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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羅郁婷陳嘉年張文愷李岳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金村

陳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仁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罪,暨被告游金村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之故買、收受贓物罪,均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無罪之判決,固屬卓見。惟查…被告陳俊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構成竊盜罪,被告游金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㈩、部分應分別構成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以前揭理由判決被告陳俊仁、游金村犯罪(應係『無罪』之誤繕),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內容,可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判處被告陳俊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游金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僅就上開部分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俊仁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游金村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所示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陳俊仁、游金村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陳俊仁雖否認其有一同前往被害人廖憶萍住處竊取風鼓,然依同案被告羅天佑、黃煜宏、游金村之供詞、證人游金郎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陳俊仁確實有一起搬運風鼓上車,應共負竊盜罪責。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部分,被告游金村雖否認收受艮安宮之檜木桌、檜木板,惟依同案被告黃煜宏、羅天佑之供詞,均可證明被告游金村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游金村夥同黃煜宏、羅天佑、陳大倫前往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公司)位在宜蘭線頭城鎮吉祥路59巷6號旁倉庫行竊時,雖因發覺有人過來即先行駕車逃離現場,然其於逃離前既已侵入倉庫搜尋財物,便已看見倉庫內推放之塑膠桶裝原料,則其於數日後接獲羅天佑、黃煜宏載來其住處後方藏放之相關外觀塑膠桶時,當可發現此係贓物,卻仍予收藏在屋後,自應成立收受贓物罪,且此係被告羅天佑、黃煜宏接續先前竊盜犯意,於逃離後再駕車返回倉庫內竊取,不在被告游金村參與之範圍,即難認係被告游金村個人竊盜或共犯所得之財物。

四、經查:

㈠就被告陳俊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依同案被告黃煜宏如下供詞:

⑴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警詢時供述:104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凌晨時段,我、游金村、羅天佑及被告陳俊仁4人先前往五結鄉興盛北路2段行竊不成後,再共同到五結鄉中興路2段200巷78弄2號行竊風鼓1台,我自己一個人駕駛自小客車,羅天佑駕駛贓車(自小貨車,後有升降板)載游金村、被告陳俊仁到現場後,先倒車進入該處,再由游金村及被告陳俊仁徒手搬運屋外之風鼓1台至贓車上,我將車輛停在路口,當我步行進去時,看到他們已經將風鼓搬運上貨車,我們就離開一同返回游金村住處,將竊得之風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變賣給游金村的弟弟游金郎,我們再平分變賣所得,我當時分得約1000多元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3344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卷一第93頁)。

⑵於107年5月29日偵查時供稱:我有於104年6、7月間,與游金村、羅天佑、被告陳俊仁在五結鄉中興路2段200巷78弄2號竊取風鼓1個,我忘記被告陳俊仁是否確實有參與本件竊盜,我記得我自己開一台小客車,他們其他三人開一台貨車,我看他們倒車進去上址,看到他們三人搬一個風鼓上車,他們就載到游金村家,我就跟著到游金村家,後來風鼓賣給游金村的弟弟5000元,我沒有分到錢,我不知道為何我在警局說我分得1000多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

⑶可知黃煜宏就上開時、地,被告陳俊仁究竟有無共同參與竊盜犯行、究竟係何人搬運風鼓上車、該風鼓變賣後有無分得金錢等節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則黃煜宏所為供詞是否可採?如是,究係哪一部分可採?已非無疑。

⒉依同案被告游金村如下供詞:

⑴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106年6月中旬五結鄉中興路2段200巷78弄2號風鼓1台遭竊,確實有這件事,我記得與黃煜宏、羅天佑及被告陳俊仁共同前往行竊,我們4人徒手將放在屋外的風鼓1台搬上車,我弟借我錢拿到工廠噴砂,不是游金郎收購贓物等語(見警卷卷一第8頁至第9頁)。

⑵於107年6月28日偵查時供述:104年間,我和黃煜宏、羅天佑、被告陳俊仁一起前往五結鄉中興路2段200巷78弄2號搬一個風鼓,後來拿去噴砂工廠噴砂,當時黃煜宏沒下去幫忙搬風鼓,黃煜宏當時開自小客車,他在車上,我、羅天佑、被告陳俊仁下車,我有跟我弟弟游金郎借6000元,其中2000元支付給噴砂工廠的老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⑶雖可見游金村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被告陳俊仁有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行竊,然其就係何人搬運風鼓上車一節之前後供詞亦有不同,就竊得風鼓後是否係將之變賣予游金郎?抑或係向游金郎借款支付給噴砂工廠老闆?是否有將變賣予游金郎所得款項,或向游金郎借得之款項朋分予黃煜宏等節,與黃煜宏上開所述迥異,自難單憑游金村之供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俊仁之認定。

⒊依同案被告羅天佑如下供詞:

⑴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有黃煜宏、游金村、被告陳俊仁及我共同前往五結鄉中興路2段200巷78弄2號,是黃煜宏帶我們去的,我們竊得風鼓後由游金村負責變賣,我共分得1000多元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26頁)。

⑵於107年6月7日偵查時供述:我有於104年6、7月間,在五結鄉中興路2段200巷78弄2號竊取風鼓1個,游金村、黃煜宏有去,被告陳俊仁沒有去,當天是我和游金村、黃煜宏3個人一起去,我在車上,游金村、黃煜宏下車去搬,對於游金村說是我、黃煜宏、被告陳俊仁一起搬風鼓上車的我沒有意見,我也有下去搬,只是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我們拿到風鼓後先拿去游金村他家,應該是要讓他賣,我不曉得有沒有賣給游金村的弟弟,有沒有賣掉、有沒有分到錢我有點忘記了,關於被告陳俊仁有沒有參與以我警詢筆錄為主,警詢時我說的最清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

⑶亦見羅天佑對於被告陳俊仁是否有一同前往竊取風鼓、其是否有因此分得款項一節,並未有肯定、一致之回答,其所為陳述得否盡採,同有疑義。

⒋依證人即游金村弟弟游金郎如下說詞:

⑴於104年10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有看到風鼓在我家後院,現場是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及被告陳俊仁他們4人沒錯,當時是我哥哥游金村說叫我先拿6000元借他買東西,不是我出錢收購該風鼓,日期大約在104年6月中左右某日早上8點多,我不知道他們4人在何處竊取該風鼓,我也不知道游金村向我借了6000元後,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被告陳俊仁是如何分贓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

