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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藍君宜周裕暐鄭富容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鎮賢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被告
施志浩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吳佳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324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即被告丙○○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被告甲○○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之證述若於警詢、偵查與審判不盡相符,應以審判中經交互詰問者為準。證人乙○○ 是共犯,於警詢為規避刑責,故意供出無關之人,實屬常情。因此證人乙○○於警詢供稱受「莊書豪」指示,之後改稱受被告丙○○指示,且於審理中堅稱受被告丙○○指示,符合常理;況且,乙○○原屬被告丙○○之員工,指認丙○○需要相當勇氣。證人乙○○既在審理中證述受被告丙○○指示,應屬可信。(二)原判決第8至10頁之論述均屬不合常理事項,反而間接佐證被告犯行。被告丙○○之女友李岱玲居住在查獲地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常情李岱玲不可能住在查獲大量毒品的房間,而是住在一旁的房間,就近幫忙監看,才符合經驗法則。出租人即屋主是被告丙○○國中同學王澤仁,名義上承租人是魏志軒,而魏志軒因運輸第二級毒品遭日本檢方起訴,魏志軒與被告丙○○是否具有共犯或其他關係?(三)證人A1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審理中因辯護人欲探悉證人真實身分而詰問證人關於知悉過程,以致證人A1恐身分洩漏而不敢回答。證人偵查中證言之可信度屬於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乙○○於被告丙○○為其選定卓品介律師擔任辯護人期間,均曾於警詢及偵查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言;解除委任卓品介律師之後,於其自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又陳述有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尚難認定卓品介律師擔任證人乙○○之辯護人與否,與證人乙○○供述之真實性具有因果關係。不論證人乙○○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致,現有證據確實存在證人乙○○之證言前後矛盾明顯瑕疵的事實;此外,另無通訊監察之類的客觀證據證明證人乙○○反覆不一的陳述,何者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運輸毒品犯行,自難依據證人乙○○之供述而獲得證實。

(二)證人王澤仁於偵查中證稱:查獲地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是魏志軒於民國103年間承租,由王澤仁之母與魏志軒訂定租賃契約,魏志軒表示租用房間是做為倉庫使用;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房間承租人是魏志軒,房間是當倉庫使用;被告等人均供稱:確有魏志軒此人;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105年3月7日及同年4月8日陳報單、日本平成28年檢第7590號起訴狀,顯示魏志軒涉嫌跨境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偵3244號卷第181至182頁、上訴卷三第125頁)無論魏志軒是何人,警方除在房內查獲海洛因及氯甲基卡西酮外,同時扣得附表一編號12、16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粗晶體及褐色物質。關鍵在於查獲地及扣案物之支配管理權限與被告丙○○、甲○○有何關聯?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三)證人A1於106年12月20日在原審證稱:偵查中指證被告丙○○涉嫌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是「聽乙○○講的」(原審卷二第176頁)證人A1於偵查中之供述既屬傳聞證據,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用於論斷此部分起訴事實之依據何在?證據資料確實不足。

(四)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共犯結構龐大,牽涉多人,理所當然。依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的證述,固然可以合理懷疑被告丙○○、甲○○涉嫌重大違法;然而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才能為有罪認定。發回更審部分除可人為任意變更,使前後矛盾而存在明顯瑕疵的證人乙○○供述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據,也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行為。在無充分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認定被告丙○○、甲○○被訴運輸毒品犯行罪 證確鑿。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本院無從職權調查,上訴意旨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於本院前審、檢察官侯名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243號、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共犯乙○○(經檢察官另行
    起訴,下同)明知如附表一除編號21以外之毒品;被告丙○○
    及共犯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 、6 、9 及附表二編號7 、
    8 、9 、10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
    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竟以黑莓機供作避免查緝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丙○○、甲○○及共犯乙○○共同基於運輸(起訴書原記載「
    販賣」,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運輸」,下
    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8 月
    間,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
    灣南部地區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3,014.29公克) 後,再由被告甲○○
    搭載乙○○將上開海洛因載往臺北市○○區○○街00號,並指示乙
    ○○將上開海洛因放置於由被告丙○○、甲○○管理之臺北市○○區
    ○○街00號6 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
二、被告丙○○及共犯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於105 年10月間某日,以黑莓機聯絡乙○○,
    指示乙○○駕駛被告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收取大麻1 箱後,乙○○將部分大麻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部分大麻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1 
    樓253 號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三、被告丙○○與共犯乙○○、陳天助、江中義(上二人經檢察官另
    案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丙○○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以黑莓機指示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江中義位於基隆
    市○○○街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前,先由陳天助與乙○○交談後
    ,指示乙○○等候帶領,再由江中義帶乙○○至該社區停車場內
    ,江中義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2 箱(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放置在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由乙○○將上開毒品
    載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附近某巷口,將上開毒品以重型機
    車載往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放置。
四、被告丙○○及共犯乙○○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丙○○於105 年10月前某日,指示乙○○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取出,寄藏具殺傷力之IMI 廠
