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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孫惠琳劉為丕吳冠霆

  • 當事人
    陳木森何宏立李東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木森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宏立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22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陳木森部分: 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借款合約書壹份、附表二所示本票陸張,均沒收。 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揭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何宏立部分: 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李東霖部分 李東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木森、何宏立(綽號「山豬」)因渠等之友人與梁育源(綽號「芋圓」)、林冠廷發生衝突,雙方因而互生不滿,有互相嗆聲、叫囂之情。陳木森、何宏立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陳木森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村○○○路0之00號之工廠內,以暱稱「陳木森 」在臉書上接續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加害梁育源、林冠廷之生命、身體、自由內容之貼文、留言,恫嚇梁育源、林冠廷。何宏立則以「Sky Hugh」之帳號,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時間在陳木森前揭貼文上公 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加害梁育源、林冠廷之生 命、身體、自由等內容之文字、照片之留言恫嚇梁育源、林冠廷。使梁育源、林冠廷見聞上揭貼文及留言後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木森於102年間透過陳崇和結識當時為普飛特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普飛特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李詩琦及股東陳裕昇。陳木森知悉陳裕昇債臺高築,認有機可趁,明知其僅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裕昇,又得知陳裕昇、李詩琦對外積欠單筆最高債務約為500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普飛特公司當時位於桃園市○○區○○0之00號之工廠內,向陳裕昇、李詩琦佯 稱:可為陳裕昇、李詩琦處理債務,然須以其為債權人、陳裕昇為債務人、李詩琦為連帶保證人,簽立620萬元之借款 合約書,使其得以此筆虛偽債權,佯為普飛特公司之最大債權人,使其他債權人知難而退,並需同時簽立600萬元之本 票,使其他債權人相信該筆債權為真實。致陳裕昇、李詩琦陷於錯誤,而於102年9月15日在上址工廠內,簽立債權人為陳木森、債務人為陳裕昇、連帶保證人為李詩琦之620萬元 之借款合約書,再同時由陳裕昇開立如附表二之本票6張交 付陳木森,使陳木森因而取得對陳裕昇、李詩琦有600萬元 債權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上揭本票。 三、陳木森明知其與陳裕昇、李詩琦簽立之上揭借款合約書為虛偽,陳裕昇、李詩琦並未積欠其600萬元之債務,竟仍與何 宏立、李東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何宏立、李東霖於105年4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共同前往李 詩琦胞弟李銘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小黑 咖啡店,由何宏立提出陳木森所提供之上開借款合約書1紙 。何宏立、李東霖明知李銘典非該借款合約書上所載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何宏立仍對李銘典恫稱:將李詩琦交出來,我們知道你爸爸在哪裡、店在哪裡等語,並表示將於同年5月初再來小黑咖啡店等加害李銘典財產安全之語,使李銘 典心生畏懼。 ㈡何宏立、李東霖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李詩琦父親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奧斯卡洗衣店,由何宏立 對李建忠提出上揭借款合約書。何宏立對李建忠恫稱:至少需負擔李詩琦600萬借款之一半,將於同年5月初再度前來奧斯卡洗衣店等加害李建忠財產安全之語,李東霖則在旁附和何宏立,致李建忠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四、案經梁育源、陳裕昇、李詩琦、李銘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梁育源、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廷、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昇、李詩琦、李銘典、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為保障被告對林冠廷、李建忠、梁育源、陳裕昇、李詩琦、李銘典之詰問權,以證人身分請其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梁育源、林冠廷、陳裕昇、李詩琦、李銘典、李建忠於警詢中證述,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㈢除上開部分以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所涉恐嚇犯行部分: ㈠不爭執事實及此部分之爭點 ⒈不爭執事實被告陳木森、何宏立不爭執確實有在臉書上接續公開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本院卷第70頁)。其所不爭執之情,核與梁育源、林冠廷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355-357、509-511頁),並有上開臉書留言截圖照片7張在卷 可參(他字第5445號第26-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此部分之爭點被告陳木森、何宏立否認有何恐嚇之情。辯稱臉書上之內容並未公開,不屬惡害通知,且梁育源、林冠廷並未心生畏懼。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所為,是否符合是否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 ㈡本院認:【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所為,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 ⒈被告陳木森、何宏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貼文、留言雖係張貼於被告陳木森個人臉書頁面,然權限係設定公開。