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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2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忠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書於民國107年12月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9 頁)。嗣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原審法院將該案卷宗送交本院,被告李明忠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認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補正,並限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該裁定於108年5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李明忠,被告李明忠並已於108年5月17日親自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領取,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領取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2、74頁),但被告李明忠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78、8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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