    牌JERICHO 、941FB 型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 個)、仿BERETT A 半自動手
    槍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 
    個)、制式子彈8 顆後,由李韋翰(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將
    上開槍彈藏放於ADY-37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五、被告丙○○及共犯乙○○基於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於105 年10月前某日,指示乙○○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
    1 樓之鎮鴻企業社拿取謝忠耿(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轉讓之
    爆裂物4 顆後,將上開爆裂物放置於ADY-3703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內。嗣於105 年11月7 日為員警依法執行搜索,
    於附表一、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丙○○、甲○○就上開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丙○○就上開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
    ○○就上開三、所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嫌;被告丙○○就上開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同條
    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被告丙○○就上
    開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
    可寄藏爆裂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附表
    三、四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及甲○○均堅決否認上開事實,被告丙○○辯稱:
    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至四所載犯罪事實,我完全不知情亦未
    參與;對於公訴意旨五所載犯罪事實,我有拒絕過謝忠耿拿
    爆裂物給我,他當時不是說爆裂物,他是說煙火,要支援我
    用來嚇阻來砸我店的人,我說不用,但是後來我不知道他真
    的有拿給我,要去問我店裡的人有沒有去拿,我跟謝忠耿之
    後沒有聯絡,我看到起訴書才知道他後來有拿過來。我不知
    道有爆裂物在機車置物箱的事情,機車不是我的,我不知道
    是誰的等語。被告甲○○辯稱: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所載犯罪
    事實,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我不知道乙○○有做那些事,
    AKT-139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但我把車子借給乙○○用,乙
    ○○都沒有還我等語。
伍、經查,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丙○○及甲○○二人涉犯上開罪名所
    憑之主要證據,即為證人即共犯乙○○之證述。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
    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
    ,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
    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
    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
    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
    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
    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
    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論
    述如下:
一、被告丙○○、甲○○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存有明顯瑕疵,不足為此部分
      論罪科刑之依據
    1.證人乙○○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之警詢中,均供
      稱係依「莊書豪」指示搬運處理本件扣案毒品,並供稱不
      知道海洛因磚之來源(106 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下稱12
      78號卷,第8 頁至第20頁、106 年度偵字第1279號卷,下
      稱1279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其雖另於105 年11月10
      日警詢及本院106 年12月20日審理時均改口證稱係被告丙
      ○○指示其陪同被告甲○○前往南投縣○○○道○○○○○○○○○○○○○○○
      號21之海洛因(106 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下稱3244號卷
      ,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然證
      人乙○○此部分所述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又具有為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之動機,且無充分
      補強證據佐證(詳後述),其事後翻異前詞指證丙○○,難
      以排除係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減刑寬典而為
      不實指述之風險。
    2.證人乙○○於105 年11月7 日21時15分(第1 次)、105年1
      1月8 日10時38分(第2 次)、105 年11月8 日14時35分
      (第3 次)等3 次調查筆錄,供稱之內容略以「莊書豪用
      那支電話會指揮我去停車場或指定的地點(大部分都是停
      車場),自然會有人來找我,我就把東西搬去台北市○○區
      ○○街00號5 樓加蓋(6 樓)」、「上記毒品,莊書豪指定
      不明男子叫我搬運物品時,另外拿給我一個藏匿罐,裡面
      就放有AKT-1390自小客車上所有毒品,主要是給我施用;
      AKT-1390是我跟朋友甲○○借用的,我跟他偶爾借來使用,
      有時候都不是我在開,最近一次使用,我跟甲○○無償借用
      了三至四天」、「這些所有東西,都是莊書豪請人交付給
      我,叫我把這些東西放在我使用機車車廂內」、「(承上
      ,上記查扣物品(指槍枝)做何使用?)我不清楚,莊書
      豪叫我放在這邊」等語,且乙○○於第3 次調查筆錄根據警
      方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證編號3為莊書豪之人
      。被告經員警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檢
      察官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9 時27分許訊問乙○○(105 年
      度偵字5135號卷,下稱5135號卷,第163頁以下),乙○○
      仍稱:黑莓機是伊與綽號「豆花哥」之莊書豪聯繫專線使
      用,莊書豪說要去大陸,扣押物品是豆花哥叫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105 年10月間在萬華國中地下停車場交給我的
      ,並跟我說我可以施用、槍枝是豆花哥於105 年10月在萬
      華國中地下室停車場交給我,槍枝部分跟我說拜託我先放
      機車內等語。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乙○○,乙○○始翻供,改稱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是被
      告丙○○於105 年初請伊從基隆市八堵某處停車場搬上去,
      槍跟子彈亦為被告丙○○於105年5 、6 月間交給伊保管,
      地點不記得,海洛因的部分是被告甲○○帶去的,「海洛因
      哪裡來的伊不知道,伊的層級沒有管到海洛因」,伊是負
      責大麻的云云(106 年度偵字第3243號偵卷,下稱3243號
      卷,第106 至第109 頁)。綜觀上開證人乙○○之供述可知
      ,其對於接受指示之對象前後陳述不一,縱使證人乙○○於
      翻供後,指稱係被告丙○○指示伊與被告甲○○前往基隆市八
      堵地區收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但關於海洛因之來
      源,乙○○仍供稱其不知情。衡情證人乙○○於翻供後,業已
      供稱係由被告丙○○指示伊前往基隆市八堵收受氯甲基卡西
      酮,倘若如公訴意旨所指海洛因亦為被告丙○○指示乙○○前
      往領取,則證人乙○○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丙○○之理。但證人
      乙○○於偵訊時係明確供稱:「海洛因的部分是甲○○帶去的
      ,海洛因哪裡來的伊不知道,伊的層級沒有管到海洛因,
      伊是負責大麻的」等語,卻於兩日後即105 年11月10日警
      詢時證稱:「海洛因是約1 至2 月前由甲○○去租一台租賃
      車,車行在板橋,是丙○○指示我陪甲○○去取…」(3244號
