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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武雄(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9964 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過程中用罄滅失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察並未要其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是直接拍打被告身體,伸手自被告口袋內取出扣得本案毒品,證人劉清貴於原審已證述明確,本案搜索不合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並未同意採驗尿液,係到警局才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察無權要被告配合驗尿,該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亦無證據能力,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107 年4 月30日晚間21時30分許,劉清貴駕駛ARF-9391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敦煌路口前,警方因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而攔查該車輛,見被告與劉清貴神色緊張,有點慌張,不同於一般受攔檢的駕駛,遂請劉清貴將車輛移到路旁,被告與同車之劉清貴下車出示證件,警員查證彼等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認被告涉嫌持有毒品,遂請被告將身上物品拿出來看一下,被告遲疑了一下,遂質問被告「這鼓鼓的是什麼」,被告見沒有辦法,就將右邊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拿出來,但被告與劉清貴當場均未承認該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故將2 人一同帶回警局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李青松、施性旭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69至71、74至78、81至85、90頁)。雖證人劉清貴於原審堅稱:當時並未聽到警察要被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云云,然依證人李青松所述,其同事確實有問被告口袋的東西可不可以拿出來看一下,這是警方執行臨檢時一貫的用語(原審易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劉清貴於原審證稱:當時警察有表示要臨檢,請其與被告都下車,警察有要其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以當時警察同時對車內駕駛劉清貴及副駕駛座之被告進行盤查之狀況而言,自無對被告及證人劉清貴做不同處理之必要,已可見證人李青松所述上情屬實。再觀之經被告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記載:「我配合警方受檢,是我自己主動從我褲子右邊口袋內拿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方,因而為警方查獲」等語(毒偵字第1160號卷第7 頁),益見證人李青松所證被告因見警察已懷疑其持有毒品,復要求其將身上物品取出,遂交出本件扣案毒品之情,堪予信實。至證人劉清貴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就直接用拍打的方式說「這是什麼」,就從被告口袋拿出來了云云(原審易字卷第93、103 頁),然對照其所證:下車後警察就將其與被告分開在車子的兩側等語以觀(原審易字卷第96頁),以一般車輛之高度,證人劉清貴之視線顯會受到車輛之阻隔,是其證稱看到警察扣得本案毒品之過程,已非無疑;況依證人劉清貴所證,其下車後,警察亦同時對其進行盤查、檢查物品及車輛等程序(原審易字卷第97頁),是劉清貴何能特別目睹警察伸手到被告褲子口袋取出毒品一節並記憶明確,卻無法辨識當時扣得該包毒品之警察是否為在庭之證人李青松或施性旭(原審易字卷第98頁),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主張警察違法拍打其身體、伸手至其口袋取得扣案毒品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其事後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有違,且警方係故意湮滅密錄器檔案云云,然該條文係規定執行人員應將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已載明同意搜索之意旨,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至實務上所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非警察機關為避免爭議所設計之文件,是否簽署該同意書,並不影響前開被告已同意搜索之認定;而就本案是否有密錄器檔案部分,證人李青松亦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有配戴密錄器,因為當天執行時間很長,只有主動盤查才會開密錄器,當下如果案子有爭議,才會將密錄器檔案備份存檔,本案當下並無爭議,毒品也是被告自行交出的,所以沒有存檔備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2頁),並無被告所指湮滅證據之情事,況本案毒品查獲經過,亦經認定如前述,該過程是否經全程錄影,亦與被告同意搜索而交付毒品之認定無關,均併敘明。
㈡至被告又主張其並未同意採驗尿液,該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被告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是否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本大隊所提供之乾淨空瓶兩罐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之尿液並當你面封緘捺印?)我同意。是的;是我本人親自排放、並當我面封緘捺印」等語(毒偵字第1160號卷第7 頁背面);且於偵訊時,就檢察官問及:「在警局有無採尿」時,被告亦答稱:「有,是我本人親自排放、封緘,我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均可見被告因涉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逮捕後,由警員徵得被告同意始對被告採尿送驗甚明。佐以證人施性旭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有同意警方對其採尿,當時警員係以台語對被告說:「走、尿尿」、「要在哪裡尿尿」,就直接帶被告去廁所採尿,並沒有恐嚇被告要簽寫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8至89頁),及證人劉清貴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同時採尿,警察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原本也不採尿,後來警察就說「你要採尿,不然就把你移送」,要其跟被告說,其對被告說了以後,被告就同意採尿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4 至105 頁),均可見被告確實同意採驗尿液無誤。雖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因警察說要同時移送劉清貴始同意採驗尿液云云,然依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係於搭乘劉清貴駕駛之車輛時為警攔查,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與劉清貴當時均未供出該毒品為何人持有之物,是以當時狀況,警察認被告與證人劉清貴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表示將2 人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法並無不合;況採驗尿液結果,客觀上未必不利於被告或證人劉清貴,是警察要求被告或證人劉清貴配合採驗尿液,客觀上並未壓抑被告之自由意志,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並無瑕疵可言,該尿液採驗過程,亦未違反法定程序。被告主張尿液檢體與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經警盤查發現有犯罪嫌疑,經警詢問而同意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無違法搜索可言;且本案警察亦係依法定程序採集被告尿液,是扣案之毒品、及該送鑑驗尿液,均非屬警察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據此送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有證據能力。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被告雖聲請傳喚執行搜索之警員到庭作證,然被告自承無法陳報其所欲傳喚之警察姓名,且有關本案之搜索經過,亦經證人李青松、施性旭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47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由
