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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章芳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章芳綺犯傷害罪,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手脫臼,連基本生活自理能力都沒有,根本不可能打他,證人游欣蓓聽到拍的聲音,是伊拍鞋盒的聲音,證人沒在現場,是憑他個人主觀的認定,告訴人石英的傷單,並不是當天的,且驗傷單內容,也與當天發生情況不符,伊只是拍鞋盒,告訴人就用力推伊,伊本能拉告訴人,兩人就跌倒,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
三、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2樓專櫃鞋店倉庫內起爭執,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15至16頁)。而依證人游欣蓓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並且聽到打架、東西掉落、拍打、打巴掌等聲音,且看到告訴人臉與手都是紅的,還哭了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以及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頁),診斷出受有下唇、右前臂、右膝挫傷、左手拇指擦挫傷等遭外力攻擊之傷害等情,足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證人游欣蓓陳述的真實性,然依原審筆錄所載,證人游欣蓓在證述拍打的聲音時,即以手敲擊手臂的方式展示(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其可以明顯區分拍打鞋盒、拍打人身體部位等,二者發出聲響的不同,並無被告上開所指誤認的可能,則證人游欣蓓上開所陳聽聞到雙方爭吵、打架的聲響,顯然是其親身經歷聽聞之事,自無被告上開所陳主觀臆測之情,是被告空言否認證人游欣蓓陳述之真實性,並不足取。又告訴人前揭遭毆打後,旋即於翌日前去治療診出上開傷害,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病歷資料可按(見偵查卷第9、23、24頁)。是以告訴人在不到1日的期間旋即就醫診療,被告又未能積極舉出告訴人有何其他緣由導致成傷,且告訴人所診出的挫傷傷害,又與所指訴遭被告毆打的情節相符等情形觀之,該等傷害實係被告毆打所致。此從告訴人與被告於發生肢體衝突後,旋於當日下午4時8分許,至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醫務室,經護理人員觀察發現其有臉頰微紅、雙手前臂微紅之外傷情形,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107年10月16日新越桃站店館函字第078號函及所附護理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以及證人游欣蓓前揭證述,當天確實看到告訴人臉與手紅的情況等語,更可以確知。是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診斷證明書的傷害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至於被告一再辯稱當時手受傷在復健治療乙節,原審就此函請桃新醫院提供被告於107年間之就診紀錄,也顯示被告於107年1月至8月間,確有因左手肘及頸部不適至桃新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紀錄,經原審函詢桃新醫院被告之傷勢情況及其傷勢對生活之影響,亦經函覆稱:被告之門診治療單單內客觀紀錄主要是記載其復健處方,處方包括徒手治療、熱敷、電療、肌肉訓練及職能治療。評估是指其診斷,包括肘關節僵直、多關節炎,患者因關節沾黏所導致者包括疼痛、手無力、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其影響至鉅,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無法提取重物或與人打鬥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42、45、51頁)。然依上開診療結果,被告僅係左手肘及頸部不適而接受復健治療,則前揭評估診斷情況,當係針對此等部位傷勢而為之判斷,概若真如上開所載,被告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自理受限,則在本件行為時,被告如何能至鞋店櫃上工作,更遑論被告會與告訴人一同在鞋櫃倉庫內,此從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當天伊下午2點多就來上班,所有櫃務都是伊做,當天伊等有先因為事務分配爭吵,伊就走去倉庫,告訴人之後就上來,告訴人先推伊,伊就反推他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也可以確知。是以被告既然可以工作上班,甚至可以如其上開所述動手推告訴人等舉措觀之,被告在與告訴人言語發生不快後,一時盛怒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並非毫無可能,否則何以本件衝突發生後,竟是告訴人診斷出受有前揭傷害,反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自己受有外力攻擊而成傷的證明。是被告徒以一己的復健治療情形,辯稱不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故前揭桃新醫院之診療紀錄及說明函文,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俱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芳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芳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芳綺與石英均任職於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於桃園市○
