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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亞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41 、30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亞綸(原名李亞柏,民國106 年5 月5 日更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 106年8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李亞綸即以此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李亞綸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梁文德及鄭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文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亞綸(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依其之前陳述,固不否認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後,先後對告訴人梁文德、被害人鄭冰(下合稱被害人2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台新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伊於106 年7 、8 月間弄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別人撿去使用,伊也沒有向台新銀行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文德、被害人鄭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第30290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27941 號偵查卷第2 至3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8930號函及所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6 年10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9311號函及所檢附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影本、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07 年2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849號函及所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07 年6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及所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 年7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0290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7941 號偵查卷第6 至10、28至31頁反面、審易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15至19頁反面、本院卷第73至84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2 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事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分別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及其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印章、設定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分別係避免存摺、金融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之人,若未同時取得印章或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存摺、金融卡,是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因為伊三樣都裝在一起,大約是在今(按即106 )7 月搬家時遺失的。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伊有將存摺的密碼寫在本子裡等語(見第30290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將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伊於今(按即106 )年5 月多時,搬到伊朋友陳均位在觀音工業區附近的家,在陳均家放了3 到4 個金融卡、存摺、密碼,只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不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係於今年7 月、8 月伊從陳均家辦到伊楊梅的住處時遺失,伊不知道帳戶遺失,所以未辦理掛失。因為伊把金融卡、存摺、密碼都放在一起,把金融卡密碼都寫在一張紙放在存摺的袋裡,所以詐欺集團才會知道金融卡密碼等語(見第27941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又於原審供稱:伊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存摺帳戶是被人在路上撿走的,伊那時從觀音區的朋友家搬回楊梅自己家掉的,伊在去(按即106 )年8 月底第一次領薪水時才發現遺失,那次薪水,伊也沒有領到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反面);再供稱:台新銀行帳戶應該是104 年左右,為了薪資轉帳而開立這個帳戶,辭職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這個帳戶,基本上是放在家裡,金融卡放在存摺裡面,密碼為00000000,是伊的生日,因為不同帳戶密碼不一樣,伊擔心會忘記密碼,所以另外把密碼抄在一張紙上。有一次伊和家人吵架,搬到伊朋友家去,那時候沒有工作,伊想工作面試可能會用到帳戶,就將存摺帶在身上,2 、3 個月之後,伊和家人和好,把東西搬回家的路途中,伊遺失存摺,伊只有這個時候將存摺及金融卡帶在身上,伊找到工作之後,無法領薪水,向銀行查詢為何伊不能領薪水,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凍結,伊沒有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是台新銀行通知伊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俟改稱:大約去(按即106 )年7 、8 月份時,伊從觀音區的朋友陳均家搬回到伊戶籍地,搬東西時遺失上開帳戶的,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怕找工作時會需要用到,所以帶了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第一銀行等3 家銀行的帳戶存摺,後來只有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另於本院時供稱:伊沒有把台新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伊於106 年7 、8 月間弄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別人撿去使用,伊也沒有向台新銀行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當時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則被告就其遺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時間部分之供述前後並不完全相同,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即屬有疑。

⒊又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時,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帳戶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多會注意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且通常不會將存摺及印章、密碼及金融卡同時放置一處,避免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照與存摺、金融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已24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台新銀行帳戶既係以其出生日期設定密碼,殊難想像被告難以記憶此組密碼或者有必要記載全部密碼,並書寫於紙條之必要。況且,被告稱其開立帳戶之目的係為了薪資轉帳,辭職之後就沒有再使用等語,卻仍可在原審時陳述該帳戶之密碼即係其出生日期,則被告所述其因擔心混淆帳戶密碼之辯稱,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既稱當時攜帶約3 、4 個帳戶至其友人陳均家中,搬家過程卻均未遺失其他證件、存摺,而僅遺失本件被告不常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更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顯不足採。

⒋再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曾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申請掛失並補發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變更戶名及印鑑乙節,有前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8930號函、106 年10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9311號函及所檢附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影本、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07 年2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849號函及所檢附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及108 年7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向台新銀行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申請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書寫之開戶業務申請書、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於106 年8 月1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帳戶時書寫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 個網業務申請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玉山ETC 悠遊聯名卡時書寫之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至84、99至111 、117 、118 、127 、128 頁)上「李亞柏」、「李亞綸」之字跡與前開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上「李亞綸」之字跡,在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且經本院將上開開戶業務申請書、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 個網業務申請書、玉山ETC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與系爭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兩者字跡相符,此有該局108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839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參以被告為前開掛失補發申請時,亦同時出具其未曾遺失過之身分證供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審核乙節,再觀之前引108 年7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身分證影本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8 月9 日,前往中壢分行,申請掛失並補發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變更戶名及印鑑。而依被告前開原審供述,被告既已長久時間未曾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何以會臨時前往中壢分行為前開掛失補發之申請?復於補發後之2 週內再度遺失?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7 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 千7 百元後,該帳戶內餘款僅有98元,迄106 年8 月16日間均無交易紀錄,至106 年8 月17日該帳戶始存入2 千元,復於同日提領1 千元後,餘額為1,098 元,相隔約1 週後,告訴人梁文德即匯入款項65萬元等情,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反面),依上開帳戶餘額與相關資金流向及時間順序,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參以被害人2 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成員係指定將款項匯轉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訛。

㈢至於被告係交付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誤載被告僅交付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被害人2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長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其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2 人財物之損失,並未順利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被告提起上訴後,固與被害人鄭冰達成和解,並給付第1 期款項6 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履行等情,有被害人鄭冰陳述狀及和解筆錄各1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157 頁),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簽收本案108 年12月4 日審判程序傳票,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3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雖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終結後之同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書狀亦未載明有何新證據,是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1                                      梁文德                                                            於106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梁文德佯稱係斗六長庚醫院人員,通知其遭人冒名盜領健保費用云云,復分別佯稱係雲林縣警察局人員「林建忠」、「張文發」科長等人,佯稱其涉及多起刑事案件,須先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06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                                                                     6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2                          鄭冰                                          於106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1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鄭冰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蕭永昌」,告知其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須監管其財產,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06 年8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55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51、53 、55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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