      卷第119 頁背面),足見證人乙○○之陳述前後不一而存有
      瑕疵,顯難逕採為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之證據。
    3.再者,證人乙○○於106 年3 月6 日(翻供之後)偵訊時就
      檢察官訊問長泰街77號6 樓搜到之毒品來源為何時,其答
      稱「保持緘默」,甚至檢察官再問機車置物箱物品來源,
      乙○○則稱「於警詢筆錄中已經講過了」等語;於本院106 
      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時,其雖證稱有看到被告丙○○與他人
      接洽買賣大麻或海洛因之事,然經辯護人問以「丙○○是在
      何時、何地,跟何人交易大麻或海洛因?」證人乙○○則回
      答「我保持緘默。」(本院卷二第145 頁),足見證人乙
      ○○指述他人之犯罪行為,卻不願接受交互詰問之檢驗,是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共同運輸海洛
      因之行為,亦即並無相當之客觀事實表徵被告二人有運輸
      或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本件復無通
      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有聯絡他人運輸
      毒品之對話內容,或其他實行運輸或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二)證人A1之供述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證人A1於偵查
      中雖亦指證被告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
      (3243號卷第57頁、3244號卷第157 頁)。然證人A1於10
      6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丙
      ○○有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均係「聽乙○○講的」(本院卷
      二第176 頁),則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係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實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
      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茲分述如
      下:
    1.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有使用黑莓機,檢察官亦另以證
      人A2、A3於偵訊中之證述佐證甲○○有使用黑莓機之事實,
      另證人王濬捷於警詢時證稱其使用之黑莓機費用由被告甲
      ○○幫其支付(3244號卷第130 頁反面)、證人胡桂綾證稱
      於106 年6 月26日證人王濬捷遭搜索扣押黑莓機時,有以
      簡訊向被告甲○○通知黑莓機遭查扣(3244號卷第133 頁)
      等語;證人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6月27日拘提
      被告二人到案當天晚上,扣得之黑莓機擺在桌上就開始還
      原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得證明
      被告二人有使用黑莓機及遭逮捕後有疑似還原黑莓機之行
      為,然無法作為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2.被告丙○○之女友李岱玲雖有居住在台北市○○區○○街00號6 
      樓內某房間之事實,然該房間並非搜索查獲扣案毒品之房
      間;另被告丙○○雖與上址之屋主即證人王澤仁是國中同學
      ,然王澤仁證稱扣得毒品之房間係租給案外人魏志軒當作
      倉庫使用,均無從認定被告丙○○對該處所有何支配管理權
      限。
    3.案外人魏志軒雖曾任職於鎮鴻企業社,檢察官亦另提出刑
      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105 年3 月7 日、105 年4 月8 日陳
      報單及日本平成28年檢第7590號起訴狀(3244號卷第181
      至182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佐證魏志軒因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日本檢方起訴之事實,然檢察官並
      未舉證上開案件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性,當無從用以證明
      被告二人有參與本案犯行。
    4.被告丙○○於105 年11月9 日凌晨替乙○○籌足新台幣2千萬
      元現金及被告丙○○、甲○○於105 年11月8 日出境等情,均
      無從據以認定起訴書所載犯行,且被告丙○○於106 年5 月
      6 日入境返回臺灣後,又於106 年6 月3 日出境前往香港
      ,其後再入境返回臺灣(3243號卷第104 頁),被告甲○○
      於106 年3 月27日入境台灣後,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32
      43號卷第99頁正、反面),顯難因渠等於105 年11月8 日
      出境,即以此推論被告丙○○與甲○○涉犯起訴書所示犯行。
    5.起訴書另以被告丙○○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指該帳戶內之現金於共犯乙○○遭逮捕後2 日
      內提領一空,欲佐證被告丙○○有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就
      此被告丙○○辯稱:其經營鎮鴻企業社從事借貸生意,與客
      戶間本即常有高額資金往來,其於105 年11月7日、同年
      月9 日分別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係在乙○○遭逮捕前即已
      決定之事,目的係要出借給客戶,且該帳戶內金額進出頻
      繁,於乙○○遭逮捕後仍陸續有款項存入該帳戶,並提出該
      帳戶明細於106 年3 月3 日尚有餘額3,897,658 元以佐其
      說(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足認其辯解客觀上無法排除
      ,遑論其提領現金與檢察官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間,顯難
      認有何具體關連。
    6.證人即乙○○之辯護人卓品介律師縱係被告丙○○為乙○○所聯
      絡到庭辯護或有隱瞞被告丙○○為乙○○籌措交保金之情形(
      5135號卷第168 頁),亦無從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起訴
      書所示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另就檢察官所舉卓品介律師聲
      請閱卷後,被告二人始陸續返國乙節,衡情被告二人若有
      涉入本案,並與卓品介律師討論閱卷內容,則當知證人乙
      ○○、A1已指認渠等涉嫌重罪,如此情況下,何以被告二人
      甘冒風險返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與常理尚有不符。
    7.僅憑被告甲○○申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並不足以證明甲○○沒有支付長期國外旅遊費用及借款予
      案外人曾喜建之資力,亦未見檢察官舉證此與公訴意旨所
      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連。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丙○○、甲○○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二、被告丙○○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存有明顯瑕疵,不足為此部分
      論罪科刑之依據
    1.查證人乙○○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警詢時原均供
      稱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一樓253 號
      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扣得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莊書豪」請人交付予伊(1278號
      卷第8 頁至第20頁、1279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嗣於10
      5 年11月10日警詢中翻供改稱:機車內之大麻係被告丙○○
      以黑莓機指示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六毅花店後門
      停車場,由一名男性交予伊,伊先載到西園路二段某棟9 
      或10層的大樓的5 樓,分裝好了移至台北市○○區○○路○段0
      00 巷00號地下一樓253 號停車格之AN D-3703重機車箱內
      (3244號卷第118 頁正反面)。至於長泰街77號6 樓所查
      獲之大麻2 小包,伊不清楚來源為何(同卷第120 頁)。
      證人乙○○並稱:伊上樓就有這些東西了,不知道是誰放的
      (同卷第120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問:你拿了大麻之後放到哪裡,還是全部交出去?)放
      在倉庫裡面」、「(問:倉庫的位置為何?)在長泰街跟
      摩托車裡」、「(問:長泰街77號5 樓的頂樓加蓋嗎?)