⑵於107年5月24日偵查陳述:我記得我哥哥游金村曾經叫我跟他一起載風鼓去給人家噴砂翻新,那時候我們一起住○○○路0段000巷0號,游金村跟我借2000元付噴砂的錢,我不太記得金額,警詢講的6000元應該實在,我不知道家裡何時多一個風鼓,也不知道是不是游金村帶回來,我沒有看到他搬回來,反正我知道時,風鼓已經在我家,我們家有很多人往來,黃煜宏、羅天佑、被告陳俊仁都經常在我家,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不知道那個風鼓是不是他們偷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⑶可知證人游金郎固曾陳稱其有看到風鼓在家後院,當時被告陳俊仁有在現場,惟其亦陳述被告陳俊仁經常在其住處,其並不知悉該風鼓是否係游金村、黃煜宏、羅天佑及被告陳俊仁所竊取,是同難僅憑證人游金郎警詢時所述,逕為不利於被告陳俊仁之認定。

⒌綜上,同案被告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對於渠等於104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一同前往被害人廖憶萍上開住處行竊風鼓1個時,被告陳俊仁究竟有無共同前往、渠等究係如何分工、如何分贓等節之供述既有無法互核一致之處,卷附證人游金郎之證詞及其餘事證亦未能明確證明被告陳俊仁有為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行,即無從為被告陳俊仁有罪之認定。

㈡就被告游金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⒈依同案被告黃煜宏如下供詞:

⑴於104年9月23日警詢時供述:104年7月某日凌晨1-2時許,由我駕駛被告游金村的車輛載羅天佑到艮安宮現場,羅天佑先以自製打磨鑰匙嘗試開啟大門,但打不開,之後他就以打火機燒烤玻璃門,玻璃門的玻璃整個破掉,我們就直接開啟大門進入行竊,共竊得四方形檜木木桌2張,我們將竊得的四方形檜木木桌2張載到被告游金村住處變賣,我不知道變賣所得多少,羅天佑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警卷卷一第頁74)。

⑵於107年5月24日偵查時供稱:我不確定之前警詢時講的實不實在,我記得我有在車上吸毒,我有下車,我忘記我下車幹嘛,我有跟羅天佑講這裡有監視器不要亂搞,有監視器所以我沒有偷,我記得桌子有搬走2張,是羅天佑自己偷的,之後載去被告游金村家,因為我機車放在被告游金村家,我不知道桌子有沒有賣給他,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6頁正反面)。

⑶可知黃煜宏對於其是否有與羅天佑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檜木木桌2張、是否有將該檜木木桌2張變賣給被告游金村等節之供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⒉依同案被告羅天佑如下供詞:

⑴於104年8月25日警詢時供述:104年7月9日晚間7-8時許,由我手持石頭將五結鄉孝威二路91號艮安宮1樓儲藏室的窗戶玻璃打破後,我與黃煜宏進入廟內,先各自搬運四方形木桌各1張到廟外,之後黃煜宏再開啟另外一間廟內休息室的玻璃門,我們再一同進入竊取檜木木板1塊後逃逸,我們將竊得之物品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給被告游金村,我與黃煜宏一人分得2000元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

⑵於107年6月7日偵查時供稱:我有於104年7月9日前往五結鄉孝威二路91號艮安宮竊取檜木木桌2張,是黃煜宏開被告游金村的車子載我到現場,我用現場的石頭破壞窗戶,然後我們爬進去,合力搬兩張桌子出來放到車上,黃煜宏也有下去搬,之後把桌子載去被告游金村他家,我們放在被告游金村他家外面的空地,被告游金村應該不知道,那時候常常去他家,我只是暫時放在那邊,他那時候沒有在家,後來就叫他賣,他應該知道東西是偷來的,我是沒有跟他說,但他應該都知道放在他家的東西是偷來的,如果被告游金村有給我4000元,我不可能沒有分給黃煜宏,被告游金村可能知道檜木木桌2張是贓物,我們一般拿去他家,如果他有錢就會先給我們,如果沒有錢,他就會等賣掉才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⑶可知羅天佑就黃煜宏有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其有無將竊得之檜木木桌2張、檜木木板1張變賣所得分給黃煜宏乙節之陳述,與黃煜宏前開所述已未能相符;對於渠等將檜木木桌、檜木木板載往被告游金村住處時,被告游金村是否在家,且明知渠等所載去之上開物品為贓物,並於收受該物品後已給付渠等款項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復有臆測之嫌,實難僅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游金村之認定。

⒊綜上,同案被告黃煜宏、羅天佑對於渠等於104年7月9日,一同前往上揭艮安宮行竊檜木木桌2張、檜木木板1張時,究係在當日何時前往、係如何進入艮安宮內行竊、渠等如何分工、渠等係如何將竊得之物變賣給被告游金村、被告游金村有無給付變賣款項、黃煜宏有無分得變賣所得等節之供述既有互相扞格之處,卷附其餘事證亦未能明確證明被告游金村有為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即無從為被告游金村有罪之認定。

