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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宋松璟文家倩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舜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傑因金錢借貸問題,與其前女友即告訴人許妍睿素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22時27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臉書社群軟體發送載有「‧‧‧妳媽不打給我,我現在去殺了她」之恐嚇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許妍睿之妹許惠婷所使用之臉書帳戶,許惠婷則將前開簡訊供許妍睿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4樓內讀取,致許妍睿心生恐懼,遂報警求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供述、告訴人許妍睿警詢證述及訊息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之所以發送系爭簡訊予許惠婷,是因為許妍睿先騷擾我姐姐的男朋友,許妍睿不接我電話,傳訊息也不讀,我當時氣瘋了,簡訊這些話只是氣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許妍睿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臉書社群軟體發送系爭簡訊予許妍睿之妹許惠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供承在卷(偵卷第2 頁反面,原審卷第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妍睿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31頁),且有系爭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許妍睿於原審證稱:被告傳系爭簡訊給我妹妹,我妹主動把對話紀錄截圖傳到我的Line給我看;我沒有交代許惠婷轉傳,被告也沒有叫她轉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1至32頁)。可知系爭簡訊係許惠婷收到後主動轉傳給許妍睿,被告並未要求許惠婷轉知;且觀諸系爭簡訊全文為:「我是妳姐的男朋友,能給我妳媽的電話嗎,我有事要找她,妳姐現在在亂說話,傷害到我朋友跟我姐了,妳媽不打給我,我現在去殺了她」(偵卷第12頁上方),未見被告有何要求許惠婷將系爭簡訊內容轉知許妍睿之內容。從而,本件係許惠婷自行決定將系爭簡訊轉予許妍睿,已難認以被告上開簡訊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依前開說明意旨,尚難以恐嚇罪相繩。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關於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供稱:許妍睿在我姊夫的臉書上說我姊外遇,因為許妍睿把我封鎖,所以我傳訊息給她妹妹問看能不能聯絡到許妍睿的媽媽,大家一起來處理這件事情,當下說要殺她我是氣話,本身沒有這個意思等語(偵卷第2 頁反面),而證人許妍睿於警詢亦稱:系爭簡訊中被告提到我在亂說話,是指我傳訊息給被告的姊夫,跟他姊夫說他老婆在外面有外遇,所以被告覺得我在亂說話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於原審復稱:我原諒被告,因為當時他可能很生氣,所以才會講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因對許妍睿上開言行不滿,又找不到許妍睿出面處理,一時氣憤而傳送上開情緒性言語,難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再觀諸系爭簡訊雖稱「妳媽不打給我,我現在去殺了她」,但全文整體觀之,「她」究竟指「妳媽」或「你姊」,語意不明,證人許妍睿亦證稱:也有可能是指我媽,看不出來對象是我媽或我等語(原審卷第32頁),是綜觀該簡訊整體語境,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說「殺了她」只是氣話而已,沒有針對誰,因為她(即許妍睿)一開始先打電話去騷擾我的前妻她媽媽,我說『殺了她』是要嚇許妍睿而已;(法官問如果你要嚇許妍睿的話,你為何要傳訊息給許惠婷?)因為她不接我電話,傳訊息她也不讀,只能藉由第三者,而且發生事情當下她是先騷擾我姊姊的男朋友,我聯絡不到許妍睿,我只能藉由第三者去聯絡她,我想要由她妹妹轉達的意思,我是晚上九點多跟她妹妹講的;因為我聯絡不到她,只有她媽媽能聯絡到她,我單純跟妹妹講話而已。(法官問:你要嚇的對象是許妍睿還是許惠婷?)許妍睿,因為我聯絡不到她,只有她妹妹跟她媽媽能聯絡到她,我也沒有她媽媽的聯絡方式,我只有她妹妹的聯絡方式。(法官問:一般來說,我們會害怕的人,第一個對象一定是收到訊息的人,你既然沒有要收到訊息的許惠婷將訊息轉達給許妍睿的意思,那你要嚇的對象為何還是許妍睿?)當時氣瘋了,已經沒有邏輯了,沒有想那麼多,我心裡想要嚇的對象是許妍睿,我與許惠婷沒有任何的糾紛,也沒有想要嚇許惠婷的意思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許惠婷會將系爭簡訊轉述予告訴人許妍睿,系爭簡訊所提「殺了她」,無論指許妍睿或其母親,均屬許妍睿或其至親之生命,足使人心生恐懼,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係因不滿許妍睿言行,復聯繫不到許妍睿出面處理,一時氣憤始傳送上開情緒性言語,業如前述,是其遣詞用字縱有未當,難認其意在恐嚇;再被告係傳系爭簡訊給許惠婷,並非直接傳送給許妍睿,亦無要求許惠婷轉知許妍睿,係許惠婷自行將簡訊轉傳給許妍睿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對許妍睿為何惡害之通知。至被告前揭於原審所稱:我聯絡不到許妍睿,我只能藉由第三者去聯絡她等語(原審卷第32頁),應係指由許惠婷或其母親聯繫許妍睿出面處理上開亂講話之事,並非指轉知恐嚇之內容。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不成立恐嚇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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