      是。」按常理而言,證人乙○○既已翻供指證係由被告丙○○
      指示伊前往基隆市八堵收取大麻,則證人乙○○對於大麻放
      置位置,以及長泰街77號5樓大麻來源,實無隱瞞之理;
      但其先證稱不知道長泰街77號5 樓大麻來源,又於審理時
      改稱長泰街77號5 樓之大麻來源與AND- 3703 重機車廂內
      之大麻相同,足見證人乙○○之陳述前後不一而存有明顯瑕
      疵,實難令人信其所言,在無充分補強證據下,無從逕以
      其陳述認定被告丙○○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證人A1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乙
      節,前已詳述,於此不贅。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
      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茲分述如
      下:
    1.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如本判決伍、一(三)1.至6.所述之
      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前已詳述,於此
      不贅。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二另以證人葉東鴻於警詢之證述為
      證據。惟查,證人葉東鴻係供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3 萬元之代價質押予乙○○(1278號卷第33頁
      ),既非質押予被告丙○○,自無從證明被告丙○○對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有何支配管理權限,則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
      之大麻32包(即附表一編號6 ),即無從認定與被告丙○○
      有何關連性。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丙○○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舉證尚有不足。
三、被告丙○○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存有明顯瑕疵,不足為此部分
      論罪科刑之依據 
    1.證人乙○○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警詢時均供稱:
      警方於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間內所扣得之第三級毒
      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原本即放置於該處所,
      伊搬運包裝袋、分裝袋、封口機、封膜機至上開處所時,
      有發現該等物品,因而詢問莊書豪該等物品是什麼東西,
      莊書豪告知這是裝毒品咖啡包的原料云云(1278號卷第8 
      頁至第20頁、1279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
    2.證人乙○○雖另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時改稱:扣案之氯甲
      基卡西酮係被告丙○○指示伊駕駛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八堵區某處,向「某不詳
      男子」收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3244號卷第119 頁)。惟嗣又於106 年12月27日偵查
      中證稱: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是被告丙○○於105年8 月2 
      日中午以黑莓機指示伊至基隆市某社區找「陳天助」,伊
      在該社區門口遇到陳天助,陳天助說等一下「江中義」會
      下來找伊,後來江中義就進伊的車,指示伊將車開進停車
      場,然後江中義從一台黑色賓士車內拿出2 箱子氯甲基卡
      西酮放在伊車上云云(本院卷三第225 至227 頁)。按常
      理而言,證人乙○○既已翻供指證係由被告丙○○指示伊前往
      基隆市某社區收取氯甲基卡西酮,則其對於係由陳天助、
      江中義交付氯甲基卡西酮實無隱瞞之理,但其於翻供後仍
      對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犯行之細節有所保留(如上開對於扣
      案大麻之來源即有所隱瞞),致無從確認其究竟是否已全
      然吐實或另有隱情,且其客觀上有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所定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述之可能,是其歷次前後
      不一而存有瑕疵之證述,實難遽信為真實,在無充分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無從逕以其陳述認定被告丙○○涉犯此部分
      之犯行。
(二)證人A1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乙
      節,前已詳述,於此不贅。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
      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茲分述如
      下:
    1.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如本判決伍、一(三)1.至6.所述之
      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前已詳述,於此
      不贅。
    2.檢察官另於107 年1 月2 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與被告丙○○
      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之下列證據:
   (1)證人乙○○於106 年12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之供
        述存有瑕疵,前已詳述,於此不贅。
   (2)證人即共犯陳天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天助固
        坦承於105 年8 月2 日伊有駕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二街62巷江中義家,找江中義聊天,監視錄影畫面拍攝
        到的人確為伊與江中義,惟堅稱對於補充理由書一(三
        )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完全不清楚,伊不認
        識乙○○等語(本院卷三第182 至186 頁、第197 至199 
        頁)。
   (3)證人即共犯江中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中義固
        坦承於105 年8 月2 日陳天助有駕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
        樂利二街62巷伊住處找伊聊天,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的
        人確為伊與江中義,惟堅稱對於補充理由書一(三)所
        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完全不清楚,伊不認識丙
        ○○、甲○○、乙○○,監視畫面中黑衣男子因時間過太久伊
        忘記此人,伊沒有在地下室交紙箱到別人車上過等語(
        本院卷三第183 至186 頁、第197至199 頁)。
   (4)綜觀上開證人陳天助、江中義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
        ETC 行車記錄,固得認定渠二人確於上開時、地見面乙
        節,然就渠二人是否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及被告丙
        ○○是否指示乙○○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除證人乙○○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此觀證人即承辦員警陳
        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丙○○是否參與本件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之事證,可以證明的就是乙○○的指證,其
        他都是間接的證據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亦明。
   (5)另就證人陳天助家中何以扣得被告丙○○、甲○○之羈押聲
        請書一事,證人陳天助供稱:伊認識被告丙○○、甲○○,
        警察於伊住處扣得之被告丙○○、甲○○聲押書,是丙○○託
        人拿給伊,請伊幫忙介紹基隆的律師給丙○○,並看監所
        內有無認識的人可以照顧丙○○等語(本院卷三第183 、
