第7931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35號、105年度偵字第14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參與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捌仟貳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構成沒收之事實 緣陳武雄(原審法院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透過其所控制且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石油公司)大股東之英屬維京群島商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ellfield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為經營管理。台灣優力公司之營業項目係經營加油站,謝勝峰自97年7月間 至102年2月8日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管理台灣優力 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揚公司),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台灣優力公司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郭應志於99年11月至101年間擔任台 灣優力公司財務協理,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沈慶德(原審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於99年至101年 間擔任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謝勝峰、郭應志、沈慶德均係受台灣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周勝利於99年至101年間係 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泰榮於99年至101年間,係博輝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負責人。謝勝峰等人於99年間,欲以台灣優力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為主辦銀行之聯貸銀行團申辦貸款,但因台灣優力公司當時登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億元,98年 度財務報告卻顯示公司淨值僅餘1億7千多萬元,臺企銀行乃要求台灣優力公司須改善財務結構,亦即99年底前公司有形淨值必須不低於6億元、貸款動撥前應完成增資4億元,謝勝峰、郭應志、陳武雄、沈慶德為符合上開條件以順利向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台灣優力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 以上、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經陳武雄指示謝勝峰及郭應志,由謝勝峰、沈慶德及郭應志覓得與其等具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 上犯意之林泰榮配合以博輝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元, 以及與其等具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上間接故意之周勝利配合以翔揚公司虛偽 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5,000萬元,而為下列行為(謝勝峰、郭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犯行,及林泰榮、周勝利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犯行,本院已於111年6月6日判處罪刑) : 一、緣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並無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真意及資力,乃由郭應志洽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可提供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貸款,欲以貸得之款項分別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元、2億5,000萬元。日盛銀行憚於博輝公司及 翔揚公司資本額過低,借款金額若達上億,風險過高,乃要求提供現金擔保,謝勝峰等人於申貸過程中,又因預估日盛銀行作業進度可能不及於99年底前核撥貸款,遂:⑴由謝勝峰及郭應志洽得不知情金主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開公司)負責人許國勝同意借款5,000萬元後,於99年12月27日,由許國勝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 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A),充作部分增資 款,於3日後即99年12月30日,郭應志再另自台灣優力公司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萬元、2,500萬元至許國勝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以為歸還,並支付借款利息現金60萬元給許國勝,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⑵由林泰榮經不知情郭鳴鶴洽得不知情金主曹毓庭同意借款1億5,000萬元後,於99年12月27日,由曹毓庭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1億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B)充 作增資款,於3日後即99年12月30日曹毓庭再自驗資帳戶B領出1萬元現金及匯出1億4,999萬元至曹毓庭使用之聯邦銀行 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歸還,並由林泰榮支付借款利息現金30萬元給曹毓庭及仲介費10萬元給郭鳴鶴,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⑶由謝勝峰、郭應志及周勝利經不知情李坤賢聯繫洽得不知情金主張瑞和同意借款後,嗣於99年12月28日,由受張瑞和所託不知情之黃月琴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2億4,952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C),並於同(28)日另以現金將48萬元存入 驗資帳戶C,於2日後即99年12月30日,黃月琴再自驗資帳戶C匯出2億4,999萬元至張瑞和使用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優力公司並支付張瑞和借款利息47 萬元,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及郭應志取得驗資帳戶A、B及C內合計4億5,000萬元存 款證明文件,並於99年12月28日製作蓋有負責人謝勝峰及主辦會計郭應志印章之內容不實台灣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後,由謝勝峰於99年12月29日8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董: 一、U+今天有增資款餘額証明文件須用印。…以上呈請同意用印。職謝勝峰敬呈」之簡訊至陳武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徵得陳武雄同意而使用陳武雄管控之台灣優力公司印章在該等增資證明文件上,將相關財務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錦煙查核,而於99年12月28日出具台灣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0年1月間,將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存款證明文件等,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減資後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案,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中台灣優力公司已收足增資款4億5,000萬元之不實事項(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分別增資2億元、2億5,0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於100年2月18日核准辦理實收資本額增加上開4 億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即原登記實收資本額6億元,減資4億元再增資4億5,000萬元後,登記實收資本額為6億5,0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完成前述虛偽增資行為後,於100年2、3月,由謝勝峰及 郭應志提供台灣優力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文件、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陳武雄及謝勝峰出具之連帶保證文件及其他財務資料供主辦銀行臺企銀行審閱(聯貸之主辦銀行為臺企銀行,其餘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台中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全國農業 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下稱上海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以下合 稱聯貸銀行團),並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誤以為台灣優力公司已改善財務結構而符合前述要求應完成增資4億元之條件,進而於100年3月10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分為: 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為有擔保〉額度8億元、得循環動 撥之乙項授信〈係無擔保〉額度1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聯 合授信合約約定:債務人承諾於本授信案存續期間應維持「有形淨值自99年底起應不得低於6億元」;於本授信案首次 動用前,債務人應完成減資4億元後再增資4億元,以彌補虧損,並應維持期末資本與原有資本之完整等相關手續〈債務人於本合約簽約前已完成前述承諾事項〉。