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柯姿佐
- 被告蔡玫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玫華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玫華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永源公司實際係由其夫吳旻鴻與永源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郭昭志所經營。蔡玫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永源公司因吳旻鴻至大陸拓展業務,卻涉及關稅案件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5 年有期徒刑,故凡係處理吳旻鴻事務所為之開銷,永源公司均會先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代墊支付之美意,明知吳旻鴻並未允諾其支出新臺幣(下同)162 萬5,600 元供其購買母親節禮物,其亦未支出16萬1,500 元、9 萬495 元,購買吳旻鴻夏天所需物品,仍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以「發票:1,625,600 吳董要送我的母親節禮物,做「暫付款」,吳董送我的東西,你備註:「代吳董購禮物」即可耶,其他:161,500+90,495購吳董夏天的東西,做雜項。全部轉美國運通」之MSN 訊息內容(下稱MSN 訊息),向永源公司會計王淑媛要求匯款162 萬5,600 元、16萬1,500 元及9 萬495 元(合計187 萬7,595 元)至其所有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美國運通帳戶)內,致王淑媛不疑有他,旋於當日請公司不詳之人自永源公司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後,匯款187 萬7,595 元至美國運通帳戶,供其個人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玫華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郭昭志之指訴、證人吳旻鴻、王淑媛之證述、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 美通字第140317號函暨該函檢附被告100 年3 月至6 月月結單等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就請領款項乙事,傳送MSN 訊息告知證人即永源公司會計王淑媛,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辯稱:上開請領款項之用途係吳董(即吳旻鴻)要送伊禮物或購買吳董夏天所需之物品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以MSN 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證人即永源公司會計王淑媛,要求其將上開三筆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美國運通帳戶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淑媛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54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35 頁)、證人郭昭志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至第128 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MSN 訊息節錄、郵政劃撥儲金多筆特戶存款收據(見他字卷第17頁)、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內容(見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玫華所為,尚難論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證人即告訴人郭昭志於①105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證述:永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旻鴻,於99年7 月到101 年5 月間在大陸地區被關押,這段期間由我擔任永源公司的總經理跟監察人,負責決定永源公司一切事務,我跟王淑媛都不用跟吳旻鴻報告。我基於照顧吳旻鴻家屬,當時被告透過MSN 跟王淑媛說的請款,只要跟吳旻鴻有關,我都會先同意決定支出,科目上是做暫付款跟雜項。這是我自己的決定。我印象中當時被告所提的請款,沒有跟吳旻鴻無關的。本案上開款項是永源公司會計王淑媛做支出單讓我簽核,由我做最後決定支付並用印於取款條。吳旻鴻回來後,我有與吳旻鴻查核檢討(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至第126 頁);②另在原審103 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證述:永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旻鴻,因吳旻鴻在大陸遇到狀況,被告向永源公司表示需要錢,我基於照顧吳旻鴻家屬的考量,會配合被告要求,同意請款,支出都有經過我簽核,但我不會去了解是否真的有被告所講的需要。被告沒有參與永源公司的經營,也未曾針對公司事務提出需求。等吳旻鴻回台後,我再跟吳旻鴻釐清,補回永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2 頁正反面)。 ⒊證人王淑媛於①103 年10月6 日偵訊時證述:永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旻鴻。當時我是永源公司會計,有加被告MS N,被告有傳MSN 訊息給我,當天永源公司的人就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以一筆匯給被告的美國運通帳戶(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另於原審105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證述:吳旻鴻在大陸關押期間,是由郭昭志處理永源公司大小事務,我是會計,當時我不曾與吳旻鴻聯繫。被告有傳MSN 訊息給我,我送給郭昭志簽核,核准後,我開取款條給郭昭志用印,再去銀行辦後續,去郵局匯款到美國運通帳戶,科目是做暫付款跟雜項。公司不會去了解是否真有被告所講作為請款理由的事。等吳旻鴻回國後,郭昭志有要求我列印被告請款的總表給吳旻鴻看(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 ⒋證人吳旻鴻於①104 年6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從96年5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27日這段期間均在大陸服刑,99年7 月27日出監後直到101 年5 月30日大陸那邊才准許我回台灣」、「(問:你們公司之前有無允許被告向公司要求支付所需個人花費?)因為我人在大陸,公司當時是基於要照顧我的心態,所以暫借他金錢作為照顧我之用」(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另於②原審105 年5 月9 日審判程序結證稱:我是永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未曾參與經營。我在96年5 月25日起在大陸地區服刑,到101 年5 月30日才回台。於我在大陸地區的期間,永源公司的支出不用跟我報告,郭昭志也沒有跟我說明永源公司的支出或撥款照顧被告的情況,所以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向永源公司有為本案請款。我回台後跟郭昭志對帳,才知有本案請款。我幫蔡玫華還錢給公司,也快還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51頁、第54頁、第55頁)。 ⒌綜合上情以觀,就永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旻鴻因案滯留大陸地區期間,為照顧吳旻鴻之家屬,凡被告向永源公司提出之有關請款,即會由郭昭志同意支付乙節,證人吳旻鴻、郭昭志、王淑媛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自堪採信。而吳旻鴻人在大陸地區,無法返台處理事務下,郭昭志身為永源公司在台負責人,對於吳旻鴻配偶即被告之請款,均自主同意以公司款項支應,以為照顧,事後再與回台之吳旻鴻會算之作法,於公司治理上,或非適當,但現今台灣企業經營,實即多有實際負責人及其親信視公司資產為私庫,用以照顧經營者家人之事,是此部分作法,尚無違實務所見之經驗法則(至於郭昭志、吳旻鴻是否須因此負起背信刑責,則係另事)。 ⒍再者,依當時被告對永源公司會計王淑媛所提出之請款要求,時任永源公司在台負責人郭昭志,不但不會查證,也不會跟當時人在大陸之吳旻鴻報告,均會同意付款,並在完成公司正常簽核、用印流程後,由王淑媛如數匯款給被告,再掛帳於公司之暫付款或雜項之科目;郭昭志則待吳旻鴻回台後,2 人再議如何釐清並還款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永源公司當時所以應允被告請款要求,純粹出於有權就此決策之郭昭志要照顧吳旻鴻家屬之決意,且只要被告在請款時有提出理由,不論真實與否,郭昭志都會全盤照收、允付!本件之請款事項亦如此,且被告已在MSN 訊息上三次標明「吳董」等語之理由,則王淑媛接收訊息後,由郭昭志簽核、用印,王淑媛再辦理匯款,既是出於上開照顧考量,即與被告所述理由是否真實,無何關連,遑論有陷於被告所述理由之錯誤可言;此與吳旻鴻上開所述,永源公司是基於照顧其之心態,暫借與被告,嗣其有幫被告還錢給公司等語,尤相契合。⒎至於美國運通月結單,僅能證明被告使用美國運通帳戶、被告於100 年3 至5 月間消費紀錄中並無與請款金額相符之款項等情,然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本件應亦僅屬吳旻鴻與被告事後如何確認、再與永源公司結清之民事糾葛。永源公司(負責之人)既未陷於錯誤,已如前述,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均無構成詐欺取財之餘地。此外,本件其他事證、情節(如被告曾於微風廣場百貨公司購買伯爵錶、是否有為吳旻鴻購備夏季衣物及生活用品,亦或被告曾否就前揭事項先取得吳旻鴻同意等情),均不影響上開認定,爰不逐一贅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向永源公司會計王淑媛請款,並無提出支出憑證,且參以卷內之微風廣場百貨公司發票、被告美國運通帳戶100 年3 月至6 月月結單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所請領之金額兩相比對,存有重大差異,足徵被告自行編造不實之請款名目,原審未予細究,自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另證人吳旻鴻、王淑媛等人之證述亦足以佐證上情存在,原審竟將其等證述,割裂觀察,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意旨就此所述,礙難可採。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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