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昱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記載」欄所示之錯誤,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害人曾憲文遭詐欺之款項及其相關部分,有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記載」欄所載誤繕之處,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⒈ 一㈣部分,告訴人曾憲文之被害金額共為932,100元(見附表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660元(932,100*0.5%)(原判決第42頁第30行至第43頁第1行) 一㈣部分,告訴人曾憲文之被害金額共為925,000元(見附表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625元(925,00*0.5%) ⒉ 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原判決第51頁附表一編號4第3行) 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⒊ 11,9000元(原判決第53頁附表二編號5「提領金額」欄) 11,1900元