下稱本案聯貸案),台灣優力公司遂於前開合約授信期間內之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之間多次申請動撥,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因前述誤認而陷於錯誤,多次依動撥申請陸續核撥交付貸款,謝勝峰、郭應志、陳武雄、沈慶德共同以上揭方式,利用本案聯貸案為台灣優力公司詐得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總計8億元(起訴書誤載為7億3,900萬元)、得循環動 撥之乙項授信累計31億3,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億1,300萬元),合計詐得金額達39億3,300萬元(計算式:800,000,000+3,133,000,000=3,933,000,000),迄至目前甲項授信 未償還本金6,576萬6,138元、乙項授信未償還本金7億1,711萬8,535元,合計未償還本金7億8,288萬4,673元(計算式:65,766,138+717,118,535=782,884,673)(甲項授信及乙項 授信歷次動撥日期及金額、未償還本金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台灣優力公司雖順利完成上開增資程序,然虛偽增資之股款需返還民間金主,為避免增資虛偽之事被發覺,其等決定前述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申辦之貸款仍繼續辦理(博輝公司借款2億元、翔揚公司借款2億5,000萬元),至於 日盛銀行要求之現金擔保,則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資產擔保。謝勝峰等人遂透過循環匯款,使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億5,000萬元之受限制存款(下簡稱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具體匯款情形如下: ㈠推由郭應志於99年12月27日自台灣優力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萬元,合計1億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1筆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1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下述㈡向日盛 銀行借款1億元)。 ㈡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翔 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8日轉匯 至台灣優力公司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2筆為翔揚公司「質 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2億元,以擔保翔揚 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及下述㈢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 ㈢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翔 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9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京城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其中5,000萬元作為 第3筆為翔揚公司的「質押擔保」款項,另5,000萬元作為第1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3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元及下 述㈣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下述㈣向日盛 銀行借款5,000萬元)。 ㈣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匯 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30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 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於99年12月30日自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2筆為博輝公司 「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億元,以擔保 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及下述㈤向日盛銀行借款 1億元)。 ㈤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博 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 將該1億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自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 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3筆為博輝公 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億5,000萬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1億5,000萬元及下述㈥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 ㈥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匯 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 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雖有4億5,000萬元存款,然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元,實 質等於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供擔保,以使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以所借款項充作出資,台灣優力公司並為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支付日盛銀行借款之手續費450萬元及利息337萬5,000 元給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 四、台灣優力公司雖以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方式使帳上有4億5,000萬元存款資產,然於100年3、4月間,台灣優力公司之不 知情簽證會計師曾錦煙於查核99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億5,000萬元存款為他人質押擔保而為受限制資產,要求必須解除,否則拒絕簽署99年度財務報告。郭應志遂聯繫不知情之李坤賢洽得不知情之民間金主黃月琴配合提供資金協助清償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上開日盛銀行借款債務,以解除該4億5,000萬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並於100年4月27日,由黃月琴提供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00萬元,匯入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替翔揚公司清償借款,同時解除台灣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5,000萬元存款質 押限制,並將該筆解除質押之5,000萬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 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轉匯至黃月琴提供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黃月琴重複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5,000萬元至日盛銀 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次)、以博輝公司 名義匯款5,000萬元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共4次),而為翔揚公司、博輝公司清償借款債務, 如此以5,000萬元循環轉帳9次方式,解除台灣優力公司於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4億5,000萬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下簡稱本案循環解質)。惟該備償帳戶內之4億5,000萬元於解除質押限制後,均已因歸還黃月琴而全數匯出(匯至黃月琴之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郭應志並自台灣優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420萬元交付李坤賢及 黃月琴作為借款之報酬,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另郭應志為在會計帳冊上解釋因本案循環解質而自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經該公司在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再匯款共4億5,000萬元(共9筆,每筆各5,000萬元)至黃月琴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另行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應志於100年4月27日,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記載內容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內容,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將4億5,000萬元資金 委託黃月琴投資。 五、台灣優力公司之4億5,000萬元存款雖轉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會計科目列帳,但仍須落實投資或回收現金以沖 轉平帳及符合一般長期投資之正常狀況。