梁育源、林冠廷因見被告陳木森、何宏立上揭內容之貼文、留言後,內心感到恐懼一節,業據梁育源、林冠廷證述如下: ①梁育源供述部分 ⑴偵查中證稱:105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6頁文字中的「 土城芋圓」指的就是我,「冠庭」就是我的朋友林冠廷。我於案發時住在土城,我一直住在一樣的地址,當時我是中間人,負責幫忙調解,調解到一半,就有2台卡車的人跳下來 作勢要打我,剛好警察到了,他們就跑了。事情發生後,被告陳木森打給我,他以為我是事主,身邊有些朋友認識他,就截圖傳給我看,我當時看到的感覺當然會怕,我不是被告陳木森臉書的友人(105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26-228頁)。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4月初有看到朋友傳給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6頁以下之截 圖。我確實有看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及照片等內容之截圖。我收到這些截圖,並到被告陳木森的臉書上去看留言時,每一則留言都有細看。我在被告陳木森的臉書上有看到被告何宏立的留言,朋友傳給我看的是105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6頁的內容。因為我等看得到被告陳木森的臉 書,所以我等就自己去看,不是被告陳木森的好友也看得到他的內容,因為那是公開的狀態,所以我就看得到從上揭偵查卷第27-30頁的內容。我看到這些內容說要對我怎麼樣, 所以我會害怕,林冠廷也是這種方式看到,是朋友傳這些截圖給我。那時候蠻多人傳給我,大概2、3個朋友,就可能剛好看到我的名字,也知道我在土城出沒,所以才有傳給我。我收到這些截圖後多多少少會害怕,因為我跟林冠廷的朋友圈其實差不多,所以他們有傳給我,也傳給林冠廷。我看到訊息之後過幾天後跟林冠廷討論,才跟林冠廷一起去報警。因為被告陳木森、何宏立都有通過電話,我會覺得好死不死剛好土城就是有我這個芋圓。他們知道我的綽號是芋圓,他們就是叫我芋圓。我會收到這些臉書截圖是因為中華中學有一個人擦撞到姜駿暉,我那時候剛好兩邊都有認識的人,我算是出來做公親。在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先發生糾紛,我們 差點被包起來,有西瓜刀、棍棒,剛好警察經過,對方就一哄而散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54-362、366-370、372-373 頁)。 ②林冠廷供述部分 ⑴偵查中證稱:梁育源的綽號是芋圓,我看到被告陳木森所寫如105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6頁之內容,我感覺他在 恐嚇我。我有一陣子不敢出門,內容我忘了是哪位朋友跟我說的,我叫他直接截圖給我,我就拿著截圖跟梁育源一起去警局(105年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19-220頁)。 ⑵原審中證稱:我不是被告陳木森的臉書好友,我那時候能夠看到被告陳木森臉書的訊息,是梁育源拿105年度偵字第5445號偵查卷33頁被告陳木森臉書的PO文給我看(即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文字、照片內容)。我會感到害怕,我知道被告陳木森所寫「殺我的人,這裡就是慈恩園今年是你們土城芋圓、冠庭放骨灰罈的地方,準備掃街土城,你們2個防彈 衣穿好,誰挺這2人一起殺」。我知道「冠庭」就是我,我 有看到105年度偵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7頁(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內容。(原審卷二第505-513頁)。 ③經核梁育源、林冠廷就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恐嚇之緣由、情節等始終證述一致,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陳木森、何宏立入罪之必要及可能。是梁育源、林冠廷上揭證述,應可採信。 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於臉書上所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貼文及留言,客觀上已足使梁育源、林冠廷心生恐懼,擔憂其等生命、身體可能遭受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持槍威脅等危害;又被告陳木森、何宏立與梁育源、林冠廷間於104年間確實曾發生之糾紛,關係甚至非常緊張,於其等間確 實有糾紛之情況下,梁育源、林冠廷於此情況下見被告2人 於臉書網頁上張貼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掃街」、「土城的育元(芋圓)、冠庭…叫小賀就麥造」、「這裡就是慈恩園今天是你們土城芋圓、冠庭放骨灰罈的地方…」及槍枝照片內容之貼文、留言,確實有可能因此心生畏懼,此與常情無違。被告陳木森、何宏立辯稱梁育源、林冠廷不可能心生畏懼等,並不足採。 ⒉被告陳木森、何宏立雖辯稱該貼文係其情緒抒發、未針對梁育源、林冠廷。然查: ①被告陳木森、何宏立與梁育源、林冠廷先前因他人在中華中學之糾紛,而互相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陳木森、何宏立知悉梁育源之綽號為芋圓等節,業據梁育源證述明確(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27頁;原審卷二第360-361、373頁)。且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們於 上揭糾紛後,與梁育源、林冠廷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陳木森、何宏立甚至進一步邀約梁育源見面,以處理上揭糾紛(原審卷二第370-372頁)。復觀諸被告陳木森於臉書上先 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已提及「土城芋圓」 、「冠庭」,被告何宏立接續在上揭貼文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4、8內容之留言及槍枝照片,甚至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貼文中再次提及「土城的育元(芋圓)、冠庭」等,顯然係針對與渠等有糾紛之梁育源、林冠廷之貼文、留言。 ②況且,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於留言相互回應之過程中,所提及「土城」之地點,確為梁育源居住之地區。再觀諸上開貼文暨留言內容,不僅提到「有種不要躲出來輸贏」,亦有提到「對方二十個砍一個,我們就來兩百個砍兩個」等內容,核與渠等與梁育源、林冠廷間之糾紛情況相符。 ③此外,上開貼文及留言狀態係顯示公開,梁育源、林冠廷本即有很大之機會看見該等內容,再依上開貼文及留言用語,顯然係欲以此等方式令梁育源、林冠廷出面積極處理與其等間糾紛問題。被告何宏立主觀上顯然即係以梁育源、林冠廷為對象而有上開貼文及對話,並意欲梁育源、林冠廷看見該等貼文及留言。倘若被告何宏立僅為情緒抒發,大可以私訊或以其他方式討論,然其以臉書公開貼文並與被告陳木森相互回應,對於斯時確實與其等有上開糾紛之梁育源、林冠廷而言,言談中又是「我們就來兩百個砍兩個」,又張貼槍枝照片,堪認上開貼文及留言即係以梁育源、林冠廷為對象甚明。