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林雅秋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林雅秋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自稱「李國司」(以下稱「李國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做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㈡證人林雅鈺到庭證明被告向「李國司」所屬公司之借款已經還清,當天被告亦有要求「李國司」將其所簽本票和提款卡返還,「李國司」是稱公司會於二至三週再寄來給被告,因為「李國司」只是業務跟收款,公司不希望東西讓他們帶著走,會影響客戶(即被告)權益。被告當天亦已支付「李國司」向另一單位借款部分之利息及代辦手續費,而被告向另單位之借款還款並不需要用匯款到被告前揭帳戶,以被告提款卡提領之方式為之等情。則至遲於民國 105年 9月22日被告無法再以LINE或其他方式與「李國司」聯絡時,被告明知其提款卡已無提供「李國司」使用之正當理由,而迄105年12月 2日被害人陳林雪、12月4日被害人伍肇媚遭詐騙匯款之前,被告未曾撥打發卡銀行24小時服務電話掛失其提款卡或變更密碼或為其他舉措,以防止無正當理由持有其提款卡之人,可能用其提款卡來做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而被告對於前揭情事是有所預見,顯然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提款卡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自稱「李國司」之人收受他人提款卡後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使用,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5247號簡易判決所認定,而被告前揭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騙本件二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原審判決竟以「李國司」僅為詐騙集團之慣用綽號,尚不能推論「李國司」即為詐騙集團廣為我國人民所周知,被告當知該使用該綽號之人為詐騙集團之事實云云。惟查經法學檢索查詢「李國司」後僅出現前揭二份判決,顯然「李國司」並非詐騙集團之慣用綽號,且該二案件中被告所稱交付提款卡與「李國司」之緣由與本案被告所稱交付之情節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認定,而原審認定事實有歧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前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自稱「李國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與其等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詐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
三、經查:
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本案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辯稱伊因借款而結識「李國司」,且為方便還款及「李國司」稱可協助伊整合負債,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語,難認純屬虛妄等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不查,徒依事後角度或僅憑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逕推論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預見,而將被告有受詐騙之可能性忽視不理,實為率斷。
㈡被告因「李國司」陳述合庫帳戶提款卡稍後寄回,而等待未掛失帳戶,嗣於無法聯繫「李國司」後,尚有多次積極自行或委託其胞妹林雅鈺聯繫之,並因「李國司」所屬公司使用網路電話而回撥無效,足徵被告並無意讓其合庫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李國司」使用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又被告與自稱貸款之業者「李國司」自105年7月開始即有諸多聯繫,被告更曾向之成功貸得款項後,復多次與「李國司」相約見面還款之情事,「李國司」要求其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亦確供取得被告匯款以清償貸款之用,且嗣尤進行相關徵信並稱願協助被告整合債務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無誤,足認被告與「李國司」之間存在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與一般坊間僅透過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即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素未謀面不具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人之情形迥異,則縱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後即無法與「李國司」取得聯繫,但被告既然信任「李國司」所述協助其為債務整合,並給付代辦之手續費,而等待「李國司」所稱之公司將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寄回,則其未及時向銀行掛失或更改密碼,尚不悖常情,被告縱有未及早掛失之過失,仍不足以推認被告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㈢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之另案刑事判決,適足以證明確有自稱「李國司」之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益證被告供稱其係為清償貸款、整合債務,因受詐騙方寄送自己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李國司」等語,並非無據。再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檢察官執另案被告因交付提款卡予「李國司」遭判刑,遽認本案被告應為相同認定云云,實屬無稽。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述之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以空泛之說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秋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秋可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若將自己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
入款項,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伍肇媚、陳林雪2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伍肇媚2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轉帳匯款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
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
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
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
,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
有幫助可言,若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齟
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7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
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
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