謝勝峰及郭應志乃於100年8、9月間,洽得不知情之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基公司)負責人林朝和同意,且由謝勝峰向陳武雄報告取得其同意後,依協議由台灣優力公司於100年9月27日以3億3,000萬元先向北基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世貿加油站之建物及土地,北基公司則於100年 10月12日支付1億1,000萬4,000元向翔揚公司購買該公司持 有之台灣優力公司股票9,167,000股,嗣謝勝峰及郭應志再 安排以匯款人黃月琴名義,將翔揚公司所收取上開售股價金,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 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日,匯款9,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回收現金共1億1,000萬元(下簡 稱「北基專案」)。嗣由郭應志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承上揭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應志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 月27日、同年12月1日之會計帳上,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委託 黃月琴投資之4億5,000萬元已回收9,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共1億1,000萬元)之不實記載 ,以沖轉平帳。 六、謝勝峰、郭應志為掩飾博輝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缺口,與林泰榮協議,由台灣優力公司先後:⑴於100年10月4日,支付2 ,400萬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世弘購得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股份共2,000,000股;⑵於100年1 0月26日以1億4,000萬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世弘、曾永 信、楊麗菁購得元鴻公司股份共7,000,000股;⑶於100年11月2日以9,000萬元增資偉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僑公司)取得7,200,000股。復由林泰榮依郭應志指示,將所取得上 開股款其中1億5,000萬元,以黃月琴名義,分別於100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匯款4,0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 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郭應志經 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承上揭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應志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將10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之會計帳上,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委託黃月琴投資之4億5,000萬元已回收4,0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之不實記載,以沖轉平帳,並因而使台灣優力公司資金調度更加困難。 七、謝勝峰及郭應志為繼續掩飾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缺口1億9,000萬元(計算式:4億5,000萬元-1億1,0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9,000萬元),另請陳武雄協助安排 ,且取得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同意,由華捷公司假意分別以5,000萬元、1億4,000萬元向博輝公司、翔揚公司購買該2家公司名下之台灣優力公司股份5,000,000股、14,000,000股。華捷公司乃向上海 銀行北三重分行貸款,於101年7月27日貸得1億9,400萬元後,由郭應志於101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將其中380萬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將4,800萬元、1億4,200萬元分別匯至博輝公司陽信銀 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翔揚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上開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帳戶 內合計之1億9,000萬元,於101年8月1日轉匯9,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而辦得新光銀行面額4,000萬元、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各1張、轉匯1億元至台灣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而辦得第一銀行面額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2張,使台灣優力公司形式上取得1億9,380萬元款項。惟又於101年10月5日將該等定存單解約,將解約取得之款項連同前述380萬元均歸還 華捷公司(下簡稱「一九專案」),且台灣優力公司亦因此替華捷公司支付42萬1,219元、52萬2,312元、23萬5,883元 (合計117萬9,414元)借款利息,並給付不知情之莊培穗380萬元報酬,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 司。謝勝峰、郭應志及林泰榮又安排由林泰榮於101年11月27日以5,000萬元向台灣優力公司買回元鴻公司2,500,000股 ,使台灣優力公司取得5,000萬元股款後,台灣優力公司再 於101年11月27日以5,000萬元向林泰榮購買林泰榮所有但登記於陳榮昌名下之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2,800,000股,陳榮昌取得台灣優力公司股款後,即於翌日 匯予林泰榮,林泰榮並依郭應志指示,於101年11月29日, 自博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101年12月間,台灣優力公司仍有1億4,000萬元增資款未補實。 理 由 一、認定構成沒收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謝勝峰自97年7月間至102年2月8日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管理台灣優力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翔揚公司,被告郭應志於99年11月至101年間擔任台 灣優力公司財務協理,亦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林泰榮於99年至101年間係博輝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勝利於99年至101年間係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坦承在卷,且經證人陳武雄證述明確(調查局卷一第2至6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至10、45至62頁) ,並有台灣優力公司99年4月19日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99年4月19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8月24日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博輝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郭應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存卷可查(調查 局卷一第29至30、31、32至34頁、卷三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三第120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於102年3月19日搜索台灣優力公司及被告謝勝峰、周勝利、林泰榮住所,於102年4月12日經被告謝勝峰提供而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事實,亦有102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4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字第7931號卷第51至55、56至61、62至66、67至70、71至74頁,調查局卷四第301至第304、317至320頁),並有被告謝勝峰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向民間金主借資共4億5,000萬元,其中2億 元以博輝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7日匯款至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匯至驗資帳戶A為5,000萬元,匯至驗資帳戶B為1億5,000 萬元),另2億5,000萬元則於99年12月28日匯款或現金存入台灣優力公司帳戶(驗資帳戶C,其中2億4,952萬元以翔揚 公司名義匯入,其餘48萬元以現金存入),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曾錦煙於99年12月28日出具台灣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上開4億5,000萬元均於99年12月30日歸還金主,並支付利息予金主,嗣台灣優力公司持增加資本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博輝公司繳納股款2億元、股東翔揚公司繳納股款2億5,000萬元)等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00年2月18日核准辦理實收資本額增加上開4億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坦承在卷,且經證人許國勝、曹毓庭、范姜誠、王一新、林芷羽、會計師曾錦煙於調詢時(調查局卷二第21至23、27至30、35至36、44至45、263至266頁)、證人郭鳴鶴、張瑞和於偵訊時(偵字第8812號卷第295 