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木森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㈠不爭執事實及此部分之爭點 ⒈不爭執事實被告陳木森對於有與陳裕昇於102年9月15日某時許,在原址設桃園市○○區○○0之00號之普飛特公司,由被告 陳木森為債權人、陳裕昇為債務人、李詩琦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陳裕昇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共6張交予被告陳木森收執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該部分與陳裕昇、李詩琦供述情節相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03-205頁;原審卷二第272-273、277、290、293-294頁),並有本案借款合約書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之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3135號偵查卷一第118-122、145-146、262頁;原審卷二第445、463 頁)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 ⒉此部分之爭點被告陳木森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簽署之本票係其代為處理債務之報酬。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陳裕昇、李詩琦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本票等,是否係欲給付予被告陳木森之報酬。 ㈡本院認定:【陳裕昇、李詩琦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本票等,並非欲給付予被告陳木森之報酬,而係因被告陳木森詐欺而簽立】 ⒈陳裕昇之供述: ①偵查中供述: 我是普飛特汽車實業的老闆,合夥人有李詩琦。我們股份是一人一半,我在大鵬灣弄了一個場地,所以有借錢。後來我才瞭解,我客人介紹的這借錢利息很高,原本我一直在繳利息,有天我以前員工陳崇和帶被告陳木森來,跟我說明如何洗銀行的錢,來遊說我跟他合作做這些事情,我每天都在調錢還利息,結果有一天我正在調錢,陳崇和他們有來,他們說這種放款的錢不用還,還把跟我收票的人押起來,叫那收票的人即簡建明,把頭頭即林詩棋叫出來談。這件事之後,被告陳木森跟我炫耀,他處理事情就是這麼準確。被告陳木森說他跟所有幫派都熟,只要有人來跟我要錢,他都可以處理,他說他專門替人家處理公司的債務,教我怎麼做,我都要配合他做,就可以處理這些債務。這段期間,有人來討債,他都能擋走,但債務還是在。他說他要處理這些債務,他必須成為最大的債權人,他才能處理,如果他債權沒有比別人多的話,沒有辦法去跟其他債權人講話。簽的金額是620 萬,是被告陳木森要求的,是在102年10月31日之前簽的, 因為這樣可以讓他的債權比人家早,且債權數字要比別人高。因為被告陳木森看完我所有的負債、票款,他發現最大筆是500多萬,好像有簽本票,因為一簽,用完章,他就收走 。被告陳木森確實沒有借給我這筆620萬元,李詩琦會簽, 是因為她是股東,且當初對外借款也有普飛特的票,她也要出來簽。車廠原本在大園區,被告叫我搬走,搬到樹林○○路 陳崇和中古車行,弄好後被報違建,全部都拆光了,他說將東西打包塞到他處理的工廠在大安街,最後搬到○○區○○○0之 00號。我離開後,我沒有欠被告陳木森錢,被告陳木森卻把工廠賣掉,但林詩棋的部分還是用民事官司處理(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03-206頁)。 ②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差不多是100年左右開始欠錢,我的債務是 因為我做改裝,客人每一條下來價格都很高。我有個客人訂了50萬的貨,活塞連桿,還有引擎裡的東西,這些東西都來了因為他沒有來裝了,但我票開出去了一定要入票。所以我第1次就去借了一個40萬元,有很多人跟我訂了,然後我去 買零件材料回來,結果很多沒有來的,應收帳款都好幾百萬元,所以我必須跟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我買零件也是要付錢給人家,我會跟被告陳木森接觸,是我於102年9月15日前3 個月,和我以前格力特公司的員工陳崇和聯絡。我跟陳崇和周轉10萬元,陳崇和知道我負債累累,有一天他來說有個大哥可以處理這種事情,而且借錢不用還,是這樣介紹,被告陳木森才到我的工廠。我沒有跟陳崇和說我的修車工廠經常被人家圍或經常有人上門討債,因為在被告陳木森來之前,我沒有信用瑕疵的問題,我一直在入票。被告陳木森來的那天我下午3點半有票要入款,我還在籌措,被告陳木森那天 來他說這種票不能入,我說那這樣就跳票阿,他說江湖處理的方法不跳票就沒辦法找出誰是債主,也不能擋債。我說那天的錢已經籌好,他說不行,因為票一定要讓他跳,就是那天票跳了以後所有的事情才開始。因為我跳票,被告陳木森當天押了簡建明,林詩棋當晚就來了。來了之後被告陳木森就跟他們談,依照被告陳木森處理的方法,我還是欠對方錢,在被告陳木森來之前我沒有欠錢,我的票都有兌現,對方沒有經常來我的工廠堵我討債,陳崇和帶被告陳木森來之後,他說要用這種方法處理,就開始讓票退票跳票,我退2張 ,就開始有人來討債,從跳票的那天開始,被告陳木森跟他小弟在我的工廠,被告陳木森會幫我應付他們,基本上是談,他們來互嗆名號,討債的人就先離開了,後來他們是透過民事訴訟來討欠款,我一直打官司打了1、2年。因為要處理後續會有人來討債,所以會簽借款合約書及6張本票,就是 被告陳木森要以最大債權人身分擋其他債權人,因為借款都說要押本票,一定要有本票佐以才能變成是真的,所以102 年9月15日下午到晚上的時間簽借款合約書。我跟被告陳木 森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之地點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埔8之68號 ,本票跟借款合約書都是102年9月15日同一天簽的,因為被告陳木森說這個步驟一定要出來,620萬元是被告陳木森說620萬元,簽完借款合約書和6張本票,我同時交給被告陳木 森。我把所有欠款,所有的東西都給被告陳木森看過,跟被告陳木森討論的結果就是最高債權額,才能凌駕所有的人。簽的時候李詩琦也在,本票都有完整的發票日期和簽名,被告陳木森提議簽借款合約書及本票,是說這是假債權用來擋500萬元以下的其他債權人,被告陳木森有強調假債權,他 說他不會拿這借款合約書和本票來跟我催討債務。剛開始的第1、2個月,被告陳木森幾乎都沒有提到他長期在工廠幫我擋那些來討債的人要報酬或好處,是過了半年或1年,搬到○ ○○後,因為被告每天都來喝咖啡、吃飯吃便當,聊天談笑間 有意無意說出如果照江湖比例3成左右,如果我有賺錢不要 失他這個禮,我不同意,簽借款合約書跟本票的時候,還沒有租桃園市○○區○○○,因為有人來大埔,被告陳木森提議說 這個地方不能久留,要搬走,後來搬到新北市○○區○○路蓋廠 房,蓋完就被拆了,我所有器具又搬到新北市○○區家樂福, 後來在103年1月間搬去○○○,租金跟押租金是我付的,不是 被告陳木森付的,去○○○後沒有人上門討債。唯一有1個很熟 的朋友來討債,還是被被告陳木森擋走,不管被告陳木森擋走多少人,我欠的債就是一毛錢沒有減少,人家還是透過民事訴訟來討債,借款合約書中620萬元其中20萬元是真的有 借款,是我在做大鵬灣賽車那邊的事情,這20萬元算是借款,我沒有還被告陳木森20萬元。其他600萬元、本票6張各100萬是假債權,沒有因為被告陳木森的協調,導致1000多萬 元就不用付了的事情。