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黃翰義
- 被告江正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斐 蔡鴻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包佩璇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正斐部分撤銷。 江正斐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正斐於民國104 年間原擔任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佳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董事長兼任店長,綜理禾佳公司業務及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外場之管理,因不滿徐志國擬於同年9 月23日起擔任禾佳公司董事長,並將另行培訓趙政隆擔任店長,以取代其店長之職務及提高店長薪資等情,竟基於意圖為損害禾佳公司之利益,於104年8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不知情且斯時擔任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場之小組長蘇武雄令其他不知情之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離開工作崗位,一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之「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休息,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禾佳公司當日下午不得不減少客人進入店內消費並取消晚上訂位之營業利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禾佳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江正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違背或濫用禾佳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授予之處理事務權限,且亦無致生損害於禾佳公司之情形,因為店內是時薪制,伊打電話給蘇武雄請他調度,蘇武雄請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離開工作崗位,與平日之作法一致,又因颱風來襲,因政府宣導強颱時之危險災害,伊想店內勢必要作改變,故取消晚間訂位,至於當日上開人員來找伊是他們自己的意思,伊也不知道寫罷工聲明書云云。惟查: 1.證人徐志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4年8月間,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是何人?)江正斐」、「(問:江正斐當時有無在千葉火鍋八德店擔任什麼職務?)擔任店長,所有職務他是第一號的人選,就是那一家店主要的經營就是店長,他是董事長兼店長」、「(問:就你所知,是否可以說明江正斐在擔任千葉火鍋八德店店長期間,他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1.整場的管理營運、2.人員調度,全部由他負責」、「(問:方才證述你放了很大的權利給江正斐來經營千葉火鍋八德店,是否包含人事的管理權責?)對」、「(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及辯護人稱,有給予被告江正斐很大的權力,包含人事權,則江正斐可否准予或拒絕員工的請假,或者是因為特殊原因,給予員工提早下班休息這樣的權力?)有」、「(問:既然你稱颱風放假員工依照他的意願可以決定是否要來上班,則案發當天6 點之後,離開的內場人員本可以決定要不要上班,則其5 人沒有留在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執勤,也是屬於他們的權利,為何你仍然指稱是因為被告二人發動罷工,導致千葉火鍋八德店6 點以後到11點這段時間無法營業,豈不矛盾?)因為千葉火鍋八德店從來在颱風天沒有停止營業,可是江正斐有權力可以指揮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9頁反面),足認被告江正斐於案發時為禾佳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董事長兼任店長,綜理禾佳公司業務及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外場之管理,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禾佳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並有人事指揮、調度員工、決定員工何時休息、是否准假等權限等節,應堪認定。 2.又被告江正斐於104年8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斯時擔任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場之小組長蘇武雄轉告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可以休息離開工作崗位,上開人等則一同前往被告江正斐、蔡鴻民所在之桃園市大溪區之「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等節,為被告江正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江廷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上開員工離開工作崗位後,有至「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即千葉火鍋八德店副店長趙政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只剩下我和一些外場人員負責所有事務,因為內場人員都被拉走,當天我們有一一打電話將客人訂位取消,有一些零星的散客,當天我們約從下午4 時開始擋客人,因為沒有人員應對,7時就完全不接客」等語(見105他字4845號卷三第196頁),由此足證被告江正斐於104年8月7日下午2時20 分許,本於其人事權限而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蘇武雄轉告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可以離開工作崗位,因上開內場人員離去後,該店內僅剩副店長趙政隆及外場人員,客觀上已無足夠之人力足以應對,證人趙政隆乃因此打電話取消當日客人之訂位,並且自下午4時許開始減少客人入內用餐,晚上7時後即完全不再接受客人,由此益徵在被告江正斐依其人事權指示前揭內場人員離去後,店內確因此受有影響而無足夠之人員應對下午或晚上訂位之客人,致不得不取消訂位或不再接受來店之客人甚明;否則,倘有充足之人力足以應付當日下午及晚上之來客人數,又何需取消客人之訂位或不再接受客人進入用餐?