至297、318至319頁)、證人黃月琴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調查局卷二第42至43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05至307頁,原審卷十三第126至132頁)、證人謝易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三第132至134頁)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億開公司資料查詢、陽信銀行101年5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19905849號函及所附之博輝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99年12月27日取款條1張、匯款申請書3張、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4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511號函及所附之證人范姜誠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匯款申請書2張、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貸)匯出匯款2張、被告 林泰榮之名片正反面影本1份、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01年4月18日合金三興字第1010001165號函及所附之合作金庫取款憑 條15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張、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1年7月12日玉山基路字第1010405001號函及所附之玉山銀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5張、匯款申請書1張、遠東銀行101年4月9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467號函及所附之證人王家駒 、王家偉、曹毓庭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取款條3張、匯款 申請書1張、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101年04月11日安通簡字第1016000005號函及所附之存摺類款取款憑條7張、匯款 委託書2張、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存摺 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份、證人李坤賢之名片影本1份、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4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511號函及所附之證人張瑞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99年12月28日存摺類取款憑條6張、匯款申請書6張、台灣優 力公司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出匯款傳票各1份、台灣優力公司與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之99年11月29 日增資暨投資合作協議書、資金公司金流(虛偽增資之沖轉計畫)、經濟部100年1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9220號稿 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900488900號函、台灣優力 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節錄及董事簽到簿、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節錄、章程2份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100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18600號稿及 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優力公司99年7月9日99(中)字第99070901號函、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節錄、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節錄及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博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優力公司99年12月28日委託書、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優力公司減資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優力公司減資再增資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銀行帳戶明細、台灣優力公司之遠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99年12月29日存款證明、聯邦銀行桃園、通化簡易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經濟部100年2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9720號函、稿及所 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補正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900488900號函、99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節錄、聲明書、章程1份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台灣優 力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節錄及董事簽到簿、經濟部101年3月9日經授商字第10101041050號函、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博輝公司101 年3月6日博輝人字第101030601號函、指派書、台灣優力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99年11月24日、 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9日簡訊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 按(他字第1362號卷第122頁,調查局卷一第50、122至124 頁、卷二第5至6、18、37頁、卷三第41至47、50至75、78至90、126至174頁、卷四第66頁)。 ㈢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而與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本案聯貸案,自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之間,共詐得39億3,300 萬元(甲項授信8億元、乙項授信31億3,3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迄未償還之本金金額為7億8,288萬4,673元(甲項 授信6,576萬6,138元、乙項授信7億1,711萬8,535元,詳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謝勝峰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和桐公司財務經理黃品嘉、臺企銀行金融部襄理黃延偉、經理鄭德財於調詢及偵訊時(調查局卷二第46至50頁、267頁反 面至269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278至281、312至313、350至352頁)、證人即臺企銀行金融部人員蔡雯旭於偵訊時(偵 字第8812號卷第350至352頁)證述明確,並有陳武雄於100 年2月10日致兆豐銀行董事長蔡友才之書函、台灣優力公司 試算表、U+聯貸財務分析及待辦事項、臺企銀行建成分行101年9月12日第00455號函及所附之臺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 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授信申請表、徵信報告、台灣優力公司章程、經濟部100年2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9720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優力 公司第八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0年3月11日反面承諾書、面額18億元本票、本票授權書、德信法律 事務所100年3月22日德鈺字第1632號函、100年3月10日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持股5%以上大股東名冊、99年1-8月損益表、99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台灣優力公司100年3月10日聯合授信合約、帳戶明細1份、臺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 報核書(批覆聯)2份、100年4月14日動用申請書、甲項動 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100年5月3日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 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100年6月20日動用申請書、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100年6月28日設質餘額資料、101年2月29日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擔保維持率計算表、101年11月12日動 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102年1月22日之動用申請書、乙項還本與動撥通知、甲項、乙項動撥金額、還本金額、還息金額整理表、臺企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企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企銀行102年11月14日102企專字第1026020760號函、聯貸動撥甲乙項明細、台新銀行法金北三區99年9月3日通知書、兆豐銀行函各1份附卷可參(調查局卷一第74、224頁反面、卷三第1至38、175至272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97、120至121頁),兆豐銀行天母分行102年10月29日(102)兆 銀天母字第130號函及所附之臺企銀行99年10月11日台灣優 力公司聯合授信案邀請函、主要授信條件、同案被告陳武雄100年2月10日之信件、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和桐公司及子公司99年及98年上半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兆豐銀行中山分行100年2月22日100中山(兆)授字 