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羅郁婷
- 當事人江衍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第27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 第6036號、第7138號、第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衍希民國一〇七年八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江衍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衍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A棟3樓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搜索,及經江衍希自願於其所使用停放於前開A棟B2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警扣押,且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9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前開居所內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下稱彰化查緝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江衍希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8頁),且犯罪事實㈠部分有雲林地院 107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107-324)、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32號、107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大園分局園警分偵字第107002100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 第1528號卷第3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3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7 139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同意 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 第603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6 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北地院 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卻又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員警執搜索票前往其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時,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違禁品,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有彰化查緝隊108年12月27日偵彰化字 第10822014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員警於107年9月9日凌晨4時許,進入被告之上開居所時,於目視可及之處所,已見客廳桌上有兩組明顯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因此一一盤查現場人員,因而於房內搜索及被告手上查獲相關毒品,並非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中壢分局員警於109年4月3日出具之職務偵查報告可 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被告並非在警員發覺有施用 、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而不得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既合於自首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調查此有利於被告之部分,並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其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以其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亦合於自首要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即應予駁回。 ㈨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 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經駁回上訴之犯罪事實㈡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透明結晶共4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透明結晶4袋,分別經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院及該實驗室前開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字第71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103頁),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共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2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吸食器4組,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為各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第三人耿 敬生所有(見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98頁),然依被告所承(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及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與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原放置地點 鑑定報告頁碼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零伍陸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A棟3樓居所內 毒偵字第7139號卷第2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零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 同上 毒偵字第7139號卷第27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伍點捌陸壹陸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 同上 毒偵字第7139號卷第27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零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 停放於前開A棟B2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毒偵字第7139號卷第28頁 5 吸食器貳組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A棟3樓居所內 6 K盤壹個 同上 7 電子磅秤壹個 同上 8 分裝袋壹批 同上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之粉末貳包 同上 毒偵字第7139號卷第28頁 10 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池壹顆、記憶卡及SIM卡各壹張) 同上 11 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電池壹顆、記憶卡壹張) 同上 12 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 停放於前開A棟B2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3 子彈參顆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報告頁碼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之驗餘毛重共玖點玖柒陸肆公克) 被告 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103頁 2 吸食器肆組 被告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 被告 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102頁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 被告 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103頁反面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耿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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