凡此諸節,均足認千葉火鍋八德店之營業確係因被告江正斐要求部分內場人員離開店內後,客觀上已造成店內人力不足之結果,而當日取消客人訂位及不再接受客人用餐等情,亦足認千葉火鍋八德店之營業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失。雖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之櫃台員工林意怜於下午4時59 分,外場員工蔡政恩、陳韋文於下午7時3分,外場員工廖雅娸於下午6時32分,內場廚師徐秀玉於下午6時32分,內場洗碗尤雅萍於下午5時14分,內場鐵板蕭美玲於下午6時40 分,收班洗碗風玉霞、劉鳳絨、簡婉萍於下午8時45分分別打卡下班之打卡記錄(見原審107 審易字1872號卷第38至45頁),然上開打卡記錄僅足以證明當時僅有部分人員留在店內,且其等打卡之時間業已接近晚上7 時不再接受客人之時間,自難以上開打卡記錄證明店內人員之人力仍足以應付當日下午店內之營業狀態。 3.又證人徐志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98年開業到目前為止,千葉火鍋八德店颱風假,幾乎都有在營業,伊於(105年5月30日)接手後,如遇颱風還是照樣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經核與證人蘇武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做這麼多年沒有放過颱風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足證千葉火鍋八德店先前並無放颱風假之前例存在;再者,倘被告江正斐要求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離開工作崗位之目的,係因颱風來臨、為維護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故,始命證人蘇武雄轉告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應於颱風來臨前返家,則何以內場人員蘇武雄、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提早於下午2時30 分許陸續離開千葉火鍋八德店後,並未返家,反而前往被告江正斐所在之「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內?凡此諸節,均與颱風來臨而為維護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毫無相涉,足認被告江正斐之所以要求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離開工作崗位之目的,並非因一般調度或颱風來臨所為。被告江正斐非因一般調度或颱風來臨而命上揭內場人員離開工作崗位,客觀上造成店內人力不足,致不得不取消客人訂位及不再接受客人用餐等情,被告江正斐上揭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4.另證人蘇武雄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伊接到店長江正斐來電,要伊叫內場同仁下班,有二度詢問原因,但江正斐沒有回答,就叫伊挺他,並說他們會負責,過來再說,之後渠等就過去大溪的「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渠等到場時,江正斐、蔡鴻民都已在那邊了,但他們沒有跟我們說明為何要我們過去,伊在那邊用餐時有聽到江正斐的太太說新來的店長薪水就有5 萬,現任店長江正斐薪水卻不及5萬,其他原因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05他字4845號卷一第185至第186頁);另證人蘇武雄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為何要去大溪『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那時候受到江店長指示」、「(問:你的意思是江正斐打電話給你,告訴你說到這個地方去嗎?)對」、「(問:是否記得他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說的?)他就說挺他,問他為什麼都不回我,就說挺他然後過去」、「(問:是否知道江正斐的「挺他」的意思為何?)不知道。他只說挺他,因為我有問他原因」、「(問:你找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下班一起去大溪的『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他們是否都同意?)跟我一樣,為什麼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也有問我為什麼,我的回答就是不知道」、「(問:到了大溪的『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你有無見到江正斐跟蔡鴻民?)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是依證人上揭所述,足證被告江正斐當日要求證人蘇武雄支持被告之立場挺被告,並於當日離開工作崗位至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乙節,應堪認定。又參酌證人蘇武雄證稱:「(所以你跟其他5 個人離開以後,等於內場全部清空了?)可以這麼說。」「(趙政隆跟外場的人眼睜睜的看著你們離開嗎?)趙政隆跟外場的人不知道我們離開」「(檢察官問:大溪『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你之前有無去過?)沒有。」「(檢察官問:這個地址是何人告訴你?)GOOGLE。「(檢察官問:江正斐有無跟你講要到『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對。」「(辯護人問:104年8 月7日當天江正斐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說到,工作做完的人可以下班?)印象中沒有這句話,我記得的是叫內場全部下班。