第023號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參貸前後狀況分析、100年2月22日99中山(兆)授字第299號授信期間財務預估表、兆豐銀行總管理處100年3月1日100中山(兆)授字第023號批 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兆豐銀行99年11月17日99年度徵信處徵字第110024號徵信調查報告書、台灣優力公司98年12月營運計畫書、U+增減資時程表、經濟部98年8月5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6190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一 關係/集團企業資料表、台灣優力公司99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聲明書、資料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及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二第3至27、29至54頁反面、56至65、76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安泰銀行102年11月13日(102)安債發字第1026000043號函及所附之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基本資料及額度總表、額度明細 表2份、保證及擔保品明細、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99年11 月3日個人徵信調查報告、授信訂價表、考量擔保品價值後 之「違約損失機率LGD」及「曝險額Exposure」計算表、企 金授信案件徵信檢核表、安泰銀行法金北二區授信審議小組會議99年11月3日授信案件審議表、授信案件適法性檢查表 、99年11月2日法金授信案件申請checklist、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綜合分析、授信綜合分析附表、台灣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比率分析、企業理財部聯貸案件99年11月8日意見出具、PPT書面、補充報告、鉅亨網台股-北基技術指標、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建立申請單、企 業戶撥貸審核表、100年1月21日通知書、100年3月8日簽約 授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泰銀行)、台灣優力公司18億元聯合授信案簽約典禮-安泰銀行簽約出席人員回 條、臺企銀行企業金融部專案融資料、安泰銀行確認參貸承諾函、99年12月13日核貸通知書、臺企銀行函、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參貸報核情形、合約意見書、文件蓋用印信申請表、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說明PPT書面、台灣優力公司資 料表、鄭淑燕回覆安泰銀行之E-MAIL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二第102至147、160至176、234至262、312至313頁),臺企銀行總行102年10月15日102企專字第1026018451號函及所附之臺企銀行主辦聯合授信申請書、臺企銀行99年9月21日 、98年9月29日授信關係戶歸戶表、明細、台灣優力公司未 來五年度財務預估、臺企銀行99年10月11日徵信報告、徵信部徵信報告(個人用)、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授信申請表、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及報核書(申請聯)、台灣優力公司授信往來情形表、臺企銀行99年10月13日授信關係戶歸戶表、臺企銀行審核報告書、100年3月2日簽 呈、台灣優力公司報告人林淑利聯貸計畫書、黃品嘉之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說明PPT書面、台灣優力公司委任書、臺企 銀行建成分行之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主要條件書、主要授信條件、台灣優力公司99年10月公司營運概況說明書(完整)、經濟部99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901109140號函及所 附之台灣優力公司99年6月1日變更登記表、持股5%以上大股 東、章程、HSINT AY LTD股東名冊、台灣優力公司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被告謝勝峰之個人資料表 、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同案被告陳武雄之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灣優力公司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10月5日聲明書、台灣優力公司帳 戶式資產負債表、99年1至8月損益表、個案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96年及9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台灣優力公司增資股東說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二第315至348、351至447頁),板信銀行民生分行102年10月15日板信民生字第1023500075 號函及所附之聯合授信合約、100年1月21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法人授信批覆書、100年1月4日徵信報 告表、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2至18頁),上海銀行營業部102年10月14日上營字第1020000807 號函、審查單位意見簡簽(公司戶)、授信批覆決議、聯貸摘要及徵信概要表、信用調查表(個人授信戶用)、台灣優力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半年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43至59、119至134頁),台新銀行法金資產 管理部102年10月8日台新法資字第10210002號函及所附之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文件變更、綜合分析及意見、油品貿 易供應鏈整合、貿易交易方式之圖表、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臺企銀行102年9月3日通知台灣優力公司新臺幣18億元聯合授 信案之通知書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136至161、213 、216至223頁),台中銀行南崁分行102年10月17日中南崁 字第1020000107號函及所附之借款人徵信綜合評估報告、客戶放款一覽、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225至241頁),農業金庫101 年11月22日農金庫總營字第1020010473號函及所附之農業金庫授信請核書、授信核覆書、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100 年3月25日撥款通知甲項與乙項、動用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243、251至265頁),板信銀行民生分行102 年10月29日板信民生字第1023500080號函及所附之各月份授信餘額明細表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280至281頁),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4年2月2日(104)北一債字第00068號函及所附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0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28日止交易明細資料、授信合約之約定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10月28日止交易 明細資料、授信合約之約定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0年10月28日至101年7月3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授信合約之約定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1年7月30日至102年6月28日止 交易明細資料、台灣優力公司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借款明細表、聯貸案借款餘額表、催收備查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台灣優力公司就聯合授信案提供之擔保品資料、台灣優力公司就本案聯貸案之歷次動撥資料、上海銀行營業部104年2月12日上營字第1040000094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自100年3月10日起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後之全部動撥金額及還款明細、放款帳卡-中期擔保放款、放款帳 卡-催收款項、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年3月16日(107)北一債字第00141號書函及所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 卡、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年3月22日107北一債字第00160號函及所附台灣優力聯貸案各參貸行借款餘額、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年5月17日(107)北一債字第00265號函、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8年2月22日(108)北一債 字第0093號函及所附台灣優力公司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 年2月25日止借款明細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等資料、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9年2月21日(109)北 一債字第00099號函及所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資 料、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10年4月15日(110)北一債 字第00252號函及所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資料各1份(原審卷四第1、27至200頁、卷五第1至200頁、卷六第1 