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游士珺
- 當事人江文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見楊金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楊金寶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1 個(內有楊金寶之身分證件、駕照及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二、江文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 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楊金寶汽車駕照,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30之3 號「吉利汽車商行」,冒用「楊金寶」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承租人簽章欄偽簽「楊金寶」署名1 枚,而偽造該合約書,並持向吉利汽車商行行使之,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足以生損害於楊金寶及吉利汽車商行對客戶及租賃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江文正復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 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呂興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並下車卸貨,江文正見該車內無人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呂興讚所有、置於車內之信用卡6張,得手後逃逸。 四、江文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呂興讚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乃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江文正;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則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此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追加起訴)。其中附表二編號6 部分,江文正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志明」之署名1 枚後行使之,而詐得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呂興讚、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之利益。嗣因呂興讚發覺信用卡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呂興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文正對於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3、95-98頁,原審卷第72-73、88、94頁,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興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17、95-98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楊金寶之駕照照片、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店購物清單及商店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27、35-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比較,然於結果並無二致,附此說明);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四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分別於「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特約商店之商店收據上,偽造「楊金寶」及「陳志明」署名各1 枚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行為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類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先後2 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之時間內(刷卡時間顯示為同時),在同一商店,持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刷卡,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就本案被告之累犯情節,本院考量其經執行之前案,為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見悔改之意,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刷卡失敗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自108年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原審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76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原審第75、128之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害人楊金寶遭竊之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金額總計14 萬2,354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楊金寶之身分證件、汽車駕照、告訴人之信用卡6 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原證件、原卡片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③被告於「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承租人簽章欄偽造之「楊金寶」署名1枚,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刷卡交易之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陳志明」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合約書及商店收據各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車行及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臨時起意犯案,並非預謀,且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亦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僅因其目前在監執行,配偶亦因事故而無法履行和解內容,請求再次給予和解之機會;又其家中僅剩妻子扶養4 名幼子,原審量處2年2月稍嫌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犯罪當時之動機緣由,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示被告仍尚未給付和解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雖稱希望與告訴人再次和解,然其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竊盜及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一所載│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二所載│江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事實欄三所載│江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四、附│江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表二編號1所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事實欄四、附│江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表二編號2至3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事實欄四、附│江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表二編號4所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事實欄四、附│江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表二編號5所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事實欄四、附│江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表二編號6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事實欄四、附│江文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表二編號7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 │交易金額(│信用卡 │ │ │ │名稱 │ │新臺幣) │ │ ├──┼──────┼────┼─────┼─────┼─────────┤ │ 1 │107年8月23日│中華電信│臺北市南港│4萬500元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 │ │上午10時11分│南港服務│區南港路1 │ │號:00000000000000│ │ │ │中心 │段356號 │ │00 │ ├──┼──────┼────┼─────┼─────┼─────────┤ │ 2 │107年8月23日│家樂福汐│新北市汐止│3萬4,500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上午10時55分│科店 │區新台五路│ │,卡號:0000000000│ │ │ │ │1段99號B1 │ │409408 │ ├──┼──────┼────┼─────┼─────┼─────────┤ │ 3 │107年8月23日│家樂福汐│新北市汐止│1萬8,990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上午10時55分│科店 │區新台五路│ │,卡號:0000000000│ │ │ │ │1段99號B1 │ │409408 │ ├──┼──────┼────┼─────┼─────┼─────────┤ │ 4 │107年8月23日│神腦國際│臺北市南港│1,189元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上午11時 │南港店 │區南港路1 │ │,卡號:0000000000│ │ │ │ │段356號 │ │559101 │ ├──┼──────┼────┼─────┼─────┼─────────┤ │ 5 │107年8月23日│家樂福汐│新北市汐止│2萬3,500元│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上午11時20分│科店 │區新台五路│ │,卡號:0000000000│ │ │ │ │1段99號B1 │ │108005號(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台新商業銀行信│ │ │ │ │ │ │用卡,卡號:405650│ │ │ │ │ │ │0000000000) │ ├──┼──────┼────┼─────┼─────┼─────────┤ │ 6 │107年8月23日│家樂福汐│新北市汐止│2萬3,675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上午11時30分│科店 │區新台五路│ │,卡號:0000000000│ │ │ │ │1段99號B1 │ │144000(起訴書誤載│ │ │ │ │ │ │為新光商業銀行信用│ │ │ │ │ │ │卡,卡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7 │107年8月23日│遠傳電信│臺北市南港│4萬1,500元│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中午12時8分 │股份有限│區南港路1 │(交易失敗│,卡號:0000000000│ │ │ │公司臺北│段163號 │) │108005 │ │ │ │南港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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