㈢就被告游金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被告游金村、黃煜宏、羅天佑、陳大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由陳大倫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金村,黃煜宏駕駛貨車搭載羅天佑一同前往名牌公司上開倉庫,欲竊取放置倉庫內之物品,渠等先敲破倉庫之窗戶玻璃,再由窗戶攀爬進入後打開倉庫側門,惟於著手搜尋財物時,因發覺有人過來,被告游金村、黃煜宏、羅天佑、陳大倫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數分鐘後,羅天佑、黃煜宏承前竊盜之犯意,再次駕車返回現場,徒手竊取倉庫內9桶工業用乾燥劑,得手後將之搬運上車,並載往羅天佑位於羅東鎮公正路居所藏放,數日後羅天佑、黃煜宏再將上開竊得之9桶工業用乾燥劑搬運至被告游金村前開住處藏放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游金村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因檢察官、被告游金村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游金村既經認定係與黃煜宏、羅天佑、陳大倫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則縱認被告游金村嗣後確有自黃煜宏、羅天佑處收受渠等該次竊得之工業用乾燥劑9桶,亦僅係就共犯犯罪所得之物為處置,要無另行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五、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景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兆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大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彥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黃煜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羅天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俊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紀寯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村犯附表編號3、4、5、7、11、12、13、14、15、17、18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3、4、5、7、11、12、13、14、15
、17、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景文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楊兆欽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陳大倫犯附表編號2、11、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
11、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誠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黃煜宏犯附表編號3、4、5、7、10、13、14、15、16、17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3、4、5、7、10、13、14、15、16、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天佑犯附表編號3、6、7、8、9、10、11、12、14、17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3、6、7、8、9、10、11、12、14、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寯宜犯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陳俊仁無罪。
游金村被訴於民國104年7月9日收受贓物罪、104年7月間某日收
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景文與楊兆欽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4年5月間某日下午,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曾阿月位於宜
    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無人居住之祖厝,自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曾阿月所有之木製桌板、風鼓
    各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將
    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游金村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住處藏放。
二、陳大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謝麗琪經營之西瓜攤
    ,徒手竊取大型果汁機1台、磅秤2台、西瓜刀1支、西瓜1顆
    及西瓜汁1瓶、飲料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利澤簡橋
    東端加油站斜對面,委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陳彥
    誠搭載。陳彥誠明知上開物品均為陳大倫竊盜所得之物,仍
    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大倫及上開竊
    得之物品前往不知情之游金村住處,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
    於不知情之游金村住處。
三、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由羅天佑駕駛自用小貨
    車搭載游金村,黃煜宏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廖憶萍住處前空地,由游金村
    徒手竊取放置上址前之風鼓1個,並搬運至羅天佑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將上開物品載往游金村住處藏放。
四、游金村、黃煜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7月3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路
    000號「開山宮」,徒手竊取匾額1個,得手後再以機車載運
    至游金村住處藏放。
五、游金村、黃煜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游義成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無人居住之祖厝,徒手竊取
    水缸、碗盤、圖畫、木條、石磨、瓷器各1個,得手後再以
    機車載運至游金村住處藏放。
六、羅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3日晚間某時許
    ,前往羅東鎮純精路2段225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
    詹孟益、曾寶淑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
    動引擎,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離去。
七、羅天佑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與游金村、黃煜宏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4日凌晨某時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游義成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無人居住之祖厝,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木材,並將
    木材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惟羅天佑、游金村、黃煜宏
    欲駕車離去時,因羅天佑所有之鑰匙斷裂無法發動車輛電門
    ,羅天佑、游金村、黃煜宏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連同木材留
    置在現場而竊盜未遂。
八、羅天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4日凌晨某
    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江志賢所
    有放置於上址花園涼亭水溝旁之茶盤1個,得手後將茶盤放
    置於不知情之游金村住處藏放。
九、羅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5日5時許,騎乘
    機車前往張焰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石頭
    敲破上址之大門落地窗玻璃,由該處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
    木製彌勒佛1尊、檜木製茶盤1個,得手後再以機車載至不知
    情之游金村住處放置。
十、黃煜宏、羅天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7月9日晚上7、8時許,駕駛車輛前往宜蘭縣○○鄉
    ○○○路00號「艮安宮」,由羅天佑持石頭將儲藏室之窗戶
    玻璃打破,其等再自窗戶爬入上址,徒手竊取檜木木桌2張
    、檜木木板1張,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
    上,載至不知情之游金村住處藏放。
十一、羅天佑、陳大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7月10日5時8分許,由陳大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
    白色自用小貨車,前往邱奕欽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翻越花圃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騎樓之木
    桌1張,得手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往羅
    天佑位於羅東鎮公正路267巷1號居所藏放。嗣後陳大倫再將
    此事告知游金村,游金村明知該木桌係竊來之贓物,仍基於
    寄藏贓物之犯意,應允代陳大倫寄藏,隨後將上開竊得木桌
    載運至五結鄉親河路龍之園餐廳對面其妹經營之檳榔攤後方
    廚房(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藏放。
十二、游金村、羅天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7月21日零時37分許,駕駛羅天佑承租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潘治中出租予「弘道基金會」使用
    之宜蘭縣○○鄉○○路0段0巷0號前,徒手竊取放在上址門
    外之檜木屏風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
    車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十三、游金村、黃煜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7月21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黃書國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
    處旁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木製桌板1張,得手後將上開
    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十四、游金村、羅天佑、黃煜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3日4時45分許,駕駛羅天佑承租之
    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義富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騎樓之
    檜木1塊,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將檜木載往游金村上址住處藏放。
十五、游金村、黃煜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張清松之堂弟張儒全位
    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無人居住之祖厝,徒手竊
    取縫紉機1台,得手後載往游金村住處藏放。
十六、黃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間某日上午某
    時許,前往林文智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無人
    居住之祖厝,徒手竊取碗盤1個、木製尿桶2個、檜木樑柱3
    根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十七、游金村、黃煜宏、羅天佑、陳大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間某日19時許,由陳大倫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金村,黃煜宏駕駛貨車搭載羅天佑一同
    前往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旁倉庫,欲竊取放置倉庫內之物品。其等先敲破倉庫之窗
    戶玻璃,再由窗戶攀爬進入後打開倉庫側門,惟於著手搜尋
    財物時,因發覺有人過來,游金村、黃煜宏、羅天佑、陳大
    倫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數分鐘後,羅天佑、黃煜宏承前竊盜
