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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 被告
    鄭棠勻陳裕棠曾志合林崇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棠勻 陳裕棠 曾志合 林崇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72號、第23966號、第25111號、第25374號、106年度偵字第2207號、第2208號、第2209號、第36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7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棠勻、陳裕棠、曾志合、林崇權有罪部分均撤銷。鄭棠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4、51至5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4、51至5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裕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志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崇權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5所示包裹編號黑貓宅急便配送 聯上偽造之「陳郁志」署押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曾志合、林崇權被訴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鄭棠勻、陳裕棠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或自稱「小陳」、「川哥」或「蕭鎮川」、「阿達」之成年人與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刋登之徵才廣告後,各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與「川哥」聯絡後,鄭棠勻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取得存摺及金融卡,經「川哥」告知密碼及提領金額後,提領帳戶內餘額,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應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後,再至「川哥」或「小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陳裕棠則知悉工作內容為前往「川哥」或「阿達」指定之地點,依約定之代號與車手確認彼此之身分後,收取約定之款項,再前往指定之地點,將前開款項扣除應得之報酬(即提款總額之1%)後,再轉交予指定之人。其等自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已可知「川哥」、「小陳」、「阿達」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因認有利可圖,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分別擔任持金融卡提款(俗稱車手)、收送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而共同為下述之行為。 二、曾志合於105年8月24日見便利商店之「求職便利通」上應徵外勤之廣告,林崇權於同年9月8日見報紙求職欄刊登應徵收受文件之廣告後,各分別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或曾自稱「小志」、「陳先生」、「陳小志」)之成年人聯絡,因而均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之營業所代為領取包裹,再轉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附設置物櫃等無人看守之地點,且其每送一趟包裹可獲得已先置放於大賣場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曾志合、林崇 權均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份子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代收轉寄包裹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騙份子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再轉放置於無人看守之公共場合,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騙份子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若代為領取後放置,將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詎曾志合、林崇權仍貪圖小利,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應允擔任代領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曾志合、林崇權各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小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分別前往指定之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所分別領取裝有如附表三「內容物」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其中,林崇權基於與「小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小陳」之指示,在附表三編號5所示包裹編號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上偽簽「陳郁志」 之署押各1枚(合計2枚),表彰「陳郁志」本人領取包裹之意思,並持以交付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金龍營業所承辦人員收執,而據以行使後同時取得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陳郁志」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收件客戶姓名之正確性。曾志合、林崇權再分別將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新莊區家樂福大賣場等處置物櫃,並領得放在置物櫃中之該次報酬,曾志合共計獲取4,000元, 林崇權共計獲取1,000元(曾志合、林崇權經手之包裹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領取包裹地點、放置包裹地點、內容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供為後所述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從指示分別於匯款、轉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詐術方式、轉帳、匯(存)款時間、地點及金錢、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即由「川哥」以LINE或電話聯繫鄭棠勻前往特定地點置物櫃領取藏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鄭棠勻再分別於附表 二「車手鄭棠勻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依從「川哥」透過LINE或電話之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扣除提款總額2%之報酬(共計獲取25,285元;此部分未計入附表二編號45至50、53至60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罪刑而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餘額攜至不特定地點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依事先約定之暗號確認身分後交由陳裕棠,陳裕棠收受前開款項後,扣除當次提款總額之1%作為報酬後(共計獲取14,963元),將其餘款項攜至不特定地點之公用廁所,依約定之暗號確認身分後,將剩餘之款項交由「小陳」、「川哥」或「達哥」指定之人。嗣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就被告鄭棠勻、陳裕棠、曾志合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犯行、被告林崇權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至60所示犯行,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含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1、32所示被害人陳妍杏、告訴人徐嘉謙部分),認被告鄭棠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4、51至52所示犯行(共46罪)、被告陳裕棠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犯行(共60罪)、被告 曾志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11、13至33所示犯行(共25罪)、被告林崇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至50所示犯行(共6罪),事證明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其餘 被告曾志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10、12、34至60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林崇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至33、38至44、51至60部分,均無罪;另被告鄭棠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至50、53至60部分,則為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林崇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至37部分,則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均為免訴諭知。嗣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被告4人有罪、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被告4人並未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鄭棠勻、林崇權免 訴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鄭棠勻、林崇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原審諭知被告4人有罪及被告曾志合、林崇權 無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棠勻、陳裕棠、曾志合、鄭崇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250、2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棠勻、陳裕棠、曾志合、鄭崇權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及反面、54頁反面、87、161、280頁、本院卷第116 、224、314、445、53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陳裕棠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蒐證詐欺案件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42張)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2頁、桃檢105偵25374卷第63、78至88頁)。從而,足認被告鄭棠勻、陳裕棠、曾志合、鄭崇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經查,被告曾志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在求職便利通欄看到外勤人員(文件收送)之工作,我就撥打電話去應徵,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去指定物流站領取宅急便的包裹,再送到他指定的家樂福放置,我不清楚包裹內是詐騙的人頭帳戶,我沒有打開過,我有問過對方,對方跟我說只是遞送一般的文件,叫我不用擔心等語(見桃檢105偵25374卷第17頁反面、15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委託我去置物櫃送東西的人我沒有看過,我只有用LINE聯繫過他,他叫「小陳」;以前作貨運要賺1、2千元花費時間長、很累且要搬很重的貨,但這個工作有時騎摩托車遠一點,但工時沒有像之前那麼長,所以我也有懷疑過等語(見原審審訴卷一第76頁、原審訴卷第35頁反面)。被告林崇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看105年9月8日報紙求職欄收受 文件的徵人啟事,打電話去應徵,陳先生告訴我是房屋仲介,人在高雄,叫我幫他拿客戶文件;陳先生叫我領包裹時簽「陳郁志」,我當時有質疑,可是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其實我有懷疑這份工作,但是我當時在外租房子需要這份薪水,所以沒多想;應徵時我是察覺有異,因為遞送的獲利比一般快遞高,我有試著詢問,但對方稱只是幫忙送文件;我不知道陳先生(小志)真實姓名,我也沒看過他本人,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都是「小志」跟我說要去何處領包裹、放包裹,「小志」就是警詢提到的「小陳」等語(見竹檢105偵12261卷第10頁反面至11、51頁反面、84頁)。堪認被告曾志合、林崇權均未見過「小陳」之成年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收送包裹之報酬為每次(趟)1,000元,明顯高於郵局或一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 價格數倍以上,且對方安排領取報酬方式,係以被告曾志合、林崇權至指定置物櫃領取,刻意掩人耳目,通常人均可輕易發現該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衡以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於行為時為44、38歲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況被告曾志合、林崇權均自承曾因懷疑其行為合法性而詢問,被告林崇權甚至聽從「小陳」之指示而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上簽立非本人之簽名,益見被告曾志合、林崇權確實可預見其依「小陳」指示領取、運送包裹之舉措,涉及不法,且對方實係欲掩飾其真實身分,藉由他人代收送達包裹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殊無輕率誤信該人所述且毫無懷疑之可能,應可預見自己代為領取遞送包裹內,極可能係從事詐欺之人所欲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運送包裹,有幫助、促成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虞,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棠勻、陳裕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曾志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被告林崇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鄭棠勻、陳裕棠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網路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親人等詐術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待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繼由被告鄭棠勻依「川哥」、「小陳」等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陳裕棠,被告陳裕棠並依「川哥」、「阿達」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鄭棠勻供稱:我提領的金融卡來源是詐欺集團中綽號「川哥」的男子用網路電話告訴我至家樂福林口中山店、新莊丹鳳店、新莊中平店置物櫃内拿取的;我每日提領完畢後,將錢放進信封袋,再依「小陳」指示,到麥當勞1樓廁所,隔著門交給1名不詳男子等語(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7、11頁反面),並指認被告陳裕棠即為其 提款後向其取款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桃檢105偵25374卷第54頁反面、56頁);而被告陳裕棠亦供稱:我看報紙求職欄應徵工作,並以電話跟自稱「蕭鎮川」人聯絡,他會傳LINE給我,要我依照指示去收錢,收完後再依照指示將錢送到他指定的地方;我一開始上班的上級自稱「蕭鎮川」,之後的上級叫「阿達」;「川哥」應該是「蕭鎮川」等語(見桃檢105偵25374卷第8頁反面、156頁、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一第18頁)。足見依本件事證可知參與 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鄭棠勻、陳裕棠外,有「川哥」、「小陳」、「阿達」,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續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鄭棠勻、陳裕棠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鄭棠勻、陳裕棠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自被告2人所自承角色 分工之情節,堪認被告鄭棠勻、陳裕棠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已可預見之範圍。