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
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
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其等之匯款憑證、被告合庫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
於105 年7 月間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代辦貸
款之綽號為「李國司」之人(下稱「李國司」),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當時經濟上有困難,
於手機上接獲借款之簡訊,伊遂與「李國司」聯絡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李國司」先扣利息5000元後將2萬
5000元交與伊,並約定每日還款1000 元,每週前來收取2次
,後因前來收取時間上有時無法配合,「李國司」要求伊交
付一張金融卡及密碼,以便還款時伊只須將款項存入伊自己
的合庫帳戶內,「李國司」逕自提領款項即可,伊不疑有他
,遂按期將每期應償還之款項存入合庫帳戶內,待上述借款
快還清之際伊又向「李國司」借款2 萬元,仍依上開方法還
款,9月12 日「李國司」跟伊說無法按照原本還款方式還款
,伊還差1萬6000 元,伊對外也還有負債,「李國司」稱個
人可以協助伊作債務整合,但1 萬6000元需要先用現金清償
,伊才對外向民間借貸,並且提供家庭成員資料讓其知道伊
有什麼能力償還債款,9月12至19 日中間這段時間「李國司
」
對伊稱不要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之方式,因為是其私底下
幫忙伊,留下LINE的對話紀錄會讓公司知道,伊這段時間才
都使用LINE之電話與之聯繫,「李國司」並說代辦要先收一
部分之手續費及利息,伊於9月19 日有跟伊之妹妹一起還錢
給「李國司」,包括代辦部分之手續費及1 萬6000元之欠款
,伊當時有要求「李國司」將提款卡及伊之前最初借款時所
簽的本票拿回來,「李國司」則說他是以業務身分接洽,東
西是公司保管的,伊問要多久,他說公司會在短期內把東西
郵寄給伊,後來伊打去「李國司」的公司,電話不通,也無
法聯絡「李國司」,伊雖然一直等不到「李國司」寄合庫帳
戶提款卡給伊,但伊當時認為公司用寄的應該沒這麼快,伊
自己是抓兩個月,後來伊因為懷孕身體狀況不穩定,拖到 3
個月的時候伊認為很久了,才在12月某日下午去銀行辦開戶
,接著去辦合庫帳戶之掛失時,才被銀行行員通知伊之合庫
帳戶已變詐騙警示帳戶,伊係因借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李
國司」所騙,伊僅提供銀行帳戶供返還貸借款項之用,主觀
上並無供詐欺集團充作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不法意思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7日至8月1日某時,於臺北市不詳地
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所申辦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綽號「李國司」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
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並詐騙聯繫伍肇媚、陳林雪等2 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肇媚及陳林雪之警詢陳述
相符,復有其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單、存摺
內頁明細資料、被告之合庫帳戶之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5596 號卷
第10至13頁、第28至30頁、第37至40頁),則被告所提供與
「李國司」合庫帳戶後,該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而充為向
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得金錢之工具等事實,應堪認定。
五、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地下錢莊以提供
帳戶存摺、印章以供擔保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
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
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
等情,即可明瞭。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
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
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
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
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
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
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
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
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六、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之時,是否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一)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國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自105年7月間與「李國司」開始討論借款及相
約交付還款款項事宜,訊息往來之時間至同年9月22 日止
,至8月1日之期間二人多次相約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其
中7月11 日之對話紀錄中,「李國司」稱:「林小姐,晚
點幾點方便過去跟你收?」,被告回覆:「1點過去我在成
功路2段會待到4點、4點過後我就在大直了...你大約什麼
時候到。」,「李國司」回覆:「三點半左右。」(見本
院卷一第16 頁),迄自7月27日至8月1日間之某日,被告
稱:「我今天卡有準備好了。」,「李國司」回應:「林
小姐,那個密碼。」,被告回:「00000000。」,於8月1
日被告回:「麻煩你拍卡給我,感謝。」,「李國司」即
傳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照片,並稱:「林小姐,你入帳之
後麻煩傳明細給我唷,謝啦。」,被告接著回:「我今天
開會會較晚,5 點前會轉進帳戶內,感謝。」,並提出其
所拍攝之ATM轉帳匯款單給「李國司」(見本院卷一第 22
至24),足認被告於106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與「李國
司」相約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年8月1日告知「
李國司」提款卡密碼乙節為真。嗣至同年9月8日止被告確
實定期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並於LINE 對話中貼出ATM
轉帳之匯款單,則有LINE與「李國司」對帳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55頁)。
(二)參以被告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台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上開LINE對話所顯示之匯款時間跨行轉帳合庫帳戶內
多次(如105年8月1日、3日、8 日各跨行轉入2000元,同
年月4日、16日跨行轉入3000 元、同年月18日、25日及同
年9月1日、8日跨行轉入5000元、同年8月23日、31日各跨
行轉入4000元),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之匯款時
間及所貼之ATM 匯款轉帳單相符,亦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 頁、第108至
109頁、第116至119頁、第121至122頁、第125頁),足徵
被告所辯伊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乃係向「李
國司」借得貸款後,並依其要求始提供伊之合庫帳戶供被