○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之2 樓專櫃,嗣兩人於
民國107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其等工作之鞋店倉庫內
,因故發生爭執,章芳綺因盛怒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抓石英之雙手,將其推倒在地,再打石英臉頰,致石英
受有下唇、右前臂、右膝挫傷、左手拇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章芳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石英發生
衝突,並有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並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倉庫內與告訴人言語
上有些衝突,後來我不想再理她,就要走下倉庫樓梯,但在
樓梯口時告訴人忽然從背後推我,我一瞬間為了避免跌下去
,身體只能反射過來回身抓住她的手,但她仍然使力推我,
我也只能推她,之後我們在推擠中一起摔倒,兩邊的鞋盒就
掉下來打在我們身上,告訴人會受傷可能是被鞋盒打到造成
,而且我在106 年11月間左手有受傷,事發當天還在復健期
間,沒有力氣,不可能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石英發生衝突,並有出手
抓住告訴人手臂並推倒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 第61頁),與證
人石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
2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5頁- 第17頁反面),上情已堪
認定。
(二)另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後,旋於
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由他人偕同前往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
醫務室,經護理人員觀察發現其有臉頰微紅、雙手前臂微
紅之外傷情形,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分
公司107 年10月16日新越桃站店館函字第078 號函及所附
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 頁)。又告
訴人於翌日即107 年3 月25日至振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下唇、右前臂、右膝挫傷、左手拇指擦挫傷之傷害乙情
,亦有振生醫院107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9 頁)。而經互核告訴人於事發之後旋即前往百
貨公司醫務室處理時,護理人員發覺之傷勢,及隔日前往
振生醫院就診時醫師診斷之傷勢,除右膝挫傷外,其餘受
傷之部位及傷勢嚴重程度互核均尚屬一致,足徵告訴人與
被告發生衝突後,確受有下唇、右前臂挫傷及左手拇指擦
挫傷等傷害。再告訴人事發當日下午4 時8 分許前往百貨
公司醫務室處理傷勢時,護理人員雖未發覺其右膝亦有出
現傷勢,但被告既亦供承告訴人有遭其推倒之情事,則告
訴人倒地而右膝出現挫擦傷,並不違背常理,且衡諸百貨
公司醫務室本身僅有提供傷者或患者簡單照護之護理人員
,並未有受過完整醫學教育訓練之醫師,亦未有適當之設
備或儀器做完整之身體檢查,是該百貨公司醫務室護理人
員未能在當下將告訴人所受傷勢完整檢出,亦屬合理,是
依上析論,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4 時8 分許前往醫務室
處理時,醫務人員未檢出其右膝出現傷勢,應僅係一時疏
未注意及之,而非告訴人未受有該傷勢,綜上,告訴人與
被告發生衝突後,除受有下唇、右前臂挫傷及左手拇指擦
挫傷等傷害,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石英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我是早班,她
是晚班,當天她先去倉庫,後來我也去倉庫拿鞋子,我一
進倉庫被告就罵我賤人,我不理她轉身走,她就先衝上來
抓我手臂,把我推倒在地,還打我臉頰等語(見偵字卷第
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我是
早班,她是晚班。早班是上午10點上班,下午6 點下班;
晚班是下午2 點上班,晚上9 點下班,所以下午2 點到6
點我們都在專櫃。我事發當時是進鞋店倉庫幫一個客人拿
鞋子,我一進去,她就已經在裡面,並指著我的鼻子罵我
賤人、罵我家人很多髒話,我說我懶得理你,然後就急著
找鞋子,但她還是一直罵我,口水也噴到我的臉上。接著
被告抓著我的兩隻手,把我推倒,我的腰動過手術,當下
沒有力量,就倒了下去,她罵我說我還敢頂嘴,就壓在我
身上,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我想要掙脫,我想咬她,但是
我咬不到,她說你還敢咬我,就打我一個耳光,後來她才
鬆手。之後同仁帶我去百貨公司醫務室,醫務室的小姐有
幫我消毒,還有拿水給我喝。我本來覺得我們都是大陸地
區來臺灣的人,不想去驗傷報警,但被告當天晚上還在
LINE罵我,我先生說他打人還這個樣子,建議我去驗傷報
警,我隔天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第
17頁反面)。
2.證人游欣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我
們都在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工作,但我跟她們是幫不同廠
商工作,與她們也沒什麼嫌隙或過節的情形。我在107 年
3 月24日下午4 時許也在倉庫內,是在被告和告訴人工作
的鞋店倉庫樓下的倉庫做整理工作。當天告訴人先到樓上
倉庫找鞋子給客人,被告後來也到樓上倉庫,接著我有聽
到被告及告訴人兩人對話,也聽到被告罵人,有聽到罵「
妳這個賤人、搶別人的老公。」,之後我就聽到告訴人「
啊」了一聲,並聽到她們打架,也就是聽到東西掉到地板