至212頁、卷七第1至212頁、卷八第1至200頁、卷九第1至206頁、卷十第1至187頁、卷十一第5至167頁反面、卷十九第167至169、243至245、459頁,本院卷一第746至754頁、卷二第651至657頁、卷三第345至349頁),及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99年10月8日、同年12月29日簡訊畫面截圖照片2張、被告郭應志手寫之CHPC中華石油公司銀行借款本息、台灣優力代償部分、被告郭應志製作之U+&CHPC銀行評估、台灣優力公 司立沖帳目餘額明細表1份(調查局卷一第50、230至235頁 )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優力公司銀行貸款資料(一)1本、 台灣優力公司銀行貸款資料(二)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 報表3本、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合約1本、台灣優力公司比較表1本、台灣優力公司營收下修分析1本、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規劃1本、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7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議事錄2本、聯合授信合約1本、股東會決議事項1本 扣案可憑,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㈣上開事實欄三、四所示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循環解質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峰、郭應志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人員簡榮昌、協理李明玉及會計師曾錦煙於調詢時(調查局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222至223頁反面、264至266頁)、證人黃月琴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調查局卷二第42至43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05至306頁,原審卷十三第126至132頁)、證人李坤賢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七第17至28頁)證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99年12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張、取款憑條2張、京城銀行99年12月28日匯款委託書2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99年12月29日匯款委託書2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日盛資金流程圖、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博輝 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交易明細表、(貸)匯出匯款2張、日盛銀行99年12月10日授信申請書、客 戶整合資料查詢、歷史交易表各1份、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5張、日盛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客 戶整合資料查詢、歷史交易表各1份、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4張、99年12月22日日盛銀行額度說明書、陽 信銀行99年12月30、31日匯款收執聯、博輝公司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附博輝公司及翔揚 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合約書存卷可查(調查局卷一第192、197至203頁、卷二第41頁、卷三第46至47、105至117頁、他 字第1362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90頁),及委任契約書1份、日盛銀行100年4月27日取款憑條9張、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博輝公司)、證人黃月琴協助台灣優力公司解除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億5,000萬元質押款項資金流向圖、證人黃月琴之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傳票、被告郭應志提供之台灣優力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博輝公司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U+日盛45解質計畫( 調查局卷一第127、204至208頁、卷二第41頁、卷三第119至125、284至301頁,他字第1362號卷第97、123頁),及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99年11月24日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張(調查 局卷一第50頁)在卷可證,復有台灣優力公司99年12月轉帳傳票1本、台灣優力公司會計帳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操作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3本、台灣優力公司100年4月27日轉帳傳票1本、台灣優力公司委任契約書1本、台灣優力公司100年年報1本扣案可憑。 ㈤事實欄五、六、七所示佯為回收資金1億1,000萬元(北基專案)、1億5,000萬元(投資元鴻公司、偉僑公司)及1億9,000萬元(一九專案)等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峰、郭應志供承在卷,被告林泰榮亦坦承依郭應志指示匯款予台灣優力公司之事實,上開事實並經證人黃榮華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七第39至41頁)、證人即北基公司董事長林朝和於調詢時(調查局卷二第77至78頁反面)、證人即北基公司總經理林克明及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經理林淑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字第1773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卷五第44、72至73頁)、證人即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呂建安於調詢時(調查局卷二第245至248頁)、證人即元鴻公司股東許世弘、曾永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字第1773號卷四第42至46頁)、證人即立恆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榮昌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調查局卷二第225至229頁,他字第1773號卷四第6至8頁)、證人即立恆公司股東江文昌、廖文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字第1773號卷四第6至7頁)、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營業部主管吳明勳於調詢、偵訊時(調查局卷二第60至61頁,偵字第14705號卷一第12至15頁)、證人即華捷公 司負責人莊培穗於調詢及偵訊時(調查局卷二第148至150頁,偵字第14705號卷一第5至9頁)、證人即上海銀行北三重 分行業務經理蕭志成於調詢時(調查局卷二第115至117頁)、證人即被告劉健成於調詢、偵訊時(偵字第11411號卷一 第116至118、157至159頁)、證人即和桐公司財務經理蔡昀叡於調詢時(偵字第8812號卷第155至158頁)、證人即陳武雄之助理王泓文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調查局卷二第103至106頁,原審卷十三第103至107頁)證述明確,復有100年9月30日經營策略委會Meeting Note資料及附件之與N公司合作 架構圖、資金預估表、投資W&Y公司時序流程、W專案待辦事項、NSP&W案資金預估、後續調整狀況、購買N公司資產及處分S公司持有U+股權案計畫流程、投資W公司及投資W&Y公司 計畫表、購買N公司資產及處分U+公司資產案分析、台灣優 力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台灣優力公司之臺企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資金預估表、北基公司100年9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被告郭應志提供之台灣優力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台灣優力公司與北基公司100年9 月28日加油站買賣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 世貿加油站合作經營契約補充協議書、北基公司100年9月27日第八屆第十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節議錄、台灣優力公司與北基公司100年9月28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財產目錄、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 、呈核單、本票、轉帳傳票、北基公司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加油站租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加油站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44至45、108至113、143至149、209至210、225至226頁反面、卷三第275、284至301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136至139頁,偵字第11411號 卷四第259至261頁,他字第1773號卷一第155至191、217至221頁、卷二第216-1至237頁),及資金預估表、投資W&Y公 司時序流程、W專案待辦事項、NSP&W案資金預估、後續調整狀況、購買N公司資產及處分S公司持有U+股權案計畫流程、投資W公司及投資W&Y公司計畫表、購買N公司資產及處分U+ 公司資產案分析、元鴻公司100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0年5月6日、19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99年12月31日及100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損益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立恆公司)、行 