    之犯意,再次駕車返回現場,徒手竊取倉庫內9桶工業用乾
    燥劑,得手後將之搬運上車,並載往羅天佑位於羅東鎮公正
    路居所藏放。數日後羅天佑、黃煜宏再將上開竊得之9桶工
    業用乾燥劑搬運至游金村上址住處藏放。
十八、紀寯宜、游金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駕駛紀寯宜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前往林家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之倉庫前空地,徒手竊取樑柱型檜木50根,得手後
    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載往壯圍鄉公館地區濱海
    公路一帶藏放。紀寯宜、游金村2人復承前竊盜犯意,於翌
    105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紀寯宜駕駛上開藍色小貨車、游
    金村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游金村再請不知情之吳志遠駕駛停
    放在其上址住處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前來上址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其換車,紀寯宜使用游金村交付之備
    用鑰匙操作現場堆高機竊取屏風檜木2大塊及風化木頭約4塊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2台貨車內,再載往壯圍鄉
    公館地區濱海公路一帶藏放。
十九、案經謝麗琪、張焰泉、邱奕欽、潘治中、黃國書、林義富
    、林家慶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金村、邱景文、楊兆欽
    、陳大倫、陳彥誠、黃煜宏、羅天佑、紀寯宜(下稱被告等
    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坦承與否認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告邱景文、楊兆欽均坦承竊盜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95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被告陳大倫坦承竊盜犯行,被告陳彥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大倫及其竊得物品共同
    前往被告游金村住處,但否認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那是贓物,我先載被告陳大倫去加油站,他徒步下車過一
    陣子之後把這些東西放到我車上,然後被告陳大倫叫我把東
    西載去被告游金村他家,把東西下到被告游金村家之後,我
    就載被告陳大倫回羅東,我否認搬運贓物(見本院卷二第17
    頁)。
  ㈢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3:
    被告游金村、黃煜宏、羅天佑均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17頁)。
  ㈣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4:
    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均否認竊盜犯行,被告游金村辯稱:有
    沒有去我忘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偷的,那個地方我好像有
    去過。被告黃煜宏則辯稱: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㈤犯罪事實欄五、附表編號5:
    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均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18
    頁)。
  ㈥犯罪事實欄六、附表編號6:
    被告羅天佑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㈦犯罪事實欄七、附表編號7:
    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均坦承竊盜犯行,被告黃煜宏雖坦承曾
    與被告游金村共同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但否認竊盜犯
    行,辯稱:本次與犯罪事實欄五為同一次犯案,當天我跟被
    告游金村只有去這個地方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㈧犯罪事實欄八、附表編號8:
    被告羅天佑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㈨犯罪事實欄九、附表編號9:
    被告羅天佑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㈩犯罪事實欄十、附表編號10:
    被告羅天佑、黃煜宏均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19
    頁)。
  犯罪事實欄十一、附表編號11:
    被告陳大倫、羅天佑均坦承竊盜犯行,被告游金村否認收受
    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被告陳大倫說那些東西是他的
    ,拜託我幫他賣,結果沒有賣成就被警察拿走,我否認收受
    贓物(見本院卷二第19頁)。
  犯罪事實欄十二、附表編號12:
    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均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頁)
  犯罪事實欄十三、附表編號13:
    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均否認竊盜犯行,均辯稱:沒有印象(
    見本院卷二第19頁)。
  犯罪事實欄十四、附表編號14:
    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坦承竊盜犯行,被告黃煜宏否認竊盜犯
    行,辯稱: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
  犯罪事實欄十五、附表編號15:
    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均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頁)
  犯罪事實欄十六、附表編號16:
    被告黃煜宏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這是很多年
    前的事了(見本院卷二第20頁)。
  犯罪事實欄十七、附表編號17:
    被告黃煜宏、羅天佑均坦承竊盜犯行,被告陳大倫、游金村
    均坦承竊盜未遂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頁)。
  犯罪事實欄十八、附表編號18:
    被告紀寯宜坦承竊盜犯行,被告游金村雖坦承竊盜犯行,但
    辯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
    本院卷二第20、21、137、138頁)。
二、被告游金村、邱景文、楊兆欽、陳大倫、黃煜宏、羅天佑、
    紀寯宜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18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其等
    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游金村(犯罪事實欄四、十一、十三、十七)、陳彥誠
    (犯罪事實欄二)、黃煜宏(犯罪事實欄四、七、十三、十
    四、十六)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有以下證據可認被告
    游金村、陳彥誠、黃煜宏均構成犯罪:
  ㈠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1.被告陳大倫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謝麗琪所
    有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陳大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被
    告陳大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彥誠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受被告陳大倫所託,載運其竊
    得之物品前往被告游金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住處藏放等情,亦據被告陳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並有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被告陳彥誠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以認定。
  2.被告陳彥誠雖否認犯行,但被告陳大倫於偵查中稱:「(問
    :陳彥誠有問你那些東西從哪裡來?)我回來之後,東西放
    在他車上,他有問我東西從哪裡來,我就跟他講是偷來的」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第95頁),被告陳彥誠亦於
    偵查中稱:「(問:陳大倫帶東西上車後,他有沒有跟你說
    東西從哪裡來?)我車子剛動之後,我問他東西從哪裡來,
    他跟我說他是偷來的」、「(問:你既然知道東西是偷來的
    ,為何還要幫他載去六福中醫?)因為他東西都放上車了」
    、「(問:是否坦承收受贓物跟竊盜罪嫌?)我一開始都不
    知道他要去偷東西,是上車之後他才告訴我」、「(問:為
    何你不叫他下車,還載他到他指定的地點下車?)因為就朋
    友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同上卷第95、96頁),是被告陳彥
    誠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陳大倫已告知其東西是偷來的,此與
    被告陳大倫於偵查中之陳述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
    陳彥誠於知悉被告陳大倫搬運至車上的物品係竊盜所得之贓
    物,仍應允將之載運至被告陳大倫指定之地點,其所為自屬
    搬運贓物無訛,被告陳彥誠本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陳大倫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陳彥誠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頁),與自己先前偵查中之自白矛盾,顯係迴
    護被告陳彥誠之語而不足採信,被告陳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犯行,亦與自己先前偵查中之自白矛盾,應屬畏罪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4:
  1.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開山宮,於104年7月3日下午某
    時許遭人竊取匾額1個等情,業據證人吳麗玲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游金村、黃煜宏雖均否認犯行,但被告游金村於偵查中
    稱:「(問:是否於104年7月3日,與羅天佑、黃煜宏前往
    宜蘭縣○○鄉○○路000號開山宮,偷匾額,用機車載走的?)
    有,我跟黃煜宏一起騎機車去偷的,我們當時剛好經過」、
    「匾額放在廟旁邊,不是在廟裡面,我們看到之後就徒手直
    接載回去」、「過程沒錯,但只有我跟黃煜宏去,羅天佑沒
    有去」、「(問:是否坦承竊盜?)我承認」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14、215頁);被告黃煜宏亦於警
    詢中稱:「我、羅天佑及游金村在第一次前往冬山鄉寶和路
    608號屋內行竊前,經過該處廟宇時,我們3人先進入廟宇中
    找尋有無物品可否行竊,後來在開山宮後方的另間小廟門口
    發現一面印有開山宮三個字的匾額,我們離開時以我所騎乘
    的機車載運匾額離開」(見警卷第95頁),又於偵查中稱:
    「匾額是放在廟旁邊,沒有進到廟裡面」、「(問:是否坦
    承本件竊盜?)坦承……我記得是有偷匾額的事……我坦承有竊
    取匾額是因為我有去載他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
    卷二第203、204頁)。是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均曾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另參被告游金村住家監視
    器於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52分17秒拍攝到「開山宮」匾額
    之畫面(見警卷第204頁),可見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應確
    有共同竊取開山宮匾額,隨後將該匾額載運至被告游金村住
    處藏放之事實,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本次竊次犯行均堪以認
    定,其否認部分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七、附表編號7:
  1.被告羅天佑、游金村於犯罪事實欄七所載時、地共同至被害
    人游義成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無人居住之祖厝內,徒
    手搬運木材至被告羅天佑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嗣後於欲離去時,因鑰匙斷裂無法發動車輛而竊盜
    未遂等情,業據被告羅天佑、游金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7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