告還款之用等情非虛。另質之該LINE對話紀錄中,「李國
司」曾提出截圖中之表格,載明被告之基本資料、現住地
、擔保品、現住地名下財產所有人、父、母之資料、被告
之職業及薪資等資料供被告確認,被告回覆;「五股的房
子是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可
徵「李國司」核與一般人所知辦理貸款之流程,須為徵信
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於放款前事先確認被告之基本資料、家
庭狀況及擔保品無違,佐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林雅鈺於本
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問:妳是否記得在家裡樓
下陪我去見小李,原因是要我還錢給小李,小李之前 說
他們要協助我整合負債的事情?)有,因為那時候被告有
請我陪她去還錢給小李,已經有好幾年了,我有看到小李
是在我家樓下,我跟被告一起進到對方車上,除了還錢之
外,小李說要幫被告整合負債,所以我一起去幫忙聽,幫
忙瞭解狀況,他就很清楚告訴我們可以整合負債,把欠其
他人所有的金額一起向金主借錢,因為他覺得被告還款的
紀錄很正常,所以應該可以成功整合負債,首先要支付一
筆一萬多元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亦
徵被告所辯伊因借款還款結識「李國司」並因其可協助伊
整合負債乙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而難認被告交付「李國
司」合庫帳戶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公訴人雖稱被告於105年9月22日起即無法與「李國司」聯絡
,被告應可懷疑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至該年12月間
被害人匯款之中,被告有許多時間可以輕易打電話掛失提款
卡,以避免被害人受害,但被告卻本於可預見而基於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任由詐騙集團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工具,而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云云。惟查:
(一)證人林雅鈺證稱:還清欠款當時有問被告交付的提款卡怎
麼辦,對方說會寄回來給被告,依照公司作業程序約1 至
3 個禮拜,被告後來打電話告訴我給完小李錢後就聯絡不
上,我提議請被告把小李電話給我,我來打給小李,看不
一樣的人會不會結果不一樣,結果打不通也沒有接,我打
了2、3通,公司的市話也有打,但是是網路電話,無法通
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另稽之被告與「
李國司」間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詢問 「李國司」:「哈囉
,看到回一下」、「撥出電話無回應四次」「請問現在狀
況如何?」、「你...還好嗎?」,惟「李國司」均未讀未
回,撥打LINE之電話亦無人應答,「李國司」遂於同年12
月23日離開聊天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佐以此期間被告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電話,曾於同年10月6日撥打室內電話 00-00000000號
,而該電話為Skype 網路電話代表號,如回撥該電話,制
式客服語音會釋明為網路電話服務,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及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
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81頁、本院卷
二第27頁),則依上開證據內容以觀,顯見被告因「李國
司」陳述合庫帳戶提款卡稍後寄回,而等待未掛失帳戶,
嗣於無法聯繫「李國司」後,尚有多次積極自行或委託其
胞妹林雅鈺聯繫之,並因李國司所屬公司使用網路電話而
回撥無效,可證並無意讓其合庫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
工具,並非放任「李國司」使用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二)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即因人而異,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
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
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
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
論被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況本案被告
與自稱貸款之業者「李國司」自105年7月開始即有諸多聯
繫,被告更曾向之成功貸得款項後,更有多次與「李國司
」相約見面還款之情事,「李國司」要求其交付合庫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亦確供取得被告匯款以清償貸款之用,
且嗣更進行相關徵信並稱願協助被告整合債務等情,已如
上所述,足認被告與「李國司」之間存在一定程度之信任
關係,與一般坊間僅透過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即將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素未萌生不具有任何信賴基礎
之人之情形迥異,則縱使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後即無法與
「李國司」取得聯繫,但被告既然信任「李國司」所述協
助其為債務整合,並給付代辦之手續費,而等待「李國司
」所稱之公司將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寄回,則其未即時向銀
行掛失或更改密碼,客觀上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被告縱有未及早掛失之過失,仍不足以推認被告可預見
該帳戶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
(三)另檢察官雖提出檢索「李國司」三字即可查出有諸多「李
國司」為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判決,以證明「李
國司」即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此至多僅能佐證「李國
司」為詐騙集團之慣用綽號,尚不能推論「李國司」即為
詐騙集團廣為我國人民所周知、被告當知該使用該綽號之
人為詐騙集團之事實,自難以遽認被告對伊之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之事實有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
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
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
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詐 │匯款時間/地 │匯出行庫/匯款金 │
│ │姓名 │騙方式 │點 │額(新臺幣) │
├──┼───┼──────────┼──────┼────────┤
│ 1 │被害人│105年12月4日下午2時 │105年12月4日│自中華郵政公司郵│
│ │伍肇媚│21分許/偽以告訴人伍 │下午2時48分 │局帳戶匯出3萬元 │
│ │ │肇媚在LINE裡之友人林│許/在臺南市 │至被告設於合作金│
│ │ │佳蓉名義,對其佯稱要│東區東寧路 │庫之帳戶。 │
│ │ │借錢等語。 │323號之中華 │ │
│ │ │ │郵政台南28支│ │
│ │ │ │局內之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2 │告訴人│105年12月1日下午8時 │105年12月2日│自聯邦銀行帳戶提│
│ │陳林雪│許/偽以告訴人陳林雪 │下午3時48分 │領30萬元,再轉匯│
│ │ │姪子名義,撥打告訴人│許/在桃園市 │至被告設於合作金│
│ │ │陳林雪電話,對其佯稱│中壢區中華路│庫之帳戶。 │
│ │ │因投資土地急需用錢等│1段258號之聯│ │
│ │ │語。 │邦商業銀行內│ │
│ │ │隔(2)日上午11時許/│壢分行。 │ │
│ │ │以告訴人陳林雪姪子名│ │ │
│ │ │義,撥打告訴人陳林雪│ │ │
│ │ │電話,對其佯稱要趕快│ │ │
│ │ │匯款等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