我真的沒有跟被告陳木森確定本案借款合約書上所簽620萬元是我欠他的酬勞或是入股等語(原 審卷二第272-299、346-347頁)。 ⒉李詩琦之供述: ①偵查中供述:我是普飛特的負責人,也是唯一股東,是獨資,我跟陳裕昇的股份是跟他一人一半,我們是用說的,但文件上是我。因為告訴人陳裕昇之前有借高利貸,陳裕昇於102年10月底時,陳裕昇週轉不靈就跳票,隔一天被告陳木森 就出現,問陳裕昇有哪些債務細項,哪一個債主最多。當時陳裕昇最大的好像是4、500萬,被告陳木森叫陳裕昇寫一個最大的,說到時有債主來的時候,他就可以跳出來說,他這最大的都沒說話,被告陳木森幫陳裕昇擋,讓陳裕昇繼續做。後來還是有些人來要,最後還是上法院了。被告陳木森實際上完全沒有借陳裕昇620萬元,簽完這些文件之後,他就 叫我等搬家,搬到新北市○○區一個違章的地方,不到一個月 就被報違建拆了,又搬到新北市○○區○○路家樂福對面,過幾 個月又搬到桃園龜山○○○那邊,這中間斷斷續續還是有人來 要。620萬元的借據不是真的,我又沒有欠他,被告陳木森 叫我簽當連帶保證人,他的意思是簽了這一張,他就可以當最大的債權人,幫我等擋掉外面的債。簽了以後沒有擋掉其他債務,我還得開後面債務的庭,我覺得被告陳木森對我的行為是詐欺,騙我簽(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05-206頁; 偵字第12231號偵查卷第199-200頁)。 ②原審審理中供述:本案借款合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李詩琦的部分都是我簽名及捺指印,上面之住址、身分證字號都是我所寫的,陳裕昇部分也是由他自己蓋章及寫上身分證字號、住址,是在102年12月左右簽這份文件。我們確實沒有跟被 告陳木森借此筆620萬元,是陳崇和引進被告陳木森,在簽 借款合約書之前我還欠銀行10萬元,我自己欠錢莊的金額1 、200萬元,我很少用到票,都是陳裕昇要用票,但他票不 夠,就說要向我借票,然後他會幫我入。我被陳裕昇周轉票,因為我是名義人,結果我也一起負債,欠債加總至少到1,000萬元,債務裡面最大宗的好像是欠500萬元,陳裕昇那時候說有個人可以幫忙我們。因為那時候公司都還在做,但他跳票了,之後可能會有人來公司要錢,他找到一個可以幫忙我們。陳裕昇跟我講這些時,是在被告陳木森拿這份文件之前沒有很久,被告陳木森那時候就說叫我等簽一張讓他當最大債權的證明,要簽一張假債權,就是本案借款合約書,要超過那張最大的500萬元。因為我沒遇過這個事,我不知道 怎麼辦,他說他可以幫忙我們,那就先簽,那時候好像說被告陳木森叫陳裕昇幫忙修車。被告陳木森主動拿出借款合約書,他的意思是叫我等簽那一張,對外他比較有立場說因為他是最大的債權人,比如你是欠200萬元的,他是600萬元,當然是由他600萬元的先來處理。等於他可以先壓住那些資 金比較小的,被告陳木森有跟陳裕昇講明這就是一個假債權,讓他假裝當對外最大的債主。他有強調他以後不會拿這張來跟我等討債,被告陳木森幫我們處理這些事情,有什麼好處,就是陳裕昇幫他做他的車,被告陳木森修車的材料錢會付,等於是陳裕昇幫他修車的工資來抵幫忙,工資不跟被告陳木森拿。在簽借款合約書的時候當場就有講清楚,而不是被告陳木森將來要拿這張來跟我等討620萬元,借款合約書 上是寫620萬元,那時候他有轉一個20萬元給我,但那20萬 元後來陳裕昇拿去付汽車零件的錢,那時他借給陳裕昇的,是在簽這份借款合約書之前。如果我知道被告陳木森將來會拿這份合約書來跟我討債,我不可能簽這份借款合約書,後來我其他的債權人全部都有告,全部都有訴訟(原審卷一第265-281、317頁)。 ⒊許豐榮之供述許豐榮證稱:我是修車廠的客人,認識陳裕昇、李詩琦,我不曉得陳裕昇與被告陳木森有簽立借款合約書,只是在青埔的工廠有聽陳裕昇講說被告陳木森要幫他擋外面的一些債務,因為他欠人家很多錢。我有看到總共5個人 進來工廠討債,隔了一星期,我就在工廠看到被告陳木森,我看到被告陳木森後大概在1星期以內,陳裕昇跟我說被告 陳木森在外面有一些人脈,是陳裕昇修車廠以前裡面的員工陳崇和介紹說被告陳木森有一些人脈,可以幫陳裕昇的忙,陳裕昇有說他有簽本票給被告陳木森。陳裕昇告訴我說因為要讓其他的債權人相信,所以簽一個本票給他看,讓外面的債權人看說被告陳木森是最大債權,陳裕昇其實沒有跟我講到合約,只有講到本票600萬元,目的就是要讓被告陳木森 當最大債權人來擋人家。我是跟陳裕昇說為什麼人家願意幫助你,你有錢給人家嗎?他說我沒有錢阿,以後賺錢再還,陳裕昇沒有具體跟我講說金額多少,我不清楚要還的金額是不是600萬元,怎麼還我不清楚。陳裕昇告訴我就是簽6張本票給被告陳木森,讓他擋外面的債權人,跟人家談判,陳裕昇是不是真的要清償600萬元本票沒有談到,只是說將來陳 裕昇有賺錢會酬勞給被告陳木森,但酬勞陳裕昇也沒講,所以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312、315-316、320頁)。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裕昇因債務纏身,經被告陳木森向陳裕昇、李詩琦表示需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使被告陳木森對外可以最大債權人身分,為陳裕昇、李詩琦阻擋債務。且被告陳木森亦向陳裕昇、李詩琦表示將來不會執本案借款合約書、本票向渠等行使債權,致陳裕昇、李詩琦誤信為真,而依被告陳木森指示,由陳裕昇為債務人、李詩琦為連帶保證人,於上揭時、地簽立本案之借款合約書,再由陳裕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6張交予被告陳裕昇等情之過程、緣由,前後及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再衡以陳裕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20萬元中的20萬元,被告陳木 森在我做東港大鵬灣工廠時已經借給我,當然我有欠被告陳木森20萬元(原審卷二第269-271頁);李詩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那時候被告陳木森真的有借給陳裕昇20萬元(原審卷一第275-276頁),可見陳裕昇、李詩琦尚無再虛妄指證 或一味堆砌、加深被告陳木森涉案情節之情形。足見陳裕昇、李詩琦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 ⒌此外,陳裕昇之債權人謝佳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巨成資融有限公司向陳裕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普飛特公司之債權人葉惠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普飛特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謝佳蓉向陳裕昇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林詩棋向普飛特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葉惠滋向普飛特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947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070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司促字第5185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71號支付命令 各1份(原審卷二第387-389、390-3、390-5、390-7、390-9、390-13、390-15頁)在卷可參。益證陳裕昇、李詩琦上揭所證渠等之債務並未因被告陳木森介入處理而減少。