是被告鄭棠勻、陳裕棠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 ⒉核被告鄭棠勻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4、51至52所示、被告陳裕 棠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二編號4、6、8至9 、17、20、26至30、34至35、38至44、48、53至60所示,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或網路購物商家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然被告鄭棠勻、陳裕棠實際上並未見過「川哥」、「小陳」、「阿達」之成年人,都是透過LINE或電話聯繫,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棠勻、陳裕棠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從而,難認被告鄭棠勻、陳裕棠主觀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加重條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棠勻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4、51、52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陳裕棠未直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惟被告鄭棠勻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被告陳裕棠擔任收水,傳遞贓款,其等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上⒈所述,足認被告鄭棠勻、陳裕棠與「川哥」、「小陳」、「阿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4、51、42及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棠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4、51至52所示提款行為、被告陳裕棠犯如附 表二編號1至60所示傳遞贓款行為,因被害人(告訴人)不 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另被告鄭棠勻、陳裕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 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 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之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而新法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洗錢犯行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放寬包括「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放寬洗錢犯行之定義,並提高違反洗錢規範之法定刑度,自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而舊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 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鄭棠勻、陳裕棠之犯罪不合於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志合、林崇權部分: 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行為人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志合、林崇權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包裹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收送該包裹供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依「小陳」之成年人指示領取、運送內裝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等行為,雖對於詐欺正犯資以相當助力,但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曾志合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林崇權於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上偽簽「陳郁志」署押,並持向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營業所服務人員而領取包裹,進而轉置 於家樂福賣場,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崇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曾志合、林崇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曾志 合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在「求職便利通」看到應徵外勤人員(文件收送)之工作,就打電話應徵,對方工作內容為收送文件,我並不清楚包裹内有何物,我沒有打開過等語(見桃檢105偵25374卷第17頁反面至18、154頁);另被告林 崇權於警詢供稱:我看報紙求職欄應徵送貨員,就撥打電話去應徵,對方稱工作內容為收送文件,我並不清楚包裹内有何物等語(見竹檢105偵12261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且被告曾志合、林崇權領取包裹後,係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置物櫃,並未開拆該包裹,難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該包裹內係被害人、告訴人之存摺及金融卡,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告知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所領取、傳遞之包裹內容物為何,是縱被告曾志合、林崇權主觀上可預見有以收送包裹進行犯罪,而容任他人藉此進行不法行為之情,仍難憑此推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曾志合、林崇權僅從事領取、遞送存摺、金融卡之工作,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曾志合、林崇權分別僅與「小陳」以電話聯繫,並未見過「小陳」之本人,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是尚難認被告曾志合、林崇權對「小陳」與其共犯是否三人以上等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小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惟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無礙於被告曾志合、林崇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被告林崇權就行使偽造附表三編號5所示包裹編號之黑貓宅 急便配送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曾志合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單一之純代領內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侵害數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7至18、21所示「證據卷頁」欄①所示),乃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林崇權於警詢供稱:臺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營 業所收據兩張,條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寄件人分別為陳鴻輔及李宗騏,收件人均為林先生,簽收人陳郁志(Z0000000000),收據上之簽收人是我,我印象中這兩件包裹是同時領的等語(見竹檢105偵12261卷第10頁反面)。則被告林崇權以一個收送、偽造「陳郁志」署押而簽收2 包裹之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曾志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代為領取、運送包裹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使用,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⒏被告曾志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領4次(6件)包裹犯行,各次領取包裹與遞送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陳妍杏、告訴人徐嘉謙遭詐欺取財之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被告陳裕棠、曾志合經論罪部分均為同一事實,並與被告曾志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鄭棠勻、陳裕棠、曾志合、林崇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所為取交包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曾志合、林崇權與鄭棠勻、陳裕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為共同正犯,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即有違誤。⒉關於被告鄭棠勻、陳裕棠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經被告鄭棠勻所提領者為計算被告鄭棠勻、陳裕棠犯罪所得之基數,惟依附表二編號4至10、11、12、13、14、34至6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附 表一編號2、3、9至14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之總金額,經 核算後少於被告鄭棠勻自上開人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是被告鄭棠勻此部分所提領超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總金額部分,應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以此超額部分併予計入犯罪所得而核算被告鄭棠勻及陳裕棠之報酬,原審誤就被告鄭棠勻自附表一編號2、3、9、10、13所示之 人頭帳戶所提領之總金額予以計算被告鄭棠勻與陳裕棠關於此部分之個人報酬,並加計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部分;惟被告鄭棠勻不計入附表二編號45至50、53至6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經其提領,而經原 審判處免刑部分),而以被告鄭棠勻犯罪所得為27,034元、被告陳裕棠(另加計附表二附表編號45、53至60部分)犯罪所得為16,822元,並據以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合。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業於理由具體說明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並無量刑及定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對原判決量刑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揭違誤,難認有據,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棠勻、陳裕棠、曾志合、林崇權有罪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鄭棠勻、陳裕棠、曾志合、林崇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擔任取簿手而幫助詐騙份子以包裹內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鄭棠勻、陳裕棠則為車手及收水,參與提領、傳遞車手提領款項,所為均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被告曾志合、林崇權僅係幫助犯罪,被告鄭棠勻、陳裕棠僅係犯罪下游,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均非深入,個人所獲利益亦尚微,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暨被告鄭棠勻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母親與弟妹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6頁、原審訴卷一第281頁反面),被告陳裕棠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家境貧寒、與高齡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桃檢105偵25374卷第7頁、原審訴卷一第282頁),被告曾志合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桃檢105偵25374卷第16頁)、被告林崇權自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家中有父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竹檢105偵12261卷第50頁、原審訴卷一第2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三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就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鄭棠勻為附表二編號1至44、51至5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陳裕棠為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5年9月1日至14日間所實施,而被 告曾志合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係在105年9月1、3、6、7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鄭棠勻所犯之46罪、被告陳裕棠所犯之60罪、被告曾志合所犯之4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 所示,並就被告曾志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義務沒收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包裹編號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陳郁志 」之署押2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主文欄第5項被告林崇權項下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再者,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車手、收水作為提領、轉遞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或對於非由其所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其他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有實際處分權而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而認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⒉關於被告鄭棠勻、陳裕棠犯罪所得: 被告鄭棠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提款總額之2%計算等語明確(見竹檢105偵11082卷第8、30頁、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55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54頁反面);被告陳裕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犯罪所得為領款之1%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是被告鄭棠勻及陳裕棠實際犯罪所得應以車手鄭棠勻提領就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依據,各以提領總額鄭棠勻為2%及陳裕棠為1%計算。至被告鄭棠勻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報酬為提領總額1%云云(見本院卷第449頁),惟與其前說法不符,應以其前一致之說法可採 。另被告鄭棠勻對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總額若有逾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總額(詳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額」欄」之說明)部分,堪認被告鄭棠勻就本案犯罪有關之犯罪所得僅限於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其餘所領得之金額,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就此部分應以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非被告鄭棠勻所提領款項之總額)計算被告鄭棠勻、陳裕棠之犯罪所得,是依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計算式,則被告鄭棠勻、陳裕棠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5,285元,14,963元(詳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之記載),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被告曾志合之犯罪所得: 被告曾志合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或有陳稱以包裹件數計算每個1,000元,或以趟數計算每趟1,000元等語而有出入(見桃檢105偵25374卷第17頁反面、153 頁、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一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審訴 字卷一第76頁),而參以被告曾志合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通常領包裹大部分是1天1次,1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49頁),是被告曾志合之犯罪所得應以每次(趟)送件1,000元之報酬為可採,且較有利於被告曾志合,準此,被 告曾志合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次放置包裹在置物櫃 之行為(其中附表三編號1、3是同時置放2包裹),是其於 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被告林崇權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崇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每趟包裹報酬為1,000元等 語明確(見竹檢105偵12261卷第50頁反面、85頁、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一第13頁、桃檢105偵25374卷第163頁反面),而被告林崇權係同時領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包裹2件,並一同送至家樂福置物櫃,已如前述,是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惟編號00-0000-0000號包裹係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李宗騏所寄送,有該宅急便領取包裹存條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竹檢105偵12261卷第15頁),而被告林崇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該包裹 內所裝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詐取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 示之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本院如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重複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再諭知沒收被告林崇權轉置包裹之犯罪所得1,000元。 ⒌至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騙非由被告鄭棠勻、陳裕棠所領取、轉交之部分,與被告鄭棠勻、陳裕棠所提領、轉交回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贓款部分,被告鄭棠勻、陳裕棠均無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自不得對被告鄭棠勻、陳裕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鄭棠勻、陳裕棠、曾志合、林崇權雖均以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現尚存在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曾志合、林崇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合、林崇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加入綽號「小陳」、「川哥」、「達哥」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8至1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被告曾志合、林崇權依「小陳」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各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裹,並依「小陳」之指示,持往如附表三所示賣場之置物櫃放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10、12、27至60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4至10、12、27至6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存、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8至14所示之帳戶內,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存、匯入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鄭棠勻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8至1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相關操作密碼,復指示被告鄭棠勻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0、12、27至60所示之時地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2、8至14所示金融帳戶之現金,因認被告曾志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12、34至60所為、被告林崇權如 附表二編號27至33、38至44、51至60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涉犯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認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既係分別於105年8月24日及105年9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就上開時日以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詐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為其論據(見原審訴卷第196頁)。惟查, 被告曾志合、林崇權固係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傳遞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裹,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4至10、12、34至6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9至1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均非被告曾志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包裹之內容物;如附表二編號27至33、38至44、51至6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10、13至1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亦非被告林崇權如附表三編號5所提領包裹之內容物,則被 告曾志合、林崇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究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行為之分擔或相互利用之情形,實屬有疑。其等未曾經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難認參與詐欺集團上開部分之犯行,不得僅憑上開被告曾志合、林崇權之自白各於105年8月24日、同年9月8日起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即遽使其等就未曾參與之犯罪部分負責。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志合、林崇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曾志合、林崇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曾志合歷次警詢所述及被告林崇權與甫遭查獲之另名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志合及林崇權分別於105年8月24日、同年9月8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小陳」電話指示,告知應前往何處領包裹,其等為取件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收取金融帳戶及騙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並無逾越被告曾志合、林崇權等人與詐欺集團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縱然非實際領取包裹之人,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騙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審逕就被告曾志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12、34至60部分、被告林崇權如附表二編號27至33、38至44、51至60部分,為無罪諭知,非無進一步研求之 餘地云云。爰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被告曾志合、林崇權對於此部分非其等所遞送之包裹內容物本無從接觸與知悉,難認其等主觀上知悉內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且亦未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志合、林崇權對於「小陳」之成年人是否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或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志合、林崇權對附表二編號4至10、12、27至60之告訴人、 被害人實際受騙之過程、方式或內容有所知悉或參與,檢察官亦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究等情,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此部分無罪不當云云,惟未據提出堅實事證,依卷內已有之事證所為推論,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志合、林崇權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自難以該罪相繩,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開戶資料及帳戶用途) 1 梁庭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紙(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1頁)。 2 許哲瑋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4至10、11(其中第⑵筆匯款)、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4月7日彰作管字第10615640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59至160頁)。 3 李柏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13、14(其中第⑴筆匯款)、1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8至41頁)。 4 李柏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14(其中第⑵筆匯款)、16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6626號函所檢附客戶李柏穎相關資料(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8至239頁)。 5 許善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西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辯稱申請書(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51至56頁)。 6 蔡士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57至60頁)。 7 蔡士宏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6年2月24日嘉義營字第10600008421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1份(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2至236頁)。 8 高子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27至31、32(其中第⑴筆匯款)、3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儲字第1060031290號函所檢附存簿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0至231頁)。 9 李宗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帳戶基本資料(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5-1至85-2頁)。 10 吳偉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都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38至4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1頁)。 11 陳泓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東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儲字第1050176481號函所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10至12頁)。 12 陳泓輔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48至50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0月13日嘉義營字第10550020831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相關資料(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65至68頁)。 13 邱聖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51至5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27頁)。 14 陳柏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鶴岡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53至6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儲字第1050185798號函所檢附00000000000000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35至36頁)。 15 于興諺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11(其中第⑴筆匯款)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  16 陳信圻 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 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11(其中第⑶筆匯款)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  17 房炤廷 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11(其中第⑷筆匯款)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2849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桃檢106偵3652影卷第73至75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  18 李柏穎 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11(其中第⑸筆匯款)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3日(106)遠銀詢字第156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桃檢106偵3652影卷第59至60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  19 孫玉芬 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32(其中第⑵筆匯款)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7。  20 陳文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斗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32(其中第⑶筆匯款)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儲字第1060013558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變更資料(見桃檢106偵3652影卷第70至71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7。   21 高子杰 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32(其中第⑷筆匯款)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月24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335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桃檢106偵3652影卷第50至52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7。  22 楊勝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草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供附表二編號32(其中第⑸筆匯款)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7。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轉帳、匯(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扣除手續費)、人頭帳戶 車手鄭棠勻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扣除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105年9月1 日20時20分許 告訴人江銘航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江銘航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江銘航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1日21時14、1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2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於105年9月1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19,000元,共5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銘航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9至91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一第177頁)。 ③梁庭碩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一第167頁反面、173至175頁)。 ⑤ATM監視器照片(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4頁)。 ⑥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105年9月1日20時20分許 告訴人張忠義 佯裝為「PGS7」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行員向張忠義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張忠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1日2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5年9月1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⑵於105年9月1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鶯歌鳳鳴郵局,提領700元。 ⑶於105年9月1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12,000元。 ⑷於105年9月1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領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忠義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93至95頁)。 ②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一第161至162頁)。 ③梁庭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一第163至167頁)。 ⑤ATM監視器照片(見桃檢106偵3652影卷第28至29頁)。 ⑥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⑦被告鄭棠勻取款明細(見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一第73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05年9月1日2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轉帳12,292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3 105年9月1日20時許 告訴人董依婷 佯裝為奇異果快捷旅店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董依婷詐稱其之前入住飯店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董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1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29,98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5年9月1日2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各提領5,000元、2萬元、5,000元,共計3萬元。 ⑵於105年9月2日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依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96至98頁)。 ②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一第149頁)。 ③梁庭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00至103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105年9月2日11時許 被害人鐘安亭 於蝦皮拍買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SAMSUNG手機資訊,適鐘安亭上網見該貼文,在蝦皮聊天室與賣家聯絡,致鐘安亭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2日12時35分許,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2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鐘安亭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05至206頁)。 ②被害人鐘安亭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09頁)。 ③許哲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6頁反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04頁正、反面、第208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05年9月2日12時許 告訴人林依璽 假冒網路代購賣家販售APPLE平板,以LINE私下與林依璽聯絡,致林依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2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轉帳6,4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2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依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04至10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76頁)。 ③許哲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6頁反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07至108頁)。 ⑤ATM監視器照片(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13頁)。 ⑥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105年9月2日14時30分許 告訴人蔡秉文 於蝦皮拍買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 APPLE手機,適蔡秉文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蔡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2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指南郵局,轉帳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2日1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8,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文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09至1110頁)。 ②許哲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6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11至113頁)。 ④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105年9月2日17時許 告訴人賴建銘 佯裝為HITO本舖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賴建銘詐稱其之前購物簽收商品重複簽收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賴建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2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1,898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於105年9月2日17時54分至56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各提領1,000元、2萬元、1,000元,共計2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14至116頁)。 ②許哲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17至119頁、桃檢105偵23966卷第170頁)。 ④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105年9月2日7時43分許 告訴人于雅馨 於蝦皮拍買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相機資訊,適于雅馨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于雅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3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轉帳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3日1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于雅馨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20頁正、反面)。 ②于雅馨之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21頁正、反面)。 ③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22頁)。 ④許哲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4、125頁正、反面)。 ⑥ATM監視器照片(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14頁)。 ⑦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105年9月2日某時 告訴人鄭芷欣 於蝦皮拍買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商品資訊,適鄭芷欣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鄭芷欣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3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內,轉帳6,000元(原判決誤載為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3日1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芷欣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26至128頁)。 ②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196頁)。 ③許哲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29至130頁,桃檢105偵23966卷第195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105年9月3日15時34分許 告訴人陳晏如 佯裝為「HITO本舖」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晏如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晏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3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轉帳24,123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晏如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182頁)。 ③許哲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34至136頁、桃檢105偵23966卷第181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105年9月3日16時30分許 被害人陳妍杏 佯裝為「QueenShop」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妍杏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妍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05年9月3日16時33分許,先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與明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市中山路與大仁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分別轉帳34,000元、29,989元(原判決誤載為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內。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左列帳戶並非被告鄭棠勻所提領,故不列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計算。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妍杏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37至13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164、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二第67至68頁)。 ③許哲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40至142 頁、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二第61至66頁)。 ⑤李柏穎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桃檢106偵3652影卷第61頁)。  ⑥房炤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桃檢106偵3652影卷第77頁)。 ⑦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於105年9月3日16時4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永昌東街口統一便利商店內,存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3日16 時51、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⑶於105年9月3日16時5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永昌東街口統一便利商店內,轉帳28,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內。 依上揭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左列帳戶並非被告鄭棠勻所提領,故不列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計算。 ⑷於105年9月3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永昌東街口統一便利商店內,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內。 被害人陳妍杏左列匯款,依上揭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並非被告鄭棠勻所提領,故不列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計算。 ⑸於105年9月3日17時3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永昌東街口統一便利商店內,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內。 被害人陳妍杏左列匯款,雖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共計30,300元,然依上揭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並非被告鄭棠勻所提領,故不列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計算。 12 105年9月3日16時19分許 被害人孫文選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以電話向孫文選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孫文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3日17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永安郵局,轉帳7,989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3日1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孫文選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43至144頁)。 ②許哲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45至146頁、桃檢105偵23966卷第186頁)。 ④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105年9月3日20時13分許 告訴人吳明翰 佯裝為「HIPOBP」網拍商店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吳明翰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吳明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3日21時2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3日2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47至148頁)。 ②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49頁)。 ③李柏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44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朴子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 ⑤ATM監視器照片(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4頁)。 ⑥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105年9月3日20時4分許 告訴人黃瑞峰 佯裝為「潮物部落格-服飾潮品生活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瑞峰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黃瑞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05年9月3日21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七堵火車站內統一超商ATM提款機,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3日21時53至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19,800元,共計59,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峰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52至15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35頁)。 ③李柏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44頁)。 ④李柏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5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54至158頁)。 ⑥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⑦ATM監視器照片(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1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於105年9月4日0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存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於105年9月4日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3萬元。 