他第一句話就是『叫內場所有人全部下班』,問他為什麼,他回答『挺他』,再問為什麼,還是『挺他』,『挺我就對了』,我記得他都這樣講,我們的對話好像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凡此諸節,均足證被告江正斐當日要求證人蘇武雄命內場人員離開工作崗位,不僅未使趙政隆知悉,依當時之情形,亦造成內場人員幾乎全部清空,造成店內營業上之困難,由此亦足證被告江正斐要求上開人員離開工作崗位,顯然與一般調度或颱風來臨毫無關係。 5.又證人蘇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帶著內場的5 個人到大溪去之前,有無將你剛提到的沙拉吧、湯檯、還有食材整理乾淨再走?還是立刻馬上到大溪的『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沒有收。」「(檢察官問:你的工作經驗是可以不收拾內場就離開工作現場嗎?)不可以。」「(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敢不收拾內場就直接到大溪去?)主管叫我做,他也沒下指令,他只叫我離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江廷偉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有提到你離開千葉火鍋八德店的時候,有做簡單的收拾,這個收拾的程度跟你平常下班收拾的程度是否一樣?)我記得我那時是在洗菜,就是把菜放進冰箱,沒有到收班的程度的乾淨程度,就只是做簡單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足證證人蘇武雄所帶領之內場員工,是在倉促下離開千葉火鍋八德店的內場,而未將食材、環境整理乾淨,凡此均與常理顯有不符,甚為灼然。另證人江廷偉於偵查時證稱:為何叫我們罷工原因,我不清楚,我沒有問等語(見偵查卷第186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接到小組長蘇武雄叫渠離開,組長是蘇武雄,那時候也沒有具體瞭解什麼原因,蘇武雄並無告訴渠為什麼,沒有說下班,也無具體指稱說為何要離開公司;到了那家店之後,沒有聽到江正斐或蔡鴻民宣布該日大家為什麼要來的對話,渠亦無詢問為何要來此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由此足認證人江廷偉經證人蘇武雄轉告被告江正斐要求渠等離開工作崗位之原因,與颱風來臨、提早下班以維護人身安全等節並無關係;倘若被告江正斐主觀上係於颱風來臨期間,為避免店內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何以未要求證人蘇武雄轉告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因颱風來臨之故而可提早離開或返家,反而在倉促情形下離開店內,至「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內去「挺」被告,已難認被告江正斐主觀上係基於維護員工安全而指示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6.此外,參酌千葉火鍋內場人員於104 年8月7日罷工事宜聲明書1紙(見105他4845號卷一卷第136 頁)可知,其上除上開內場幹部及員工蘇武雄、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6 人簽名或指印外,內容載有「當日由店長江正斐於104年8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被告江正斐撥打電話予證人蘇武雄,並表明當日責任由店長江正斐、組長蔡鴻民兩人承擔,指示千葉火鍋幹部、員工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下班離開工作崗位,並驅離還在場內其他員工,於14時30分左右離開,一併前往位於大溪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提供飲食等候通知,此事件與幹部、員工毫無關聯,皆因江店長與蔡組長指示罷工,特立此聲明書,立書人:蘇武雄,立書時間2016年元月25日22時」等文字,上開文字固係由證人蘇武雄所書寫,惟其中關於「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於颱風來臨當日離開工作崗位而共同前往『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之部分,經核與前揭證人等人所述確實於當日離開工作崗位而前往「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之事實相符;而證人蘇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開聲明書上所載之「驅離」之用語,業據證人蘇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方才給你看的罷工事宜聲明書,有人指示你怎麼寫嗎?還是這是你自己擬的?)這個稿是陳俊哲我們討論之後他擬好,我們修正然後寫上去的」、「(問:除了簽名以外的部分的字跡是誰寫的?)都是我」、「(官問:『罷工』這個字眼是誰提議的?)陳俊哲擬稿的時候就寫上去的」、「(問:『驅離』這個字樣,也是陳俊哲提議的嗎?)這個稿擬好的時候就是這些字眼,『驅離』就是叫他們下班,並沒有不願意下班就把他們趕走的意思」、「(問:此罷工聲明書上面寫到,『皆因江店長、蔡組長指示罷工』,你有無接過蔡組長的任何指示?)沒有」(見本院卷P57至P58);暨證人江廷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聲明書文字當中雖有寫到,『驅離』還在內場的其他員工,但就是有告知他們要回去…」、「聲明書還有寫到『江店長與蔡組長指示罷工』文字,我知道小組長(即蘇武雄)有接到江正斐的電話,是蘇武雄講的,…,但我知道打電話是江正斐」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是依上開證人就聲明書上所載「驅離」之意,即是當日證人蘇武雄接到被告江正斐電話後,告知員工離開工作崗位之意,而觀諸上開聲明書,倘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天候、颱風天災及政府宣布下午6 時停班停課等因素,被告江正斐依其身為禾佳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負責人之身分暨所擁有之權力,決定僅部分內場員工即上開人等得提早休息下班,既係基於政府及法令上之正當理由離開工作崗位,證人蘇武雄又何需書寫上開聲明書?何以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於颱風來臨當日離開工作崗位,而共同前往「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與被告江正斐會合? 7.