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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世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世璋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見同住之房東林陳金蘭外出不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持國民身分證插入林陳金蘭獨立使用管領、他人不得隨意進入之房間門縫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林陳金蘭之房間後而徒手竊取林陳金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 百元(已發還437 元)得手。嗣經林陳金蘭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金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陳金蘭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其中437 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陳金蘭,且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取之金錢數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與本案犯罪所得相近,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餘,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雖係供本件犯罪使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本應予以宣告沒收,然該證件平時係證明被告身份之物,非供行竊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雖未諭知宣告沒收,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附此敘明。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與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非累犯竟加重刑責二分之一,判決不公;又被告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向被告道歉云云。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引用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且於判決主文及理由內均無論述有關適用累犯之文字,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有誤會;至和解部分,被告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審亦以此為量刑參考,而量處本件加重竊盜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稱欲再向告訴人道歉和解應無必要,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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