15 105年9月3日21時21分許 告訴人簡楷鴻 佯裝為「myfone購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ASUS平板電腦公司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簡楷鴻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簡楷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3日22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蘇澳南方澳郵局,轉帳2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3日22時22、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分次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楷鴻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59至160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59頁反面)。 ③李柏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4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62至163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105年9月3日19時25分許 被害人林長榮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長榮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林長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3日2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分別轉帳12元(嗣因「沖正」而於同日返還,原判決漏載沖正,應予補充)、17,01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3日2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榮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64至16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長榮)影本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66至167頁)。 ③李柏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68至172 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105年9月3日21時30分許 告訴人許嘉文 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明治奶粉資訊,適許嘉文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許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3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中正路郵局,轉帳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3日2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76頁)。 ③李柏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77至181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6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105年9月5日9時許 告訴人劉杏富 以電話與劉杏福聯絡,佯稱係其女兒借錢週轉,致劉杏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鎮○○街00○0號嘉義大林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5年9月6日13時6至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6次,共計12萬元。 ⑵於105年9月6日13時17、19、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另有轉帳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棠勻所轉出帳戶之該筆款項由其所提領,故不計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 ⑶於105年9月7日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提領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杏富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82至183頁反面)。 ②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84頁)。 ③許善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56頁)。 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第二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188頁反面)。 ⑤ATM監視器照片(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4頁)。  ⑥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105年9月5日21時許 告訴人蘇麗香 以電話與蘇麗香聯絡,佯稱係其親人借錢投資,致蘇麗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5年9月6日16時19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⑵於105年9月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麗香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90頁正、反面)。   ②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91頁)。 ③蔡士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6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91頁反面至194 頁反面)。 ⑤ATM監視器照片(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4頁反面)。 ⑥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至88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105年9月5日22時30分許 告訴人劉璧嘉 於蝦皮拍買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APPLE WATCH資訊,適劉璧嘉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劉璧嘉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6日15時5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內玉山銀行提款機,提款後存入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6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提領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璧嘉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95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96頁)。 ③購物網站交易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98頁反面至197頁)。 ④蔡士宏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7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98至第200頁反面)。 ⑥ATM監視器照片(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4頁反面)。 ⑦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105年9月5日17時30分許 告訴人何宜芬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何宜芬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何宜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6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重溪郵局,轉帳21,01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6日16時49至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嶺頂里2鄰西嶺頂26統一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1,000元,共計2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宜芬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01至204)。 ②蔡士宏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05至206頁、桃檢105偵23966卷第146頁)。 ④ATM監視器照片(桃檢105偵23966卷第17頁、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4頁反面)。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105年9月6日17時許 告訴人陳信宏 佯裝為「HITO本舖」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信宏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信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6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存款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5年9月6日17時48至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各提領1,0800 元、4,000元,共計14,800元。 ⑵於105年9月6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市○○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07至20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10頁)。 ③蔡士宏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11至215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105年9月6日17時16分許 被害人黃鴻翔 佯裝為「HITO本舖」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黃鴻翔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黃鴻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6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存款1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6日18時28至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鴻翔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16頁正、反面)。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鴻翔)影本1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17頁)。 ③蔡士宏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7頁正、反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18至219頁反面)。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105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告訴人張榮杉 佯裝為「HITO本舖」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張榮杉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取賣家相關補償等語,致張榮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6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轉帳2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杉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20至222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24頁)。 ③蔡士宏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7頁正、反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25至227、229至第230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105年9月6日18時11分許 告訴人邱瑞錦 佯裝為「YAHOO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邱瑞錦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邱瑞錦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6日19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存款 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6日1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OK便利商店,提領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錦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31至23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34頁)。 ③蔡士宏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7頁反面)。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36頁、桃檢105偵23966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30頁)。 ⑤ATM監視器照片(桃檢105偵23966卷第18頁)。 ⑥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105年9月6日18時許 告訴人蔡易修 於蝦皮拍買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IPHONE 6S PLUS手機資訊,適蔡易修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蔡易修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分別於105年9月6日19時29、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六甲頂郵局,各轉帳8,000元、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6日19時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各提領900元、8,000元,共計8,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修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37至239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2紙(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42頁)。 ③告訴人蔡易修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40頁)。 ④詐欺案交易對話翻拍照片1張(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41頁)。 ⑤蔡士宏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桃檢105偵23966卷第237頁反面)。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243至245頁、桃檢105偵23966卷第148頁正、反面)。 ⑦ATM監視器照片(桃檢105偵23966卷第6、19頁)。  ⑧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105年9月8日10時許 告訴人邱鉦益 於蝦皮拍買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PS4資訊,適邱鉦益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邱鉦益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8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轉帳8,000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8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龜山區農會嶺頂分部,提領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鉦益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至2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4頁)。 ③高子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7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5至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105年9月8日13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蘇玉鈴 於蝦皮拍買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Dyson資訊,適蘇玉鈴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蘇玉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8日1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轉帳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戶內。 於105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龜山區農會山福分部,提領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玉鈴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8至1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2頁)。 ③商品詐騙網頁及賣家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共5紙(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3至16頁)。 ④高子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7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7至22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105年9月8日9時30分許 告訴人謝佩芬 於蝦皮拍買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HITACHI 5門變頻冰箱資訊,適謝佩芬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謝佩芬陷於錯誤而由其男友張津代為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8日15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轉帳 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內。 於105年9月8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芬男友張津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23至2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29頁)。 ③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謝佩芬)存摺影本1 份(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30至31頁)。 ④賣家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共7 張(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32至35頁)。 ⑤高子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7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36至40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105年9月8日16時30分許 告訴人秦知宜 於蝦皮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 IPHONE SE手機資 訊,適秦知宜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秦知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8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166巷93全家便利超商內,轉帳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8日17時49、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2,000元,共計2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知宜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41至43頁)。 ②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44頁)。 ③高子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45至48頁)。 ⑤ATM監視器照片(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4頁反面)。 ⑥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105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告訴人余若筠 佯裝為「JerryShop」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主任,以電話向余若筠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余若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8日17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轉帳11,990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若筠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49至52頁)。 ②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53頁)。 ③高子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54至57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⑥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05年9月8日17時58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轉帳13,985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 於105年9月8日18時0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19,000元,共計39,000元。 32 105年9月8日16時38分許 告訴人徐嘉謙 佯裝為「青文出版社」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徐嘉謙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徐嘉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05年9月8日17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存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謙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58至60頁)。 ②中國信託跨行存款交易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63頁)。 ③徐嘉謙提供之郵局金融卡正面影本、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一第289頁)。 ④高子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7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63至71頁、新北檢106偵2698影卷一第292至294頁)。 ⑥高子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桃檢106偵3652號影卷第53頁)。 ⑦陳文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6偵3652號影卷第81頁)。 ⑧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於105年9月8日17時25分、5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帳戶內。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左列帳戶並非被告鄭棠勻所提領,故不列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計算。 ⑶於105年9月8日18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0 所示之帳戶內。 告訴人徐嘉謙左列匯款,雖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共計3萬元,然依上揭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並非被告鄭棠勻所提領,故不列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計算。 ⑷於105年9月8日18時14分、2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內。 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8至14所示被告陳裕棠提領共 54,100元部分,非針對告訴人徐嘉謙匯入款項提領,故不列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計算。 ⑸於105年9月9日10時許,在中正大學校內郵局內,以無摺存款轉帳11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帳戶內。 依上揭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左列帳戶並非被告鄭棠勻所提領,故不列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計算。 33 105年9月8日17時34分許 告訴人顏仲瑄 佯裝為「LOGOless」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專員,以電話向顏仲瑄詐稱其之前購物個資有外洩之虞,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改等語,致顏仲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8日18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轉帳9,876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 ⑴於105年9月8日1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9,000元。 ⑵於105年9月8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仲瑄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72至73頁)。 ②高子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75至79頁)。 ④ATM監視器照片(桃檢105偵23966卷第20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105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 告訴人蘇傳財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手機資訊,適蘇傳財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蘇傳財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1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FOCUS時尚流行館內,轉帳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17時1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各提領12,000元、19,000元,共計3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傳財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50至52頁)。 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53頁)。 ③告訴人蘇傳財提供之賣家對話翻拍照片及購物網頁翻拍照片影本共16張(見新北檢106偵2698號影卷一第112頁反面至120頁)。 ④李宗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54至55頁、新北檢106偵2698號影卷一第107、109 至110頁反面、121頁)。 ⑥被告鄭棠勻提領明細(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10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105年9月11日16時57分許 告訴人李品萱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IPHONE6S手機資訊,適李品萱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李品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1日17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郵局,轉帳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1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品萱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55至56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57頁)。 ③李宗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58頁、106偵2698影卷一第224頁反面、227至233頁)。 ⑤被告鄭棠勻提領明細(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10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105年9月11日17時38分許 被害人李戶岐 佯裝為「買動漫」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戶歧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李戶歧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11日18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轉帳11,998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歌店,各提領1,000元、11,000元,共計12,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戶岐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64至65頁)。 ②永豐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65頁)。 ③李宗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67頁,106偵2698影卷一第178、182至189、194頁)。 ⑤ATM監視器照片(桃檢106偵3652卷第35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105年9月11日17時56分許 告訴人沈聖傑 佯裝為「HITO本舖」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沈聖傑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沈聖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11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門口,轉帳7,133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19時1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各提領7,000元、200元,共計7,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聖傑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59至60頁)。 ②京城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62頁)。 ③李宗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63頁、新北地檢106偵2698影卷一第234、238至239、241至244頁)。 ⑤被告鄭棠勻提領明細(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10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105年9月11日10時許 被害人李依璇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相機資訊,適李依璇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李依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1日11時28分許,在其屏東縣萬丹鄉香內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賣場,提領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依璇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80頁正、反面)。 ②被害人李依璇之台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82頁)。 ③吳偉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84至第88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8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105年9月11日12時許 告訴人蔣昀珊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資訊,適蔣昀珊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蔣昀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轉帳1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賣場,各提領2萬元、14,000元,共計3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昀珊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89至90頁)。 ②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92頁)。 ③被害人蔣昀珊提供之網購商品交易網頁及賣家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共16張(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93至96頁)。 ④吳偉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97至102頁)。 ⑥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8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105年9月11日12時41分前某時 被害人龍雨汝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吸塵器資訊,適龍雨汝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龍雨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1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轉帳17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龍雨汝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03至10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05頁)。 ③吳偉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06至110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8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105年9月11日11時9分許 被害人吳鳳玉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相機資訊,適吳鳳玉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吳鳳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1日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歸來郵局,轉帳7,5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鳳玉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11至112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13頁)。 ③吳偉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14至116、118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8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105年9月11日12時46分許 告訴人林卉妤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相機資訊,適林卉妤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林卉妤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1日13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存款11,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賣場,提領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妤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19至120頁)。 ②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21頁)。 ③吳偉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22至125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8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105年9月5日23時許 告訴人許琇程 於旋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手機資訊,適許琇程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許琇程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14時11至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提領8,000元、4,000元,共計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琇程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27至129頁)。 ②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31頁)。 ③吳偉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9頁)。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32至135 頁)。 ⑤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⑥被告鄭棠勻提領明細(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10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105年9月11日1時許 告訴人魏志霖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手機資訊,適許琇程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許琇程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1日1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轉帳29,6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14時5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258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各提領1萬元、2萬元、14,000元,共計4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志霖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136至138頁)。 ②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39頁)。 ③告訴人魏志霖提供之賣家對話翻拍照片、購物網頁翻拍照片影本共17張(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40至142頁)。 ④吳偉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8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見桃檢105偵21672卷二第143至147 頁)。 ⑥刑案現場照片(ATM監視器照片)(桃檢105偵25111卷第17至18頁)。  ⑦詐騙成員之ATM提領紀錄表1份(桃檢105偵21672卷一第87頁)。 ⑧被告鄭棠勻提領明細(見桃檢105偵25111卷第10頁)。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105年9月11日21時2分許 告訴人胡志忠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以電話向胡志忠詐稱其之前購物下單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約等語,致胡志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11日21時48分許,在臺東縣馬蘭郵局,轉帳13,998元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21時5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志忠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14至16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50頁)。 ③陳泓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1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48頁正、反面、竹檢105偵12261卷第26、27頁反面)。 ⑤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之偵查隊105年10月4日偵查報告(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2至6頁反面)。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105年9月11日14時28分許 告訴人林翊婷 佯裝為「小P團購網」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翊婷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林翊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05年9月11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16,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21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6,000元、700元,共計76,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56至57頁)。 ②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58頁)。 ③陳泓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1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55頁正、反面、竹檢105偵12261卷第33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之偵查隊105年10月4日偵查報告(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2至6頁反面)。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於105年9月11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轉帳12,951元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22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元,共計 29,100元 (另有轉帳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此部分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47 105年9月11日21時15分許 告訴人陳逸偉 佯裝為「MARIUM美睿水晶游泳用品專賣店」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逸偉詐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逸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11日21時59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金門山外郵局,轉帳17,123元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偉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52至53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54頁)。 ③陳泓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1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51頁正、反面、竹檢105偵12261卷第31頁反面)。 ⑤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之偵查隊105年10月4日偵查報告(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2至6頁反面)。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105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 告訴人林書繪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百貨公司禮卷資訊,適林書繪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林書繪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1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轉帳2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20時19至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7,000元,共計2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繪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偵11082卷第15頁正、反面)。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05偵11082卷第17頁)。 ③陳泓輔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6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見竹檢105偵11082卷第14頁正、反面、竹檢105偵12261卷第37頁)。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105年9月11日19時25分許 告訴人王妤珊 佯裝為「HITO本舖」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王妤珊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王妤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11日21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21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分次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妤珊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偵11082卷第19至2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05偵11082卷第21頁)。 ③陳泓輔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6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竹檢105偵11082卷第18頁正、反面背面、竹檢105偵12261卷第41頁反面)。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105年9月11日20時22分許 告訴人吳淑華 佯裝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淑華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吳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11日2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2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1日21時23至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各提領700元、2萬元、1萬元,共計30,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偵11082卷第23頁正、反面)。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05偵11082卷第25頁)。 ③陳泓輔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69頁反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竹檢105偵11082卷第22頁正、反面)。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105年9月13日17時47分許 告訴人陳彥淼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彥淼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彥淼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13日18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轉帳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3日18時40至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新竹分行 ,各提領2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淼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13至1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14頁反面)。 ③邱聖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12頁正、反面)。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105年9月11日18時59分許 告訴人楊佳怡 佯裝為「STEVENYANG時尚屋」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吳先生,以電話向楊佳怡詐稱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楊佳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5年9月13日1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0,010元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怡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19至2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17頁)。 ③邱聖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15頁正、反面)。 鄭棠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105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前某時 被害人李建學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平板電腦資訊,適李建學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李建學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4日某時,在某郵局,無摺存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竹縣不詳地點,各提領19,000元 、1萬元,共計2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學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33至34頁)。 ②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34頁反面)。 ③陳柏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卷(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32頁正、反面)。