        198 頁),經核與被告丙○○與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透
        過其當時之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委託李韋翰去找比較厲害
        的律師,因為在裡面不好關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核
        屬一致,亦無顯不合常理之處,客觀上無從排除其等所
        述成立之可能性,自無從以扣得上開羈押聲請書一事,
        作為認定被告丙○○參與本案之依據。
   (6)乙○○之測謊鑑定報告按測謊技術連結生理變化與回答真
        偽之科學原理,就其正確性及程度而言,尚難認已達定
        論,與一般之鑑定有異,又因檢查人係以受測人之內心
        為對象,除難以擔保檢查之正確性外,且考量生理反應
        之評價多義性,得否將受測者展現於外之生理反應單義
        指向源自於受測者之記憶,亦難認為無疑,況受測者自
        身之記憶亦非無變調之可能性,因此,測謊鑑定報告本
        身之證明力實相當薄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不利於被告丙○○之乙○○
        上開供述,既有瑕疵可指,信用性存疑,且無充分積極
        證據足以擔保印證乙○○供述之信用性,或有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推認被告丙○○涉有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自難以乙○○之測謊鑑定報告佐證被告丙○○涉有本案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丙○○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
      分,舉證尚有不足。
四、被告丙○○被訴寄藏手槍、子彈罪部分
(一)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存有明顯瑕疵,不足為此部分
      論罪科刑之依據
    1.證人乙○○前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警詢時均供稱
      :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一樓253 號
      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扣得之
      手槍2 支、子彈8 顆,係莊書豪請人交付予伊(1278號卷
      第8 頁至第20頁、1279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其雖另於
      105 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9
       所示扣案槍彈,係被告丙○○於1 年前(按:約104 年11
      月)在鎮鴻企業社交給伊,藏放在ADY-3703號機車後車廂
      內(3244號卷第117 頁反面);其另於本院106年12月20
      日審理時雖亦證稱「(問:有關於在機車裡面被查到的槍
      枝部分,這個槍枝你有轉交給其他人去藏放? )答:由我
      自己放,沒有別人放。」(本院卷二第144 頁)云云。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丙○○指示乙○○將上開槍彈自
      上開停車場取出後,「由李韋翰」將上開槍彈藏放於ADY-
      3703號機車後車廂等情,顯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係「由乙
      ○○自行藏放」不同,則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為何,即有疑問。
    2.就關於槍枝來源部分,證人乙○○於翻供之後,先於105年1
      1月8 日偵訊時稱:扣案槍彈是被告丙○○於「105 年5 、6
       月」交給伊保管,「地點伊不記得」(3243號卷第107 
      頁)。兩日後,乙○○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時稱:「(警
      方提示ADY-3703普重機後車廂為警查獲之短槍2 支、子彈
      8 顆、爆裂物4 顆來源為何?)都是丙○○『一年前』(即10
      4 年11月間)在『鎮鴻企業社』交給我」(3244號卷第117 
      頁背面)。顯見證人乙○○縱使於翻供指證被告丙○○後,其
      對於被告丙○○交付扣案槍彈之時間、地點等客觀事實之證
      述內容,仍反覆不一,而存有明顯瑕疵。又證人乙○○於10
      5 年11月8 日下午11時10分翻供前1 小時,即同日下午9 
      時27分偵訊時,即使認為當時其係故意袒護被告丙○○,而
      虛偽指述上游為莊書豪,但關於槍枝交付之時間、地點,
      應不至有虛偽陳述之動機,然翻供前證人乙○○係稱「105 
      年10月間」在「萬華國中地下室停車場」收受莊書豪交付
      之槍枝(5135號卷第165 頁)。是以,綜觀證人乙○○上開
      供述,不但對於槍枝來源之對象陳述前後不一,更對於取
      得槍枝之時間、地點等客觀事實,上開3 次之陳述均各不
      相同,自難採信其所言為真。
(二)證人李韋翰於本院106 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明確證稱:其
      不曾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拿到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
      箱內藏放,也沒有看過丙○○或乙○○在105 年10月間持有手
      槍或子彈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167 頁)。
(三)證人A1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乙
      節,前已詳述,於此不贅。且證人A1於偵查中雖亦指證被
      告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並供稱係10
      5 年10月間由被告丙○○指示乙○○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某不詳機車取出扣案槍枝,
      「再由李韋翰」將槍枝藏放在ADY-3703號機車置物箱內云
      云(3243號卷第57頁、3244號卷第157 頁),起訴書亦以
      證人A1之上開供述為據,而記載「由李韋翰」將槍枝藏放
      在ADY-3703號機車置物箱內。然查,證人A1上開所述顯與
      證人李韋翰、乙○○前揭證述均未提及李韋翰有參與本案寄
      藏槍彈乙節互為矛盾,更可徵證人A1之指述不足採信。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
      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手槍、子彈犯行,茲分述如下:
    1.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如本判決伍、一(三)1.至6.所述之
      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前已詳述,於此
      不贅。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二另以證人葉東鴻於警詢之證述為
      證據。惟查,證人葉東鴻係供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3 萬元之代價質押予乙○○(1278號卷第33頁
      ),既非質押予被告丙○○,自無從證明被告丙○○對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有何支配管理權限,則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
      之手槍2 支及子彈8 顆,即無從認定與被告丙○○有何關連
    3.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證人謝忠耿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曾於鎮鴻企業社桌上看過扣案槍彈等語,而推論扣案之
      槍彈及爆裂物即均為被告丙○○所有。然查,證人謝忠耿並
      未證稱上開槍彈及爆裂物均為被告丙○○所有,而係證稱:
      上開槍彈放在鎮鴻企業社桌上,其好奇拿來看,無人提供
      其觀看等語(本院卷三第132 頁),客觀上並無法排除上
      開槍彈為鎮鴻企業社其他成員所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推
      論,尚屬速斷。
(五)綜上,被告丙○○有無指示乙○○到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上址
      拿取扣案槍彈乙節,除證人乙○○個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且證人乙○○前後供述相互矛盾而有瑕疵,
      自難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檢察官就被告丙○○涉犯
      寄藏手槍、子彈罪嫌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五、被告丙○○被訴持有爆裂物部分扣案之爆裂物4 顆經鑑定結果