渠等之債權人確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渠等索討債務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陳裕昇之債務既未減少,自不屬解決債務完畢,並無給付報酬予被告陳木森之必要,足認被告陳木森主觀上當有詐騙陳裕昇、李詩琦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⒍至證人鄭永騰固證稱:我大概知道他們在協議陳裕昇為了要報答被告陳木森,所以願意寫一張類似合約的東西要給被告陳木森,寫完後陳裕昇還跟我說他遇到貴人,被告陳木森幫他擋很多債,簽600萬元這一張是酬庸,當下我看到的他們 在簽的時候是很和諧,我記得是在○○○的工廠看到的,我沒 有去過桃園市○○區○○村0之00號工廠(原審卷二第329-330、 335頁)。惟被告陳木森與陳裕昇、李詩琦簽立本案借款合 約書之時、地及緣由,且本案借款合約書上所載之金額為6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俱與鄭永騰所證不符,鄭 永騰所證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陳木森與陳裕昇、李詩琦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本票時,鄭永騰並未在場,且鄭永騰因與陳裕昇合作泡芙工廠失利導致鄭永騰婚姻失和,而對陳裕昇間心生怨隙等節,亦據陳裕昇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42、348-349頁)。鄭永騰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裕昇叫我買機器在○○○工廠做泡芙,我跟陳裕昇說做不起來的 話,我會妻離子散,陳裕昇說不會,我相信陳裕昇才又去貸款50萬元,因為我等買機器差不多將近要10幾萬元,還有材料要10幾萬元,剩下的錢我就是拿給陳裕昇,因為他要去買材料,我因為陳裕昇的關係導致虧損50萬元,導致我離婚(原審卷二第337-339、349頁)。可見鄭永騰確與陳裕昇間存有宿怨,其上揭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復於實情有違,是無從依其證詞為有利被告陳木森之認定。 ⒎證人陳崇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陳裕昇有拜託我說他欠很多錢,沒有辦法償還高利貸利息,想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處理債務。因為他還太多利息,都還不完。陳裕昇問我要怎麼辦,該怎麼處理,我就說你就找一個能處理債務的人出來幫你處理,我就介紹被告陳木森出面幫陳裕昇處理債務。陳裕昇跟被告陳木森在談的時候,有講好說如果債務有處理好,要給人家賺幾成。那時候說3-4成。陳裕昇有一天突然 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公司要債,要我們趕快去幫他。那時候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木森,請他去公司處理,後來我也有過去,有很多人到公司要錢。我們有幫他把債主處理走,因為債主有帶很多人來,是被告陳木森去談的。我有看過借款合約,是因為當初要幫陳裕昇處理債務,被告陳木森有先請陳裕昇簽借款合約書,表示被告陳木森也是借款債權人。上面借款合約書的金額是他們當初口頭上談大概是這樣,因為後續我就沒有再去陳裕昇那邊(本院卷第121-122頁)。然如 前述,陳崇和本即係介紹被告陳木森與陳裕昇認識之人,與被告陳木森極為密切,證明力較一般無關係之第三人為低。且陳崇和雖證述借款合約書上的金額是要給被告陳木森的報酬,然其同時供述簽約時我都在旁邊,沒有在管這個(本院卷第122頁),是陳崇和是否真有目擊並明確知悉該借款合 約書、本票等,為陳裕昇要給陳木森之報酬,實有疑問。再如前述,陳木森所為與其說是處理債務,不如說是拖延債務,並未使陳裕昇之債務減少,反而因此債權人均以司法程序向陳裕昇要求償還債務。故亦無從依陳崇和所述,而為被告陳木森有利之認定。 ⒏證人林昱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借陳裕昇大概7百多萬,債權 人是我母親林李美鳳。陳裕昇陸續有還款,大概還了2、3百萬(那是跟被告陳木森談之前的事)。剩下的就沒有還款。我沒有告他,因為陳裕昇當初有說再過一段時間才有辦法還,陳裕昇請被告陳木森跟我談,能不能不收利息,還本金的方式處理,最後陳裕昇沒有還錢人就不見了。被告陳木森說希望用5成款項解決這件事情。我有答應他用5成款項解決這件事情,但是陳木森並沒有還錢。我之所以答應陳木森,是因為我跟陳裕昇是朋友,當初是陳裕昇沒有錢要處理債務,陳裕昇委託被告陳木森處理,我希望可以把本金拿回來,但是陳木森之後也沒有出面或還款(本院卷第123-124頁)。 依其所述,被告陳木森雖有代陳裕昇處理林昱豪債務,但最後林昱豪之所以願意以較低款項處理,是著眼於與陳裕昇是朋友關係所致。然縱係如此,陳裕昇並未出面,亦未再還款,故林昱豪與陳裕昇間亦無從認定已就以5成款項解決債務 達成共識。從而,林昱豪雖可證明被告有代陳裕昇處理債務,然林昱豪並無法證明陳裕昇、李詩琦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本票等,是要給付予被告陳木森之報酬。參以陳裕昇證述被告陳木森並沒有說該等借款合約書、本票是處理債務的報酬,李詩琦證述被告陳木森處理債務的好處,就是陳裕昇幫被告陳木森修車,不收工資等,足認林昱豪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木森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三、事實欄三所示被告3人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㈠不爭執事實及此部分之爭點 ⒈不爭執事實被告陳木森不爭執有交借據等給何宏立,何宏立及李東霖亦有在105年4月21日前往告訴人李銘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小黑咖啡店、被害人李建忠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奧斯卡洗衣店等情(本院卷第69-70頁)。上 開不爭執事實核與李銘典、李建忠供述情節相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00-202頁;原審卷一第286-287、299、309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此部分之爭點被告3人否認有恐嚇之情,辯稱只是要去處理債 務而已。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105年4月21日被告3人有關前述小黑咖啡店、奧斯卡洗衣店之行為,是否屬恐 嚇取財。 ㈡本院認定:【105年4月21日被告3人有關前述小黑咖啡店、奧 斯卡洗衣店之行為,屬恐嚇取財之行為】 ⒈李銘典之供述 ①偵查中供述部分:被告何宏立、李東霖於105年4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有到○○區○○路00巷0號小黑咖啡店,他們說要找 我姐姐李詩琦,我就說她沒有在這邊,他們就跟我說李詩琦欠他們錢,叫我把李詩琦交出來。他們有拿本案借款合約書之類的,他們說他們知道我爸住在哪裡、店在哪裡,如果沒有把李詩琦找出來,意思就是要一直來找我,還有叫李詩琦還錢,他們有說欠他們老闆即被告陳木森錢,就說我等跑不掉。他們在店裡待15分鐘左右,我心裡感覺很害怕,因為他們表情有點兇,講話的口氣有威脅的感覺,若我沒有找到李詩琦,要一直來店裡騷擾我,還說他知道店開在這裡,會一直來找我,被告何宏立體型又很胖,他們一進來讓我很害怕,主要都是被告何宏立在講話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445 號偵查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 ②審理中供述部分:被告何宏立、李東霖於105年4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來小黑咖啡店找李詩琦,沒有消費,他們說李詩琦欠他們錢,要我把李詩琦找出來,他們還有說知道我家在哪裡,我爸爸、媽媽的店在哪裡,然後要我趕快把姐姐找出來。