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105年9月14日12時許 告訴人冉晴云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IPHONE 6PLUS手機資訊,適冉晴云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冉晴云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4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師大郵局,轉帳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4日12時33分許,在新竹縣境外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冉晴云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22至23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24頁)。 ③陳柏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21頁正、反面)。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105年9月14日11時50分許 告訴人王思瑀 於旋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零錢包資訊,適王思瑀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王思瑀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福工郵局,轉帳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4日12時44分許,在新竹省境外不詳地點,提領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思瑀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19頁正、反面、20頁反面)。 ②告訴人王思瑀提供之存摺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20頁)。 ③陳柏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18頁)。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105年9月14日11時52分許 告訴人胡欣華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iPad mini 4WiFi 16GB資訊,適胡欣華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胡欣華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4日12時51分許,由親友在新竹縣湖口鄉明科街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4日13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各提領15,000元、7,000元,共計2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欣華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36至37頁)。 ②胡欣華提供之網路郵局轉帳資料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38頁)。 ③陳柏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35頁正、反面)。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105年9月14日13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劉怡君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商品資訊,適劉怡君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劉怡君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4日13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各提領1萬元、2,000元,共計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46頁正、反面)。 ②臺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47頁)。 ③陳柏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45頁正、反面)。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105年9月14日15時9分前某時許 告訴人張雅如 於旋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包包、吹風機等商品資訊,適張雅如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張雅如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分別於105年9月14日15時9分許、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住處,以網路銀行各轉帳6,000元、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新竹分行,各提領2萬元、11,000元,共計3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如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40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張雅如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42頁、第44頁)。 ③陳柏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42頁第39頁正、反面)。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105年9月14日13時9分許 告訴人黃瓊慧 於旋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包包商品資訊,適黃瓊慧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黃瓊慧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4日15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轉帳1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26至27頁)。 ②告訴人黃瓊慧提供之金融卡正面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28頁)。 ③陳柏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25頁正、反面)。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105年9月12日11時41分許 告訴人蔡敏惠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手機資訊,適蔡敏惠上網見該貼文,以LINE與賣家聯絡,致蔡敏惠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於105年9月14日16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秀水郵局,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內。 於105年9月14日16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提領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敏惠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05偵11082卷第19至20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31頁反面)。 ③陳柏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105偵11545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竹檢105他2736卷第29頁正、反面)。 陳裕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曾志合、林崇權領取包裹部分 編號 包裹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 行為人 領取包裹地點 放置包裹地點 內容物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00-0000-0000、00-0000-0000 105年9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曾志合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營業所 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17號置物櫃 如附表一編號1 、17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①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函暨託運單號配送聯(見桃檢105偵25374卷第168至169、172至175頁)。 ②依被告曾志合手機內與「小陳」之LINE對話之整理資料(見桃檢105偵25374卷第21頁)。 ③被告曾志合手機內與「小陳」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桃檢105偵25374卷第68至72頁)。 ④被告曾志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135頁)。 曾志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00-0000-0000 105年9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 曾志合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5號置物櫃 如附表一編號3 、4、18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曾志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00-0000-0000、00-0000-0000 105年9月6日上午11時2分許 曾志合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3號置物櫃 如附表一編號5、6、7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曾志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00-0000-0000 105年9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 曾志合 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9號置物櫃 如附表一編號8 、21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曾志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0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即監視器顯示時間) 林崇權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金龍營業所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便利購新莊丹鳳店 如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①被告林崇權領取包裹之黑貓宅急便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宅急便領取包裹存條翻拍照片2張(見竹檢105偵12261卷第14至15頁)。 ②蒐證詐欺案件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桃檢106偵3652影卷第40頁)。 ③被告林崇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竹檢105偵12261卷第17至18頁)。 ④被告林崇權於警詢供述(見竹檢105偵12261卷第10頁反面)。   林崇權犯行使偽私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 人頭帳戶 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總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總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鄭棠勻 陳裕棠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3:132,231元 (59974+42277+29980) 132,200元(59000+43100+30100) 附表二編號1至44、51至52計算式: (132200+116395+89959+52000+190000+300000+109800+101000+43131+89785+39995)×2%=25285.3 四捨五入後計為 25,285元 附表二編號1至60計算式: (132200+116395+89959+52000+190000+300000+109800+101000+43131+89785+61057+86974+39995+84000)×1%= 14962.96 四捨五入後計為14,963元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4至10、11⑵、12:116,395元 (5000+6400+8000+21898+7000+6000+24123+29985+7989) 121,700元(8000+8000+8700+22000+7000+30000+30000+8000) 說明: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逾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總額,故此部分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非車手提領款項)計算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3、14⑴、15: 89,959元 (29985+29985+29989) 119,800元(30000+59800+30000) 說明: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逾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總額,故此部分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非車手提領款項)計算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4⑵、16至17: 52,010元(30000+17010+5000) 52,000元(30000+17000+5000)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8:22萬元 19萬元 說明:被告鄭棠勻另轉出3萬元至不詳帳戶,無證據證明其有領得此部分款項,故不計入其提領之款項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9:30萬元 30萬元 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0至26: 112,954元(6000+21010+9985+19985+29989+9985+8000+8000) 109,800元(6000+21000+14800+100+50000+9000+8900) 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27至31、32⑴、33 :101,836元 (8000+10000+8000+10000+11990+13985+29985+9876) 101,000元(8000+10000+12000+22000+39000+9000+1000) 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34至37:43,131元(9000+15000+11998+7133) 65,200元(31000+15000+12000+7200) 說明: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逾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總額,故此部分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非車手提領款項)計算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0 附表二編號38至44:89,785元(6000+16000+10700+7500+11985+8000+29600) 112,000元(10000+34000+12000+12000+44000) 說明: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逾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總額,故此部分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非車手提領款項)計算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編號45至47:61,057元(13998+16985+12951+17123) 119,800元(14000+76700+29100) 說明:被告鄭棠勻另轉出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故不計入其提領之款項;又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逾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總額,故此部分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非車手提領款項)計算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48至50:86,974元(27000+29985+29989) 87,700元(27000+30000+30700) 說明: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逾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總額,故此部分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非車手提領款項)計算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51至52:39,995元(29985+10010) 40,000元 說明: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逾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總額,故此部分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非車手提領款項)計算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53至60:84,000元(10000+8000+6000+15000+4000+6000+7000+18000+10000) 118,000元(29000+8000+6000+22000+12000+31000+10000) 說明: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逾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總額,故此部分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非車手提領款項)計算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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