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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詠瑄
選任辯護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

      劉穎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644號、第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詠瑄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囊柒仟零陸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張詠瑄原應注意「LiDa DAIDAIHUA」膠囊含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 日前之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先後向不知名賣家訂購含有「Phenolphthalein 」成分之「LiDaDAIDAIHUA 」膠囊各5,500 顆、1,560 顆,以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以空運輸入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先後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與輝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輝騰公司)報關寄送,並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單編號:C X/05/0B2/PE723號、CX/05/ 0G1/H0272號,提單主號:0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提單分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進口報單申報,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含有「Phenolphthalein 」成分之「LiDa DAIDAIHUA」膠囊各5,500 顆、1,560顆。嗣臺北關承辦人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查獲並扣得前開「LiDaDA IDAI HUA 」膠囊共7,060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詠瑄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過失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訂購「LiDa DAIDAIHUA」膠囊(下稱本案膠囊),並以快遞寄送方式輸入1 次,欲供自用及日後於網路上販售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有訂購本案膠囊1 次,伊第1 次訂購後未收到貨物,有向賣家反應,第2 次遭查扣之本案膠囊,是賣家自行補寄給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訂購具減肥效果之本案膠囊,並以快遞寄送方式,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以空運輸入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臺北關承辦人則先後於105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 日於上開處所分別查獲以被告名義輸入之本案膠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騰輝公司經理游輝騰、臺北關課員施閎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1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世捷公司提供之發貨單資料1 份(見偵字第664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2 紙(見偵字第6644號卷第16頁,偵字第8100號卷第18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 紙(見偵字第6644號卷第17頁,偵字第8100號卷第22頁)、輝騰公司提供之委任人個案委任書翻拍照片、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發貨單資料各1 紙(見偵字第8100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貨物採證照片8 張(見偵字第6644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字第8100號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佐,首堪認定。本案膠囊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確認均為含有「Phenolphthalei n」成分之藥品,倘未依藥事法規定向該署申請進口同意文件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乙節,另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8 月23日FDA 研字第1050024417號、105 年9 月9 日FDA 研字第1050028718號函暨檢送之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64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字第810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案膠囊係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以上開方式輸入我國境內,該藥品即屬於經輸入之禁藥,亦堪認定。

(二)本件2次遭查扣本案膠囊分別為5,500顆及1,560顆,合計已明顯超出被告所稱1次購買之數量3,000顆,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本案膠囊,可見2次扣案之「LiDaDAIDAIHUA」膠囊均僅以塑膠包裝,並各裝於1大型紙箱內乙節(見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亦與被告供稱:伊購買時,網路上的圖片1盒就是30顆,網路上的照片是紙盒,伊買的是100 盒等情迥然不符。若第2 次輸入之本案膠囊確係賣家所補寄,理應補寄與被告第1 次輸入相同之數量,然本案前後輸入之本案膠囊數量相差將近4000顆,可見被告所辯情節並不合理。況本案膠囊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及6 月1 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未經被告領得貨物,即為臺北關承辦人員查獲。則被告尚且未領得本案膠囊以清點數量,如何能向賣家反應數量不符?賣家如何知悉數量有誤,而主動補寄藥品?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購買的數量只有100 盒共3,000 顆,且第2 次輸入係賣家自行補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游姓報關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與該業者談論關於貨物報關入境程序,該業者既非將本案膠囊售予被告之人,關於被告與賣家間之買賣數量,該業者顯無從得知其詳情,從而,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確有2 次輸入本案膠囊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嫌。惟查:

⒈現今市場上成藥及保健食品種類甚多,成效各異,消費者購買何種產品純係基於其個人選擇,而各種成藥及保健食品之詳細成分為何,除具有醫藥專業知識之人士外,尋常消費者顯難查明洞悉,衡酌目前我國民眾消費及一般社會交易之實況,亦難期待消費者於購買成藥前,均自行調查所欲購買之產品是否含有禁藥。則被告為達到減肥效果,選擇購買本案藥品,係比較各產品優劣後,依照其自身需求而為之決定,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且被告案發時為在學學生(見偵字第6644號卷第3 頁),是以依被告之教育背景及智識程度,尚難認其於訂購本案膠囊時,必然知悉本案膠囊含有Phenolphthalein 禁藥成分。

⒉雖被告輸入本案膠囊之數量共逾7,000顆,顯非單純僅供自己施用。惟被告稱:伊曾向網友許惠文詢問本案膠囊之成分是否安全等語。依被告與許惠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許惠文確曾向被告表示本案膠囊藥物為中藥成分、無添加西藥與禁藥(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許惠文復以通訊軟體傳送中心醫事檢驗所及峰田醫院之檢驗報告,以取信於被告。參以依被告與許惠文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許惠文表示其食用後發生發生睡眠困難、食慾降低、胸悶、呼吸困難、心悸等症狀,可見被告自己即有多次服用本案膠囊之情形,倘被告明知本案膠囊係含有「Phenolphthalein 」成分,如未經核准即輸入進口,即屬禁藥,被告應無可能甘冒自身健康風險,而逕予服用本案膠囊。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曾向許惠文詢問,許惠文向被告稱:該藥為中藥成分、無添加西藥與禁藥等語。雖許惠文出示之中心醫事檢驗所及峰田醫院之檢驗報告,並未記載係針對本案膠囊藥物所為之檢驗,然被告因信任許惠文之說詞,且被告更曾自行服用本案膠囊,尚難認被告明知本案膠囊在臺灣地區係屬禁藥。又市面上健康食品或合法藥物眾多,一般消費者食用後,或多或少、短期或長期可能有「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感覺,惟此種感覺造成之原因,究係因含有西藥或類似成分,抑或健康食品本身之天然成分所致,甚至只是心理因素造成,除非本身具有專業能力足以分析判斷,否則實須經專業檢測單位鑑驗方能得知,而被告並無相關專業背景,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膠囊含有前開禁藥成分。綜上所述,被告應非明知本案膠囊為禁藥,而故意輸入,惟於案發時,被告為大學生,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依現今網路資訊取得之便利性,若被告於輸入本案膠囊前予以查詢,應可查知本案膠囊含有禁藥成分之訊息,其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入,其顯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雖就被告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部分,本院於審理時未予告知該項罪名,然被告既坦認其過失輸入本案膠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雖辯以:被告2 次輸入本案膠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云云。惟本院認被告2 次輸入行為,係於不同日期,分別以各別進口申報單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分別犯意為之,其犯意分別,行為互殊,因此被告2 次輸入本案膠囊之行為,均應各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罪,並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本案藥品含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禁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有1 次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輸入禁藥雖量多,惟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LiDa DAIDAIHUA」膠囊7,060 顆,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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