我聽到這些話心裡當然是害怕,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他們講這些話的同時有拿借錢的本票還是什麼東西,我有看上面有寫欠多少錢這樣子,有看到李詩琦的簽名,我認得她的字跡。我只有看是不是李詩琦欠的錢,當時被告何宏立、李東霖有說他們是幫誰來討債的。他們出示這張紙上其中一位債權人,就講是這個人叫他們來討的,被告何宏立拿出來時,我是第一次看到這份文件,被告何宏立、李東霖沒叫我還這筆錢,只是要求我把李詩琦找出來,不然說我等家人要不要幫她處理,他說如果我等不處理,他說他會再來、會繼續來找我等,他是說他還會過來找,說他知道我店裡在哪邊,家裡在哪裡都知道。被告何宏立、李東霖講話的語氣應該算有點強硬,但沒有很大聲的在講這些話,只是叫我趕快把李詩琦找出來還他們錢。我有馬上打電話跟我父親李建忠講這件事,李建忠要我注意安全,因為他們都來店裡找李詩琦了,但我沒有把李詩琦找出來,他們又要再來店裡找,我會害怕,因為我開店,怕會影響到生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86-290、294-296、312頁)。 ⒉李建忠之供述 ①偵查中供述部分:105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奧斯卡洗衣店,來了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的男生,是被告何宏立、李東霖。比較胖的被告何宏立拿了本案借款合約書,說我女兒李詩琦幫人家保證600萬的借款,要 我等幫她處理,因為她是保證人,所以要負一半的責任,所以是300萬元,如果先處理的人可以少繳,其他的他會找借 款的人拿。我說我要先確認、瞭解一下狀況才有辦法,他們就走了,他一開口就講600萬,且我有嚇到,他們有說若不 還300萬,他們會一直來(偵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01-202頁)。 ②審理中供述部分:被告何宏立、李東霖於105年4月21日晚上8 時許,那時候我兒子李銘典有打電話跟我講說有人去他店裡,要找他說李詩琦欠他們錢。剛好我繞到巷子要到我家的時候,因為我住家在我店的後面,我就看到剛說的被告何宏立、李東霖在按我住家的電鈴,然後我就走回店裡,他們兩個剛好很快就來了。被告何宏立、李東霖到我店裡,說李詩琦有欠他們錢,然後被告何宏立有把借據就是本案借款合約書拿出來,他說李詩琦有欠他們這些錢,因為他們找不到她,我說李詩琦現在不在我這邊,他就說那找家人要也一樣,因為他們找不到李詩琦,所以要找家人要。被告何宏立說如果找不到李詩琦,他說他會一直來,被告何宏立說叫李詩琦跟他聯繫,另外說因為李詩琦是連帶保證人,如果可以付錢的話,她可以付一半就好,如果先談的人錢可以少付一點沒關係,如果不談的話到時候就整條跟你要。我說要先確認看看。被告何宏立有說不返還李詩琦之前借款5、600萬元以後就會一直來,沒有說要來店裡幹嘛,但我還是會害怕,因為我等做生意的人不希望不相干的人一直來騷擾(原審卷一第299-303、305-306、308、310-312頁)。 ⒊李銘典及李建忠歷次證述遭被告何宏立、李東霖恐嚇取財之過程大致均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應屬可信。 ⒋被告何宏立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間前往李銘典經營之小黑咖 啡店後,確有「…我相信你可以聯絡到她,你有沒有名片還是電話?我再跟你聯絡…」、「…那我就差不多五月初啦,好 不好?平日啦平日…」等內容,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卷一第320-321頁)。被告何宏立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害人李建忠表示「…負責人我找不到,我一定找保證人…大哥你 如果說我沒辦法,我沒辦法600多萬我都沒辦法付,好來, 我的誠意拿出來,我攬一點,300還是250,剩下的麻煩你去找陳裕昇不要找我女兒,這我可能可以跟我老闆說看看,他可能會接受…」,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8頁)。可見被告何宏立當時確有要求告訴人李銘典聯繫李詩琦,並向告訴人李銘典表示會再度前來小黑咖啡店。足認李銘典、李建忠所述與事實相符。 ⒌被告何宏立、李東霖先後前往李銘典、李建忠經營之店家,要求渠等為告訴人李詩琦處理債務,並表明會再前來等情,客觀上有妨害李銘典、李建忠經營咖啡店、洗衣店,而含有加害李銘典、李建忠財產之意思,足以認為構成對李銘典、李建忠財產之威脅,而使其等心理上產生擔憂畏懼。而李銘典、李建忠確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如前,足見被告何宏立、李東霖上開舉動、言語確已對李銘典、李建忠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對其等之財產危險深感不安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徵諸被告何宏立、李東霖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間,前往李銘典經營之小黑咖啡店,並對李銘典恫稱:「將李詩琦交出來,他們知道你爸爸在哪裡,店在哪裡,如果沒有把姊姊找出來,就要一直來店內找你」:被告何宏立、李東霖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前往李建忠經營之奧斯卡洗衣店,由被告何宏立對李建忠恫稱:「若不返還李詩琦之借款600萬,將會一直來」。細繹上開言 詞,顯然均係對李銘典、李建忠為不法惡害之通知。無論被告何宏立、李東霖有無實際加害作為,其既已對李銘典、李建忠為上開惡害之通知,客觀上當已足使李銘典、李建忠心生畏懼。且被告何宏立、李東霖前揭先後2次對李銘典、李 建忠恐嚇,其等目的無非係為透過對李銘典、李建忠施壓,使李銘典、李建忠支付600萬元。是被告何宏立、李東霖確 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恐嚇要求李銘典、李建忠為告訴人李詩琦處理本案借款合約書上所載之債務之事實,應屬彰彰甚明。 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 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係被告陳木森將借據等物交給何宏立,由何宏立與李東霖向李銘典、李建忠恐嚇;且本件事發之因,本即如上述係被告陳木森以詐欺方式取得借據等物,是被告陳木森與被告何宏立、李東霖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同足認定。 