    卷,被告羅天佑、游金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黃煜宏雖辯稱本次與犯罪事實欄五是同一次竊盜,惟被
    告游金村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於104年7月4日,與黃
    煜宏搭乘羅天佑偷來的貨車去冬山鄉寶和路608號載運木頭
    ,但要離開時,鑰匙斷掉,就把車棄置在那邊,結果沒有偷
    成?)有」、「(問:黃煜宏到底有無參與?)有,但羅天
    佑的部分,是我和黃煜宏到現場後,看到有木頭,打電話請
    他來載」、「黃煜宏有跟我一起搬木頭。當時我們是騎機車
    去的,應該是黃煜宏載我,偷不成後我們騎機車離開」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39、240頁);被告羅天佑
    亦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於104年7月間,與黃煜宏、游
    金村前往冬山鄉寶和路608號看見有木條,游金村又要你去
    偷一台車來,隔天你開車來載黃煜宏和游金村,前往上址偷
    木條,但後來車無法發動,所以沒有偷成,車子也丟在那邊
    ?)就是這一次而已。我是開一台偷來的貨車去,進到屋子
    裡,門是游金村一推就打開,我們沒有破壞門窗,我們是徒
    手竊取的,就是用手搬到車上去」、「我、黃煜宏、游金村
    三個人去,就是三個人進去搬,沒有人在車上把風。後來車
    子開不走,因為鑰匙斷了發不動」等語(見同上卷第163頁
    ),是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均已陳述被告黃煜宏有參與本次
    竊盜犯行,有一起至竊案現場搬木頭至被告羅天佑駕駛之貨
    車上。又被告黃煜宏亦曾於警詢中稱:「因為我、羅天佑及
    游金村3人早上先來冬山鄉寶和路608號竊取並得手物品後,
    又發現屋內有木條,需要用貨車載運,所以游金村就叫羅天
    佑處理(偷)一部貨車,隔日凌晨羅天佑先駕駛一部偷來的
    贓車(G5-5201號自小貨車)來載我跟游金村,我們3人再共
    同前往冬山鄉寶和路608號屋內行竊木條,我們3人將木條搬
    運上車正要離開時,因為車鑰匙斷裂在鑰匙孔內無法發動車
    輛,所以我們就將車子及木條棄置現場,再徒步離開現場」
    等語(見警卷第95頁),被告黃煜宏於警詢中明確陳述是先
    前竊取得手物品後,又發現屋內有木條,故隔日凌晨再由被
    告羅天佑駕駛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準備載運木條
    ,惟因車鑰匙斷裂無法發動車輛始未遂,此與被告游金村、
    羅天佑偵查中陳述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且本件竊盜之參
    與者、竊盜情節、竊盜所得之物品、是否既遂等情均與犯罪
    事實欄五迥異,故本件與犯罪事實欄五顯屬不同次犯行,被
    告黃煜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應屬畏罪卸責之詞或記憶
    有誤,惟既與自己先前陳述及被告羅天佑、游金村偵查中之
    陳述不符,自難採信為真實,被告黃煜宏本次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十一、附表編號11:
  1.被告陳大倫、羅天佑有於犯罪事實欄十一所載時間,至被害
    人邱奕欽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共同竊盜木桌1張,
    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被告羅天佑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
    號居所藏放等情,業據被告陳大倫、羅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1證據欄所載各項
    證據在卷,被告陳大倫、羅天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認定。而本件竊取之木桌,嗣後由被告游金村載運至宜蘭
    縣五結鄉親河路龍之園餐廳對面其妹經營之檳榔攤後方廚房
    放置,嗣後為警查獲扣得等情,亦業據被告游金村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游金村本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游金村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沒
    有買,被告陳大倫說那些東西是他的,拜託我幫他賣,結果
    沒有賣成就被警察拿走,我否認收受贓物(見本院卷二第19
    頁),又於偵查中稱:被告陳大倫說是他家的,本來要賣給
    我,我沒有錢跟他買,他說就暫時寄賣在我這邊,我幫他賣
    賣看,沒有說是偷來的(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54
    頁)。惟查被告游金村於警詢中坦承本次收受贓物罪犯行,
    稱被告羅天佑告知該桌子是被告陳大倫行竊來的(見警卷第
    6、14頁),又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坦承贓物罪
    時稱:「這樣我有構成嗎?如果構成我就承認」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55頁);而被告羅天佑於偵查中
    稱竊得木桌後來載去被告游金村家的空地,放在被告游金村
    處是要讓他轉賣(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168頁);
    被告陳大倫則於偵查中稱:「我跟游金村說,羅天佑的住處
    那邊有塊木頭,那是我前幾天跟羅天佑去搬的,我覺得搬運
    過程中那個氣氛怪怪的,因羅天佑一直催我快一點,所以我
    懷疑那個好像是偷的,我很怕等語,我帶游金村去公正路門
    口那邊,我跟游說木頭在這間屋子裡面,過半年,我們在監
    獄時,游金村跟我說他把木頭帶走了」、「(問:所以游金
    村知道是贓物嗎?)應該是吧」等語(見同上卷第328頁)
    ,是被告游金村已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大倫亦證稱
    曾告知被告游金村懷疑該木桌係竊盜所得之物已如上所述,
    被告游金村於知悉此節後,仍應允被告陳大倫將該木桌藏放
    於住處,再將之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龍之園餐廳對面
    其妹經營之檳榔攤後方廚房放置,顯有寄藏贓物之主觀犯意
    存在,被告游金村本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游金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亦與自己先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矛
    盾,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十三、附表編號13:
  1.告訴人黃國書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旁倉庫,
    於104年7月21上午10時36分許遭人竊取木製桌板1張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被告游金村、黃煜宏雖均否認犯行,但被告游金村於警詢中
    坦承係與被告黃煜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
    同前往該處行竊(見警卷第2、3頁),嗣後於偵查中亦坦承
    竊盜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350頁);被告黃
    煜宏則於偵查中坦承曾與被告游金村共同至該處等語(見同
    上卷第8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則於警詢中稱鄰居
    在104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看到有一台冷凍貨車停在住家
    前,並看到竊嫌搬運其所有的木製桌板上車,隨後竊嫌駕駛
    貨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83頁)。經查,告訴人黃國
    書上開住處巷口監視器,確於104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32
    拍攝到一輛小貨車行經該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見警
    卷第190頁);被告游金村與黃煜宏亦有於104年7月21日上
    午9時許一同自被告游金村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黃國書上開住處,再於同日上午11
    時許返回被告游金村住處等情,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游金村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是被告游金村之
    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警詢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
    據可證,是被告黃煜宏應有與游金村共犯本次竊盜犯行,被
    告黃煜宏、游金村本次竊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其否認部分顯
    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㈥犯罪事實欄十四、附表編號14:
  1.被告游金村、羅天佑有於犯罪事實欄十四所載時間,駕駛被
    告羅天佑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
    林義富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共同將放在
    該處騎樓之檜木1塊搬運上車,隨後將竊得檜木搬運至被告
    游金村住處藏放等情,業據被告游金村、羅天佑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4證據欄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被告游金村、羅天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信為真實。
  2.被告黃煜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但被
    告黃煜宏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供稱該次由其駕駛租用車輛到
    達現場,由被告羅天佑及游金村下車負責搬運放在該處騎樓
    的檜木1大塊,再將竊得之檜木載運至被告游金村住處,由
    被告游金村負責變賣等語(見警卷第94頁),嗣後於偵查中
    亦坦承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120頁);被告
    羅天佑則於警詢中稱:「我與黃煜宏、游金村3人於104年6
    、7月份某日上午7時許共同前往行竊檜木,當時是游金村帶
    我們前往……游金村及黃煜宏負責下車搬運檜木,得手後由游
    金村負責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26頁);被告游金村於警
    詢中稱:「(現警方提示被害人林義富於104年7月23日4時4
    5分許在五結鄉成鳳路188巷48號遭竊檜木1塊竊案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本起竊盜案是否為你所為?行竊過
    程?)這件我承認是我做的,當時只記得我與黃煜宏前往,
    另外一個人是誰我忘記了,我們以徒手將放在騎樓前的檜木
    搬運上租來的貨車」(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黃煜宏於警
    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所述竊盜過程與被告游金村、羅
    天佑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煜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羅
    天佑、游金村上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4證據欄所示各
    項證據可予以補強證,是被告黃煜宏應有與游金村、羅天佑
    共犯本次竊盜犯行,被告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本次竊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黃煜宏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否認部
    分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犯罪事實欄十六、附表編號16:
  1.被害人林文智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祖
    厝,於104年7月間某日上午某時,遭人竊取碗盤、木製尿桶
    2個、檜木樑柱3、4根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文
    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黃煜宏現場指認照片在卷,
    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煜宏雖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但被告
    黃煜宏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稱係直接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
    祖厝行竊,並將竊得之物載至被告游金村住處(見警卷第92
    、93頁),嗣後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120
    號卷二第118頁),且被告黃煜宏本案係主動供述自首並帶
    同員警前往竊案現場指認,有被告黃煜宏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應可排除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且其所述竊盜物品及時間,