    ,固均認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076號鑑驗通
    知書、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10965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附卷可佐(1278號卷第44至46頁反面)。另上開爆裂物4 
    顆上之指紋分別與許崴智、謝忠耿、乙○○之指紋相符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2月1 日刑紋字第1058009682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3244號卷第123 至125 頁),是謝忠耿及乙○○
    曾經接觸過上開爆裂物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就公
    訴意旨所指乙○○係受被告丙○○之指示向謝忠耿拿取上開爆裂
    物乙節,則僅有證人乙○○之證述為依據,且尚乏充分補強證
    據,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謝忠耿於本院106 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有一
      次鎮鴻企業社的人跟我家裡叫果汁,我送果汁過去的時候
      ,有聽到好像是丙○○要跟人家吵架,還是有人要去找他麻
      煩,我就想說看那個鞭炮他用不用得到,我就問他說要不
      要用那個鞭炮,他就說不用,因為不用,我又放回家裡,
      我爸又說你不要把這個東西放在家,我想說不知道放哪裡
      ,我就先丟在鎮鴻企業社。我一開始有問丙○○,他就說不
      用,過幾天,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放哪裡,我又怕人家跟我
      要回去,我就想說不然就先拿去那邊放,拿去的時候我就
      交給一個短頭髮的,好像有戴眼鏡,我就先拿給他,我就
      先去工地了,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拿給丙○○。因為我都會
      記錯名字,有時候我也叫李韋翰叫偉恩,我交給的那個人
      是頭髮短短的有戴眼鏡,好像是叫偉恩。(經本院提示32
      44號卷第141 頁乙○○106 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後)證人謝
      忠耿明確證稱:其係將爆裂物交付乙○○無誤。其後經提示
      證人謝忠耿106 年6 月27日偵查筆錄,(問:你當時在偵
      查中跟檢察官說你隔了1 、2 天有把爆裂物拿去鎮鴻企業
      社交給丙○○,為什麼你當時那麼具體的說是交給丙○○,而
      不是一個戴眼鏡短頭髮的人?)證人謝忠耿證稱:「因為
      我把那個韋翰跟偉恩搞錯了,我當下拿給偉恩之後,我以
      為他會交給丙○○,我以為丙○○有拿到,我就說是給丙○○」
      等語(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 頁),核與被告丙○○前於本
      院106 年10月27日訊問時辯稱:謝忠耿有說要拿爆裂物來
      支援,我當時有拒絕,我不知道謝忠耿後來真的有拿來,
      要去問我店裡的人有沒有去拿,我跟謝忠耿之後沒有聯絡
      ,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道謝忠耿後來有拿過來等語(本院卷
      一第62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丙○○之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二)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存有明顯瑕疵,不足為此部分
      論罪科刑之依據
   1、證人乙○○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警詢時均供稱:
      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一樓253 號停
      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扣得之爆
      裂物4 顆,係莊書豪請人交付予乙○○(1278號卷第8 頁至
      第20頁、1279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其雖另於105 年11
      月10日警詢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扣案爆裂物
      4 顆係被告丙○○於「1 年前(按:約104 年11月)」在鎮
      鴻企業社交給伊,由伊放置在ADY-3703號機車後車廂內云
      云(3244號卷第117 頁反面)。然證人乙○○嗣於106 年2 
      月20日警詢時又證稱:扣案之爆裂物是在「105 年10月」
      丙○○要跟竹聯幫天龍堂幫派份子吵架,委託謝忠耿製作的
      云云(3244號卷第141 頁)。綜觀證人乙○○上開供述,不
      但對於爆裂物來源之對象陳述前後不一,更對於收受爆裂
      物之時間此一客觀事實,前後供述之收受時間,差距長達
      1 年,自難採信其所言為真。
(三)證人A1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乙
      節,前已詳述,於此不贅。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
      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爆裂物犯行,茲分述如下:
    1.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如本判決伍、一(三)1.至6.所述之
      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前已詳述,於此
      不贅。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二另以證人葉東鴻於警詢之證述為
      證據。惟查,證人葉東鴻係供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3 萬元之代價質押予乙○○(1278號卷第33頁
      ),既非質押予被告丙○○,自無從證明被告丙○○對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有何支配管理權限,則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
      之爆裂物4 顆,即無從認定與被告丙○○有何關連性。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丙○○涉犯寄藏爆裂物罪嫌部分,舉證
      尚有不足。
伍、檢察官請求調查下列證據,均核屬不必要之證據:
一、扣案之爆裂物送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
    裂物(本院卷二第81、128 頁):經查,扣案之爆裂物4 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此已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0
    76號鑑驗通知書、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10965號鑑
    定書在卷可查(1278號卷第71至75頁)。且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十七之待證事實亦載明「佐證扣案之4 顆球狀物係有殺
    傷力之爆裂物」等語,則檢察官上開聲請,顯屬不必要之證
    據。
二、傳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務正陳彥宇檢察官表示聲請傳喚該
    證人之待證事實為扣案之黑莓機遭人為方式還原,別無其他
    待證事實(本院卷三第44頁),然此一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陳
    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陳冠良業已證稱依刑警
    局目前之技術,無法回復已還原之黑莓機等語(本院卷三第
    33、34頁),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陳彥宇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
    之必要。
三、將證人乙○○、謝忠耿送測謊鑑定按測謊鑑定報告本身之證明
    力實相當薄弱乙節,業經前述(見上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本需依據充
    分積極證據,本案承前所述,既已乏充分證據,縱使送測謊
    鑑定,亦無從憑測謊結果認定被告二人之被訴事實,自屬不
    必要之證據。
陸、綜上所述,證人乙○○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前後
    不一,存有明顯瑕疵,是否屬實,已顯有疑,亦缺乏充分證