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木森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宏立請求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案件之被告何宏立筆錄及卷附何宏立所呈遞之電話錄音檔(本欲卷第144頁),經核並無 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木森、何宏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核被告陳木森、何宏立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陳木森、何宏立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恫嚇梁育源、林冠廷,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⒊共同正犯被告陳木森、何宏立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木森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木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木森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本案借款合約書,被告陳木森尚得持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債權,實具財產上之利益,被告陳木森以詐術,致陳裕昇、李詩琦陷於錯誤,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再按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陳木森詐騙陳裕昇簽發本案本票部分,核被告陳木森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木森以一行為向陳裕昇、李詩琦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陳木森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⒋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雖僅就被告陳木森施以詐術,致陳裕昇、李詩琦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之行為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陳木森施以詐術,致陳裕昇陷於錯誤,而開立本案本票6張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於審理中並當庭告知該罪名(原審卷二第500頁),無 礙被告陳木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告訴人陳裕昇、李詩琦所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固載明「乙方(即告訴人陳裕昇)簽發本票或支票同甲方(即被告陳木森)借款並收訖現金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整,不另立收據」等內容,有本案借款合約書影本1份 在卷可參,惟被告陳木森於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前,確有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陳裕昇等情,業據陳裕昇、李詩琦證述如前,是被告陳木森對於陳裕昇確有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因遭被告陳木森詐騙,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陳裕昇、李詩琦就20萬元之部分係遭被告陳木森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檢察官另認被告陳木森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一節,尚屬無據。惟被告陳木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李東霖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⒈核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李東霖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宏立、李東霖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李東霖以上揭恐嚇之方式向李銘典、李建忠索討財物,且渠等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認被告何宏立、李東霖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未 洽。惟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何宏立、李東霖就此部分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卷 二第53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接續犯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李東霖為求達成向李銘典、李建忠強索金錢之單一目的,始於本件先後2次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以對告訴人李銘典、被害人李建忠為前述恐嚇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李東霖3人間,就此部分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未遂犯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李東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李銘典、李建忠並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渠等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不另無罪諭知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木森及何宏立有於105 年5月3日晚上某時許,至前述奧斯卡洗衣店,以「到法院一定會碰到李詩琦」恐嚇李建忠。經查,李建忠證稱最後一次是被告陳木森、何宏立來我的店裡,是被告陳木森跟我講話,他們來了問說要怎麼處理,我說沒有辦法,被告陳木森就生氣說我們法院見,在法院一定會碰到李詩琦等語(原審卷一第310-312頁)。此與原審勘驗被告陳木森前往告訴人李 建忠上址奧斯卡洗衣店,對李建忠表示「我們到法院見就知道了…」、「正常程序很簡單嘛,就是去關而已嘛,她還是要出來面對…你相信我啦我絕對告她到坐牢…沒關係啊,錢我 不要我沒差,讓妳去坐牢而已,愛坐給你坐,反正妳也會出庭,出庭我也會遇到妳…」等語(原審卷一第331-332頁)相 符,足認被告陳木森及何宏立確有於105年5月3日,在前述 奧斯卡洗衣店,對李建忠口出「到法院一定會碰到李詩琦」之言語。然陳木森手中本即有李詩琦開立之本票(雖如前述係詐欺所得),則陳木森欲依循正常程序向法院起訴或以其他方式請求,並向李建忠稱「到法院一定會碰到李詩琦」等,客觀上並無任何惡害通知之性質可言,是該部分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此部分被告3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3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陳木森、何宏立與梁育源、林冠廷間在104年間確實曾發生之糾紛,關係非常緊張,彼此在電話中有 發生爭執之情,故本件事發之因,顯非僅為被告陳木森、何宏立單方之責任。