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4919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灣優力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台灣優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影本、台灣優力公司之臺企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交易明細、Y案規劃表、評價報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年11月13日D屏東字第10111001461號函各1份、證人陳榮昌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明細2張 、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存款送款單1張、資金流程表、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售股款項收訖證明4張、高雄銀行營業部之元鴻公司核定通知書、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評價師呂建安101年10月23日立恆公司企業整體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 告、被告郭應志提供之台灣優力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4919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101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立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公示資料列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立恆公司)、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102年5月25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屏東縣獅子鄉古道段專業電廠企劃書、資金流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元鴻公司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2份、財務報表、立恆公司屏東縣 獅子鄉古道段1.5MWp太陽能電廠設置企劃案、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元鴻公司企業整體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偉僑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0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75853號函、章程、偉僑公司101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偉僑公司 財務報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傳票各1份、被告林泰榮提出之100年11月10、14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調查局卷一第108至113、128至133、138至149、152、209至210、220、229頁、卷二第232、233至244、249至262頁、卷三第278至301頁、卷四第241至247頁,他字第1773 號卷四第12至17、35至40、57至128、178至241、268至294 頁、卷五第81至91、101、121至125、158至160頁、卷六第5至37、42至43頁,原審卷十七第248頁),及台灣優力公司101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一九專案」資金返回流程圖流程、待辦事項各1份、借款暨股份預訂買賣契約書2份(華捷公司與翔揚公司、華捷公司與博輝公司)、台灣優力公司部門主管週行事曆1份、流程圖3紙、被告劉健成101年8月1日保 管台灣優力公司190,000,000元定存單字據、華捷公司與台 灣優力公司101年7月協議書、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暨100 及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九專案」增資流程圖、上海銀行101年7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01年7月26日銀行覆函、上海銀行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華捷公司﹚、101年7月19日匯入匯款通知書、101年10月8日 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Lead Tech公 司)、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華捷公司101年7月26日申請書、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公司證明、林俊邦、被告劉健成護照內頁影本、上海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入帳科目明細表(華捷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財務部用印申請書各1份、第一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正反面影本7張、華捷公司101年8月1日、8月21日 、9月13日統一發票各1張、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102年6月11日上北三重字第1020000082號函及所附101年7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101年7月26日銀行覆函、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張、匯出匯款通知書1張、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入帳科目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13張(華捷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桃園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海銀行外匯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維護、印鑑卡(華捷公司)、BEST SEEK TRADING LIMITED之上海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開戶資料各1份、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2張、匯入匯款通知書7張、Lead Tech公司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資料、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張、101年7月26日申請書、信用狀聲明、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 款申請書3張、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02年6月5日一吉林字第00039號函及所附和茂公司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 明細分類帳各1份、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聯行往來明細帳1份、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2張、存單存款存入憑 條7張、合作金庫五股分行102年6月13日合金五股字第1020001546號函及所附之和銘公司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外匯活 存分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年7月23日函及所附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102年5月25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劉健成101年8月1日保管台灣優力公司1億9,000萬元定存單字據及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上海銀行101年7月12日 授信核定通知書、101年7月13日授信往來契約書、101年10 月8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華捷公司、博輝公司、翔揚 公司用印申請書各1份、101年10月13日CHPC/U+之Meeting Note、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及100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和桐公司101年及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及100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和桐公司101年及100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83至93、125至126、191頁、卷二第118至129、138頁、141至147、155至157頁、卷三第304至337 頁、卷四第2至19、246至247頁,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131頁反面、137頁反面、138頁反面至141頁反面、145頁,偵字第14705號卷二第21至60頁反面、62至130、132至157頁反面、159至186頁),及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簡訊 畫面截圖照片4張(郭應志於100年11月5日傳送予陳武雄及 謝勝峰,調查局卷一第103至105頁)、王泓文與謝勝峰間101年7月31日、同年10月30日What'App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張 (調查局卷一第96、99頁)、被告劉健成行動電話101年10 月4日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張(調查局卷四第83頁)附卷足憑,以及台灣優力公司「北基專案」資料4張、「北基專案」 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資金預估表1本、台灣優力公司評價報告1本、評價報告2本、台灣優力公司101年12月轉帳傳票1本、台灣優力公司週行事曆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操作資 料1本、被告劉健成抽屜內資料1本、和桐定存單保管條1本 扣案可資為證。 ㈥綜上,參與人台灣優力公司因前揭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等人為其實行詐欺或幫助詐欺銀行等違法行為而取得39億3,300萬元之構成沒收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 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5項定有明文。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 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以台灣優力公司 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認該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已於107年4月23日裁定該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原審卷十九第343至344頁)。查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等人前揭所為,係為參與人台灣優力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參與人台灣優力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9億3,300萬元,於扣除已返還銀行之部分後,就迄未償還且未扣案 之7億8,288萬4,673元(甲項6,576萬6,138元加上乙項7億1,711萬8,535元,詳如附表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判決主文第7項雖記載「參與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不予沒收」,惟原判決並無附表,參酌原判決理由欄壹、四、㈣記載「本案聯貸案未償還本金共782,884,673元,已如前述,該等金額雖為犯罪 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應發還聯貸銀行團,自不應宣告沒收」等旨(原判決第175至176頁),足見原審係判決參與人台灣優力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7億8,288萬4,673元)不予沒收。然依上說明,原審判決未對參與人台灣優 力公司因被告謝勝峰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7億8,288萬4,673元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參與人台灣優力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7億8,288萬4,67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參與人台灣優力公司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林修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表: 本案聯貸案甲項授信及乙項授信累積動撥金額及未償還本金明細 動撥日期 動撥金額 未償還本金金額 資料來源 甲項 乙項 甲項 乙項 100/3/25 160,000,000 160,000,000 已清償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4/1 60,000,000 60,000,000 已清償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4/19 56,000,000 26,839,934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4/20 5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5/10 92,000,000 90,000,000 82,8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5/17 82,000,000 80,000,000 73,8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6/24 192,000,000 172,800,000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6/27 10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7/8 68,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8/19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8/25 5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9/6 5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9/9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10/7 5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10/20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11/7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11/11 5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11/22 5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12/2 5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頁。 100/12/20 5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0/1/3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1/17 7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2/3 5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2/16 7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原審卷八第148頁反面。 101/2/21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3/7 97,000,000 95,000,000 87,3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48至750頁。 101/3/20 7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4/6 7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4/20 7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5/22 7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5/30 5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6/5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6/15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7/6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7/17 5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7/20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8/3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8/17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9/7 60,000,000 已清償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9/21 60,000,000 47,118,535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10/5 60,000,000 6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10/19 60,000,000 6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11/2 60,000,000 6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11/7 50,000,000 5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11/16 60,000,000 6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11/22 61,000,000 100,000,000 57,950,000 1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48至750頁。 101/12/5 60,000,000 6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12/14 50,000,000 5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1/12/21 60,000,000 6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2/1/4 60,000,000 6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0頁。 102/1/30 50,000,000 5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0頁。 合計數 800,000,000 3,133,000,000 501,489,934 717,118,535 本院卷一第746頁。 註:甲項授信未償還本金金額為上開501,489,934元,扣除執行債務人財產分配款及經管理銀行處分擔保品、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或以其他方式之所得共計435,723,796元(即210,844,404+128,290,653+96,588,739=435,723,796,見本院卷一第752至754頁)後,剩餘未償還本金金額為65,766,138元(即501,489,934-435,723,796=65,766,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