    亦與被害人林文智所述大致相符,故被告黃煜宏本次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其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否認部分顯屬畏罪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㈧犯罪事實欄十七、附表編號17:
  1.被告游金村、陳大倫、黃煜宏、羅天佑於犯罪事實欄十七所
    載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旁名牌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倉庫,欲竊取其內物品,被告游金村等4人先敲
    破該倉庫之窗戶玻璃,再由窗戶攀爬進入後打開倉庫側門,
    惟於著手搜尋財物時,因發覺有人前來,被告游金村等4人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後被告羅天佑、黃煜宏返回現場並進入
    上開倉庫內,竊得工業用乾燥劑9桶,將之搬運至被告羅天
    佑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居所藏放等情,業據被告游金村
    等4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
    7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被告游金村等4人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羅天佑、黃煜宏再於竊取後
    某日,將上開竊得之工業用乾燥劑9桶搬運至被告游金村住
    處等情,亦有被告羅天佑、黃煜宏、游金村等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
    ,本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2.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
    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
    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
    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
    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
    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游金村、陳大倫雖與被告羅天佑、黃煜宏進入倉庫後即
    因發覺有人前來後逃離現場,然被告羅天佑、黃煜宏嗣後再
    次進入倉庫竊盜得手既遂,被告游金村、陳大倫雖均中途離
    去,然其等並未防止結果發生,被告羅天佑、黃煜宏仍續行
    竊盜犯行後得手,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游金村、陳大倫均應以竊盜既遂論。
  ㈨犯罪事實欄十八、附表編號18:被告游金村雖於本院審理中
    該案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經查被告游金村本件犯行並無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查被告游金
    村前曾因與高榮駿於105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共同至宜蘭縣○
    ○鄉○○○路00號民宅空地竊盜林家慶所有之檜木角材63根,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犯罪時間、共犯、犯罪情節均與本案
    並不相同,故本件被告游金村與紀寯宜共同竊盜部分尚未經
    起訴及判決,被告游金村所辯本案業經判決,應係記憶有誤
    ,尚不足為被告游金村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
    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足見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係將罰
    金刑提高,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等人所犯罪名:
  1.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邱景文、楊兆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大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陳彥誠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
  3.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三
    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
    及被告三人共同至被害人廖憶萍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處前竊盜風鼓1個等事實,對於被告三人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欄五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六被告羅天佑係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7.犯罪事實欄七被告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三人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
    及被告三人共同至被害人游義成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無人居住之祖厝竊盜木材未遂等事實,對於被告三人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8.犯罪事實欄八被告羅天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9.犯罪事實欄九被告羅天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10.犯罪事實欄十被告羅天佑、黃煜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11.犯罪事實欄十一被告羅天佑、陳大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金村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游金村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然僅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金
    村有受被告陳大倫之託藏放該木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游金
    村有收受後據為己有變賣之意,其所為應屬寄藏而非收受,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此
    部分所犯為同一法條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條,併此敘明。
 12.犯罪事實欄十二被告游金村、羅天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13.犯罪事實欄十三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14.犯罪事實欄十四被告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
    三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惟於犯
    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三人共同至告訴人林義富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竊取檜木1塊等事實,對於被告三
    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15.犯罪事實欄十五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16.犯罪事實欄十六被告黃煜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17.犯罪事實欄十七被告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陳大倫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羅天佑、陳大倫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漏論結夥三人以
    上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另認被告黃煜宏、游金村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未遂罪,亦漏論結夥三人以上部分,且誤認被告黃煜宏、游
    金村僅構成未遂,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其中漏論結夥三人
    以上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18.犯罪事實欄十八被告游金村、紀寯宜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於105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
    、106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號之倉庫前
    空地二次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游金村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完畢;被告
    陳大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羅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2日,上開有
    期徒刑7月、8月、2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有期徒刑7月已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
    ;被告紀寯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
    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游金村就犯
    罪事實欄十八、被告陳大倫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一、十七、
    被告羅天佑就犯罪事實欄三、六、七、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四、十七、被告紀寯宜就犯罪事實欄十八,分別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游金村、羅天佑、陳大倫、紀寯宜所犯上揭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等雖於上揭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游金村、羅天佑、陳大倫、紀寯宜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
    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
    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
    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
    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邱景文於104年7月15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
    供出被告楊兆欽共同涉犯本罪,被告楊兆欽則於104年9月1
    日警詢時始坦承犯行,故僅被告邱景文構成自首。
  2.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大倫雖於104年9月23日警詢時自白犯行
    並供出被告陳彥誠共同涉犯本罪、被告陳彥誠於107年5月24
    日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本件員警將竊案現場疑似竊嫌飲用之
    飲料瓶採證送驗後,於104年7月28日依DNA鑑定結果已可認
    定被告陳大倫涉犯本案,故被告陳大倫、陳彥誠均不構成自
    首。
  3.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
    供出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羅天佑於104
    年10月7日警詢始坦承犯行,被告游金村迄至106年12月4日
    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黃煜宏構成自首。
  4.犯罪事實欄四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
    供出被告游金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游金村於106年12月4日
    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黃煜宏構成自首。
  5.犯罪事實欄五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
    供出被告游金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游金村於106年12月4日
    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黃煜宏構成自首。
  6.犯罪事實欄六被告羅天佑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自白犯行,
    構成自首。
  7.犯罪事實欄七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