準此,依證人蘇武雄、江廷偉及前揭聲明書與卷內證據相符之部分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江正斐告以蘇武雄「挺我」為由,毫未提及任何與颱風、員工生命、身體安全相關之事由,則被告江正斐於案發時為禾佳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董事長兼任店長,綜理禾佳公司業務及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外場之管理,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禾佳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竟命上揭內場人員離開工作崗位,致客觀上造成店內人力不足之結果,使該店不得不取消當日客人之訂位及不再接受客人用餐等情,業如本院前揭認定,自足認被告江正斐為上揭違背任務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利益甚明。 8.末查,本案依前揭證據,業足以證明被告江正斐上開背信之行為,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行請求向中央氣象局調閱當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及大溪區每小時之風力及雨量觀測紀錄乙節(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9.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江正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代理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繳稅額繳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及告訴人104 年度每月損益明細估計告訴人禾佳公司因本件104 年8月7日事件,致受有半日房屋租金損失約1 萬3,067元(計算式:【月租金70萬元+104年8月租賃所得扣繳7萬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萬4,000元=78萬4,000元】÷30日 ÷2=1萬3,067元),以及盈餘損失3萬191元」,然查,本案 千葉火鍋八德店所受之損害,應係「千葉火鍋八德店當日因無內場人員負責出餐事宜而暫停營業,致使禾佳公司當日下午不得不減少客人進入店內消費並取消晚上訂位之營業利益」之損失,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計算資料依千葉火鍋八德店一般營業時間之正常來客量推算損害乙節,容有未當之處,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正斐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江正斐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江正斐於前開時、地,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蘇武雄令其他不知情之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離開工作崗位,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禾佳公司當日下午不得不減少客人進入店內消費並取消晚上訂位之營業損失等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未察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當之處,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正斐當時身為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店長,綜理禾佳公司業務及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外場之人事管理,竟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指示蘇武雄令內場人員等人離開工作崗位,造成千葉火鍋八德店之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被告犯後並未彌補千葉火鍋八德店之損失,復未取得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鴻民係千葉火鍋八德店之組長,綜理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場人員之管理,並負責食材之採買、審核、下單及簽收。詎其與被告江正斐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禾佳公司之利益,於104年8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被告江正斐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不知情之內場小組長蘇武雄令其他內場人員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江廷偉、張語麟等人離開工作崗位,一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之「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休息待命,並聽從被告蔡鴻民之指示行動,以致千葉火鍋八德店當日因無內場人員負責出餐事宜而暫停營業,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之任務,使禾佳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蔡鴻民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次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能成立,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尚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鴻民涉犯本件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蔡鴻民之供述、同案被告江正斐、證人徐志國、蘇武雄、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張語麟、江廷偉及趙政隆之證述,暨內場人員簽署之104年8月7日罷工事宜聲明書1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8月7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繳稅額繳款書1紙、彰化銀行收款證明1紙、告訴人104 