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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芳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芳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芳綺與石英均任職於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之2 樓專櫃,嗣兩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其等工作之鞋店倉庫內,因故發生爭執,章芳綺因盛怒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石英之雙手,將其推倒在地,再打石英臉頰,致石英受有下唇、右前臂、右膝挫傷、左手拇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章芳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石英發生衝突,並有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並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倉庫內與告訴人言語上有些衝突,後來我不想再理她,就要走下倉庫樓梯,但在樓梯口時告訴人忽然從背後推我,我一瞬間為了避免跌下去,身體只能反射過來回身抓住她的手,但她仍然使力推我,我也只能推她,之後我們在推擠中一起摔倒,兩邊的鞋盒就掉下來打在我們身上,告訴人會受傷可能是被鞋盒打到造成,而且我在106 年11月間左手有受傷,事發當天還在復健期間,沒有力氣,不可能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石英發生衝突,並有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並推倒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 第61頁),與證人石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5頁- 第17頁反面),上情已堪認定。

(二)另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由他人偕同前往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醫務室,經護理人員觀察發現其有臉頰微紅、雙手前臂微紅之外傷情形,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107 年10月16日新越桃站店館函字第078 號函及所附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 頁)。又告訴人於翌日即107 年3 月25日至振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唇、右前臂、右膝挫傷、左手拇指擦挫傷之傷害乙情,亦有振生醫院107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 頁)。而經互核告訴人於事發之後旋即前往百貨公司醫務室處理時,護理人員發覺之傷勢,及隔日前往振生醫院就診時醫師診斷之傷勢,除右膝挫傷外,其餘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嚴重程度互核均尚屬一致,足徵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確受有下唇、右前臂挫傷及左手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再告訴人事發當日下午4 時8 分許前往百貨公司醫務室處理傷勢時,護理人員雖未發覺其右膝亦有出現傷勢,但被告既亦供承告訴人有遭其推倒之情事,則告訴人倒地而右膝出現挫擦傷,並不違背常理,且衡諸百貨公司醫務室本身僅有提供傷者或患者簡單照護之護理人員,並未有受過完整醫學教育訓練之醫師,亦未有適當之設備或儀器做完整之身體檢查,是該百貨公司醫務室護理人員未能在當下將告訴人所受傷勢完整檢出,亦屬合理,是依上析論,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4 時8 分許前往醫務室處理時,醫務人員未檢出其右膝出現傷勢,應僅係一時疏未注意及之,而非告訴人未受有該傷勢,綜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除受有下唇、右前臂挫傷及左手拇指擦挫傷等傷害,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石英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我是早班,她是晚班,當天她先去倉庫,後來我也去倉庫拿鞋子,我一進倉庫被告就罵我賤人,我不理她轉身走,她就先衝上來抓我手臂,把我推倒在地,還打我臉頰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我是早班,她是晚班。早班是上午10點上班,下午6 點下班;晚班是下午2 點上班,晚上9 點下班,所以下午2 點到6點我們都在專櫃。我事發當時是進鞋店倉庫幫一個客人拿鞋子,我一進去,她就已經在裡面,並指著我的鼻子罵我賤人、罵我家人很多髒話,我說我懶得理你,然後就急著找鞋子,但她還是一直罵我,口水也噴到我的臉上。接著被告抓著我的兩隻手,把我推倒,我的腰動過手術,當下沒有力量,就倒了下去,她罵我說我還敢頂嘴,就壓在我身上,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我想要掙脫,我想咬她,但是我咬不到,她說你還敢咬我,就打我一個耳光,後來她才鬆手。之後同仁帶我去百貨公司醫務室,醫務室的小姐有幫我消毒,還有拿水給我喝。我本來覺得我們都是大陸地區來臺灣的人,不想去驗傷報警,但被告當天晚上還在LINE罵我,我先生說他打人還這個樣子,建議我去驗傷報警,我隔天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第17頁反面)。