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玖玖陸肆
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武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下午3 、
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口與
三和路口之朋友車上,以舌頭舔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重
慶北路3 段與敦煌路口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見李武雄神色慌
張,乃請其下車對其臨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口袋鼓鼓的,
乃詢問其是何物、可否將口袋裡東西拿出來看一下好不好,
,李武雄乃回以「沒有,我又沒有帶什麼東西,你要看給你
看」而拿出口袋內之該包物品時,為警發覺該包物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實稱毛重17.6780 公克,淨重17.2240 公克,取
樣0.227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9964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7.2068 公克)而將之查扣,並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武雄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警察未經我同意就對我
搜索,搜索之後我才簽立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是警察恐嚇我寫的,警察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同意就要移送跟
我同車的司機劉清貴,因為搜索違法,依據毒樹果實理論,
採尿也是未經同意、違法採尿的云云(見審易卷第80頁、本
院卷第69頁、第196 頁),經查: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第13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機關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製作人係司法警察,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惟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人係司法警
察,具有公務員身份,其本於上開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
製作後並交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 份,如有錯誤可
請求更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
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查,本件搜索時間、地點以及扣押物品,均經承辦警員記載
於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均經被告簽名無
訛(見毒偵卷第38至4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搜
索扣押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之證
據能力,核非可取。又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
採證同意書,核與同意搜索及採尿之事實相符(詳後所述)
,且該同意書係被告自己簽署表示同意搜索、採尿之意思,
就被告而言,係被告自己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違法搜索及採尿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李青松到庭證稱:當時我負責在旁邊警戒,
執行攔查的是分隊長,被告當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因為被
告遭我們攔查時神情緊張、神色有異、有點慌張,與一般遭
我們攔車的人神情不一樣,所以請他們將車子移到路邊並下
車,他們就將車子移到路邊,之後被告和劉清貴就下車,被
告有同意下車,我當時站比較靠近被告這邊,距離大約2 公
尺,分隊長先請被告出示證件給我們查證身分,分隊長當下
就問被告「可不可以口袋東西看一下」、「可不可以將身上
東西給我們看一下」,這是我們一貫的用語,因為我們一般
請民眾下車都會問他身上東西可不可以看一下,如果有需要
也會問車內可不可以看一下,經過同意我們才會去看,被告
拿的當下有遲疑一下,我們就知道應該有東西了,依我們的
專業,這樣的表現及緊張度一定是有東西的,因為他會緊張
,在加上我們有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所以我們覺得他身上
應該有毒品,要不然不會這麼緊張,被告也知道可能沒有辦
法了,所以被告才自己從右邊口袋主動交出1 包甲基安非他
命。因為被告身上有毒品,所以他的車子我們會再做一次檢
視,怕有其他毒品在車上。我們身上雖有裝密錄器,但因為
我們值勤時間很長,我們只有在主動盤查時才會開啟密錄器
,一般都是主動搜索的人才會開密錄器,而如果當下這個案
子有爭議,我們回來才會存檔,因為本件被告當下沒有爭議
,被告也說東西是他自己拿出來的,搜索扣押筆錄也經過被
告同意簽名,當場有先口頭跟被告問過,被告同意搜索,我
們才執行搜索,回來後再給被告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程序完全是合法的,並不是當場沒有問被告,回來才要被
告簽名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09 頁)。
㈡參以證人即另一查獲員警施性旭亦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
神情慌張,我們依法盤查身分,臨檢的SOP 要先請他們下車
避免衝撞,我同事先跟他們問說有沒有帶證件、路邊停一下
,被告下車後,我同事就跟他說麻煩你把口袋裡東西給我看
一下好不好,被告用台語回答說「沒有,我又沒有帶什麼東
西,你要看給你看」,我同事就問「這鼓鼓的是什麼」,被
告才拿出來1 包說是撿到的,我同事就說這是安仔、毒品是
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而是撿到的,另一位開車的劉清貴也
說毒品不是他的,才將被告上拷帶回去辦理,因為現場時被
告與劉清貴有堅持了幾分鐘都不承認東西是他的,所以我們
也請劉清貴配合回去驗尿,劉清貴也同意配合驗尿沒有問題
,劉清貴驗尿的部分是因為雖然被告後來坦承毒品是他的,
但如果我們先把劉清貴放走了,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才推說毒
品是劉清貴的,但我們已經放走了劉清貴,所以我們才將劉
清貴也以關係人方式移送請他配合驗尿,本件因為被告最後
有坦承毒品是他的,劉清貴也配合驗尿,被告也補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同意採尿沒有問題,我們完全沒有對被告威脅
恐嚇他採尿、簽同意書,劉清貴也同意配合驗尿沒有問題,
被告的筆錄詢問過程也都沒有問題,所以現場的錄影資料才
會被其他資料覆蓋,不然有問題的我們都會調出來,我完全
沒有聽到有任何警員以要移送劉清貴來威脅被告驗尿,因為
如果驗尿的問題根本不用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
第109頁),與李青松所證情節互核相符。
㈢併參諸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對搜索過
程有任何意見,此參該日訊問筆錄自明(見毒偵卷第67頁)
。併佐以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同意搜索(見
毒偵卷第62頁),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
行搜索。同意時間:107 年4 月30日21時20分,受搜索人簽