    據足資補強。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查扣地點: 1 愷他命1包(編號A) 1.驗前淨重0.50公克。 2.驗餘淨重0.44公克。 3.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純質淨重0.44公克。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2 淡黃色粉末1包(編號B) 1.驗前淨重105.22公克。 2.驗餘淨重105.12公克。 3.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0%。 4.純質淨重約94.69公克。  3 一粒眠2袋(編號C) 1.驗前淨重3.69公克。 2.驗餘淨重3.34公克。 3.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3%,純質淨重0.11公克。 4.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臺北市○○區○○街00號前7號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4 米色粉末(編號D) 1.驗前淨重2.59公克。 2.驗餘淨重2.46公克。 3.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0%。 4.純質淨重約2.33公克。  5 大麻9包(約83.6公克)  1.驗前淨重360.35公克。  2.驗餘淨重359.92公克。 臺北市○○區○○街00號前號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6 大麻32包(約281.64公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253號機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7 大麻2袋(約2.5公克)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8 咖啡包70包(編號4-L-1至14) (編號4-M-1至34) (編號4-O-1至21) (編號44) 1.編號4-L-3、4-L-5、4-L-6、4-L-11、4-L-12之部分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1.22公克。 2.編號4-M-1至34之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25.13公克。 3.編號4-O-1至21之部分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編號4-4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純質淨重0.07公克、微量第三級硝西泮。  9 奶粉罐裝粉末(編號A1-1、A1-2、A2-1、A2-2、A3-1、A3-2、A4-1、A4-2、A5-1、A5-2、B1、B2) 1.驗前總淨重11,839.29公克。 2.驗餘總淨重11,839.18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  10 淡黃色晶體(編號15-1) 1.驗前總淨重12.81公克。 2.驗餘總淨重12.64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純質淨重10.63公克。  11 白色晶體(編號15-2) 1.驗前總淨重1.87公克。 2.驗餘總淨重1.75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純質淨重1.81公克。  12 白色粗晶體(編號15-3至15-9) 1.驗前總淨重14.50公克。 2.驗餘總淨重14.39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純質淨重13.92克。  13 白色圓形藥錠(編號15-11) 1.驗前總淨重53.29公克。 2.驗餘總淨重53.09公克。 3.未檢出毒品成分。  14 灰綠色粉末(編號15-12) 1.驗前總淨重0.85公克。 2.驗餘總淨重0.67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2公克。  15 綠色粉末(編號15-13) 1.驗前總淨重0.40公克。 2.驗餘總淨重0.30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8公克。 5.愷他命純質淨重0.04公克。  16 褐色物質(編號15-14) 1.驗前總淨重2.95公克。 2.驗餘總淨重2.08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安丁酮、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麻黃(均微量)。  17 淡橘色圓形藥錠(編號15-15-1) 1.驗前總淨重1.96公克。 2.驗餘總淨重1.79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4.純質淨重0.01公克。  18 淡橘色圓形藥錠(編號15-15-2) 1.驗前總淨重1.08公克。 2.驗餘總淨重0.90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純質淨重0.04公克。  19 淡橘色圓形藥錠(編號15-16) 1.驗前總淨重3.73公克。 2.驗餘總淨重3.35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純質淨重0.11公克。  20 桃紅色圓形藥錠(編號15-17) 1.驗前總淨重1.97公克。 2.驗餘總淨重1.65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安非命、第三級氟安非他命。 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43公克。 5.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7公克。  21 海洛因(10塊) 1.驗前總淨重3,516.03公克。 2.驗餘總淨重3,515.74公克。 3.含海洛因,純質淨重3014.29公克。  總計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3,014.29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92公克。 3.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360.35公克。 4.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⑴0.07公克。⑵0.22公克。⑶0.08 公克。 5.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43公克。 6.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 7.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⑴94.69 公克。⑵2.33公克。⑶1.22公克。⑷25.13 公克。⑸10655.36公克。⑹10.63 公克。( 共10,789.36 公克)  8.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⑴0.11公克。⑵0.04公克。⑶0.11公克。 9.第三級毒品納芬西泮純質淨重0.01公克。 10.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7公克。 11.第三級毒品氯安非命微量。 12.第三級氟安非他命微量。   
附表二 (乙○○毒品案件)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扣案地點 1 黑莓機1支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2 ASUS行動電話1支  3 WIFI無限分享器1台  4 電子磅秤1台  5 新臺幣157,100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臺北市○○區○○街00號前旁。 7 IMI廠牌JERICHO941FB型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第253號停車格。 8 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  9 制式子彈8顆。  10 爆裂物4顆。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12 分裝袋乙批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13 盤子7個  14 磅秤4個  15 封膜機1台  16 封口機1台  