年度每月損益明細1份等書面文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蔡鴻民固坦承係千葉火鍋八德店之組長,綜理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場人員之管理,並負責於食材短缺的時候直接跟廠商下單請求送貨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即104年8月7 日伊無上班,伊那天是特休,該日伊人在「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幫忙,因為那是伊太太開的店,伊對江正斐有打電話給蘇武雄通知工作做完的內場人員可以下班一事並不知情,與被告江正斐亦無犯意聯絡及角色分擔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蔡鴻民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於104 年8月7日下午2時10 分許,有指示店內員工蘇武雄、曾仕豐、陳俊哲、江廷偉、楊智評、張語麟等人集體離開工作崗位前往桃園市○○區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沒有。當天我休息沒上班。後來我才知道這件事。」「(問:當時係何人指示要如此做?)我不知道,因為我當天休息。」、「(問:為何蘇武雄、曾仕豐、陳俊哲、江廷偉、楊智評、張語麟等人證稱當日由江正斐打電話給蘇武雄,叫內場人員均下班並前往上開○○區餐廳。他們到時,你跟江正斐已在該餐廳內,意見?)那是我妻子開的店,我休假時就是會去那裡幫忙。」等語(見105他字第4845號卷一第214頁),被告蔡鴻民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蘇武雄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伊接到店長江正斐來電,要伊叫內場同仁下班,有二度詢問原因,但江正斐沒有回答】,就叫伊挺他,並說他們會負責,過來再說,之後渠等就過去大溪的「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渠等到場時,江正斐、蔡鴻民都已在那邊了等語(見105他字4845號卷一第185至第186頁);並陳稱: 「【這件事情是江正斐指示】,蔡鴻民在我們到場(按指「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內)時他就在場了」等語(見105 他字第4845號卷四第10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問:為何要去大溪『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那時候受到江店長指示」、「(問:你的意思是江正斐打電話給你,告訴你說到這個地方去嗎?)對】」「(問:到了大溪的『簡單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你有無見到江正斐跟蔡鴻民?)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由此足證證人蘇武雄係受被告江正斐之指示而命上揭內場員工等人於當日離開工作崗位,被告蔡鴻民並未為任何之指示,自難認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雖證人蘇武雄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江正斐及蔡鴻民有說當天因我們離開,千葉火鍋無法營業之損失由他們負責」云云(見105他字第4845號卷一第186頁),然關於被告蔡鴻民有向證人蘇武雄陳述:「千葉火鍋無法營業之損失由他們負責」乙節,業據證人蘇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沒有提到「損失由他們負責」,他們只是說「他們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依證人蘇武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情,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江正斐先前指示證人蘇武雄令員工離開工作崗位時,被告蔡鴻民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另證人江廷偉、曾仕豐、陳俊哲、楊智評、張語麟於偵查時亦俱陳稱:「如蘇武雄所述」、「過程如蘇武雄所述」云云(見105他字第4845號卷一第186頁),然證人江廷偉等人所指「如蘇武雄所述」乙節,其具體內容究係如何?究係何部分「如蘇武雄所述」,並未據證人江廷偉等人進一步明確描述,自難僅以證人等人所為概略性之說詞,即謂被告蔡鴻民有何與被告江正斐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蔡鴻民於當日既不在千葉火鍋八德店內,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自始即有指示證人蘇武雄轉告內場人員於當日離開工作崗位、或其先與被告江正斐共同謀議後,再推由被告江正斐指示證人蘇武雄為上開行為,自難認被告蔡鴻民與被告江正斐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8月7 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1 紙僅能證明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之情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繳稅額繳款書1紙、彰化銀行收款證明1紙、告訴人104 年度每月損益明細1份等文件,僅能證明千葉火鍋店關於租賃、繳稅、收款及104 年度每月損益明細之計算等節,俱無法證明被告蔡鴻民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蔡鴻民既未事先知情被告江正斐上開所為,又未有何共同謀議、參與之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論以背信罪之共犯。 七、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蔡鴻民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背信部分之行為達到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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