    供出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羅天佑於104
    年10月7日警詢始坦承犯行,被告游金村迄至106年12月4日
    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黃煜宏構成自首。
  8.犯罪事實欄八被告羅天佑雖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坦承犯行
    ,但被告黃煜宏已先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供述本件為被告
    羅天佑單獨所犯,故被告羅天佑不構成自首。
  9.犯罪事實欄九被告羅天佑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自白犯行,
    構成自首。
 10.犯罪事實欄十被告羅天佑於104年8月25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
    供出被告黃煜宏共同涉犯本案,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3日
    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羅天佑構成自首。
 11.犯罪事實欄十一被告陳大倫於104年7月23日警詢時自白犯行
    並供出被告羅天佑共同涉犯本案,竊得贓物交由被告游金村
    寄藏,被告游金村於104年7月31日警詢始坦承犯行並帶同員
    警起獲贓物,被告羅天佑迄至104年8月25日警詢時始坦承,
    故僅被告陳大倫構成自首。
 12.犯罪事實欄十二被告游金村於104年7月31日警詢時自白犯行
    並供出被告羅天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羅天佑於104年8月25
    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游金村構成自首。
 13.犯罪事實欄十三被告游金村於104年7月31日警詢時否認犯行
    ,被告黃煜宏亦於104年9月23日警詢否認犯行,故均不構成
    自首。
 14.犯罪事實欄十四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
    並供出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羅天佑於10
    4年10月7日警詢始坦承犯行,被告游金村迄至106年12月4日
    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黃煜宏構成自首。 
 15.犯罪事實欄十五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
    並供出被告游金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游金村於106年12月4
    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黃煜宏構成自首。
 16.犯罪事實欄十六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
    ,構成自首。
 17.犯罪事實欄十七被告游金村於104年7月31日警詢時自白犯行
    並供出被告陳大倫、黃煜宏、羅天佑共同涉犯本案,又帶同
    員警起獲贓物,被告羅天佑於104年8月25日警詢始坦承犯行
    ,被告黃煜宏迄至104年9月23日警詢時始坦承、被告陳大倫
    在106年12日4日警詢時坦承,故僅被告游金村構成自首。
 18.犯罪事實欄十八被告紀寯宜於105年8月7日警詢時自白犯行
    並供出被告游金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游金村於106年12月4
    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紀寯宜構成自首。綜上所述,被
    告游金村就犯罪事實欄十二、十七部分;被告邱景文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大倫就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被告黃
    煜宏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五、七、十四至十六部分;被告羅天
    佑就犯罪事實欄六、九、十部分;被告紀寯宜就犯罪事實欄
    十八部分,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
    即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
    切證據足認其等有上開犯行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縱嗣後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有部分否認犯罪,參酌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就上開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
    告游金村犯罪事實欄十七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被告黃煜宏犯罪事實欄七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部
    分均遞減之。
  ㈤被告游金村犯罪事實欄三至五、七、十一至十五、十七、十
    八;被告陳大倫犯罪事實欄二、十一、十七;被告黃煜宏犯
    罪事實欄三至五、七、十、十三至十七;被告羅天佑犯罪事
    實欄三、六至十二、十四、十七,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游金村、邱景文、楊兆欽、陳大倫、陳彥誠、黃
    煜宏、羅天佑、紀寯宜等人均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人身等安全業已構
    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游金村另有
    寄藏贓物之行為,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游金村學歷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機
    械工作,被告邱景文學歷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駕駛工作,被
    告楊兆欽學歷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機械工程工作,被告陳大
    倫學歷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臨時工,被告陳彥誠學歷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被告黃煜宏學歷大學肄業,之前從
    事服務業,被告羅天佑學歷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裝潢工作,
    被告紀寯宜學歷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室內裝潢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游金村、陳大倫、
    黃煜宏、羅天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
    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
    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
    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
    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
    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
    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
    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邱景文、楊兆欽共同竊得木製桌板
    、風鼓各1個,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曾阿月,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
    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邱景文、楊兆欽宣
    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大倫竊得之物及被告陳彥誠收受
    之贓物雖未扣案,然告訴人謝麗琪於偵查中稱遺失之物都尋
    回了,不願再追究(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第379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游金村、黃煜宏、羅天佑共同竊得
    風鼓1個業經返還予被害人廖憶萍,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憶
    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風鼓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77、1
    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共同竊得匾額1個,雖
    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麗玲,卷內
    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宣告共同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共同竊得水缸、碗盤
    、圖畫、木條、石磨、瓷器各1個,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
    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義成,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
    ,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游金村、黃煜宏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羅天佑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尋回並
    返還被害人詹孟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2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羅天佑竊盜所使用之鑰匙1支業經其於犯罪事實七部分使
    用時毀損,就犯罪工具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羅天佑、游金村、黃煜宏竊盜未遂,
    故無犯罪所得。
  ㈨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羅天佑竊得茶盤1個,雖未扣案,然該
    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志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羅天佑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羅天佑竊得木製彌勒佛1尊、檜木製茶
    盤1個,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
    焰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羅
    天佑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黃煜宏、羅天佑共同竊得檜木桌2張、
    檜木板1張,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淑津,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
    配之證據(詳後被告游金村無罪部分論述),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黃煜宏、羅天佑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被告羅天佑、陳大倫共同竊得木桌1張業
    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邱奕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十二部分,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共同竊得檜木屏風1
    個,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治中
    ,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三部分,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共同竊得木製桌板1
    張,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國書
    ,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四部分,被告游金村、羅天佑、黃煜宏共同竊得
    檜木壹塊,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義富,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
    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游金村、羅天佑、黃煜
    宏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五部分,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共同竊得縫紉機1台
    ,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清松,而被告游金村
    於偵查中稱賣了新臺幣(下同)500元,分給被告黃煜宏2、