事實欄二部分,普飛特公司係設於桃園市○○區○○0之00號,原判決載為(改制前)桃園縣○○鄉○○0之00 號(原判決第12頁);及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陳木森雖為固應責難,然其於本件中並無實際取得任何款項,連出借予陳裕昇之20萬元均未取回;事實欄三部分,原審未審酌105年5月3日至奧斯卡洗衣店部分,應如前述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等。是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含執行刑、沒收部分),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陳木森、何宏立不思理性處理渠等與梁育源、林冠廷間之糾紛,即率爾為上述恐嚇之犯行,被告陳木森、何宏立與梁育源、林冠廷間在104年間確實曾發生之糾紛,關係非常緊張,彼此在 電話中有發生爭執之情,故本件事發之因,非僅為被告陳木森、何宏立單方之責任等。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陳木森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賺取財物,竟捨此不為,而利用陳裕昇、李詩琦對其之信任,假藉為陳裕昇處理債務之名義取信於陳裕昇、李詩琦,詐使陳裕昇、李詩琦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陳裕昇並開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6張交予被告陳木森,使陳裕昇因此負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陳裕昇、李詩琦及成為借款合約書所載債務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被告陳木森於本件中並無實際取得任何款項,反而連出借予陳裕昇之20萬元均未取回等。事實欄三部分,審酌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李東霖與李銘典、李建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竟前往告訴人李銘典、被害人李建忠經營之店家索討財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中各被告項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木森、何宏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諭知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即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緩刑被告李東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認經此教訓,其應知 所警惕,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被告陳木森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 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被告陳木森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而詐得之本案借款合約書、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等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 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陳木森為警扣得之三星白色行動電話1支、HTC紅色行動電話1支、買賣契約1份、陳韋霖本票17張、吳采庭等人之支票及戶籍謄本1批、租賃契約1本等物;被告何宏立為警扣得刀子1把、許世奇委任契約書、沈添福委任契約等物,則 與被告陳木森、何宏立、李東霖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被 告 文字內容 相片內容 1 104 年4 月3 日下午12時38分許 陳木森 殺我的人,這裡就是慈恩園今年是你土城芋圓、冠庭放骨灰罈的地方,準備掃街土城,你們2 個防彈衣穿好,誰挺這2 人一起殺(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6頁) 觀音菩薩照片1 張(105 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第26頁) 2 104 年4 月3 日下午12時53分許 陳木森 對方找死就給他們棺材(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 3 104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5分許 何宏立 我就是你們要找的山豬啦!有本是都來啦(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 槍枝比向他人之照片1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 4 104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7分許 何宏立 要都來啦~我就是你們要找的山豬(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 槍枝比向他人之照片1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 5 104 年4 月3 日下午2時45分許 陳木森 先找人,找不到土城掃街(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 無 6 104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51分許 陳木森 捉人,捉不到掃土城(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 無 7 104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8 分許 陳木森 清明過後500 人掃土城,兄弟集合,有種不要躲出來輸贏(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 2 支金剛杵照片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 8 104 年4 月4 日上午12時2 分許 何宏立 對方二十個砍一個,我們就來兩百個砍兩個~土城的育元(芋圓)、冠廷你們躲好「叫小賀就麥造」(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0000000 102 年10月15日 100萬 陳裕昇 2 0000000 102 年11月15日 100萬 陳裕昇 3 0000000 102 年12月15日 100萬 陳裕昇 4 0000000 103 年1 月15日 100萬 陳裕昇 5 0000000 103 年2 月15日 100萬 陳裕昇 6 0000000 103 年3 月15日 100萬 陳裕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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