名:」欄位內簽名及捺印同意搜索(見毒偵卷第38頁),並
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內再表示「(問:警方是否經你
同意接受警方執行搜索?)是的,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無誤」
並簽名捺印同意搜索(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均與證人李
青松、施性旭所證本件係經被告同意後自行拿出其口袋內之
物品供警方檢視之查獲過程,並無違法搜索其身體之情形相
符。被告上揭關於違法搜索云云之辯解,實難認可採。
㈣至於證人劉清貴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我沒有聽到警察叫被告
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警察直接在被告身上拍打後伸手到被告
口袋裡拿1 包東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3、98頁),與上
開證人證述及書証記載之客觀事證不符,且經核劉清貴既稱
有目睹上開過程,經質以是否為在庭兩位員警或何位員警從
被告口袋內取出毒品,劉清貴卻又推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第98頁),所證內容並與被告先前詰問證人李青松時之提
問「是你要求被告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給被告檢查的嗎」、
「法律哪條規定你們可以要求人民把口袋裡的東西交給警方
檢視」、「我既然是主動交出來,在你們未發現我持有毒品
之前,我算不算是自首」、「移送報告書有無記載我主動交
出」(見本院卷第71、74、75頁)之前提事實即係被告自己
從口袋內將毒品取出乙情互相齟齬,可見證人劉清貴上揭所
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案所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及該毒品之鑑定結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7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4 至105 頁),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㈤被告係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以現行犯規定逮捕,嗣經
警對其採驗尿液之事實,除據證人李青松、施性旭證述在卷
,已如前述,並有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1頁)
。被告遭逮捕後,確有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乙情,亦據證人施
性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佐以證人劉清貴證稱被
告係經其勸說後同意採尿之情節(見本院卷105 頁);併參
諸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訊問以「
在警局有無採尿」之問題時,其回答「有,是我本人親自排
放、封緘,我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此參該日訊問筆錄自
明(見毒偵卷第67頁)。又被告於「勘查範圍:尿液」之勘
查採證同意書上「同意人已確實瞭解上列告知內容並出於自
願同意」欄位內簽名及捺印同意採尿(見毒偵卷第48頁),
均足徵被告確係同意採尿之情甚灼。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案件
遭採尿查獲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可理解在上開文
件上簽名表示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另參諸劉清貴同日警
詢筆錄所載「(問:你是否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本大隊
所提供之乾淨空瓶兩罐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之尿液並當你
面封緘捺印?)我同意。是的;為我本人親自排放,並當我
面封緘捺印」之情可按(見毒偵卷第24頁),則劉清貴既已
同意同意採尿取證,實難認警方有何可能再以移送偵辦劉清
貴與否之事要脅被告同意採尿,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
,本案所取得之尿液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0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94 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第97頁、第100 頁),
又被告遭警查扣白色微黃結晶1 包之事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見毒偵卷第38至44頁、第
62頁)及該扣案物可證。上開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包,嗣經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實稱毛重17.6780
公克,淨重17.2240 公克,取樣0.227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16.9964 公克,純度為99.9% ,驗前純質淨重17.2068 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2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
毒偵卷第104 至10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此次為警採尿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
承認犯罪,但我不是用舔的,我是用玻璃求燒烤吸食的,是
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的住處房間內施用的,是被查獲當
天下午大約3 、4 點施用的等語(見審易卷第90頁、本院卷
第196 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又被
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7號裁定停止強制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
出所,迄至89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5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依前揭說明,
本案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
係因警察執行臨檢盤查勤務時,發現被告口袋鼓鼓的,詢問
其可否拿出口袋內物品供警方檢視,被告乃回以「沒有,我
又沒有帶什麼東西,你要看給你看」而拿出口袋內之該包物
品時,為警發覺該包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查獲其持有
毒品之部分,惟被告先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辯稱是在路上撿
到、想要吸食但還沒有開始吸食云云,業據證人李清松(見
本院卷第75頁)、施性旭(見本院卷第90頁)證述在卷,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迄至
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承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買來的,
且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審易
卷第80頁),故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其仍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
害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由成年
子女扶養、平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16.9964
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2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
毒偵卷第104 至105 頁),暨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