2.證人游欣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我們都在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工作,但我跟她們是幫不同廠商工作,與她們也沒什麼嫌隙或過節的情形。我在107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也在倉庫內,是在被告和告訴人工作的鞋店倉庫樓下的倉庫做整理工作。當天告訴人先到樓上倉庫找鞋子給客人,被告後來也到樓上倉庫,接著我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兩人對話,也聽到被告罵人,有聽到罵「妳這個賤人、搶別人的老公。」,之後我就聽到告訴人「啊」了一聲,並聽到她們打架,也就是聽到東西掉到地板上的聲音,還有聽到霹靂啪啦的聲響,以及拍打(證人以手敲擊其手臂)、打巴掌的聲音,在這過程中,被告從頭到尾都在罵。因為地板非常薄,路口也是通的,所以我在下面可以聽到聲音,我本來不想管,後來我還是有衝上去2 樓賣場向其他人求救,我回到倉庫的路上,我還看到告訴人的臉與手都是紅的,還哭了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9 頁)。衡諸證人游欣蓓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恩怨嫌隙,又係為不同廠商工作,互無利害糾葛,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上開證述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而可信性高。

3.觀諸證人石英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與其發生爭執進而出手對其攻擊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而證人游欣蓓雖未親眼目擊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但就其證述在樓下倉庫聽聞之情節,即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告訴人有發出顯然遭他人攻擊下所為驚呼之「啊」聲響,乃至出現拍打、打巴掌聲音,均與證人石英證述之事發過程較為相符,與被告辯稱之事發過程顯不一致,是本件自應以證人石英證述之事發經過為可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手抓告訴人之雙手,將其推倒在地,再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下唇、右前臂、右膝挫傷、左手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可堪認定。

4.至被告雖一再質疑證人游欣蓓證稱事發當天係告訴人先進入倉庫,其之後方又進入倉庫等語,與證人石英所述並不相符,其證詞應不足採信云云,然衡以證人游欣蓓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與案發時已事隔半年以上,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當不能以證人游欣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告訴人之陳述在細節上有些許出入,即認為證人游欣蓓其餘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就事發過程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那是她自己跌倒要誣陷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 第3 頁),偵訊時則改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推我,我就反推她一下,她才跌倒,並被倒下來的鞋盒打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就事發經過又改口辯稱如上,可見被告甚至就其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經過為何此等案情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亦明顯有所扞格,苟非其辯稱係遭告訴人先出手推擊方不得不抓住告訴人手臂自保云云均為其虛構,何以致之?凡此,均再再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5.至本院函請桃新醫院提供之被告於107 年間就診紀錄,雖顯示被告於107 年1 月至8 月間,確有因左手肘及頸部不適至桃新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紀錄,有桃新醫院門診治療單存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6-42 頁),且經本院函詢桃新醫院被告之傷勢情況及其傷勢對生活之影響,亦經桃新醫院以2018年12月4 日桃醫字第2018063 號函及2019年1月10日桃院醫字第2019002 號函覆稱:被告之門診治療單單內客觀紀錄主要是記載其復健處方,處方包括徒手治療、熱敷、電療、肌肉訓練及職能治療。評估是指其診斷,包括肘關節僵直、多關節炎,患者因關節沾黏所導致者包括疼痛、手無力、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其影響至鉅,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無法提取重物或與人打鬥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51頁),然被告既僅係左手肘出現傷勢而非雙手均有不適情形,復仍能正常於鞋店專櫃工作,從事提取鞋子供客人試穿等需運用手肘部位始克完成之行為,顯見被告所受傷病對被告工作、生活雖有影響,但尚不至使被告雙手連一般簡單推、拉或拍擊動作均無法勝任。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出手抓告訴人手臂、將告訴人推倒並以手打告訴人臉部巴掌等行為,既僅係一般推、拉及拍打之動作,而非何等複雜之手部動作,則被告在與告訴人言語發生不快後,一時盛怒而以上揭方式出手攻擊告訴人,在生理上自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上開門診治療單及桃新醫院函文,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章芳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端與分歧時,未能理性處理爭端,而為上揭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勢,誠屬不該,且其犯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不實事項,紊亂本院審理之進行,已踰越被告緘默權保障之界線,又至今未能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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