附表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使用黑莓機之事實。 2.被告丙○○坦承其女友李岱玲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內之房間及曾出入上址之事實。 3.被告丙○○坦承魏志軒(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承租人)曾任職於鎮鴻企業社之事實。 4.被告丙○○坦承於105年11月9日凌晨替乙○○籌足新臺幣2,000萬元現金之事實。 5.被告丙○○坦承於105年11月8日(乙○○遭逮捕翌日)與女友李岱玲一同出境之事實。 6.被告丙○○坦承與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屋主即證人王澤仁是國中同學之事實。 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使用黑莓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僅有鎮鴻企業社每月約4萬元之收入。 3.被告甲○○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4.被告甲○○坦承與魏志軒熟識之事實。 5.被告甲○○坦承於105年11月8日(共犯乙○○遭逮捕翌日)出境之事實。 6.被告甲○○坦承曾至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事實。 7.被告甲○○坦承出國之費用是自行負擔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同案共犯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3.證物照片58張。 1.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查扣之分裝袋乙批、磅秤4個、封膜機1台、封口機1台及已摻入毒品之咖啡包等物佐證於被告丙○○、甲○○之販賣毒品犯意。 四 秘密證人A1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五 秘密證人A2、A3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甲○○有使用黑莓機之事實。 六 證人謝忠耿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共犯乙○○遭查獲之爆裂物係證人謝忠耿交給被告丙○○之事實。 七 1.證人王澤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人王澤仁證稱將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房間租給魏志軒當作倉庫使用之事實。 八 證人李岱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岱玲坦承於105年11月7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與被告丙○○於105年11月8日一同離境之事實。 九 1.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員警陳冠良於審判中之證述。 2.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1份。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十 1.證人王濬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佐證被告甲○○幫證人王濬捷支付黑莓機費用之事實。 2.證人王濬捷於106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持有大麻(另案偵辦)之事實。 十一 證人王濬捷之妻胡桂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胡桂陵於106年6月26日證人王濬捷遭搜索扣押黑莓機時,以簡訊向被告甲○○通知黑莓機遭查扣之事實。 十二 證人葉東鴻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葉東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3萬元之代價質押予共犯乙○○之事實。 十三 丙○○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於共犯乙○○遭逮捕後2日內提領一空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乙○○之辯護人卓品介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卓品介於偵查中刻意隱瞞共犯乙○○擬辦交保之兩千萬現金來源係被告丙○○所籌措之事實。 2.證人卓品介非經共犯乙○○自行尋找,而係由被告丙○○所尋找後到庭擔任共犯乙○○辯護人之事實。 十五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8214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8241號鑑定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58011029號鑑定書。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240號鑑定書。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710號鑑定書。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成分。 十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5801450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為:其中1支係IMI廠牌JERICHO 941FB型號、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另一支係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2支手槍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十七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偵伍字第1063400076號鑑驗通知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10965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40張。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58009682號鑑定書1份。 1.佐證扣案之4顆球狀物係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2.佐證於爆裂物上採集到證人謝忠耿指紋之事實。 十八 1.被告丙○○、甲○○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律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申請書。 佐證被告丙○○、甲○○發現共犯乙○○遭查獲後隨即出境,於乙○○起訴經律師卓品介聲請閱卷後,始陸續返國之事實。 十九 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2.被告丙○○、甲○○之黑莓機翻拍照片。 3.黑莓機之功能介紹列印資料1份。 佐證黑莓機反偵查之強大功能及被告丙○○、甲○○之黑莓機於查扣當晚即遭滅證之事實。 二十 被告甲○○申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1.被告甲○○沒有支付長期國外旅遊費用之資力。 2.被告甲○○沒有借款予曾喜建之資力。 二一 1.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105年3月7日、105年4月8日駐日字第105169、第105276號陳報單。 1.丙○○105年1月19日至105年2月21日,在日本東京投住宿之訂房者姓名及聯絡電話為魏志軒。 2.魏智軒於105年4月間在日本遭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3公斤及日幣8099萬元現金,現遭日本政府羈押中之事實。 
附表四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1.日本平成28年檢第7590號起訴狀。 佐證丙○○之員工魏志軒因營利為目的而運輸覺醒劑(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日本檢方查獲並起訴之事實。 (二) 2.證人即共犯謝忠耿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人謝忠耿於警詢中供稱:僅認識李韋翰、丙○○,甚至無法指認出乙○○,卻於審理中變異前詞。 2.證人謝忠耿供稱:曾於鎮鴻企業社看到過扣案之2把槍及爆裂物,還曾經觸摸過等語,佐證扣案之槍枝及爆裂物應係鎮鴻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所有。 (三) 1.共犯陳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6張。 4.扣案之聲押書、筆錄影本各1份。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  2.ETC行車記錄2份。 1.坦承於住處搜索到被告丙○○、甲○○之聲押書及乙○○之筆錄之事實。 2.坦承監視畫面拍攝到之人分別係陳天助及江中義之事實。 3.佐證共犯乙○○、陳天助有見面之事實。 4.佐證乙○○駕車與陳天助、江中義見面後,將車內之2箱氯甲基卡西酮搬運至臺北市○○區○○街00號 (四) 共犯江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畫面拍攝到之人分別係陳天助及江中義之事實。 (五) 共犯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丙○○指示至基隆地區向共犯陳天助、江中義收取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並搬運至臺北市○○區○○街00號左邊第一間房間內之事實。 (六) 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62321445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丙○○指示至基隆地區向共犯陳天助、江中義收取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並搬運至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77號左邊第一間房間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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