    30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58頁),被告黃煜宏
    於警詢中稱知悉被告游金村將該縫紉機以500元之價格變賣
    ,有分到幾百塊(見警卷第96頁),是被告游金村、黃煜宏
    就本次竊盜所得業經變得為現金,被告二人所分配之價金不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被告二人平均分配變賣所得,故就贓物變得之
    價金500元對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各宣告沒收250元,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六部分,被告黃煜宏竊得碗盤1個、木製尿桶2個
    、檜木樑柱3根,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林文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黃煜宏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七部分,被告羅天佑、黃煜宏、陳大倫、游金村
    共同竊得之工業用乾燥劑9桶,業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張淑
    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十八部分,被告游金村、紀寯宜共同竊得樑柱型檜
    木50根、屏風檜木2大塊、風化木4塊,雖未扣案,然該等物
    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慶,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
    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游金村、紀寯宜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俊仁、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由被告羅
    天佑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游金村、陳俊仁,被告黃煜宏
    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弄0號被害人廖憶萍住處前空地,由被告游金村、陳俊仁
    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前之風鼓1個,並搬運至被告羅天佑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竊盜得手後再將上開物品載往被告游金
    村上開住處放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認被
    告陳俊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黃煜宏、羅天佑共同於104年7月9日晚上7、8時許自宜蘭
    縣○○鄉○○○路00號「艮安宮」竊得檜木木桌2張、檜木木板1
    張後(即犯罪事實欄十部分),載運至被告游金村住處。被
    告游金村明知被告黃煜宏所交付之檜木木桌2張、檜木木板1
    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000元對
    價買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因認被告游金村
    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㈢被告羅天佑、黃煜宏共同於104年7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自宜蘭
    縣○○鎮○○路00巷0號旁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竊得工業
    用乾燥劑9桶(即犯罪事實十七部分),數日後被告羅天佑
    、黃煜宏再將上開竊得之工業用乾燥劑9桶載運至被告游金
    村住處。被告游金村明知被告羅天佑、黃煜宏所交付之工業
    用乾燥劑9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其住處後方而收受,因認被告游金村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
    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
    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無非
    係以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訊據被告陳俊仁否認
    犯行,辯稱:只有他們三個前往,我沒有去(見本院卷二第
    17頁),經查:
  1.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至
    被害人廖憶萍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
    空處,共同竊取風鼓1個等情,已如上有罪部分論述,被告
    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被告
    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陳俊仁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只有他們三個前
    往,我沒有去。經查,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游金村於偵查中稱:
    「(問:是否於104年6月間,和黃煜宏、羅天佑、陳俊仁前
    往五結鄉中興路2段200巷78弄2號,搬一個風鼓,後來拿去
    噴砂工廠噴砂,被被害人發現?)是」、「(問:黃煜宏、
    羅天佑、陳俊仁都有去嗎?)他們都有去,我們4個一起去
    偷」、「黃煜宏沒下去幫忙,我印象中開一台自小客車跟一
    台貨車過去,我忘記誰開,黃煜宏當時開自小客車,他是在
    車上,我、羅天佑、陳俊仁下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
    20號卷二第212頁);被告羅天佑則於偵查中稱本次被告陳
    俊仁沒有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61頁);被告黃煜宏雖曾於
    偵查中稱曾與被告游金村、羅天佑、陳俊仁共犯本件竊盜犯
    行,惟嗣後又於偵查中稱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18、119
    頁),是本件其餘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就被告陳俊
    仁是否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供述不一,其指述已存有瑕疵。
  3.證人即被害人廖憶萍之警詢筆錄僅陳述該風鼓遭竊後約一個
    星期,由其父廖東全(已過世)在噴砂工廠發現,廖東全請
    噴砂工廠老闆通知將風鼓拿到該處的人出面處理,後來對方
    支付噴砂的費用後,廖東全即將風鼓載回家(見警卷第176
    、177頁),此有風鼓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證,是證人廖憶萍
    雖可證明該風鼓遭竊,但其本人或其父廖東全並未目擊本次
    竊盜經過,故無法證明係由何人竊取及被告陳俊仁是否參與
    本次竊盜。
  4.證人游金郎雖於警詢中稱曾看到該風鼓在家中後院,當時被
    告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陳俊仁都有在場(見警卷第13
    3頁),但於偵查中稱上開四人經常在家中,不知道他們在
    幹什麼,也不知道那個風鼓是不是他們偷的(見107年度偵
    字第120號卷第89頁),是證人游金郎雖可證明該風鼓遭竊
    後搬運至其家中後院,但無法證明是由何人竊取。
  5.綜上,本件除同案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互相不一致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俊仁有參與本
    次竊盜犯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同案被
    告間存有瑕疵之指述而認被告陳俊仁共同涉犯本次竊盜犯行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金村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0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訊據被告游金村
    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買,這件事我沒有印象(見
    本院卷二第19頁),經查:
  1.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有於犯罪事實欄十所載時間,至宜蘭縣
    ○○鄉○○○路00號艮安宮,共同竊取檜木木桌2張、檜木木板1
    張等情,已如上有罪部分論述。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村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0證據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被告黃煜宏、羅天佑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游金村否認故買贓物犯行,經查,被告黃煜宏於警
    詢中雖稱將竊得的檜木桌載到被告游金村處變賣,但不知道
    變賣所得,被告羅天佑也沒有分錢等語(見警卷第74頁),
    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不知道有沒有變賣給被告游金村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86頁背面);被告羅天佑則於警
    詢中稱竊得物品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給被告游金村,與綽號
    阿弟仔(即被告黃煜宏)一人分得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
    8、109頁),嗣後於偵查中改稱桌子載去被告游金村他家,
    被告游金村他應該不知道,只是暫時放在那邊,當時被告游
    金村不在家,也沒有跟被告游金村講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120號卷二第167頁),是本件被告黃煜宏、羅天佑就竊得
    物是否確實變賣給被告游金村、變賣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游
    金村當時是否在場及知情等部分,已然供述不一致,其指述
    明顯存有瑕疵。
  3.證人即被害人吳淑津之警詢筆錄僅陳述發現遭竊的經過,但
    並未目擊竊盜,也不知竊取時間及方式(見警卷第237、238
    頁),此有現場照片可證,是證人吳淑津雖可證明該木桌遭
    竊,但並未目擊本次竊盜經過,更無法證明被告黃煜宏、羅
    天佑竊盜後如何處理贓物、是否變賣予被告游金村。
  4.綜上,本件除被告黃煜宏、羅天佑自己先後不一致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金村有故買本件竊取之
    檜木桌並交付價金予被告黃煜宏、羅天佑,自難僅以被告黃
    煜宏、羅天佑存有瑕疵之指述而認被告游金村涉犯本次收受
    贓物犯行。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金村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7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訊據被告游金村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借他們暫放而已,我沒有收受,後來
    丟掉了,收受贓物部分我不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0頁),經
    查:
  1.被告游金村、陳大倫、黃煜宏、羅天佑於犯罪事實欄十七所
    載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旁名牌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倉庫,欲竊取其內物品,被告游金村等4人先敲
    破該倉庫之窗戶玻璃,再由窗戶攀爬進入後打開倉庫側門,
    惟於著手搜尋財物時,因發覺有人前來,被告游金村等4人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後被告羅天佑、黃煜宏返回現場並進入
    上開倉庫內,竊得工業用乾燥劑9桶,將之搬運至被告羅天
    佑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居所藏放等情,業已如上有罪部
    分論述,被告游金村、陳大倫、黃煜宏、羅天佑就此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起訴書雖認被告游金村嗣後收受被告黃煜宏、羅天佑交付之
    贓物即工業用乾燥劑9桶而構成收受贓物罪,惟縱認被告游
    金村確有收受上開贓物,因其與被告羅天佑、黃煜宏、陳大
    倫共犯本件竊盜既遂罪,其等竊得之工業用乾燥劑9桶本為
    其犯罪所得,自無再另行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告陳俊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以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被告游金村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故買贓
    物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被告游金村既與被告羅天佑、黃煜宏、陳大倫共犯竊盜
    既遂罪,自無再另行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仁、游金村確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俊仁、游金村犯罪,依
    法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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