上的聲音,還有聽到霹靂啪啦的聲響,以及拍打(證人以
手敲擊其手臂)、打巴掌的聲音,在這過程中,被告從頭
到尾都在罵。因為地板非常薄,路口也是通的,所以我在
下面可以聽到聲音,我本來不想管,後來我還是有衝上去
2 樓賣場向其他人求救,我回到倉庫的路上,我還看到告
訴人的臉與手都是紅的,還哭了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8-19 頁)。衡諸證人游欣蓓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恩怨
嫌隙,又係為不同廠商工作,互無利害糾葛,其並無刻意
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上開證述應係本於其
記憶所為而可信性高。
3.觀諸證人石英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與其發生
爭執進而出手對其攻擊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而證人
游欣蓓雖未親眼目擊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但就
其證述在樓下倉庫聽聞之情節,即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惡
言、告訴人有發出顯然遭他人攻擊下所為驚呼之「啊」聲
響,乃至出現拍打、打巴掌聲音,均與證人石英證述之事
發過程較為相符,與被告辯稱之事發過程顯不一致,是本
件自應以證人石英證述之事發經過為可採,被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有以手抓告訴人之雙手,將其推倒在地,再打告
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下唇、右前臂、右膝挫傷、左手
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可堪認定。
4.至被告雖一再質疑證人游欣蓓證稱事發當天係告訴人先進
入倉庫,其之後方又進入倉庫等語,與證人石英所述並不
相符,其證詞應不足採信云云,然衡以證人游欣蓓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與案發時已事隔半年以上,而人之記憶,本
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
能,當不能以證人游欣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告訴人之
陳述在細節上有些許出入,即認為證人游欣蓓其餘本於其
記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就事發
過程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那是她自己跌
倒要誣陷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 第3 頁),偵訊
時則改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推我,我就反推她一下,她
才跌倒,並被倒下來的鞋盒打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就事發經過又改口辯稱如上,可見被
告甚至就其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經過為何此等案情重要事項
,前後所述亦明顯有所扞格,苟非其辯稱係遭告訴人先出
手推擊方不得不抓住告訴人手臂自保云云均為其虛構,何
以致之?凡此,均再再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5.至本院函請桃新醫院提供之被告於107 年間就診紀錄,雖
顯示被告於107 年1 月至8 月間,確有因左手肘及頸部不
適至桃新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紀錄,有桃新醫院門診治療單
存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6-42 頁),且經本院函詢桃
新醫院被告之傷勢情況及其傷勢對生活之影響,亦經桃新
醫院以2018年12月4 日桃醫字第2018063 號函及2019年1
月10日桃院醫字第2019002 號函覆稱:被告之門診治療單
單內客觀紀錄主要是記載其復健處方,處方包括徒手治療
、熱敷、電療、肌肉訓練及職能治療。評估是指其診斷,
包括肘關節僵直、多關節炎,患者因關節沾黏所導致者包
括疼痛、手無力、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其影響至鉅,無法
正常工作、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無法提取重物或與人
打鬥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第51頁),然被告既僅係左手肘出現傷勢而非雙手均有不
適情形,復仍能正常於鞋店專櫃工作,從事提取鞋子供客
人試穿等需運用手肘部位始克完成之行為,顯見被告所受
傷病對被告工作、生活雖有影響,但尚不至使被告雙手連
一般簡單推、拉或拍擊動作均無法勝任。是依上所述,本
件被告出手抓告訴人手臂、將告訴人推倒並以手打告訴人
臉部巴掌等行為,既僅係一般推、拉及拍打之動作,而非
何等複雜之手部動作,則被告在與告訴人言語發生不快後
,一時盛怒而以上揭方式出手攻擊告訴人,在生理上自非
無可能,自不能以上開門診治療單及桃新醫院函文,而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章芳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端與分
歧時,未能理性處理爭端,而為上揭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勢,誠屬不該,且其犯後不僅未能坦承犯
行,且積極供述不實事項,紊亂本院審理之進行,已踰越被
告緘默權保障之界線,又至今未能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
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
屬良好,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